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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雄被 告 張素琴

謝瑞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林銘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雄原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股長,嗣由中華電信公司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0%股權、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該公司對外代表人,負責統籌公司營運業務。依照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之規範,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又張勝雄在未告知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情形下,已自行於104年間在中美洲國家貝里斯,設立並掌控TRILLION INGENIOUS LTD.(下稱TRILLION公司)、CSI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CSI公司)等2家公司(均屬於無實際營運之紙上公司)。至於張素琴(無證據證明知情)係張勝雄之胞姊,並為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威公司)之負責人;而謝瑞隆(無證據證明知情)為張素琴配偶、佳威公司經營者之一,並與友人周龍壽共同經營設立在非洲塞席爾共和國之JR HOLDING CORP.(下稱JR公司);且謝瑞隆另掌控經營設立在中美洲加勒比海英屬維京群島之TECWAY INTERNATIONAL DEVOLOPMENT CO.,LTD.(中文名稱佳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Tecway公司);而林銘鏞係張勝雄友人,並為在越南、柬埔寨均設立登記之SMART ENERGY SAVING LTD.(下稱司麥特公司)股東,且係設立在貝里斯之COSMIC TALENT LTD.(下稱Cosmic公司)股東暨負責人。

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GRAND TWINS INTERNATIONAL(CAMBODIA) PLC(下稱柬埔寨崑洲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在上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崑洲QMI-G廠節能案」)。張勝雄處理「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且明知CSI公司為其個人所得操縱之紙上公司,無法實際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為取得對張勝雄透過CSI公司為背信犯行並不知情之張素琴、謝瑞隆提供工程轉包所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安排Tecway公司、CSI公司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㈠張勝雄先以「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為由,於104年6月5日、29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張勝雄再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嗣於104年7月10日Cosmic公司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簽約,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張勝雄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將張勝雄所得操縱之CSI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之一環,墊高契約報價美元23萬608元(計算式:CSI公司承包價美元175萬332元-轉包予Cosmic公司美元151萬9,724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

三、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取得中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控股公司)或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LTD(下稱CIFSC公司,在我國代理人為同集團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後某日,偽刻如附表所示分別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復在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5萬9,800元之方式,償還該合約另一方當事人即CIFSC公司購買逆變器設備價款美元119萬6,000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文件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偽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該購買合約之私文書(簽約日期填載為105年10月31日,交貨地點填載為臺灣高雄),再將之提供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

四、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該發電廠所有權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以期初支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50期,連同前述100萬元,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迨租期屆至,匯僑公司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移轉給指定之人。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上開發電廠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並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遂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張勝雄復向聚恆公司稱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為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美元50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下稱大成案)。張勝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匯至由張勝雄所掌控之TRILLION公司帳戶:㈠張勝雄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於105年10月31日,CIFSC公司依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張勝雄取得美元150萬元後,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為匯款手續費),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㈢張勝雄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直交流逆變器,並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為匯款手續費),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張勝雄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增加應支付款項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CIFSC公司所匯美元150萬元-TRILLION公司支付國軒公司之美元61萬5,000元-TRILLION公司支付Cosmic公司之美元8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

五、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作帳報稅所需,明知其並未取得中租控股公司或CIFS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後某日,在以電腦繕打、名稱為「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內容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美元8萬9,500元之方式,償還該合約另一方即CIFSC公司購買節能設備價款美元179萬元之中文、越南文併列文件上,蓋用上開偽刻、分別載有「CHAILEAS

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印章各1枚,偽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締結該購買合約之私文書(簽約日期填載為105年12月26日,交貨地點填載為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將之提供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張勝雄)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損害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則其犯罪結果地應係在中華電信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且犯罪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有審判權。是被告張勝雄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地均在越南、柬埔寨,起訴書所指之直接被害人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CIFSC公司均係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結果地均非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委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張勝雄主張其聯繫之電子郵件屬違法調查之證據,侵害

隱私權,違反法官保留原則云云。查,卷內電子郵件均係被告張勝雄透過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務信箱所傳送,而公務信箱係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商務有關之事務,包含締約對象之選擇、付款條件、方式、提單細節等情,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張勝雄之私人事務,中華電信公司為公司整體利益,自得查核經理人所擬定之契約條款是否合理、公司享有何權利及負擔何義務。而被告張勝雄主觀上明知使用公務信箱將使電子郵件內容受中華電信公司之督導、查核其擔任經理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自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又,電子郵件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用以認定被告張勝雄與相關證人或被告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應屬書證,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作為證據。

⒉被告張勝雄主張本案經搜索扣押所得之契約書、彰化銀行交

易憑證、發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非中華電信公司相關員工之電子郵件、Cosmic公司永豐銀行OBU帳戶存摺、動點管理資詢公司與張勝雄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永豐銀行水單、聚恆公司INVOICE、兆豐銀行水單及收據,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證物云云。惟本件偵查機關係獲悉被告張勝雄犯罪事實之梗概,掌握其身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總經理違反忠實義務之相關事證,依法聲請搜索票,使法院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有搜索之必要,核發搜索票後實施搜索扣押,自屬合法搜索扣押。至被告張勝雄所指本件案由錯誤云云,惟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特定且明確,故本件偵查機關依法聲請搜索,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張勝雄此部分所指,委不足採。

⒊被告張勝雄主張調查局107年10月16日函暨CSI公司資料,係

檢方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聲請搜索扣押取得之衍生證物,與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偵查機關檢附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合法搜索扣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勝雄主張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阿姆斯特丹管

理顧問公司檢附JR及Tecway公司註冊文件、動點公司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資料、CSI登記資料,係檢方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大肆登載明顯不符事實之新聞內容後,形同濫用公權力對被告以外之人施壓所得之證物,且與檢方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過程具有密切因果關聯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等錯誤案由,違法向其他政府機關取得之證物云云。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有偵查之職權。而此部分之資料係偵查機關依國家賦予之犯罪偵查職權,向上開機關函調之資料,而經上開機關函覆提供,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指。且偵查具有浮動性,尚難在此階段即特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張勝雄身為我國知名上市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外派子公司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經理人,遭偵查機關偵辦,自屬涉及公益之社會矚目案件,而於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此觀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可明。是被告張勝雄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⒌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雄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⑴「崑洲QMI-G廠節能案」資金係由Tecway公司先支付美元125萬3,772元,並由CSI公司籌措負擔美元26萬5,952元,此交易安排係因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當時資金匱乏之現實,以及董事會要求找協力廠商墊資之指示,將CSI公司納入交易鏈,係履行對出資者Tecway公司之財產照顧義務,CSI公司承攬及發包之契約差額美元23萬餘元,乃Tecway公司委託CSI公司協助支應柬埔寨各項隱含費用及風險管控支出等必要成本,最終轉嫁崑洲公司負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既未出資,亦未承擔風險,卻獲利近美元90萬元,顯已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自不構成背信罪。⑵關於偽刻印章來源、製作過程及使用情形,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勝雄有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且身為買方代表人若協助賣方偽造文書,反使自己陷入重複付款風險,顯違常理,況且該文書僅係內部留存,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不構成犯罪。⑶TRILLION公司相關交易安排,係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金困窘,被告張勝雄乃安排TRILLION公司協助提供通訊軟體產品及已談妥之現成客戶完成多筆交易,由TRILLION公司先行墊款且承擔風險及成本,最終由TRILLION公司挹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近美元30萬元。CIFSC公司匯至TRILLION公司帳戶之美元150萬元,大部分用於大成案建置工程所需之設備,其中美元8萬5,000元用於償付TRILLION公司墊付資金及開發通訊軟體產品並應用於大成案等必要成本之對價,該金額遠低於TRILLION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挹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僅未受損,更受有利益,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勝雄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帳務處理處股長,嗣外派前往所屬持有100%股權、相關營運盈損情形須納入財務報表合併申報之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工作,自103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擔任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該公司對外代表人,負責統籌公司營運業務。被告張素琴係被告張勝雄之胞姊,並為佳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瑞隆為被告張素琴配偶、佳威公司經營者之一,且掌控經營設立在中美洲加勒比海英屬維京群島之Tecway公司;CSI公司登記在被告張勝雄名下,CSI公司係TRILLION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而CSI公司自設立起,被告張勝雄是唯一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2至43、50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100年9月9日信人四字第1000001084號函(他字卷㈠第421頁)、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內容節錄【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等相關資訊】(他字卷㈠第423至425頁)、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他字卷㈠第405至420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佳威開發有限公司】(他字卷㈠第161頁)及佳威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往來電子郵件(他字卷㈦第57至73頁)、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偵26650卷㈠第281至299頁)等件在卷可稽。依照被告張勝雄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書內容,被告張勝雄必須遵守相關行為準則、誠信經營守則之規範,在其職務範圍內執行相關業務時,須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不得違背職務損害公司利益等節,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他字卷㈠第427頁)、行為準則(他字卷㈠第429至435頁)、誠信經營守則(他字卷㈧第215至219頁)、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他字卷㈧第221至227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張勝雄坦承且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4、50頁):

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與柬埔寨崑洲公司簽

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崑洲公司之廠區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照明節能工程、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594kWp)、鍋爐工程、蒸氣管道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8年,柬埔寨崑洲公司則於驗收完成後,在上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包含保固期間維護費用在內之美元3萬元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情,有「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㈥第25至38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張勝雄於104年6月5日、29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等情,有「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碼:HCMC-0000-0000】(他字卷㈤第180至18

7、196至202頁)、「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附件編號:HCMC-0000-0000/PL】(他字卷㈤第190至192頁)、匯款紀錄(偵26650卷㈣第215至306頁)存卷足憑。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他字卷㈤第206至211頁)存卷可佐。

⑶被告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

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他字卷㈦第317至327頁)在卷可佐。嗣於104年7月10日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金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等情,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他字卷㈦第399至415頁)在卷足憑。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若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然因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防止管理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管理階層牟取私利、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又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縱公司最終因經理人所締結之各契約順利履行而有獲利,惟公司經理人將自身所得控制之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之一環,藉此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至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因與上、下手締約而取得之價差,此價差已彰顯經理人將私益置於公司最大利益之上,不因公司最終有所獲利而認公司未受損害。

⒊在一般企業管理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經理人通常安排其任

職之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進行交易或納入契約交易鏈,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締結契約,將其任職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之公司。查,證人即被告張素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Tecway公司是紙上公司,由謝瑞隆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業務主要是做電子遊戲機。Tecway公司與CSI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是由謝瑞隆所簽約,張勝雄稱崑洲公司要蓋太陽能廠,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去談,張勝雄詢問我們是否要出資參與投資,由Tecway公司出資金交給CSI公司去建廠。崑洲太陽能電廠蓋好後,要付電費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付錢給Tecway公司。

CSI公司好像是張勝雄介紹給Tecway公司,我不認識CSI公司總經理,也不知道為何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直接與CSI公司簽約,這要問張勝雄。Tecway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合作投資案都是張勝雄主導,我與謝瑞隆就是出資者及提供公司名義給張勝雄,均不瞭解履約過程及相關發包廠商內容等語(他字卷㈣第423、430、488、492至493頁)。而證人即被告謝瑞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張勝雄找我是因為找不到資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金規模不大,建太陽能電廠是高建置成本的產業,建廠時需要一次拿出大量資金,但回收是慢慢的收。合約是張勝雄擬的,我就是出資金,確保每年可以獲利6%至7%,Tecway公司出資100多萬美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每月給我美元3萬3,000元左右,期間為5年,Tecway公司另與CSI公司簽約,每季支付美元2萬4,828元的維護費用,第一次要先支付美元125萬3,772元給CSI公司,作為建廠費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外部資金去蓋電廠,所以不會直接與CSI公司簽約,崑洲公司是按發電量多少給付電費,電廠要有人先出資,這筆錢是Tecway公司出資,Tecway公司委託CSI公司實際施作,因為Tecway公司的本業不是太陽能光電,張勝雄就找CSI公司幫我處理實際施作、興建及後續維護,我不知道CSI公司代表人為何人,也沒有與CSI公司的人接觸,都是張勝雄與我接洽,合約主架構是張勝雄擬定的等語(他字卷㈤第391至392、395、399、452至453、462頁)。證人即被告林銘鏞於調詢時亦證稱:張勝雄跟我說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錢,但是CSI公司有錢可以接案,要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那時我以為CSI公司是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站在Cosmic公司立場,只要有人願意當金主,Cosmic公司就可以簽約,我不知道CSI公司上手是Tecway公司,事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新任總經理楊文彰追查張勝雄經手過的案子,才知道Tecway公司有參與「崑洲QMI-G廠節能案」。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時,張勝雄拿一份擬好內容但沒有簽名的合約給我簽名,跟我說簽好後,他再拿回去給CSI公司的人簽名,簽好後會拿一份合約給我,但之後都沒有給我。我沒有與CSI公司的人接觸過,我的對口就是張勝雄。Cosmic公司再與聚恆公司簽約建廠,所以實際建廠的是聚恆公司,Cosmic公司負責一些安裝工作等語(他字卷㈦第301至302、305至306頁)。依上,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Tecway公司與CSI公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分別訂立契約而成之交易鏈中,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Tecway公司與CSI公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均係由被告張勝雄主導,控制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未經實質磋商而締約。

⒋「崑洲QMI-G廠節能案」之資金為Tecway公司所提供,業經證

人謝瑞隆、張素琴證述在前,且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外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考量各區域投資環境風險差距甚大,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上開資金本應支付對價,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因被告張勝雄將提供資金之Tecway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中而受有損害,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然而,CSI公司既係被告張勝雄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並無實際承作工程之可能,且被告張勝雄知悉Cosmic公司願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仍安排Tecway公司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取得美元198萬6,240元,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再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居中無端取得差額美元23萬608元之利益,被告張勝雄無法提出CSI公司確有提供相關設備、服務之證據或資金流向,顯見被告張勝雄係故意將Tecway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中,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透過Tecway公司間接與CSI公司締約,達到將CSI公司納入契約供應鏈之結果,隱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實質控制之CSI公司締約之利益衝突關係,將私益置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之上,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締結契約,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甚明。

⒌至被告張勝雄辯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既未出資,亦未

承擔風險,卻獲利近美元90萬元,顯已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云云。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張勝雄故意隱匿將CSI公司納入契約交易鏈,使CSI公司無端獲得價差美元23萬608元,且該款項係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張勝雄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㈢事實欄三、五部分⒈「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

卷㈧第207至213頁)、「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47至453頁)均屬偽造乙節,業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和專字第654號函覆:「凡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Co. Ltd.(下稱CIFSC)與越南當地公司往來交易所簽立之契約文件(含本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簽署之分期付款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如附件),均係以英文及越文作為契約文字,惟查,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竟係以中文及越文做成,顯與CIFSC制式契約之契約用語有異,僅憑此點即可斷定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顯係偽造」、「除契約用語不同外,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與分期付款合約尚有以下不同點,茲分述如後:㈠查CIFSC制式公章之『F』全稱應為『FINANCIAL』,然經核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所蓋用之CIFSC公章,卻記載為 『FINACIAL』,二份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文字顯有不同。此有分期付款合約(附件1)及CIFSC董事會決議授權之公司印鑑章(含公司章及董事長簽名章,附件2)可稽。㈡如分期付款合約所示,CIFSC於蓋用公章(Common Seal)後,負責人不會復於公章之上簽名,惟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卻有簽名於偽造之CIFSC公章之上;又,若CIFSC負責人有另於簽名頁親簽之必要者,其簽名樣式應為英文全名即Fong-LongChen,且不會簽名於公章之上(附件3參照),而非如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頁末公章上之Chen。㈢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所蓋用之CIFSC公章與負責人章,若執之與附件1及附件2之CIFSC制式公章與負責人章相比較,以肉眼即可辨識其樣式不符,顯係偽刻無疑。㈣又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之契約編號為HCMC-0000-0000,簽約日期為2016年12月26日,惟分期付款合約之契約編號則為CK161001AB,簽約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二者顯不相符。㈤CIFSC代表人陳鳳龍正確職位應為董事長,而非如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第2頁所記載之總經理。㈥CIFSC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時,係居於融資方地位,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事項,此顯與該『節能設備購買合約』規範之乙方義務不同(參見系爭合約第三至六條)」等語,並有該函檢附之分期付款合約、董事會決議錄、授權書可佐(偵26650卷㈣第3至33頁)。且經本院比對後,確有CIFSC公章、負責人章樣式不同,甚至錯漏字、職稱不符之情形,可認「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確屬偽造。

⒉觀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真正契約,有該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暨檢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契約編號:CK160801AB、CK161001AB】及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 Purchase】存卷可佐(他字卷㈧第641至648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契約編號CK160801AB】與上開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記載契約價款均為美元119萬6,000元,分20期給付,每期美元5萬9,800元,固屬相同,然查,前者記載品項為「Components of IMWH 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ies」、交貨地點為「柬埔寨」,後者記載品項為「SMA Inverter」、交貨地點為「臺灣高雄」,顯有不同。另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契約編號CK161001AB】,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購買「Components of PV system」,契約價款為美元179萬元,分20期給付,每期美元8萬9,500元,簽約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與上開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對比,付款條件雖相同,但後者簽約日期為2016年12月26日,二者顯不相符,又CIFSC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時,係居於融資方地位,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事項,是該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顯已更動CIFSC公司之權利義務,業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在前。遑論被告張勝雄在接受我國公證人公證時,已明確表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留存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係基於滿足越南稅務當局要求之目的,在未經CIFSC公司同意之下所製作,其上CIFSC公司之印章及簽名均非CIFSC公司所提供,有被告張勝雄提出之越南河內法院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在卷可稽(偵26650卷㈢第295至296頁),原文如下:「I hereby confirm that the Supply Contract No HCMC-0000-0000 dated 31 October 2016 and Supply Contract No.HCMC-0000-0000 dated 26 December 2016(collectively the "Supply Contracts")with my signature and CHT-Vietnam’s stamp were made in a simple template just for the purpose of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Taxation Authority in Vietnam, without consent of CIFSC, given the Agreements were made in a complicated CIFSC's template. As far as I know, the signature and stamp of CIFSC on the Supply Contracts were not provided by CIFSC.」從而,被告張勝雄明知「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上CIFSC公司之用印均未經CIFS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印章並非CIFSC公司所提供,屬於偽造,且知悉真正契約與偽造契約在格式、使用語言及契約約款上有顯著差異,仍在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上簽名,益證被告張勝雄知悉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足以使人誤認為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係偽刻,且已參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偽造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號:HCMC-0000-0000】記載之交貨地、契約標的、權利義務負擔等節與真正契約存有顯著不同,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因上開偽造私文書在資料管理、後續法律程序中承受額外風險,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租控股公司及CIFSC公司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⒊至被告張勝雄辯稱:關於偽刻印章來源、製作過程及使用情

形,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我有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已與前揭公證書之內容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⒈被告張勝雄坦承且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5至48、50頁):

⑴被告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柬埔寨大成巴域經濟特區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該發電廠所有權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以期初支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50期,連同前述100萬元,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迨租期屆至,匯僑公司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移轉給指定之人等情,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297至310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311至321頁)、「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及公證書(他字卷㈠第323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106年3月27日、106年9月11日】(他字卷㈠第349頁,他字卷㈡第6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上開發電廠合約範圍內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等項目,並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遂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等節,有「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61至466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67至472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73至480頁)、「關於追加工程項目」(他字卷㈡第144至146頁)、聚恆公司105年11月15日INVOICE【含費用細項試算表】(他字卷㈦第389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他字卷㈡第178至213頁)在卷可稽。證人即聚恆公司行銷部主管黃志杰於警詢時證稱:契約書都是張勝雄準備好,寄到聚恆公司,由周恆豪蓋印聚恆公司大小章後,留存1份,另1份寄回給甲方。經我檢視後,應該是6份合約才正確,分別是設備部分為106年2月2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簽立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金額為美元48萬4,000元;於105年年底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簽立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金額為美元54萬1,230元;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金額為美元94萬9,125元;於106年3月6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為美元240萬元,及勞務部分為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金額為美元150萬元;最後為追加工程部分,即後續追加的200仟瓦太陽能系統,於106年3月8日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簽立「附帶2017年03月08日之第HCMC-0000-0000號契約書」,金額為美元23萬400元,總金額為美元610萬4,755元等語(他字卷㈣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恆豪於偵查中證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了蓋電廠分了6個合約,其中2個合約是和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簽立,業務黃志杰告訴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法與我們簽一個600萬元美金的合約,所以將合約分給集團旗下公司一起來簽約。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之逆變器採購案契約書,實際上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要求聚恆公司提供逆變器用在大成案;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契約書,當初簽約認為是中華電信內部說好的,實際上是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定,直接建置在大成案合約中等語相符(他字卷㈣第242至243頁)。

⑶關於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

為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美元507萬9,525元),被告張勝雄透過下列方式支付:

①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

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於105年10月31日,CIFSC公司依被告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暨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偵26650卷㈣第369至37

1、375至379、387頁)存卷足憑。②被告張勝雄取得美元150萬元後,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LLIO

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公司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

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為匯款手續費),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等情,此有TRILLION公司與國軒公司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案契約書」(偵26650卷㈠第161至171頁)、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26650卷㈠第173頁)、國軒公司與新竹營運處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案契約書」(偵26650卷㈠第175至181頁)、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26650卷㈠第183頁)、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之「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他字卷㈦第202至217頁)、統一發票(他字卷㈦第218至219頁)、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偵26650卷㈠第204至205頁)存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新竹營運處總經理湯鴻沼於調詢時證述(他字卷㈦第417至425頁)、證人即國軒公司業務助理沈芷薇、證人即新竹營運處企業客戶科長劉世足於原審時證述在卷(沈芷薇:原審卷㈡第422至431頁;劉世足:原審卷㈢第357至379頁)。

③被告張勝雄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直交流逆變器,並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為匯款手續費),以此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聚恆公司前述發電廠之差額款項等情,有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他字卷㈦第333至335頁)、Cosmic公司與普瑞德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他字卷㈦第118至123頁)、客戶驗收記錄(他字卷㈦第124頁)、普瑞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他字卷㈦第125頁)、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㈦第126頁)、普瑞德公司與新竹營運處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他字卷㈦第105至112頁)、普瑞德公司轉帳傳票、發票、貨物明細(他字卷㈦第113至117頁)、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偵26650卷㈠第228至241頁)、聚恆公司提供之運送單、提單等文件(偵26650卷㈡第315至392頁)、統一發票(他字卷㈦第236頁)、直交流轉換器驗收清單(共5台,他字卷㈦第237頁)、新竹營運處簽呈、會議紀錄、客戶驗收紀錄、轉帳傳票、未開立發票營收及費用估列入帳通知單【106年2月】、現金轉帳傳票、人工帳會辦作業─回覆開票會辦單、分錄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現金轉帳傳票、材料物品工程最終驗收紀錄(他字卷㈧第657至702頁)存卷足憑,並據證人即新竹營運處總經理湯鴻沼於調詢時證述(他字卷㈦第417至425頁)、證人即普瑞德公司業務副總楊正輝、證人即新竹營運處企業客戶科長劉世足於原審時證述在卷(楊正輝:原審卷㈢第305至326頁;劉世足:原審卷㈢第357至379頁)。

⒉TRILLION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CSI公司,而CSI公司登記在

被告張勝雄名下,且被告張勝雄是CSI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足認TRILLION公司乃被告張勝雄所控制之公司。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帳戶後,TRILLION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3日分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美元80萬元至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在依契約支付款項情形下,被告張勝雄所控制之TRILLION公司取得上開差額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美元15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0萬元=美元8萬5,000元),被告張勝雄無法提出TRILLION公司確有提供相關設備、服務之證據或資金流向,顯見其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作為向TRILLION公司採購節能設備為由,故意隱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實質控制之TRILLION公司間之利益衝突關係,將私益置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之上,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增加應支付款項美元8萬5,000元,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甚明。

⒊至於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及追加契約,金額共計美元507萬9,525元,與合約總計金額美元610萬4,755元差額部分,本應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予聚恆公司,被告張勝雄另以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支付差額美元102萬5,230元為之。檢察官認被告張勝雄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支付差額部分,獲有美元34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匯至TRILLION公司之美元150萬元減去TRILLION公司匯至國軒公司之美元61萬5,000元及Cosmic公司匯至普瑞德公司之美元53萬7,500元),以及因融資契約訂立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有美元179萬元之債務,而構成背信云云。然而,融資借款之理由多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或基於公司營運之目的,均屬可能,向CIFSC公司融資美元150萬元本身,不當然構成犯罪。又,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帳戶後,TRILLION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3日分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美元80萬元至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說明前揭不法利益計算,為何採以Cosmic公司於106年1月15日匯款至普瑞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美元53萬7,500元,而非TRILLION公司匯款至Cosmic公司之美元80萬元,則此部分所獲利益之認定,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張勝雄辯稱: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金困窘,乃安排TRILLION公司協助提供通訊軟體產品及已談妥之現成客戶完成多筆交易,最終由TRILLION公司挹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近美元30萬元。CIFSC公司匯至TRILLION公司帳戶之美元150萬元,大部分用於大成案建置工程所需之設備,其中美元8萬5,000元用於償付TRILLION公司墊付資金及開發通訊軟體產品並應用於大成案等必要成本之對價,該金額遠低於TRILLION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挹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僅未受損,更受有利益云云。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張勝雄故意隱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其實質控制之TRILLION公司間之利益衝突關係,且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增加應支付款項美元8萬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張勝雄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勝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雄所為,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張勝雄偽刻載有「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

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各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蓋用印章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勝雄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勝雄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勝雄

受中華電信公司託以重任,派赴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兼總經理,竟未能謀求公司最佳利益而盡其忠實義務,違背職務設立CSI公司、TRILLION公司等紙上虛設公司,未經實質締約、磋商流程而將上開公司安排入契約交易鏈中,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與內控機制,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美元23萬608元、美元8萬5,000元。復擅自偽造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之印章各1枚,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有不該,且審酌其犯後態度,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三個小孩、媳婦及孫子,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背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另衡量被告張勝雄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各別所採之犯罪方式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其派赴海外時所為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偽造如附表所示「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等字樣之CIFSC公司大章及該公司董事長陳鳳龍小章各1枚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張勝雄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查原審於112年10月2日將原判決送達予檢察官(原審卷㈣第651頁送達證書),且依原審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顯示,原審係於112年10月2日交付法警對檢察官送達原判決,檢察官並無遲誤簽收原判決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0日北檢力文112請上577字第1149081235號函暨112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清單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5至357頁),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北檢銘文112請上577字第1129104118號函,就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被訴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被告林銘鏞被訴背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147至168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審判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雄被訴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犯行,行為地固在越南、柬埔寨,然起訴意旨以被告張勝雄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係謂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致中華電信公司遭受損害,則其犯罪結果地應係在中華電信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且犯罪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我國崑洲公司在柬埔寨設立之子公司SUCCESS INDEX GROUP(CAMBODIA) LT

D.(下稱柬埔寨奇倉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400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下稱「崑洲奇倉案」)。被告張勝雄在「崑洲奇倉案」與Cosmic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銘鏞洽談相關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其負有忠實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被告林銘鏞將報價金額從美元102萬7,896元灌水為美元132萬7,896元,其中差額美元30萬元歸其所有;被告林銘鏞明知被告張勝雄此舉屬於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背信犯行,竟答應配合辦理,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2日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則為美元3,236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張勝雄、林銘鏞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張勝雄在處理「崑洲QMI-G廠節能案」締約及相關工程轉包事宜時,明知負有忠實義務,且Tecway公司、CSI公司實際上均無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之能力,依照一般營業常規,根本不會亦無須與該等公司締約,然為圖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藉此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竟與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謀劃安排Tecway公司、CSI公司進入相關轉包工程交易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聯絡:㈠被告張勝雄先以將「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作為幌子,施以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5日、29日,由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表Tecway公司之被告謝瑞隆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及「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約定由Tecway公司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美元3萬3,104元之方式,總計分60期付款至Tecway公司所指定帳戶;㈡再由Tecway公司與CSI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CSI公司以總價美元175萬332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並約定Tecway公司除一次支付CSI公司美元125萬3,772元外,餘款則自104年9月5日起,以每3個月支付美元2萬4,828元之方式繳清;㈢被告張勝雄復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Cosmic公司嗣於104年7月10日與聚恆公司簽約,約定由聚恆公司以總價美元78萬2,237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中之594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Tecway公司簽約,且須額外支付美元46萬6,516萬元(計算式:

美元198萬6,240元-151萬9,724元=美元46萬6,516萬元),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經由Tecway公司獲取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張勝雄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素琴、謝瑞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張勝雄明知負有忠實義務,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況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均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Mecpower公司間,實質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交易行為存在,Mecpower公司亦缺乏日後履約之真摯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聯絡:㈠被告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為藉口,並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施以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8日,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分20期清償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CIFSC公司依被告張勝雄指示,於105年8月29日將美元100萬元匯至所指定收款帳號(即被告張勝雄借用之Cosmic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於OBU帳戶》);㈡被告張勝雄於105年10月25日再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Mecpower公司形式上簽立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塑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前述逆變器設備出售予Mecpower公司之表象,Mecpower公司則允諾日後以每3個月為1期,共分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云云(惟Mecpower公司自109年8月起即未再付款,合計已償還金額為美元68萬6,520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元債務,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藉此獲取美元31萬3,4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美元100萬元-美元68萬6,520元=美元31萬3,480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四、被告張勝雄明知負有忠實義務,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未取得在柬埔寨經營或提供電業服務之許可執照,實際上亦無興建或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能力;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關於美元15萬元以上之資本支出,或者是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抑或美元35萬元以上之專標案,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按:該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總資產約為新臺幣2億3,329萬1,000元),應由該公司所有者即中華電信公司決定;並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規定,須提送子公司董事會審議之議案當中,倘若包含關於子公司取得(處分)固定資產、與他公司進行合併等事項者,即屬於重大議案,該子公司應於董事會開會7日前將董事會議事資料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審議事宜,且其中關於審議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更應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後,再列入子公司董事會議事資料;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RILLION公司、CSI公司、JR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交易行為存在,被告張勝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㈠至㈢】、背信【㈠、㈢】之犯意,及與張素琴、謝瑞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聯絡【㈣】,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勝雄先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牽涉提供電業服務、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及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內容略以: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便歸大成公司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擔該契約責任,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牽涉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與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以及實質上屬於融資租賃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合計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實質上屬於融資款項,計算式:美元290萬元+美元185萬元+300萬元=美元775萬元。

匯僑公司已於106年2月22日提供第1期融資款項美元58萬元,其餘款項則信託在臺北富邦銀行,嗣依工程進度提供),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至於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均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等到租期屆滿時,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擔負該等契約責任,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張勝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張勝雄續於105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聚恆公司進行磋商,談妥由聚恆公司以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關於前述發電廠所需工程、設備採購、施工建置及維安等全部項目,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端負擔該契約責任,因被告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拆分前述合意內容之契約項目,聚恆公司遂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8日、26日,分別簽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總金額美元24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94萬9,125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金額美元150萬元)及關於系統建置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美元23萬400元),而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總共美元507萬9,525元,被告張勝雄復向聚恆公司謊稱前述統包承作合意金額與前開契約及追加金額間之差額為美元102萬5,230元(計算式:美元610萬4,755元-美元507萬9,52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以後述方式支付,實則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及掩飾其犯行,而聚恆公司因認最終所收取數額並未有所增減,便同意配合辦理:⑴被告張勝雄先以須借款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為幌子,刻意未將此事送交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決,施以詐術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27日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雙方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5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TRILLION公司採購所謂節能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嗣於105年10月31日,CIFSC公司依被告張勝雄指示匯款美元150萬元至TRILLION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79萬元債務,被告張勝雄藉此獲取美元34萬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CIFSC公司所匯美元150萬元減去後述美元61萬5,000元、53萬7,500元)。⑵被告張勝雄取得前述美元150萬元後,先於105年12月20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國軒公司簽立所謂「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TRILLION公司出資美元61萬5,000元採購國軒公司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然國軒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被告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TRILLION公司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美元61萬5,000元至國軒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國軒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所謂「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契約書」,約定由國軒公司出資美元6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雲端通訊服務規劃建置整合勞務(然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被告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國軒公司並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6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再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54萬1,23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1月13日、2月6日,分別匯款美元10萬8,233.32元、43萬2,971.05元至聚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然聚恆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所謂電子商務平台軟體,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以此方式支付聚恆公司承作之差額款項。⑶被告張勝雄於106年1月3日以TRILLION公司名義匯款美元80萬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之實際收受金額為美元79萬9,945元)至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再委請不知情之林銘鏞以Cosmic公司名義,與新竹營運處之往來廠商普瑞德公司簽立所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出資美元53萬7,500元採購普瑞德公司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然普瑞德公司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被告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Cosmic公司並於106年1月15日,匯款美元53萬7,500元至普瑞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被告張勝雄再安排新竹營運處與普瑞德公司簽立所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案契約書」,約定由普瑞德公司出資美元50萬元採購新竹營運處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規劃勞務及設備(然新竹營運處實際上既未提供此一商品或服務,相關人員亦不知曉上情,僅係應被告張勝雄請求配合辦理),普瑞德公司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美元50萬元至新竹營運處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相關採購價款。被告張勝雄便要求聚恆公司配合與新竹營運處簽立所謂「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出資美元48萬4,000元向聚恆公司採購該等直交流逆變器,並由新竹營運處於106年3月21日匯款美元48萬3,986.87元至聚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差額部分屬於匯款手續費),惟聚恆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該等直交流逆變器,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係以此方式支付聚恆公司承作之差額款項。因認被告張勝雄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張勝雄明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間實際上並

無任何交易行為存在,竟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須向CSI公司採購建置前述發電廠所需之逆變器設備為藉口(實則此屬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施以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6日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CSI公司簽立所謂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無端負擔前述美元55萬5,875元債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將總計美元55萬5,875元款項匯至CSI公司指定帳戶,嗣相關款項皆轉匯至TRILLION公司帳戶,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張勝雄為掩人耳目,塑造CSI公司有出售逆變器設備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假象,遂要求聚恆公司須將相關逆變器設備提單拆分成2套,第1套顯示內容為聚恆公司將逆變器設備出貨給CSI公司,並向聚恆公司訛稱CSI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

ON Co.,Ltd,英文簡稱為CSI),至於第2套顯示內容則為CSI公司提供逆變器設備至前述發電廠所在區域。因認被告張勝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㈣被告張勝雄明知聚恆公司已統包承作及提供包含前述發電廠

之圍牆建置、維護管理等項目及服務,此等部分根本無須另外與他人締約,然為圖掏取公司資產,除承前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外,竟與被告張素琴、謝瑞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及共同意圖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勝雄佯稱須委託JR公司建造前述發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云云(實際上JR公司並無施作或提供前述項目或服務),施以詐術及違背其任務之手段,使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31日(中華電信公司已於106年3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將被告張勝雄調往所屬泰國子公司),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所謂「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導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雖於106年4月6日取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卻因此無端負擔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之債務(自106年8月20日起,合計總額美元252萬7,500元),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再由被告張素琴於106年8月31日使用電子郵件帳戶「sandy.jrhold0000000i

l.com」,寄送郵件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新任總經理楊文彰,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催討前述美元8萬4,250元款項。因認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鏞、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整理被告等人辯解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係以被告張勝雄、林銘鏞之供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奇倉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osmic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CHTHCM)、匯款紀錄資料、被告林銘墉與張泰城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勝雄、林銘鏞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張勝雄辯稱:依林銘鏞與張泰城間之電郵內容,林銘鏞並未應允所謂灌水美元30萬元行為等語;被告林銘鏞則辯稱: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只是材料建置成本,並未加計Cosmic公司應得之利潤,並無灌水給張勝雄回扣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係以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證人林銘鏞、林美琪之證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崑洲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Tecway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合約號碼:HCMC-0000-0000)、「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QMI-G廠第一期)之合約附件」(合約號碼:HCMC-0000-0000)、匯款紀錄資料、Tecway公司與CSI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CSI公司與Cosmic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Cosmic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備供應合約書」、佳威公司登記案卷、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勝雄間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說明函暨所檢附TRILLION公司、CS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勝雄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部規範行事等語:被告張素琴、謝瑞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均辯稱:在崑洲QMI-G廠案中,電廠係由Tecway公司出資興建且持續運轉,並由Tecway公司負擔電廠完工後五年保固維修等營運費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資金、電廠興建及保固維運等商業風險全部轉嫁給Tecway公司,僅為居間人之角色,藉由Tecway興建之電廠,自崑洲公司收取約美元288萬元,扣除支付Tecway公司之合約成本後,實際獲利近美元9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不僅未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因此獲利等語。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係以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證人林銘鏞、鄒永婷、鄭以宸之證述、中租迪和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em of purchase)等相關契約文件資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Cosmic公司之存摺紀錄、「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HCMR-0000-0000)、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背信犯行,被告張勝雄辯稱:對於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金短缺問題,我是透過與供應商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爭取商機,而非未經授權之融資借款,無須送請董事會決議。且由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顯示逆變器設備已運送至指定地點,Mecpower公司已依約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共計美元68萬6,250元,足證此非假交易。至Mecpower公司自109年8月起未再付款,應係商業糾紛,且係伊卸任總經理3年後始發生,超出其負責範圍等語。被告張素琴辯稱:Mecpower的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合約是我簽的,簽我的英文名字SUE,SANDY HSU即許美慧是佳威公司員工。Mecpower公司常透過佳威公司在臺灣採購一些商品,佳威公司會幫忙處理物流貨運等語。被告謝瑞隆辯稱:張勝雄說有一個逆變器案件,可能不會有什麼利潤,要幫忙賣出去,我找鄧鎮昌將逆變器賣去大陸,張勝雄說可以分期付款,鄧鎮昌同意簽約。逆變器只有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訂約,契約是郵寄過來,由張素琴代簽,後來逆變器銷售至大陸的曾總等語。被告張素琴、謝瑞隆之辯護人則以: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從未向Tecway公司購買逆變器,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且Mecpower公司係香港籍人士鄧鎮昌先生創立並擔任負責人,並非謝瑞隆或張素琴所設立之公司,謝瑞隆僅係引薦人,介紹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從事逆變器買賣交易,與謝瑞隆、張素琴毫無關聯。依合約所載,此交易金額高達美元146萬4,576元,扣除起訴書所稱「向CIFSC公司融資借貸之美元100萬元」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尚可因此賺取美元46萬4,576元之利益,並未受有損害。果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無真實之逆變器設備買賣交易存在,Mecpower公司何必依約給付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68萬6,250元?至Mecpower公司嗣未再支付後續款項,屬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間之商業糾紛,與謝瑞隆、張素琴無關等語,為被告張素琴、謝瑞隆置辯。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係以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之供述。另就公訴意旨四、㈠部分,有證人黃志杰、簡志誠、陳重光、曾衍彰、陳怡如、洪韶君、林素芬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匯僑公司重大訊息(日期:106年3月27日、9月11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財務報告暨所檢附新臺幣計價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3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105年10月17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1月10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106年2月8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106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106年4月25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106年第2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議程簡報資料、電子郵件、106年8月31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建議意見、被告張勝雄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24日所寄送電子郵件(對象為簡志誠等人)及相關電子郵件、曾衍彰提出之簡報、陳怡如於106年1月9日寄送大成發電廠合約書給被告張勝雄之電子郵件、柬埔寨王國電業法(ELECTRICITY LAW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柬埔寨電業程序細則(ELECTRICITY AUTHORITY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大成巴域經濟特區與曼哈頓經濟特區相對位置圖、106年7月經濟部投資業務處編印之柬埔寨投資環境簡介第陸章「基礎建設及成本」節錄、大成發電廠太陽光電發電系統「RC基礎做放樣圖」、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收付款項紀錄表、匯款水單、電匯單、楊文彰與姚宛君、阮氏青秀間之電子郵件、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交易資料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函暨檢附外匯收入、支出、匯往國外受款人及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資料歸戶彙總表。公訴意旨四、㈡部分均引用事實欄四、㈠認定被告張勝雄有罪之證據。公訴意旨四、㈢部分,有證人李昭儀之證述、「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支付CSI公司款項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張勝雄與林銘鏞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林銘鏞寄給Amanda與被告張勝雄之電子郵件。公訴意旨四、㈣部分,有證人黃志杰、張修慧之證述、「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函暨檢附JR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Tecway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註冊文件資料、被告張勝雄寄給聚恆公司員工葉昊宸之電子郵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帳戶寄給楊文彰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勝雄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㈠、㈢所指詐欺得利、背信犯行、公訴意旨四、㈡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四、㈣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背信犯行,辯稱: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匯僑公司蓋電廠,一開始的產權屬於匯僑公司,因為匯僑公司本身沒有東南亞的據點,也沒有業務擴展的經驗,所以匯僑公司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合意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擔任電廠長期技術服務提供商,不須取得電業執照,大成公司方須取得,電廠執照由大成公司申請。本案非將電力售予大成公司,而是以分期付款買賣的方式將設備售予大成公司,以向大成公司系統的供電量作為評估系統效能的標準。至於違反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內控相關規定部分,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始未實質控制該電廠資產,並非「資產取處」,不受相關內控規定之限制。㈡並未詐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獲得利益。㈢此部分是請協力廠商預先訂購逆變器,避免價格波動,侵蝕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潤。TRILLION公司因經營問題不便配合,遂要求CSI公司協助收款,款項付給CSI公司後,再匯給TRILLION公司。拆分提單是為了符合越南地區的稅務、法規及外匯管制規定。信件中將CSI公司稱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是沒有仔細看就轉寄出去。㈣為配合大成經濟特區5.2MW太陽光電系統案,需要有協力廠商配合墊資進行相關作業,我從謝瑞隆得知JR公司在東南亞有很多業務與資源,也有興趣投資太陽能相關業務,就請謝瑞隆協助。合約內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部分是我簽名,因JR公司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風險,我不會確認是誰簽名等語。訊據被告張素琴、謝瑞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四、㈣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背信犯行,均辯稱:JR公司有承作發電廠圍牆、防盜鐵絲網及負責後續維護管理,且因合約期間長達15年,有支付履約保證金美元30萬元等語。被告張素琴、謝瑞隆之辯護人則以:JR公司與聚恆公司就大成案所涉發電廠之統包承作範圍並不相同,JR公司除負責部分圍牆、防盜鐵絲網施作外,還負責前期開發及後續維護管理事務,且依J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JR公司已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相關電廠建置作業,並為營運管理,亦實際交付履約保證金美元30萬元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支付原定每半年應支付予JR公司之美元8萬4,250元,實際受有損害應係JR公司。

此外,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大成公司所簽立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若順利履約,中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美元2,043萬元,扣除其轉包予聚恆公司、JR公司等下包商之費用後,仍獲利豐厚,並無受損可言;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知何故,竟自行與大成公司解約,導致無法依約取得收益,才是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參與興建之協力廠商包含JR公司也成為受害者。從而,被告張素琴、謝瑞隆並無與被告張勝雄共謀詐欺、背信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張素琴、謝瑞隆置辯。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㈠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0日與柬埔寨奇倉公司簽

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內容包含電力監測系統、太陽能發電工程(總發電量400kWp)、節能照明工程等項目,保固期間6年,柬埔寨奇倉公司並應於驗收完成後,於前開保固期間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復於103年8月22日,被告張勝雄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林銘鏞代表之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承作「崑洲奇倉案」相關工程(至於建置完成後之6年保固期間內,每月維護費則為美元3,236元)等節,業據被告張勝雄、林銘鏞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3、50頁),並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柬埔寨奇倉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CHTHCM】(他字卷㈧第137至149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osmic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合約號碼:0000000000/CHTHCM】(他字卷㈧第151至158頁)、匯款紀錄資料(偵26650卷㈣第139至1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勝雄寄給張泰城之電子郵件稱:「分包給Cosmic Tale

nt公司的建置工程款是USD927,896,明細如下:…完工驗收後,另有每月維護款USD3,236,共支付六年72個月。以上如果有問題,請儘速告訴我。合約總價USD1,327,896,上述工程款USD927,896(其中有LED燈管的差額USD36,864),LED安裝費USD18,432(你說可另外申請),結餘USD1,327,896-USD927,896-USD18,432=USD381,568」等語(他字卷㈣第363、365頁),並未表示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係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而來。且被告林銘鏞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後,回覆張泰城:「所以張總的意思是公司設備費用只能賺LED燈管的差額USD36,864,他個人可賺USD381,568!!!(若無其他費用產生)這樣合理嗎?一個公司的利潤不及他個人的十分之一,你生意做越多,你就越累,公司也無法賺錢,他個人卻是荷包滿滿,境外公司豈不變成他洗錢的工具,以後若產品有問題而產生賠償時,他錢已領走,一點責任也沒有,而我卻要負擔後續6年保固的風險,這是我無法接受的地方,公司成立之初就有考慮到他的利益,所以除了投資以外,另給5%就是一種肯定與補償,怎麼可以另外拿那麼多又沒風險,未來若總公司或民意代表對案件有疑慮時,萬一調我去問,我該怎講?所以你一定要極力爭取,按照本來就有的遊戲規則,設備差額20%,每月拆帳的10%。這遊戲規則已經實施過了,不能擅自修改。若他不接受,我找日商,日商的招牌不會比中華小,或者你也可找中國銀行。希望後續訂單要簽約前就搞定遊戲規則,若不接受,那你接這新案有意義嗎?若他無法答應,只想以境外公司當洗錢工具,那我會考慮凍結他的差額,直到6年保固期過後,公司跟我都沒風險,才能放款,而且也要付這人頭公司費用,不然人頭公司沒賺錢幹嘛要設立?這案子就算公司賺20萬設備差額,他還是保有那麼多私人盈餘,再加上公司盈餘及額外的,他還是最大贏家,其實沒必要那麼貪。想想你該如何跟他溝通及爭取,不然枉費公司成立以來的辛苦付出與壓力」等語,顯已抱怨被告張勝雄所列建置工程款美元92萬7,896元,Cosmic公司僅能就設備費用獲得美元3萬6,864元,不僅無法賺錢,尚須負6年保固責任,自難遽認Cosmic公司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之合理報價為美元92萬7,896元或美元102萬7,896元。是以,被告張勝雄於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合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難認為其要求Cosmic公司將承攬報酬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

㈢再者,被告林銘鏞於107年7月24日調詢固證稱:張勝雄在崑

洲奇倉案浮報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多付美元30萬元建置成本等語(他字卷㈣第347頁),然另稱:張勝雄說美元38萬1,568元中只有美元8萬元是Cosmic公司,剩下美元30萬元要給其他公司先灌水在此案,我不知道美元30萬元最後去處,但確定這件案子公司資金困難,無法給付張勝雄美元30萬元,故張勝雄就在下一個案子少付美元30萬元。我印象中張勝雄是因為CSI公司才要在此案灌水,可能要看匯款水單才知道。張勝雄沒有投資Cosmic公司,但我會用Cosmic公司幫忙去處理越南司麥特公司的金流,這樣可以節稅,如果是越南司麥特公司案子有利用到Cosmic公司節稅,多出來的利潤,就會分給越南司麥特公司的股東,包括我、張泰城及張勝雄,張勝雄3成,剩下7成我與張泰城均分等語(他字卷㈣第347至348頁),則被告林銘鏞一方面肯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此案多付美元30萬元,另一方面卻稱Cosmic公司在此案資金困難無法給付被告張勝雄美元30萬元,已有矛盾。於107年7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張勝雄當時有說這美元38萬餘元盈餘中他需要保留其中美元30萬元給別人,至於給誰不知道。信件中提到遊戲規則為設備差額20%,每個月拆帳10%,就是我們找到案子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作時所約定的佣金利潤。20%是採購設備的佣金,10%是每月電費收入中提撥10%給司麥特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本來一開始是這樣約定,但沒想到張勝雄想把盈餘大部分美元30萬元拿走,我才會要張泰城堅持本來定好的佣金規則。本來報價就有提高,若崑洲電廠第1期總金額約美元130萬元,Cosmic公司依其與張勝雄間之遊戲規則可分得約美元20至30萬元,但最後張勝雄僅願給付Cosmic公司美元8萬元,第2期本來預計給付Cosmic公司之總額被扣除美元30萬元給下包CSI公司,第2期才知道灌水對象是CSI公司等語(他字卷㈣第374至376頁)。於107年9月13日調詢另稱:張勝雄表示有一些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要付,所以先多報美元30萬元掛在Cosmic公司的總金額訂單裡,但後來合作QMI-G廠案時,Cosmic公司與CSI公司簽約,張勝雄表示上次多報的30萬元要扣除,故CSI公司於QMI-G廠案少付30萬元等語(他字卷㈦第302頁)。可見被告林銘鏞對於所謂被告張勝雄浮報美元30萬元之給付對象及用途,先稱要保留給別人,給誰不知道;復稱是給CSI公司;又稱用途是其他案子的公關費用,之前從未提及此情,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即被告林銘鏞於原審時證稱:美元92萬7,896元只是設備款項,並不包括我們的利潤,我會向張泰城寄這封信,是因為一名越南人向我說張勝雄個人獲利達美元38萬1,568元,但後來我們也有拿到應得利潤,這些利潤包含支付我柬埔寨公司的一些辦公費用、人事費用,錢也不是給張勝雄,是後面工程的工程尾款等語(原審卷㈣第226至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合約總價美元132萬多元是張泰城和張勝雄談好後,張勝雄開合約給我,張泰城跟我講好可以簽約。當初接單後,有越南人跟我說有位張先生要求保留美元30萬元給他,我才會寫信向張泰城抱怨,張泰城說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們也沒錢給他。不是張勝雄自己跟我說的,我是根據越南人跟我講的訊息向張泰城抱怨等語(本院卷㈡第279至281頁)。依上,證人林銘鏞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㈣甚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依約應為柬埔寨奇倉公司建置

生產線節能系統,然實際上轉包交由Cosmic公司承作,依柬埔寨奇倉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第4條約定,柬埔寨奇倉公司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曆天內,每月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萬2,362元,付款期間6年,付款次數共計72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可取得美元233萬64元(計算式:美元3萬2,362元×72=美元233萬64元)。

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轉包予Cosmic公司,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osmic公司所簽訂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建置工程總價款為美元132萬7,896元,保固期間六年之維護價款為每月美元3,236元」,依此計算Cosmic公司可獲得工程總價款美元132萬7,896元及維護價款美元23萬2,992元(計算式:美元3,236元×72=美元23萬2,992元),合計為美元156萬888元。是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予Cosmic公司可獲淨利美元76萬9,176元(計算式:美元233萬64元-美元156萬888元=美元76萬9,176元),由此可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包由Cosmic公司承作全部之工程項目及保固,即有美元76萬9,176元之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㈤綜核上情,證人即被告林銘鏞關於「崑洲奇倉案」是否確有

浮報工程款、款項用途、支付對象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礙難憑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勝雄、林銘鏞確有共謀在「崑洲奇倉案」將Cosmic公司承攬金額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CSI公司則在「崑洲QMI-G廠案」少支付Cosmic公司工程款美金30萬元而獲取該利益,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而受損害。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涉犯背信部分⒈「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契約簽訂,業據被告張素琴、謝瑞隆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4、50頁),核與證人林銘鏞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㈦第301至302、305至306頁),並有相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參本判決甲、貳、一、㈡)。又,被告張素琴為佳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瑞隆為被告張素琴配偶、佳威公司經營者之一,且掌控經營Tecway公司,本案建廠費用係由Tecway公司出資,卷內並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外部融資機構借款之資料,業如前述。被告謝瑞隆於調詢時供稱:本案緣起係因張勝雄指派到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張勝雄說有機會可以做太陽能發電,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問我願不願意當出資方,我問張勝雄需要多少錢,張勝雄說需要美元100多萬元,每年給我6%至7%利潤,並表示太陽能是成熟的技術,所以我用Tecway公司承接這個案子,中華電信有限公司將「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工程轉包給Tecway公司等語(他字卷㈤第39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Tecway公司部分,張勝雄是我小舅子,到越南後1、2年,一直有跟我討論可以合作做生意。張勝雄提到東南亞日照時間長,太陽能生意可以做,他拿到「崑洲QMI-G廠節能案」,要我作出資方,張勝雄說會把風險降到最低。我說至少要比定存好,要高於5%,沒有6%、7%我不做,其他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賺走,我沒有意見。依契約我在「崑洲QMI-G廠節能案」可賺得美元23萬5,908元,但這要攤5年,我是一次投入美元100多萬元等語(他字卷㈤第452至453頁)。由此可知,被告張素琴、謝瑞隆以Tecway公司提供資金目的在於賺取利潤,考量其等以Tecway公司名義,實際提供資金,即承擔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而全球各區域間之投資風險因政治環境、基礎建設、法制完備程度、產業聚落而本有差異,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負擔資金無法充作他用之成本。是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認此利潤乃提供資金並負擔資金成本及回收風險之對價,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⒉甚且,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依約應為柬埔寨崑洲公司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然實際上轉包交由Tecway公司等公司承作,依柬埔寨崑洲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第4條約定,柬埔寨崑洲公司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曆天內,每月匯入美元3萬元(未稅)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付款期間8年,付款次數共計96次,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此可取得美元288萬元(計算式:美元3萬元×96=美元288萬元)。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轉包予Tecway公司承作,僅須給付Tecway公司美元198萬6,240元,是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工程轉包予Tecway公司可獲淨利美元89萬3,760元(計算式:美元288萬元-198萬6,240元=美元89萬3,760元),由此可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包由Tecway公司承作,即有美元89萬3,760元之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無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利益之意圖,亦屬有疑。

⒊被告張勝雄固以其所得實質控制之CSI公司締結契約,在契約履行之過程中,Tecway公司須支付美元175萬332元予CSI公司,CSI公司則須支付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CSI公司中間所取得之差額美元23萬608元,被告張勝雄無法提出確切資金流向,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背信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朋分CSI公司所取得之差額,被告謝瑞隆於調詢時陳稱:Tecway公司將「崑洲QMI-G廠節能案」轉由CSI公司施作,因為太陽能光電不是我的本業,我在簽約時不知道CSI公司與張勝雄之關係,我是在製作筆錄前三天才知道CSI公司是張勝雄操控的公司等語(他字卷㈤第392頁),被告張素琴於調詢時亦供稱:CSI公司好像是張勝雄介紹給Tecway公司,我不認識CSI公司總經理,也不知道為何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直接與CSI公司簽約,這要問張勝雄等語(他字卷㈣第423頁),且卷內尚乏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於Tecway公司締約當下知悉CSI公司為被告張勝雄實質掌控公司之證據,尚難以本案簽訂契約之客觀經過,遽認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與被告張勝雄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利益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⒉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其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可言,難以詐欺罪相繩,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檢察官認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被告張勝雄於105年8月18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中租控股公司100%持股之越南子公司CIFSC公司簽立契約(內容為英文與越南文併列),約定向CIFSC公司融資借款美元100萬元,作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之價款,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分20期清償借款(每3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嗣於105年8月29日CIFSC公司將美元100萬元匯至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OBU帳戶等情,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107)和法字第612號函所檢附分期付款銷售合約【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購買項目清單【it

em of purchase】(他字卷㈧第641至644頁)、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偵26650卷㈣第369、373、381至385、38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IFSC公司間之交易架構,業據

中租迪和公司函覆:「按本公司與CHUNGHWA TELECOM VIETN

AM CO.,LTD.(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間係往來三方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架構,即本公司先依中華電信之需求,向其指定之供應商購入設備一批,後由本公司將前述購得設備出售予中華電信,並約定供應商直接出貨至中華電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中華電信,此有本公司分別向二家供應商TRILLION INGENIOUS LTD.及Cosmic TALENT LTD.間簽署之買賣契約書(附件1)及設備運抵後中華電信所簽發之Delivery and Acceptance Certificate(交貨驗收證明書,附件2)可稽,其買賣價金分別為美金(下同)1,500,000元及1,000,000元,匯款資訊請參見所附匯款收據(附件3)。查來函所指之1,196,000元及1,790,000元則為本公司另與中華電信間就設備另簽署之Installment Sale Agreement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約定由中華電信分期償還本公司,而非由本公司將款項匯出,是自無相關匯款記錄可查」等語,此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110)和法字第1342號函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匯款收據在卷可佐(偵26650卷㈣第369至389頁)。依上,CIFSC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乃居於融資方地位,雖分別與Cosmic公司於105年8月25日以美元100萬元,與TRILLION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以美元15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就交貨地點係記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交貨運送、安裝、試車等費用,由供應商即Cosmic公司、TRILLION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行負責,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每期償還CIFSC公司美元5萬9,800元(總計美元119萬6,000元)、美元8萬9,500元(總計美元179萬元),CIFSC公司則從中賺取提供資金所得之報酬,惟不會介入買賣標的物之交貨、保固等應由供應商履行之事項。

㈢觀諸CIFSC公司所提供其與Cosmic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偵26650

卷㈣第373頁),契約簽立時間為105年8月25日,買賣價款為美元100萬元,買賣標的為「Lithium Iron Phosphate Batteries」,與起訴書所指「須借款向Tecway公司購買所謂逆變器設備為藉口」已迥然不同,且CIFSC公司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美元100萬元匯入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OBU帳戶(偵26650卷㈣第389頁),而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OBU帳戶存摺紀錄顯示,於105年8月30日匯入美元99萬9,985元,於105年9月6日匯出美元99萬9,965元等情(他字卷㈣第359頁),證人林銘鏞於偵查中證稱:這筆錢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要給聚恆公司大成案的頭期款等語(他字卷㈣第375頁);嗣於原審時改稱:那筆錢本來是要買電池的錢,後來沒有要做電池,就轉做他用,所以匯回去,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記得是買中華電信的軟體,應該與聚恆公司頭期款無關等語(原審卷㈣第271頁)。從而,該美元100萬元究竟係作何用途,實屬有疑。

㈣證人即CIFSC公司高級專員鄒永婷於調詢時證稱:本案是中租

迪和公司105年間的一個分期案,額度是美元150萬元,客戶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告訴中租迪和公司需要什麼貨,由中租迪和公司先代付貨款給供應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再分期還款給中租迪和公司。因時間久遠,我現在不記得供應商是哪一家公司,但中租迪和公司需要跟供應商簽約,所以有相關合約保存在中租迪和公司,當時客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表示供應商也在越南,所以相關合約也是請中租迪和公司越南子公司進行簽約後,再將相關合約寄回或帶回中租迪和總公司。在104年10月我進中租迪和公司之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就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過額度,但都沒有使用,之後在105年6、7月間,第一次使用美元100萬元的額度,供應商我必須要看合約才清楚。第二次就是在105年10月大成案中,使用美元150萬元的額度,所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105年6、7月之前,是中租迪和公司一直有送件核准的客戶,只是沒有動用額度等語(他字卷㈦第144至145頁)。證人即CIFSC公司總經理鄭以宸於調詢時亦證稱:我於104年1月至105年11月間擔任資深協理,CIFSC公司提供客戶資金分期服務,客戶自行尋得供應商後,CIFSC公司若認為可以承作,即提供資金,並依客戶所提資料,分別製作CIFSC公司與供應商、客戶之合約。

中租迪和公司本質上是提供融資,不介入客戶交易對象。當時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104年間開始陸續與張勝雄洽談購料分期業務,張勝雄向我說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柬埔寨已經蓋了一座電廠,有資金收入,未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有周轉需求,會希望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額度。後來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承作大成案,有分期購料需求,以本公司立場,我們本來就是提供客戶資金分期的需求,客戶自己去找原物料供應商,我們評估信用認為可以承作,就會提供資金撥款至供應商的帳戶等語(他字卷㈦第128至1

29、133頁)。上開證人亦無法說明本案動用美元100萬元額度究係作何用途。

㈤被告張勝雄於105年10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Mecpower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總價金美元146萬4,576元),合約中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將逆變器設備出售予Mecpower公司,Mecpower公司則允諾以每3個月為1期,付款期間8年,總計32期,每期支付美元4萬5,768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乙節,有「節能設備銷售合約」【合約編號:HCMR-0000-0000】在卷足憑(他字卷㈣第452至458頁)。檢察官雖指稱本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為美元100萬元減去Mecpower公司已支付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美元68萬6,520元,計為美元31萬3,480元,惟查,檢察官未舉證上開美元100萬元款項係匯入Mecpower公司之帳戶,甚或係作何使用,亦屬不明,然在此交易架構中,Mecpower公司係付款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尚難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該交易中有何損害。

㈥再者,被告謝瑞隆於偵查中供稱:Mecpower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間之合作模式,是因為張勝雄說太陽能設備要用逆變器,這有競爭力,希望增加業績,請我幫他找買家,透過朋友找到大陸的曾姓買家,採分期付款,交貨方面是由臺灣利用小三通管道方式處理等語(他字卷㈤第456頁)。參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出貨予Mecpower公司(他字卷㈣第452至454頁),貨品名稱及數量為「SMA Inverter」、「150 PCS」(他字卷㈣第458頁),而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偵26650卷㈡第531頁),顯示寄件人為佳威公司,收件人為Mecpower公司,物品名稱為「SMA Inverter」,件數為「150 PCS」,交貨地點在臺灣高雄,且Mecpower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情,難認Mecpower公司以總價美元146萬4,576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購買逆變器為虛偽交易。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雄施用詐術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元債務乙節,惟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可言,難以詐欺罪相繩,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檢察官認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㈧至檢察官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管理辦法中,已明訂

關於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違反前揭規定,已構成背信犯行。經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事項,均須經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固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財務支出授權表(偵26650卷㈡第563至565頁)存卷可佐,而被告張勝雄確有向CIFSC融資款項,已如前述,惟融資款項之理由多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將個人私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抑或是基於公司營運目的為之,均屬可能,而檢察官未能舉證向CIFSC融資取得之美元100萬元款項,係匯入Mecpower公司之帳戶,亦未能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簽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為虛偽交易,又本件係Mecpower公司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何損害。是檢察官認定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背信部分,亦為無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㈠公訴意旨四、㈠部分⒈被告張勝雄於105年9月25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大成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置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該發電廠所有權歸大成公司所有。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27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匯僑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美元290萬元)、「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共2份,契約總價分別為美元185萬元、300萬元)及「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等契約,除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再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外,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以期初支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50期,連同前述100萬元,租金總額為美元1,560萬5,875元),迨租期屆至,匯僑公司應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移轉給指定之人等情,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279至295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297至310頁)、「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R-0000-0000】(他字卷㈠第311至321頁)、「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及公證書(他字卷㈠第323至339頁)、匯僑公司重大訊息【106年3月27日、106年9月11日】(他字卷㈠第349頁,他字卷㈡第6頁)在卷可稽。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投資項目總金額超過該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時,應由公司所有者即中華電信公司決定,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章程存卷可考(他字卷㈠第444頁),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總資產為新臺幣2億3,329萬1,000元,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第一次董事會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他字卷㈠第481至482頁)、103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偵26650卷㈢第487至582頁)可佐。再者,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關於美元15萬元以上之資本支出,或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申請融資、保證等額度之資金調度,或美元35萬元以上之取得企業客戶專標案,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需提送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司董事會審議之議案當中,包含關於子公司取得(處分)固定資產等事項者,即屬重大議案,該子公司應於董事會開會7日前,將董事會議事資料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審議事宜,且審議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之重大議案,應先提報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後,再列入子公司董事會議事資料等節,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授權權限管理辦法暨財務支出授權表(偵26650卷㈡第563至565頁)、中華電信公司審議子公司重大議案作業要點(偵26650卷㈡第571至572頁)在卷足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轉投資公司乙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及其子公司106年及105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內容節錄可佐(他字卷㈠第423至425頁);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進出口具有在本投資證書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HS編碼之貨品、發展軟體與數位內容、提供管理諮詢與技術諮詢服務、提供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和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進口之貨品的安裝、維修、保養及售後服務等服務乙節,亦有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投資證書(他字卷㈠第405至420頁)存卷可參。

⒉觀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大成公司、匯僑公司所訂立之

上開契約,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向大成公司之全部售電金額為美元2,043萬元,並於供電25年屆滿後,此發電廠所有權歸大成公司所有;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則以美元775萬元為匯僑公司建造電廠,電廠建造完成後即向匯僑公司租用電廠,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迨租期屆滿,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所指定之人等情,上開契約之性質與金額涉及提供電業服務、資本支出、取得(處分)固定資產、金額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資產總額50%及新臺幣3億元以上等項目,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簡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94至601頁)。惟卷內並無該等投資案因超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總額50%,而由中華電信公司決定,或上開重大議案經提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會前審議事宜等資料,經本院核閱105年10月17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105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紀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他字卷㈡第9至11頁)、106年1月10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105年第4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他字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年2月8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106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事錄(他字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106年4月25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106年第2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議程簡報資料、被告張勝雄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24日寄給簡志誠等人之電子郵件(偵26650卷㈢第185至223頁)、106年8月31日簽、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106年第3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發言記要暨應辦事項追蹤表、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事業處建議意見(他字卷㈡第17頁正反面,他字卷㈠第483至486頁,他字卷㈥第129至134頁)無誤。惟本件仍應探究被告張勝雄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構成要件,始足當之。⒊證人曾衍彰於調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中華電信公司在柬埔寨有個興建中的電廠想出售,請我評估電廠條件,中華電信公司給我電廠資料、上下游廠商資料、全部合約等相關資料,我的認為這個電廠條件不好、很難賣,結論是25年內都會虧錢,是划不來的投資。我在分析報告提到第一,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立的售電合約,不是正統的售電合約,一般躉售合約會清楚訂定買賣雙方的售電條件,期限屆滿後電廠不會易主。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幫大成公司蓋電廠,大成公司卻不用出錢,電廠蓋好後,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每年將出售最低681萬度的電能,每度美金0.12元給大成公司,總計每年美元81萬元,若每年供電超過或不足681萬度電時,則按約定加減價,大成公司支付25年後,電廠將移交所有權給大成公司,等於大成公司以每年美元81萬元,分期付款購買電廠。若以蓋電廠、25年營運、設備折舊及效能衰減等成本,與25年內預期可得之售電所得,概算投資報酬率約百分之7點多,屬於中下的投資效益;第二,我從合約相關資料中,看不到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大成公司在柬埔寨當地有取得蓋電廠、躉售電能、分售電能等許可,也沒有任何官方或當地公營事業體參與,大成公司在柬埔寨雖是被允許開發經濟特區,畢竟不是國營事業,只是一間私人公司,購電需求僅供應該經濟特區廠商之用電,比起國營電廠,有更多違約甚至倒閉的風險,且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投資美元750萬元,預計25年才能回收,大成公司僅提供電廠土地作為擔保,現值估算大概只有美元200多萬元,法規及經濟上的風險太高,投資報酬率完全沒有誘因;第三,合約雖然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每年要提供681萬度電能,但據我透過NASA人造衛星計算特定座標的地面日照情形,推算電廠當地每年平均日照時間是每天5.7小時,再推算出該電廠雖然前8年可以穩定供電,但目前的太陽能板技術,每年效能會衰減約1%,這是業界的常規,且太陽能板本身需要扣除其他耗損,無法達到100%的效能,第9年開始會因為前述理由,年發電量無法達到681萬度;第四,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除前述成本外,蓋電廠的資金是向匯僑公司貸款,且電廠建物所有權一開始是由匯僑公司取得,與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簽立25年租約,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要支付每年美金58萬4,234元(利率行情中上,尚稱合理),25年後才移交所有權,我認為中華電信母公司有錢,越南子公司不向母公司尋求財務支援,卻對外向匯僑公司借款,很不合理,加計租金成本後,預期盈餘所剩無幾;第五,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以每年美元14萬元,15年期委託JR公司在電廠周邊建置並維護圍牆,卻不包括保全或其他維安人力,一般情形下,電廠興建時會一併設置圍牆或鐵絲網圍籬,且維護電廠營運,通常以簽長約的方式委託原興建電廠的廠商負責,沒有印象看過另外找人蓋圍牆的需求,另外電廠營運成本,在業界大約是抓售電營收10%,而JR公司的合約只是蓋圍牆及維護圍牆本體,每年卻要美元14萬元,已超過電廠預期營收10%,很不合理。我做評估報告時,中華電信公司沒有拿他們的內部評估報告給我參考,我沒有看過中華電信越南子公司所做的內部評估報告等語(他字卷㈠第61至67頁,他字卷㈤第287至292頁),並有證人曾衍彰於108年5月23日出具「柬埔寨大成經濟特區5.2M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問題評析」(偵26650卷㈠第717至728頁)存卷可參。然證人曾衍彰於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是計算太陽日照的輸入數據,我是依據NASA的數值,要將Ra值計算進來;另外一種算法是安裝好的設備,每1,000瓦每天可以發電多少小時,就不用計算Ra值。不同的算法,數值只有差距一點。至於PR值是一定都會算入,代表25年間的變化,我把25年都以75%來計算,這是保守的算法;張勝雄的算法第一年是84%,最後一年為66%,這是比較樂觀的估算,二種算法業界都有人使用,以25年來估算在本案會差美元200多萬元。就經營管理面角度,因為要算25年,變數太多,我一定用保守的算法。長期20年的維保合約,臺灣業界期初一般是以80%來算,考量本案是在海外,所以我保守評估以75%來算。我有一些國際上的經驗,如果是臺灣本土的案件我會以業界通常標準或是中位數標準來評估,但是國際上因為不確定性太大,所以我會以保守底線為標準等語(偵26650卷㈠第453、455至457、463至4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大成公司有拿土地作為擔保,照我的專業去調查當時地價,沒有越南子公司與大成公司找律師公證、設定擔保的資料,亦無大成公司與太陽能再保險公司MARSH已談妥營運中斷險相關保險資料,我做評估時沒有大成公司申請電業執照的資料,也沒看過中華電信內部評估報告及張勝雄的評估報告。我拿到的數據是大成巴域地區人造衛星累積日照值是RA值乘以PR值,RA值、PR值都包含接線耗損及溫度損失,二者相乘有可能會重複計算,但評估一個投資案會用保守估計先算保守一點。我做評估時的資料都是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提供,與楊文彰互動最多,我沒有去過柬埔寨現場,是利用網路搜尋當地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579至592頁)。依上,證人曾衍彰所作之評估報告並非實地現場訪查,而是由中華電信公司或越南子公司提供書面資料,佐以網路搜尋資料,受制於中華電信公司或越南子公司提供資料是否全面且完整,自有其侷限性。

⒋大成案之合約架構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775萬元為

對價為匯僑公司建造合計容量5M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5,000kWp鋰鐵電池儲能設備之太陽能發電廠,由匯僑公司取得該發電廠所有權,並約定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20日起之25年期間內,向匯僑公司租用該發電廠,租金支付方式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美元100萬元,另每半年以期初支付方式繳付租金美元29萬2,117.5元,共計支付50期租金給匯僑公司,連同前開100萬元,租金總額共計美元1,560萬5,875元,迨租期屆滿,匯僑公司應將該發電廠之所有權,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指示移轉給指定之人即大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與大成公司約定待太陽能發電廠完工並開始運作後,將年平均供電量681萬千瓦之電力售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則按月支付購電費用美元6萬8,100元,全部期間售電總額為美元2,043萬元,供電25年屆滿後,發電廠所有權歸大成公司所有。若契約均順利履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建造電廠之初,不需支付任何金額,在25年屆滿後,獲得大成公司所支付購電費用減去所應支付予匯僑公司租金,計為美元482萬4,125元,對在海外擴展業務之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而言,是否造成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曾衍彰雖指出被告張勝雄所採行之評估標準較為樂觀,然業界仍有人使用,並非完全不可行,是以上開契約架構整體觀察,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既有獲利空間,實難遽認大成案合約之訂立係被告張勝雄出於背信犯意所為。

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怡

如於106年1月9日寄送大成發電廠合約書給被告張勝雄,已附上公司職員姚宛君轉達會計長所提注意事項:「對於改修部分,會計長提兩點需要注意:①合約期限是25年,CHTVN的營業執照只有10年(至今已經是第六年),跟客戶承諾25年是否有點風險。②CHTVN不是銀行,就算客戶把土地抵押給我們,我們也不能賣。」即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所載期限為10年,當時已是第6年,對於大成案合約期間長達25年,且大成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似無法執行,均有所疑慮。然此部分僅是告知有該風險須留意。另公訴意旨提出柬埔寨王國電業法【ELECTRICITY LAW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柬埔寨電業程序細則【ELECTRICITY AUTHORITY OF

THE KINGDOM OF CAMBODIA】(他字卷㈡第153至173頁,偵26650卷㈣第63至81頁),認柬埔寨電業法規定,僅限於經核准的柬埔寨公司始得提供發電、輸配電、電力調度與售電等電業服務等事實。惟此部分僅能表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存有上開法律風險,但商業行為風險本與獲利相伴,尚難以大成案之合約存有風險,即謂被告張勝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⒍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務主管洪韶君於原審時固證稱:我

負責中華電信公司所轄業務單位的法律事務,包含契約審訂及法律諮詢,大成案是在106年3月27日匯僑公司宣佈重訊時,中華電信公司才知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柬埔寨跟大成公司簽署合作契約,大成案牽涉售電、向匯僑公司租用電廠,為類似供電契約的性質,而對大成公司承擔固定發電的數額,且大成案座落的土地是屬於大成公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沒有建立過電廠,也沒有發電執照。發現後,中華電信公司請張勝雄提交文件與契約。與匯僑公司簽立租約25年間,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固定支付匯僑公司租金,但我們面對的大成公司是一家柬埔寨公司,土地也是大成公司的,相關風險無法掌握。張勝雄締約違反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內控規定等語(原審卷㈡第223至229頁)。惟上開證述僅說明大成案具有中華電信公司難以評估、衡量之風險,且有違反公司內控規定之情事,仍無法明確指出在大成案中被告張勝雄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抑或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張勝雄之認定。

⒎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有權限

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可言,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既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勝雄涉犯詐欺得利罪,即屬無據。㈡公訴意旨四、㈡部分

本件相關合約簽訂經過、TRILLION公司所匯出金額與CIFSC公司匯款美元150萬元之差額美元8萬5,000元(計算式:美元150萬元-美元61萬5,000元-美元80萬元=美元8萬5,000元),由被告張勝雄所控制之TRILLION公司取得上開差額美元8萬5,000元,被告張勝雄無法提出TRILLION公司確有提供相關設備、服務之證據或資金流向,顯未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之利益置於己身私益之前,而未盡其忠實義務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本判決貳、一、㈣、⒉關於背信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勝雄構成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可言,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既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勝雄涉犯詐欺得利罪,即屬無據。

㈢公訴意旨四、㈢部分⒈被告張勝雄於106年1月6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身

分,與CSI公司簽立關於逆變器設備(inverter)之買賣契約(名稱「節能設備購買合約」,金額美元55萬5,875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分別匯款美元16萬6,762.50元、38萬9,112.50元(共計美元55萬5,875元)至CSI公司所指定帳戶等情,有「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偵26650卷㈡第455至456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張勝雄要求聚恆公司須將逆變器設備提單拆分成2套,第

1套顯示內容為聚恆公司將逆變器設備出貨給CSI公司,第2套顯示內容則為CSI公司提供逆變器設備至前述發電廠所在區域等節,有被告張勝雄與林銘鏞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可佐(他字卷㈦第243至292頁),並據證人即聚恆公司行銷部副理李昭儀證述明確(他字卷㈦第157至168頁),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張勝雄向聚恆公司訛稱CSI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ON Co.,Ltd,英文簡稱為CSI),而認定此部分涉犯背信及詐欺得利犯行。

⒊林銘鏞寄給Amanda、被告張勝雄之電子郵件中,固有「請注

意第二套invoice的單價要符合張中華越南跟大成協議後要高報設備費的金額」等語(他字卷㈦第245頁),而被告張勝雄回覆Amanda之電子郵件中,亦有「CSI International Trad

ing Ltd.(中華系統整合)」之記載(他字卷㈦第245至246頁)。然而,拆分兩套提單之原因,被告張勝雄於電子郵件中向Amanda解釋「第二套提單是為了因應越南外匯管制的規定,以利金流處理」等語(他字卷㈦第246至247頁),且客觀上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乙情,被告張勝雄將CSI公司虛報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可議,仍不得單憑此即認定其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以美元55萬5,875元向CSI公司採購之節能設備為「inverter」(即逆變器),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訂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61至466頁),約定乙方提供建置5MWp太陽能發電廠所需之太陽能模組(PV module)予甲方指定之客戶(簡稱「甲方客戶」),貨品之廠牌、型號、規格、數量,應於本合約簽訂後30日曆天內,由乙方會同甲方向「甲方客戶」協商後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67至472頁),約定B方應依據附表一交付所有設備及材料;「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473至480頁),約定B方應依據附表一交付所有設備及材料,並連同A方另案採購項目(詳如附表二),負責建置5,000kWp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统。若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未記載但確為建置上述系統必備之設備及材料,應由B方負責提供。「關於追加工程項目」(他字卷㈡第144至146頁),並無「inverter」之記載,僅在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附表二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案採購後由聚恆公司施工之設備及材料清單中有「Satcon Inverter」之記載(他字卷㈠第479頁),則逆變器依合約所載,確實需要另行採購再提供由聚恆公司施作。是公訴意旨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存在,建置前述發電廠所需之逆變器設備屬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等語,逕認被告張勝雄涉犯背信、詐欺得利罪,稍嫌速斷。⒌證人李昭儀於調詢時固證稱:我為聚恆公司行銷部副理,負

責大成案中所有設備貨物出口,我要負責報關,製作出口發票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聯絡貨代公司,並將貨物運送目的地之清關文件,包括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文件資料提供給貨代公司,協助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也負責提供請款的Invoice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聚恆公司有出貨逆變器,大成案總共只有出5臺逆變器。聚恆公司逆變器設備出貨第2套提單出貨方為CSI公司,受貨方為大成經濟特區,呈現大成案逆變器設備係由CSI公司出貨至大成經濟特區之貨物流向,但實際上逆變器設備是聚恆公司直接出貨至大成經濟特區等語(他字卷㈦第157至1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成案所需要的逆變器都是聚恆公司供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不需要另外再訂購等語(本院卷㈡第291至293頁)。此僅足徵逆變器部分係由聚恆公司出貨,惟該逆變器是否包含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談妥之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範圍內,而無必要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並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張勝雄之認定。⒍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被告張勝雄在

電子郵件中解釋第二套提單是為了因應越南外匯管制規定,以利金流處理,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並無逆變器之記載,甚者,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載明逆變器須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後提供予聚恆公司施作。是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CSI公司締結契約,固有可議之處,惟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為虛偽交易且逆變器已在聚恆公司統包承作範圍內,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尚難以背信、詐欺得利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四、㈣部分⒈被告張勝雄於106年3月31日以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被告張素琴代表之JR公司簽立「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15年),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6日取得JR公司以契約保證金名義所匯美元3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於15年契約期間內,每半年支付JR公司美元8萬4,250元等情,有「大成經濟特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HCMC-0000-0000】(他字卷㈠第341至348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張修慧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7年任職JR公司,之前在帝特公司任職。周龍壽一開始找我在CATAPULT公司任職,是做遊戲機零組件貿易,102年、103年間才請我兼做JR公司業務。貿易方面的行政業務、接單、出貨及付款文書作業都是我處理。我的薪水都是由周龍壽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106年4月6日JR公司有匯美元30萬元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謝瑞隆要我匯的等語明確(他字卷㈤第269、271頁)。

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佳威公司委託辦理JR

公司、Tecway公司相關註冊登記事宜之事實,有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函暨檢附JR公司在塞席爾共和國、Tecway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相關註冊文件資料(他字卷㈤第467至479頁)存卷可佐。被告張素琴於偵查中供稱:JR公司由謝瑞隆及周龍壽出資各半,JR公司是紙上公司,也有作遊戲機套件。投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的案子是由張勝雄介紹。張勝雄和謝瑞隆說有一個投資案,應該是太陽能大成光電的部分,JR公司要負責廠房周邊的建置及後續維護的合約,JR公司要先給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美元30萬元的押金,後續由JR公司提供服務,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每半年必須付款美元8萬多元給JR公司,總共要付30期,也就是付15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間投資案,是由JR公司負責人謝瑞隆及周龍壽主導進行並收取利潤等語(他字卷㈣第487至488頁)。被告謝瑞隆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JR公司的股東,還有一位周龍壽,我們持股各一半。會叫JR公司原因是因為周龍壽是JOE,我叫RAY,我們合資,就叫JR公司等語(他字卷㈤第450至451頁)。是以,被告謝瑞隆係JR公司之股東乙節,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勝雄寄送給聚恆公司員工葉昊宸之電子郵

件中(他字卷㈡第50頁反面),已逐一列載大成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合約內容計有電子商務、逆變器(上開範圍記載係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合約)、圍牆、大成管理費、PV、施工、配盤,共計美元600萬元,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確有與聚恆公司討論圍牆建造事宜;且葉昊宸與張泰城間之電子郵件(他字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已就大成案圍牆建造事宜進行討論。然觀諸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JR公司之契約內容,契約標的為「『本系統』整場六公頃建設區域之二米高水泥圍牆及防盜鐵絲網建置、維護與管理」、「『甲方客戶』園區門禁管理及『本系統』安防維運督導與異常狀況通報」、「『本系統』建置及維運材料儲存場所及運送事宜協調與管理」、「『本系統』土地與水電等資源運用事宜協調與管理」 、「『本系統』產物保險承攬業者履勘及維運期間各類行政程序協辦」、「與保險業者配合『本系統』營運中斷原因預防及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本系統』節能績效量測報告審驗及器材校正督導管理」、「『本系統』帳務資訊覆核及帳務作業督導管理」(他字卷㈠第342頁),反觀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之契約內容,並無關於圍牆建造暨營運之相關記載。證人黃志杰雖證稱:總承包時,圍牆及鐵絲網是聚恆公司的供應範圍,後來張勝雄應大成公司的要求要改成混凝土,所以費用會增加,本來設計是鐵絲網,預算為美元2萬元,要改成混凝土變成美元7萬元,多出來的美元5萬元,聚恆公司與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各吸收美元2.5萬元,費用是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中折讓美元2.5萬元,由聚恆公司發包給大成公司配合的泥水包商,費用由聚恆公司支付等語(他字卷㈣第333頁),僅證述圍牆及鐵絲網是聚恆公司之供應範圍,而不含建置圍牆、鐵絲網外之「園區門禁管理及『本系統』安防維運督導與異常狀況通報」、「『本系統』建置及維運材料儲存場所及運送事宜協調與管理」、「『本系統』土地與水電等資源運用事宜協調與管理」、「『本系統』產物保險承攬業者履勘及維運期間各類行政程序協辦」、「與保險業者配合『本系統』營運中斷原因預防及風險管理之相關措施」、「『本系統』節能績效量測報告審驗及器材校正督導管理」、「『本系統』帳務資訊覆核及帳務作業督導管理」,則本件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重複發包乙節,尚非無疑。

⒋本案之合約架構係JR公司以支付契約保證金名義匯款美元30萬元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嗣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因拒絕履約而未付款等情,有「sandy.jrhold0000000il.com」帳戶寄送給楊文彰及往來電子郵件可佐(他字卷㈠第89至94頁),其中Sandy Hsu於106年9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楊文彰:「楊總你好!請問上星期詢問我們8/20該收的款項$84,250,你們何時可以付款?中華電信公司應該也不是沒有信譽的公司,不知為何你們可以拖欠我們的款項?我們關係企業Mecpower來信告知你們催促帳款,請了解當時這筆交易,是我們基於對中華電越南公司的愛護才促使Mecpower跟貴公司採購,請問你們對自己該收的帳款很關心,但對積欠別人的款項置之不理?這樣做生意的邏輯我們很難接受!!麻煩盡速依合約付款,大家雙方依商場上的道理做生意!」楊文彰於翌(6)日回覆:「本公司誠摯希望貴公司能同以以雙方合意方式解約,至於目前JR公司已經提予本公司的30萬美元及已投入的資金,本公司願意返還給JR,甚至此期間的資金成本補償,我們也願意與洽談。如JR公司同意或另有想法,歡迎JR提出」等語(他字卷㈠第90至91頁)。而被告張素琴於106年8月31日起使用電子郵件帳戶「sandy.jrhold0000000il.com」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新任總經理楊文彰催討應支付JR公司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張素琴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8、50頁)。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確有收受JR公司所支付之保證金美元30萬元,嗣因契約無以為繼,而未履行與JR公司簽訂之契約,JR公司未提供服務,而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亦未支付款項。從而,本件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⒌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有權限

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是被告張勝雄之行為,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自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可言,難以詐欺罪相繩,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是以,本件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檢察官認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勝雄、林銘鏞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背信犯行;被告張勝雄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有公訴意旨三、四、㈣所指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勝雄有公訴意旨四、㈠、㈢所指背信、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四、㈡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而對被告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張勝雄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Cosmic公司以契約總價美元132萬7,896元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在「崑洲奇倉案」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另以契約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為被告張勝雄實質控制之CSI公司在「崑洲QMI-G廠案」建置生產線節能系統。由卷附Cosmic公司永豐銀行OBU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可知,Cosmic公司曾於104年7月7日收到匯款美元121萬9,683元,該筆款項即為CSI公司扣除美元30萬元及匯款手續費後所支付之款項,然CSI公司在「崑洲QMI-G廠案」本應支付工程款美元151萬9,724元予Cosmic公司,足認被告張勝雄係藉由CSI公司少支付美金30萬元來獲取利益,使Cosmic公司無庸再匯款給被告張勝雄。且被告林銘鏞於調詢及偵訊時已多次表示被告張勝雄要求其將Cosmic公司在「崑洲奇倉案」之報價灌水,CSI公司則在「崑洲QMI-G廠案」少付Cosmic公司美金30萬元,足證被告張勝雄、林銘鏞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崑洲QMI-G廠案」之交易架構均係由被告張勝雄一手操控,

由被告張勝雄實際掌控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及CSI公司分別與Tecway公司、Cosmic公司簽約。原判決僅就被告張勝雄將CSI公司納入交易鏈部分認定構成背信罪,卻將Tecway公司及Cosmic公司納入交易鏈部分予以排除,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被告張勝雄為牟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差價利益,惡意違背其對於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忠實義務,並未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會如實報告實際供貨商之報價資訊,甚至私下設立與中華電信公司100%持股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System Integration Co., Ltd.)英文名稱縮寫類似之CSI公司,並隱瞞CSI公司及Tecway公司實為其個人及姊夫謝瑞隆所設立及掌控之公司等事實,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實際施作廠商聚恆公司之交易間,安插Cosmic公司、CSI公司、Tecway公司等廠商層層牟取利益,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致使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能直接發包實際施作廠商聚恆公司,反以總價美元198萬6,240元之高價與Tecway公司簽約,但此工程實際上係由聚恆公司以美元78萬2,237元之價格承作,導致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此遭受支出較高價款美元120萬4,003元之財產利益損害(計算式:美元198萬6,240元-美元78萬2,237元=美元120萬4,003元)。又,被告謝瑞隆、張素琴明知Tecway公司本無承攬及施作「崑洲OMI-G廠」之能力,且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將因未能直接發包給實際承攬商而墊高相關轉包工程契約金額,受有獲利減少之消極損害,該二人為收取契約價差,配合被告張勝雄將Tecway公司納入供應鏈之一部分,自難認該二人無損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利益之意圖,與被告張勝雄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Mecpower案所受之損害係因無端負擔CIF

SC公司之債務美元119萬6,000元,原判決卻以Mecpower公司係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由認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受損害,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上並無關於逆變器設備買賣之行為。由於佳威公司、Tecway公司與Mecpower公司皆係被告謝瑞隆、張素琴實質掌控之公司,若真有交易需求,Mecpower公司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向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採購由Tecway公司供應之太陽能逆變器,豈有可能自己在臺灣銷售、出貨給自己?顯見根本係沒有貨物實際交付的虛偽交易。又被告張素琴、謝瑞隆、張勝雄對於Mecpower公司購買之逆變器究竟銷往何處供述不一,足證被告張勝雄是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之虛假買賣關係,向CIFSC公司取得美元100萬元之融資資金,再將Mecpower公司未來拒絕或無法履約之風險交給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承擔。縱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之交易非屬虛偽,僅涉及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應否將Mecpower公司已付款項自前述美金119萬6,000元損害扣除,不得逕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未受損害。

㈣原判決以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依約需另行採購逆變器供聚恆公

司施作,及聚恆公司出貨之逆變器是否包含在統包承作範圍尚屬有疑為由,認為無從認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CSI公司之契約為不實。然根據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簽署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可知該契約係以直交流逆變器為買賣標的物,約定由新竹營運處以美元48萬4,000元之價格向聚恆公司採購,足證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聚恆公司所談妥之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範圍內,確已包括逆變器之採購。又,大成電廠案所需之逆變器皆係由聚恆公司提供,聚恆公司已依與新竹營運處之合約出貨過1次,且係直接出貨至大成經濟特區,完全未經由CSI公司出貨,聚恆公司所製作、呈現由CSI公司出貨之第2套提單純係配合被告張勝雄之要求而製作,實際並無CSI公司出貨之事實,被告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CSI公司簽訂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為虛偽交易至明,原判決竟率認「聚恆公司出貨之逆變器未包含在統包承作範圍內」、「本件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被告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其所控制之CSI公司簽訂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所採購之逆變器既為假交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106年3月10日、6月9日匯款共計美元55萬5,875元至CSI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張勝雄因此獲取美元55萬5,875元之利益,顯未盡其忠實義務,同時致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受有損害,已構成背信罪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銘鏞於調詢及偵查中已多次表示被告張勝雄在「崑洲奇倉案」要求其將Cosmic公司報價金額灌水美金30萬元,CSI公司則在「崑洲QMI-G廠案」少支付Cosmic公司美金30萬元而獲取該利益等語。惟查,被告林銘鏞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又,被告張勝雄以CSI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Cosmic公司簽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由Cosmic公司以總價美元151萬9,724元承作「崑洲QMI-G廠節能案」相關轉包工程,有「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契約書」【書稿】(他字卷㈦第317至327頁)可佐,而Cosmic公司之永豐銀行OBU帳戶於104年7月7日有一筆美元121萬9,683元匯入(他字卷㈣第356頁),然證人即被告林銘鏞於原審時證稱:合約金額美元150幾萬元,尾款美金30萬元左右,要等完工保固期滿後才給付,104年7月7日存入美元121萬9,683元是CSI公司一次性給付,剩下美元30萬元匯款至柬埔寨私人戶頭,因為Cosmic公司、柬埔寨司麥特公司後來都收掉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42至243頁),參以CSI公司與Cosmic公司之「生產線節能系統工程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CSI公司)應以下列方式支付本合約之工程款予乙方(按:即Cosmic公司),簽約後支付50%;工程進度達50%再支付30%;驗收後支付20%」(他字卷㈦第317頁)。從而,證人即被告林銘鏞上開證述CSI公司給付美元121萬9,683元後,完工另須給付尾款美元30萬元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包由Cosmic公司承作全部之工程項目及保固,即有美元76萬9,176元之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林銘鏞關於「崑洲奇倉案」是否確有浮報工程款、款項用途、支付對象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勝雄、林銘鏞確有共謀在「崑洲奇倉案」將Cosmic公司承攬金額由美元102萬7,896元虛增美元30萬元,CSI公司則在「崑洲QMI-G廠案」少支付Cosmic公司工程款美金30萬元而獲取該利益,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額外支付美元30萬元而受損害。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明知Tecway公司本無承攬及施作「崑洲OMI-G廠」之能力,為收取契約價差,配合被告張勝雄將Tecway公司納入供應鏈之一部分等語。惟查,「崑洲QMI-G廠案」之交易架構全係由被告張勝雄一手操控,由被告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其所控制之CSI公司,分別與Tecway公司、Cosmic公司簽約,卷內尚乏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於Tecway公司締約當下知悉CSI公司為被告張勝雄實質掌控公司之證據,已如前述,尚難以本案簽訂契約之客觀經過,遽認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與被告張勝雄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在無庸建置之情形下,僅將工程轉包由Tecway公司承作,即有美元89萬3,760元之獲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尚難認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何損害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利益之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勝雄藉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Mecpower公司間之虛假買賣關係,向CIFSC公司取得美元100萬元之融資資金等語。然依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Mecpower公司所訂「節能設備銷售合約」與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簽收單互核以觀,交貨地點、貨品名稱及數量均相符,且Mecpower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難認Mecpower公司以總價美元146萬4,576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購買逆變器為虛偽交易,業如前述。又本件係Mecpower公司付款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無法證明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受有何損害。再者,被告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處理事務,本身有權限代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並無施用詐術致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與CIFSC公司簽約,無端負擔前述美元119萬6,000元債務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勝雄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其所控制之CSI公司簽訂之「節能設備購買合約」所採購之逆變器為假交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匯款共計美元55萬5,875元至CSI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張勝雄因此獲取利益等語。惟查,本件確有提單表徵逆變器有出貨,被告張勝雄在電子郵件中解釋第二套提單是為了因應越南外匯管制規定,以利金流處理,又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並無逆變器之記載,甚者,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載明逆變器須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後提供予聚恆公司施作,已如前述。縱令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與聚恆公司於106年2月20日簽署之「直交流逆變器採購案專案採購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營運處以美元48萬4,000元之價格向聚恆公司採購直交流逆變器,惟該逆變器是否包含在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與聚恆公司所談妥之美元610萬4,755元統包承作範圍內,而無必要由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另行採購,尚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勝雄、林銘鏞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背信犯行;被告張勝雄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素琴、謝瑞隆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勝雄、張素琴、謝瑞隆有公訴意旨三、四、㈣所指背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勝雄有公訴意旨四、㈠、㈢所指背信、詐欺得利犯行、公訴意旨四、㈡所指詐欺得利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對被告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張勝雄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勝雄、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構成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張勝雄、林銘鏞、張素琴、謝瑞隆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背信罪以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章、印文 備註 1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 號:HCMC-0000-0000】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之CIFSC公司大章、陳鳳龍小章及印文。 事實欄三 2 「節能設備購買合約」【合約編 號:HCMC-0000-0000】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CIAL SERVICES CO.,LTD COMMON SEAL」、「CHAIRMAN Fong-Long Chen」之CIFSC公司大章、陳鳳龍小章及印文。 事實欄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