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聲 請 人 楊千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志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千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緯(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9883號案件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與被告蔡志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395號駁回,有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37、239頁)。
該案其餘被告蔡志良則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為有罪判決,被告蔡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提起上訴第三審。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曾釋明附表所示之手機屬本案之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卷第195至197頁),原審及本院判決亦未將之列為證據,或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且未對附表所示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卷第381至395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復據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一事表示無意見,有114年4月10日新北地檢新北檢永物111偵29883號字第11490416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是尚無證據足認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告蔡志良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非屬違禁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手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 1 支 ⒈本院113年保字16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卷第71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入庫日期: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