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誌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賢信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誌斌、董賢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董誌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董賢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誌斌(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台现-01」群組中暱稱「康斯坦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阳阳」、「长乐」、「星」、「小小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冰冰」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董誌斌知悉「高泰茶葉商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用印,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月亮不圓」、「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向葉治明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致葉治明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董誌斌則於112年11月29日先依「阳阳」之指示,委由桃園市○○區某刻印行偽刻「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1個,並持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再於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葉治明會面。董誌斌到場向葉治明收取41萬元現金,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交予葉治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治明,其後董誌斌將41萬元藏放身上,以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嗣因董誌斌預計於112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發展,擬由其小叔董賢信接手其原有收款工作,遂介紹董賢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董賢信即在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與董誌斌會合,董賢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等犯罪,並能預見接受指示代為收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董誌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葉治明佯以: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
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致葉治明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見面交付32萬8,000元,「阳阳」即指派董誌斌前往收款,董誌斌為讓董賢信見習,以便接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遂駕車搭載董賢信前往上址收款,董誌斌、董賢信到場後,即由董誌斌向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董賢信則當場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葉治明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1紙上偽簽「林 12/20」後,交付葉治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治明。董誌斌則將32萬8,000元藏放在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由LINE暱稱「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
,向蔡承翰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交付32萬8,000元,董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即偕同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蔡承翰會面,董誌斌向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現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蔡承翰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1紙,當場偽簽「林 12/20」後,交付蔡承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蔡承翰。其後董誌斌將32萬8,000元藏放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㈢由LINE暱稱「小橙子」、「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2月20日前,向鍾政燁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惟鍾政燁於約定交付82萬元前發覺受騙,乃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碰面交付82萬元。董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遂駕車搭載董賢信前往與鍾政燁碰面,由董誌斌向鍾政燁收取82萬元,並由董賢信提出附表一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鍾政燁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1紙,當場偽簽「林 12/20」後,交付鍾政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鍾政燁,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董誌斌、董賢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董誌斌、董賢信因此未詐得款項。
三、案經葉治明、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人即被告董誌斌固稱:本案警察及我原審的辯護人有說
認罪的話會判比較輕,也比較快交保,我是聽信他們,才在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承認犯罪,我是為了要快點交保才認罪,承認犯罪都不是我的本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復具狀爭執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獲將來之輕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執前詞否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歷次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董誌斌於警詢時有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在場陪同,仍始終否認犯罪(見112偵82557卷第31至36頁),難認其於警詢有自白犯罪或係「聽信警察或辯護人」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董誌斌於偵查(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時,亦均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見112偵82557卷第271頁、113金訴388卷第206頁),且被告董誌斌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均表示「實在」(見113金訴388卷第202頁),復其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承認犯罪時,尚未遭法院羈押,實難認被告董誌斌於偵訊時之自白,係為獲早日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董誌斌縱為獲得將來法院輕判或避免遭聲請羈押、為獲交保而決定認罪,此僅係其為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董誌斌於偵訊(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歷次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董誌斌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董誌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即告訴人葉治明部分),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董誌斌(關於被告董賢信部分)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被告董誌斌雖爭執本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身,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82557卷第229至238、249至253、262頁),均係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自其等手機內擷取或翻拍,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此業據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至35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供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辨認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各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犯罪之供
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董誌斌雖爭執被告董賢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董誌斌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誌斌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偵82557卷第265至271頁、第295至297頁、113金訴388卷第26至27、128頁、第173至185、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治明提出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82557卷第245至253頁)、告訴人蔡承翰提出之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82557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鍾政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文字記錄(見112偵82557卷第229至238頁)、收據影本(見113金訴388卷第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82557卷第41至43、213至21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2偵82557卷第47頁)、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個人資料擷圖(見112偵82557卷第49至1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董誌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董賢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董誌斌一起
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並簽署附表一編號2、4所示收據交予告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董誌斌是在做詐欺犯罪,我以為他是在做物流,我不知道我們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104至105頁),而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我向葉治明、蔡承翰、鍾政燁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以為我是幫物流公司收貨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惟查:
⒈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我向鍾政燁收取82萬元,是一個叫「阳阳」的人叫我去收的,「阳阳」會另外安排人跟我取款,現場扣到的3支手機、現金216萬7,000元、點鈔機1臺、複寫收據1本,都是我的,我不是「高泰茶葉商行」員工,我也不清楚有沒有這間商行,「阳阳」的實際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我後來覺得事情不對勁,因為跟客人收取現金後,我沒有給商品,只有給收據,我很後悔做這件事,「阳阳」有說可以給我收款金額的1%。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我有跟葉治明收取41萬元,並給他收據1張,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我有跟我小叔董賢信一起跟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並給他收據1張。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我有跟我小叔董賢信一起跟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收據上簽署「林」,是因為「阳阳」叫我這樣寫,這些款項都是「阳阳」叫我去收的,之後「阳阳」會派人來跟我拿錢。我承認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我很後悔做錯事情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67至271頁);又於112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前幾天做一做覺得奇怪,才覺得是詐騙集團…我真的很後悔做這事,我認罪等語(見112聲羈933第50至51頁);復於113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在Telegram群組「台現-01」中暱稱「康斯坦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歡喜」是我另創的帳號,我有2支手機,暱稱「康斯坦丁」是裝置在IPHONE 15PRO的手機上,作為分享網路給另一支手機用,另一支手機VIVOY21裝置的Telegram暱稱就是「歡喜」,用來傳送一些收據的檔案給詐欺集團成員及傳送對話訊息。我跟董賢是用LINE聯繫,是在IPHONE 15PRO才有我跟他的對話,我的暱稱是叫「斌」,董賢信的暱稱我改成「小叔」,本次起訴的3次收款,我的報酬是收取現金106萬6,000元的1%,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查扣了,扣案現金216萬7,000元中的106萬6,000元,就是我向葉治明、蔡承瀚收取的。是詐欺集團成員「阳阳」叫我刻「高泰茶葉商行」的印章,並事先蓋在給本案被害人的收據上,扣案的收據1本,我是自己去買的,並事先蓋好「高泰茶葉商行」的印文,印章我放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公司辦公室抽屜裡面,扣案的收據1本是我用來預備犯罪的工具。我會犯本案是因為我經營的公司營利不好,我想要賺取1%的利潤,對於我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名,我願意承認,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董誌斌嗣於113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113金訴388卷第128、203、206頁)。
⒉觀諸被告董誌斌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內Telegram「台现-01」群組,被告董誌斌與「阳阳」之對話紀錄略以:
歡喜(即董誌斌):剛才客人還想偷拍我。
「阳阳」:哈哈。有的客人就是這樣。
歡喜(即董誌斌):我直接用手擋住,真的是傻眼。
「阳阳」:(貼圖「漂亮手勢」)這裡就會方便很多。不然我還天天刪聊天紀錄,哈哈。
歡喜(即董誌斌):阿捏。
「阳阳」:是哦。
歡喜(即董誌斌):辛苦了。
「阳阳」:沒事,主要大陸這邊有時候微信聊太多這些會被監管。
歡喜(即董誌斌):瞭解。
…歡喜(即董誌斌):天啊,這邊竟然找不到出租車。
「阳阳」:等等應該會有。
歡喜(即董誌斌):U商應該會比我早到。
…「阳阳」:能不被拍到最好。
歡喜(即董誌斌):一定的,他剛才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等我。
「阳阳」:你這邊大概幾點可以拿到U幣?歡喜(即董誌斌):那邊基本都有攝影機了。
「阳阳」:那沒關係,你們那邊閉路電視紀錄多久?歡喜(即董誌斌):我等等問一下已經有約好了。
「阳阳」:下次戴個口罩就好,就說有感冒。那樣拍到也不沒事不會麻煩。
歡喜(即董誌斌):我戴口罩連眼鏡都戴了,哈哈。
「阳阳」:我在大陸U換現金都是戴口罩去,哈哈哈。
…「阳阳」:斌哥苗栗昨天那個8.7能拿嗎?歡喜(即董誌斌):8萬7嗎?「阳阳」:是。
歡喜(即董誌斌):可以啊,不過要晚一點行嗎?「阳阳」:好哦,可以的。
歡喜(即董誌斌):我小叔快到桃園了,順便等等看還有沒有其他的。
「阳阳」:好的。
…歡喜(即董誌斌):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笑臉貼圖)「阳阳」:好哦。
此有被告董誌斌與「阳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82557卷第51至53頁)。
又觀諸被告與暱稱「白菜」112年12月12日之Wechat對話紀錄:
「白菜」:你哪天去越南!董誌斌:我還在安排,現在簽證還沒下來。
「白菜」;好的。
董誌斌:我們這個後面開始的時候我也會帶著我朋友去1、2次讓他熟悉。
「白菜」:好的,最主要安全就行啦。
董誌斌:對啊,安全是沒問題的,我會先安排好流程才會去越南。
此有被告董誌斌與「白菜」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82557卷第64頁)。
再觀諸被告董誌斌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內Telegram「长乐」、「Bin」、「小小張」、「星」群組內,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在群組內傳送對話略以:
「Bin」(即董誌斌):@hin0306阿凱哥今天更正277萬7700「Bin」(即董誌斌):辛苦啦早點休息,「歡喜」是我剛申請的,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此有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82557卷第50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董誌斌與「阳阳」等人討論到:對話紀錄聊太多「這些」會被監管、天天刪聊天紀錄、避免遭監視器拍到容貌而需要戴口罩及眼鏡、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4日去越南後,預計由其小叔董賢信接手其工作,接手其工作的人必須「安全沒有問題」,被告董誌斌並112年12月20日開始帶被告董賢信「實習」等情,堪認被告董誌斌知悉其從事之工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贓款,並帶被告董賢信一起從事本案犯行。
⒊再參以被告董誌斌於113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是詐欺集團成員「阳阳」叫我刻「高泰茶葉商行」的印章,並事先蓋在給本案被害人的收據上,扣案的收據1本,我是自己去買的,並事先蓋好「高泰茶葉商行」的印文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7頁),且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41萬元之收據上刻意簽署「王 12/18」(見112偵82557卷第247頁)、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之收據上,刻意簽署「林 12/20」(見同卷第261頁),被告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之收據上,均刻意簽署「林 12/20」(見112偵82557卷第247頁、113金訴388卷第151頁),且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請董賢信在收據上簽一個「林」的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均知悉其等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始不敢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隨意簽署「王」或「林」,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與其於偵訊(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歷次所述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及蔡承翰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有收到購買之「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12年12月16日加「月亮不圓」的LINE,她本名叫「陳雅婷」,她把我加到「向陽而生」的群組,就有一個「冰冰」的女子跟我推銷普洱茶,陳雅婷說普洱茶會增值獲利,他們可以代賣…我收到的「普洱茶」,都是董誌斌被抓到以後,他們要我去撤告,我要求要看到「普洱茶」,他們才陸陸續續寄給我。我是買1餅4萬1,000元,我記得就是董誌斌被抓到之後,新莊分局的偵查人員告訴我被騙後,「冰冰」就跟我聯絡,要我去撤告,我要求要看到茶葉,因為我被告知這是詐騙,他們一直要求我撤告,才陸陸續續寄出茶葉,後來就聯繫不上「冰冰」了,「冰冰」是說我買的「普洱茶」寄來,等「普洱茶」的價格漲到他們認為可以賣的價位時,他們會回收,然後幫我代賣,但後來我收到「普洱茶」後,就聯繫不上「冰冰」了,所以後來他們也沒有履行代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8至19、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陳雅婷」,她說她有一個「普洱茶」生意,可以投資「普洱茶」,會增值,增值到我們要轉售的價位時,會幫我找收購的人,她就邀請我加入「向陽而生」的群組,要我到「冰冰」管理報名登記,說準備好貨款,會派人來跟我收款,我才交付現金給董誌斌、董賢信,他們就開收據給我,我是要投資賺價差,但當我要出售「普洱茶」時,她就搞失蹤、消失,「陳雅婷」、「冰冰」群組都被封鎖,我完全聯絡不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小橙子」的女生,她說她叫「陳雅婷」,我們聊天之後,她就跟我介紹加入一個投資群組「向陽而生」,她發一個網頁給我看,就是類似茶葉的價格變化表,要購買茶葉要透過群組內的「冰冰」,我跟她說我要買茶葉,董誌斌、董賢信就來跟我收款,但我覺得這是一場騙局,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綜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前揭所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在網路上假藉交友,再佯以:投資「普洱茶」,會增值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投資購買「普洱茶」,待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交付貨款後,即在群組中將其等封鎖並失聯,故即使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有寄送「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亦難認無施用詐術之事實。
⒌被告董誌斌雖辯稱其係從事物流工作,所為僅係為客戶「阳
阳」收取貨款云云,並於本院提出「阳阳」委託其收取購買茶葉貨款之客戶清單、112年12月26日、27日黑貓宅急便托運單影本、被告董誌斌於113年10月19日與「阳阳」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被告董誌斌於113年10月20日與大陸友人「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董誌斌與「歐陽」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191至233、269至279頁),惟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董誌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罪,已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既能佯稱以交友介紹購買普洱茶投資、保證轉售獲利而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詐騙金錢,則被告董誌斌事後提出收款客戶清單、其事後與「阳阳」、「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容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呼應被告董誌斌之辯解所為「配合演出」而已,此由被告董誌斌始終無法提出「阳阳」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其所謂之大陸業者「歐陽正暉」到庭作證,亦未見「歐陽正暉」到庭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9、569、571頁、卷㈡第5頁),則「阳阳」是否確實從事合法「普洱茶」買賣,實屬有疑。況由被告董誌斌提出之告訴人葉治明於112年12月26日、27日之收受「普洱茶」之黑貓宅急便收貨單影本上之「代收貨款」欄記載「不收費」(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黑貓宅急便於送貨同時可代收貨款,若本案詐欺集團原有送交「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之計畫,自可透過黑貓宅急便人員於送交「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收受之同時,委由物流人員向告訴人葉治明收款即可,自無庸另行支付相當報酬先委由被告董誌斌專程「租車」向告訴人葉治明事先收款之必要。至本案詐欺集團雖在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後之「112年12月26日、27日」將「普洱茶」送交告訴人葉治明,不過係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脫罪始送交貨品(詳如告訴人葉治明前揭所述),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既未收到告訴人葉治明交付之41萬元、32萬8,000元貨款(各該款項均因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為警逮捕而依法扣押),竟仍於「數日後」另行寄送「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收受,此適足徵被告董誌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始未為本案詐欺集團輕易放棄。至被告董誌斌及其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董誌斌之友人趙宸盟到庭證述,並稱大陸業者「歐陽正暉」係由證人趙宸盟介紹認識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64頁),惟縱認證人趙宸盟確曾介紹「歐陽正暉」予被告董誌斌認識,此與被告董誌斌事後是否參與「阳阳」等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尚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董誌斌有參與本案各該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⒍被告董賢信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
上是要看中醫,因為有慢性病,長時間搭車很累,就留在董誌斌位於桃園市○○區住處休息一晚,打算翌日再由董誌斌載我去搭車返家,翌日董誌斌說要我陪他去跟客戶收款,之後再載我去搭車,我就跟著去了,我知道董誌斌從事倉儲物流業,公司名稱叫富民,設在桃園,我有去過,物流業也有向客戶收款的需求,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當天向3位被害人收款時,我以為董誌斌是向其物流公司客戶收取相關款項,所以不疑有他,也未曾質疑過云云(見113金訴388卷第198至2
02、207頁)。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113年4月9日原審審判中陳稱:在32萬8,000元收據上簽「林」的人是董賢信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33頁),又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32萬8,000元收據上面的「林」是董賢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跟我收款的2名「茶商」,就是董誌斌、董賢信,32萬8,000元收據上面的「林」是董誌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跟我收82萬元的人,就是董誌斌、董賢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1個年輕人(即董誌斌)跟我招手,過去看到1個阿伯(即董賢信)在旁邊,阿伯要拿收據給我簽名,警察就出現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28頁,其警詢陳述僅認定被告董賢信部分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董賢信的媽媽是我姑婆,(問:為何會跟其他人說之後要讓你小叔接手?)我本來要去越南,本來要找我小叔接手換錢這工作,就是叫我拿錢去給另外一個人,就是那個「阳阳」,(問:為何你要跟「阳阳」說「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因為本來要讓小叔去做拿茶葉錢的工作等語(見112聲羈933卷第50至51頁);又於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董賢信拿收據給鍾政燁,因為我當時在忙,請董賢信幫我拿一下,收據上會寫「王」或「林」,葉治明交付41萬元的收據是我先寫好的,我簽「王」,葉治明交付32萬8,000元的收據,是我請董賢信拿給葉治明的,收據上寫「林」字,是我請董賢信寫的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76至181頁)。被告董賢信於偵訊時亦坦認:我有跟董誌斌去,他都是請我幫忙把收據給客戶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81頁),堪認被告董賢信有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姓後,交予告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被告董賢信明知自己不姓「林」,卻簽署「林」姓,衡情若其主觀上認為係幫被告董誌斌收取「富民公司」之貨款,該收據上當會蓋用「富民公司」之印文或簽署「董誌斌」或「董」,而非蓋用「高泰茶葉商行」印文並簽署「林」姓。再被告董賢信供稱其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看中醫,因身體不適,不宜長途坐車,故待在被告董誌斌位於○○住處過夜,翌日再由被告董誌斌載其去搭車返家云云,惟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一早即駕車搭載被告董賢信南下去苗栗縣○○市收款,又再北上前往臺北市○○區收款,復驅車前往新北市○○區收款,直到2人為警查獲時已是當日19時15分許,被告董賢信看完病不返家,反而任由被告董誌斌駕車載著南北往返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而未曾質疑被告董誌斌,顯然不合常情,被告董賢信辯稱只是陪同董誌斌去向客戶收款,不知董誌斌是在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董誌斌(暱稱「康斯坦丁」或「歡喜」)在「台现-01」群組內,於112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對「阳阳」表示:「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見112偵82557卷第99頁)、同日15時32分許對「阳阳」表示:「我先帶我小叔去看醫生,待會我會打電話跟客人約時間」(見112偵82557卷第107頁);「阳阳」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群組內對被告董誌斌表示:「我感覺明天你們要兵分兩路不然感覺會比較慢」,被告董誌斌於同日22時58分許回應:「我是覺得我帶著我小叔比較好。桃園跟苗栗先拿,拿好去新北再來宜蘭」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128至129頁)。又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1時22分許,在Telegram「长乐」、「Bin」(即董誌斌)、「小小張」、「星」群組內,表示:「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76頁);復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18時29分許在群組表示:「三重7點的有跟他說等一下,我們先去82的」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171頁),而被告董誌斌坦認其為上開群組中暱稱「康斯坦丁」之人,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小叔」是指董賢信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82至18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載著被告董賢信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收款,係帶著被告董賢信「實習」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以便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後,由被告董賢信接手其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董賢信辯稱其不知董誌斌係從事詐欺工作云云,顯非可信。
⑷至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會帶著董賢信一起去
向葉治明、蔡承翰、鍾政燁收錢,是因為董賢信前一天(指112年12月19日)從南部上來臺北車站那邊某一間中醫看醫生,我先載他去看醫生,我本來想說當天忙完之後,就載他坐車回南部云云(見113金訴388卷第175頁),惟此與其112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所述:我本來要去越南,本來要找我小叔接手換錢這工作,就是叫我拿錢去給另外一個人,就是那個「阳阳」,因為本來要讓小叔去做拿茶葉錢的工作等語(見112聲羈933卷第51頁)不符,已難信實。衡情被告董賢信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之目的,若只是為了去臺北車站附近看中醫,則被告董賢信於看完中醫後,當可就近在臺北車站坐車返回屏東,自無須於112年12月20日整天任由被告董誌斌開車搭載:於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於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於1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之必要,況被告董賢信非僅僅由被告董誌斌搭載而坐車而已,被告董賢信更下車在交付予告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收據上簽署「林 12/20」並交付收據,則被告董誌斌前揭迴護被告董賢信之證述,難認可採。又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112偵82557卷第76頁這個對話群組裡面,你有提到「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是何意?)應該是跟「阳阳」在閒聊,我在對話中有提到我24號過去越南之後會讓我小叔董賢信到我倉儲公司幫忙,我這樣說就只是隨便亂聊…(問:112偵82557卷第99頁這個「台现-01」群組,你為什麼會對「阳阳」提到「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也是跟他們閒聊一下,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包括我小叔都沒有講云云(見113金訴388卷第182至183頁),惟被告董誌斌本案所為並非從事倉儲、物流之業務,而係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上開被告董誌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董賢信於收據上簽署「林 12/20」之舉,益徵被告董賢信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與被告董誌斌一起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收取詐欺贓款,係在為接手被告董誌斌之詐欺車手工作而「見習」,被告董誌斌前開迴護被告董賢信之詞,自難憑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董賢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難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董誌斌、董賢信。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就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施用詐術
而取得款項之人,除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董誌斌聯繫之「阳阳」、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或「冰冰」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之群組成員有多人,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當有所認識,被告董賢信雖只與被告董誌斌接觸,亦非群組成員之一,然被告董賢信既稱被告董誌斌係代收貨款,當能預見被告董誌斌背後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則參與者至少有實際取得貨款之共犯、被告董誌斌及其本人。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係依指示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之款項業經被告董
誌斌收取,已由被告董誌斌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尚未轉交上手,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鍾政燁遭詐騙後於交款前,已發覺被騙而報警,故未交付82萬元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前往收款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惟未生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所為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罪名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葉治明(即犯罪事實欄一〈僅被告董誌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部分)部分:
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已無礙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法條認已達既遂之程度,亦有誤會。
⑵關於告訴人蔡承翰(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部分)部分:
核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已無礙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法條認已達既遂之程度,亦有誤會。
⑶關於被害人鍾政燁(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部分)部分:
核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已無礙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法條認已達既遂之程度,亦有誤會。
⒌被告董誌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就事
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阳阳」、「长乐」、「星」、「小小張」、「月亮不圓」、「冰冰」、「小橙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董誌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高泰茶葉商行」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⒍罪數:
⑴被告董誌斌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高泰茶葉商行」之印
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再分別於各該收據上偽造「王」或「林」姓之署押,復分別交付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而行使,被告董誌斌偽造印章及印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董誌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所為,雖有2次收款行為
,然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葉治明之財產法益,且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董誌斌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㈠所為、被告董賢信就犯罪
事實欄二之㈠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董誌斌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董賢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觀察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其成員對被害人鍾政燁施用詐術並通知其交付詐欺款項,所為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均已形成直接危險,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收款時因遭警逮捕之障礙事由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董誌斌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2偵82557卷第265至271、295至297頁、113金訴388卷第26至27、128、173至185、203、206頁),又因詐欺贓款為警查獲扣押,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被告董賢信則始終否認犯罪(見112偵82557卷第281頁、113金訴388卷第203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既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院審判中既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其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均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已有違誤。⒉被告董賢信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董賢信之事由,亦有未恰。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犯罪,擔任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面交取款之車手,所幸於向被害人鍾政燁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造成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此次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董誌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罪、上訴後否認犯罪,被告董賢信則始終否認犯罪,惟均與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判中賠償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各1萬元,被告董賢信於本院審判中賠償告訴人葉治明5萬元、告訴人蔡承翰3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114年1月9日、同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金訴388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2、180、本院卷㈡第36頁);兼衡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素行及被告董誌斌自述:高職畢業,未婚,開物流公司,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董賢信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因疾病在家休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犯上開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㈣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參酌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取款次數、詐欺數額及犯罪情節,暨被告董誌斌為警逮捕時扣得216萬7,000元鉅款,其雖坦認其中106萬6,000元係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收取,而否認其餘款項係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贓款,惟由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Telegram「台现-01」群組對話紀錄顯示,難認其餘款項均係被告董誌斌個人所有而與其他犯罪無關,暨審酌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否認犯罪、被告董賢信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縱其等有賠償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亦難認其等所犯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16萬7,000元(見112偵82557卷
第43頁),其中41萬元係被告董誌斌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32萬8,000元,係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之詐欺贓款(共計73萬8,000元);其中32萬8,000元,係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董誌斌供承在卷(見113金訴388卷第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至其餘扣案之現金,依卷內證據及被告董誌斌警詢所述(見112偵82557卷第33頁),難認均係被告董誌斌個人所有而與其他犯罪無關,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辦釐清後依法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共4紙,業經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行使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分別供被告董誌斌、董
賢信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警詢或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見112偵82557卷第25、32至
34、203頁、113金訴388卷第26至28頁),並有扣案3支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82557卷第85至1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的報酬是收取現金的1%,
本案我還沒有分到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6頁),並稱:董賢信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6、183頁),被告董賢信亦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就本案確實有分得任何利潤而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所在 1 112年12月18日41萬元收據1紙(交予葉治明) 備註欄內「高泰茶葉商行」印文及「王」署押各1枚 112偵82557卷第247頁 2 112年12月20日32萬8,000元收據1紙(交予葉治明) 備註欄內「高泰茶葉商行」印文及「林」署押各1枚 112偵82557卷第247頁 3 112年12月20日32萬8,000元收據1紙(交予蔡承翰) 備註欄內「高泰茶葉商行」印文及「林」署押各1枚 112偵82557卷第261頁 4 112年12月20日82萬元收據1紙(交予鍾政燁) 備註欄內「高泰茶葉商行」印文及「林」署押各1枚 113金訴388卷第151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物 1 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7,000元 ⑴其中之73萬8,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之詐欺贓款)。 ⑵其中之32萬8,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之詐欺贓款)。 2 點鈔機1臺 3 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VIVO Y2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5 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收據1本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董誌斌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示告訴人葉治明部分 董賢信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葉治明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壹只沒收。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物」欄之⑴及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高泰茶葉商行」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告訴人蔡承翰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壹只沒收。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物」欄之⑵及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高泰茶葉商行」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鍾政燁部分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高泰茶葉商行」之印章壹只沒收。 董誌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高泰茶葉商行」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