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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志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付審判案號: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志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其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及黃世賢、李致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胡志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會長」向陳奕滕佯稱:可於OHO遊戲平台進行博弈獲利云云,向陳奕滕施用詐術,致陳奕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後,又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胡志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胡志宇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黃世賢、李致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胡志宇知悉其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胡志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先行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受理(嗣經改分為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並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原判決第14至15頁「理由」欄之「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示),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並提供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手,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胡志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周霄雲,向周霄雲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霄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由胡志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惟無證據證明胡志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蕭小牛」、「Gc_希希女神」向許榕芷佯稱可操作OHO遊戲平臺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榕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其中轉匯至國泰A帳戶之款項係由胡志宇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23時5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奶茶」向潘昱羽佯稱可參與網路彩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昱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其中轉匯至國泰A帳戶之款項係由胡志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周霄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胡志宇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另由陳奕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潘昱羽、許榕芷分別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經查,原審法院原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就前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視為提起公訴確定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嗣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前揭「事實」欄「一」及「二、㈡、㈢」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8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上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受理。經核上開追加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條件,將原不得作為案件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上開條文第1項關於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有別於同條第2項「知而未聲明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以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該等傳聞證據具備適當性要件,且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此等同意傳聞證據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予以調查,即告確定,縱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撤回其明示之同意,而復爭執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下列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下稱「原審350號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183至200頁、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原審390號卷」第42至43頁】,並經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積極行使其就前揭證據能力之處分權,明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況依被告上訴意旨所示(詳如後述),亦未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說明,關於此一同意之效力於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後,仍不失其效力,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350號卷二第183至200頁、原審390號卷第42至43頁)而積極行使其處分權,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志宇固坦承其有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並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3、4等部分,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把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跟我說已經可以申請貸款,並說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請助理帶我去領,我領完後就把款項交給對方所稱的助理等語;⑵我是因為想要投資生意而需錢孔急,且對於借款程序不甚了解,又擔心如不聽從借款公司指示,將無法取得借款,才會聽從借款公司指示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國泰A帳戶與國泰B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金錢,但不僅未因此獲得借款,反而涉入本案,實無犯罪故意而屬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並將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經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3、4等部分,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該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下稱「7056號卷」)第13至16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21至22頁、第1898號卷(下稱「1898號卷」)第88頁、原審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聲判卷」)一第91至94頁、卷二第43至47頁、原審350號卷一第45至50頁、卷二第200至201頁、原審390號卷第39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滕、周霄雲、許榕芷、潘昱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7056號卷第34至38頁、1898號卷第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03994號卷(下稱「994號卷」)第1至11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3份(見7056號卷第18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卷(下稱「7523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聲判卷二第54至76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聲判卷二第53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1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1898號卷第24至28頁)、國泰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7056號卷第20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994號卷第151至156頁)、國泰B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7056號卷第23至25頁)、陳金川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7056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聲判卷二第85至88頁)、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8月4日(110)京城嘉義分字第267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1898號卷第17至19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404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1898號卷第21至23頁)、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8月9日彰土城字第1100017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994號卷第97至129頁)、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8693100號卷(下稱「100號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00號卷第11至15頁、7523號卷第23至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00號卷第16至19頁、7523號卷第25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0084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見7523號卷第94至112頁)、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0號卷第34至48頁、7523號卷第47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26704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350號卷一第289至294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083011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994號卷第130至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994號卷第157至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5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見994號卷第144至150頁)、告訴人周霄雲、陳奕滕、潘昱羽、許榕芷提供之匯款紀錄(見7056號卷第41至44頁、1898號卷第8頁、994號卷第30至33頁、第62至65頁)、告訴人周霄雲面交款項地點之現場照片(見7056號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潘昱羽、許榕芷、陳奕滕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頁面(見994號卷第19至29頁、第33頁、第66至94頁、1898號卷第8至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照片(見7056號卷第8頁、994號卷第164至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及所附提領照片(見原審350號卷二第23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併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或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或併依對方指示而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能由本

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購或要求使用、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款卡或密碼,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等方式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持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自行或交予他人提款,或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他人提款,在主觀上自有幫助或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犯意故意(至少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2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地及水果批發、虛擬貨幣等工作(參7056號卷第9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及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僅知對方是一名女生,見7056號卷第11頁),顯不具信賴關係等情,足認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時,顯可推知其所為極有可能將協助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其此項認知應不致因其所稱當時係處於急需借貸投資款之狀態而受影響。況依被告所述,其係為「在網路上申請貸款」或「因為想要投資生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衡情應無急迫情狀,且其自稱當時「有想過」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員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語(見7056號卷第13頁),益見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下同),或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1、3、4部分,下同)時,顯知悉其情而各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或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生意,急需貸款,又擔心如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將貸不到借款,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3、4各部分所示之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或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各為前揭幫助詐欺及洗錢,或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因受騙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提款,且無論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均足以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獲得「貸款」利益,應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等語,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而完成全部犯罪計畫,且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此均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匯款人」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各該「轉匯帳號」之帳戶內,再於各該「再轉匯時間/再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部分所示之款項再轉匯至各該「再轉匯帳號」之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3、4等部分,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被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4等部分所為,已非單純對本案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行,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等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提款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應論以幫助一般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5月間,在家中上網尋找紓困貸款並留存資料,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之人加我好友,說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以便製作銀行往來紀錄,後續才可成功貸款,我就依其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於同年6月初將永豐銀行帳戶、國泰A、B帳戶拍照,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說公司會有錢入帳製造金流,為防止我私自提領,要將國泰A、B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但因我的手機有摔到,有換手機,所以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上開LINE對話紀錄也僅剩同年6月11日至12日的紀錄,但我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並交給不詳的人等語(見7056號卷第9至13頁),並提出其與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見7056號卷第25至28頁)為證。惟其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有持國泰A、B帳戶的金融卡提領款項,款項來源我不清楚,貸款公司當時是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所以我提領後全部交給貸款公司派來的助理等語(見7056號卷第13至16頁),且其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始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額貸款」之對話紀錄(見7056號卷第52至59頁)。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對方係以何通訊軟體聯絡(「TELEGRAM」或「LINE」)、對方之LINE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或「小額貸款」)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究竟有無留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然其對話內容均已不見,卻於後續偵查時另提出其所稱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是該LINE對話紀錄之來源,顯有疑義。又證人李宸雍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110年9月間,被告稱手機壞了,問我是否可將LINE資料調出來,但我依被告給的LINE帳號密碼登錄後,就讓被告自己操作,我只聽到被告在旁邊截圖,我沒有幫被告把資料印出來;被告要我登錄的LINE帳號與被告跟我聯絡的LINE帳號,頭像跟名字都不同等語(見原審聲判卷一第111至113頁)。是依證人李宸雍前揭證述,顯見當時伊為被告登錄之LINE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及其下載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均屬無法證明,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被告雖另辯稱黃世賢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見過被告,足證被

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證人黃世賢於另案偵訊時證稱:黃士韋負責幫我轉帳、領錢,潘鳴靖負責載我去面交款項、提領款項,也有提供帳戶,被告是朋友介紹來的,其與李致宏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我有指示過被告去提領款項,也有要李致宏去向被告收過其提領的款項,李致宏收到的錢交給潘鳴靖,我再跟潘鳴靖說送去給上游指定的客戶等語(見原審350號卷二第103至1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李致宏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我也有要李致宏去向被告收取其提領的款項,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7523號卷第149至151頁)。另證人李致宏亦於偵訊時先後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我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款項,我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黃世賢,我知道被告也有幫黃世賢提款;被告是礁溪人,我十幾年前就知道被告,是黃世賢交代我,將我領到的贓款送到臺北給他時,順便去找被告及楊清旭收取他們領到的贓款後,一併到○○○路跟○○街2個地點交給他,我記得被告是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橋下的便道交款給我,我曾向他收了2次款項,我也曾經去被告家裡跟他收款等語(見7523卷第86至87頁、第133至134頁)。經核證人黃世賢、李致宏前揭供述,就黃世賢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及曾由李致宏向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黃世賢等情,均屬相符。衡以證人黃世賢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朋友,證人李致宏則稱其知悉被告多年等情,均可認被告與黃世賢、李致宏間並無仇隙,且黃世賢、李致宏指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將使其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衡情自難認黃世賢、李致宏有何誣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均堪憑採,而足認被告確有加入黃世賢、李致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㈦另證人黃世賢雖於另案111年5月16日偵訊時改稱:我看過被

告,我沒有印象曾指示被告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350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證人李致宏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我只認識黃世賢,以前只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車手,本案詐欺集團裡面我只有跟黃世賢接觸,我之前所稱黃世賢要我去跟被告收取的款項,是朋友叫我跟他一起去拿錢,但員警當時寫成我跟他去收贓款,另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黃世賢,我不知道我於111年4月29日所指收取贓款的對象是不是被告,但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我當時會說出被告的名字是因為黃世賢要我去收款時,有提到被告,但我不確定當時交款給我的人是不是被告;我另案被查獲當車手的案件,確實有找黃世賢拿偽造的對話紀錄,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到上開偽造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350號卷一第142至152頁)。然證人黃世賢、李致宏既曾於上開偵訊時,各為前揭明確且一致之供述或證述,所為證述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渠等事後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事證,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⑴關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⑵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各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示之犯行,除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未見其另有從事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況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均早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再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

我是先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再分別提供國泰世華A、B帳戶等語(見7056號卷第50至51頁),益明其情。是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為「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諭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原審350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僅係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雖併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犯之,惟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其加重條件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亦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併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霄雲被騙匯入該部分所示帳戶之

款項,雖係經被告分多筆提領,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等各部分所示之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故就「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則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與「二、㈠至㈢」所示共計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為前揭相關修正,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經比較適用結果,其中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等部分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均經本院撤銷,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反為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事實」欄「一」部分),甚至參與加重詐欺與洗錢(「事實」欄「

二、㈠至㈢」部分)等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而難以求償,且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該部分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曾從事工地及水果批發、虛擬貨幣等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7056號卷第9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本院卷三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㈠至㈢」所示各罪,依序各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5至80頁)所載,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幫助或參與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經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且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如前述,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另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前揭告訴人被騙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提領國泰A、B帳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而獲取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轉帳至該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國泰A帳

戶、國泰B帳戶,雖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雖係各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或共同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因本案所為前揭各犯行,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報酬,而依本案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後,經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