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志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付審判案號: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前段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均應更正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前段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顯係誤寫,且應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核屬顯然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