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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建興部分撤銷。

劉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興與洪金鐘為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

(一)劉建興知悉洪金鐘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6月初某日),因飲酒而情緒及肢體重心不穩,亦知悉若以身體壓制他人倒地,有極高可能性造成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以雙手握住洪金鐘雙手再以身體力道致使原本站立之洪金鐘倒地後,以身體壓制洪金鐘,洪金鐘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第5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二)劉建興、洪金鐘因上揭傷害事件,遂於同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上開公園相約見面,再度發生口角後,劉建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洪金鐘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40日確定),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致洪金鐘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金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劉建興就其被訴傷害2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告訴人暨被告洪金鐘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有罪確定,未據洪金鐘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建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2至298、344至35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劉建興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洪金鐘(下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發生之時間為111年6月3日,非6月7日,當時告訴人找我去公園,他打我一拳,而且一直要打我,我只好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後來聽洪照來說,告訴人肋骨受傷,那時候已經7月了,肋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1、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為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碰面,被告劉建興有以雙手抓著告訴人,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倒地,並身體壓制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下稱偵26183卷,第161頁),復於111年6月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偵26183卷第163頁),又於111年6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偵26183卷第75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為被告劉建興所不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依青之證述相符(偵26183卷第27至31、62、66、118至1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13日(應診日期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19日(應診日期111年6月9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26日(應診日期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偵26183卷第75、161、1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被告劉建興自承各節,堪認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點為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且被告劉建興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劉建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6月3日我完全沒有

對告訴人施暴,當天晚上我經過他家,看到他從我家巷口走回他家,手上持有菜刀,並作勢對我揮舞,我們到旁邊說,「沒有發生衝突」;這過程中,他約我3次到公園打架,這3次他都有喝酒,很盧,甚至有出拳對我攻擊,後來我有壓制他,我是正面壓制他,過程中,我沒有鎖他脖子,他後來說他喘不過氣,馬上就鬆手放開他等語(偵26183卷第9至13頁),由被告劉建興上揭供承內容,足稽被告劉建興所指6月3日該次碰面,應係指被告劉建興在告訴人家附近偶遇告訴人,遭告訴人手持菜刀作勢揮舞該次,且據被告自承6月3日當日2人並未發生衝突;反觀本案告訴人在五分埔公園遭被告劉建興壓制在地,既為被告劉建興聲稱係遭告訴人先出拳攻擊,被告劉建興始有壓制告訴人在地之舉,明顯可見彼等2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基此,本案犯罪時間,自非被告劉建興自述「沒有發生衝突」之6月3日,首應辨明。

⑵本案復據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稱:告訴人有欠我

錢,我跟他要錢,他卻說沒錢,我發現他有錢享受,被我發現,我去他家找他,發現他當時有喝酒又拿一把刀從我家巷口走回他家,對我作勢要攻擊,那把菜刀差點被我搶下,後來他死命拿走,我對他很生氣,說要打他,但隔一個禮拜,我發現他家門沒有關,他當時也喝醉,結果他走出來抓著我的衣領跟我說要到公園拼輸贏,雙方後來又發生衝突等語(偵26183卷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所述在告訴人家附近偶遇告訴人,遭告訴人持刀作勢攻擊之時點,與本案告訴人在五分埔公園內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時間不同,對照被告劉建興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所指遭告訴人持刀作勢攻擊之時間為6月3日,益徵告訴人在五分埔公園內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時間,絕非被告劉建興所辯之111年6月3日。

⑶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我應該是在「6月4

日」及「6月7日」和洪金鐘見面並發生爭吵,警詢中說是6月3日就是差不多那個時間,在公園那次,我去告訴人他家找他,他一開門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我沒有碰到他的喉嚨,也沒有再出手攻擊他,當他說呼吸不順時,我就放開了,當天就這樣結束,之前,我去告訴人家找他,告訴人還拿刀,作勢要攻擊我,要砍我等語(偵26183卷第65至66頁,偵訊筆錄卷頁編列倒置);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洪金鐘被我壓制在地上,我又壓他胸部,他說他不能呼吸,我馬上放開他等語(原審卷第403、416至417頁)。由被告劉建興前揭陳述可知,被告劉建興先於6月7日之前即與告訴人齟齬爭執之糾紛,且針對本案發生前之爭執時間,被告劉建興雖於前揭偵訊中固更稱係於「6月4日」發生,然其於同次偵訊時已說明「警詢說是6月3日就是差不多那個時間」等語(偵26183卷第66頁),依前後語義觀之,被告劉建興所指6月3日抑6月4日事件,應係指於6月7日之前之6月3、4日間有與告訴人發生另一爭執,而本案五分埔公園衝突事件發生之時點,應為被告劉建興於偵訊中所稱之「6月7日」,概無疑義。再者,被告劉建興既自承其遭告訴人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其後即有壓制告訴人在地之舉措,足見告訴人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而令被告劉建興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急迫性,核無疑義。又以被告劉建興既自承其確實係於有與告訴人在五分埔公園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劉建興既有意壓制告訴人,將原本站立之告訴人以正面壓制在地,且壓制之處為告訴人之胸部,直至告訴人表示呼吸不順,被告劉建興始將其放開,堪認告訴人所受被告劉建興身體及重力作用之力道非輕,被告劉建興就其對告訴人施行身體壓制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結果,實難諉為不知,遑論告訴人已當場對被告劉建興表示「呼吸不順」之痛苦,則被告劉建興事後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為辯,悖於事證,不足採信。

⑷被告劉建興固迭於歷次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案發

後,確實利用友人洪照來(綽號義龍)之手機於111年6月18日

07:30傳發「鐘哥我是眼鏡真的不好意思那天真沒想出手跟你打架,不好意思造成你受傷坦白說我也很難過」等語(偵26183卷第181頁),此據證人洪照來於偵訊中證稱:我的綽號是義龍,被告劉建興的綽號是「眼鏡」,上開簡訊對話內容是被告劉建興借我的手機傳簡訊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受傷害,我知道他們兩人有打架,被告劉建興沒有告訴我怎麼打,但我知道告訴人的肋骨斷3支等語(偵26183卷第287至288頁),可稽被告劉建興於111年6月7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而為,益徵被告劉建興於偵訊中自承「我沿路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等情,確實為被告劉建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無疑義,被告劉建興嗣後否認告訴人所受傷非其傷害犯行所致,誠難採信。

3、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其中針對被告劉建興自承在五分埔公園衝突事件其壓制告訴人倒地乙節互核相符,至於告訴人就被告劉建興壓制其倒地之具體動作所為描述固與被告劉建興自述之情節,略有不同,仍無礙被告劉建興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⑴本案告訴人迭於111年7月27日詢時指稱:於111年6月8日(應

為6月7日之誤)23時許,在五分埔公園內遭被告劉建興從我背後徒手對我攻擊,造成我肋骨斷掉,剛開始我們有拉扯,後來我不想理他,遭被告從背後偷襲,用身體壓住我,導致我承受不住對方的重量,我喘不過氣,感覺胸部受傷,之後驗傷的結果為左側第2至4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語(偵26183卷第27至31頁);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指稱:第一次傷害的時間是111年6月6日或6月7日之間,地點是五分埔公園,當時我在家,被告劉建興來我家,因為他之前嗆我,說我欠他2千元,隔幾天他又來我家,我以為他要找我吵架,我說要吵去公園吵,我去公園,2個人都沒有出手,我就回家,被告劉建從後面勒住我脖子,並用腳勾我的小腿,我倒地時胸部先著地,被告劉建興又壓在我身上,我胸部很痛,我跟被告劉建興說我快不能呼吸,他才鬆手,我以為沒有事,就回去睡覺,隔天胸部很痛就去忠孝醫院掛急診,當時我身體泛紅,忠孝不敢開戶,要我轉三總,後來診斷出來我的肋骨有斷裂等語(偵26183卷第1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上揭警偵指述等情(偵26183卷第414頁),告訴人所指前詞,互核與卷附醫療就診紀錄所示,告訴人確實係於受傷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治等情相符(詳如後述),足認告訴人所指,核非子虛,可堪採信,被告劉建興確有壓制告訴人胸部之傷害行為。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劉建興係先徒手從背後勒住被告洪金鐘脖子,並用腳勾住被告洪金鐘小腿,致被告洪金鐘倒地等傷害手法,為被告劉建興始終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告洪金鐘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被告洪金鐘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劉建興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由上可知,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

,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劉建興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4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且用力以一成年男子之重量先壓倒告訴人在地後再以身體壓在他人胸口,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呼吸困難甚或胸部肋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劉建興雖稱,其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理應會出拳或是以其他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非僅壓制其在地而已云云。然則,被告劉建興以全身力量用力壓制原身形站立告訴人,令告訴人倒地,致其胸部著地,甚至於案發當下即表明無法呼吸,顯已造成其胸部甚或肋骨骨折之傷害,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劉建興可以預見於此,卻仍用力壓制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劉建興是否有其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本案被告劉建興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以其未出拳攻擊告訴人,即推論被告劉建興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4、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2至第5肋骨骨折【其中左側第2至第4根(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第5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與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與被告劉建興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8、9、13、15日陸續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或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16日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26183卷第75、161、163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遭被告劉建興以身體壓制其胸部,確實於翌日即111年6月8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廣泛性皮膚炎」、「左側第2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以及告訴人接受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劉建興正面壓制其胸部,顯然大致相當,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劉建興之傷害行為所致。

5、被告劉建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⑵經查,被告劉建興所指其在五分埔公園內遭告訴人出拳攻擊

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在案,且據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20日偵訊時自稱:公園那次,我去告訴人他家找他,他一開門就抓我的衣領,並約我到五分埔公園,我沿路「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後來我是壓制他,那天洪金鐘有喝酒,要找我單挑,我一直阻止洪金鐘攻擊我,後來我就抓住他的雙手,把他壓制在地下等語(偵26183卷第65頁);被告劉建興既自承其遭告訴人抓住衣領後,即「抓著告訴人的『雙手』,不讓他攻擊我」,旋即有壓制告訴人在地之舉措,足見告訴人自無可能有被告劉建興所指出拳毆打,而令被告劉建興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不可不辨。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使人相信若不為防衛行為,被告劉建興有何受有不利之可能,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劉建興明知壓制告訴人令其倒地,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被告洪金鐘成傷乙節無預見,是被告劉建興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劉建興前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劉建興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與告訴人在五分埔公園見面,又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只有互推,我沒有對他頭部有任何攻擊,告訴人在做筆錄的時候也沒有提到他頭受傷,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1、被告劉建興、告訴人因犯罪事實㈠之傷害事件,相約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五分埔公園見面,再度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偵26183卷第171頁),依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附圖尚有右側頭部「腫」的傷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下稱偵34826卷,第55頁);再者,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檢查結果為:「腦部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附卷可佐(偵26183卷第99、335頁),被告劉建興、告訴人因111年9月4日之事件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由,各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為被告劉建興所不爭(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鄭依青之證述大抵相符(偵26183卷第62至66、118至120、207至211頁,偵34826卷第21至27、123至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6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審111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裁定、告訴人111年9月6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6日之顱骨X光(Skull PA)報告、原審勘驗臺北市五分埔公園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監視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偵26183卷第171、241至2

43、247至249、331、335至342頁,偵34826卷第55頁,原審卷第85至92、151、157、175至177、181頁,本院卷第29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劉建興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惟客觀事證無從逕認被告劉建興有告訴人事後所指持安全帽毆擊或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⑴告訴人針對其餘111年9月4日晚間遭被告劉建興傷害之情狀,

先於111年9月5日於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詢中指稱:我在家中喝酒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劉建興,相約在五分埔公園商談,因為我們之間有2千元的糾紛,我與被告劉建興生有衝突,我走到公園,被告劉建興先推我,導致我受傷跌倒,我站起來有出手拉扯他,我的傷勢是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等情(偵26183卷第209、211頁),嗣於111年9月6日急診護理時稱「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嗜睡、肋骨疼痛」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護理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26183卷第331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始終指稱係遭人推搡到地撞到頭,始生有「右側頭部『腫』」之傷勢,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行展示受傷部位為「雙手手肘」、「雙腳膝蓋擦傷」等情,有展示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26183卷第235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員警接獲報案第一時間到場之密錄器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自行自地面爬起時,意識尚稱清楚,雖有以手撥弄頭髮、擦汗之動作,但無任何下意識撫頭、按壓頭部之動作,甚至在員警詢問是否需就醫及衝突始末之際,向員警表示「不用」、「自己沒問題」、「沒有被打」,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0、87至90頁),另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內容所示(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91頁),固明顯可聽出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間確有互相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其間甚至可聽聞告訴人幽微之喘息聲、呻吟聲等情(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91頁),然在深夜且靜謐之公園內,倘被告確有持告訴人所指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舉,理應有相當之聲響,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內容所示,案發時地始終「並未聽聞有人持物敲擊他人之聲音,亦未聽聞洪金鐘有因受敲擊而大叫之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頁);衡之案發現場另有告訴人友人同在,倘被告劉建興確有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勢必危急人之性命,理應有出聲阻止之自然反應,然案發現場錄音內容亦無此對話,承前,本案客觀事證確實無從逕認被告劉建興有持物或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⑵告訴人遲至案發後3月後之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固更詞指稱

:111年9月4日係前往五分埔公園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劉建興不承認,因而口頭上糾紛,互相有拉扯,拉扯間我跌倒,被告劉建興見我躺在地上,便使用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云云(偵34826卷第123至125頁);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9月4日當晚雖有飲酒,但沒

有因為飲酒而意識不清,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頭撞到地,安全帽的事是我鄰居說的,但我自己是很糢糊等情(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見告訴人甫案發後之5日警詢筆錄中,僅稱與被告間發生肢體拉扯、跌倒在地,對於被告有持物毆擊其頭部之舉措隻字未提,反遲至案發3月後始稱其有遭被告劉建興持物攻擊等情,應係經由鄰人之轉述,而非憑其親身見聞認知所致,概屬無疑。

②另據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內容

所示,於111年9月4日晚間告訴人屢向被告劉建興怒稱:「三小三小,你跟我講啊,建興啊(鐵鋁罐被踢的聲音)現在是要三小,你跟我講啊,蛤」、「三小,你要給我死啊,來啊,你一刀就讓我死」、「不然就來這裡,來來來,來要死還不知道啦」、「要讓我死就對了?明天我要是沒死就是你死」、你死了啦,我我,我已經…你一定死的」、「我洪金鐘一定不可能就這樣算了,我咧斡你娘機掰,你一定死的啦,100萬喔,我跟你講啦」、「你等一下,你已經…你會死我沒騙你」、「你死喔,你一定死了,毋成囝,禽獸中的禽獸」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其中「洪金鐘友人」屢向告訴人稱「金鐘啊」、「起來啦」、「金鐘啊,幹你娘(後面模糊難以辨識)」、「沒必要這樣,沒啦,沒必要這樣啦,警察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稽現場除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2人外,應另有告訴人友人同在現場;參以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表示「起來啦」、「金鐘啊,幹你娘(後面模糊難以辨識)」之後,被告即向告訴人友人表示以「給他(按指告訴人)休息一下」、「讓他(指告訴人)去旁邊休息一下好不好?帥哥」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觀之,若被告劉建興有持足以嚴重傷害人體之安全帽等硬物,毆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抑其友人焉有毫無阻止或遭重物攻擊之喊叫聲,告訴人遭警現場命起身之際,又何有隻字未提之可能,從而依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劉建興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內容所示,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建興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友人在場見聞之情況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跡證。

③至被告劉建興固辯稱:當時告訴人喝很多酒,我們雙方都有

跌倒,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承頭部沒有撞擊地面,我也確認告訴人的頭部沒有碰到地面等語(本院卷第353、354頁)。惟查,本案被告劉建興及告訴人俱稱其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有因肢體衝突而雙方跌倒在地之事實,彼此已自顧不暇,被告劉建興要如何得以「確認」告訴人的頭沒有撞擊地面乙節,已難盡信:至告訴人固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中稱其頭部沒有撞擊到地面等語(偵34826卷第125頁),然其係指摘:是被告劉建興拿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等情(同上開偵卷頁),就此依本案事證,無從遽認被告劉建興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詳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有跌倒頭撞到地,我的傷應該是互相拉扯中我頭撞到地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08分急診護理紀錄所載: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等情(偵26183卷第331頁)相符;衡情,常人在尋求醫療專業救助之際,因未涉及訴訟之利弊權衡,對於身體狀況之描述,實無虛捏不實之動機及必要,另有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等情(原審卷第181頁)可佐,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頭部確實呈現外觀肉眼可見之紅腫狀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摘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非其跌倒所致等陳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其於醫療院所尋求協助及經歷次調查事證後,反覆印證、回想及推敲後所為之指述可採,從而,依本案客觀事證所示,應認告訴人頭部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確實係因與被告劉建興雙方拉扯跌倒後頭著地所致,被告劉建興否認此情,核屬子虛,無可採信。

3、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劉建興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就診,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事件發生時間」部分記載「民國111年9月4日23時0分」、「身體傷害描述」部分記載「自述頭暈」、「檢查結果」部分記載「四肢部擦傷如圖」,並於驗傷解析圖上雙手肘及膝蓋部位標記傷勢、另於右側頭部標記「腫 5X5cm」(偵34826卷第55頁),核與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相符(偵26183卷第171頁),告訴人自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劉建興發生拉扯、推擠,雙方因而均跌坐在地,迄至告訴人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初次就診之時間,相差僅1日;再觀諸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處,與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偵26183卷第235頁),以及警員邱凱弘、陳孟宏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監視器時間為111年9月5日00時51分許,為本所值日第二副所長向洪民講說『你頭部怎麼有紅腫』」之傷處(原審卷第181頁),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係因被告劉建興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劉建興雖稱,該等傷勢有可能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自己所傷云云,然則不論是雙手肘及膝蓋之擦傷,以及頭部紅腫之情況,均係案發後立即至警局時,即有照片或警員注意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劉建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確有

發生口角,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因此造成告訴人頭皮挫傷、頭部外傷、雙手肘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則被告劉建興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劉建興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4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理當知悉任意拉扯、推擠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4、被告劉建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被告劉建興、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建興於警詢時陳稱:坦白說是我先拉扯的,我是以徒手推擠他,後來雙方就互相拉扯,彼此就倒地了等語(偵26183卷第223頁),由是可知,被告劉建興為先動手拉扯之人,此與正當防衛係受到他人攻擊行為而有防衛動作之情形迥異,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再者,果若被告劉建興全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被告劉建興只須離開或閃避即能停止紛爭並避免肢體衝突,實無須屢屢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是以,自客觀情形無足使人相信若不為防衛行為,自己將受有不利之可能,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劉建興明知不論是拉扯、推擠,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執意為之,已難謂對告訴人成傷乙節無預見,是被告劉建興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5、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劉建興於案發時地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係屬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劉建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查:

⑴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0日以北檢邦臣111偵

26183字第1129020797號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其恢復情形,是否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偵26183卷第293頁),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9802號函覆稱:「…無法斷定是否留存有難治之重傷害,該員目前意識清楚,可自行打理日常生活起居」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0號卷第11頁),再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現在的身體狀況還OK,生活可以自理,行走坐臥都可以,不需要家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足見依本案客觀事證,實無從認告訴人因本案傷害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興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係屬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劉建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誠乏所據,無從憑採。

⑶至告訴人受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亦難認係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4日晚間11時41分許有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所造成:

①告訴人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自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並

自行返家後,再於111年9月7日由急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經診斷「自發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情,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26183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診日期自9月7日至9月9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9月7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告訴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暨檢附外放之告訴人病歷影卷1本、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9日病危通知單、111年9月15日病危通知單、111年10月4日(應診日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8日(應診日期自9月9日至10月4日)、111年11月20日(應診日期自11月15日至11月2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7日(應診日期自2月14日至2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受傷情形、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頭部及面部照片等資料(偵26183卷第81、99、103、105至107、173至177、335至343頁,偵34826卷第59頁,原審卷第367至373、379頁)附卷可稽。

②依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偵34826卷第55頁)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半夜被陌生人推倒頭著地,後腦杓、太陽穴疼痛無外傷,X-RAY表無明顯異常,因病人嗜睡,醫生建議留院觀察2小時,嗣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紀錄,病人可自行下床走動,活動後無不適主訴步態緩慢平穩,醫師予MBD返家等情(偵26183卷第331頁);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以北市醫忠字第1113059695號函覆稱:「…洪君於111年9月7日00時2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被推倒撞到頭…」等情(偵26183卷第99頁);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中午」因被推倒撞到頭至急診,現自訴頭暈頭痛故二返(外放病歷影卷)。由上揭急診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111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初次急診返家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間,已於同日零時40分向醫護人員自訴「中午」另有跌倒撞到頭部之情形發生;此復據證人張成富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發性顱內出血」,就是依照當時的情形無法判斷出血原因,所以這樣記載,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的原因很多,他自己本身血管的問題、不明原因等都有可能,我對洪金鐘這個病患印象很深刻,他在111年9月6日來急診的時候,意識很清醒,頭上只有一個傷口,然後表示有頭痛的情況,所以就給予簡單的初步照護;111年9月7日在急診室做電腦斷層才發現有出血的情況,偵26183卷第81頁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就是依據頭部電腦斷層的情形去寫的,在專業上我們看病患電腦斷層影像的呈現,外傷單純只有表面上一層或腦膜上面的一層,比較少呈現腦內的出血,如果是腦內出血就會昏了,洪金鐘有可能是在111年9月6日至7日離開醫院中間,因為「其他跌倒狀況」才導致顱內出血等語(原審卷第388至397頁)。由上揭醫療紀錄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8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前往急診時,因為意識清楚,因此僅給予初步照護,直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告訴人再度前往醫院急診,經過頭部斷層掃瞄才發現有腦內出血的情況,此有可能係因為告訴人於111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出院後有其他跌倒狀況所致;況且依據前開證人張成富醫生所述,果若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至同日下午1時12分即有腦出血之狀況,應該會有昏迷的情形,而非意識清楚僅有頭痛之症狀而已,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等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1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另行遭受到外力撞擊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4日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③另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51420號函固認

,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出血情形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等情(原審卷第207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轉入三軍總醫院時有非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並未說明告訴人非自發性顱內出血發生之時點,究竟係於111年9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一次急診前,抑或111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凌晨零時26分第二次急診之間;而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急診出院後至111年9月7日第二次急診之間,另有跌倒頭部撞擊事件之發生,已如所述,是尚難以三軍總醫院前開函文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結果確係被告劉建興行為所致,此部分自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建興有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建興2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415頁,本院卷第287至

288、341至342頁),實無礙於被告劉建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接續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三)被告劉建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告訴人頭部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部分,非被告劉建興傷害犯行所致: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致告訴人有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之傷害(此部分係指未達重傷害程度之傷勢部分),然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劉建興於111年9月4日之傷害行為所致,已詳述如前。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劉建興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非被告劉建興傷害犯行所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建興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當。⒉被告劉建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原審以被告劉建興除上開方式,尚有以不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亦有未合。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建興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傷害行為,尚有造成「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癲癇」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部分,然此部分傷害無法證明為被告劉建興所為,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未為認定,惟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劉建興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劉建興所犯傷害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劉建興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故就各該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興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惟因2,000元之金錢債務糾紛,屢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傷害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與告訴人相互推擠、拉扯,雙方因而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劉建興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與告訴人屢次發生肢體衝突,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劉建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344、35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劉建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7頁),暨被告劉建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現在都是貨車司機,收入2、3萬元至4、5萬元,收入不固定,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是家裡的人大家一起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