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心怡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心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不詳7-11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曾先生」)。「曾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徐甦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兆豐、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國家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本案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供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及另外2個金融機構帳戶給「曾先生」,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另外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雖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該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仍得就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導致告訴人徐甦、蕭原程受害之事實提起公訴,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兆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先生」自稱是私人借貸仲介,可協助我向私人借貸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才寄交兆豐、郵局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被告和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已可證明被告當時為申請借貸,受騙上當,才交付帳戶,被告已與該名男子約好對保時間及具體地點,甚至問對方有無需要補件,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是正常申請貸款;另被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苦,且信用不佳而申辦貸款,被告過去曾因購買股票而申辦貸款,當時也有交付帳戶給營業員,才會認為交付帳戶申請貸款符合過去生活經驗;至於被告的帳戶餘額不足乙情,也僅能推認被告認為提供帳戶不足以造成自己損害,不能以此就認為被告有認識到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再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達到輕度身心障礙程度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又於前揭時間,被告
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曾先生」之人;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至兆豐、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與「曾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92卷第75至123頁,原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基於其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開戶,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即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已可疑其有意藉此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追查,多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種行為已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如無合理之原因隨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自身毫無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實不能諉稱不知。
2.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本案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時,接到自稱「私人借貸仲介業務」之「曾先生」來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隨後被告與「曾先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曾先生」先聲稱需要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查詢餘額與餘額不足明細資料,嗣表示經評估後,被告可申辦50萬元貸款,惟又表示欲獲得貸款,被告需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再相約見面當場辦理簽立貸款合約與對保等事宜云云,被告乃按指示將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曾先生」指定之地址,並在語音通話中告知「曾先生」帳號密碼等情節,業據被告所提書狀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甚明,且有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給「曾先生」之事實。
4.依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與「曾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123頁,原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87頁),「曾先生」最早係於111年10月28日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於111年10月29日開始以LINE互傳訊息及語音通話;被告復自承其沒見過「曾先生」本人,雙方僅以LINE聯繫,不知道「曾先生」從事什麼行業,其將帳戶資料交給「曾先生」,雙方並未簽立收據之情(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不清楚「曾先生」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何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金訴卷第106頁)。參以本案「曾先生」僅透過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從未提供其所屬公司名稱、職稱、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以供被告確認,也未曾在公司辦公處所與被告洽談,可見「曾先生」對被告而言,實屬來歷、身分均不明之人,則被告為求取得貸款,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付給未曾謀面、來歷不明之「曾先生」使用,且根本未評估「曾先生」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基於何種原因而必須提供帳戶、有無確實方法得以避免「曾先生」不當運用其帳戶,即放任「曾先生」可全權使用兆豐、郵局帳戶甚明。
5.被告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程亦與常情相悖: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因為是弱勢族群想辦貸款,
但先前股票違約交割有信用障礙,還沒繳卡費,信用卡信用破產,當時「曾先生」告訴我,說要幫我做帳面資料,先存一筆錢到我銀行帳戶,所以我卡片及本子要在「曾先生」那邊,否則錢會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0頁),已自承提供帳戶資料給「曾先生」並非基於正常貸款作業需求,且「曾先生」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運用其帳戶資料存入及轉出來歷不明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自陳:我有申辦貸款經驗,先前
申辦貸款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並簽立合約,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並非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本次貸款我未簽立任何貸款文件,亦未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曾先生」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即可貸款並不合理,本次與「曾先生」磋商貸款事宜前,我曾試圖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我信用瑕疵,故不只一家銀行拒絕我的貸款申請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07頁)。據上,被告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正常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可見被告應已經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且與自身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自陳:我要貸款50萬元,但我不清楚分
期還款期數、利率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7頁)。衡以貸款利率、分期還款期數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最為重要之資訊,然被告對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全然不知,根本無法評估「曾先生」提供之代辦貸款條件是否符合其需求,況因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被告自然知悉在正常貸款申辦程序中,絕無在渾然不知貸款利率、還款期限等要件之前提下,就必須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更可見被告當時早已知悉「曾先生」並非正規貸款業者,亦非以正當方式運用其帳戶,惟其因自身當時財務、信用狀況,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為能取得50萬元貸款,仍願意冒險一試之心態。⑷綜上所述,「曾先生」自稱可為被告成功申辦貸款,並向其
索取帳戶資料,實際上並非基於正常辦理貸款之常規作業,已有可疑之處,被告本於自身先前辦理貸款經驗,對於正常貸款作業無須上開資料,知之甚明,惟被告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為能順利取得貸款,乃對於「曾先生」所稱「為其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之說詞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且同意讓「曾先生」將來歷不明之資金匯入其帳戶再領走,則其當有容任「曾先生」任意運用其帳戶資料,以為不明款項進出之行為,當已預見帳戶有遭「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而不能諉稱不知。
6.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兆豐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不足100元之事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頁)、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6500案卷第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均不足100元,故我認為寄出帳戶不會有損失等語甚明(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因容任「曾先生」任意使用其帳戶,乃提供存款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蒙受財產損失,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為避免自身存款遭他人領走,乃交付僅有極少數餘額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是以從上開情節,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一定風險性,惟其認為只要可確保「曾先生」不要造成其自身經濟上損失,仍不在意「曾先生」如何使用其兆豐、郵局帳戶甚明。
7.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2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總工作年資約6至7年,曾於成衣廠、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亦曾在酒店、卡拉OK店任職,電子工廠係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有看過報章雜誌、媒體宣導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與申辦貸款之經驗,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兆豐、郵局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曾先生」使用,使「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當不得以「主觀不知情」為由解免其罪責。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精神狀況,亦顯未影響其提供帳戶之認知與判斷能力(詳後述),更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如以「曾先生」提供寄送帳戶之地址在網路搜尋,確實出現「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並提出網頁搜尋資料以為佐證(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然查,被告亦自稱:沒有查證「曾先生」從事什麼行業、已經忘記有無撥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求證曾先生是否係該公司員工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告仍只是相信「曾先生」之片面說詞,全未求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何況被告早知悉「曾先生」並非正常貸款業者,已如前述,是即使「曾先生」有傳送仲信融資公司之地址以取信被告,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警局報案,足證被告並無容任兆豐、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凍結時,業已知悉「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果已利用其提供之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惟恐自身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乃前往警局報案,固不能否認被告希望偵查機關能查獲「曾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舉措,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之故意甚明。
10.綜上,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兆豐、郵局帳戶交予「曾先生」使用,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行為時應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1.被告雖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候群,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本院送請被告定期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對於本院詢問「被告行為時罹患之精神障礙對於本件犯行有無影響及其程度(機轉)為何?」,鑑定結果認為:「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陳員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楚,其判斷及行為能力未受情緒症狀或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干擾;陳員可清楚描述事發經過及自己判斷及行為依據。陳員行為動機符合其當下信用借貸困境所需,而其未經詳細思考行為相關風險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則符合陳員長期呈現之衝動思考及行為模式。陳員獲知帳戶已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察覺自己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於是聯繫『曾先生』表達不滿,並自覺無辜」;復認為:「經評估陳員在與『曾先生』往來聯繫及交寄上述個人帳戶物件時,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見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惟陳員長期呈現之情緒症狀與衝動思考及行為問題,仍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建立穩定醫病關係及醫療順從性,以期改善其症狀、衝動性及各領域功能,並降低其他可能觸法之衝動行為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2.又細究被告與「曾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123頁,原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87頁),足見:①被告有能力蒐集、交付「曾先生」要求之所有資料(含被告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查詢餘額明細、餘額不足明細);②被告能按照「曾先生」指示前往7-11操作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再拍攝寄件單據照片傳送予「曾先生」;③被告與「曾先生」對話時,均可切題回應,邏輯清楚;④被告會使用LINE傳送文字訊息、圖檔、撥打LINE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足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其辨識、行為能力、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與常人無異。
3.據上,被告固然有前揭精神症狀及情緒問題,但仍難認為被告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始為本案之犯行,足認被告在行為時具有正常認知與判斷能力,具有責任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罹患重度憂鬱症、躁鬱症,因精神疾病長期失眠,嚴重時屢屢住院治療,智識及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且無責任能力之情詞,則不足採取。
㈣綜上,應堪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屬實,至於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原審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249,906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以被害人自居,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認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刑之裁量以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其構成犯罪之理由,業經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0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1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卷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 1 徐甦 ①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兆豐帳戶 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徐甦,佯稱因購物平台内部疏失誤將徐甦升級為電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徐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甦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第43頁) ③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12頁) 2 蕭原程 ①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 ④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29,985元 ④19,985元 郵局帳戶 曾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致電蕭原程,佯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蕭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原程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ATM交易明細1張(偵二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