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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送達址:臺北市○○區○○○○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吳宗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7、61、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極有誠意與被害人林祐震洽談和解事宜,經法院安排調解,被害人始終未到院洽談而未果,足見本件量刑因子已與原審不同,較有利於被告。再衡以被害人並無明確受損金額,且被告僅係幫助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能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或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16頁)前揭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為科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者,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強烈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損失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本院安排雙方到院調解,然因被害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外,於調解程序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調解程序被害人傳票寄存送達具領紀錄、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不成立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3、95、97頁),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願意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損失,惟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如願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任意提供大量門

號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幫助其冒用林祐震名義申辦系爭帳號,終致海關無從查緝輸入禁藥之犯罪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是被告上揭犯行之危害非輕,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考量被告就上揭犯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亦無縱予宣告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以其任意提供大量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幫助其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系爭帳號,終致海關無從查緝輸入禁藥之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彌補,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東海大學資訊工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離婚,有2小孩(2個9歲雙胞胎)要扶養,現在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之說明(併辦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一)倘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等判決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如附表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編號 併辦案號 被害人 併案意旨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第17519號、第19075號併辦意旨書 曾晏妮 游子誼 陳子琦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之單一接續犯意,以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申設上開4門號後起至111年8月4時22時17分許前某時許,接續將上開4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4門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為下列行為: ⑴於111年8月4日22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 站,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 、曾晏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冒用曾晏妮名義申請會員註冊,用以表彰曾晏妮本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EZWay帳號而行使之,被告則以不詳方式回傳於臺灣地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予該大陸地區人士所屬集團成員,致其得成功申請曾晏妮之EZWay帳號 ,足生損害於曾晏妮、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⑵於112年1月8日16時57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子誼訛稱:消費時員工誤刷金額,需透過銀行取消費用云云,致游子誼陷於錯誤,遂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予該大陸地區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游子誼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旋於同日20時7分、9分許,在該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7時47分、51分許,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申辦之蝦皮賣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新臺幣(下同)9500元、9500元、1萬450元。 ⑶於112年5月7日16時17分許,佯裝「森活大平台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子琦訛稱:員工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子琦陷於錯誤,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予該大陸地區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陳子琦上開信用卡資料後,旋於翌(8)日17時12分許,在該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申辦之蝦皮賣場(帳號:0000000000),盜刷2萬8500元。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或為不法使用,有局部同一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 2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07號併辦意旨書 陳怡文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不詳人士作為網路賣場會員認證使用。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怡文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7月16日9時45分許,冒用陳怡文名義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herle」賣場網站,輪入陳怡文之國民身分證等項資料表示係陳怡文申請上開賣場帳號之意而行使,並使用上開鬥號進行認證完成註冊後,於該賣場網站刊登販售醫療藥品訊息。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3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併辦意旨書 蔡蕙而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申設上開門號後起至111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使用,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bfr5yr,下稱本案露天拍賣會員),而於註冊網頁裡,輸入蔡蕙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偽以表彰蔡蕙而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露天拍賣會員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 4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併辦意旨書 許鳳蘭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申設上開門號後起至111年7月1日18時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使用。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18時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辦蝦皮帳號「0000000000」,再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佯裝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鳳蘭訛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許鳳蘭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0時許、21時許,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許鳳蘭前揭2信用卡盜刷共計新臺幣4萬4918元,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獲得無需實際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 5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併辦意旨書 俞若婷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申設上開門號後起至111年7月28日10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使用。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10時23分許,利用設備連結露天公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 號:er54uu,下稱本案露天拍賣會員),而於註冊網頁裡,輸入俞若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偽以表彰俞若婷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露天拍賣會員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俞若婷本人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762號併辦意旨書 林志軒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111年8月14日0時46分許,在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於該網站之會員註冊網頁內,輸入上開門號及不知情之林志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冒用林志軒名義申請會員註冊,偽以表彰林志軒本人以本案門號註冊申用EZWay帳號之意思後上傳而行使之,並由不詳人員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蹬碼簡訊後,回傳予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而完成申用EZWay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軒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與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併辦意旨書 甘倫安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應能預見於網路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或申請電支帳戶,係以電信門號作為認證方式,提供電信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將遭利用作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露天等網路電商平台賣場或電支帳戶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0日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使用。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甘倫安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8月1日,冒用甘倫安名義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賣場網玷,輸入甘倫安之國民身分蹬等各項資料表示係甘倫安申請上開賣場帳號之意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完成註冊後,於該賣場網站刊登販售化妝品產品訊息。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⒊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 8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69號併辦意旨書 王鈺晴 ⒈被告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號,並於申設上開16門號後起至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以上開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申辦之蝦皮賣場帳號「0000000000」等16筆會員帳號,再於同年月28日21時39分許,佯裝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王鈺晴訛稱:將協助取消重複下單之網路訂單,惟需前往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鈺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7時至22時許,共計轉帳46次、金額合計新臺幣83萬7276元至以上開蝦皮賣場所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6筆虛擬帳戶內,並於確認王鈺晴轉帳完成後,即將上開蝦皮賣場訂單取消,蝦皮公司遂不成立之訂單款項退回「0000000000」等16筆帳戶內得逞。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 ⒊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詐騙不同被害人,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或為不法使用,有局部同一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