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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武能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莊武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武能於民國111年12月間,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主任,且為有配偶之人,復與高鳳嬪為男女交往關係,而高鳳嬪任職在○○○○○○渡假村(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緣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莊武能至上址渡假村703號房尋高鳳嬪,高鳳嬪未立即開門,且應門後未讓莊武能進入703號房內,反將莊武能帶往他處,莊武能查覺有異質問高鳳嬪後,始知方才房內尚有張良印在內,莊武能因疑張良印介入其與高鳳嬪之感情,遂心生不滿,明知張良印為新竹縣議員且為有配偶之人,若有圖利地方業者或婚外情之負面新聞,將影響張良印之名譽及政治前途,竟仍不惜報復張良印,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2月27日7時41分起至111年12月28日21時19分止,持高鳳嬪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分飾「高鳳嬪」及「高鳳嬪之上市公司副總男友」(下稱「甲男」)兩角色,傳送訊息向張良印恫嚇稱:其手中握有張良印與高鳳嬪間之錄音錄影,及張良印與高鳳嬪婚外情而替上址渡假村鋪設道路涉及圖利、偽造文書等證據(莊武能實際上並無該等證據),張良印須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否則其會將上開情事之資料寄送各政黨黨部、新竹縣議會、各媒體等語,致張良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莊武能傳送「都是開玩笑,沒有跟你要錢啦,昨天你錢放了,會叫你自己拿回去全部捐出,我不經手,這幾天玩笑開夠了,整人遊戲而已,我們感情這麼好,怎麼會抖出你,抖出你不是也傷到我,昨天根本沒寄信,也沒有錄影錄音跟你截圖,一切都是整你的」等語,始作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武能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強制罪)上訴,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查(本院卷一第35至56、88頁),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武能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被告固有

傳送不利訊息予被害人張良印,惟隨即多次提醒被害人不要交付錢財,以及告知對方係開玩笑之旨,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要整被害人、發洩情緒,出於惡作劇之心態,非意在使被害人交付一定錢財或行無義務之事,並無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被害人也只是為找出傳訊息者,才會配合準備這些現金去指定處所,且被告所傳送之不利訊息,是以將不法證據交給司法單位或媒體等方式作為手段,尚非「現在」或「現實」之惡害通知,客觀所為亦非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行為;又被告傳送訊息後,有提醒被害人鋪路就鋪路,沒有違法,事實上被告手中並無握有任何不利被害人的資料,說有錄音錄影,也是虛構,且被害人亦表示沒有不可告人之事,可見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不構成恐嚇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主任,且為有配偶之人,復與高鳳嬪為男女交往關係,而高鳳嬪任職在○○○○○○渡假村。111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至上址渡假村703號房尋高鳳嬪,高鳳嬪未立即開門,且應門後未讓莊武能進入703號房內,反將被告帶往他處,被告查覺有異質問高鳳嬪後,始知方才房內尚有被害人在內,被告因疑被害人介入其與高鳳嬪之感情,知悉被害人為新竹縣議員且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7時41分起至111年12月28日21時19分止,持高鳳嬪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分飾「高鳳嬪」及「甲男」兩角色,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表示其手中握有被害人與高鳳嬪間之錄音錄影,及被害人與高鳳嬪婚外情而替上址渡假村鋪設道路涉及圖利、偽造文書等證據,要求被害人準備1千萬元,否則其會將此等情事之資料寄送各政黨黨部、新竹縣議會、各媒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鳳嬪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至15、16至18、58至60、119至120頁、偵卷二第259至26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案件時序表1份(偵卷一第29至38、101至116頁、偵卷二第145至168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3.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訊息,被告一再揚言其手中握有被害人與高鳳嬪間之錄音錄影,及被害人與高鳳嬪婚外情而替上址渡假村鋪設道路涉及圖利、偽造文書等證據,如不依其指示行事,其欲將之訴諸媒體,復衡以被害人身為經由地方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自當珍惜自身之政治生命、前途,舉凡其家庭、感情關係是否正常、是否廉潔自持、是否利用權勢圖利他人,均足以影響其名譽、形象及選民支持,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社會對於議員道德要求的標準有一定高度,有無忠於婚姻或有無婚外情這件事情,會影響到議員的名譽,社會媒體的影響力非常大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是被告以上開言詞傳達予被害人,以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聞之心理備感壓力和威脅。況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之用詞已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亦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向被害人傳述上開言語,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之惡害通知無訛。

4.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自陳其並未因被告上開訊息感到害怕等語(偵卷一第119頁反面、原審卷第294至301頁),然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以客觀經驗法則、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足以使任何處於相同處境之人,對於其未來社會評價及日常生活安定產生恐懼與憂慮之感受,被害人縱使基於自我保護之立場而於事後自稱不畏懼,然其於案發當時對上開訊息並非不予理會,而是向被告表示:「我有誠意解決」等語(偵卷一第32頁反面),況且其於原審亦表示:媒體報的東西有些是子虛烏有,但名譽當然多少會受損等語(原審卷第302頁),益徵被害人對於恐損及名譽乙事仍有所顧慮,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被告徒憑被害人其後自稱並無憂懼、其手中實際上並無任何不利被害人之資料等語置辯,尚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所辯並不足採。

5.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建銘,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報案當時狀況有無陷於恐懼;被告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渡假村員工王智緯,待證事實為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傳送之不實訊息未生畏怖之心、被害人是否出於其他目的前往○○○○○○渡假村交付財物。惟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案事實已明,上開證人均核與本案是否成立恐嚇罪並無重大關聯;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良印,然其於原審已傳喚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場並進行交互詰問,自屬重複調查,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而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本院認為上開事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本院卷二第218頁),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係基於恐嚇被害人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是以將來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欲以此恫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收恐嚇之效,非以現實加害相要脅,難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高階警員,不思己

身已涉感情糾紛,竟又懷疑婚外情對象另結新歡,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對被害人名譽造成危險,致其承受相當之恐懼及困擾,被告行為實應責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8、276-27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揭恐

嚇行為,致被害人不得不準備1千萬元交給被告所指定之○○○○○○渡假村不知情員工陳佳瑋當面收受,而於111年12月28日傍晚5時52分許,為陳佳瑋所拒絕收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

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7時41分起至111年12月28日21時19分止,分飾「高鳳嬪」及「甲男」兩角色,傳送訊息與被害人,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固有以「甲男」角色要求被害人準備1千萬元交付,然上開期間,亦有表示取得現金後會捐出、或表示不要給錢,已將資料寄出等語(偵一卷第107頁反面、111頁),其又以「高鳳嬪」角色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表示:不要給錢、「甲男」不缺錢、一起下跪道歉就好、他真的不會要錢、一起去報警、鋪路就鋪路,沒有違法、我們不要害怕、他剛才說他開玩笑的等語(偵卷二第150、165至168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傳訊表示均是開玩笑、整人等語而告終,是依該等訊息脈絡,可知被告雖有要求被害人準備1千萬元,但僅是為使被害人疲於奔波、寢食難安,並無將1千萬元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之真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