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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輔 佐 人 陳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第一項撤銷部分,乙○○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以乙○○名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聯邦龜山分行),使用其所蒐集之乙○○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填寫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表徵乙○○同意向聯邦銀行申請開戶而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偽稱上述內容,誣指甲○○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因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111年4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地檢署,指訴告訴人以其身分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6248號函所檢附上開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23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申告告訴人之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原審時,曾自稱陳純善,而非被告乙○○本人,經原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理由略以:「根據桃園療養院舊病歷、法院卷宗、被告、被告家屬描述,被告約34歲開始有憂鬱症狀、幻聽、有被害妄想與忌妒妄想,認為當時的丈夫外遇及毆打自己…當時桃園療養院看診醫師即高度懷疑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但被告看診3次即無繼續追蹤,至今10多年無病識感,雖輾轉於他院短暫看診治療,但無法持續。後於110年,被告與丈夫結婚,婚後約1年丈夫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容易在家自言自語、有幻聽、想法與行為脫離現實、有被害妄想、怪異妄想。在系統化的妄想系統,將自己的證件與文件燒掉,並認為自己不是被告本人,對於銀行處理金錢等需身分事務,皆無法理解其義。並在其被害妄想、怪異妄想與思考連結鬆散下,會把各種意義錯誤替代,其混亂言談明顯,推斷被告在妄想與混亂言談下,誤表示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義開戶而有此法律糾紛。被告於鑑定當下仍未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言談混亂,思考流程有明顯鬆散、脫軌,思考內容有明顯怪異妄想、被害妄想,亦有明顯幻聽(聽到長庚醫院15個人講話)。被告上述表現未曾受嚴重腦傷、物質影響,亦未有顯著頻發、持續之鬱期或躁期,…綜合上述資料佐證,被告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被告面對鑑定醫師問題常回答文不對題、判斷力差,多以怪異妄想詮釋自身經歷,…等行為確為精神症狀的產物,對照被告近1年多的表現如生活功能下降、無法工作、於妄想狀態下將自身證件燒毀,對照法院卷宗等時程,可推斷被告涉案當時屬急性發病狀 態。被告因病識感差,家屬支持系統有限,長期未受到精神科治療,其疾病已嚴重影響被告本身行為與能力。…」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13年3月7日桃療癮字第1135001003號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可採信。

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申告時能陳述其年籍資料並提出告訴、具體陳述設立公司之資料、又於110至112年間,另能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或與過失傷害之當事人和解、或向銀行貸款而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拍賣抵償之情,而不可採等語。然被告於上開詢問時另有陳述:「聯邦銀行為了提告留存證據,讓告訴人開了被告名義帳戶」、「聯邦銀行有打手機通知我這件事,勸我對告訴人提告」等語,然因詐騙集團盛行,一般銀行對帳戶開設已逐漸嚴格審核,應無可能輕易由告訴人持被告身分證申辦帳戶,聯邦銀行另以112年1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557號函表示不會以電話聯繫帳戶申辦者有何不法情事,會直接聯繫警察局等語,有上開回函可佐(他卷第43頁)。是被告於庭訊時確有陳述不合常理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思考混亂之情形相符,又民事訴訟本可委任代理人處理,刑事訴訟亦得經由他人為被告賠償而和解,銀行請求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不涉及被告之自我認定,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實屬無據。而行為人雖有不法行為之外觀,惟其反社會性行為是否因所患之精神疾病所導致?行為人內在心緒、意思決定之形成過程,與其精神疾病間之關連性如何?其對自己行為之不法意識究竟能否體會、認知?有無進一步自我約束、控制能力等問題,均事涉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審判機關應尊重專家之判斷意見,自不待言。原審就本案既已經桃園療養院鑑定如上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告訴人徒持己見指摘上開原審之鑑定意不足憑採,自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是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審理時之陳述,認定被告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案鑑定報告書未及審酌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相關被告於111年6月28日為誣告行為時前、後期間之相關行為證據資料致誤認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誣告行為時喪失「辨識能力」、本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對於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行為時何以喪失「控制能力」未有任何推論與理由,本案鑑定報告書難謂可採,本案應有再行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於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實有不當等語。惟原審採信專家鑑定結果,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涉案當時屬急性發病狀態,已嚴重影響其本身行為及能力,故認定被告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鑑定意見結論之其他證據,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監護處分部分)㈠本件認有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已如前述,再對照卷附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因病識感差,家屬支持系統有限,長期未受到精神科治療,其疾病已嚴重影響被告本身行為與能力」(原審卷卷第120頁)、「被告之夫認為被告明顯有精神問題,但被告拒絕就醫,實有就醫困難」(原審卷卷第122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及能力已嚴重受影響,且缺乏病識感,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㈡原審同上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同時並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1

年之保安處分,固屬有據。惟原審又以鑑定報告既指明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被告再犯,而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監護處分,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然被告及其家人均缺乏病識感,被告長期未就醫,故被告確有就醫之必要。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原審於113年4月26日宣判後,迄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時止,被告之夫即輔佐人丙○○均未帶同被告就醫,依丙○○向本院陳稱:「(她現在有無去就醫?)沒有,因為她都沒有證件,我要帶她去辦證件,她也不要去,因為沒有證件,就沒有辦法就醫。」、「(如果這樣,是不是就依照法律的規定為監護宣告?是否要強制就醫?還是你可以帶她去就醫照顧她?)我認為我可以照顧她。白天的時候,我去上班,她壹個人在家,家裡沒有其他的人」、「(是否有跟被告討論她有就醫的必要?)我有問她,她說她不想去。 」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再對照原審卷附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僅曾於95至98年間至桃園療養院就醫4次而已,而於近2至3年已有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但均未就醫之情(原審卷第125頁),且被告因本案發生迄今,被告仍未自行就醫,及其家屬亦均未帶同就醫。本院認為依此實際狀況,就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實難期待未來由地檢署之觀護人監督被告之就醫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之就醫意願確實低落,其同住之家屬即其夫亦未積極帶同或協助被告就醫,故就本案之監護處分,認有實際執行之必要,不宜由保護管束代之。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依刑法第92條宣告本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為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案將原判決監護處分部分撤銷,併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