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聲請人 即自訴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4年9月3日聲請閱覽卷證狀、同年月14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鄭志政律師為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合法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本於律師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受律師職業倫理等機制規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代理人所享有不受限制之閱卷權,為檢視被告林芳郁多次以不同醫療理由請假不到庭,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為釐清請假之真實性,維護自訴人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檢閱、抄錄、影印或攝影被告林芳郁於113年3月8日、113年7月28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文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又法院於審判中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之卷宗證物,如已踐行告以要旨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直接獲知被訴之相關卷證資訊內容,縱未再准予辯護人於審判中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難認因此影響辯護權之有效行使;而就辯護人檢閱或重製卷宗之請求,法院得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准駁或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631、417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據此衡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嗣再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以兼顧自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芳郁涉犯誣告、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案經原審就誣告部分判處無罪,其餘自訴部分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在案。被告林芳郁之原審辯護人及配偶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7月28日提出之被告林芳郁個人診斷證明書,並陳明被告林芳郁因病無法到庭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在卷為憑(見原審104自83卷㈧第83頁,本院卷第185頁,診斷證明書另分別置原審不公開卷、本院證物袋)。
㈡、自訴代理人雖聲請檢閱上開被告林芳郁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乃屬被告林芳郁個人具高度私密性之醫療資料,且係用以釋明被告林芳郁本人得否請庭不出庭之事項,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無關,參酌被告林芳郁之配偶及其辯護人亦均請求限制閱覽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是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自訴人資訊獲知權,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當事人隱私」,而應予限制,以保障被告個人隱私。
㈢、聲請意旨固稱自訴代理人為執業律師,具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限制規定僅限於被告本人,不適用於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享有不受限制之閱卷權等語。惟依前開意旨,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非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法院自得衡酌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於未侵害訴訟防禦權程度內予以限制。而就本件自訴人自訴事實相關之卷證資料,自訴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而取得本案電子卷證,對其訴訟權之保障已經充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非不得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至於被告林芳郁所陳不到庭之事由是否正當有據,要屬法院之裁量權限,自非自訴代理人或自訴人所得自行判斷之事項。從而,自難認本院限制自訴代理人閱覽被告林芳郁診斷證明書,有何影響自訴人訴訟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卷附之被告林芳郁診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上開文件,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