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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思宇送達代收人 鄭芃 桃園市○○區○○○○○○○00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陸思宇(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該判決書嗣於114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而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29、73頁)。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計算共計22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4月16日(星期三,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參,是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所陳報「送達代收人」(暫不論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是否相符問題),縱以其受本院判決送達日為114年3月26日為準(本院卷三75頁送達證書),自其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送達代收人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在途期間為3日計算,計算共計23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4月18日(星期五,非假日),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仍屬逾期。至刑事聲明上訴狀載「114年3月27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等語,與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不符,無從採認。均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