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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送達代收人 鄭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範圍:㈠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家正(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被告上訴理由稱願意認罪,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場,未能認定為明示一部上訴,應認其對於罪刑全部上訴。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13年度上字第185號):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係以被告為首,與同案被告許庾棠、徐仕紘、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下逕稱姓名)等人在TELEGRAM成立「78」、「小雞嗶嗶」、LINE上成立「123」等群組,由被告、徐仕竑等人喬裝女性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被害人前往指定地點打牌,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則負責與被害人打牌,過程中透過換牌方式詐欺被害人,由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分贓,被告主持該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透過內部分工合作指揮、操縱許庾棠、周欣羽、陳炳志、李驊宸、楊予晴以詐賭方式詐欺持續詐欺數名被害人,迄至本案遭查獲止,是此非僅為單一偶發犯罪隨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據此,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非屬結構性犯罪組織,其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就原判決論罪之認事

用法,均無意見並願意坦承犯行,就科刑部分,已陸續向告訴人求得原諒,亦有和解意願及作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同案被告亦有緩刑者,足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依據平等原則予以緩刑等語。

貳、程序部分(一造判決及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經通緝而住、居所不明,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將本院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之審理程序傳票為公示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郵務送達略),並送達於其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且查被告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區公所114年3月21日函、新北市○○區公所114年3月20日函、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及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297、301、313、325、331、335、345頁,卷三233-249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未認定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爰不就其相關證據能力贅述。

參、關於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理由,予以引用(如附件三),並補充如後。

二、原審依據其引述之被告自白、原判決附表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稱願承認犯罪,未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提出其他證據、論理,是其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據此,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由謂:「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按:「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按: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 . . 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上開修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 項)。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是不能以多數共犯,即逕行推論組織犯罪之成立。

㈡經查,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周欣羽、徐仕竑、許庾棠係

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打牌者各自不一,且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其共犯係視個案情形,而自主表示意見、不同參與者主導牌局;且更有李驊宸代替被告、陳炳志自行到場等情形,為被告、李驊宸、陳炳志於警詢或偵訊中證稱無訛。其利得亦是共犯均分、贏錢者負責催債等節,同為許庾棠、徐仕竑、周欣羽及楊予晴於警詢或偵訊證稱無訛。足見附表二之犯罪或有三人以上共犯關係者,但有合理懷疑可認本件僅係以臨時個案情狀,以決定下手實行犯罪、均分利益,即無從認定所謂犯罪組織存在,亦無公訴意旨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行為。

㈢原審關於組織犯罪部分,雖認犯罪組織內之成員間須有上下

服從關係,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之內部管理層級,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等語,而與立法意旨有悖。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結論仍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以維持。是原審已就採擇證據理由剖析敘明,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刑之上訴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適用舊法:㈠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普通詐欺取財罪,不適用上

開詐危條例相關規定(該罪不在該條例規範範圍);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6及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雖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不適用上開詐危條例之減刑規定。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可維持。

三、關於刑法第59條: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參與多起詐騙他人行為,破壞社會人際之

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且非出於任何不得已之情狀而為之,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證,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條文減刑,無從准許。

四、被告量刑上訴及請求緩刑,均無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略以: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藉由己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共犯分工詐騙他人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惟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分工程度、獲得報酬多寡,並慮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因素,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並審酌其學歷、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處之刑,並就宣告6個月以下刑期者,皆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另依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對被告所處之刑,認毋庸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經核係對量刑事項再予反覆爭執,且其所稱(願)與部分告訴人和解部分,均查無實際給付或與原審有所不同之處,無足影響原審之量刑;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本案犯罪利用人性信賴、侵擾社會治安,其無視他人法益,行為亦非偶發;且被告現仍有多起案件受追訴、審判中,且經通緝(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可徵其對於法秩序之遵循程度有待加強,足見暫緩刑罰執行顯不適當;其與經緩刑宣告之同案被告相較,亦無實質平等之可相提並論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礙難准許。

伍、被告上訴所及沒收、追徵部分,亦無理由:原審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317元),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就此亦未敘明具體理由,是其上訴所及沒收、追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匯款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陳偉綸 ...... ...... ...... (已另行判決) 2 劉其澄 ...... ...... ...... (已另行判決) 3 林衡懋 ...... ...... ...... (已另行判決) 4 鄭仰智 ...... ...... ...... (已另行判決) 5 吳逸哲 ...... ...... ...... (已另行判決) 6 李柏霖 ...... ...... ...... (已另行判決) 7 康福文 ...... ...... ...... (已另行判決) 8 許延仰 ...... ...... ...... (已另行判決) 9 廖興智 ...... ...... ...... (已另行判決) 10 鐘偉成 ...... ...... ...... (已另行判決)附件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編號 告訴人 打牌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原審行為人及主文 本院宣告 1 黃展鑫 111年12月12日23時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 2 洪范文 111年12月15日23時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 3 常城 112年2月2日23時許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 4 黃昭瞚 112年2月9日22時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 ⑶許庾棠......。 ⑷楊予晴......。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 5 陳俊錡 ...... ...... ...... (已另行判決) 6 高揚凱 112年3月22日0時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 ⑶楊予晴......。 ⑷李驊宸......。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 7 謝秉融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 ⑶楊予晴......。 ⑷李驊宸......。 ⑴上訴駁回 (其餘已另行判決)附件三(原判決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正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8239號、第3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五、林家正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刑。

(......)

十、未扣案(......)林家正(......)所有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二、林家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至指定地點打牌,並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各行為人朋分所得(詐欺方法、打牌時間、地點、金額、行為人如附表二)。

三、(......)。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

二、(......)林家正(......)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林家正(......)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三、(......)

四、......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

(二)......犯罪另如下表所示:對應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 ...... ...... ...... 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家正......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2 被告林家正......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3 被告林家正...... 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4 被告......林家正......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5 ...... ...... 附表二編號6 被告林家正......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7 被告林家正......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一)......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

三、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一)接續犯:

1.......被告林家正......請告訴人高揚凱、謝秉融多次匯款而取得款項(即附表二編號6至7)的行為,各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而且被害人同一,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

(二)想像競合:(......)。

(三)(......)各罪,應分論併罰。

五、審判範圍的說明(被告陸思宇部分):(......)。

六、刑罰減輕事由:

(一)洗錢罪的自白減刑規定:(......)

(二)(......)。

(三)被告蕭富璟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七、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許庾棠、周欣羽、楊予晴部分):

(......)

九、沒收宣告:

(一)犯罪所得:

1.(......)林家正(......)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依據是:

⑴附表一:

(......)。

⑵附表二:

①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最後是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

偵32710卷二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

②此外,被告林家正於警詢、偵查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300

元拿來付當下的飯錢;附表二編號2至4都是參與的人平分;附表二編號6匯來的1萬2,000元,是被告許庾棠、李驊宸各拿4,000元,剩下4,000元由我和被告楊予晴平分;附表二編號7匯來的6萬6,000元,是被告許庾棠、李驊宸各拿2萬,2000元,剩下2萬2,000元由我和被告楊予晴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一第19頁;偵32710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徐仕竑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只有幫忙約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8頁;偵32710卷三第91頁)。

③因此,附表二犯罪所得的認定是以參與者平分計算(包括

附表二編號1支付餐費的部分),因為被告徐仕竑只負責約人,應將被告徐仕竑排除均分犯罪所得的人頭,附表二編號6、7部分,則由被告林家正、楊予晴再均分三分之一,若無法除盡,則四捨五入至整數(即附表二編號4),計算結果即如附表四所示。

2.被告(......)林家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四),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69頁至第375頁),雖然部分款項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但是如果個被告日後若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即可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

3.又各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已經針對犯罪結果,如何進行損害填補,實質進行討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也同意宥恕與自己達成調解的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即便其等約定的調解金額可能不及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所得範圍,國家也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談判的結果,法院就達成調解約定的部分,整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避免沒收結果過於苛刻(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4.以上述方法進行計算,(......)林家正(......)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列,並未扣案,應依據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三)(......)。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起訴:(......)。

二、被告林家正自112年2月9日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行騙,獲取犯罪所得。

三、因此認為:(......)

(五)被告林家正於附表二編號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六)(......)。

四、起訴範圍說明:(......)

貳、(......)

叁、法院的判斷:

(......)

四、犯罪組織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所謂「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附表一:(......)。

(三)附表二:

1.被告周欣羽、林家正、徐仕竑、許庾棠分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主動邀約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往指定地點打牌的人,都是不同人。

2.被告徐仕竑於112年3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5),在Telegram群組「78」中,使用暱稱「魯山人」,指導被告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詐賭的方法,並傳遞話術內容(偵32710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被告許庾棠則於112年3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6至7),在Telegram群組「小雞嗶嗶」中,使用暱稱「豆豆先生的貓」,主導牌局,指示其他人要如何和來賭博的人應對(偵32710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可以認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任何人都可以出意見、主導牌局。

3.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供稱:因為我不舒服,所以我請被告李驊宸代替我去等語(偵32710卷三第250頁),與被告李驊宸於警詢、偵查供稱:因為被告林家正跟我說不舒服,問我能不能幫忙去打牌等語相符(偵32710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32710卷三第69頁),又被告陳炳志於偵查供稱:112年3月2日是我自己去,並沒有人叫我等語(偵32710卷三第36頁),足以證明共犯之間(......)隨時都可以找人替代自己參與牌局。

4.被告許庾棠於警詢供稱:賭局都是事先講好,沒有負責主持的人,最後按照人頭均分所得等語(偵32710卷二第420頁至第424頁),並於偵查供稱:這個工作沒有說誰是老闆,分到的錢也是大家一起平分等語(偵32710卷三第107頁),又被告徐仕竑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贓款就是上牌桌的這些人在平分等語(偵32710卷二第246頁),也可以證明共犯間的合作是「個案式」,該次參與賭局的人將被害人給付的款項瓜分完畢即完成犯罪計畫(......)。

5.再者,⑴被告周欣羽於警詢供稱:沒有特定由誰負責利用交友軟體約人到場,我不知道誰負責換牌,是贏錢的人負責催債等語(偵32710卷一第476頁至第477頁),並於偵查供稱:其實沒有誰負責指揮,就是大家做自己的事情,討債的部分就是由有參與牌局的人處理等語(偵32710卷三第56頁);⑵被告楊予晴於警詢供稱:被告徐仕竑會提供意見,但是現場的狀況還是由現場參與的人處理,通常被告林家正會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朋友借錢等語(偵32710卷一第611頁),並於偵查供稱:有人負責約人,大家都有約過,有人負責上桌打牌,大家都有打過,每一次負責的工作都不一樣,沒有誰負責指揮,就各自負責各自的事情等語(偵32710卷三第46頁);⑶被告陳炳志於警詢供稱:都是我們共同實施,沒有人指揮等語(偵32710卷一第56頁),綜合其等供述,更證明本案(......)只是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6.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林家正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肆、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這部分起訴所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為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主文諭知無罪:

(......)

(五)被告林家正所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附表一:

(見附件一,與被告林家正無關部分刪減)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打牌時間 打牌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及主文 1 黃展鑫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黃展鑫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黃展鑫打牌,林家正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2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3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 2 洪范文 周欣羽以探探帳號暱稱「Y」邀約洪范文打牌,並由林家正、周欣羽與洪范文打牌,林家正負責換牌。 111年12月15日23時 台中阿Q茶社大墩店(台中市○區○○路000號) 5,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周欣羽......。 3 常城 林家正以交友軟體邀約常城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與常城打牌,林家正負責換牌。 112年2月2日23時許 三重風火山林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庾棠......。 4 黃昭瞚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黃昭瞚打牌,並由林家正、許庾棠、楊予晴與黃昭瞚打牌,林家正負責換牌。 112年2月9日22時 板橋檸檬草餐廳(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現金)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徐仕竑......。 ⑶許庾棠......。 ⑷楊予晴......。 5 陳俊錡 徐仕竑以探探帳號暱稱「包子」邀約陳俊錡打牌,並由許庾棠、陳炳志、周欣羽與陳俊錡打牌,陳炳志負責換牌,再由陳炳志、周欣羽於112年3月3日13時,前往在鴻金寶麻吉影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向陳俊錡取款。 112年3月2日18時20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 (現金) ...... 6 高揚凱 許庾棠以探探帳號暱稱「璇璇」邀約高揚凱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高揚凱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0時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2,000元(匯款2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許庾棠......。 ⑶楊予晴......。 ⑷李驊宸......。 7 謝秉融 林家正以探探帳號暱稱「女森跟我出門」邀約謝秉融打牌,並由許庾棠、楊予晴、李驊宸與謝秉融打牌,李驊宸負責換牌。 112年3月22日3時32分 板橋零時差餐廳(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6,000元(匯款3筆至林家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家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⑵許庾棠......。 ⑶楊予晴......。 ⑷李驊宸......。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蕭富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51頁至第16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第309頁、第641頁 被告陸思宇供述及自白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49頁至第259頁;偵32710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許庾棠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偵32710卷二第415頁至第426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偵32710卷三第99頁至第10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徐仕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五第19頁至第35頁;偵19192卷六第1頁至第3頁;偵32710卷二第239頁至第250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03頁至第217頁;偵32710卷三第85頁至第95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林家正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63頁至第170頁;偵32710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 偵查 偵19192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偵32710卷三第21頁至第3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586頁 被告周欣羽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21頁至第28頁;偵32710卷一471頁至第480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55頁至第6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楊予晴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偵32710卷第607頁至第615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45頁至第5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26頁、第310頁、第496頁 被告陳炳志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9192卷四第195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第326頁、第496頁 被告李驊宸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32710卷二第7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2710卷三第67頁至第7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10頁、第496頁 證人陳柏豪【帳戶提供者】 陳柏豪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83頁至第89頁;偵19192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 證人江承嶧【帳戶提供者】 江承嶧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19192卷三第9頁至第20頁;偵19192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 附表一編號1 ...... ...... 附表一編號2 ...... ...... 附表一編號3 ...... ...... 附表一編號4 ...... ...... 附表一編號5 ...... ...... 附表一編號6 ...... ...... 附表一編號7 ...... ...... 附表一編號8 ...... ...... 附表一編號9 ...... ...... 附表一編號10 ...... ......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黃展鑫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9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洪范文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常城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740頁至第7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黃昭瞚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85頁至第391頁 附表二編號5 ...... ......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高揚凱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 「探探」對話紀錄擷圖 偵32710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謝秉融於警詢證詞 偵32710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賭局行動上網歷程整理 偵32710卷一第569頁至第572頁 網銀匯款紀錄 偵32710卷一第431頁至第432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1頁至第444頁 銀行資料 蕭富璟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 偵19192卷六第155頁至第159頁;偵28239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陳柏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01頁至第305頁 劉志宏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1頁至第117頁 徐宇賢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19頁至第127頁 陳子恩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87頁至第299頁 陳柏宏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63頁至第371頁 邱顯宗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55頁至第463頁 葉仲倫渣打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161頁至第165頁 蕭富璟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 楊良冀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217頁至第227頁 楊博翔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73頁至第479頁 林家正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337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63頁 施宇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55頁至第361頁 林志軒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徐靖雯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449頁至第453頁 陳偉綸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9192卷六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王玉如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79頁至第387頁 陳泳成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資料 偵19192卷六第389頁至第399頁 詐騙手法 酒客清單 偵19192卷五第113頁至第136頁 詐騙話術文件 偵19192卷五第141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被告徐仕竑手機 偵19192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偵19192卷五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48頁;偵32710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偵32710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 被告周欣羽手機 偵19192卷一第29頁至第52頁;偵32710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73頁至第581頁 被告楊予晴手機 偵19192卷四第135頁至第160頁 被告許庾棠手機 偵19192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偵19192卷三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偵19192卷四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陸思宇手機 偵19192卷四第8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頁 被告李驊宸手機 偵32710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證人江承嶧手機 偵19192卷三第71頁至第79頁;偵19192卷六第255頁 TELEGRAM畫面擷圖 偵32710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監視器資料 被告蕭富璟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77頁至第186頁;偵19192卷六第243頁至第246頁 江承嶧提領紀錄、提領畫面 偵19192卷三第59頁、第117頁;偵19192卷六第317頁 被告林家正提領畫面 偵19192卷四第189頁 臺中蒐證畫面 偵19192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刑案現場照片 偵19192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 車籍資料、車牌辨識資料、行進路線 偵19192卷六第215頁至第216頁 零時差餐廳到場畫面、巷口照片 偵32710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偵查報告 112年3月23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一第3頁至第17頁 112年5月29日偵查報告 偵19192卷六第11頁至第19頁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調解狀況(新臺幣) 蕭富璟 陸思宇 許庾棠 徐仕竑 林家正 周欣羽 楊予晴 陳炳志 李驊宸 附表一(......)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展鑫) 150元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洪范文) 2,500元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常城) 6,000元 【應給付6,000元。】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昭瞚) 667元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陳俊錡)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高揚凱) 2,000元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謝秉融) 1萬1,000元 【應給付6,600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5,317元 (......) (......) (......)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沒收依據 扣案地點 1....... 蕭富璟 (......) 11....... 徐仕竑 (......) 15....... 許庾棠 (......) 20....... 陸思宇 (......) 25....... 周欣羽 (......) 33. 林家正 中國信託存摺 5本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19192卷四第43頁至第47頁) 34. SIM卡(台灣大哥大) 3張(已使用) 35. SIM卡(遠傳電信) 1張(已使用) 36. SIM卡(中華電信) 3張(已使用) 37.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未使用) 38. SIM卡(遠傳電信) 1張(未使用) 39. SIM卡(中華電信) 1張(未使用) 40. 身分證 3張 41. 駕照 3張 42. IPhone-SE手機 1支 43. IPhone-14ProMax手機 1支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偵32710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4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45.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46...... 陳炳志 (......) 52...... 楊予晴 (......) 57. 李驊宸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