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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晨瑋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晨瑋為成年人,經由黃建豪得知李姿儀與施亮安間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竟與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及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乙○○(00年00月生)(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姿儀於110年2月2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施亮安之配偶劉彥伶,告知劉彥伶稱黃建豪有事找她,經劉彥伶以LINE聯繫黃建豪後,黃建豪以商討如何找尋前揭虛擬貨幣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引誘施亮安、劉彥伶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會面,黃建豪、李孟昇、游晨瑋、甲○○、乙○○等5人則先在該處等待。嗣施亮安、劉彥伶於110年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抵達上址處所後,黃建豪即指示游晨瑋向施亮安、劉彥伶收取手機,並由乙○○出面收取手機後保管之,以防止其等在現場錄音錄影,並禁止其等離去,黃建豪繼而指示李孟昇、乙○○拿出空白本票及A4白紙,再由游晨瑋持以交付施亮安,喝令施亮安依黃建豪所提供之資料範例,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金額共計148萬元)及借據、自白書各1紙,並令由劉彥伶於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期間若施亮安略有遲疑,黃建豪等人即以「幹您娘機八、叫你簽個東西在那機機歪歪,我脾氣不好沒什麼耐性」、「把本票3張及借據2張簽了,不然就打你跟你老婆」、「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球」等語,恫嚇施亮安、劉彥伶,復作勢以球棒、椅子毆打施亮安、劉彥伶,使其等心生畏懼,施亮安、劉彥伶迫不得已,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李姿儀抵達現場後,簽立借據、本票及自白書交付李姿儀收執,另應黃建豪之要求交付3萬元予黃建豪作為其查詢虛擬貨幣公司負責人資料之報酬,直至同日晚上12時許,黃建豪始交還手機予施亮安、劉彥伶,並讓其等離去,游晨瑋與黃建豪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施亮安、劉彥伶之行動自由約3小時又20分鐘,游晨瑋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施亮安、劉彥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黃建豪、李孟昇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李姿儀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乙○○所涉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施亮安、劉彥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106、150頁),另依上訴人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影響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有就被告陳述之情節加以質問,並於訊問程序之最後階段,告知被告不會成立之罪嫌及可能採取之偵結方式等項後,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見上開訊問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下

除個別提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恐嚇告訴人2人,我被叫過去現場,是因為黃建豪說要還我錢,因為他有跟我借錢,他說晚一點還我,當時有5、6人圍住我,黃建豪還恐嚇我說「我等一下會說你是做當鋪的,你就配合我演戲就對了,要不然你今天就不用走,你就留在這邊」。當時我沒有收取告訴人2人的手機,也沒有拿空白本票給告訴人2人寫,也沒有罵三字經,黃建豪拿出本票,我就一直看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說「你騙人,趕快簽一簽」。我是在告訴人2人離開後,才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依證人黃建豪、李孟昇等之證詞,被告當時並無收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且被告僅在一旁聽告訴人2人與其他人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並沒有任何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之行為。縱使被告曾有在場助勢表示「騙人就簽啦」等語,然此舉並不會拘束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使其等難以離去現場。又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黃建豪逼迫,不得已而到場,且黃建豪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案發當日被告向黃建豪收取金錢,係出自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被告有收受金錢為由,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2217號卷

第474至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217號卷第101至108、127至132、285至28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2217號卷第419、425、430頁、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180至181、222至223頁、少連偵2號卷三第112至114頁、少連偵47號卷二第339頁),復有110年2月1日○○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號卷三第173至178、187至215、219至273、305至313頁、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4至368頁)。又參以同案被告甲○○自陳係00年00月生,同案被告乙○○自陳係00年00月生,有卷附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少連偵47號卷二第151、293頁),足見其等於本案發生之際(即110年2月2日),均屬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場時,加上黃建豪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黃建豪、李孟昇、另外1個矮個子,也就是後來收手機的人,看起來年紀很小,還有1個高高瘦瘦年紀也很小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74頁),足見被告當時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罪之同案被告乙○○、甲○○皆屬年紀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當時在告訴人2人進入住宅後,收手機是黃建豪叫我開口向他們收取手機,由乙○○拿進去裡面,說是不想讓他們錄音、錄影,後來告訴人有簽本票、借據及自白書,本票是李孟昇拿出來的,A4白紙是乙○○拿出來的,拿給我後,我拿給告訴人教他們怎麼寫,教導如何寫這些資料,是黃建豪事前拿範例給我,要我照表操課教告訴人怎麼寫,過程中我與黃建豪有對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叫囂,是黃建豪說要我配合他演一場戲,這戲是要我主導簽本票、借據及自白書等單據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5至45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事前有與黃建豪謀議本案犯罪,並進而參與分擔本案犯行。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場的綽號小游之男子即被告,有拍桌叫告訴人不要用手機,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們也會把人帶到山上去踢足球」等語(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36、180至181頁);證人李孟昇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確實有強制告訴人坐下不准動、妨害自由並強逼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這件事情,當時黃建豪跟○○那個人,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黃建豪確實有說「我們專門在討債的,我們也會帶人去你家裝潢」的話,現場的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少連偵47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旁以手機錄影,我記得小游(即被告)對他們罵三字經並大小聲等語相符(見少連偵47號卷二第339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甲○○、乙○○,基於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縱使僅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但其既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本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共犯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確有被告辯解之事實,且遍觀卷附證人李孟昇、李姿儀、乙○○、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證述黃建豪有脅迫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本案行為當下尚從黃建豪處取得其協助查詢資料之費用2萬元等語(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倘被告係受黃建豪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則黃建豪又豈有給予被告金錢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向黃建豪收取金錢,係

出自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被告與黃建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8日間,與本案相隔5個月之久,且上開對話內容至為簡略,實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其所為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時,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得認為係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在本案犯行中,有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動,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於本案犯行中,所為收取告訴人2人手機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強令告訴人2人簽立借據、本票及自白書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因本罪係繼續犯,雖告訴人2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前後達3小時有餘,仍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㈡被告與黃建豪、李孟昇、李姿儀、少年甲○○、乙○○,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竟挾眾人之勢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並以恐嚇、強制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2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自白書,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極大恐懼,人身自由遭嚴重侵害,犯罪情節重大,且其供詞反覆,誣指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事,藐視司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罪責相當;⑵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偵8442號卷第7頁),且未扣案,本應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

為逼迫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處理與李姿儀間之投資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借據及自白書,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造成其等心理極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有背信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2217號卷第456頁、偵8442號卷第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等人強令告訴人2人簽立之本票3紙、

借據及自白書各1紙,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書據均已交付同案被告李姿儀收執,業據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姿儀分別供明在卷(見少連偵2號卷三第222頁、他2217號卷第419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