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云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云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謝云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於原審僅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陳信翰所受損失差距甚大,且被告之前科紀錄可顯示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原判決未予審酌,實有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本件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參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93、105頁、本院卷第65頁),又依被告先前之供述,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28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未遂犯行,被告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經警查獲,並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除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93、105頁、本院卷第65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非無見。
然查:
㈠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原判決未及於量刑時審酌於此,亦有未恰。
㈢另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衡酌
被告亦同時犯洗錢未遂罪,及其所提出和解金額無法使告訴人接受之情,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告訴人先前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交付款項等情,與被告並無關聯,本件起訴範圍僅及於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遭警當場查獲之部分,自難將告訴人其他財產損失作為本件量刑衡酌之依據。又被告先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係交付帳戶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徵,當無從依據該等前科紀錄,逕於量刑時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收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欲詐取之金額非微,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未能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入監前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且應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