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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語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第27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語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語嫣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其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小九 」之成年人(下稱 「小九」)取得聯繫後,經「小九」告以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小九所屬不詳公司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之後,即可辦理貸款,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依 「小九」指示 ,於112年1月3日深夜11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位於臺北市内湖區康樂街61巷之樂活公園垃圾桶後,再將該公園地址資料拍照後傳送予「小九」,以此方式通知「小九 」前去拿取,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小九」,進而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九」使用 ,並於1週後 ,接續先前同一犯意,再以上開相同手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小九」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小九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稱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子軒、蕭晨雯、林益鋒、謝景任、詹孟霖、許玲珠、林佳琦、邵煜崴、林政廷及陳裕達(以下稱林子軒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或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子軒等10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8-81頁),且於本案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4-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使用,之後又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我只是要借貸,我存款簿被騙走,錢沒有拿到,我也不知道「小九」這個人,沒看過這個人是誰,後來這個人在Telegram上面也不見了,我沒有報案,是我相信這個人,相信是要借貸,當時我精神狀況很差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一情,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之外,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19085卷第21-54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19582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子軒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節,除業據被害人林子軒等10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為憑,堪信被告所有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子軒等10人匯入款後再加以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要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為辦理貸款乃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九」之人一情,亦業據其提出與「小九」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13341卷第61-6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執此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我本身急需要錢,所以112年年初的時候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我就向他們聯繫,他們跟我說需要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要我將我的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2年1月13日之前,放在特定的地點的垃圾桶旁邊,並要我以TELEGRAM方式提供密碼,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2個帳戶 ,申貸的流程會比較快,對方稱以做金流方式幫我美化帳戶,這樣會比較好申請貸款等語(參見偵40714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原審金訴卷第116頁),由是可見,被告原欲利用該「小九」之人及所屬不知名公司為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求順利取得貸款,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達2家,此無異於企圖以虛偽不實之資金流通能力違法詐貸款項,足徵其於主觀上本具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意識,誠有可議之處;

(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具有極強之個人專屬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資力或其他特殊限制,若有假藉名義刻意向他人收取帳戶之情事,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高學歷(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6頁),並從事設計業,有平面設計、包裝設計、展場設計,其工作時間長達10年以上(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且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是大約是在20年前申請本案中信帳戶,當初是用來當作薪轉帳戶使用等語(參見偵40714卷第5頁背面),可知其至案發時為止,已有至少超過20年以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應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其所有人之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常見,如有進一步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並有辦理約定轉出帳號之情形,更可在網路上直接進行大筆金額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之操作,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不知道對方姓名、公司,我沒有問對方,對方沒有出示名片等語(參見偵40714卷第151頁至第151頁背面),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以「政府三令五申提醒民眾不要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會涉犯詐欺、洗錢,為何還將銀行帳戶交付給實際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質疑被告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之時,其僅以「因為我缺錢」一語加以回應(參見偵13341卷第59頁),益徵其對於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之第三人作為詐欺犯罪之收取、隱匿贓款使用一事,顯然已有清楚之預見,但因需款孔急而不違反其本意;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跟銀行直接借款,也有跟中信銀行辦理紓困貸款等語(參見偵13341卷第58頁、原審金訴卷第49頁),堪信其於案發前已有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之充足經驗,應當知悉其與「小九」聯繫後,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之條件,與過往合法貸款之經驗截然不同,所交付帳戶對象「小九」之真實身分及其屬公司名稱及工作地點等又屬不詳,足認其對於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理應有深刻疑慮,且其任由素昧平生之「小九」及所屬不詳公司人員可全權管領支配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不在乎心態,適逢當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際,在「小九」之真實身分及其所屬公司行號均未經查證而付之闕如情況下,竟枉顧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則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便被告之本意原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本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犯意,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更何況,依被告與「小九」之Telegram對話擷圖內容顯示,被告當時已有懷疑其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可能涉有洗錢不法犯行之風險,並向「小九」詢間稱:「正常存款是你們拿錢給我去存嗎會不會有洗錢 還是什麼的風險」等語(參見偵13341卷第63頁),且對於「小九」所述交付帳戶資料方式為「投放在雙北地區公園垃圾筒」之隱晦及不尋常情事,亦質疑稱:「為什麼不能直接碰面給」等語(參見偵13341卷第63頁),即便該「小九」之人回應稱:「放心,不會,錢是我們這邊會有專門的公司戶幫你做資金流向證明。」等語(參見偵13341卷第63頁),然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工作時間超過10年以上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對上開片面說詞,豈有輕信之理?又該「小九」除對被告明確稱:「因為我們在做資金流向的動作稍微有點走在法律邊緣」等語之外,亦進一步指示被告稱:「在資金流向證明操作完畢後會告知您 您再去做掛失說遺失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了解」等語(參見偵13341卷第64頁),由此可見被告清楚了解「小九」所稱從事「資金流向動作」之後,或可經由「掛失」或「申報遺失」程序而規避法律責任,益見被告應可知悉並預見對方顯非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可能將本案二銀行金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否則何需日後申報掛失帳戶,以求自保?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你用在公園丟包方式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否真的是借款公司的人?) 我當下是這樣認為的,沒辦法確認,但是我當時沒有想到」、「(法官問:你說借錢給你的人即Telegram跟你對話的該人,他的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法官問:他是哪一家借款公司?)我也不知道,我在臉書隨便找一家」、「(法官問:你有無查證對方是否真的為借款公司之人?)沒有」、「(法官問:你既然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如何確保你交付的帳戶資料不會被對方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沒有辦法確保」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19-120頁)可知,被告既已懷疑或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他人,即使被告之本意即便在於辦理貸款,但其容任自身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之心態,昭然若揭,其主觀上仍存有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

(一)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小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向如附表所示林子軒等10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網路銀行功能即在可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小九」,而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即係以被告所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曾有就醫診治並服用精神科方面藥物之紀錄,認其判斷能力受有影響,與一般正常人能預見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情形不同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可知,其於112年1月間案發前之109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19日,僅因罹患「失眠」、「焦慮」及「重鬱症」而就醫治療(參見偵13341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直至案發後之112年4月17日始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服藥治療(參見偵13341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其患有可能影響思維(如妄想、思維形式紊亂)、感知(如幻覺)、自我體驗(如感覺、衝動、思想或行為受外力控制的體驗)或認知(如注意力、語言記憶和社會認知受損)等能力之「思覺失調症」,應係始於本件案發之後,則被告於案發時即便患有重鬱症,尚不致對於其思惟、認知能力造成影響,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小九」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至少存有不確定之犯意,俱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二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小九」及所屬詐欺集團,應認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從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0罪)及幫助洗錢罪(10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第27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已患有「失眠」、「焦慮」及「重鬱症」而就醫治療,業如前述,足見其於案發之時,身心狀況不佳,雖不致於影響其思惟及認知能力,尚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然應作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行為可非難性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案發後更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失眠」等病狀而持續就醫服藥一情,亦有順心診所藥袋、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及藥單在卷可憑(參見偵13341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其所有金融帳戶因涉本案犯行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完全無法使用,致影響所任職工作之薪資轉入,及其他面談求職機會一情,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受本案犯行之影響不小,已然得到相應之教訓,亦應作為其量刑之審酌依據,以期周延,此為其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俱不足為採,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難期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於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惟已與其中被害人林益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並在分期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參見原審金訴卷第55頁)及收據、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93-97頁),對於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文化創業與產業營運學系畢業,之前從事設計業、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案發前後患有「重鬱症」、「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既已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取得該等詐欺贓款,或分得該些贓款之全部或一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陳韻中、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部分) 林子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子軒,向其佯稱可操作「ACU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4時9分許、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9,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3341號卷第7至8頁)。 2.林子軒所提出交易明細、IG及LINE首頁、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4、18至47頁)。 2 (起訴部分) 蕭晨雯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HanHan」接續傳送訊息予蕭晨雯,向其佯稱可操作「Genesis block」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蕭晨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5330號卷第25至26頁)。 2.蕭晨雯所提出LINE首頁、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益鋒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益鋒,向其佯稱可操作「R-Lativ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萬9,52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林益鋒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56號卷第11至12頁)。 2.林益鋒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1至32、37、39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謝景任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R-Lative線上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謝景任,向其佯稱可操作「R-Lativ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22分許、14日14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6,728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謝景任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085號卷第7至9頁)。 2.謝景任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時/預約轉帳擷圖(見同上卷第13至1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詹孟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黃瑄」、「CSL客服中心」、「景煜」接續傳送訊息予詹孟霖,向其佯稱可操作「CS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22分許、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3,000元、5,000元(併辦意旨書關於轉帳時間及金額有漏載及贅載,均予更正)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詹孟霖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389號卷第27至28頁)。 2.詹孟霖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2至37頁)。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6、19085、19389、19582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許玲珠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1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李曉婉」接續傳送訊息予許玲珠,向其佯稱可操作「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許玲珠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19582號卷第7至8頁)。 2.許玲珠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6至17、19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39號併辦部分) 林佳琦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林昊鴻」、「PinJi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佳琦,向其佯稱可操作「Genesis block」APP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0日12時23分許、27分許、28分許、30分許、31分許、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日)16時46分許、14日1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及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林佳琦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7639號卷第7至8頁)。 2.林佳琦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同上卷第13至32、35、37至38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邵煜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11日20時起,以LINE暱稱「Yen」、「李均豪」接續傳送訊息予邵煜崴,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邵煜崴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3至7頁)。 2.邵煜崴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39、42至48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林政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芸」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廷,向其佯稱因操作投資網站失誤,需補償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4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告訴人林政廷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11至14頁)。 2.林政廷所提出投資網站、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57至60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併辦部分) 陳裕達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11日起,以IG暱稱「黃瑄」接續傳送訊息予陳裕達,向其佯稱可操作「CSL」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5時21分許、22分許、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3,000元、5,00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被害人陳裕達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5076號卷第17至18頁)。 2.陳裕達所提出IG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轉帳成功頁面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偵40714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