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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叡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煜玹(原名周柏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宜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09、18556、18557、18828、20451、20642、21413、2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蕭叡鴻、陳奕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叡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安犯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奕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7、19、21至54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叡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唐偉宸(檢察官另案通緝中,Telegram暱稱「天下只有無敵、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周煜玹(原名周柏融,暱稱「柏浩」)、柳聖璠(Telegram暱稱「金正恩」)、顏聖賢、蔡宜佑(Telegram暱稱「陳王子」)、陳品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黃漢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李浩偉(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9年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別在該詐欺集團負責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由蕭叡鴻、唐偉宸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柳聖璠(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及收取贓款暨轉交上手成員;周煜玹則負責詐欺被害人後之「聯繫水房運作,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比例成數分配犯罪所得等現金流控制」;蔡宜佑負責控群及「群組聯絡、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品逸負責「第一、二、三層帳戶網銀匯出」;陳奕安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顏聖賢、李科樺(此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張墩豪、潘智偉(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均為負責提款之車手,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互為分工,由蕭叡鴻、唐偉宸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支援抗」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5「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麗茹等55人(下稱被害人),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其等分別施以如該欄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蕭叡鴻所主導「水房」提供之帳戶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後,即通知蕭叡鴻、唐偉宸,蕭叡鴻、唐偉宸再通知由周煜玹在宜蘭等地之水房,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及「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進而領取(陳奕安未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部分,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如附表一「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領取贓款後即交由周煜玹、柳聖璠等成員轉交其他上手成員,以遮斷贓款之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嗣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茹、陳侑廷、王芓蓉、劉佳琦、林鉦哲、王韻璇、孫偉程、巫宗陽、陳家語、侯紀尹、林希晏、孔姵棋、陳柏任、許巧雲、羅善轅、汪熙陵、曾怡萍、黃士恩、林宜蓁、許桂萍、莊鎮宏、林鈺婷、邱宜玲、江莉雯、蔡函砡、黃冠綸、陳厚安、洪珍妮、彭向緯、高昱源、蘇雅君、湯舒宇、葉濬緯、林恩宇、陳佩姍、吳佩琪、劉緣、黃翰清、趙偲妤、莊容瑄、劉律志、洪敏芳、吳紘睿、王彩貞、洪郁佳、黃責瑋、黃唯雅、吳昭儀、黃莉珊、呂怡紋、黃詩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之陳述,對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身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蕭叡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科樺(為免敘述冗長,以下於標示被告身分時,會冠上「被告」稱謂,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稱謂則予以省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其中李科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蕭叡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蕭叡鴻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李科樺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蕭叡鴻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李科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對李科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蕭叡鴻之詰問權,是李科樺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周煜玹(原名周柏融,以下均稱更名後之姓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爭執蕭叡鴻、柳聖璠、顏聖賢、蔡宜佑、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下稱蕭叡鴻等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其中蕭叡鴻等9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周煜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煜玹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周煜玹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對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周煜玹之詰問權,是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李科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蔡宜佑及其辯護人爭執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其中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蔡宜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蔡宜佑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蔡宜佑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對顏聖賢、李科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蔡宜佑之詰問權。另被告蔡宜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品逸部分,惟陳品逸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顯已不能調查。是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訊據被告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8、20及61)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5頁,本院卷五第46、74、92頁),且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已據其於偵訊及原審中自白明確(見偵20642號卷第155、159頁,原審卷三第401頁),及陳品逸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陳奕安,他在集團內好像負責轉帳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5、18、20、55及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供佐證屬實,足認被告陳奕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18、20、55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周煜玹部分:被告周煜玹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其辯護人辯稱:僅陳品逸、李科樺、顏聖賢之供述提及被告周煜玹,惟其等證述均欠缺憑信性,李科樺於原審證稱其在偵查中是受到顏聖賢的威脅才會對被告周煜玹做出不利的供述,顏聖賢也澄清被告周煜玹並未參與本案任何工作,柳聖璠亦證稱被告周煜玹未參與本案之行為,且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亦證稱其等不認識周煜玹或是沒看過周煜玹參與本案行為,是陳品逸、李科樺、顏聖賢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煜玹有為本案犯行;至第四層金流有流到被告周煜玹的帳戶,然被告周煜玹若為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豈有可能完全未參與任何對話群組及讓贓款流入自己個人帳戶,況其並不知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依蕭叡鴻之證稱,可知其與「蕭曼曼」之對話紀錄只是因為有聽聞其他人轉述被告周煜玹有參與博弈的工作,因為擔心被告周煜玹的博弈遭到查獲,所以才有這個對話紀錄,所以該對話紀錄與詐欺並無關聯,本案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周煜玹無罪云云。惟查:

1.觀諸李科樺於偵訊時證稱:(問:109年10月份的領款期間,組織當中還有哪些成員?如何分工?)老闆是周煜玹,他負責叫大家做事,第二個老闆算是柳聖璠,錢如果有進到戶頭,柳聖璠要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還有蔡宜佑負責幫柳聖璠轉錢,有時候柳聖璠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要幫忙,我跟顏聖賢就是負責柳聖璠把錢轉到戶頭的時候負責去領錢,陳品逸負責打雜,例如買便當及整理環境,頂多還有顧錢的作用;(問:錢是由誰負責保管?)我在做的時候都是每天交錢給他們的老闆,交給誰我就不認識;(問:誰負責交錢?)有時候是被告周煜玹,有時候是柳聖璠;(問:這些頭車、二、三、四車的帳戶都是誰去拿的?)幾乎都是被告周煜玹自己去找的,我的報酬是當天提款總金額的1至1.5%,是看被告周煜玹賺取的利潤來決定,他賺的比較多時會給我們1.5%,賺比較少時就給我們1%等語明確(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周煜玹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車手把錢領回來會交給被告周煜玹,這是工作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7至60頁)。至於李科樺於原審雖曾證稱:

其在偵查中對被告周煜玹不利之供述,係因遭顏聖賢之威脅,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55頁),然李科樺對於顏聖賢究係於何時?及要其為如何供述等重要情節,卻證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是李科樺既無法指明顏聖賢係於何時及脅迫其應為如何供述之具體內容,則其於原審中所證其偵訊時對被告周煜玹所為不利之供述,係遭顏聖賢之脅迫而來云云,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況顏聖賢於原審證稱:未曾說要殺害李科樺,亦全無要求、指導李科樺應為如何之供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足認李科樺於原審中證稱其於偵訊時對被告周煜玹之不利證述為不實乙節,顯不能採信。

2.觀諸顏聖賢於偵訊證稱:我會加入被告周煜玹的集團,是因我在外面有欠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被告周煜玹出面幫我喬分期付款,我在集團內是領款車手,被告周煜玹的層級比較高,領款的卡片,有時候是柳聖璠給我,有時候是被告周煜玹給,我跟李科樺一組,領完錢回去後,李科樺會把東西收在一個書包,交給柳聖璠或被告周煜玹,我幫被告周煜玹做車手的期間,是109年9月底或10月做到110年4月底或5月初,被告周煜玹的報酬從頭到尾都是領百分之10至15,李科樺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1.5%,我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0.5,後來被告周煜玹發現不公平,就說直接一半領一半,我們的利潤是被告周煜玹給現金,他有事外出時就由柳聖璠給等語明確(見偵17309號卷三第219至225頁),顏聖賢復於原審雖先證稱:因為被告周煜玹有幫我擔保2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做這份工作,都是跟在他身邊,出門都叫他老闆,但我沒有看到他到底做什麼工作,完全沒有看過他做什麼,筆錄上有寫他都在睡覺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7頁),惟嗣後顏聖賢亦證稱:我在警詢時供稱被告周煜玹警告我不能把他拱出來,不然要給我好看乙節屬實,我偵訊時所證集團內成員負責何職之供述,係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41頁),依此可知顏聖賢於原審改口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周煜玹做什麼工作云云,應係囿於被告周煜玹之警告,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3.觀諸陳品逸於偵訊證稱:我是在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煜玹是老闆,因為柳聖璠都聽他的,我聽柳聖璠的等語明確(見偵20451號卷第219至223頁),嗣於原審在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不認識被告周煜玹,居住宜蘭民宿期間對被告周煜玹沒什麼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7至358頁),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先前於警詢、偵訊證稱在宜蘭民宿從事車手集團工作時,所拍攝之照片中有被告周煜玹,及柳聖璠係聽被告周煜玹的等節加以詰問時,則證稱有此供述,且其供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至361頁),由此可知陳品逸於原審中所證不認識被告周煜玹云云等節,顯屬不實,此部分證言不能採信。

4.從李科樺、顏聖賢、陳品逸上開不利於被告周煜玹之證述,對於被告周煜玹係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及其擔任之角色與分工等情,均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足以採信。再者,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上開共犯柳聖璠、李科樺、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上所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方)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周煜玹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0號8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周煜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煜玹中信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戶名張柏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等物,有原審法院之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2016號卷一第355至362頁、卷二第447頁),被告周煜玹並於警詢中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見偵22016號卷一第291、292頁),被告周煜玹於原審改口否認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五第611頁),要屬卸責之詞。而其中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如附表一編號9、10、46、50、51所示於詐得被害人金錢後,匯轉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使用,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內所載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稽;又被告周煜玹之中信銀行帳戶,則作為本案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之第四層帳戶使用,此有附表一編號7、8「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內所載事實及「證據」欄內之相關證據可參,核與李科樺於偵訊證稱:二、三、四車的帳戶(即第二、三、四層帳戶)都是被告周煜玹去找的,因為他朋友會介紹給他,他也有叫我去幫忙找等情相符(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此外,參之被告蕭叡鴻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蕭叡鴻言及:「柏浩有個哥哥有民宿」、「他們去那邊」、「他們金流操作現金都在那邊」、「他真的早晚會爆掉」、「跟他說了很多次不要這樣搞」、「講不聽」、「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

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223、224頁),被告周煜玹亦供承其暱稱為「柏浩」(見原審卷二第423頁);雖蕭叡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是人家跟我講的,柏浩他們做何種金流操作,當時我沒有多問,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何種金流操作,至於是什麼現金我沒有多問,我認為他整天賭博,早晚會爆掉。因為他很愛賭博,他會輸很多錢。我知道周煜玹都在弄賭場。我認識他是在做賭場,後來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人家有跟我提到在做什麼,但我沒有去瞭解到底是什麼。柏浩就是周煜玹。賭場不用金流操作,賭場都是賭現金。我會講到這部分,當時我忘記告知我柏浩他們在做什麼的這個人有跟我提到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20頁),其既然於本院證稱不記得被告周煜玹當時是在做什麼,其證詞自難作為對被告周煜玹有利之判斷,應依其上開文字內容作為判斷之憑據,況從警方自被告周煜玹、柳聖璠處扣得之手機內照片檔案,有共犯聚集民宿內及領得之贓款等情形(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足見被告蕭叡鴻上開對話所指即係被告周煜玹等人在民宿內處理贓款以從事犯罪分工無疑。

5.至於柳聖璠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周煜玹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不清楚其為何把詐欺贓款轉匯到被告周煜玹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李科樺於原審證稱: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被告周煜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蔡宜佑於原審證稱:在宜蘭民宿居住期間,沒有看見被告周煜玹與柳聖璠討論有關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分工,或有何指示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8至400頁),被告陳奕安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周煜玹,但在我提領贓款工作過程中,無與他接觸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1至403頁),張墩豪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周煜玹,在我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過程中,未見過被告周煜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4至406頁),潘智偉於原審證稱:在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未見過被告周煜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7至408頁),及被告蕭叡鴻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煜玹有無與柳聖璠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10頁),惟按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而具有多數成員之組織,且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則其成員間未必認識,或彼此間不清楚分工為何,無悖於常理,況上開共犯所證情節,並不能否定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周煜玹之認定。

6.據上,勾稽上開積極證據間之一致性及密切關聯性,被告周煜玹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全無可採,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蔡宜佑部分:訊據被告蔡宜佑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們同時出去遊玩,小柳(即柳聖璠)有說要去抽菸時請我看電腦,我們有出去很多地方,我不記得那時候在何處,我承認我有去幫小柳看電腦,可是後續的操作我完全不知道,我記得我不是在宜蘭,警詢時警察問我有沒有去做什麼動作,我就回想當時小柳有什麼動作請我幫忙,我有看的這個動作,我會去通知他,因為小柳去抽菸,他說我可以幫他看一下電腦有什麼要反應,警詢時警察也沒有說在宜蘭,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警察問我有做什麼動作後,我說我有做了這個動作,不是在宜蘭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蔡宜佑有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那段時間被告蔡宜佑都在臺中,所以根本就不清楚任何事情,被告蔡宜佑並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同宿在宜蘭的民宿內,且其女友陳玫樺有到庭證述二人是從109年8、9月開始交往,因為被告蔡宜佑當時失業,所以109年9月到11月間被告蔡宜佑都是住在陳玫樺臺中的住處,依鈞院所函調的被告蔡宜佑刷卡紀錄可以佐證被告蔡宜佑在109年10月14日至28日之間都有在臺中消費的紀錄,陳玫樺也證述說這些消費紀錄確實是他們二人所消費的,包含有一同到臺中的火鍋店、量販店去消費,因此從陳玫樺的證述及刷卡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蔡宜佑當時確實人不在宜蘭;另依柳聖璠業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宜佑並未參與本案的行為,且從卷內勘驗詐騙集團所使用的電腦,上面所查獲的指紋都是陳品逸的指紋,也可以證明被告蔡宜佑確實沒有使用宜蘭民宿內的電腦,至於陳品逸雖然在偵查中有對被告蔡宜佑做出不利的供述,然從電腦上遺留的指紋都是陳品逸及陳品逸目前也因通緝未到案作證,可以高度懷疑此部分是陳品逸想要推諉卸責給被告蔡宜佑的原因,是從卷內的事證及相關證人的證述可證被告蔡宜佑並未參與本案的分工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蔡宜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分擔本案犯行等情,已據李科樺於偵訊證稱:(問:109年10月份的領款期間,組織當中還有哪些成員?如何分工?)老闆是周煜玹,他負責叫大家做事,第二個老闆算是柳聖璠,錢如果有進到戶頭,柳聖璠要用網路銀行馬上把錢轉出去,還有被告蔡宜佑負責幫柳聖璠轉錢,有時候柳聖璠忙不過來的時候就要幫忙,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柳聖璠及被告蔡宜佑知道,我跟顏聖賢就是在柳聖璠把錢轉到戶頭時負責去領錢,陳品逸負責打雜,例如買便當及整理環境,頂多還有顧錢的作用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5、2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蔡宜佑是我加入之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9、60頁);陳品逸於偵訊證稱:被告蔡宜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控群,就是記哪個群進了多少錢,然後回覆群的訊息,蔡宜佑最常做的是跟實際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因為他是控群的人,都是使用Telegram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1、225、227頁);顏聖賢於偵訊證稱:我於109年10月份提領贓款住民宿時,第一次去宜蘭是住周煜玹認識的民宿,當時有李科樺、我、柳聖璠、周煜玹、陳品逸、被告蔡宜佑等人,被告蔡宜佑是固定班底,他都是在打雜,所謂打雜是包含住民宿掃地、倒垃圾、買便當、叫外送、買延長線、有人東西忘了在台北去幫忙拿之類的,我們出去的民宿都是被告蔡宜佑訂的,他們一定都會有工作機控群及打水,如果要找人證,就要從陳品逸下手,因為他與被告蔡宜佑較熟,被告蔡宜佑在Telegram的名稱是「陳王子」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19至227頁)。

2.依蕭叡鴻、唐偉宸在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支援抗」等群組做為成員間之聯繫,其中在「支援抗」群組中,蔡宜佑以「陳王子」名義與新店小可對話可知,其確係負責與新店小可核對紀錄各日匯款入帳之筆數,並告以小額匯款試車,再轉發交易成功之明細圖予新店小可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至108頁),互核與李科樺、陳品逸、顏聖賢所證上情一致;再者,被告蔡宜佑於偵訊亦供承:在109年9月至11月間,曾與柳聖璠、顏聖賢、周煜玹、陳品逸等人在宜蘭民宿住過乙情(見偵17309號卷六第97頁),其亦坦承在宜蘭民宿因起床時間都中午了,民宿只剩柳聖璠、周煜玹,其有幫忙整理環境,並曾持柳聖璠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有其持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2016號卷第27至3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柳聖璠、李科樺、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經共同被告李科樺、顏聖賢於原審坦承認罪,柳聖璠、潘智偉、張墩豪於本院坦承認罪,則李科樺、陳品逸、顏聖賢既參與本案犯行,則其等對於該詐欺組織之內部成員及犯罪分工等情形,自係親身經歷而知之甚明,是其等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0、20、23至29、31、42、46至5

2、54、55所示之贓款提領地點均包括宜蘭縣境內,被告蔡宜佑在本案犯罪密切相關期間,有與共犯同住一處之情形,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為犯罪分工,可信為真實。至於顏聖賢於於原審雖證稱:我不太確定被告蔡宜佑在車手集團中扮演何角色,我看到時他都在玩電腦,沒有看到他有其他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2、33、37至43頁),除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李科樺、陳品逸所證上情有異,應屬迴護被告蔡宜佑之詞,不能採信。

3.至被告蔡宜佑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觀諸被告蔡宜佑於警詢供承:(問:本案共犯指稱,你於109年10月間他們一起在宜蘭民宿從事轉帳工作,你是負責控群?)我有幫忙看群組,但是小柳(即柳聖璠)請我幫忙他,因為他有時候會離開去抽菸,(問:請說明如何控群?)幫忙小柳看手機內的對話內容,如果群組有問題我就趕快通知小柳,群組內會有人傳送轉帳交易明細的截圖,如果對方有傳送給小柳,我就會通知小柳,他就會回來處理等語(見偵22016號卷二第28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於警詢有為此陳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400頁),足見被告蔡宜佑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甚明,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否認本案犯行,實無足採。

4.末查,證人陳玫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蔡宜佑於109年8、9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一開始蔡宜佑有到台中住了1、2個月,有點忘記時間了,蔡宜佑109年10月14日至30日的刷卡記錄中,金師樓我不知道在哪裡,遠傳在臺中,十方佛教是在臺中有一個四面佛,再來是我們去海底撈吃,是在臺中中友百貨,當時住在那邊,所以有在○○路買一些食材回去住家煮東西吃,是在我們共同居住的地點附近,我上班的時候他會用我的車、騎車,我上班時不會知道他去何處,我上班不能用手機,我每天都要上班,他不會跟我在一起,但確定都在台中,我不知道如何證明蔡宜佑沒有離開台中,我知道蔡宜佑在我那邊住了1、2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6頁),並有被告蔡宜佑之刷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惟僅憑上開期間之刷卡紀錄尚難證明被告蔡宜佑未曾離開台中,而證人陳玫樺所證被告於109年8、9月間曾至台中與其同居1、2個月,時間已無從確認,且其2人同居期間亦無法得知被告之去處,被告蔡宜佑於本院既坦承柳聖璠有說要去抽菸時請我看電腦,我們有出去很多地方,我不記得那時候在何處。我承認我有去幫小柳看電腦,可是後續的操作我完全不知道,我記得我不是在宜蘭,警詢時警察也沒有說在宜蘭,我只知道警察問我有做什麼動作後,我說我有做了這個動作,不是在宜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其確曾參與詐得款項洗錢帳戶之試車、匯款、負責紀錄、提領款項等犯行,業如上述,縱被告蔡宜佑於109年間曾有一段時間與陳玫樺同居於台中,亦無礙於其於109年10月14日至28日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故證人陳玫樺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蔡宜佑之證據。

5.末查,於從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所採集之指紋,雖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有與陳品逸之指紋相符,而無與被告蔡宜佑相符之情形,此固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28至332頁),然如前揭李科樺、陳品逸、顏聖賢所證被告蔡宜佑於本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不必然會接觸上開筆記型電腦螢幕,則未在該物品上採得被告蔡宜佑之指紋,並無違常,無從憑此即對被告蔡宜佑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蔡宜佑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為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蕭叡鴻部分:訊據被告蕭叡鴻除坦承有洗錢犯行外,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其他犯行,辯稱:從卷內的對話紀錄都看得到,甚至我提供帳戶的人跟我說那個帳戶沒有綁好不能用,甚至還被嫌棄,我認為也可從這些地方知道我在這個案件對這些帳戶的掌控度不是我能一手掌控的,洗錢的部分我認罪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柳聖璠、顏聖賢、李科樺、蔡宜佑、周柏融之陳述內容,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蕭叡鴻之身分不明,且無共犯指稱被告蕭叡鴻有參與分工行為;檢察官雖以被告蕭叡鴻設立之Telegram「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內有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之成員,而認被告蕭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然本案被害人接觸之對象並無上開暱稱之人,且在群組內容出現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前,被害人就已先匯款,則被害人受騙情形與被告蕭叡鴻有何關聯,又如何認定被告蕭叡鴻與該些人係共犯本案;被害人所供稱的內容,並沒有經過反覆的調查,且被害人所接觸的對象都是本案被告等以外之第三人,況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所接觸的第三人與被告蕭叡鴻有相當關聯,同案被告等人亦均無指稱被告蕭叡鴻有參與分工的行為;本案是由不詳之人先提供匯款帳號給被害人,其來源完全沒有相關證據佐證,卻出現了被告等人提供了帳戶資訊給「超越客服」跟「傑森史塔森」,而「超越客服」跟「傑森史塔森」這一組人跟不詳之人之間如何轉交帳戶資訊,亦無相關之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證,是本案被害人受騙的情況與卷內群組並無相當關聯,況依卷內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蕭叡鴻加入群組的最早時間點是在109年10月13日,而在同年的11月6日被告蕭叡鴻就遭到逮捕了,然被告蕭叡鴻加入群組前跟遭逮捕後都分別還是有被害人進行匯款的行為,顯見被害人匯款的行為跟被告蕭叡鴻沒有關聯;組織犯罪主要是著重於上下隸屬關係及管理性,然本案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被告蕭叡鴻不管是在偵訊或是原審準備程序都均稱沒有分得報酬,既然本案並沒有相關證據可證被告蕭叡鴻有獲得犯罪所得,也沒有其他共犯指稱被告蕭叡鴻分有不法所得,原判決認定被告蕭叡鴻應徵犯罪所得的部分應有所誤會;顏聖賢確實提到被告蕭叡鴻不是這個詐欺集團裡的成員,跟本案的詐騙無關,且依被告蕭叡鴻與「蕭曼曼」之間的對話是「我怎麼可能跟他們在一起,他們抄啦」,可見被告蕭叡鴻都已經知道,聽人家講周煜玹他們的地方是非常危險的,他怎麼可能還會跟他們一起去做這件事情,是被告蕭叡鴻根本就不會跟他們做接觸,因為跟他們一起做這件事情,只要他們被抄了扣到所有資料,馬上就會導致被告蕭睿鴻隨時可能因為通緝案件被抓,況被告蕭叡鴻當時又在逃亡的情況,其根本就不可能去接觸這些事情,且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蕭叡鴻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多可能是有關洗錢的部分,就是被告蕭叡鴻認知的部分就是有關賭博款項的交付,其有提供帳戶讓人家去提領、支付賭博的賭金云云。惟查:

1.警方於109年11月6日查獲被告蕭叡鴻時,自被告蕭叡鴻處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其內有如附表二「證據」欄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016號卷二第121至129頁),及該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告蕭叡鴻並於警詢中供認在該等群組上之使用者名稱「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是其暱稱明確(見偵22016號卷二第94頁),並觀諸柳聖璠於警詢供稱:我的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Telegram上「車抵抗抗力12.5(火雲)、中華交收、抗日(交)齊天、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組之成員,暱稱「金正恩」是我使用的,在支援抗群組由成員金正恩提供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給至尊寶(蕭叡鴻)、齊天大聖、天劍九邪(唐偉宸)、新店小可,再由他們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依照片上看來該人頭帳戶是我打出來的字等語(見偵22016號卷一第30頁),而依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人頭帳戶為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有該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2016號卷一第155頁),是柳聖璠此部分供述應屬實在。且查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係如附表一編號6、8至12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欄所認定之事實可稽,可見依該等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與被告蕭叡鴻往來之成員包括暱稱「金正恩」之被告柳聖璠及暱稱「陳王子」之被告蔡宜佑等人在內,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供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其他第一層帳戶,及供轉匯贓款入戶以遮掩金流之第二層帳戶資料存在,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4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蕭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往來密切,且其與集團成員均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2.參之被告蕭叡鴻以暱稱「至尊寶」在「抗美援朝(齊天)12%」群組,曾發送如下訊息:10/24 16:34至尊寶:「王道銀行內湖分行黃長輝00000000000000000」、「開工囉」,暱稱「超越客服」之人隨即回覆「收」,此有該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166頁,偵17309號卷二第203頁),比對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林宜蓁因遭騙而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16時33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上開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事實及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再參之被告蕭叡鴻以暱稱「夫魯」在「抗打能力13%」群組,於10/27 15:38至15:46之間,發送「稍等 000-000000000000曾麒睿林口分行,@e0000000入帳通知同時PO水單給我」,隨後暱稱「傑森史塔森2.0」之人於10/27 15:

47至15:49時回覆:「好,傳給客人了,抱歉,客人改兩萬」,傑森史塔森2.0繼而於10/27 15:52傳送交易成功之明細及「請查收」等訊息給被告蕭叡鴻,此有該等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1153號卷一第92頁、偵17309號卷二第210頁),經比對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麗茹於109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乙情相符。

3.被告蕭叡鴻於109年11月3日與其友人蕭曼曼在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紀錄,蕭叡鴻言及:「柏浩有個哥哥有民宿」、「他們去那邊,他們金流操作現金都在那邊,他真的早晚會爆掉」、「跟他說了很多次不要這樣搞,講不聽,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22016號卷二第223、224頁,他1553卷一地140至141頁),並觀諸被告蕭叡鴻於本院證稱:別人跟我說煜玹的事情,我認為他整天賭博,早晚會爆掉,因為他很愛賭博,他會輸很多錢,我跟蕭曼曼說「跟他說了很多次不要這樣搞,全部的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是叫煜玹不要亂搞,因為我記得當時人家有跟我說過他在做什麼我忘記,我也勸他好好做事,不要整天賭博、胡搞瞎搞,我知道周煜玹都在弄賭場,很愛賭博,也知道他以前輸過很多錢,我認為他再賭下去應該會早晚輸掉、爆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20頁),及其於本院供稱:我就是網路簽賭的股東,我沒有辦法收款,所以我才去拜託朋友是否有人能夠幫忙收款,當時在網路簽賭的部分是講好13%沒錯,我承認可以獲利13%,但是因為我還沒有分到利潤,我就因另案被抓入監執行,洗錢的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83頁),惟查:

⑴被告蕭叡鴻以暱稱「夫魯」在「抗打能力13%」群組對話略

以:「傑森史塔森2.0:那如果過12點的話Ok嗎。新店小可:稍等哦,我問後台,可以嗎。傑森史塔森2.0:(憂傷表情符號)。新店小可:等等,他們還沒回我。傑森史塔森2.0:好。新店小可:應該是沒辦法,完全沒人回,抱歉了。傑森史塔森2.0:好。新店小可:抱歉。夫魯:@e0000000。傑森史塔森2.0:黑。夫魯:為了你我把我國小同學的車拿來用了,馬上給你車號。傑森史塔森2.0:

真的假的,太感動了。夫魯:沒事,自己人。傑森史塔森

2.0:客人已到7-11。夫魯:『銀行:彰化銀行 (009)、分行:林口分行、戶名:陳峻瑋、帳號:00000000000000』。傑森史塔森2.0:收(並傳送交易結果截圖),這裡這裡,@alesso8888。夫魯:稍等。傑森史塔森2.0:好。夫魯:今天目前2。傑森史塔森2.0:好,謝謝海賊王。夫魯:生意興隆。傑森史塔森2.0:哈囉,最低車資多少,有限定嗎。夫魯:今日休息唷,目前沒有車,不好意思,最低看0000-00000注意,這樣。傑森史塔森2.0:收,感恩,那明天正常發車嗎。夫魯:晚一點跟你確認唷,不好意思。傑森史塔森2.0:不會的,你是海賊王,你說什麼都好。夫魯:哈哈。傑森史塔森2.0:哈哈哈,有確認再跟我說,我才知道怎麼排。夫魯:沒問題。傑森史塔森2.0:有嗎有嗎,明天。夫魯:還在處理中,處理好第一時間跟你說。傑森史塔森2.0:收到,今天有嗎。夫魯:正在綁定中,等等試好沒問題馬上通知。傑森史塔森2.0:好~有嗎有嗎,現在有一個3萬很急。夫魯:還在牽車路上,中間被拖倒時間,一直在催了,不好意思,怕弄很晚。傑森史塔森2.0:不會,因為客人很急,他趕著要送錢給我們花。夫魯:噗,按耐一下。傑森史塔森2.0:有。從2點按到現在了。夫魯:因為等等還要試好確認無誤才能發車,避免出狀況。傑森史塔森2.0:好的沒問題。夫魯:看看能否按晚一點或明天會比較好。傑森史塔森2.0:好,我想一下,@alesso8888 魯董,真的先來一台,很急。夫魯:兄弟真的還沒弄好。傑森史塔森2.0:他好急著要匯錢。夫魯:因為車還沒牽到。傑森史塔森2.0:好,拜託了,我能拖盡量拖。夫魯:看直接按明天,真的比較穩妥。」等語(見他1553卷一第95至97頁)。

⑵被告蕭叡鴻以暱稱「夫魯」、「至尊寶」在「支援抗」群

組對話略以:「齊天大聖:至尊寶、小可,幫忙塞量。至尊寶:好。新店小可:車號。齊天大聖:總統。新店小可:?用。正恩金:『銀行:彰化銀行(009)、分行:林口分行、戶名:陳峻瑋、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小可:好。至尊寶:抗打2萬試車。正恩金:(傳送語音訊息)。至尊寶:(傳送OK手勢貼圖,並邀請了夫魯加入群組)。夫魯:轉發訊息(來自傑森史塔森2.0傳送的交易結果截圖)。」等語(見他1553卷一第104頁)、「新店小可:今天也沒車嗎?正恩金:應該會去綁。夫魯:這樣今天來得及嗎。新店小可:好喔!有車通知。正恩金:今天應該來不及,一天飛一台蠻可怕的。夫魯:我覺得抗團在轉變了,現在他們話術一定越來越重,才會導致一天爆一台。正恩金:真不知怎搞,麻煩,一堆人問我有車嗎?我也只能問你有車嗎?」等語(見他1553卷一第108頁)。

⑶被告蕭叡鴻以暱稱「火雲邪神」、「至尊寶」在「發財」

群組對話略以:「至尊寶:老闆早安,請注意以下規章:麻煩請各站長提交「網址,站名」,讓我們了解我們才能馬上為您安排相對應的車輛及額度,以下為服務規章,請確實上分並提供客服紀錄上分截圖,本群不收代理自收,若查獲自收款項全額不退,1.每筆叫車請告知額度並請客服試車完成,需得到我方客服回答請入才能開單,2.上傳水單後,我方會在30分鐘內回報領出,如款項30分鐘內死在車內無賠償,自水單上傳後超過30分鐘未回報,此筆款項狀態,即視為保證款(叫車後我司會立即驗車將提供帳戶入款,若順利解開將會退還給站長。如匯款未告知我方,直接給客戶舊帳戶匯款,完全不負責、無賠償),3.臨櫃匯款基本上會較慢入帳請耐心等候我們會持續關注,4.勿備註「投資、博弈、幣...等」類似敏感字眼,否則將扣押此筆款項,5.嚴禁電信款頂,否則一律終止服務,且不負責款項,6.服務時段11:00~22:00,深夜可提前告知延長。提醒您單筆金額:5,000-300,000,30萬以上請提前預約安排車次,時限30分鐘(超時需重新叫車,取消需提前告知)謝謝老闆,交收事項說明:限雙北地區,兌匯金額100(隔日送),剩餘部分為週結,請依照地點配合對匯額度申請,額度一到會派外務預約時間,請老闆指定窗口點交,提醒各站長:臨櫃匯款請會員問清楚行員大約何時到帳,若是隔日才到帳因風險大,若遇到車隔日損壞的情形,不受理也不負責,提醒各站長隨時注意公告更新,詳閱後若同意請站長回應,有任何服務不周,請即時反應,麻煩各站長多多上量,謝謝老闆,這是規章,你看一下。yang:兄弟,我們如果星期一走400~500你就要直接拖出來才可以。至尊寶:我們這兩天把車處理好。yang:嗯。至尊寶:我們一定是當天拖出來。yang:好。火雲邪神:400~500沒辦法,最多300,你一台車,單日輸出就是300上限,除非你是iley綁約定,當日輸出可以到1000。yang:所以就300嗎?那就一台300先走。火雲邪神:靠杯,我想起來,你是頭哥那邊的人對吧,哈哈,你們現在有在接?yang:對阿,兄弟你太不認真啦」等語(見他1553卷一第119至120頁)。

⑷從上開於被告蕭叡鴻分別發送人頭帳戶資料至群組後,群

組內即有「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成員回覆(暱稱「新店小可」稱:「今天也沒車嗎?」,暱稱「正恩金」稱:「應該會去綁」、「一天飛一台蠻可怕的」,暱稱「夫魯」稱:「我覺得抗團在轉變了,現在他們話術一定越來越重,才會導致一天爆一台」),且被害人並緊接其後匯入款項至該等人頭帳戶,兩者間之時點極為密接,已非屬巧合,而係屬集團性、有計畫性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應可推知被告蕭叡鴻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實施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在正式開始洗錢作業前即先進行試車即小額測試匯款,確認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能承受匯款之耐受度(即抗打能力)及帳戶得以正常運作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避免帳戶被金融機構或警方凍結,導致詐欺款項無法領出(即死在車內),其於人頭帳戶於一日內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提領款項(即所稱:「一天爆一台」)即抱怨稱:「現在他們話術一定越來越重,才會導致一天爆一台」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匯入款項係由詐欺犯行施用話術詐得被害人匯入至明。被告蕭叡鴻並於群組內載明制定之規章,確立洗錢作業程序,並曾告誡周煜玹對「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有被查獲之危險性,是依被告蕭叡鴻所述上開內容,足見被告蕭叡鴻知悉周煜玹與詐欺集團成員聚集在民宿內操作詐欺所得贓款之金流,其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周煜玹等人將贓款匯入洗出,其曾告誡周煜玹不要將人員與操作之相關事務都集中在一起,然周煜玹「講不聽」,以致「全部員工跟證據都在一起」,而為警查獲,故其辯稱該等群組內所從事者係網路賭博簽賭之收受款項云云,不能採信。

4.且李科樺於偵訊證稱:周煜玹自己跟我們說被告蕭叡鴻及唐偉宸這二人都是大哥等語(見偵18828號卷二第27頁),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後,由柳聖璠、李科樺、顏聖賢、陳品逸、陳奕安、張墩豪、潘智偉、蔡宜佑、周煜玹及不詳成員等人,透過以層層轉匯或車手提款轉交不詳上手以遮斷金流等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蕭叡鴻明知本案詐欺組織欲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始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取款等行為,其所為係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可認定。

5.至於顏聖賢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蕭叡鴻,他亦無指示我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頁),李科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蕭叡鴻沒有聯繫過,也沒有聽他說過要如何組建、運作車手集團或運作水房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至52頁),及本院勘驗顏聖賢於警詢之筆錄曾供稱:蕭叡鴻與本案無關,蕭叡鴻去把這一套跟偉宸最先開始做。是他帶回來這,這兩個人帶回來這一套系統,然後去學,學完之後他才自己出來做。(問:所以他算是你們這一個集團的?)師父啦。他們兩個不能講說他跟本案有關係,因為他們沒有去參與到這個過程等語,並於提供集團成員名單時排除被告蕭叡鴻(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1頁),惟衡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且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等情形判斷,其彼此間未必均有所認識、聯繫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乃屬常態,且被告蕭叡鴻確有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被騙後匯入款項,業如上述,是顏聖賢、李科樺所證上情,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蕭叡鴻之認定。另柳聖璠於原審證稱:被告蕭叡鴻與本案詐欺水房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88至495頁),與前揭群組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及柳聖璠於上開警詢中所供承之內容有異,其於原審中所證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蕭叡鴻於本院已坦承洗錢犯行,雖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因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騙財物之不詳成員、擔任轉匯贓款、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及層轉收取贓款之收水成員等分工,而依如附表一所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雖無由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等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情形,惟基於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詐欺集團指示集團內何成員從事何部分之詐欺犯行,此要屬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之事項,被告蕭叡鴻既知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業如上述,其既提供帳戶使詐欺犯行得以遂行得逞,自難僅以其未曾參與施詐部分即對被告蕭叡鴻為有利之認定。又在被告蕭叡鴻提供人頭帳戶之前,被害人雖已有因被騙而匯款之情形,惟依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害人之指述意旨,可知其等是被施以詐術後而接續匯款,並各有匯至不同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蕭叡鴻於事中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後續匯款之收轉帳戶或轉匯贓款之入戶帳戶,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至明,被告蕭叡鴻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部分,從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於修正後增加須歷次審理均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緝,分由成員各自負責電信流、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工作,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而本案被告分別擔任控群、轉帳、領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手成員等分工,縱未全程參與,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內部分工,或係蒐集人頭帳戶、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贓款、轉匯贓款,或係負責收取贓款進而轉交以遮斷金流等行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揆諸前揭說明,各成員間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先後時序,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認附表一編號22該次為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查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先後時序,被告陳奕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最先對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陳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認附表一編號55該次為被告陳奕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核被告陳奕安如附表一編號5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3至55所為,被告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5、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如附表一所載事實,被害人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而接續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如附表一所載對同一被害人有接續層層轉帳或由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轉匯或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各係屬同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許巧雲於109年10月15日遭同一詐欺事由所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10萬元,此部分係屬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犯行,被告陳奕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犯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就附表一編號22及被告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55所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21、編號23至55,被告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就上開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

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0642卷第149至159頁、原審卷四第246至249、253至254頁、本院卷五第46頁),且被告陳奕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拿到的報酬大約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是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被告陳奕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已各賠付被害人陳宏利30,000元、被害人林宜蓁21,000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付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45至47頁,原審卷四第257、259頁),是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蕭叡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蕭叡鴻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陳奕安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業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安於109年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由被告陳奕安為「車手頭(聽從唐偉宸指示張墩豪提款)」,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蕭叡鴻、唐偉宸於109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抗美援朝(齊天)12%」、「抗打能力13%」等群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其中部分機房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越客服」、「傑森史塔森2.0」)以假投資方式,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被害人,使其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不詳機房成員再以上開群組,向蕭叡鴻取得匯款帳戶轉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機房成員通知蕭叡鴻、唐偉宸知悉被害人已匯款,蕭叡鴻、唐偉宸復通知由周煜玹在宜蘭等地組建之水房,透過柳聖璠、蔡宜佑、陳品逸,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金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網路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陳奕安與顏聖賢、李科樺、潘智偉、張墩豪、黃漢洲等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層層收取扣除一定比例成數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因認被告陳奕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蕭叡鴻、周煜玹、蔡宜佑、陳奕安、柳聖璠、顏聖賢、陳品逸、李科樺、張墩豪、潘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10月份車手提領資料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提領影像、假投資詐欺案車手提領資料暨提領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訊軟體Telegram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訊軟體Telegram至尊宝呵呵呵群組對話內容截圖、抗美援朝(齊天)12%對話內容、抗日(交)齊天對話內容、抗打能力13%對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資料、扣案手機照片、附表一所示帳號與周煜玹、柳聖璠名下帳戶交易次數及金額統計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一至四層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奕安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之行為,辯稱:我參與的部分是拿提款卡給張墩豪,請他去提款,其餘部分與我無涉等語;辯護人辯稱:陳品逸對於被告陳奕安之不利指述應該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實務上就提領車手或是收水人員的情形,認定需要去負擔的責任僅及於實際上有經手的金流部分,才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有積極證據的部分實際上只有張墩豪的部分,故其他的部分應諭知被告陳奕安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詐欺集團組織龎大,分工細緻,共犯之範圍仍應依具體事證予以認定,即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僅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至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奕安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云云。惟觀諸被告陳奕安於偵訊證稱:柳聖璠叫我去領的錢,我確實有去領,我在109年10間也有交提款卡給張墩豪,請他去領款,我交付給張墩豪的提款卡,是唐偉宸在內湖的來來豆漿店給我的,給我的時候會同時跟我講密碼,唐偉宸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就是把卡片裡面的錢都領出來,我幫忙提款的期間是從109年9月、10月開始,至109年11月唐偉宸被查獲就沒有再參與;在109年10月間,唐偉宸交提款卡給我時,有叫我找車手去領款,因張墩豪先前有跟我講過有外快可以找他,所以我就找他去領款,我有把唐偉宸交給我的工作手機拿給張墩豪,他領完款後就用工作手機與裡面的人聯繫做交款的動作等語(見偵20642號卷第149至155頁),及張墩豪於偵訊證稱:我109年10月有在詐欺案當車手去提款,提款卡是陳奕安交給我的,我幫陳奕安提款是從10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結束,當時被告潘智偉就已經有在領款了等語(見偵18556號卷第329至333頁),復於原審供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工作過程中,有接觸陳奕安、顏聖賢及做車手的陳致仁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406頁),衡依實務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詐欺犯行之對價,係於每次詐得款項後得取得該次詐欺之部分犯罪所得作為報酬以觀,尚難認被告陳奕安對詐欺集團之每次詐欺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詐欺集團係對每一被害人為各別起意犯罪,而以被告陳奕安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轉交提款卡等工作,及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奕安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或有操控之權限,並就他人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部分之犯行有共同犯意或為其所預見,亦未見被告陳奕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7、19、21至54所示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情。是被告陳奕安辯稱並無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陳奕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奕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奕安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奕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奕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被告蕭叡鴻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被告陳奕安部分(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蕭叡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犯、被告陳奕安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蕭叡鴻對於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以被告陳奕安對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遽行論斷被告陳奕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部分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責任等旨,其採證認事之論斷,亦有未當。被告蕭叡鴻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另主張就洗錢部分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被告陳奕安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叡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被告陳奕安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叡鴻、陳奕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暨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被告蕭叡鴻居於較為上層之地位,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付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至39、45至47頁,原審卷四第257、259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蕭叡鴻僅就洗錢部分坦承認罪,始終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仍屬欠佳,再參酌被告蕭叡鴻、陳奕安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因此而從重量刑,但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蕭叡鴻、陳奕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叡鴻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另案通緝沒有工作、家中有父母及6歲兒子(兒子由女友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奕安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收入不固定(前期底薪15000元,後期僅有獎金)、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者,衡酌被告蕭叡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罪、被告陳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之罪,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侵害法益,暨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蕭叡鴻部分:因被告蕭叡鴻否認加重詐欺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蕭叡鴻雖辯稱其於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內所談論者係網路簽賭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如上所述,其辯解不足採信。參之被告蕭叡鴻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承其獲利是占13%(見偵22016號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五第76頁),則經合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357元,依被告蕭叡鴻之獲利為13%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74,646元(計算式:4,420,357×13%=574,646.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參之共犯陳品逸於偵訊供稱:領回贓款後,是先抽取報酬後,再交由柳聖璠處理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5頁),依此情形以觀,因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則被告蕭叡鴻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對被告蕭叡鴻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74,646元。

2.被告陳奕安部分:被告陳奕安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拿到的報酬大約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28頁),是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又被告陳奕安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後,已各賠付被害人陳宏利30,000元、被害人林宜蓁21,000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付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至

39、45至47頁,原審卷四第257、259頁),因被告陳奕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再對被告陳奕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蕭叡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55、被告陳奕安就附表一編號5、18、20、55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其等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其等之供述可知,均已轉交上手不詳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蕭叡鴻、陳奕安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蕭叡鴻、陳奕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奕安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起訴書所憑之證據認被告陳奕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至54所示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陳奕安上訴意旨堅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

9、21至54所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安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奕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丁、上訴駁回(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犯罪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均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及編號23至55所為,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煜玹、蔡宜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等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重大,暨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在犯罪組織中之角色,被告周煜玹居於較為上層之地位,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均屬欠佳,再參酌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不因此而從重量刑,但亦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周煜玹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蔡宜佑目前在電信公司上班、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各犯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各再審酌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被告周煜玹否認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參之顏聖賢於偵訊證稱:周煜玹之報酬是領詐欺所得贓款百分之10至15等語(見偵17309號卷三第223頁),是因顏聖賢所證被告周煜玹之報酬並非固定,則依上述詐欺所得總金額為基礎,採有利被告周煜玹之方式即百分之10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42,036元(計算式:4,420,357×10%=442,035.7),且同上述理由,則被告周煜玹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442,036元;被告蔡宜佑否認犯罪而未供承犯罪所得數額,致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估算方式認定,參之陳品逸於偵訊證稱:我跟柳聖璠、蔡宜佑是負責跟實際進行詐騙的機房人員聯絡,蔡宜佑是最常做的,因為他是控群的人,我有負責轉帳的報酬的話,該天的報酬是5,000元,柳聖璠會拿現金給我,是採日結方式等語(見偵20451號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蔡宜佑在該詐欺集團內分擔的工作與陳品逸相類,爰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估算其犯罪所得,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14日(編號41至46)、10月15日(編號14、47至54)、10月16日(編號55)、10月21日(編號13、14)、10月22日(編號15至18)、10月23日(編號19至22)、10月24日(編號20、23至29)、10月26日(編號23、27、30、31)、10月27日(編號1至4、6至8、

22、32至37)及10月28日(編號5、8、9至12、38至40),共計10日,按此估算被告蔡宜佑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000×10=50,000),且如陳品逸所述犯罪所得係採日結,是被告蔡宜佑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偵查卷第440至443頁及原審卷四第213頁等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自被告周煜玹處扣得之物,及偵查卷第480至48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自被告蔡宜佑處扣得之物,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卷五第605至613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周煜玹、蔡宜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其等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其等之供述可知,均已轉交上手不詳成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其等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周煜玹、蔡宜佑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周煜玹、蔡宜佑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周煜玹、蔡宜佑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案115年3月4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12月13日送達至被告周煜玹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9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經辯護人為其辯護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層轉帳戶 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麗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賺錢廣告,經劉麗茹於109年10月16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姐-皇家學苑」、「依依」佯稱:可在其等提供之博弈網站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使劉麗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劉麗茹於109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曾麒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52分許,遭以轉帳20,400元之方式,一併轉至簡強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東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帳戶,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劉麗茹之警詢陳述(見110年度他字第155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06至309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下稱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一第310頁) 5.被害人劉麗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他卷一第313頁) 6.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8557號卷【下稱偵18557號卷】一第5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侑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提供資金訊息廣告,經陳侑廷於109年10月19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包賺婆」、「菲ㄈㄟ」、「Kevin-凱文」佯稱:可幫忙代操資金獲利云云。使陳侑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侑廷於109年10月27日12時3分許,轉帳361,943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先後於: ①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遭轉帳130,001元至簡強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2時7分許,遭轉帳232,001元至魏嘉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揭贓款: ⑴自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2分、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士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及於同日16時29分、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全家超商敦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陳侑廷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14至317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25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1、43、4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芓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劉瑾」結識王芓蓉後,佯稱:推薦AVA INVEST投資平台,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王芓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王芓蓉於同年10月27日13時16分許,轉帳5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0,015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 ①於同日13時18分許,遭轉帳200,010元至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 ②於同日13時19分許,遭轉帳299,500元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 下列提領左揭贓款: ⑴自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同上開編號2潘智偉提領贓款⑴所示合併提領。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全家超商豐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同市區全家超商豐禾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0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1.被害人王芓蓉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18至324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25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2至4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佳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結識劉佳琦,佯稱:可 在趨勢文化網站下注遊玩獲利云云。使劉佳琦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劉佳琦於109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6分),轉帳2萬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下14時26分許,遭轉帳至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東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劉佳琦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26至328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5頁) 3.簡強洲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1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5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鉦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總機客服」對林鉦哲佯稱:到抖音點擊影片和按讚就有抽成,累積到一定數量可提領現金出來,但須先繳交會員費才有資格云云。使林鉦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林鉦哲於109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35,888元至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2時7分許,遭轉帳35,889元至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 張墩豪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統一超商景星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提領左列贓款35,000元。 1.被害人林鉦哲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0至331頁) 2.曾麒睿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57頁) 3.簡強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3頁) 4.張墩豪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8556號卷【下稱偵18556號卷】第1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對王韻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韻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王韻璇於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峻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時),遭轉帳29,975元至洪魁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接續於同日18時13分、14分、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遠百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左揭第二層帳戶,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1萬8千元、8千元。 1.被害人王韻璇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2至333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0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9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下稱17309號卷】三第6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投資期貨獲利廣告,經孫偉程於109年10月2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Maggie Chen」佯稱:可一對一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孫偉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孫偉程接續於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18時34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4分許,遭以轉帳65,00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5,023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夏素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的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5分許,遭以轉帳65,01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鎮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36分許,遭以轉帳155,008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鴻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鴻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鴻棋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 同日22時35分 許,在某處之 自動櫃員機, 自左揭第四層 帳戶提領12萬 元。 1.被害人孫偉程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36至341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1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9頁) 4.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82頁) 5.陳鴻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160、16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3)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巫宗陽後,佯稱:可代為操作穩定獲利云云。使巫宗陽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巫宗陽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109年10月27日20時7分許,遭以轉帳43,00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3,020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109年10月27日20時30分、33分許,遭以轉帳68,006元、30,00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0時33分許,遭以轉帳98,005元之方式,一併轉入周柏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柏融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左揭周柏融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巫宗陽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42至345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3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80頁) 4.陳鎮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82頁) 5.周柏融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80、81頁) 6.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7.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巫宗陽於109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麒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3時42分、13時43分許,各遭以轉帳59,97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9,988元)、49,97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87元)之方式,一併轉入魏廷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漢洲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24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趨勢文化博弈網站廣告,經陳家語於109年10月21日見該廣告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小秘書夙爺」佯稱:需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使陳家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家語於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1時42分許,遭以轉帳20,00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18元)之方式,一併轉入張柏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新馬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 1.被害人陳家語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46至348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5頁) 3.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7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張貼可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經侯紀尹於109年10月18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佯稱:加入「智能方程式」群組,交入會費後,才可於趨勢文化網站下注遊戲云云。使侯紀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侯紀尹於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2時25分許,遭轉帳29,99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0,012元)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3萬3千元。 1.被害人侯紀尹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50至352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90頁) 3.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7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GC投顧」專頁,經林希晏於109年9月26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白白」、「陳文秉」佯稱:可至che1961.skcbtec.com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希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林希晏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20時44分許,各轉帳4萬2千元、3萬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40分、2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時40分),各遭以轉帳42,008元、30,002元之方式(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42,023元、30,017元),一併轉入林雅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第二層帳戶,接續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全家超商新城北埔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5萬7千元,及於同日21時6分、7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統一超商金玉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2萬元、1萬元。 1.被害人林希晏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54至356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7、288頁) 3.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6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7、6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專員彤彤」認識孔姵棋,佯稱:至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保證獲利云云。使孔姵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孔姵棋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0月29日15時37分),轉帳1萬5千元至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44分許,遭以轉帳15,002元之方式(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7元),一併轉入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第二層帳戶, 接續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全家超商新城北埔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5萬7千元。 1.被害人孔姵棋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58至361頁) 2.陳峻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87、288頁) 3.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6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7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柏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童薇」認識陳柏任,佯稱:投資Y.A.M外匯公司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柏任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柏任於109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繼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遭以包括該等贓款在內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7時34分許,轉帳99,988元至王士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及於 同日17時36分 許,轉帳23萬 元至魏廷軒中 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18時 3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 區統一超商 麗安店、福 湖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 各提領現金 10萬元、6 萬元。 ⑵自魏廷軒中 信銀行帳 戶,於同日 18時14分許 ,在臺北市 內湖區統一 超商港華門 市、18時19 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統 一超商環金 門市、18時 24分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 統一超商環 湖門市內之 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10 萬元、10萬 元、10萬 元。 1.被害人陳柏任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62至364頁) 2.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02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3頁) 4.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1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6、49至5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許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劉瑾」認識許巧雲,佯稱:要教導投資加密貨幣云云。使許巧雲陷於錯誤,而 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許巧雲於109年10月15日17時27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6825)轉帳10萬元,至邱柏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遭以包括該等贓款在內之方式,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00,050元至夏素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其後金流不明(以上部分起訴書附表未論列,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潘智偉自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帳戶,接續於109年10月21日15時6分、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士誠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在內之現金9萬元、5萬元。 1.被害人許巧雲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66至368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1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01頁) 5.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6.被害人許巧雲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4、476至478、484、486頁) 7.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許巧雲於109年10月21日14時43分許,轉帳6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0,015元)至林繼皇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45分許,遭轉帳59,983元至王彥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37) 羅善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Barnett Liu」結識羅善轅,佯稱:可至pg.pintaii.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羅善轅陷於錯誤,而 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羅善轅接續於①109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樊雅婷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及②同年10月27日16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序號①帳戶之贓款,於同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遭轉帳19,976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991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序號②帳戶之贓款,於同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遭轉帳29,975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贓款: ⑴自左揭第二 層王彥偉國 泰銀行帳戶 ,於109年1 0月22日15 時59分、16 時、16時許 (起訴書附 表誤載14時 54分),在 臺北市士林 區OK便利 商店天母公 園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 各提領現金 2萬元、2萬 元、1萬元 (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0 萬元)。 ⑵自左揭第二 層王士銓中 信銀行帳戶 ,於同年10 月27日17時 16分、17分 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統 一超商天裕 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各 提領10萬元 、1萬7千元 元。 1.被害人羅善轅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0至37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3頁) 3.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4頁) 5.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4頁) 6.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7、4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魏莛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柏祥」認識魏莛宴,佯稱:在AVAINVEST網路交易平台投資外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魏莛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魏莛宴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15時49分、57分、16時23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陸續於①同日15時52分、58分、16時25分許,各遭轉帳19,978元、9,976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19,993元、9,991元、20,015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②同日16時25分許,遭轉帳29,97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1元)至黃尚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贓款: ⑴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OK便利商店天母公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5千元。 ⑵自左揭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新天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 1.被害人魏莛宴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4至376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3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4頁) 4.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53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7、38、4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汪熙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暱稱「余睿」、「TOM」認識汪熙陵,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由老師帶領操作獲利云云。使汪熙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汪熙陵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19時49分、19時53分許,各轉帳10萬元、5千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分)、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分),各遭以轉帳100,011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萬元)、5,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30元)之方式,一併轉入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晚上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統一超商松饒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千元;及於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安保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被害人汪熙陵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78至380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5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3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7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曾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趨勢文化博弈公司資訊,經 曾怡萍於109年10月22日依指示註冊加入後,自稱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只要跟隨分析投資運動類賭博,即可獲利云云。使曾怡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曾怡萍接續於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23時25分、同年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各轉帳49,500元、5萬元、4萬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年10月22日23時28分)、10月23日20時8分許,各遭轉帳99,522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9,537元) 、23,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3,015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②同年10月23日20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分)、20時5分許,各遭轉帳3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 20,015元) 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1.潘智偉接續 以下列方式 提領贓款: ⑴自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2日23時27分(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汐政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20時58分、21時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4千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04,000元,係將上開兩時點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2.張墩豪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21時2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元2萬3千元。 1.被害人曾怡萍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82至385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6、319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2頁) 4.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50、41頁) 6.張墩豪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號卷第18至1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士恩 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Yihan」認識黃士恩,佯稱:可至萬豐投資公司網站註冊為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士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士恩於109年10月23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分),轉帳25,000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分),遭以轉帳25,011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5,026元)之方式,一併轉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39分、51分、54分許,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各提領各提領包括匯入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10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由潘智偉自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2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元2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提領時間為「10月23日18時54分」,見本院卷五第483頁)。 1.被害人黃士恩之警詢之陳述(見他卷一第386至387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8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5)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哲宇」認識林宜蓁,佯稱:可在新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林宜蓁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2分)、18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6分),各轉帳2萬元、6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3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5分),遭轉帳20,02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38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3日18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分),遭轉帳8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萬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1.潘智偉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18時51分,在某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時間「10月22日14時57分」、提領金額「31,000元」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揭事實,見本院卷五第483頁)。 2.張墩豪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3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紫陽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林宜蓁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88至39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7、318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5.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6.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卷三第277頁) 7.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30頁) 8.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9.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1至51頁) 10.張墩豪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卷一第18頁) 11.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7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林宜蓁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0分)、16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33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黃長輝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32分許、16時34分許,各遭轉帳29,982元、30,005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37分許,遭轉帳113,994元至夏素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2分許,遭轉帳3萬元至吳明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1.顏聖賢自左揭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24日17時1分、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分),在宜蘭縣羅東鎮萊爾富宜蘭羅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2.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24日17時8分許,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許桂萍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借錢資訊,經許桂於109年10月23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以暱稱「zmt457910」佯稱:可至百達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桂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許桂萍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分),轉帳3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5分許,遭轉帳29,977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2元)至高手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揭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康樂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 1.被害人許桂萍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94至396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9頁) 3.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73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38) 莊鎮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以LINE暱稱「萍」結識莊鎮宏後,推薦LINE暱稱「FEI」之金融師給莊鎮宏認識,嗣「FEI」佯稱:可在ssg.citifind.com網站投資匯差獲利云云。使莊鎮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莊鎮宏接續於109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分)、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1分),各轉帳4萬5千元、5萬元至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9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分),遭轉帳61,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61,015元)至高手中之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34分許,遭轉帳33,984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3,999元)至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全家超商康福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⑵自左揭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58分、21時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1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全家超商基隆中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4千元。 1.被害人莊鎮宏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398至402頁) 2.樊雅婷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19頁) 3.高手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73頁 4.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1頁) 5.魏嘉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65頁) 6.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270頁) 7.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8.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9.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3、41、3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莊鎮宏接續於同年10月27日18時13分、10月28日17時38分許、17時40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2萬元元至曾麒睿之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7日18時13分許,遭轉帳49,98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9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7日18時16分許,遭轉帳99,8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9,885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③於10月28日17時38分、17時39分許,各遭轉帳50,01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0,025元)、 20,013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0,028元)至高手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1.潘智偉自左揭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全家超商港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 2.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揭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8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7萬元。 3.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某處 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4) 林勻安 (原名 林鈺婷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以Instagram帳號「pe1314ggy」認識林勻安,佯稱:可於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勻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林勻安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4時59分、16時47分許,各轉帳30300元、5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5時許,遭轉帳29,975元至郭世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6時48分許,遭轉帳49,980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贓款,於同日16時57分,遭轉帳136,021元至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接續以 下列方式提領 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24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萊爾富宜蘭隘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左揭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24日17時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萊爾富宜蘭羅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林鈺婷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06至408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3.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99頁) 4.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278頁) 5.夏素鈺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30頁) 6.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8頁) 7.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8.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3、71、72至7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林勻安於同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轉帳41,550元至人頭邱奕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20時8分許,遭轉帳41,035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10分許,遭轉帳49,994元至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20時28分許、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9分、3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萊爾富五結新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2,000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1萬2千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邱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徵人訊息,經 邱宜玲於109年10月15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李靜怡」、「dustin」結識邱宜玲,佯稱:可帶領在ganesha.ahead9.com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邱宜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邱宜玲於109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22分許,遭轉帳37,985元至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萊爾富宜蘭隘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8萬3千元。 1.被害人邱宜玲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0至413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頁) 3.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99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7309號卷三第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RG數位投資」廣告,經江莉雯於109年9月初依指示連結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小陳(陳志偉)」、「業務(小哲)」、「奈奈」、「夢想成真(中央客服)」、「SKCB客服中心」、「業務(老莊)」聯繫,佯稱:可於RG數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江莉雯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6分)、21時2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8時48分許,遭轉帳29,904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21時3分許,遭轉帳9,990元至廖日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21時4分許,遭轉帳50,003元至林俊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8時50分許,遭以轉帳39,999元之方式,一併轉至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 李科樺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超商宜蘭金泰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⑵自左揭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2時30分、22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1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6萬7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6萬7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江莉雯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4至416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347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頁) 4.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9頁) 5.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29頁) 6.林雅萍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頁) 7.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5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田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透過LINE傳送趨勢文化網站給田錦雲,經田錦雲連結後,對方以暱稱「玲玲秘書」向田錦雲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田錦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田錦雲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6分)、20時20分、21時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8時59分許,遭轉帳50,006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20時23分許,遭轉帳100,031元至王聖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21時27分許,遭轉帳69,989元至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9時10分許,遭轉帳140,033元至黃尚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 1.李科樺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5分),在宜蘭縣員山鄉統一超商佳怡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4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⑵自左揭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顏聖賢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30分及32分),在宜蘭縣員山鄉全家超商宜蘭內圓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8萬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田錦雲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18至421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1413號卷二第346、347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8頁) 4.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二第413頁) 5.林俊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二第429頁) 6.黃尚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10頁) 7.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8.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16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32)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趨勢文化」投資博弈平台廣告,經蔡函砡於109年10月17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佯稱:可在該平台由老師帶領操盤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函砡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蔡函砡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分)、19時30分、19時55分、20時4分許,各轉帳1萬6千元、5千元、3萬元、1萬5千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7時30分許,遭轉帳19,012元至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9時31分、19時57分、20時6分,各遭轉帳4,890元、29,990元、14,989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7時32分許,遭轉帳49,007元至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顏聖賢領款情形」所示。 ⑵自左揭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9分、17時51分、17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49分及55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萊爾富五結新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7萬3千元、9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6萬3千元,係將上開3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 1.被害人蔡函砡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22至425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5、346頁) 3.夏素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77頁) 4.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5.吳明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541頁) 6.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7頁) 7.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81頁) 8.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71至72、68至7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⑴第一層帳戶: 蔡函砡接續於同年10月26日17時59分、18時21分,各轉帳3萬元、13,500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8時、18時22分許,各遭轉帳29,870元、13,526元至鍾欣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8時8分、18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9分), 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礁溪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7萬9千元(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7萬9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黃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之訊息,經黃冠綸於109年10月16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陸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佯稱:要先匯款至遊戲公司平台,始能操作遊戲賺錢云云。使黃冠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冠綸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56分許,遭轉帳29,980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顏聖賢領款情形」所示。 1.被害人黃冠綸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26至428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厚安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完成解鎖」廣告,經陳厚安於109年10月21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佯稱:點進「趨勢文化」頁面申請帳號密碼,可於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厚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各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厚安接續於109年10月24日19時52分、19時59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9時53分、20時1分許,各遭轉帳29,890元、19,989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左列贓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26同欄位「2.顏聖賢領款情形」所示。 1.被害人陳厚安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30至432頁) 2.黃長輝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46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卷三第6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楊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廖abner」認識楊雨潔,佯稱:可於ahea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楊雨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楊雨潔於109年10月26日15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6分許,遭轉帳19,995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17分許,自左揭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 1.被害人楊雨潔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0至445頁) 2.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5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洪珍妮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團「防疫兼職趣」刊登「動動手指就可獲利」廣告,經 洪珍妮於109年9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律衡Lewis」、「廖abner」結識洪珍妮,佯稱:可於Intelligent網站操作比特幣買賣獲利云云。使洪珍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洪珍妮於109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6時),轉帳2萬元至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5分許,遭以轉帳20,003元之方式,一併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揭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1萬8千元。 1.被害人洪珍妮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34至437頁) 2.邱奕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56頁) 3.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80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彭向緯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張貼有關投資之訊息,經彭向緯 於109年10月間依指示聯絡後,對方以LINE暱稱「蔡經理」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投資獲利云云。使彭向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彭向緯於109年10月27日12時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點),遭轉帳2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環金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3萬元。 1.被害人彭向緯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6至447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高昱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透過Instagram以帳號「joanliu29」認識高昱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高昱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高昱源於109年10月27日13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13時45分許,各遭轉帳1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9,985元)、 49,97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9,98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德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9萬9千元。 1.被害人高昱源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48至449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4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7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蘇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及工作訊息,經蘇雅君 於109年9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凌薇」向其佯稱:可於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蘇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蘇雅君接續於109年10月27日19時8分、19時9分許、10月28日15時3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27日19時19分許,遭轉帳799,6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79,976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②10月28日15時4分許,遭轉帳29,978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29,993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1.潘智偉自左揭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27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港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8萬元。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28日15時5分許、15時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8萬1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8萬1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蘇雅君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0至452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269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4.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湯舒宇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Instagram刊登大學生兼職廣告,經 湯舒宇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連結後,以LINE暱稱「蔣夢秋」佯稱:可帶領於鷹皇商業娛樂網站操作三天就能領到錢云云。使湯舒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湯舒宇於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2分許,遭轉帳44,962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5,000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康樂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千元。 1.被害人湯舒宇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4至456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7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5頁) 4.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濬緯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toktok網站刊登每天觀看影片後點讚截圖回傳,經網站審核通過即可獲利之訊息,經葉濬緯 於109年9月13日依指示註冊為會員後,該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匯款升等會員等級可獲利更多云云。使葉濬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葉濬緯於109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轉帳35,888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被以下列方式移轉其所在: ①於10月2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遭轉帳4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0,010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10月28日1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遭轉帳100,9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910元)至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揭魏廷 軒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 年10月28日 1 時51分許 ,在某處自 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10萬 元。 ⑵自左揭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同 年10月28日 1 時53分許 ,在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葉濬緯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58至460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8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3頁) 4.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林恩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倪棕恩」向林恩宇佯稱:可在抖音平台網址點讚獲得佣金,匯款升等會員等級佣金更多云云。使林恩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林恩宇於109年10月27日22時37分許,轉帳21,888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年10月28日(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月27日)1時48分13秒、1時48分22秒、1時48分27秒許,各遭以轉帳21,800元、41,977元、5,122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21,810元、41,987元、5,132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魏廷軒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年 10月28日1時 51分許,在某 處自動櫃員機 提領包括左列 贓款在內之現 金10萬元。 1.被害人林恩 宇之警詢陳 述(見他卷 一第462至 465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8頁) 3.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52至5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趨勢文化投資網站資訊,經陳佩姍於109年10月28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向其佯稱:群組內有活動,要先匯款才可參加云云。使陳佩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佩姍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4時9分、14時10分、14時11分許,各遭轉帳9,975元、9,965元 、9,975元(起訴書附表各記載為9,990元、9,980元 、9,990元)至魏廷軒中信銀行帳戶。 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列魏廷軒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4萬元(其中29,915元為被害人轉帳款項)。 1.被害人陳佩 姍之警詢陳 述(見他卷 一第466至 468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3.魏廷軒中信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三第5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吳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張珈瑜」認識吳佩琪,佯稱:加入「品泰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吳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吳佩琪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轉帳40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5時2分許,遭轉帳40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00,015元)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 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5時25分、15時32分、15時46分、15時52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40萬元。 1.被害人吳佩琪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0至473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69頁) 3.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劉緣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援濟助貧萬人-助姐」頁面刊登資訊,經劉緣於109年10月24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以LINE佯稱:欲投資賺錢,要加入為會員並匯款云云。使劉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劉緣接續於109年10月28日15時52分、17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53分、17時3分許,各遭轉帳59,899元、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59,914元、20,030元)至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 黃漢洲(非本案被告)自左列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被害人劉緣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4至476頁) 2.曾麒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270頁) 2.高手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80頁) 3.黃漢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三第2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黃翰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佩珊」、「AllenChi」接續向黃翰清佯稱:可幫忙代操作炒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翰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翰清於109年10月14日16時7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6時15分許,遭以轉帳1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萬元)之方式,一併轉至廖日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列廖日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1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珍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 1.被害人黃翰清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78至480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3頁) 3.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65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趙偲妤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兼職工作廣告,經趙偲妤 於109年10月間依指示連結後,對方接續以LINE暱稱「兼職天眼通」、「DEAN宇宏」、「廖Abner」向趙偲妤佯稱:於INTELLIGENT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使趙偲妤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趙偲妤接續於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15日19時24分許,各轉帳1萬5千元、1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年10月14日16時15分許,遭以轉帳120,01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2萬元)之方式轉至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 ②於同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遭以轉帳40,017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款項,於同日19時30分許,遭以轉帳60,002元之方式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接續以下列方式提領左列贓款: ⑴自左列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同本附表編號41同欄位所示者。 ⑵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15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6萬元。 1.被害人趙偲妤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2至483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3、385頁) 3.廖日宏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65頁) 4.夏素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5.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6頁) 6.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4、1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莊容瑄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 經莊容瑄於109年10月5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求職天眼通」、「張琳」、「Kevin」接續佯稱:要申請投資平台的帳號密碼並匯款,才可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莊容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莊容瑄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7時13分許,遭以轉帳66,998元之方式一併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帳戶。 李科樺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鑫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莊容瑄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4至487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4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0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劉律志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以暱稱「陳彤」發表股票投資訊息,經劉律志 於109年10月9日依指示聯繫後,對方接續以LINE暱稱「陳彤」、「林亦昇」、「Y.A.M客服」佯稱:可 在Y.A.M投資平台幫忙代操 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律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 劉律志於109年10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帳2萬1千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劉律志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88至491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洪敏芳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工作廣告,經洪敏芳於109年9月21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林」、「Lin」接續向洪敏芳佯稱:可在Intelligent投資平台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洪敏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第一層帳戶: 洪敏芳於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左揭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洪敏芳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92至496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5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以Instagram傳送投資賺錢訊息給吳紘睿,經吳紘睿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Eric」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紘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吳紘睿接續於109年10月14日17時10分、17時24分、17時40分許,各轉帳2萬元、2萬元、1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7時13分許,遭以轉帳66,998元之方式,部分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10月15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25分許)、17時41分許,遭各以轉帳29,989元、10,001元之方式,部分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②之款項,於10月15日18時1分許,遭以轉帳210,12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1.李科樺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超商鑫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7千元。 2.顏聖賢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被害人吳紘睿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498至503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4、381、382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5.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6.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0頁) 7.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王彩貞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 王彩貞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聯絡後,對方佯稱:可由專員代操外幣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彩貞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王彩貞於109年10月15日14時52分許,轉帳4萬4千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54分許,遭以轉帳84,002元之方式轉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全家超商學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1.被害人王彩貞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04至508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77頁) 3.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8頁) 4.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洪郁佳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張貼「ANT FINANAIAL」投資連結資訊,經洪郁佳於109年10月13日依指示聯結後,對方佯稱:可至wixcoc.com操作平台註冊儲值,投資彩票獲利云云。使洪郁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洪郁佳於109年10月15日14時1分許,轉帳3千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4時5分許,遭以轉帳12,998元之方式,轉至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列郭世民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6日14時35分、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全家超商宜蘭內圓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3萬元、10萬元。 1.被害人洪郁佳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0至51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76頁) 3.郭世民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99頁) 4.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2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黃責瑋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機會資訊,經黃責瑋 於109年10月6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鄭姐」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責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責瑋於109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轉帳28,000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6時10分許,遭轉帳9,876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9,892元)至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6時31分許,遭轉帳2萬元至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列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全家超商羅東站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被害人黃責瑋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4至516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79頁) 3.王聖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1至414頁) 4.廖日宏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19頁) 5.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7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吳義誠」認識黃唯雅,佯稱:有投資美金獲利機會云云。使黃唯雅陷於錯誤,而 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唯雅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7時許、16日14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10月15日17時14分許,遭以轉帳60,008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②10月16日14時20分許,遭以轉帳20,001元之方式轉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序號①之款項,於同日18時1分許,遭以轉帳210,12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1.潘智偉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10月16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0萬元。 2.顏聖賢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於10月15日18時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9萬元。 1.被害人黃唯雅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18至52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80、 389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5.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6.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5頁) 7.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8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透過超級星遊戲平台以暱稱「助姊」認識吳昭儀,佯稱:邀請一起投資,有專人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吳昭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吳昭儀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18時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7時51分、18時4分許,各遭以轉帳29,979元、20,004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8時15分許,遭以轉帳150,011元之方式轉至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 顏聖賢自左列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10月15日18時24分、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3萬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15萬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吳昭儀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24至532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2、383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頁) 4.張柏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11頁) 5.顏聖賢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三第69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打工訊息,經 黃莉珊於109年8月底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Chris廖偉豪」佯稱:可介紹「Kevin」專員替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使黃莉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莉珊接續於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19時許、19時20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17,900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接續於同日18時59分、19時22分許,各遭以轉帳100,021元、17,978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遭轉帳155,016元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12萬元、10萬2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22萬2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黃莉珊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34至539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3、385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4、315頁) 4.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5頁) 5.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經呂怡紋於109年9月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敏萱」傳送「亞洲天眼投資」網站連結邀請呂怡紋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怡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呂怡紋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52分許,遭轉帳19,977元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3分許,遭以轉帳216,003元之方式轉至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 潘智偉自左列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1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大武崙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金樂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0時39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統一超商新長基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8千元。 1.被害人呂怡紋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0至542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6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4.王士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22頁) 5.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45至46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 先在Instagram刊登「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廣告,經黃詩云於109年9月2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卡洛斯客服」佯稱:須儲值才可在平台操作遊玩獲利云云。使黃詩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黃詩云於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於同日19時28分許,遭以轉帳40,017元之方式轉至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9時30分許,遭以轉帳60,002元之方式轉至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 李科樺自左列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利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括左列贓款在內之現金6萬元。 1.被害人黃詩云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4至546頁) 2.邱柏誠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385頁) 3.夏素鈺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315頁) 4.鍾欣志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三第176頁) 5.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3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奕安無罪。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陳宏利 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臉書刊登投資資訊,經 陳宏利於109年9月4日依指示連結後,對方以LINE暱稱「聯博數位客服77」佯稱:可由執行長幫忙帶單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宏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⑴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轉帳如該項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陳宏利於109年10月16日12時許,轉帳30萬元至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匯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贓款,分別於: ①同日14時25分許,遭轉帳130,001元至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26分許,遭轉帳170,001元至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24分許,遭轉帳33,002元至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 1.張墩豪自左列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潘智偉自左列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萊爾富超商淡水英才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清水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5時4分許及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全家超商淡水新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9萬元(註:起訴書附表漏載14時54分、15時4分、5分之領款;另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39萬元,係將上開4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3.李科樺自左列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全家超商頭城省道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3萬7千元(註:起訴書附表記載提領8萬7千元,係將上開2次提領數額合併計算)。 1.被害人陳宏利之警詢陳述(見他卷一第548至552頁) 2.邱柏誠國泰 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 偵21413號卷 二第389頁) 3.王彥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43頁) 4.黃尚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453頁) 5.洪魁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13號卷二第559頁) 6.張墩豪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6號卷第18頁) 7.潘智偉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557號卷一第39至40頁) 8.李科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21413號卷一第161頁)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宜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蕭叡鴻、周柏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證 明 事 實 1 通訊軟體Telegram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一第221至229頁) 可證: 1.被告蕭叡鴻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有使用「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支援抗」群組內有「夫魯」(蕭叡鴻)、「金正恩」(柳聖璠)、「齊天大聖」(唐偉宸)、「陳王子」(蔡宜佑)等人之事實。 2.該「支援抗」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記帳、彼此聯繫入帳情形之事實。 3.該「支援抗」群組媒體紀錄圖檔,有109年10月28日被害人陳家語(附表一編號9)、侯紀尹(附表一編號10)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並留有第一層帳戶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通訊軟體Telegram至尊宝呵呵呵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偵17309號卷一第217至220頁) 可證: 1.被告蕭叡鴻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有使用「至尊寶、夫魯、火雲邪神」等暱稱,且「呵呵呵」群組內有「至尊寶」(被告蕭叡鴻)、「金正恩」(被告柳聖璠)、「天下只有無敵」(共犯唐偉宸)等人之事實。 2.該群組轉發訊息夾帶之檔案名稱:檔案.pdf檔案,有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即二車)王彥偉、王士銓、魏廷軒、高手中、黃尚翊、魏嘉佑、簡強洲等帳戶帳號資料、額度之事實。 3 1.抗美援朝(齊天)12%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1至204頁、他1553號卷一第46至64頁) 2.抗日(交)齊天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5至206頁、他1553號卷一第66至70頁) 可證: 1.該通訊軟體Telegram抗美援朝(齊天)12%群組內有「至尊寶」(被告蕭叡鴻)、「齊天大聖」(共犯唐偉宸)等成員,且有使用附表一第一層邱柏誠、林繼皇、樊雅婷、黃長輝、邱奕輝、曾麒睿帳號戶之事實。 2.被告蕭叡鴻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美援朝(齊天)12%、抗日(交)齊天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之事實。 4 抗打能力13%對話內容(見偵17309號卷二第206至212頁、他1553號卷一第88至98頁) 可證: 1.該通訊軟體Telegram抗打能力13%群組內有「夫魯」(被告蕭叡鴻)、「齊天大聖」(共犯唐偉宸)等成員,且有使用附表一第一層曾麒睿、陳峻瑋帳戶之事實。 2.該抗打能力13%群組對話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麗茹匯入第一層曾麒睿帳戶內之款項相符之事實。 3.該抗打能力13%群組匯入附表一第一層陳峻瑋帳戶內之款項,與夫魯-「支援抗」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7309卷一第221至229頁)相符之事實。 4.該群組「夫魯」(被告蕭叡鴻)有訂定洗錢作業服務規章(含保證條款、服務時間、單筆金額、交收事項說明),並傳送予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事實。 5.被告蕭叡鴻於109年11月6日遭搜索查獲,抗打能力13%群組,隨即發布退群訊息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2016號卷二第237至255頁) 1.共犯唐偉宸之扣案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內有附表第一層曾麒睿、第二層高手中金融帳戶照片之事實。 2.被告蕭叡鴻扣案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內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夫魯」之事實。 6 1.通聯資料1份(見他1553號卷三第177至281頁) 2.柳聖璠、周柏融扣案手機照片(見偵21413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可證: 1.被告周柏融、柳聖璠及顏聖賢使用之門號基地台經常一致,足認其等有於109年10月間在宜蘭某民宿從事分擔詐欺集團之收取贓款及洗錢等事實。 2.被告周柏融、柳聖璠、顏聖賢、李科樺、陳品逸有於109年10月間於宜蘭某民宿從事分擔詐欺集團之收取贓款及洗錢等事實。 7 附表一所示帳號與被告周柏融、柳聖璠名下帳戶交易次數及金額統計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309號卷一第241、247至305頁、他1553號卷四第5至124頁) 可證:第三層陳鎮國帳戶及第二層夏素鈺帳戶款項,有流入被告周柏融、柳聖璠名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陳奕安扣案手機擷圖(偵21413號卷一第473至474頁) 可證:被告陳奕安手機內有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陳鎮國、王彥偉、洪魁恩、黃尚翊及王聖嘉等帳戶之約定/常用轉帳資料之事實。附表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出 處 1 iPhone 6(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2 iPhone 7 Plu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3 iPhone 6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4 iPhone 6(無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5 iPhone X(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6 iPhone 6 Plus(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7 iPhone(無SIM卡)1支(金黃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22016號卷二第452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 8 點鈔機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9 碎紙機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10 HUAWEI無線分享器1台 偵22016號卷二第45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 11 網卡26張 偵22016號卷二第45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