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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泳瀚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莉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常茗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㈤犯罪事實七部分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其他被告部分略)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瀚有利之認定。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關係: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斷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