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OO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OO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被害人廖OO係配偶關係,長年相處不睦,被告因被害人索討金錢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在住處廚房持菜刀朝被害人臉部(近太陽穴)及腹部揮砍,致之受有左臉10公分撕裂傷及腹部4公分穿刺傷等傷害。而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所述,一再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更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變異陳述而迴護被告之情,甚且依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108年8月11日)所載,被害人前此遭被告痛毆之家庭暴力行為後,亦佯稱傷勢為自己所造成云云,是其前後不一而迴護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而應以客觀事證及被害人歷次所述相同部分認定案發事實經過,據此研判被告斯時主觀犯意。
㈡依被害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手邊刀刃揮砍被害人,而係在被害人離開爭執現場後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並於雙方再次碰面時揮砍,故本案雖僅係偶發爭執,然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前往廚房拿取菜刀再揮砍被害人?況被告揮砍被害人致傷部位在被害人左臉近太陽穴處及腹部,均屬以刀刃傷而足以致命之部位,又被告並未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其特地至廚房持刀所為,更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盛怒,於此情狀下,是否得以被害人幸受傷勢深度非深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而無殺人犯意,亦非無疑。
㈢又本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過程中,鄰居業已報案,被害人受傷後亦隨即逃離現場,並於下樓時已有救護車在場,被告則留在現場清理地板,是被告雖未於被害人逃離時繼續追砍,然應係追趕不及且知警消抵達之故,其改以滅證清理現場是否即得認定確無追趕殺害被害人之意,亦有可疑。
㈣依被告年齡知識及社會經驗,當知本案菜刀若持之朝人體頭
頸、腹部揮砍、戳刺,極可能傷及腦部、重要血管或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卻仍為本件持刀朝被害人左臉(近太陽穴)、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刺殺,當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不確定犯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似嫌速斷,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殺人、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
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與被害人廖OO既為配偶關係,相處時因發生爭執而生齟
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雖有不當然尚未悖於常情,而被告與被害人縱長年相處不睦,本案又係因被告對於被害人向其索討金錢而心生不滿,縱處於盛怒,仍難僅以此推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況被告始終辯稱其係於2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刀刃揮舞、阻隔被害人持鐵棍攻擊,因此造成被害人成傷,此無違於經驗法則,且依被害人所受左臉撕裂傷及腹部穿刺等傷,並未傷及頸部,其2處傷勢,各長約10公分、4公分(原審卷第112、151、153頁),深度尚在表皮與肌肉層,顯未深及內部腦臟器等主要器官,此亦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1-227頁),復經原審函詢亞東醫院經答覆略以:被害人送醫時無立即生命危險;左下腹傷口至肌肉層,若未及處置可能引發傷口感染產生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亞病歷字第1121204035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9頁),益徵被害人所受傷勢,客觀上無致生命危險之情狀。是以被告雖使用菜刀銳器,並得以輕易劃開切割皮肉,然相較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仍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
㈢再者,本案緣起於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起爭執,應屬偶
發事件,尚非被告預謀,佐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跟被告討錢,他生氣,他給我錢之後我們在客廳繼續吵架,我拿球桿打他,他拿家裡的菜刀劃我的臉部跟腹部,刀本來是放在廚房,剛好我在客廳要去廁所跟他相碰,好像臉部先受傷,然後腹部,家裡的客廳有血跡,大概是臉上流血噴濺到簾子上,他沒用刺的,用劃的、揮的,用刺的我就死掉了,也沒有說要殺死我之類的話。鄰居有聽到吵架,我被劃到也有出聲,鄰居報119,救護車來我就下去了,差不多走沒有幾步路,車子就到我家附近了。他是有個紗布給我,我按在腹部傷口,怕流血過多。我從家裡跑出去,他離門口比較近,沒有阻止我,我經過他的面,直接就走出去。他砍到我就沒再吵了。我偵查中說「他從112年開始對我很不滿,因為我會管他,對他碎碎念和罵他,而且再加上他外面的女友跟他鬧分手,所以就突然爆發拿刀要殺我」那是我在心裡害怕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7-263頁)。而雖被害人所證述被告下手之經過詳情,諸如①「相處」於警詢時證稱:他以前有恐嚇過要殺我或傷害我,大概1個禮拜有1次,我都不想理他(偵卷第1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初稱:沒有這樣,我年紀大了,我也忘記了(原審卷第240頁);後稱:他之前吵架時有講過「妳再這樣我就拿刀殺妳」,有講1次(原審卷第252頁);②「殺意」於偵查中初稱: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要致我於死的意思(偵卷第61頁背面);復稱:我現在想想,他朝我的臉跟腹部砍下去,應該是想要殺我(偵卷第61頁背面);③「情狀」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拿鐵棍要保護自己,沒有用鐵棍打他,只是拿在手上(偵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肢體衝突是我跟他打架,我拿高爾夫球桿打他,他就還手(原審卷第242頁);④「救護」於原審審理時初稱:他拿紗布給我,我按在腹部傷口,有丟在家裡的垃圾桶,血流很多我看會怕(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復稱:紗布我就在流血的地方一直按住(原審卷第248頁)。⑤「期間」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從我受傷到跑出去待在家裡大概有10分鐘(原審卷第250頁);復稱:我馬上跑出去云云(原審卷第251頁),容有前後不一,雖不能排除記憶不清、表達失誤或迴護被告可能,然被害人所指被告所指之「殺你」,亦非當然即係基於「殺害之犯意」。況依被害人證述之梗概可知其受傷出血過程,被告無揚言要置其死地,非以插捅之方式深及內部主要器官,亦非揮砍頸部主要動脈足以大量失血,無復持刀追擊甚或妨害救護等情事得以顯現確有殺人之犯意。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心存殺意(偵卷第7-9、45-46、51-53頁;原審卷第19-22、45-50、237-263頁;本院卷第49、91頁),並供稱:我太太先拿鐵棍打我,我生氣去廚房拿菜刀。我拿刀揮她結果劃傷。我看她臉流血就很緊張了,有拿衛生紙給她止血、並叫她趕快去看醫生;當下因被害人一直過來打我,我拿刀為了嚇被害人,並阻擋攻擊,但還是傷到被害人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46、51頁背面;原審卷第46、256頁;本院卷第89-9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亦堅稱:本件我也有不對的地方,我打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綜合上情研判,本件確無從為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廖OO到庭證述,欲
證明被告行凶時之方式及部位,然被害人廖OO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具結證述明確,就本件被告持刀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依卷內資料亦已明白,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被害人,亦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㈤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本案始於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起
爭執,非被告所能預謀,應屬偶發事件,更無揚言要置之死地,依被告所使用之銳器,相較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左臉撕裂傷及腹部穿刺傷2處刀傷,未傷及頸部亦未深及內部主要器官,非一味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被害人尚無生命危險,送醫後更無足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傷流血,被告無復持刀追擊亦無妨害救護等情事,不足以顯現確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屬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洵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而應基於傷害之意思揮刀成傷。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未經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O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OO與被害人廖OO係夫妻,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與被害人長年相處不睦,明知臉部及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苟以利刃砍擊該等部位,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僅因被害人索討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自廚房持其所有菜刀朝被害人臉部(鄰近太陽穴)及腹部揮砍,致之受有左臉10公分撕裂傷及腹部4公分穿刺傷等傷害。經鄰居聞聲報警處理,被害人則趁隙逃離該址住處,搭乘救護車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殺人、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加害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其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惟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所使用之兇器為何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是以審理事實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案內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究係基於何主觀犯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扣案之菜刀1支等資為論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無殺人意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傷害犯行業已和解,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長年相處不睦,被告因被害人索討金錢而心生不滿,於112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在住處廚房持其菜刀朝被害人臉部(近太陽穴)及腹部揮砍,致之受有左臉10公分撕裂傷及腹部4公分穿刺傷等傷害。經鄰人聞聲報警處理,被害人則趁隙逃離該址住處,搭乘救護車前往亞東醫院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菜刀及傷勢等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有菜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㈡詳以扣案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有尖刃而甚鋒利
,若持之朝人體頸部、腹部猛力揮砍、戳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自有認知。依被害人所受左臉撕裂傷及腹部穿刺傷情,並未傷及頸部,其2處傷勢,各長約10公分、4公分(本院卷第112頁、第151頁、第153頁),深度尚在表皮與肌肉層,顯未深及內部腦臟器等主要器官,此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227頁),再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答覆略以被害人送醫時無立即生命危險;左下腹傷口至肌肉層,若未及處置可能引發傷口感染產生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4日亞病歷字第112120403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頁),尚無致生命危險之情狀。是依客觀上被告所使用之銳器,利於輕易劃開切割皮肉,相較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實非無疑。既以本案起於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起爭執,即非被告所能預謀,應屬偶發事件。審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跟被告討錢,他生氣,他給我錢之後我們在客廳繼續吵架,他拿家裡的菜刀劃我的臉部跟腹部,刀本來是放在廚房,剛好我在客廳要去廁所跟他相碰,好像臉部先受傷,然後腹部,家裡的客廳有血跡,大概是臉上流血噴濺到簾子上,他沒用刺的,用劃的、揮的,用刺的我就死掉了,也沒有說要殺死我之類的話。鄰居有聽到吵架,我被劃到也有出聲,鄰居報119,救護車來我就下去了,差不多走沒有幾步路,車子就到我家附近了。他是有個紗布給我,我按在腹部傷口,怕流血過多。我從家裡跑出去,他離門口比較近,沒有阻止我,我經過他的面,直接就走出去。他砍到我就沒再吵了。我偵查中說「他從112年開始對我很不滿,因為我會管他,對他碎碎念和罵他,而且再加上他外面的女友跟他鬧分手,所以就突然爆發拿刀要殺我」那是我在心裡害怕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3頁)。雖被害人所證述被告下手之經過詳情,諸如①「相處」於警詢時證稱:他以前有恐嚇過要殺我或傷害我,大概1個禮拜有1次,我都不想理他(偵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沒有這樣,我年紀大了,我也忘記了(本院卷第240頁);後稱:他之前吵架時有講過「妳再這樣我就拿刀殺妳」,有講1次(本院卷第252頁);②「殺意」於偵查中初稱: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要致我於死的意思(偵卷第61頁背面);復稱:我現在想想,他朝我的臉跟腹部砍下去,應該是想要殺我(偵卷第61頁背面);③「情狀」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拿鐵棍要保護自己,沒有用鐵棍打他,只是拿在手上(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肢體衝突是我跟他打架,我拿高爾夫球桿打他,他就還手(本院卷第242頁);④「救護」於本院審理時初稱:他拿紗布給我,我按在腹部傷口,有丟在家裡的垃圾桶,血流很多我看會怕(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復稱:紗布我就在流血的地方一直按住(本院卷第248頁)。⑤「期間」於本院審理時初稱:從我受傷到跑出去待在家裡大概有10分鐘(本院卷第250頁);復稱:我馬上跑出去云云(本院卷第251頁),容有前後不一,終究不能排除被害人迴護被告,或記憶不清、表達失誤等可能。況依被害人證述之梗概可知其受傷出血過程,被告無揚言要置其死地,非以插捅之方式深及內部主要器官,亦非揮砍頸部主要動脈足以大量失血,無復持刀追擊甚或妨害救護等情事得以顯現確有殺人之犯意。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心存殺意(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237頁至第263頁),並供稱:我太太先拿鐵棍打我,我生氣去廚房拿菜刀。我拿刀揮她結果劃傷。我看她臉流血就很緊張了,有叫她趕快去看醫生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46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第256頁),無從為其殺意之認定。
㈢凡上諸情,本案起於被害人向被告索討金錢而起爭執,非被
告所能預謀,應屬偶發事件,更無揚言要置之死地,依被告所使用之銳器,相較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左臉撕裂傷及腹部穿刺傷2處刀傷,未傷及頸部亦未深及內部主要器官,非一味專朝要害部位實施致命性之攻擊,被害人尚無生命危險,送醫後更無足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受傷流血,被告無復持刀追擊亦無妨害救護等情事足以顯現確認殺人之犯意。是若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違背其本意,洵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應基於傷害之意思揮刀成傷,堪以認定。
五、基此,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未經告訴,茲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被告調解成立,明示願宥恕被告,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