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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明

侯晉琛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參 與 人 楷燁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明

參 與 人 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昭前列參與人共同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上列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明、侯晉琛無罪。

參與人楷燁科技有限公司、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明為兆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楷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楷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侯晉琛前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纖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被告陳正明友人,於民國107年間改任楷燁公司副總經理。緣行政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先於104年7月10日、8月13日2次公開招標(按: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第1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並採訂有底價之最低標得標方式,公告辦理該局「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採購案(下稱本件車廂採購標案),惟2次皆因「無廠商投標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臺鐵局復於104年11月11日重新公告辦理該車廂採購案招標,因屬第一次招標而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採購預算為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被告陳正明係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陽公司)合作廠商,知悉秦陽公司有意投標上開車廂採購案,並向其詢問車廂轉向架、電信系統、空調系統報價,其開出報價6000餘萬元,為得此利益,竟計畫由其直接、間接利用之另2家廠商陪標以湊足3家廠商投標該標案,與被告侯晉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截止暨開標日前某日,被告陳正明明知杏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家公司)從未參與投標政府標案,資本額不足以承作該標案,顯不具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且其友人即杏家公司負責人林嘉瀅不諳投標作業,竟向林嘉瀅稱標案成本僅約7,200萬元,能獲得不錯利潤而誘使杏家公司投標,林嘉瀅則將投標作業委由被告陳正明之配偶黃文昭及友人翁秀玲辦理,惟黃文昭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親送投標文件完成投標及參加開標作業,並刻意檢送不得充作押標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杏家公司帳戶支票,且杏家公司之支票帳戶直至投標前均無400萬元之存款可資支付押標金。另被告侯晉琛則選擇聯合光纖公司之配合廠商宏笙公司為利用對象,於104年12月9日向不具履約能力之宏笙公司負責人陳一夫訛稱聯合光纖公司希望宏笙公司代為出名投標該標案,得標後亦會協助宏笙公司履約,待陳一夫同意參標後,被告侯晉琛旋於同日下午將原由陳正明製作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轉寄予陳一夫,被告陳正明該電子郵件中除夾帶「車廂樣圖」、「阿里山規範回應表」、「阿里山轉向架技術方案」及「客車防火安全政策」等附加檔案外,並指示被告侯晉琛將「其餘技術部分」充作宏笙公司參標「車廂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其後被告侯晉琛又陸續以電子郵件要求陳一夫,配合將標價填寫為不具競爭能力之「預算99折」及提供車廂廠牌型號、「材料原始目錄」等附加檔案,翌(10)日陳一夫遂將前揭電子郵件轉寄予不知情之配偶孫家慧,並指示孫家慧進行電子領標、填寫投標文件、蓋印宏笙公司大小章及準備面額4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惟陳一夫因財力狀況不佳無法調度現款支應支票申購款,遂向被告侯晉琛說明此情,然被告侯晉琛為免陳一夫萌生退意不願意參標,竟誆稱「車廂採購案」毋須檢附押標金支票云云,然陳一夫仍以宏笙公司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公司支票充作押標金支票,並由孫家慧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親送投標文件完成投標。嗣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臺鐵局採購承辦人員辦理「車廂採購案」開標作業時,因認有秦陽、杏家及宏笙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家數而陷於錯誤辦理開標作業,惟於審查投標文件時,杏家及宏笙公司即因檢附之押標金為公司支票,且宏笙公司製作之投標廠商報價單未單獨密封,旋遭判定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三家廠商僅秦陽公司合格通過審查,並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價格標審查,果由秦陽公司以7,801萬5,000元低於底價8,134萬元之價格得標,致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陳正明、侯晉琛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明、侯晉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明、侯晉琛之供述;證人陳文有、陳一夫、林嘉瀅、黃文昭、翁秀玲之證述、兆鑫公司、歐亞公司、楷燁公司、聯合光纖公司、杏家公司、宏笙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本件車廂採購標案招標公告(104年11月11日公告)、臺鐵局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公告日期1041111/200/72-1)、本件車廂採購標案決標公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年5月20日鐵密政風字第1080100223號函 (下稱:臺鐵局函)暨附件「車廂採購案」開標紀錄、投標廠商審(資格、規格)標紀錄表、開/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審(價格)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杏家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07年7月9日城東字第1075001770號函及附杏家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08年5月10日城東字第1085001166及所附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杏家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4年12月10日、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受票人臺鐵局之支票影本、宏笙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永豐銀行107年6月29日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陳一夫提供之手機留存Email紀錄、楷燁公司之出廠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明、侯晉琛固均坦承被告陳正明曾向林嘉瀅表明得標本案標案可獲得利潤,並協助林嘉瀅以杏家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而被告侯晉琛另曾允諾陳一夫若宏笙公司得標本案標案,聯合光纖公司將協助宏笙公司履行本案標案,並將自被告陳正明處所取得、參與本案標案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寄送予陳一夫,隨後再指示陳一夫將投標金額填載為本案標案預算金額99折等節,亦皆坦認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均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情形,而本案標案最終係由秦陽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茲就被告2人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陳正明辯稱:雖然林嘉瀅當時係經我告知本案標案資訊

後,始決定以杏家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標案,但杏家公司當時確實具有得標本案標案之意願,我也有跟林嘉瀅約定,只要杏家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續履約事宜及風險均將由歐亞公司負責,我並沒有基於使秦陽公司可以得標本案標案之目的,而找尋杏家公司參與本案標案;本案屬於財物採購案件,杏家公司不需親自生產本案標案之產品,杏家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本案標案;秦陽公司係獨立公司,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故秦陽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仍可選擇與其他公司合作,我不可能基於抽象、尚未發生之利益而去協助秦陽公司得標本案標案;我之所以未以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是因為我的公司乃總代理公司,本來就是待其他公司得標後,再由該等公司向我的公司購買商品,且倘若我的公司不投標標案,即可毋庸負擔投標後所需支付之保證金,如此對於我的公司而言在資金運用上即可較具有彈性,所以我才沒有直接以我的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標案;我之所以會把相關技術文件透過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侯晉琛,是因為被告侯晉琛當時曾向我表達其有參與本案標案之意願,而我那時候考量只要有下游廠商參與本案標案,我就可以把公司商品推銷出去,所以我就把該等文件寄給被告侯晉琛等語。

㈡被告侯晉琛辯稱:當時陳一夫之所以決定以宏笙公司名義投

標本案標案,係因我評估聯合光纖公司執行專案費用較高,若以聯合光纖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標案,並不符合成本,所以我才會請宏笙公司出面參與本案標案,最後再由聯合光纖公司擔任宏笙公司之下包廠商協助宏笙公司執行本案標案,我當時確實是希望宏笙公司可以得標本案標案,被告陳正明並未要求我必須找尋宏笙公司參與本案標案;雖然我在宏笙公司投標本案標案前,未曾向徐肇佑報告宏笙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聯合光纖公司預計擔任宏笙公司下包廠商之計劃,但我與徐肇佑認識許久,彼此間具有一定默契,我在執行業務行為時,通常會把事情做到90%至100%後,才會依照公司流程執行,所以依照我在聯合光纖公司任職多年之經驗,我認為我有辦法讓聯合光纖公司在宏笙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擔任宏笙公司之下包廠商;雖然宏笙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我曾向宏笙公司建議投標金額為預算金額99折,但本案標案最後公布之底價為預算金額98折,也與我當時猜測之價格相去不遠;宏笙公司實際投標本案標案時,其將投標金額填寫較預算金額為高之價格,或是檢附公司開立之支票充作押標金,此等行為均為陳一夫自己所為之決定,並非我去指導陳一夫必須如此行事;被告陳正明之所以會把相關技術文件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曾向中國鐵路物資總公司(下稱中鐵公司)副總經理劉紅順索取相關技術文件,而被告陳正明所經營之公司係中鐵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所以劉紅順才會透過被告陳正明將該等資料傳送給我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公訴意旨係以楷燁公司所出具之出

廠證明,認定被告陳正明於本案標案開標前,即知悉秦陽公司有意投標本案標案,惟上開出廠證明之出具日期顯係於本案標案開標後,可見公訴意旨欲以上揭證據證明被告陳正明早已知悉秦陽公司有意投標本案標案,即有所誤認;證人即秦陽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雅玲、證人即秦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有均證稱,其等從未將秦陽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成本、利潤或投標金額告知被告陳正明,是被告陳正明在未確知秦陽公司投標金額之情形下,根本無法確保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參與本案標案後不會得標,實難以想像被告陳正明於此情境下如何找尋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陪標本案標案;依據證人林嘉瀅、陳一夫及陳文有之證述可知,杏家公司、宏笙公司及秦陽公司之負責人彼此互不認識,證人陳文有更表明其並未委請被告陳正明找尋其他廠商參與本案標案,且證人林嘉瀅及陳一夫亦皆證稱其等投標本案標案時具有得標之真意,難認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參與本案標案時有何陪標之情事存在;本案標案招標公告並未載明須以金融機構開立之票據充作押標金,是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確有可能誤認檢附公司開立之支票即可投標,難認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有刻意檢附不合格之押標金,藉此營造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事,況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檢附公司開立之支票投標,亦與被告2人無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臺鐵局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04年12月11日開標時,發現杏家公司及宏笙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足見本案標案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屬不罰,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遂罪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陳正明確知秦陽公司將參與投標本案標案:

⒈證人即秦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有於本院證稱:秦陽公司之

投標金額只有我與太太陳雅玲會知道。我每次向被告陳正明詢價不一定代表我會去投標,本案標案除了向被告陳正明詢價那三樣設備外,其他設備、工資我還有跟其他廠商詢價及自己估算。被告陳正明不曾向我詢問過本案標案之其他估算金額。秦陽公司投標任何案件被告陳正明不會事前知道,我也不會事前跟被告陳正明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3、374頁),足見雖然陳文有曾就本案標案中之空調機、車廂、轉向架等產品向被告陳正明詢價,然陳文有並非詢價就一定會投標,其仍需就其他設備、工資等詢價,以估算成本,判斷是否有利可圖後,始會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故尚難以陳文有曾向被告陳正明詢價有關本案標案之設備乙情推斷被告陳正明知悉秦陽公司會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

⒉檢察官雖提出楷燁公司之出廠證明,欲證明秦陽公司投標時

,出具楷燁公司之列車空調機為其所生產之證明,可認被告陳正明知悉秦陽公司有投標本件車廂採購標案之事實。然卷附楷燁公司所出具、有關本案標案之出廠證明,係秦陽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於執行本案標案過程中始提供予臺鐵局等節,有秦陽公司112年5月8日112秦字第11205080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臺鐵局112年5月15日鐵機車字第11200153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存卷可查,故公訴意旨欲以上揭出廠證明推認被告陳正明於秦陽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即知悉秦陽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確實有所誤會,而不可採信。⒊綜上,在無法認定被告陳正明確知秦陽公司一定會參與本案

標案之投標之前提下,實無從更進而認定被告陳正明會為了取得秦陽公司得標本案標案後向被告陳正明購買車廂轉向架、電信系統、空調系統之利益而安排杏家公司陪標,及與被告侯晉琛共同安排宏笙公司陪標。㈡杏家公司之林嘉瀅有投標意願,且杏家公司在被告陳正明之幫助下亦具有履約能力:

⒈證人即杏家公司之負責人林嘉瀅於原審結證稱:杏家公司有

參與投資本案標案,被告陳正明跟我說有這個標案,也承諾我後續的採購資源他都會負責。我去投標本案標案是經過自己評估,認為有利潤之後才去參加投標的。我得標後可以去向銀行貸款,再加上我有自有資金,所以我認為我有能力去參與本案標案。因為被告陳正明可以協助我履約,所以我也認為杏家公司是有能力去履約。翁秀玲幫我填投標文件,填好後交給我,我再把投標文件交給黃文昭,請黃文昭幫我去投標,我那天有事,所以請她幫忙,不是被告陳正明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180、181頁),足見林嘉瀅係因在被告陳正明之承諾下,認為杏家公司可在被告陳正明之協助下履約,且本案標案有利可圖,始以杏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⒉被告陳正明辯稱:本案屬於財物採購案件,杏家公司不需親

自生產本案標案之產品,杏家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本案標案。我之所以未以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是因為我的公司乃總代理公司,本來就是待其他公司得標後,再由該等公司向我的公司購買商品,且倘若我的公司不投標標案,即可毋庸負擔投標後所需支付之保證金,如此對於我的公司而言在資金運用上即可較具有彈性,所以我才沒有直接以我的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標案等語,與林嘉瀅前揭所證互核可知,被告陳正明確實會幫助杏家公司履約,故林嘉瀅在此保證下,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以杏家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故尚難以林嘉瀅因不熟投標文件之內容,而開立杏家公司之支票以作為押標金,而不符投標資格遽認林嘉瀅以杏家公司投標係為了陪標。

㈢證人即中鐵公司副總經理劉紅順於本院證稱:我們一直做台

灣的項目,陳正明跟我們溝通有信息就可以知道。我最早肯定是從陳正明得知,但是後來因為侯晉琛去過北京之後,我們也在北京碰過面,不只一次,我也來過台灣,也去拜訪過侯晉琛,當時他說他也想參與,我說沒有關係,對我來說誰參與我都不阻礙,反正我們拿到項目就OK。其實這個項目(按指本案標案)對我們公司來說不是大項目,但是我們公司對於台灣的項目說實話比較看重一點,尤其像阿里山,對我本人來說,我們對這種就是一種特殊的感覺,真的很重視,也不是說他有多大,這個項目真的沒有多大。侯晉琛回應你有興趣,我們繼續跟進,只要你投標我支持你,因為對我來說我是供應商。我可以給資料,投標至少需要技術資料。因為陳正明是我的代理商,所以我會找陳正明將技術資料提供給侯晉琛。我把本案告訴侯晉琛,對我有業績,對公司有經濟收益。阿里山小火車標案訊息來源為陳正明,他一直是我的代理商,幫我蒐集市場上的訊息。我提供給侯晉琛時沒有瞞著陳正明,他依然是我的代理商,對我來說,從商業角度來說我希望100人投標,都用我的產品。台灣和別的地方不太一樣,你們投標可以一個生產商多家投標,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就希望我的產品100個人都投標,所以我不限制我只對陳正明,當然因為陳正明是我的代理商,只要案子成了之後,我該給他的費用,我也會給。我提供給陳正明、侯晉琛的資料不是完全一樣。我最早提供姶陳正明的是大部件的方式,後來侯晉琛想的是整車的方案,我也是透過陳正明把資料轉過去,我記得是用QQ或郵箱,但詳細的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1、512、513、514、515頁),由上可知,劉紅順透過被告陳正明將本案標案之相關技術文件交予被告侯晉琛,乃係為了讓中鐵公司之產品能被採用,且劉紅順會依據被告陳正明、侯晉琛二人之不同需求而提供不同之技術文件,尚難僅以被告陳正明將技術文件交予被告侯晉琛乙節遽論被告陳正明、侯晉琛二人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侯晉琛向宏笙公司負責人陳一夫遊說以宏笙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㈣宏笙公司之陳一夫雖係基於策略性投標而參與投標,但其有

投標意願,且宏笙公司在被告侯晉琛任職之聯合光纖公司之幫助下亦具有履約能力:

⒈證人即宏笙公司之負責人陳一夫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在開標

前4天,時任聯合光纖公司公司副總的侯晉琛來告訴我們這件標案,侯晉琛跟我說,聯合光纖公司有意願要投這件標案,請我們宏笙公司出名來投標,我有去買這件投標文件來看,我覺得這件標案有點複雜,侯晉琛告訴我說,投標資料聯合光纖都會提供。依我們宏笙公司之前跟聯合光纖公司的配合慣例,聯合光纖公司來找宏笙公司出名投標,聯合光纖公司都會支援宏笙公司,但我現在不記得侯晉琛當時有無明確告訴我聯合光纖公司會怎麼樣的支援宏笙公司這件標案的進行。侯晉琛有用EMAIL方式告訴我說,宏笙公司出標的金額要是招標的預算99%。我們宏笙公司有要得標的意思。當侯晉琛以電話告知我本案標案時,我當時是說我會評估宏笙公司投標可行性,因為我當時有很多這樣的標案。宏笙公司在投標該標案前,我印象中我是在聊天過程中跟侯晉琛說我應該會去投標,這時候我已經評估過這個標案了等語(見偵22685號卷二第35、36、137頁),足見宏笙公司之負責人陳一夫係經過評估後,自行決定要以宏笙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陳一夫有投標意願,且陳一夫因與聯合光纖公司之合作經驗認定聯合光纖公司會支援宏笙公司履行本案標案,故宏笙公司具有履約能力。證人即聯合光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肇佑亦於原審證稱:所有的業務都會經過侯晉琛。如果侯晉琛自行找其他公司投標,再由聯合光纖公司進行協作的這種狀況,在其他公司得標後,聯合光纖公司有利可圖的話就會協助履約,不違法,風險低,現金收得回來,當然各項考慮就會做,案子不一定是要我們公司得標才做,別人得標我當下包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3頁),核與陳一夫所述「依我們宏笙公司之前跟聯合光纖公司的配合慣例,聯合光纖公司來找宏笙公司出名投標,聯合光纖公司都會支援宏笙公司」等語大致相符,益足徵宏笙公司可在聯合光纖公司之支援下履約。

⒉雖證人陳一夫證稱:侯晉琛告知他先不用附押標金。我在調

查局稱我覺得這是一個戰略性投標、策略性投標,是指我認為第一次只是要參與,沒有要得標。我的揣測是因為侯晉琛跟我說不用附押標金,因為不用附押標金基本上就不可能。可能是家數不足或什麼原因而導致再次開標,到時才會準備更充分。家數不足就是如果我們常常做第一次投標未達3家的情況下,或是符合資格廠商不夠多,這個標案就會被判定要再次開標。我其實不知道會有幾家去。我們把目標放在下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60、61、62頁),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正明知悉秦陽公司要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侯晉琛是為了探知標案之相關訊息而先請宏笙公司投標不用附押標金,抑或是為了陪標之意思而請宏笙公司參與投標,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侯晉琛並非為了讓宏笙公司陪標而請宏笙公司參與投標。

㈤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難讓本院形成被告陳正明、侯

晉琛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而被告2人既無罪,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故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楷燁公司、歐亞公司之財產沒收之諭知亦應併予撤銷。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無罪,並諭知參與人楷燁公司、歐亞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參與人楷燁科技有限公司、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