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漢龍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美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高擎企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漢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原審認定事實:吳漢龍於本案案發時,係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擎公司)負責人(現已更改為蕭美玉),利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現已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向高擎公司採購實驗器材之機會,與斯時任職於核研所而具公務員身分、擔任該所「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之處置容器研究計畫」等研究計畫主持人之共犯張清土等人,共同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手法,使高擎公司合計向核研所取得新臺幣(下同)358,000元,扣除嗣用於支應張清土所屬研究團隊其他器材支出費用133,428元暨吳漢龍事後交予張清土之190,164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5至26頁),應仍有34,408元為高擎公司所持有。如吳漢龍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高擎公司所持有之34,408元,可能屬本案犯罪行為人吳漢龍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故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及於高擎公司上開財產,故認高擎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案件,前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行審理程序後,改於114年3月27日再次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