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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耀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暨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耀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7欄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林春治」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耀峰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林春治承租址設臺北市文山區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件房屋),嗣因租金、管理費糾紛,經林春治對陳耀峰提出給付租金等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春治勝訴;詎陳耀峰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以林春治與其胞姊即本件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林美華及承理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編號1至編號3)、電話簡訊(編號4至編號16,其中之編號8載有林春治之身分證號碼)複印本及承理法律事務所和解書(編號17,亦載有載有林春治之身分證號碼)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下稱文書甲),並將文書甲檢附在民事上訴狀為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行使,而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承理法律事務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美華收受前揭民事上訴狀繕本後,發現陳耀峰所提供附件即文書甲之資料與事實不符,遂偕林春治於109年7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並對陳耀鋒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管轄權為由,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續行辦理;詎陳耀峰接獲新店分局109年8月5日新北警店字第1094133677號關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詢問通知書後,明知前揭文書甲均係其所偽造,竟意圖使林春治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以林春治、林美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臉書訊息及電話簡訊複印本等文件資料(下稱文書乙)後,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將文書乙檢附於刑事告訴狀等書狀作為證物,接續向新店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而行使之(該誣告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新店分局及該管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陳耀峰於109年12月6日參加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110學年度產業經濟學系博士班甄試口試(下稱本件口試),當日先由試務人員請各考生出示已登入填報該校自主健康監測回報系統之行動電話畫面,並查驗准考證、具有照片之身分證件核對確認考生身分後進行面試;嗣於109年12月17日上開博士班甄試放榜,陳耀峰知悉其未獲錄取、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於登入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ntpuc0000000mail.com0○○○○○○○○○○)後,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主旨為「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等含有不實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由時報、立法委員林奕華及吳思瑤等單位或個人,足以生損害於淡江大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案經林春治訴由新店分局報告、淡江大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耀峰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㈠於108年間,因承租本件房屋之糾紛,與告訴人林春治就本件民事事件涉訟,而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執文書甲為本件民事事件「民事訴訟上訴狀」之附件證物資料,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行使(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第93頁);㈡於事實欄二所述時間,將文書乙作為證物,接續持向檢警機關提出行使(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㈢於事實欄三所述時間,參加博士班甄試之本件口試,而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申設供學術用,其就檢察官認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然矢口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文書甲與文書乙之臉書訊息、電話簡訊、和解書等,均非偽造之私文書,該等訊息、簡訊之取得,除文書甲中之和解書(即附表一編號17)係林美華寄到我家信箱給我外,其餘均由林美華傳送給我,我再從手機上拍下來,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間提出於民事庭、檢警;另我並未於事實欄三所述時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等語(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卷第85、93至9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前向電信業者調取林春治、林美華於案發期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據業者回覆相關通聯記錄已逾期限而未留存,則既無客觀通聯記錄可憑,難認被告所辯文書甲與文書乙等資料均係林春治、林美華所提供而屬真正,並非偽造之私文書等語,並非真實;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係書立者林春治單方意思表示,容與一般和解書通常係就兩造間權利義務詳予釐清約定之情相違,原審率認前述和解書係被告所偽造,似嫌率斷,且被告既與林春治及其胞姊林美華因上述民事糾紛涉訟,則訴訟兩造當各持有利於己之主張及事證,尚難以文書甲、文書乙等資料,均屬有利被告之事證,即推測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行使;又事實欄三所述之博士班甄試,計有被告及另2名考生均未獲錄取,要難率認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寄發,況台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亦曾寄送郵件至被告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然收件人卻顯示無關之第三人詹巧羽,實不能排除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案發期間確遭他人入侵,依諸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林春治承租本件房屋,嗣因租金、管理費糾紛,經林春治對被告提出給付租金等訴之本件民事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簡易判決林春治勝訴,被告乃將文書甲檢附在民事上訴狀為附件,於109年6月24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行使,而就本件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案件受理繫屬期間,林美華、林春治以被告所提出之文書甲係屬虛偽不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文書乙檢附在刑事告訴狀等書狀後,接續向檢警機關提出行使,而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春治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0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所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點,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教育部政風處、蘋果新聞網、中天新聞、自由時報、立法委員林奕華及吳思瑤等共計十餘個機構或個人等節,業據證人林美華、林春治於偵查結證綦詳(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29至131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暨所附之文書甲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文書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7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5894號函暨所附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述民事案件判決、淡江大學碩博士班甄試之網頁資料(含招生簡章、注意事項且明載考試當天務必攜帶准考證及具有照片之身分證件;防疫期間,請於12月6日考試當日進入考場前,先上本校自主健康監測回報系統點選填寫,於面試時主動向試務人員出示手機已填報畫面等說明)、被告之博士班甄試招生報名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淡江大學112年11月21日校秘字第1121004327號函所附該校110學年度產業經濟學系博士班報名人數與該年度錄取人數資料等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27至48、57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5至1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5、235至24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提出行使之文書甲與文書乙等資料,

均係冒用林春治、林美華名義、內容虛構之偽造私文書等節,業據證人林春治於偵查結證略以:我是本件房屋屋主,因尚在上班很忙,故委請已退休的姊姊林美華處理租屋事宜;被告簽立租賃本案房屋3年的租約後,約於107年或108年間就跑不見,林美華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返還鑰匙,並商談如何處理租約事宜,然未獲被告回應,因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及1年管理費,我們希望把房屋拿回來並歸還鑰匙,所以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27至48頁資料(即民事上訴狀所附文書甲)都是假的,都不是我跟林美華與被告間的對話;我們之前雖然有委任承理法律事務所寫狀子,但沒有簽和解書;和解書上「林春治」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很像是之前在該事務所書狀上的印章,有可能是直接翻拍;且我是(林美華的)妹妹,文書甲中林美華發送與被告的訊息卻一直稱我是(林美華的)姊姊;文書甲的資料都是不實在的,被告卻還來告我誣告他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29至131頁);證人林美華偵查結證略以:林春治是我妹妹,之前不認識被告,因被告來租林春治的房子才認識;因為林春治還有在工作比較忙,而我退休了,所以房屋租賃事宜都是林春治委由我幫忙處理;房屋租賃契約是由我自己簽林春治的名字跟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簽3年,印象中是107年8月9日到110年8月8日;被告租了將近1年都沒有問題,突然管理員通知我們說,被告好像搬走了而且被告住進去後欠繳將近1年的管理費,我就跟被告用LINE聯繫,但被告不讀不回,我用FB搜尋找到他,用FB的訊息寄給他,他也不讀不回,用他留的手機打電話、傳訊息也都不回;後來,被告才用LINE回應,說房子是違建、我們不讓他遷入戶口;因被告沒有要出面處理,我們沒有辦法只好先寄存證信函,但他的戶籍一直在遷,所以都被退回,後來我們只好找律師幫忙寫律師函、進行後續的民事訴訟,我去閱卷發現被告送的狀子附有我跟林春治的訊息,但那些都是被告偽造的,不是我們發送的訊息;都是被告偽造給法院當作上訴理由;我一看到那份假的和解書就有LINE給該事務所的律師,律師建議我們去報案處理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31至133頁);又承理法律事務所僅曾就林春治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民事糾紛,受林春治委任於108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乙封與被告、108年11月25日代撰林春治對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乙份,對於林春治與被告間後續民刑事糾紛,均未受委任且不甚了解,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和解書印有承理法律事務所表頭,應係他人自前述律師函上擷取,與承理法律事務所無涉,該和解書亦非於承理法律事務所見證下簽立或代為撰擬等情,併有承理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115至124頁),已見林春治、林美華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容非子虛。

㈡再審諸林美華係林春治之「姊」,林美華對其與林春治間,

乃屬姊妹長幼關係,當知之甚明,原無必要向外人以林春治之「妹」的身分自居,更無須向被告捏稱林春治係其「姊」,甚以婊子、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等穢語稱呼林春治,或猶與林春治均對被告以「惡房東張淑晶幫」自居之理;然稽諸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附證物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1之林美華臉書訊息載明「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要惡意誣告你的,和我沒有關係,你也知道,房租你都是直接給我的,這房子和我『姊』林春治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我的購屋人頭而已,你不用理會她」等語,文書甲即附表一編號15之簡訊記載「不用理林春治,她是個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18之林美華臉書訊息載明「我們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等語、文書乙即附表一編號23之簡訊載明「我們就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第31、42、83、93頁),均悖事理,被告辯稱文書甲與文書乙等資料均係林春治、林美華所提供而屬真正,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云云,實難採憑。

㈢參酌文書甲與文書乙之出現時點,係分別於被告就本件民事

事件提起上訴、對林春治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時,由被告執為民事上訴狀、刑事告訴狀之證物而向法院、檢警機關提出主張之,即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係文書甲與文書乙最早之持有者;而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程序向法院提出文書甲之資料,以及後續因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向檢警機關提出文書乙之資料之際,被告與林春治、林美華彼此間,顯已因該等民刑事案件,處於相互對立之情,然審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等簡訊或訊息之內容,竟係林春治或林美華以第一人稱就前開民刑事案件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甚且有諸多對己不利、自我貶低言詞(諸如自稱以:惡意要誣告你、想要騙你的、對不起、摔死人是美華的事、房子是違建、我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不法惡告你、我們係惡房東,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亦殊難想像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有何偽造文書甲與文書乙資料之動機與實益,反之,核諸本件民事事件之上訴與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倘經法院、地檢署調查後認為被告之上訴、提告為有理由,自得加強或有利於被告於本件房屋租賃糾紛中之主張,被告存有偽造該等私文書行使之動機甚明;執上各情交互以觀,堪認文書甲與文書乙均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治、林美華、承理法律事務所及法院、檢警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㈣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春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屬可用以識別林春治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亦未經林春治之同意,因房屋租賃糾紛,即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提出民事上訴狀檢附如附表一編號8之簡訊、附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偽以林春治名義、任意揭露未經林春治同意或授權之身分證號碼個人資料,併捏稱林春治自陳係自身一時失控、導致不法惡告、請求原諒(附表一編號8)、因一時失控,忘記服用藥物導致惡意誣告、盼請原諒不法和不智行為(附表一編號17)等語,執為民事上訴狀之證物而提出行使,其意在虛捏事實,以求訴訟上對林春治不利之判斷併使之難堪,非屬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明知文書乙之資料係其所偽造,猶檢附於刑事告訴狀提出檢警機關行使,其具使林春治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意圖,亦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前居住於台北市○○○路住處時管理員,以明附表一編號17之和解書係由管理員領取內含和解書之信件交付予伊,然依前述事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難採憑。

三、就事實欄三所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㈠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係「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

,其內容則多處指摘本件口試之進行過程有諸如:所有考生除了陳姓學生之外,均未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和准考證、他人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到場之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或提問與產業經濟無關之應試事項等違法不當之旨情事,發信者對本件口試之進行程序、口試委員有無適正行使職責,正取生何以得能錄取等節,多處表露不滿指責之意,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可參(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9頁),衡情,發送該電子郵件者與本件口試之錄取與否間,非無存有高度之利害關係。

㈡附表二所示含有虛偽不實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係於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點,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教育部政風處、各該媒體業者、立法委員或個人等共計十餘名收件人或副本抄送者等情,業認定如上;又被告報名參加本件口試、未獲正取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自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並有本件口試之甄試資料、報名資料、原審調取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等在卷可考(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至105頁);再參以原審向淡江大學所調取關於本件口試之錄取資料,其上記載:本件口試報名人數5名,正取2名,備取3名等情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05頁),是該備取之3名考生(含被告)雖均容屬與本件口試之錄取與否間,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之人;然稽諸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係自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送,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其餘2名備取之考生熟識,自無從認定其餘2名備取考生有何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可能性;是綜合審酌上情,堪認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係被告自行擬就後所寄發傳送。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他人入侵等語;然被告於1

12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後約十數日,我又能夠登入本件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我有時能登入,有時又不能,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在大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但我人在臺灣,該信箱最近半年多有穩一點,因為我有換密碼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發送後,仍繼續使用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核與一般人發現電子信箱遭盜用,於解決盜用情事前,多避免繼續使用該信箱,以免徒惹糾紛之情理有違,則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他人入侵情事云云,並非無疑,遑論依其自陳亦未完全喪失對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控制權;至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雖提出本件電子郵件信箱遭不明人士登入其Google帳戶之警示通知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10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第55頁上方畫面截圖、原審審訴卷第55頁下方畫面截圖)為證;然審諸前揭畫面截圖上所顯示該警示通知郵件之發送人,係Google帳戶之系統營運業者(即谷歌),而非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帳戶(HOTMAIL)之系統業者(即微軟),此與被告上開所辯:我有收到HOTMAIL通知我本件電子郵件信箱在大陸地區遭不明人士登入等節,已有出入,從而,該畫面截圖所表彰之內容是否為真,亦不無疑義。至被告雖又辯稱其GMAIL與HOTMAIL帳戶已相互設定為備用帳戶,所以HOTMAIL遭入侵時會收到來自GMAIL之警示通知等語,然參諸前開警示通知郵件上所顯示之發信時間,係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與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傳送時點即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已相距近10日,核與警示通知係於帳號遭不明侵入當下即行發送提醒用戶之常情有違,是依被告所提前開畫面截圖,亦無從認定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傳送當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係在遭不明人士無權登入使用之狀態中;況衡諸情理,甘冒觸法風險入侵、控制他人電腦設備之目的多有其利可圖,此諸如竊取遭入侵者之個人資料、盜刷信用卡或盜用網路銀行,或為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而冒用遭入侵者名義,殊難想像駭客大費周章入侵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所為寄送之電子信件竟係記載「所有考生除了陳姓學生【按:與被告同姓】之外,沒有一個考生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和准考證」等文字,而僅替陳姓學生有所陳抱不平之意,亦殊屬異常;據上各情交互以析,因認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採信,亦無從以被告所提前述警示通知郵件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㈣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主旨內容,均在以文字指摘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之過程中,有眾多諸如:未查驗考生身分、他人代考、正取考生未到場、正取考生未作答卻有口試分數、口試委員當場索賄恐嚇等違法不當情事,是不知情之第三人一旦見聞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將對淡江大學於辦理本件口試之過程中,是否果如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所指稱有違法不當等情事,產生懷疑或誤認,且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致淡江大學在社會上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淡江大學名譽之事,要屬誹謗。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提出附表二電子郵件中文字言論內容所憑之依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撰擬附表二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虛偽不實,仍將該電子郵件傳送予教育主管機關、媒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其信件接收者之數目達十餘人之眾,益見被告主觀上具真實惡意,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被告另聲請調查淡江大學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之伺服器紀錄,以明本件口試確有疑義,然基上事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台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寄送

至本件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親愛的詹巧羽先生/小姐(○○大學)」之網路列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卷第39頁),辯護人併執此主張不能排除本件電子郵件信箱於案發期間確遭他人入侵之事;然核諸前述網路列印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係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與本件事實欄三所述之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二者時隔甚遠,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難以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難採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再按,偽造私文書後,持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俾脫卸刑責而行使於偵查庭者,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林春治與林美華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甲與文書乙,再持該等文書之複印本分別向法院或檢警機關提出以為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8、17所為,尚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7已敘及被告偽以林春治名義併記載林春治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旨,且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此情(本院卷第219頁),由本院告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併予辯論(本院卷第22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7所示和解書上「林春治」署押與印文之犯行,為偽造該和解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甲、乙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使林春治受刑事處分,向檢警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乙等偽造證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用偽造之證據提告他人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向新店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併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證據即文書乙,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偽造文書乙等資料檢附於刑事告訴狀作為證物,提出新店分局、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旨,且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此情(本院卷第219頁),由本院告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併予辯論(本院卷第227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報考本件口試未獲錄取而心生怨懟,遂向教育主管機關、媒體業者或民意代表等具相當影響力之機構或個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淡江大學名譽之電子郵件,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迄未與淡江大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雙博士畢業,一個學位已經拿到,另一個還在跑程序,目前在大學、公會教書,職稱為講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目前需要撫養母親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各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意圖使林春治受刑事處分,向檢警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文書乙等偽造證據之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未察,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與林春治、林美華間之租屋糾紛,非法利用林春治之個人資料、擅自偽以林春治、林美華二人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甲持向法院行使,另持偽造之文書乙向檢警行使而為誣告,對林春治、林美華、承理法律事務所、法院對於案件審理、檢警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迄未與林春治、林美華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斟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雙博士學位、須扶養母親、現從事教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處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除本案所犯3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案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本案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即撤銷改判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上訴駁回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徒刑部分,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和解書上「林春治」之署押與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甲與文書乙等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除其上另有偽造署名外,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7為文書甲)編號 偽造文書種類 被告偽造不實內容 卷證出處 1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房東林美華,謝謝房子弄好還我們,是我姊林春治那個婊子惡意要誣告你的,和我沒關係,你也知道,房租你都是直接給我的,這房子和我姐林春治沒有任何關係,他只是我的購屋人頭而已,你不用理會她。 偵28114號卷第31頁 2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00000房東,謝謝你,我已經拿到鑰匙了,東西也沒問題。 我知道我的○○00000是違法要拆的房子,片擬了十個月房租和侵占你押金三萬,我很抱歉,我看看可以還你嗎,對不起是我妹妹林春治想要騙你的 但是要還騙你的錢,我妹妹林春治說不可 偵28114號卷第32頁 3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00000房東林美華,謝謝幫我們整理得很乾淨,對不起沒有給你key,還要你送我們一個卡能開門,謝謝你開門的悠遊卡我已經拿到了,再次感謝你。 偵28114號卷第33頁 4 +000000000000(即告訴人林春治行動電話)簡訊 我先說清楚,你住的○○房屋是林美華的,摔死人是美華的事和我林春治沒有關係,那房子也不是我的 偵28114號卷第34頁、第91頁 5 +000000000000簡訊 房子是違建有怎樣,你陳耀峰沒死就好,你給美華十幾萬了也不是給我,陳先生你50萬什麼時候要給我 偵28114號卷第35頁、第89頁、第211頁 6 +000000000000簡訊 我知道你也已經把房子還給林美華了,她也拿到鎖匙了,我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你不給吳50萬你就死掉了 偵28114號卷第36頁、第89頁、第209頁 7 +000000000000簡訊 我林春治就是人頭,怎樣你不爽也沒用,我就是要勒索你50萬啦,你不給,我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 沒錯啦,○○00000的房子是林美華的,和我林春治沒有關係,但是你還是要給我錢,不然我就惡意弄死你,你試試看阿 偵28114號卷第37、87頁 8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對不起,我林春治a000000000因一時情緒失控,導致不法惡告你,在此請求陳耀峰原諒我,我林春治依法像你道歉,並放棄所有像你要的錢,特此和解。 偵28114號卷第46頁 9 +000000000000簡訊 請問一下,你有收到我們記給你的和解書嘛。 偵28114號卷第48頁 10 +000000000000(即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行動電話)簡訊 陳先生再次謝謝你,幫我把房子整理清掃的很乾淨,因為大家都忙,所以我林美華本人特地發簡訊謝謝你,完成交還房屋給我。 偵28114號卷第38頁、第99頁 11 +000000000000簡訊 對,沒錯管理費用是包含在租金裡面的,我忘了修改,沒關係,陳先生你每個月只要匯款給我15000就好了,租約就不用改了 還有抱歉我沒有給你key,只告訴你那邊密碼,陳先生你自己去弄一個就可以了,反正秘密比較重要 偵28114號卷第39頁、第85頁、第99頁 12 +000000000000簡訊 我知道我的設備都很爛,你朋友摔死是他活該。你手受傷不是有健保,快去看醫生阿 偵28114號卷第40頁、第97頁 13 +000000000000簡訊 對不起我知道我○○00000的房子是違反法律的房子,不然你要怎樣去告阿,反正我就是已經詐騙你十八萬了,你去告我也霉錢陪你 承理的李律師說我這○○房屋的租約叫做無效契約,還是契約無效隨便啦,就是不會還你錢啦 偵28114號卷第41頁、第97頁 14 +000000000000簡訊 陳耀峰你自己知道,你錢都是匯款到我郵局戶頭,所以不用理林春治,她是個缺錢缺瘋掉的賤婊子 偵28114號卷第42頁、第95頁 15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真正屋主林美華,你想從電話聯絡到看屋拿你訂金簽約拿房租都是我,所以不用理睬林春治那個婊子,她只是我的人頭(11:25下午) 林春治跟你要錢那就是恐嚇取財,不用理他,你快去告她(11:27下午) 偵28114號卷第43頁、第95頁、第215頁 16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林美華,請問你有收到我們寄給你的和解書嘛 偵28114號卷第47頁 17 和解書(其上印有承理法律事務所中英文名稱、地址及電話之表頭) 本人林春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一時情緒失控,忘記服用藥物導致惡意誣告陳耀峰事件,特此在承理法律事務所的見證下,書寫此和解書,本人林春治放棄所有向陳耀峰所要求和恐嚇的所有金額,盼請陳耀峰原諒林春治的不法和不智行為。(其下有偽造之「林春治」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28114號卷第45頁(編號18至編號23為文書乙)

18 告訴代理人林美華臉書訊息 我是房東林美華,我妹妹林春治寄給你的和解書你收到了嗎 我們兩邊地址都有寄送,○○○路,○○路都有寄給你 最後再說一次,拜託對不起原諒我們好嗎 如果你真的不原諒我們沒關係,不要忘了我們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你給我試試看啊 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 偵28114號卷第83頁、第205頁 19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你有收到我姐妹林春治寄給你的和解書嘛,○○○路,○○路都有寄。 偵28114號卷第101頁 20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我們已經請承理事務所,幫我們和你和解了,請原諒我們好嗎,我們和張淑晶也分家了,對不起請你原諒我。 偵28114號卷第101頁 21 +000000000000簡訊 陳先生對不起給你舔麻煩,不然你可不可以先給法院112430元,我馬上拿112430還你好嗎,這樣你等於沒有賠償了。 偵28114號卷第93頁 22 +000000000000簡訊 我是林春治,陳先生你有收到我寄給你的和解書嘛,○○○路和○○路我都郵寄,再次向你說對不起,我誣告你了, 偵28114號卷第91頁、第213頁 23 +000000000000簡訊 對啦我們就是惡房東張淑晶幫的,我已經跟你道歉而且承理他們也幫我寫和解書了,求你原諒我好麻。 偵28114號卷第93頁、第207頁附表二:

(卷證出處:他2514號卷第19頁)寄件人 收件人及副本抄送 電子郵件內容 CHEN WIN<ntpuc0000000mail.com>(即被告陳耀峰) 收件人:eth0000000l.moe.gov.tw(教育部政風處);0000000ledaily.com.tw(蘋果新聞網)、serv0000000tv.com.tw(中天新聞)、fo0000000ertytimes.om.tw(自由時報)、yihua80000000il.com(立法委員林奕華)、00000000000.000.tw(立法委員吳思瑤)。 副本抄送:00000.000.000.tw、ch0000000l.tku.edu.tw、wushihj0000000l.tku.edu.tw、ian0000000l.tku.edu.tw、presid0000000l.tku.edu.tw、c0000000l.tku.edu.tw、0000000.000.000.tw、kcw0000000l.tku.edu.tw (按@mail.tku.edu.tw為淡江大學電子信箱) 主旨:檢舉淡江大學違法招生 淡江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博士班違法招生 ⒈博士班考生嚴重違法代考口試、所有考生除了陳姓學生之外,沒有一個考生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和准考證,且有考生連自己出生年月日都講錯,還講自己的姓,惡劣的淡江大學違法招生,考試可以代考世界唯有淡江大學。證據:錄影錄影和監考人員。 ⒉正取考生沒有到場考試,且依法口試不得有所謂補考機制,正取考生更於口試時全程靜默作答和回答口試委員問題,如何有所分數。簡言之,一位正取考生口試未考,一位考生未作答,如何有口試分數?證明淡江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違法招生。 ⒊口試委員,恐嚇索賄,試問什麼叫做「我不認識你,又沒和你吃過飯,你怎麼可以來考博士班」,唯一一位男性口試委員如此公然索賄惡劣至極,此委員更和正取生閒話家常未問任何與產業經濟有關之任何問題,證據,其他兩位口試委員及考試作業行政人員及相關錄影錄音。 ⒋如此的博士班招生違法詐欺,業以犯有詐欺、背信、恐嚇、毀謗、公然污辱等罪,且其程序業以違反大學法中博士班招生法律與行政規範,須加以廢棄之。 ⒌此所的所有作為業以證明了學界的傳聞證據,淡江大學的博士班招生作業違法招生行為惡劣至極,若無行賄所長和口試委員,不會考上的。所有北部大學的教授學者均可加以作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