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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峰奇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峰奇明知劉俐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借予賴思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非係由劉俐旻借予蕭峰奇,僅係依賴思樺指示匯至蕭峰奇帳戶,其竟為免除賴思樺對劉俐旻之清償義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原審民事第二法庭,在劉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原告為何會匯該200萬元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筆200萬元匯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是你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是我所借的,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款。」等虛偽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劉俐旻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峰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作證,但只是語言表達錯誤,伊借到錢後有向賴思樺說是幫她借200萬元,是因為賴思樺沒有錢,伊去向劉俐旻借錢,伊並沒有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28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原審民事第二法庭,在劉

俐旻請求賴思樺清償借款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證詞:「(原告為何會匯該200萬元給你?)我本人跟原告借的」;「(有無將此筆200萬元匯款給被告賴思樺?)沒有」;「(該200萬元是你向原告所借?或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匯款至你的帳戶?)是我所借的,此200萬元我尚未歸還。」;「(為何被告賴思樺要在LINE私訊中感謝劉俐旻?)因為被告根本不知道,兩造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他們都很信任我。」;「兩造都不知道實際的款項,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我要借款。」等證述之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復有原審民事庭111年訴字第131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55至157、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俐旻之證述:

證人劉俐旻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11月12日是賴思樺向我借款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給何人?為何匯款?)那時賴思樺跟我借款,所以我上面寫得很清楚「思樺借款」,我在匯款的過程中都會紀錄使用項目,這筆錢是賴思樺跟我借款,但是之前賴思樺叫我匯到被告蕭峰奇的帳戶,那時我也覺得很奇怪,就問賴思樺確定嗎,賴思樺說確定叫我匯到蕭峰奇的帳戶。( 請描述匯款200 萬元的借款情況,是何時何人向妳如何開口所借?)這筆錢確實是賴思樺借款,賴思樺開口、被告在旁助陣,被告的意思是說賴思樺缺稅金的錢,……,但是他們都是當天同時來告訴我的,兩個人在現場,開口借的原因是賴思樺要借款,誰跟我借款,我就會寫誰借款,我不會寫錯。現場有林保友、我、賴思樺、被告蕭峰奇,我如果去被告蕭峰奇的辦公室時,我就會跟林保友一起去等語前後一致(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㈢證人林保友之證述。

證人林保友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12日,我、被告、劉俐旻在臺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前的小辦公室裡,後來賴思樺也進來辦公室,我當時聽到賴思樺表示他自己要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並要劉俐旻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轉交給賴思樺,劉俐旻當場就用手機轉帳給被告,劉俐旻匯款後有把資料給被告看,被告沒表示什麼,當時劉俐旻問賴思樺何時還款,賴思樺是說過戶完將房屋貸款,將貸款的錢還給劉俐旻,要1、2個月等語等語(見民事卷第166至167頁)。

㈣劉俐旻與賴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依劉俐旻與賴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賴思樺於110年11月13日陳稱:「Amy姐(指劉俐旻,下同)謝謝妳的幫忙 借款給我處理房子的事 感恩」;劉俐旻:「沒事,就剛好有,妳剛好需要」;被告:「妳客氣了~也要妳願意呀…我非常感謝妳的幫忙」;劉俐旻:「舉手之勞,下次我有需要,你再幫我就好了」;被告:「當然是啊…」;且於同年12月26日劉俐旻寫道「思樺請問妳的貸款下來了嗎?」、賴思樺:「有,剛下來」;「謝謝Amy姐幫忙,感恩」、劉俐旻:「好滴!能幫上忙就好!那兩百萬妳匯到我合庫的帳戶就行了!匯好了再跟我說」;賴思樺:「好的」;賴思樺並於同年月27日寫道:「Amy姐,您借款我200萬元,您之前是匯款至蕭總之富邦帳戶,然後潔儒幫忙匯款給我,我貸款下來已還款給蕭總之富邦帳戶,今天蕭總說,此金額(200萬元)會每個月分批還款給你」;「分批還款金額大約30萬至50萬元。」;劉俐旻再於102年4月8日寫道:「你欠我的錢請還給我」;「本人未授權你將跟我借的錢由別人匯到我的帳戶上」;「到目前為此我沒有拿到你一毛錢。」;「請於一週之內將款項還我」等節,於同年月9日劉俐旻更陳稱:「請於4月15日還款200萬元欠款」、「你跟蕭先生的帳我管不了,你欠我的200萬元,你就是還到我的帳戶就對了」等語(見民事卷第18至24、112至116頁),而依劉俐旻於110年11月12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交易附言欄已註明「思樺借款」等字樣,有劉俐旻提出之電子轉出明細可稽(見民事卷第16頁),堪認110年11月12日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之人確係賴思樺而非被告,甚為明確。

㈤被告前於11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原審民事第二法庭,證

稱賴思樺沒有向劉俐旻借款、係被告需要資金向劉俐旻借款云云,惟依證人林保友前揭所證,賴思樺向劉俐旻借款時,被告係全程在場,劉俐旻復於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出示手機匯款資訊與被告確認,主觀上被告對於此200萬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自然知之甚詳,而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為何人,係判斷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中賴思樺是否應給付劉俐旻20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證時,明知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劉俐旻與賴思樺之間,仍反於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上開200萬元為其向劉俐旻借貸,益證被告應有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對被告辯解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劉俐旻、林保友及賴思樺與劉俐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電子轉帳明細交易附言所載事項顯有扞格之處,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辯顯不足取。至於證人賴思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曾向劉俐旻借過錢,怎麼可能告訴劉俐旻把錢匯到蕭峰奇的帳戶,伊的認知並未向劉俐旻借錢,蕭峰奇看伊一個上班族沒多少錢,父親又生病,就主動拿200萬元給伊,等於間接透過伊還給劉俐旻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證人賴思樺若非借款人,又何需由其拿200萬元間接償還給劉俐旻,直接由蕭峰奇償還該款項即可,其所陳述之內容,顯與經驗法則違。況且,證人賴思樺與劉俐旻間基於利害關係人,所陳非無偏頗之虞,參以其前揭所述,本院經核更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從而,證人賴思樺上開所陳,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被告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前有毀損、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110年11月間,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劉俐旻借貸450萬元,告訴人分别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2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110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的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借款人。至於賴思樺為辦理房屋贈與事宜,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是以寶匯公司之名義,借款供其使用,賴思樺辦畢贈與過戶手續後,於110年12月16日分别匯款10萬元、1,425,180元、168,167元、25,680元至寶匯公司帳戶,返還所借款項,可見被告向劉俐旻借款450萬元(含其中200萬元),被告並不知賴思樺有向劉俐旻借款200萬元之事,否則如被告事先知悉,被告斷不會承認有向劉俐旻借款450萬元,而致劉俐旻有重複受償200萬元之可能。

2.證人林保友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言,顯屬虛妄,其當時係「無給職之外派人員」,縱然每周五有業務會議,更不可能在7點就到公司,原審判決以被告作偽證是為了要負擔對劉俐旻之返還義務,既然對告訴人有利之動機,應該是好的動機,原審判決以本院前科紀錄表科紀錄表紀載被告前有毀損、賭博、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沒有做壞事,原審法院卻以前科紀錄表說被告是壞人,從而在量刑時加入了負面的審酌因素,給了被告過度的刑罰,明顯違背法律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劉俐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思樺跟我借款,所以我上面寫得很清楚「思樺借款」,我在匯款的過程中都會紀錄使用項目,這筆錢是賴思樺跟我借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且依證人林保友前揭所證,賴思樺向劉俐旻借款時,被告係全程在場,劉俐旻復於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出示手機匯款資訊與被告確認,被告既於賴思樺借款當時在場,主觀上對於此200萬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自然知之甚詳;參以劉俐旻與賴思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已證明本案之借款人為賴思樺而非被告(均詳前述),況且,證人林保友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更明確證稱:110年11月12日,我、被告、劉俐旻在臺灣瑞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廁所前的小辦公室裡等節(見民𧸯第166頁),核與證人劉俐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伊與林保友一起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證證人林保友於賴思樺向劉俐旻借款時亦在現場,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林保友當時不在場,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言,顯屬虛妄云云,亦與本案卷證資料迥異,所辯亦難信實。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詳細審酌如前(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原審係以被告之素行資為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在量刑時加入了負面審酌因素,給了被告過度的刑罰,明顯違背法律云云置辯,容有未妥,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