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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岱玲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陳尹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6、24716、27086、2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岱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岱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來電詢問其有無資金貸款需求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之指示添加LINE官方帳號「熊福利財務規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弘澤」、「汪世欣 Diane」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分別稱「陳弘澤」、「汪世欣 Diane」)為其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公司會計」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李岱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仁和帳戶)、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師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書寫在合作協議書上後,將合作協議書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汪世欣 Diane」,以供「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林佳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汪世欣 Diane」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李岱玲提領款項,李岱玲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11時42分許、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三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幸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林佳樺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岱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汪世欣 Diane」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之前貸款辦理均為網路線上申辦,且提供帳戶為貸款必要之行為,若貸款成功才能作為收款使用,因此沒有察覺到自己被偽裝貸款公司業者詐騙,甚至被詐騙集團利用,且被告並沒有提供實體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更沒有從中獲利,並無詐騙意圖;被告大學畢業及保險業務身分並不代表具有辨認詐騙之能力,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案件也層出不窮,許多大學畢業甚至高知識份子也受騙,這也是新聞媒體報導的主要內容,而不是詐騙集團的話術或行騙細節,被告雖是保險業務,但是目前只有1張販售健康醫療保險所用之證照,沒有接觸金融商品,對於金融交易並無深入了解,亦無對詐騙行為有所認知;被告係因任職保險公司不久,在公司處理醫療健康保險事務,了解疾病所需花費,才會在治療前詢問貸款為自己提前準備醫療及生活費用,當時腫瘤已超過10公分,情況並不樂觀,雖然當時腫瘤化驗結果還沒出來,但是醫生表示不排除惡性腫瘤的可能,況且家中父母無收入,哥哥重度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因為被告生病導致生活中斷,家人無法生活,又因被告本身已經有貸款,銀行已經無法增貸,才會向民間辦理,但是民間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方式不盡相同,被告才會不疑有他按照偽裝貸款公司的詐騙集團指示辦理,當時因為還在申辦貸款、諮詢能夠貸款多少額度的階段,並沒有完成貸款程序,所以不會有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等資訊;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保險公司上班薪資轉帳帳戶,並非閒置帳戶或收受詐騙所得,被告並無存款,家中經濟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帳戶餘額35元,是被告真的沒錢,並不是故意提領導致裡面沒有錢。被告因被騙而提款確實有過失,但被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熊福利財

務規劃成員」來電詢問其有無資金貸款需求事宜後,依其指示添加LINE官方帳號「熊福利財務規劃」、「陳弘澤」及「汪世欣 Diane」為其LINE好友並與渠等聯繫後,於112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第一銀行仁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書寫在合作協議書上後,將作協議書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汪世欣 Diane」,以供「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林佳樺(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汪世欣 Diane」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11時42分許、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而如附表三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幸經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24336卷第10至15、163至169頁;偵24716卷第16至18、219至221頁;偵27806卷第10至13頁;偵27827卷第14至19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4336卷第25頁至第26、29至31頁;偵24716卷第89至91、107至108、123至126頁),並有復有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曾琳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依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帳戶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梁勝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梁勝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文徹提供之六脚鄉農會存款簿封面、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林佳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手機通話記錄、告訴人林佳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4336卷第33至35、37至39、55、57、59至63、99至100、101至102頁;偵24716卷第31、33至42、97、99、1

13、131、132至136、177至206頁;偵27086卷第47頁;審金訴卷第23至1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6時5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然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該筆提領紀錄,且告訴人林佳樺所匯款項係於112年8月19日1時15分圈存止扣,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偵24336卷第39頁;偵24716卷第131頁),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對方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需要透過美化我帳戶金流的過程,我才聽從「汪世欣 Diane」的指示,提供我名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等2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匯款使用,然後聽從「汪世欣 Diane」的指示提領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偵24336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陳弘澤」說貸款有一個必要程序,會將公司現金匯到我帳戶,做一個進出動作,證明我除本業外有其他收入,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等語(見偵24716卷第221頁),復供稱:我在洽詢一些貸款,後來就接到對方來電,說可以協助我代辦貸款比較容易過,並說可以幫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可以提高貸款額度,所以要我提供帳戶帳號,他們會用公司資金轉進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還他們,當時還有簽立合約等語(見偵24336卷第16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的狀況本身已經有其他貸款,銀行無法申辦貸款,我才去找民間的貸款公司,「陳弘澤」說可以整合我目前現有的貸款,我有學貸、信貸、紓困貸款、民間貸款,可以證合,降低月繳的金額,之後再幫我多貸款一些錢,作為我醫療費用和生活費,他說我去銀行作帳戶美化可以貸款比較高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汪世欣 Diane」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汪世欣 Diane」,以供「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11時42分許、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之「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先後於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11時42分許、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

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份為證。惟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於警詢時中供稱:我不清楚「陳弘澤」、「汪世

欣 Diane」及後續收取詐欺款項之男子(按指「公司會計」)等人的真實年籍身分,聯繫方式部分我只有跟「陳弘澤」及「汪世欣 Diane」等往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偵24336卷第14至15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除其中華民國身分證、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亦未曾探詢「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又觀之前引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為「汪世欣 Diane

」傳送雲端列印編號,由被告自行列印後簽名並拍照回傳,被告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而言,實屬草率;參酌被告前曾向銀行及民間辦理貸款,其應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⑸再者,告訴人5人分別係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⑹末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要透過美化我帳戶金流的過程等語(見偵24336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陳弘澤」說貸款有一個必要程序,會將公司現金匯到我帳戶,做一個進出動作,證明我除本業外有其他收入,這樣貸款金額比較高等語(見偵24716卷第221頁),復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可以提高貸款額度等語(見偵24336卷第16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弘澤」說我去銀行作帳戶美化可以貸款比較高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已有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事此等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⑺至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雖可查詢到睿程

國際有限公司即睿程顧問有限公司、鎮齊公司、富日公司(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然所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與金融相關者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均與貸款或融資無涉,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

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提供帳戶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使用、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要貸款,並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5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汪世欣 Diane」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收受款項轉交予「公司會計」,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依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分別與「陳弘澤」、「汪世欣 Diane」直接通話,且有親自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公司會計」,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汪世欣 Diane」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熊福利財務規劃成員」、「陳弘澤」、「汪世欣 Di

ane」、「公司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分別匯入

上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分別與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3,000元、28萬元、28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僅按期給付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各2,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被告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44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195、197、199、203頁),縱使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需扶養雙親及重度腦性麻痺之胞兄,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173至175頁),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家中為中低收入戶,雙親迄今仍須照顧重度腦性麻痺者之兄長,被告為家中極為重要之經濟支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以10萬元、9萬3,000元、28萬元、28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各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汪世欣 Diane」之指示,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公司會計」收受,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以10萬元、9萬3,000元、28萬元、28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各2,000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祖母、父母及兄長同住,其等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雙親及重度腦性麻痺之胞兄,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4336卷第163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4頁);另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之身體狀況乙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013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24336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的條件,或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曾琳、蔡依玲、梁勝鎔、陳文徹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⒊查,本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

分別為10萬元、9萬3,966元(即4萬6,983元+4萬6,983元=9萬3,966元)、28萬元、28萬元、4萬9,056元,分別為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各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被告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曾琳、梁勝鎔、陳文徹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9萬8,000元、9萬3,966元、27萬8,000元、27萬8,000元、4萬9,056元,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均未扣案,併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即告訴人曾琳部分)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三編號2(即告訴人蔡依玲部分)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三編號3(即告訴人梁勝鎔部分)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三編號4(即告訴人陳文徹部分)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三編號5(即告訴人林佳樺部分) 李岱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㈠被告應給付曾琳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元;給付梁勝鎔貳拾柒萬捌仟元;給付陳文徹貳拾柒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00元;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至曾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至梁勝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至陳文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大醫院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被告應給付蔡依玲玖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琳之姪女婿「昀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22日12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琳佯稱其為曾琳之姪女婿「昀庭」,急需用錢,須向曾琳借款等語,致曾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9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1時2分 ②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③112年8月18日11時4分 ④112年8月18日11時5分 ⑤112年8月18日11時7分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滬鑫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2 蔡依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網路買家」、LINE暱稱「美娜」、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及LINE等向蔡依玲佯稱:蔡依玲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故無法讓買家下單購買隱形內衣,蔡依玲需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匯款,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借款等語,致蔡依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①112年8 月18日1 5時49分 ②112年8 月18日1 5時52分 ①4萬6,983元 ②4萬6,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6時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9萬3,000元 3 梁勝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梁勝鎔之外甥「簡維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1時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梁勝鎔佯稱其為梁勝鎔之外甥「簡維逸」,急需用錢,須向梁勝鎔借款等語,致梁勝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岡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54分 28萬元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 ②112年8月18日10時46分 ③112年8月18日10時47分 ④112年8月18日10時48分 ⑤112年8月18日10時49分 ⑥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 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 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寶店(下稱統一超商金寶店) ③統一超上金寶店 ④統一超商金寶店 ⑤統一超商金寶店 ⑥統一超商金寶店 ①19萬6,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4 陳文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徹之姪兒「李遠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18日9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文徹佯稱其為陳文徹之姪兒「李遠哲」急需用錢,須向陳文徹借款等語,致陳文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28分 2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8月18 日11時31分 ②112年8月18 日11時33分 ③112年8月18 日11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8萬元 5 林佳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訊息及LINE向林佳樺佯稱:林佳樺 要在旋轉拍賣平台上販售商品須要先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某處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4分 4萬9,05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