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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博係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旗公司,已於民國87年9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而張荏誠僅係該公司之倉庫管理員,且當時因公司有商標法訴訟之糾紛等情,其於00年0月間,其明知張荏誠既非泰旗公司之董事,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長之「87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7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張荏誠之署押】」、並偽刻張荏誠之印章蓋於「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暨【張荏誠之印文】」、「泰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委託書及【張荏誠之署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張荏誠之署押】及【張荏誠之印文】」等不實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張荏誠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簿冊,並導致泰旗公司於87年9月16日因解散登記後,被查出積欠稅款達新台幣299萬0610元,而由稅捐機關向張荏誠追討,已足生損害於張荏誠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等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慶博因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95年5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5號卷二第39、45頁),檢察官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