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聲 請 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燕清被 告 詹雯婷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王博正律師慶啟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詹雯婷(下稱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8年度聲全字第32號證據保全事件,聲請查扣被告簽署給聲請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02年5月l日保證書,經華研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何燕玲於108年10月1日出庭並同意交付該保證書原本予臺北地院,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開庭時,命何燕玲提出被告簽給華研公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102年5月l日通知書原本,何燕玲於109年l月9日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該通知書原本。
㈡嗣經臺北地檢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確認是被告親簽,並非偽造之文書,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亦確認保證書真正,被告則承認通知書真正,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皆非偽造,已無查扣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華研公司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地院108年10月1日扣押收據(稿)、呂燕清、何燕玲109年1月9日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佐。又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完畢,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非證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此外,就呂燕清、何燕玲、陳建寧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且其中被告陳建寧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且本院亦未認定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102年5月1日保證書原本 (詹雯婷簽予華研公司) 臺北地院108年10月1日扣押收據(稿) 2 102年5月l日通知書原本 (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與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簽予華研公司) 呂燕清、何燕玲109年1月9日刑事答辯(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