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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偉傑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政凱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偉傑指定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義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偉傑、王政凱、陳志強、江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3第1項款第1、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4人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5月2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被告4人經本院訊問後,固均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4人涉犯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王政凱、詹偉傑)、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志強)、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王政凱、詹偉傑、江偉傑)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等人所涉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人除被告王政凱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外,其餘被告對於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就被告詹偉傑、王政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並駁回2人其餘上訴部分及被告江偉傑、陳志強上訴部分,復就被告詹偉傑、王政凱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8年,被告4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衡諸被告等人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政凱、詹偉傑、江偉傑4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被告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其他 詹偉傑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王政凱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8月 陳志強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 江偉傑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