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鴻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鴻(綽號:鳥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路燈科技術工友,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期間,負責該處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紀全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紀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緯公司)負責人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之0號之尚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昱公司)員工;林良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凱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勗公司)實際負責人;余誌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景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彼等均為公燈處如附表六所示路燈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或下包廠商,負責工程施作、工程進度管理、陳報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
二、緣公燈處之路燈新設工程係採開口契約施作,而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得標廠商應於契約總價範圍內,依張家豪(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第15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設計之「公燈處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下稱預約施工單)施工,並按契約規定之各工期進度,編製「公燈處工程估驗計價單」(下稱估驗計價單)向公燈處申報各工期之估驗計價,且經黃銘鴻等公務員就彼等廠商申報之估驗計價單等文件審核通過、核章後,始得領取各期工程款。詎黃銘鴻基於在公燈處路燈科所掌之法定職務權限,企求上開廠商提供金錢之賄賂,為下列犯行:
(一)黃銘鴻因財務狀況不佳,然自恃負責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之管控職務,並有審核廠商提報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之職權,深知施作廠商若無法如期領取各期工程款,將對於後續購買材料、支付工資等資金調度,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經營存續之風險,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其與承攬或分包公燈處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紀緯公司負責人兼尚昱公司員工陳紀全、凱勗公司負責人林良益、景業公司負責人余誌文,別無任何私交,亦無任何還款意願、規劃,竟多次假藉「借」款或「調」款,抑或是「分攤餐費」等名義,實向上開廠商要求賄賂。
(二)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渠等所涉行賄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第15號判決有罪,並均諭知緩刑確定)則考量黃銘鴻有審核渠等申報路燈工程標案估驗計價單之職權,為求黃銘鴻於職務上不藉故刁難,或提供協助處理請款之行政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便利行為為對價,先後配合黃銘鴻索賄之要求,交付賄賂與黃銘鴻,分述如下:
1.黃銘鴻收受陳紀全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黃銘鴻以審核尚昱公司承攬公燈處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108-08-108018(工程編號10807004070100401)估驗計價不刻意刁難,並提供尚昱、紀緯公司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配合:
(1)黃銘鴻於108年2月27日開工後之某日時許,前往紀緯公司,當面向陳紀全告以:「我需要用錢,要先跟陳紀全借或調1萬元」等語,假藉借錢名義,實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明知上情,仍以:「我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等語,推託拒絕,但黃銘鴻持續糾纏索賄,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核尚昱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為免日後工作遭到刁難,遂允黃銘鴻之要求,當場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1萬元賄款交付黃銘鴻收受。
(2)黃銘鴻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聯繫陳紀全,再假藉以借(調)錢之名義,向陳紀全要求賄賂。陳紀全明知黃銘鴻藉口索賄,原以「我沒有錢」搪塞,詎黃銘鴻持續糾纏,陳紀全考量黃銘鴻具審核尚昱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為免於工作遭到刁難,遂於電話中應允黃銘鴻。黃銘鴻於去電數日後,前往紀緯公司向陳紀全當面收取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1萬元賄款。
2.黃銘鴻收受林良益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黃銘鴻以審核凱勗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108-08-108019,工程編號10807004070100402)估驗計價不刻意刁難,並提供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林良益要求賄賂,即利用林良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44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銘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機會,原為討論公燈處路燈工程事宜,卻藉機告以:「鳥哥(意指黃銘鴻)有時候會比較對不起你們,這次是我向你借的」、「我要處理的事情」等語,假藉借款名義向林良益要求賄賂。林良益明知此係黃銘鴻要求賄賂之藉口,但考量黃銘鴻有審核凱勗公司承攬路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權,一旦拒絕黃銘鴻,於工作上會遭到刁難,遂應允黃銘鴻要求,並於108年4月20日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5,000元賄款,經黃銘鴻收受之。
3.黃銘鴻收受余誌文賄賂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黃銘鴻以審核景業公司承攬施作之公燈處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108-08-108143、工程編號10807004070100405)、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108-08-108143-1、工程編號10707004070100302)估驗計價單過程,不藉故刁難,並會提供代跑公文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等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為求工程之施工便利,遂允為交付賄款:
(1)景業公司承攬之公燈處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契約編號G-108-08-108143)於108年9月26日進行驗收,景業公司指派員工單奕凱出席此一程序。俟上開工程驗收作業結束後,黃銘鴻主動邀集余誌文(因其無法出席,遂由父親余治全出席)、單奕凱及公燈處路燈科職員陳憲宗、莊言彬、張家豪及其他承攬標案之廠商林良益、陳紀全,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南海漁村餐廳萬華店(下稱南海漁村餐廳)聚餐。於該日下午15時3分,黃銘鴻指示單奕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余誌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由黃銘鴻與余誌文通話,告以:「現在我跟你講,紀全也有來,你處理15(意指1萬5,000元),剩下的我來處理就好」、「因為我們會續攤,阿你要跟他(意指單奕凱)說一下」等語,假藉支付餐費名義,實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應允後,即指示單奕凱於南海漁村餐廳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1萬元賄款予黃銘鴻收受。
(2)黃銘鴻於108年10月23日某日時前,屢向余誌文假藉「調」錢名義,要求賄賂1、2萬元不等款項,余誌文明知黃銘鴻藉調錢名義索賄,遂請單奕凱先準備1萬元,以應付黃銘鴻之要求。黃銘鴻則於108年10月23日,再次致電向余誌文索賄後,余誌文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單奕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鳥哥(意指黃銘鴻)他剛剛又打電話跟我說」、「你等一下有空在幫我送過去」、「拿1(意指1萬元)阿,跟上次吃飯一樣」等語,單奕凱即於是日下午依余誌文之指示,在公燈處外之土地公廟斜對面,交付黃銘鴻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1萬元賄款。
(3)黃銘鴻於108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錢,1塊(意指1萬元)還是2塊(意指2萬元)都可以」等語,向余誌文要求賄賂。余誌文明知黃銘鴻意在索賄,原以「平日都在工地,無法交付金錢」為由,推託黃銘鴻所請,詎黃銘鴻竟表明可於假日親至余誌文家中拿取。余誌文迫於無奈,僅能與黃銘鴻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新店高級中學(下稱新店高中)校門前交付,並於108年12月14日(星期六)上午10點14分,由黃銘鴻以LINE聯繫余誌文,表示已達約定地點,余誌文便騎車至新店中央路小碧潭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萬元,並交付予黃銘鴻收受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1萬元賄款。
(4)黃銘鴻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8分,另以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告以:「要調15(意指1萬5,000元)」等語,向余誌文索賄。余誌文明知黃銘鴻實為索賄而來,原以「其在工地施工」為由,刻意推託,惟黃銘鴻於翌(27)日上午11點42分,以LINE電話聯繫余誌文,並表示將於親向余誌文拿取金錢,余誌文僅坦稱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之工地施工。黃銘鴻聞後,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尋見余誌文並索賄,余誌文僅能至臺北市德昌街錦德公園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申設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並將5,000元留作自用後,再移動到上開便利商店門外,將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1萬元賄款交付黃銘鴻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銘鴻及其辯護人江凱莞律師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主張:對於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所證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改辯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黃銘鴻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於廉詢中、原審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廉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廉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乃本於上開證人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廉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陳紀全、林良益與余誌文於廉詢中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余誌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當具有證據能力。至黃銘鴻及其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主張:對於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及余誌峰所證,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改辯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單奕凱、余治全及余誌峰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未曾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故上揭黃銘鴻及辯護人所辯,即不足採。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黃銘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0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10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銘鴻固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燈處路燈科公務員身分及職權,且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金錢等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係屬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我因有金錢上的需求,才向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等承包商借貸,與彼等均有朋友交情,不會為這件事勉強他們,雙方也不會有利息約定。我確實負責公燈處路燈科標案工程估驗計價之職務,廠商估驗計價單會先送監工,再送其審核,如需補件,我就會通知補正,不因廠商借貸或朋友交情,使其受到影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聚餐費用,都由黃銘鴻出面收取餐費,且該次聚餐為「驗收後」之聚餐,而黃銘鴻並無「驗收」之職權,即黃銘鴻無從因為聚餐給予任何協助,益徵黃銘鴻並無收賄或本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部分,都屬於借貸,而黃銘鴻經濟困難,並非不曾尋求他人協助,實已多次向胞姊及子女借貸,然至今仍無力償還積欠借款,故黃銘鴻實在不好意思再向親友開口借錢,加上黃銘鴻並無向銀行借貸經驗,才另尋求向其他願意商借金錢之朋友借貸,而黃銘鴻向親友借款時,也未約定利息,足證黃銘鴻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尚與常情無違。另所有金錢交付或收取,均與黃銘鴻估驗計價的審核職務無涉,主觀上亦非認知該等款項涉及賄賂或不正利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從未要求黃銘鴻在職務上要如何配合,更未感覺到黃銘鴻有暗中幫忙,黃銘鴻也未主動許諾職務上如何幫忙。黃銘鴻並未因與廠商有金錢往來而有為廠商履行特定的行為,並無具體明確之對價關係。黃銘鴻對於估驗計價,並非是有最終決定權限之人,陳紀全3人行賄黃銘鴻對估驗計價流程並無太大幫助,實難想像陳紀全3人會因為擔心被刁難而行賄黃銘鴻,且黃銘鴻修正估驗計價單資訊是因應會計室之要求,程序上亦符合公燈處規定,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又公燈處處理公文有一定時程,黃銘鴻不可能為了給予陳紀全3人壓力,貪求5,000元至10,000元利益而甘冒拖延審核或呈送時間而遭上級關切之風險,縱黃銘鴻依法執行職務客觀上符合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三人之期待,但黃銘鴻主觀上並無因收受財物或利益,而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足證本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另黃銘鴻於108年間所經辦案件,除與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相關之公司外,尚有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故與黃銘鴻接觸之公司中,不乏與陳紀全3人相同之中小企業,卻未見其他公司有指摘黃銘鴻收受賄賂,足以佐證黃銘鴻並未藉職務上機會要求他人行賄,反觀黃銘鴻因向陳紀全等人借款多未清償,所以渠等誣陷黃銘鴻之動機非不可想像,但實際上黃銘鴻並沒有向他們收賄,本案應為黃銘鴻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黃銘鴻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燈處路燈科公務員身分及職權,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金錢等行為,且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分別證述在案,並核與證人單奕凱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余治全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余誌峰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之證述,均屬相符,且有公燈處109年12月28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93079752號令(受文者:黃銘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五,下稱原訴卷五第125頁)、黃銘鴻107年度所得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法務部廉政署技工案非供述證據卷二,下稱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359頁至第361頁)、公燈處路燈科之業務職掌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7頁)、陳紀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紀緯公司及尚昱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6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頁)、林良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紹益公司及凱勗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他字卷二第9頁)、余誌文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景業公司107年度扣繳單位BAN 資料部分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他字卷二第11頁)、陳紀全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1月19日)暨陳紀全主動提供之行賄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含「108年度東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108-08-108018>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018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363頁至第413頁)、陳紀全所申設之「陳紀全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0617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林良益、通話對象:黃銘鴻、朱玉玲等,通話期間:108年4月6日至108年5月5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29頁)、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暨林良益主動提供之行賄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1 份(含紹益公司、凱勗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108-08-108019案件之編號108-WS-22 、108-WS-28 、108-WS-29>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施工通知單詳細表;「108年度西南區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108-08-108019案件>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詳細表、部分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驗收紀錄等)(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05頁至第167頁)、林良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黃銘鴻對價關係文書資料之收據(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85頁至第241頁)、余誌文主動提供之行賄黃銘鴻之對價關係文書資料(含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 契約編號G-108-08-108143-1之案件編號109-A-007>等之「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施工圖、預約式工程施工回報單;景業公司承攬公燈處之「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 契約編號G-108-08-108143>、「108年度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109年度續約)」<契約編號G-108-08-108143-1>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等)(見法務部廉政署技工案供述證據卷,下稱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481頁至第509頁、第517頁至第54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之余誌文手機內與員工單奕凱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一宗第247頁至第253頁)、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1536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余誌峰,通話期間: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27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001901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余誌文、通話對象:單奕凱,通話期間: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4日)(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1-2 余誌文手機內與黃銘鴻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5頁至第4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物編號D-2-2余誌文所有華南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第二宗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55頁)、林良益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2日)暨渠主動提供之紹益公司就「108年度大安路一段等處路燈新設工程」案之施工圖等文書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余誌文寄送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110年3月11日)暨渠主動提供之附件資料(含景業公司於「大安公園案」跟盛資公司購買燈具、燈桿之盛資公司報價單、燈桿、燈具詳圖、便箋、預約式工程施工通知單、預約式契約工程施工單、工程計算紙、工程材料計算紙等文書資料等)(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273頁至第293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018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511頁至第573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019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等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3頁至第138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143工程契約、案件緣起簽呈及預約施工單(提示廉政署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139頁至第217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019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57頁至第489頁)、公燈處110年4月28日北市工公燈字第1103021473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編號G-108-08-108143、G-108-08-108143-1估驗計價單資料(見技工案非供述卷二第491頁至第567頁)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項物品可參,且為黃銘鴻所不爭執,是堪認上情屬實。從而,黃銘鴻確有收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來自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交付之金錢等情,合先敘明。
(二)黃銘鴻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確已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述如下:
1.查黃銘鴻對於身為公燈處路燈科之公務員,具有對前述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申報之工程標案之估驗計價資料,本有審核職權,且於承作期間,屢以「餐費」、「借錢」或「調錢」等名義,向渠等取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款項,已如前述,然黃銘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黃銘鴻因金錢需求,才出言借調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應急,未因對方應允與否,即於工程估驗中刻意刁難或有差別待遇,至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之不利於黃銘鴻之陳述,均出於廠商於標案進行中之個人期待或主觀想像,並非事實,何況當時是工程驗收後的餐會、聯誼,所生餐費係大家平均分擔,顯與估驗職權無涉,黃銘鴻自無被訴索賄、收賄等犯行云云置辯。
2.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更與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所為之政風法令宣導內容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紀全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賄款部分:①陳紀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銘鴻於108年2月27日工程開
工後跟我借、調1萬元,提到自己手頭緊,但我心理知道黃銘鴻沒有要還錢,拿錢給黃銘鴻時,並沒有特別交代其要幫忙,僅恐自己遭到黃銘鴻於估驗時刁難,才同意借錢。有時向黃銘鴻表示身上沒錢,但黃銘鴻仍會一直盧,我被迫給錢,給了錢後,便想說自己借錢之後,算是有幫忙黃銘鴻,讓自己工作上有便利性。我自小因父親關係,就認識黃銘鴻,也曾聽聞黃銘鴻會用借、調或餐聚名義向廠商拿錢。給了錢前後,黃銘鴻都還是照正常程序來,該幫忙修正文件就修正,該退件就退件,沒有特別協助,但總是心想不要讓黃銘鴻刻意找麻煩,常常退件或補資料,讓請款程序拖延,自己或周遭親友都沒有聽聞被黃銘鴻無端拖延的情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19頁至第42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與黃銘鴻並無私交,不可能借錢給黃銘鴻,而黃銘鴻收了錢,也會比較熱心,文件有缺漏就會通知補正。黃銘鴻開口借錢說,提及下個月領薪水會還錢,但雙方都知道這僅是黃銘鴻索賄的安撫話語,從沒有還過錢。黃銘鴻沒有還錢,還是會再來要錢,這跟一般借款常情不合,我是因顧忌標案請款遭到刁難,才同意滿足黃銘鴻要求,就算我開口要黃銘鴻還錢,也僅係象徵性,我完全沒有奢求可以拿回來。若不是黃銘鴻有公燈處標案估驗計價的職權,我根本不會借錢給黃銘鴻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332頁、第344頁至第348頁);於廉詢中則稱:
我係被迫給錢的,係因當時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工程進行中,估驗期間在108年3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黃銘鴻對11個月的工程估驗單有審核職權,這就是給2萬元作為對價的原因。我雖沒有要黃銘鴻護航,通常是黃銘鴻沒錢開口索要後,雙方默契上不會針對哪一個案件,僅是自己看著辦,而我行賄僅是為了工作上的便利性,黃銘鴻收錢就不會刁難,也比較熱心,有缺漏資料的話就會通知補正,我為了公司員工生計壓力,不得已才給錢等語(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綜上,陳紀全確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交付
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賄款與黃銘鴻。
(3)林良益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賄款部分:①林良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銘鴻曾向我多次借款,如附
表六編號3所示之該次,是因時間距離較近,而我(記)比較清楚。我曾提醒合作廠商余誌文關於黃銘鴻會開口借錢的事情。黃銘鴻索要金錢時,不會具體說會幫忙,我也不須特別交代,僅是收錢後,黃銘鴻自己會看著辦,而收錢後就會勤快一些,所指就是黃銘鴻會直接就會主動蓋章在計價單上作修正,不須自己跑流程。我不清楚黃銘鴻為何有這種權力,而所作的修正會符合公燈處會計的意思,而如果沒有黃銘鴻蓋這個章,公文就跑不下去,我所指對價關係就是這個意思。我僅係圖個方便,如果黃銘鴻可以解決,就不會退給監工讓我(需)重新取回補件,即使有退件,則是黃銘鴻依職權無法補正,如果有這樣情形,退到監工前,黃銘鴻也會指導要如何補件,而黃銘鴻塗銷凱勖公司的印章補正時,也會經過我的同意。黃銘鴻是以借錢名義為之,我認為金額不大,是因黃銘鴻自己開口,而公燈處其他人並沒有開這個口,而黃銘鴻也總是說會過陣子還錢,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這筆沒有還,我也不會催,而我仍願借款,則是基於工程便利性的考量等語(見原訴卷二第463頁至第472頁),核與林良益於偵查時所述均屬一致(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60頁)。
②綜上,林良益確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上
開編號所示款項之賄款與黃銘鴻。
(4)余誌文交付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賄款部分:①余誌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余誌峰、余治全及單奕
凱抱怨黃銘鴻索賄之事,因父親余治全是景業公司負責人,而余誌峰是我弟弟,也於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工地施作時在場,單奕凱則於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南海漁村聚餐時,交付款項後,我會跟他們說黃銘鴻索賄的事情。黃銘鴻會一直向我拿錢,我都稱其「垃圾鬼」,且說其「很敢」,是因黃銘鴻一、兩次沒拿到錢,仍會陸續講,直到我受不了為止,故我盡量少去公燈處,都是請公司員工去,後來黃銘鴻改以電話、LINE聯繫調錢的事宜,我才會請員工拿錢,或黃銘鴻親自至我住處附近拿錢。至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餐會,是在驗收工程後舉行,黃銘鴻、林葉勁不是驗收人員。因黃銘鴻索借金錢後,都沒有還錢,還繼續借款,這就是索賄,而我交付賄款時,都沒有說要黃銘鴻幫什麼忙,單純認為只要給錢,工程就可以順利進行,申請款項也可以順利核發。黃銘鴻有時會幫忙跑估價單至公燈處會計,如果會計人員在,透過黃銘鴻幫忙,估驗請款程序就會加速,這是實際感受。而我於廉詢中提出「對價文書」(即技工案非供述卷一第185頁至第242頁所示),就指黃銘鴻跟我索賄時,我要麻煩黃銘鴻幫忙,之間就有對價關係,如上開資料第203頁、第205頁,透過分區監工林葉勁呈核後,黃銘鴻也要用印,才能進行估驗請款,至於竣工核章部分,也是如此,如第239頁的備註欄部分,其上有林葉勁用印,這樣修正金額,整個請款流程就不用重跑。我跟單奕凱認為這可能是黃銘鴻拿林葉勁印章來蓋,而如第235頁部分也是黃銘鴻幫忙的,如果文件有重大錯誤,自然也會被退回、重新製單,否則都直接蓋章,程序上通常由公燈處會計人員鉛筆修正,黃銘鴻及監工都會來說退件,再由景業公司派員去公燈處修正,而由黃銘鴻、監工蓋章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7頁至第47頁);於偵查時亦曾證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交付賄款,是108年全市路燈新設預約工程的驗收程序後餐會,黃銘鴻拿單奕凱手機打來,要求1萬5,000元,最後我回說1萬元,並請單奕凱給付,由於黃銘鴻負責交付施工單、結算請款,黃銘鴻才敢開口要錢。之後,黃銘鴻沒有把個人餐費交予我,如附表六編號5、6、7所示之交付賄款,也是同一原因(見他字卷二第294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於偵查時、廉詢中則一致證稱:黃銘鴻於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共要了4萬匯款,因有估驗計價職權而索賄,我恐遭刁難,因而半推半就行賄滿足,絕不是借款或正常金錢往來,黃銘鴻會技巧性用「調錢」,實際就是「要錢」,也不曾提過還錢時間等相類似字眼,黃銘鴻就是拿得理所當然。我與黃銘鴻沒有交情,而黃銘鴻於前債未清,卻讓我一借再借,根本不合借貸常情,都是黃銘鴻一而再、再而三的追討,我受不了才給錢,也因為黃銘鴻之公務員身分才給錢。我認為公務員領國家俸祿,卻跟包商拿錢,也跟余誌峰抱怨黃銘鴻是「垃圾鬼」的行徑,余治全、單奕凱對此也知情。我提出之「對價文書」,就是景業公司108年、109年全市路燈新設工程及109年續約估驗計價單,共14次估驗及付款,每次付款都要黃銘鴻蓋章,時序與索賄時間接近,所以才承認這是交付賄款的對價,而黃銘鴻沒錢就會出言索賄,於默契上雙方不會講到明確個案或幫忙期限。基本上,我給錢就會請款順利,不會被刻意刁難;其他承包商,如:陳紀全、林良益、尚昱公司的鄭玉鳳,均提及黃銘鴻拿錢的事情,原本林良益告以黃銘鴻索賄之情時,我剛承接公燈處購案,後來才知道林良益所述實在。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餐會,景業公司派單奕凱出席,但於驗收完成後,黃銘鴻提及中午要去南海漁村聚餐,並要單奕凱通知我出席,我因工作走不開,才請余治全出席,但黃銘鴻透過單奕凱來電要錢支付餐費,並從1萬5,000元談到1萬元,且由單奕凱交付,而我當天根本沒去聚餐,單奕凱、余治全都沒提及有拿到黃銘鴻的餐費,據單奕凱說,當天與余治全還先離席,給黃銘鴻1萬元買單,但當天餐費究竟多少,仍不知情,可是絕不超過1萬元。而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交付,也是因黃銘鴻是路燈科施工單及報估驗計價之承辦人,一旦黃銘鴻開口要錢,我就不敢拒絕,才會叫跑公燈處之員工單奕凱,身上準備好1萬元,如果黃銘鴻開口,就拿給黃銘鴻。另對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交付賄款地點,一則在我之住處附近的新店高中,黃銘鴻還選在假日拿錢,另是在萬華區德昌街的工地,黃銘鴻不需出現在工地,仍前來工地拿錢,余誌峰當時也在場,所以特別有印象。黃銘鴻是要錢不是借錢,也沒有還錢的意思,因景業公司承作公燈處所有工程案件,施工單及估驗請都是黃銘鴻負責,黃銘鴻可決定施工單到廠商的時間,影響後續申請路證的時間,加上施工完成後,估驗文件或請款文件送至公燈處審核時,黃銘鴻可讓公文跑很快,也可讓案件慢慢跑,但我從來沒有為景業公司施工單或估驗請款文件加速作業而行賄,都是黃銘鴻來索賄,我沒辦法才被動給錢等語(見偵字第35324號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第377頁至第384頁;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392頁至第397頁、第475頁至第478頁)。
②單奕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在景業公司上
班時,余誌文抱怨過黃銘鴻向其要錢或索賄,但非借錢、投資或正常金錢往來,余誌文因黃銘鴻在公燈處有決定工程估驗計價權限,怕不給錢的話,工程上會被刁難,而黃銘鴻從沒有說要還錢,原本是以聊天方式勸余誌文拒絕,但余誌文還是覺得不給會被黃銘鴻刁難,黃銘鴻甚至於先前遭搜索調查後,仍然前來索賄,可能是不怕,我是覺得有點誇張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③余治全於偵查中證稱:我聽余誌文說過黃銘鴻索賄的事情
,還提及景業公司跟公燈處標到的案子,黃銘鴻是該處的人,會就標案工程拿錢,余誌文說工程利潤很薄,余誌文不想給,但黃銘鴻會透過道管中心確認余誌文在何處工作,前往現場要錢,余誌文回家後,還會一直抱怨黃銘鴻很骯髒。我家人與黃銘鴻均沒有私交,平日無任何金錢往來,僅因黃銘鴻有估驗計價之職權,所以余誌文才會有不想給錢也得給之無奈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④余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景業公司自108年起就有接公燈處工
程案,我與余誌文都會聊到工作上的大小事。黃銘鴻一直有跟余誌文索賄,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4次款項,這是聽余誌文提到的,余誌文一直拖,但黃銘鴻仍一直索賄,次數已經太頻繁。雙方除了公務外,完全沒有私交,但黃銘鴻甚至會跑到工地去要錢,直到沒有辦法,余誌文才會給錢,也稱黃銘鴻為「垃圾鬼」,就是指黃銘鴻不要臉,當公務員還跟下包商索賄。余誌文行賄黃銘鴻的事情,余治全、單奕凱都知道,因余誌文也會對渠等抱怨,絕不可能是誤會黃銘鴻等語(見偵字第32354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
⑤綜上,余誌文確於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交付
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賄款與黃銘鴻。
3.由前揭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余治全、余誌峰之證詞,可知黃銘鴻確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索要金錢,致使公燈處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人因而交付如數款項。
4.至黃銘鴻固以「借(調)款」、「餐費分攤」為由置辯,但酌以黃銘鴻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索要金錢之際,均在渠等承包公燈處工程之期間,且渠等廠商之施工單或估驗計價文件,均經分區監工,再送到黃銘鴻處,需經黃銘鴻審核無訛後,再交由所屬股長、科長逐級完成估驗,且黃銘鴻與廠商間僅有公務、工作關係,應無任何私交,私下更無金錢往來。衡諸常情,若黃銘鴻財務發生困難而有借貸金錢之需求,應尋求金融機構放貸,或儘量尋求周遭親友之協助,其卻找上非親非故、毫無私交之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承包商多次索要金錢,顯不符常情。至證人即黃銘鴻姐姐黃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銘鴻有跟我借過錢,大概108年左右,次數不記得,算蠻多次的。每次借1到3萬元都有。我大部分都轉帳給黃銘鴻。印象中好像沒有以現金借過,沒有約定利息,黃銘鴻沒有還過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黃銘鴻之女黃子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銘鴻有跟我借過錢,從我出社會開始借,大概是101或102年左右,最近一次借是繳交律師的錢,也是近1、2年的時候。黃銘鴻跟我借過蠻多次的。少的話3、5千元,多的話大概1、2萬元。我都給現金居多,因為我們住一起。沒有約定過利息,也沒有還過我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是由上揭證詞,僅能知悉黃銘鴻會向黃慧萍、黃子寧索要金錢,但從未約定借款利息,黃銘鴻亦從未返還,是上揭金錢交付行為是否即為黃銘鴻所辯之「借款」行為,本屬有疑,況縱使黃銘鴻確實以借錢名目向分為其至親之黃慧萍、黃子寧索要金錢,但此情至多僅能視作發生在2人與黃銘鴻間之個案,據此仍無法證明黃銘鴻所辯:其於案發之際,已有向諸多有交情之友人或親戚借錢之習慣,方會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借錢乙節屬實,且仍難據以解釋為何黃銘鴻會一再向無私交且實無借款意願之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承包商索討金錢,故上揭證人之證詞均未能據為有利於黃銘鴻之認定。
5.且黃銘鴻固一再辯稱:其僅係向廠商友人借款、調款云云,然此情除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余治全、余誌峰均強烈、明確否認,並表示實際上並不願意借款與黃銘鴻外,參酌雙方均未曾約定消費借貸成立之還款條件及期限,而黃銘鴻竟在前債未清之狀態下,仍主動向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一借再借,更於渠等以言語或行動試圖推託、表示不願交付款項時,還會再三糾纏,令渠等極為困擾,最終迫於無奈,僅能交付款項之情狀,在在與一般借款之情狀大相逕庭。進而,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願意交付金錢與黃銘鴻之主因實在於渠等經營之公司在公燈處標案進行上,恐遭黃銘鴻在估驗計價作業上的刁難,進而耽誤各該公司請款,影響標案進行,或公司人員生計。且如前所述,渠等更亦證稱:行賄黃銘鴻之動機,非要黃銘鴻主動為渠等工作護航,雙方不會在交付、收受賄賂後,讓黃銘鴻針對某一特定標案或事件,明示給予幫助,僅在圖得承作標案之便利性,不使之有刁難藉口,黃銘鴻也在估驗計價文件審核上,一旦遇到修正文件之問題,會利用其審核職權,逕為告知陳紀全、林良益及余誌文後,直接修正在單據上,無須退回監工,使廠商領回文件而重行申請,避免請款作業曠日廢時等情甚詳,亦即黃銘鴻收取賄賂後,係在不違背其職務範圍內,不予刁難或給予工作上之些許便利甚明,故辯護人上訴所辯稱:黃銘鴻對於估驗計價,並非是有最終決定權限之人,陳紀全3人行賄黃銘鴻對估驗計價流程並無太大幫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是以,雖陳紀全、林良益並未如同余誌文一般,明確提出前開「對價文書」,用以指出黃銘鴻收受賄賂後,讓廠商感受黃銘鴻所提供之「工作便利」或「程序不刁難」等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但彼等均自白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後,仍挺身指出黃銘鴻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不法情事,如非實在,何須令自身枉受貪污罪責追訴、審判,再攀誣黃銘鴻?更不可能僅為了迄未取回黃銘鴻所辯稱之區區數萬元「借款」,便虛詞陷害黃銘鴻,況黃銘鴻與上揭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各廠商間,既僅有公事往來,尚無私交,渠等竟虛構收賄罪責使其深陷之中,背後動機同難想像。又黃銘鴻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此為友人間之一般借貸云云,但如前所述,在交付款項之一方係不樂意情況下,雙方並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黃銘鴻亦無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可佐,難謂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辯護人固復為黃銘鴻辯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從未要求黃銘鴻在職務上要如何配合,黃銘鴻也未主動許諾職務上如何幫忙。黃銘鴻之職務上對價行為,均僅為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之主觀想像與期待云云,然若僅一、二人,而在單一或零星之偶發事件,徒指黃銘鴻索要金錢,或許有瓜田李下巧合之可能,未必可據為不利於黃銘鴻之依據。但實際上,本案涉案之全數廠商,均已一致指摘黃銘鴻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及其採取之相似手法明確,甚至案發前,眾人早已口耳相傳黃銘鴻之犯行,收賄之舉動更是司空見慣,此情均係基於渠等對於黃銘鴻所享標案之估驗計價職權,多有顧忌,顯已非辯護人徒以「廠商間主觀想像或片面期望」眾口爍金,妄以本案坦認行賄之廠商,片面陷黃銘鴻於罪云云,即可合理交代、成功卸責甚明。至若有黃銘鴻公務上曾接觸之其他廠商確未遭到黃銘鴻索討金錢,其可能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即難以此情推論黃銘鴻必無收賄情事或據以指謫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所述必屬虛偽。進而,辯護人所辯:黃銘鴻於108年間所經辦案件,除與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相關之公司外,尚有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卻未見其他公司有指摘黃銘鴻收受賄賂,足證黃銘鴻並未藉職務上機會要求他人行賄云云,邏輯上有所謬誤,並不足採。
6.徵以黃銘鴻自身於廉詢中先辯稱:我與余誌文、林良益等人僅有公務往來,雙方沒有涉及金錢借貸,聯繫上多為請廠商補充文件資料云云,之後又改辯稱:有時會一起吃飯,但飲宴費用看誰邀約,則由誰負責;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聚餐,當天出席者有陳憲宗、莊言彬及張家豪等人,由單奕凱來載我去南海漁村,是由廠商先行支付,之後再攤還給代墊廠商,事後其有拿1,500元給余誌文:雖在景業公司標案進行之際,且為其負責廠商申請估驗之審核作業,但覺得大家各付各的,聚餐應無利害關係云云,但於同次詢問中又改稱:是我要余誌文支付餐費,余誌文才叫在場之單奕凱拿1萬元給我云云(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575頁至第581頁),另於廉詢中在再次改稱:我有向余誌文借過3筆錢、1筆餐費,只是目前沒能力歸還,但非索賄。南海漁村的餐會是單奕凱主動邀請吃飯,後來余誌文沒來,就請單奕凱先出錢,與會的人有單奕凱、陳紀全、林良益、張家豪、陳憲宗、莊言彬與我。廠商邀約,自然由廠商出錢,另外向余誌文借款部分,我沒有還錢予余誌文,余誌文也沒有催討,因自身收入不足,無力償還,但非索賄云云(見廉政署技工案供述卷第589頁至第592頁),嗣於偵查中又更異前詞辯稱:我係向廠商余誌文、林良益借錢,沒有再向其他人借款。我向廠商林良益、余誌文借款4筆,共3萬5,000元涉案金額,願先交檢察官查扣,但此均為借款,非賄款云云(見偵字第32354號卷一第389頁、第404頁),旋於偵查中具狀又辯稱:我還有向陳紀全借款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32354號卷第一宗第417頁)。
綜以上情,若如黃銘鴻所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餐會,是單奕凱邀約,何以要未到場之余誌文分擔餐費?事後黃銘鴻有無歸還分攤餐費予余誌文?等情,均屬未明。況何以身為經管該等廠商申請估驗之公務員黃銘鴻應上揭廠商邀約,出席餐會,卻坦稱自身無須負擔費用,若此情屬實,即屬片面接受廠商飲宴無誤,對此黃銘鴻顯無法自圓其說,甚至黃銘鴻針對自身所辯係向上開廠商借款之情形,自剛開始應訊之初時,僅辯稱有向余誌文借款,到後來竟陸續坦認亦有曾向林良益、陳紀全等人拿錢等情,在在可見黃銘鴻之說詞反覆,立場上無法自圓其說,是黃銘鴻此部分之辯解,難謂可信。
7.況余誌文自108年間起,以景業公司名義承接公燈處路燈科標案以來,與黃銘鴻多有互動,且林良益曾向其提醒黃銘鴻會索賄之情,其亦於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1萬元餐費遭到黃銘鴻索賄一事,印證了黃銘鴻會索賄乙節。申言之,黃銘鴻在是日工程驗收完成後,即發起聚餐,卻要求余誌文之員工單奕凱去電予不在場之余誌文要求其分擔餐費,還具體提出1萬5,000元分攤金額,經余誌文與其討價還價後,才得降為1萬元,已如前述。對此,余誌文之所以不得不順應黃銘鴻所提出之索賄需求,決定之關鍵仍與黃銘鴻基於施工單交付及估驗計價等職權行使攸關,更由余誌文經單奕凱交付賄款之後,從未收到黃銘鴻事後歸還之個人餐費一情,可見黃銘鴻所辯,當屬無稽。再酌以前開證人指稱渠等交付賄賂予黃銘鴻,非偶發事件,且黃銘鴻對未在場飲宴之余誌文,仍於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時、地,要求以「餐費分攤」為名索賄,一番波折後,才由余誌文商請單奕凱交付1萬元款項了事,但黃銘鴻猶以此為工程驗收後,與廠商間之聚會,與估驗職權行使無關,亦僅涉廉政倫理風紀,而與貪污收賄刑責無涉云云置辯,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余誌文、單奕凱主觀上均認知此為賄賂交付,且於金錢交付時點,客觀上與黃銘鴻不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未同時發生或完成,非難想像,且不論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餐會之舉辦名目是否為「驗收餐會」,然該餐會本身並非用以行賄黃銘鴻之不法利益,即無庸探究黃銘鴻是否擁有「驗收」之職權,反而益徵黃銘鴻的確藉由「分攤餐費」之名目,向余誌文一方索要金錢,該餐會費用之分擔事宜即僅係黃銘鴻索賄之藉口而已,則辯護人上訴所辯稱:關於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該次聚餐為「驗收後」之聚餐,而黃銘鴻並無「驗收」之職權,即黃銘鴻無從因為聚餐給予任何協助,益徵黃銘鴻並無收賄或本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云云,顯屬混淆視聽之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因此,黃銘鴻知悉上情,竟對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金錢予以收受,均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訛,但黃銘鴻仍以上詞卸責,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黃銘鴻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黃銘鴻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飾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黃銘鴻被訴貪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黃銘鴻係公燈處路燈科之技術工友,於案發時負責辦理路燈及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執行情形管控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類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而言。關於黃銘鴻向公燈處得標廠商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自屬「賄賂」。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經查,黃銘鴻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本於其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而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要求金錢之賄賂,經陳紀全等人應允後,由渠等分別交付賄款而收取之,是核黃銘鴻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可單獨構成同款或同項之貪污罪,徵以黃銘鴻所為,係提出索賄要求,而與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期約賄賂後,再由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於如附表六編號編號1至5,或於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而由景業公司員工單奕凱交付賄賂而收受之,黃銘鴻所為低度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逕就其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論處。
三、黃銘鴻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次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黃銘鴻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並審酌黃銘鴻之職務暨其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風氣尚無重大戕害,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黃銘鴻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銘鴻為公燈處路燈科技工,基於辦理路燈、水電工程履約文件審核與執行管控等職責,對於該處工程案設計、發包、履約監督等流程,應廉潔自持,本於專業、公正之態度,為委外事務全心把關,詎貪圖個人利益,竟以己身物質需求為優先,擅以設計發包、估驗計價等職務上行為,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要求金錢賄賂,該等廠商為逢迎他人私欲,終日汲營在該等該公務員所提家務、瑣事,非全心投入承包標案工程中,且陷入蠹養腐敗而不自覺,其言行舉止造成機關委外採購之負面影響甚大,同時損及全體公務員廉能形象,所為非是;但考量黃銘鴻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以其於如附表六所示收受賄賂案件之犯罪手段及受賄金額,暨黃銘鴻自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燈處技工,月入3萬多元,與太太、2個孩子同住,孩子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之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原審之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期間,併就黃銘鴻所犯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所示,暨就黃銘鴻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執行之。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黃銘鴻所收受如附表六所示之賄賂,共計6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且編號3、編號5至7所示共計3萬5,000元賄款之部分,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3萬元之部分,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黃銘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以「估驗計價單不藉故刁難,且提供處理行政流程或通知補正資料」做為本案對價關係,然黃銘鴻對於估驗計價,並非是有最終決定權限之人,陳紀全3人行賄黃銘鴻對估驗計價流程並無太大幫助,實難想像陳紀全3人會因為擔心被刁難而僅行賄黃銘鴻情形,且黃銘鴻修正估驗計價單資訊是因應會計室之要求,程序上亦符合公燈處規定,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又公燈處處理公文有一定時程,黃銘鴻不可能為了給予陳紀全3人壓力,貪求5,000元至10,000元利益而甘冒拖延審核或呈送時間而遭上級關切之風險,是黃銘鴻並未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本案廠商也未感受到有何便利,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行為時,也未明確要求黃銘鴻應如何為之,縱黃銘鴻依法執行職務客觀上符合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等三人之期待,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因收受財物或利益,而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足證本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有關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4所示黃銘鴻向余誌文收取聚餐餐費行為,該次聚餐為「驗收後」之聚餐,而黃銘鴻並無「驗收」之職權,即黃銘鴻無從因為聚餐給予任何協助,益徵黃銘鴻並無收賄或本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另黃銘鴻經濟困難,並非不曾尋求他人協助,實已多次向胞姊及子女借貸,然至今仍無力償還積欠借款,故黃銘鴻實在不好意思再向親友開口借錢,加上黃銘鴻並無向銀行借貸經驗,才另尋求向其他願意商借金錢之朋友借貸,而黃銘鴻向親友借款時,也未約定利息,足證黃銘鴻向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尚與常情無違。黃銘鴻於108年間所經辦案件,除與陳紀全、林良益、余誌文相關之公司外,尚有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故與黃銘鴻接觸之公司中,不乏與陳紀全3人相同之中小企業,卻未見其他公司有指摘黃銘鴻收受賄賂,足以佐證黃銘鴻並未藉職務上機會要求他人行賄,反觀黃銘鴻因向陳紀全等人借款多未清償,所以渠等誣陷黃銘鴻之動機非不可想像,但實際上黃銘鴻並沒有向他們收賄云云。然黃銘鴻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前揭黃銘鴻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從而,黃銘鴻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黃銘鴻對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7次具體明確的收受賄賂犯行,自偵查以至於審判結束均矢口否認有何向受監督之廠商索取賄賂犯行,並以各種不實理由置辯,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耗費司法資源。再者黃銘鴻以其職務上之權力向經辦廠商索取賄賂並且收受賄賂次數眾多,其公務員索賄形象在相關廠商之間早已聲名遠播,使同單位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及公燈處單位形象亦受無辜遭牽連,亦足見黃銘鴻所為犯行非輕。故黃銘鴻之犯行實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本應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宜處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之刑度,始符公平正義原則。以此觀之,原審刑度不僅顯屬量刑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顯屬輕重失衡,尚有未當等旨。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銘鴻所犯之各罪及所示之刑、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即宣告刑 1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4 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6 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7 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 黃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附表二:黃銘鴻之扣案物品(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扣案之3萬5,000元款項,係黃銘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偵字第32354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12頁)附表三:陳紀全之扣案物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7年承作工程)壹本 ⒉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8年承作工程)壹本 ⒊其他一般物品(陳紀全108年承作工程通知單)壹本 ⒋存摺(陳紀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 ⒌電子產品(陳紀全手機)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23頁)附表四: 林良益之扣案物品(即原審判決附表十)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工程基本設計(核定版)壹本 ⒉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工程基本設計(第二版)壹本 ⒊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服務建議書壹本 ⒋108年度臺北市LED照明裝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壹本 ⒌電腦設備(凱勗公司外接硬碟)壹臺 ⒍電子產品(林良益個人手機)壹支 ⒎電子產品(朱玉玲華為手機)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11頁)附表五:余誌文之扣案物品(即原審判決附表十一)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名片參張 ⒉電子產品(余誌文手機IPHONE)壹支 ⒊107西南區工程向凱勗公司分包帳冊文件壹張 ⒋存摺【余誌文所有華南銀行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貳本 ⒌存摺【余誌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壹本 ⒍電腦設備【景業公司標案資料(白色隨身碟)】壹個 ⒎景業公司報價單貳本 ⒏存摺【景業公司臺灣銀行存摺(000000 00000)】伍本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保 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 ⒉左側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資料經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3、26所示 ⒊左側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資料經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之(二)編號27所示附表六:黃銘鴻之收賄一覽表(援引起訴書附表⒉,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