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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陳榮興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下稱陳榮興等3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陳榮興等3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圖利罪;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使第三人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劉吳益為國際大旅館此一獨資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獲有減收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市有土地中之34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補償金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3萬9,46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之期間繼續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共計44日之不法利益3萬2,340元。倘經本院審理後認陳榮興等3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取得之利益,惟因原審未命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參與沒收程序,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亦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