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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興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宋馥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張毓貴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參 與 人 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代 理 人 李主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部分,均撤銷。

陳榮興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宋馥華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毓貴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參與人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興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處長,負責綜理、指揮公燈處全般事務;宋馥華係公燈處花卉試驗中心(下稱花卉中心)主任,綜理、指揮花卉中心全般事務;張毓貴係花卉中心股長,督導花卉中心轄內之市有土地管理、被占用土地之清查及鑑界作業等業務,上開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計收原則)第1點、第2點、第4點、第7點及第8點等規定,應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下稱使用補償金),其中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例外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若能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針對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或作為停車場及其設施,管理機關得依計收原則第4點第1款第6目,依計收原則第2點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按打折減收之機制)。至於騰空返還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6個月為限,又如遭原占用人再次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不予減收。此計收原則係臺北市政府基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所訂定,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而發布具有外部效力之規定,屬職權命令,應公平公正執行,不應有差別待遇。詎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明知依前開法令,對於遭民眾占用之市有土地應儘速收回、不得任其繼續占用及追繳使用補償金,除符合例外得予以減收外,不得予以減收,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公燈處轄管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市有土地中之349.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長期遭國際大旅館即劉吳益(獨資商號,下稱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並於其上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公燈處依法於民國108年9月間發文催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函知依計收原則規定,若占用人國際大旅館自願於108年11月29日期限前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即可依計收原則第4點(函文誤繕為第5點)辦理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國際大旅館於108年11月25日以國際大旅館名義函文至公燈處,同意放棄本案土地地上物所有權騰空返還以取得使用補償金減收資格,公燈處遂派員於108年11月28、29日2次至現場勘查,分別因現況停車場仍為使用中及無阻隔設施不符合騰空返還條件,未獲公燈處同意點交。嗣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於108年12月3日內簽:「‧‧‧‧‧‧本處於29日(即108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點交會勘,占用人雖已排除使用情形,因現場僅簡易隔離(可移動式之塑膠三角立椎及連桿),不符合騰空返還要件,本案擬依108年7-9月本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中,振華公園與原住民主題公園案例,施作簡易區隔,惟區隔之形式仍應與工程配合科(按公燈處所屬業務單位,負責會辦審核使用補償金之適法性及圍隔離照片等)共研釐清騰空返還要件,以憑辦理」、「‧‧‧‧‧‧現場簡易區隔後為避免占用人繼續占用停車,本案移請秘書室駐警隊與本中心巡查人員協助巡查避免持續停車狀況,發現停車狀況時將立即通報排除」等語,經宋馥華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後,公燈處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公燈處專門委員洪鳳琴邀集宋馥華、工程配合科科長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本案00地號停車場點交擬以簽訂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完成點交,後續維管請花卉(即花卉中心)儘速做簡易區隔後,由駐警同仁巡查,以避免遭占用,如有發現違停車輛狀況立即排除。另請規劃長久設施或整理,以利維管防止遭占用」等語,均可彰顯起初渠等嚴謹執行相關規定程序之作為。另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7日間,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股長張毓貴多次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惟遭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以所附本案土地之照片並無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與前開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會中決議內容不符為由退件,並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之照片再陳。

(二)宋馥華、張毓貴均明知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係公燈處認定完成騰空返還,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及防止再遭占用之必要程序,遂由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公燈處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以訊息文字指示花卉中心班長吳金益於翌日(即1月7日)帶領工班至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吳金益遂於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土地入出口2側設置多條木樁,並在下端加鐵片以水泥固定之,另將木樁間以繩索相連,並在靠近湖山路出口側加裝黃色封鎖線等方式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下稱木樁圍籬)。惟前開木樁圍籬設置完成後僅約2至3小時之短暫時刻,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即受國際大旅館之請託進行關說,而於1月7日上午11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公燈處處長陳榮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明:請託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陳榮興於掛斷電話後,隨即於上午11時46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宋馥華告知:「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本案土地,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陳榮興聽完後,又隨即於上午11時51分撥打行動電話將上情回復徐立信,惟徐立信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此際陳榮興明知徐立信所為之請求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竟仍同意徐立信之請託,再於上午11時5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宋馥華,違背法令指示宋馥華撤掉本案土地上之木樁圍籬,並於立法委員選舉過後即109年1月11日再去處理;宋馥華亦明知解除木樁圍籬任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不僅已違法,且無法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即無法再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配合同意陳榮興前開違法指示,並提出先將已施作完成之木樁圍籬拍照,將照片提供給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佯以本案土地業已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使工程配合科審核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同時再私下放行之解套方案,獲陳榮興同意並要求宋馥華將辦理情形回報。因此,陳榮興及宋馥華共同圖利國際大旅館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謀議既定,旋由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日12時許,在其花卉中心之主任辦公室,要求張毓貴依上開其與陳榮興間之不法謀議辦理,張毓貴亦明知前開撤除木樁圍籬任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之行為違法,竟仍與陳榮興及宋馥華共同基於違背法令使國際大旅館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張毓貴前往本案土地執行陳榮興之違法指示,而於同日13時41分至14時45分,陸續傳送木樁圍籬之完工照片5張至LINE「花卉主管」群組,另於15時3分前不詳時間,與國際大旅館之經理陳冠銘2人在本案土地單獨見面,並告以: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藉此允許國際大旅館可自行打開木樁圍籬,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續於15時3分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以回報宋馥華前開違法執行情形。另陳冠銘獲知張毓貴上揭指示後,即向國際大旅館報告,並由該旅館廚師陳文雄於109年1月7日下午將木樁圍籬之木樁破壞至隨時可以自由拔起狀態後插回。起初每當假日或有使用本案土地需求時,國際大旅館即委由陳文雄負責拔開木樁圍籬,將本案土地作為該旅館之停車場或車道,使用後再插回木樁,但於109年2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國際大旅館為了占用之便利性,更將全部木樁拔起移至本案土地旁邊不再復原。

(三)宋馥華知悉張毓貴已完成其與陳榮興之指示後,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使用LINE轉貼由張毓貴所傳之木樁圍籬完工照片2張予陳榮興,並以LINE訊息向陳榮興回報:

「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而陳榮興看過上開LINE訊息後,以不明電話叮囑宋馥華,表示:「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等語。嗣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金益雖在公燈處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上傳木樁圍籬遭拆除照片3張,並且以文字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惟張毓貴為配合前開陳榮興之指示,即於同(8)日上午11時6分以文字訊息下達:「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等語。後於同(8)日上午11時7分及13時19分,張毓貴將前開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中,吳金益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之文字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照片4張,轉傳至宋馥華LINE使其知悉。張毓貴復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38分,另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轉傳吳金益以LINE之聊天文字訊息回報:「@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以此向宋馥華報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宋馥華亦於同(17)日15時8分,以LINE訊息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然宋馥華與張毓貴對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行為,置若罔聞,均不予處置,至109年2月4日17時25分,宋馥華始以LINE向陳榮興報告:「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惟陳榮興並未回應(按:其慣例未回應即表示未反對之意),花卉中心遂於109年2月19日以花缽、圍籬等方式,將本案土地再次封鎖(下稱花缽圍籬),以排除國際大旅館之違法占用。嗣由宋馥華於同(19)日上午10時11分,將花缽圍籬3張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榮興,並以訊息文字回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復於同日上午10時26至27分回報:「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5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等語,宋馥華持續以前揭方式向陳榮興回報本案土地相關執行情形,使陳榮興得以掌握情況。

(四)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明知國際大旅館並不符合騰空返還之要件,卻欲依例外規定享有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利益,是為應付工程配合科對於木樁圍籬照片之嚴謹審查,以避免再遭退件,2人遂落實宋馥華先前提出之解套方案,共同基於圖國際大旅館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計收原則等規定,欲佯以109年1月7日所拍攝之木樁圍籬照片協助國際大旅館獲得使用補償金減收利益,即先由張毓貴先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32分,在花卉中心辦公室以LINE傳送前於109年1月7日完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所拍攝照片3張至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LINE中,再由蔡曉薇轉傳上開照片給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視,佯以表示本案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之後蔡曉薇於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48分,再度上陳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逐級陳由張毓貴於109年1月24日下午5時17分、宋馥華於同日下午7時44分核章續陳,使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股長林延宗、科長陳賢玉、專門委員洪鳳琴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已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在電子公文中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國際大旅館於收到該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日繳交包含本案土地1筆(打3折減收計算)及其他4筆(因不符計收原則打折減收規定而未打折),共5筆占用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其中本案土地繳交40萬2,626元)。

三、綜上,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國際大旅館自張毓貴承宋馥華、陳榮興之指示,違法允許於109年1月7日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時起,至同年2月19日再以花缽圍籬隔離止,將原已收歸公有之本案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作為該旅館之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致獲得共計44日不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之結果,以本案土地未減收5年使用補償金之134萬2,086元計算,每日使用補償金為735元(134萬2,086元÷5年÷365日),即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圖利占用44日之不法利益,換算計3萬2,340元(735元×44日)。另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明知本案土地木樁圍籬已被拆除,不符合計收原則騰空返還之要件,已不得例外核定使用補償金減收,2人仍承前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使國際大旅館獲得本案土地近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由原應繳納之134萬2,086元,減至40萬2,626元,致國際大旅館在此部分獲得93萬9,460元(134萬2,086元-40萬2,626元)之使用補償金減收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105頁、第303頁至第3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宋馥華、張毓貴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而陳榮興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為如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亦各如下:

(一)陳榮興辯稱:其於109年1月7日接到徐立信之請託電話有先拒絕,因為徐立信很客氣,又是公燈處所在選區之議員,有在議會監督審查的權力,故其認為給徐立信面子緩一緩、等到選舉過後再處理,應該可行。其之所以認為此舉可行、在電話裡說用「技術性杯葛」的方式,係因宋馥華告知本案土地已經騰空返還,而本案土地在公燈處管轄下並無法律規定要怎麼圍、何時圍、要不要圍,此乃屬工程上問題,不是法律上問題,且所謂「緩一緩」不代表其任由國際大旅館可將本案土地用來停車,如果有人敢停車,就有駐衛警去巡查開單,在管理上確實有對違停開單罰錢此一機制,其若要圖利,為何不請駐衛警不要巡,實際上其從未如此要求。另其對本案土地不瞭解、都是看照片,其一直以來都是尊重宋馥華的意思,其不知109年1月8日之後現場發生何事,因層級不同,其並未參與本案土地開會、公文簽核等過程,亦未曾去過國際大旅館,並不認識裡面的人,更不可能收受金錢云云。

(二)陳榮興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徐立信於案發當時為臺北市議會重要成員,為無黨籍當紅炸子雞,正參與立法委員選舉,陳榮興為了政情穩定,確保公燈處或臺北市政府在選舉前不要受到臺北市議會刁難,選擇以「技術性杯葛」方式緩一緩,此純屬政治考量,而非不作為,而所謂的「緩一緩」僅是指109年1月7日至10日這4天先不處理,因為立法委員選舉日是109年1月11日星期六,109年1月11日當天就要處理。又其所稱之「緩一緩」跟放任國際大旅館使用本案土地是兩件事情,況圖利罪本身需要犯罪動機,陳榮興與劉吳益素未謀面,放任國際大旅館對陳榮興一點好處都沒有,公燈處就所屬公有土地被占用騰空返還後之管理方式法無明文,實務上係以解除被占用狀態並作出區隔即可,不應以區隔方式較寬鬆即推測係同意任人違法使用,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接獲陳榮興來電後,就本案土地並未解除以木樁圍籬作為區隔之狀態,張毓貴亦有告知國際大旅館之員工仍會有駐警巡查、不得任意占用以免觸犯竊佔罪等語,此已達可避免國際大旅館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被告確無圖利國際大旅館使用本案土地之意,公燈處亦無放任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2.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下稱108年12月27日函文)既已同意國際大旅館就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接管,且已核定減收國際大旅館占用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108年12月27日函文即屬對外發生減免補償金之法律效果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108年12月27日函文送達於國際大旅館時即對其發生效力,是國際大旅館占用本案土地得減收補償金一事,已於108年12月27日發生法律效果,至於事後公燈處因繳款單開立遲延致國際大旅館延緩繳納減收後補償金,僅屬公燈處內部問題,不影響原行政處分即108年12月27日函文之效力。

3.圖利罪是一個概括貪污犯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檢察官起訴指摘陳榮興圖利國際大旅館得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1日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係以法務部廉政署拍攝之照片及國際大旅館旅客登記表為據,然上開證據係於109年2月4日所拍攝、製作而成,均在109年1月10日之後,無法證明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1日期間有圖利國際大旅館使其占用本案土地之結果,且劉吳益於原審作證時稱:其沒有叫任何人去停車,因為那時候花季人超多,是不是國際大旅館的客人都不知道等語,是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人停車在本案土地上。國際大旅館之水電工向培元、陳文雄雖均證稱:109年1月11日星期六人比較多,本案土地之木樁圍籬會拉開,讓人方便作車道使用以避免危險等語,但星期六是選舉日,早就超過陳榮興遭起訴之範圍,故本案不生圖利罪之結果,陳榮興自不構成圖利罪甚明云云。

二、經查:

(一)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公燈處管轄之本案土地長期遭國際大旅館違法占用,並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公燈處於108年間函催國際大旅館自願依限前騰空返還本案土地,可享打折減收的優惠利益,經國際大旅館同意返還,然是否滿足騰空點交之條件,此經蔡曉薇簽會辦審核使用補償金之適法性及圍隔離照片等共研釐清騰空返還要件,公燈處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由洪鳳琴邀集宋馥華、陳賢玉及秘書室等單位人員討論本案騰空返還要件並決議;另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月07間,蔡曉薇、張毓貴多次簽辦使用補償金減收,惟陳阿昆以所附本案土地之照片並無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與前開公燈處108年12月13日會中決議內容不符為由退件,要求補正設置固定阻隔設施照片再陳。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以文字訊息指示吳金益,於109年1月7日帶領工班至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即木樁圍籬,嗣於109年1月7日吳金益完成設置後,議員徐立信即受國際大旅館請託而去電陳榮興,表明:請託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陳榮興於掛斷電話後,隨即於上午11時46分,以該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宋馥華告知:

「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本案土地,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陳榮興聽完後,又隨即於上午11時51分撥打行動電話將上情回覆徐立信,惟徐立信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此際陳榮興明知徐立信所為之請求已違反前開法令規定,竟仍同意徐立信之請託,再於上午11時5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宋馥華,違背法令指示宋馥華撤掉本案土地上木樁圍籬,並於立法委員選舉過後即109年1月11日再去處理;宋馥華亦明知解除木樁圍籬任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不僅已違法,且無法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即無法再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配合同意陳榮興前開違法指示,並提出先將已施作完成之木樁圍籬拍照,將照片提供給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佯以本案土地業已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使工程配合科審核通過本案使用補償金減免,同時再私下放行之解套方案,獲陳榮興同意並要求宋馥華將辦理情形回報。因此,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日12時許,在其花卉中心之主任辦公室,要求張毓貴依上開其與陳榮興間之不法謀議辦理,明知前開撤除木樁圍籬任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之行為違法之張毓貴遂前往本案土地執行陳榮興之指示,先傳送木樁圍籬完工之照片至LINE「花卉主管群組」,另與國際大旅館經理陳冠銘在本案土地單獨見面,並告以: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調整木樁圍籬,近日公燈處均不會來巡查等語,續在上開LINE群組回覆:「我們先拍照,我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等文字訊息回報宋馥華。另陳冠銘旋向國際大旅館回報,該旅館即指示廚師陳文雄將木樁圍籬,破壞至隨時可以自由拔起狀態後插回,每當假日或有使用本案土地需求時,由陳文雄拔開木樁圍籬,將本案土地作為停車場或車道,使用後再插回木樁,但於109年2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國際大旅館為了占用之便利性,更將全部木樁拔起移至本案土地旁邊不再復原。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上午使用LINE轉貼由張毓貴傳之木樁圍籬完工照片予陳榮興,並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陳榮興看過上開訊息後,叮囑宋馥華表示:「109年1月11日前,都不要再去把圍籬復架起來,不要對國際大旅館有動作,放任他們」等語。吳金益雖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上傳木樁圍籬遭拆除照片3張,並回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惟張毓貴仍依據陳榮興之指示,再以文字訊息下達:「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等語,張毓貴再將吳金益回報木樁圍籬被國際大旅館拆除之訊息截圖及國際大旅館破壞木樁圍籬之照片以LINE傳送予宋馥華使其知悉;張毓貴於109年1月17日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轉傳吳金益以「@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等訊息,向宋馥華報告國際大旅館持續拆除木樁圍籬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宋馥華於109年1月17日回覆:

「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後宋馥華於109年2月4日以LINE向陳榮興報告:「報告處長兩件事1.(略)2.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陳榮興對此未表示反對,花卉中心則於109年2月19日在本案土地改設置花缽圍籬,並由宋馥華將花缽圍籬照片傳送陳榮興,並回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檔起來」、「因為市產清理計畫,本處開始對其追償5年不當得利,該旅館佔用土地部分原先要收將近300萬,因金額太高,所以他們自願先還停車場,這部分已減少價金(後來只需繳100多萬)」、「但停車場還完之後,還是打算繼續使用不付錢」等語,使陳榮興能掌握狀況。另宋馥華、張毓貴均明知國際大旅館並不符合騰空返還之要件,卻欲依例外規定享有本案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利益,是為應付工程配合科對於木樁圍籬照片之嚴謹審查,以避免再遭退件,2人遂落實宋馥華先前提出之解套方案,由張毓貴於109年2月20日上午,在花卉中心辦公室以LINE傳送其於109年1月7日完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拍攝之照片予蔡曉薇,再由蔡曉薇轉傳予陳阿昆檢視,表示本案土地依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並於109年2月23日再上簽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逐級由張毓貴、宋馥華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核章續陳,並使陳阿昆、林延宗、陳賢玉、洪鳳琴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國際大旅館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在電子公文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國際大旅館於收到該核定函及繳款單後,於110年3月5日繳交包含本案土地1筆(打3折減收計算)及其他4筆(因不符計收原則打折減收規定而未打折),共5筆占用國有、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104萬7,106元(其中本案土地繳交40萬2,626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洪鳳琴、陳賢玉、林延宗、吳金益、陳冠銘、向培元,及證人即公燈處駐警隊陽明小隊分隊長溫錦龍於偵訊時(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陳阿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詳如附表二編號八「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蔡曉薇、陳文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劉吳益於原審審理時(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李秋霞於偵訊時(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徐立信於原審審理時(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且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亦分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各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供述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查國際大旅館因無權使用含本案土地在內之臺北市政府土地,應給付給臺北市政府之不當得利金額能否減收之的關鍵點在於國際大旅館就其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返還程序有無符合案發當時所適用之計收原則第四點「四、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該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得依.....計收使用補償金:(一)打...計算金額百分之三十計收」。簡言之,國際大旅館在本案中若能於所訂期限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並由臺北市政府回收,同時在回收之後,並無計收要點第八點所示再次占用之情形存在,則國際大旅館即可獲得僅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收入金額30%金額(即減免93萬9,460元),另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及第6點第11項但書「但占用人停止占用依本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後占用者,不適用之。」,可知占用人若因停止占用而獲免收使用補償金後又再度占用,即不符合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之條件。因此,國際大旅館得否取得減收93萬9,460元相當租金收入之利益,端賴其是否符合計收原則中之要件。且此情當為辦理前開市有土地回收事務之宋馥華、張毓貴耳熟能詳之程序。又若將本案國際大旅館無權占用之本案土地之占用時點往回溯觀察,可見本案土地遭無權占用事實最早係始自107年10月19日,又國際大旅館上開無權占用狀態之補償金計收金額經過與公燈處多次協商之後,直到108年9月12日方得出217萬4,777元之數額。又因上揭108年9月12日217萬4,777元繳款單開出之後,國際大旅館即尋求臺北市議員協助開協調會多次,並希望以土地騰空返還方式減免龐大的不當得利金額之給付。由此觀察,宋馥華、張毓貴2人身為花卉中心實際管理土地之人,肯定知曉國際大旅館自107年間即有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同時也知曉其亦在108年9月12日後有尋求減收之舉。

(三)按有關公燈處核定占用土地補償金之流程中,花卉中心與配合科本係同屬公燈處之單位,對於「騰空返還」如何認定必有高度共識,亦即因為「依當時現況點交」並非即等同計收原則所定之「騰空返還」要件。簡言之,遭國際大旅館所占用作為停車場之本案土地,其停車場騰空事實上需達到任何車輛均無法進入,始得謂滿足「騰空返還」之要件,此由張毓貴於108年12月3日以LINE向宋馥華報告:

「主任,有關國際大飯店占用我們土地,要騰空返還,使用補償金差額快100萬,我們在議會協調,同意現狀點收,我擔心會有問題,雖然我們會以排除他人使用為原則」、「上月28日我們與配合科去點收會勘,阿昆也不同意,我們電話請示配合科,結果配合科回以下意見退回公文」等情,及傳送陳阿昆退文之擷圖,並稱;「他們是想減價又要持續違規使用」,宋馥華詢問:「那塊水泥打掉對國際大飯店有何影響?」,張毓貴回以:「停車位減半,遊覽車無法進入」,宋馥華稱:「想減價就把水泥打掉種植物了」,張毓貴:「我們在議會同意現狀點收」、「若要打除水泥,國際就不會找議員了!」、「這案子,我想不是推給配合科或我們自己硬著頭皮去做,應該我們處內有一個共同的標準來處理,這樣比較好喔!」、「剛與賢玉科長談過,我們與她們科請專委主持一起討論出一個方向後,再續辦」(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455頁至第463頁),與卷附會議紀錄所載:「公燈處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洪鳳琴主持,配合科、花卉中心、秘書室人員均與會,會中最後作成結論,亦即:(一)國際大旅館簽立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二)花卉中心做簡易區隔,並規劃長久設施、整理,防止占用;(三)派員巡守管理」等語合併以觀,便可明確。又雖上開會議紀錄上之文字僅將「國際大旅館簽訂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列為條件,但其上仍有作為維管條件的配套措施如「作成簡易區隔」、「派員巡守」亦屬公燈處花卉中心、配合科之共同結論,進而,「騰空返還」需以「阻隔形式為之」是點交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乙節,確屬公燈處花卉中心及配合科間之一致共識。是以,宋馥華及張毓貴對於國際大旅館有一方面得到減收補償金並同時兼具可以停車之希求,確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對於符合「騰空返還」要件,應設定「固定式(木椿)」一事,二人之看法與配合科之係屬一致,此才會有於109年1月7日公燈處派人前往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水泥之木椿圍籬之事。總之,國際大旅館自108年間至自109年1月6日時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此一狀況在109年1月7日當天經公燈處設置固定式木樁圍籬設施完成時,始中斷一時,此亦為宋馥華及張毓貴當下所明知。

(四)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標註吳金益稱:「@阿益,還有明天要封國際旅館的一半停車場,想看看我們要用什麼來擋」,吳金益回以:「為何要封」,張毓貴:「佔用我們的土地」、「行政作業已處理,只等要封」,吳金益:「有跟他們協調了嗎」、「木材什麼的,我這都沒有,先用三角錐圍嗎」,張毓貴:「不行」、「要固定式的,我正在問水泥紐澤西護欄,在這之前,我們要圍的」(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35頁、第539頁至第543頁),且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上午8時15分在同一群組標註吳金益稱:「@阿益,今早9點麻煩去國際大飯店進行封路,辦公室同仁蔡曉薇會在現場指界」、「駐警也會過去」、「今日務必要完成」,吳金益回覆「收到」之貼圖後,接著傳送本案土地木樁圍籬照片4張(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45頁至第551頁),由此可見張毓貴於109年1月6日指示吳金益於109年1月7日帶領工班至本案土地設置固定式阻隔設施即木樁圍籬之事實。嗣如前所述,於上揭木樁圍籬設置完成後,徐立信即受國際大旅館請託而去電陳榮興請託陳榮興解開木樁圍籬,讓國際大旅館能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嗣陳榮興於掛斷電話後,隨即於上午11時46分,以行動電話撥打宋馥華行動電話,經宋馥華將如上段所述之認知,如實告知陳榮興稱:「本案國際大旅館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騰空返還後當然就不能使用,國際大旅館打的如意算盤就是想要減輕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減免又想要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國際大旅館如果繼續使用本案土地,5年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就不能打折,價差差了100多萬」等語,即至遲於此際,陳榮興已經充分瞭解國際大旅館上揭之需求及該需求之違法性。不料陳榮興於上午11時51分撥打行動電話將上情回復徐立信時,竟因徐立信表示:「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可不可以先緩一下,然後等選舉選完(指109年1月11日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看怎麼樣來處理怎樣」等語,陳榮興便同意徐立信之請託,再於上午11時54分,以行動電話違背法令指示宋馥華撤掉本案土地上之木樁圍籬,並於立法委員選舉過後即109年1月11日再去處理;宋馥華亦明知解除木樁圍籬任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不僅已違法,且無法符合騰空返還之要求,亦無法再打折減收使用補償金,竟仍配合同意陳榮興前開違法指示,對於原本已完成「水泥澆灌」固定式木樁圍籬,私下開放國際大旅館使用,並由張毓貴負責主動通知國際大旅館可以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並美其名為「技術性杯葛」方案。事實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上開受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關說後自創之「技術性杯葛」行為,本非依法行政之行為,而有圖利國際大旅館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之相關規定,故陳榮興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稱:為了政情穩定,選擇以技術性杯葛方式緩一緩,此純屬政治考量,而非不作為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又於109年1月7日本案土地上之木樁圍籬完成後,議員徐立信以電話關說前,原本國際大旅館本無法再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停出場或車道,但在同日徐立信關說後,國際大旅館之經理陳冠銘經由張毓貴承宋馥華轉達之陳榮興之意私下主動告知可以「自行調整」,即可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使國際大旅館能達到原先要求之目的,獲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申言之,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所下達「技術性杯葛」之指示,確使國際大旅館因而受有同年1月7日至到2月19日中共計4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

(五)按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申言之,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就行政機關之業務本有業務整體性及延續性之特質,機關首長固有可能更換職務,但機關之業務存續及進行則具有一貫延續性。查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受徐立信以電話關說前,對於國際大旅館自107年間起無權占用臺北市政府土地之事實固有不知情之可能,但陳榮興自109年1月7日接獲徐立信關說當天,陳榮興反應迅速地立即向負責單位之下屬即宋馥華詢問事實經過,而宋馥華亦在第一時間內馬上向陳榮興報告109年1月7日執行公務之目的及以及若接受關說後可能產生之違法性後果,故陳榮興在109年1月7日當天在經宋馥華報告後,即對於國際大旅館關說之目的,已清楚瞭解。又陳榮興係時任公燈處首長,主管及監督所有公燈處之所有事務,故陳榮興對於109年1月7日接受關說當天在下屬依受監督關係向其報告案件並使其了解之後,陳榮興對於持續進行中尚未完成之本案當屬概括承受之狀態,況陳榮興又非自109年1月7日始行擔任公燈處長,故陳榮興受市議員徐立信關說之後,竟與宋馥華共同謀議所謂之「技術性杯葛」方案,並由張毓貴下手實行,藉以放任國際大旅館繼續無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使國際大旅館獲得相當使用土地租金收入之不當得利,足證陳榮興有與宋馥華、張毓貴同為圖利行為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陳榮興時任公燈處處長,宋馥華係公燈處花卉試驗中心主任,綜理、指揮花卉中心全般事務,張毓貴係花卉中心股長,督導花卉中心轄內之市有土地管理、被占用土地之清查及鑑界作業等業務,後二人是公燈處實際管理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被占用土清查管理之承辦人,陳榮興又係其二人之上司,且上開3人於109年1月7日之當下,對於國際大旅館希望能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乙節均非常清楚。詎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仍透過前揭所述,在各階段分擔部分行為之方式共同使國際大旅館能繼續使用本案土地充作該旅館停車場或車道。又陳榮興既然已明知國際大旅館希望可以減收補償金並同時可以利用持續本案土地停車之訴求,卻於109年1月7日下達之「技術性杯葛」指示,則陳榮興此舉便與國際大旅館劉吳益所獲得占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簡言之,若陳榮興在109年1月7日明確拒絕徐立信之關說行為,則國際大旅館自109年1月7日起豈能夠繼續占用本案土地為無權使用行為?又豈能夠一直使用到109年2月19日因公燈處再次施做花缽圍籬,始不得已放棄不再使用本案土地?是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對於圖國際大旅館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犯行,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進而,陳榮興對於宋馥華、張毓貴二人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受其「技術性杯葛」之指示,而圖利國際大旅館,均有違法性認識及犯行。

(七)陳榮興雖以上詞置辯,然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1.陳榮興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陳榮興以「技術性杯葛」方式「緩一緩」,僅是指109年1月7日至10日這4天先不處理,因為立法委員選舉日是109年1月11日星期六,109年1月11日當天就要處理。且法務部廉政署拍攝之照片及國際大旅館旅客登記表係於109年2月4日所拍攝、製作而成,均在109年1月10日之後,無法證明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1日期間有圖利國際大旅館使其占用本案土地之結果,且於109年1月7日至10日期間,並無證據顯示有人停車在本案土地上。國際大旅館水電工向培元、櫃臺人員邱淑梅、陳文雄雖均證稱:109年1月11日星期六人比較多,本案土地木樁圍籬會拉開,讓人方便作車道使用以避免危險等語,但星期六是選舉日,早就超過陳榮興遭起訴之範圍云云。然查,張毓貴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28分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傳送本案土地照片,並標註宋馥華稱「沒圍多少」,宋馥華:「那國際旅館抗議什麼?」,張毓貴接著傳送木樁圍籬照片,宋馥華:「ㄜ,處長不是要我們先讓一讓,等1/11後再圍死嗎?」、「怎麼越圍越多...」,張毓貴:「我們先拍照,我已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當調整」、「繩子拉開就通了」(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421頁至第429頁)及宋馥華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8分以LINE轉貼由張毓貴所傳之木樁圍籬完工照片2張予陳榮興,於109年1月8日上午7時19分向陳榮興回報:「繩子一拉就開了,已經跟經理說我們這週不會來看,他們可以適度調整」(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375頁至第379頁),即可知陳榮興確有下令使國際大旅館可以自行隨意使用本案土地,公燈處不會派人至現場巡視,自然不會開單處罰,因此,被告所辯稱:所謂「緩一緩」不代表其任由國際大旅館可將本案土地用來停車,如果有人敢停車,就有駐衛警去巡查開單,在管理上確實有對違停開單罰錢此一機制云云,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且陳榮興僅下令稱待於109年1月11日之後再行處置等語甚明,並非要求於109年1月11日當日便立即恢復完全固定之木樁圍籬或其他固定性隔離措施,不再讓國際大旅社即劉吳益使用等情。且由宋馥華於109年2月4日下午5時25分以LINE詢問陳榮興:「陽明山國際大旅館占用的部分,之前說選舉完開始執法,近日他們又開始停車,所以我們要開始圍起來並請駐警加強巡邏,是否可行」(見處長供述卷一第387頁)及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1分以LINE將完成設置花缽圍籬之照片傳送予陳榮興,並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2分向陳榮興請示稱:「報告處長,國際大旅館屢次拆我們圍設的木樁和繩子,今天我們用花盆擋起來」,陳榮興回稱:「收到」,宋馥華:「他們應該很快會去找議員」、「王欣儀議員喔」,陳榮興:「這塊地是什麼情形?請再說明一次」,宋馥華:「國際大旅館佔用這塊地做他們的停車場,另還有部分建物佔用其他地號」,陳榮興:「現在可再租『停車場』嗎?」,宋馥華:「要問配合科,理論上可以,但他們就是不想付租金啊」(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397頁至第405頁)等情以觀,顯見陳榮興於109年1月7日當下僅係命令於1月11日選舉前不要執法,但於何時可以完全收回、阻止國際大旅館使用,並未言明,且待宋馥華遲於109年2月19日始完成花缽圍籬之隔離措施之際,陳榮興並未表示驚訝或提及為何遲至此時才完成之類的話語。是以,事實上陳榮興根本並未限定國際大旅館即陳吳益僅能使用本案土地至1月11日之情事存在甚明,在於109年2月19日前,國際大旅館確有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充作停車場、車道之情況下,自無僅著眼於109年1月7日至11日期間有無證據證明國際大旅館占用本案土地之必要。進而,劉吳益此部分所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陳榮興及其辯護人雖次辯稱:公燈處就所屬公有土地被占用騰空返還後之管理方式法無明文,不應以區隔方式較寬鬆即推測係同意任人違法使用,宋馥華於109年1月7日接獲陳榮興來電後,就本案土地並未解除以木樁圍籬作為區隔之狀態,張毓貴亦有告知國際大旅館員工仍會有駐警巡查、不得任意占用以免觸犯竊佔罪,此已達可避免劉吳益繼續占用本案土地之目的云云。惟由上揭陳榮興所指示之「技術性杯葛」方案,已係撤掉本案土地上木樁圍籬,即使原本已完成「水泥澆灌」之固定式木樁圍籬事實上喪失作用,藉以私下開放國際大旅館使用,並由張毓貴負責主動通知國際大旅館可以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此舉實難認係屬本案土地被占用騰空返還後之適合管理方式。且由吳金益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32分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標註張毓貴稱:「@張毓貴組長,他們都惡意趁水泥沒乾前將我們的立柱拉鬆,連我們故意鎖的螺絲要固定的都退了」,並傳送木樁圍籬遭破壞之照片3張,張毓貴回以:「處長下令1月11日前不要再過去處理,就先這樣,等命令」(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57頁至第559頁)及吳金益於109年1月17日在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標註張毓貴稱「@張毓貴組長 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見偵32354卷四第440頁),張毓貴後於109年1月17日在LINE「花卉主管群組」轉傳吳金益所傳「@張毓貴組長股長,你要不要去看那間旅館,所有欄杆都給我們拆掉了」,續稱:「前山班長反映國際旅館」,宋馥華回覆:「有,我今早經過時有看到,甚至又開始停車」(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29頁至第531頁)等情觀之,可知陳榮興下令採取之「技術性杯葛」方案,根本無法避免國際大旅館繼續占用本案土地,是陳榮興此部分之辯詞,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查張毓貴、宋馥華2人於109年2月27日補償金減免公文核定前之審核過程中,既然均已有圖利國際大旅館之違法性認識,且亦已清楚知悉國際大旅館自109年1月7日至2月19日間國際大旅館已有繼續無權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則張毓貴、宋馥華即知國際大旅館此際根本不符合補償費減收之要件,渠等2人卻合意落實向配合科提出以109年1月7日澆灌水泥完成後之照片以資掩蓋1月7日當日即容任國際大旅館可以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計畫之事實,便於109年2月20日,又傳送109年1月7日已拍攝之木椿圍籬完工之虛偽照片3張轉送提供給配合科,以此欺罔方式陷同單位之不知情公務員審核通過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公燈處公文決行者洪鳳琴所亦證稱:我對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2月19日有因公務員私下通知國際大旅館拆除木樁圍籬乙事,並不清楚,若知悉,絕不會同意減免補償費;公燈處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公文,並不代表公燈處一定核定減免,109年2月27日才是真正核定減免補償費之公文。我有向林延宗、陳阿昆確認過木樁圍籬的照片,是109年1月7日的等語綦詳。亦即若無張毓貴、宋馥華二人有所欺罔,則國際大旅館劉吳益之104萬7,106元補償費繳款單根本不會被核准、決行等語甚詳。又因洪鳳琴已十分清楚,在補償費減收得否符合減收之法定要件確認前,其減收核定尚在未定之天,則張毓貴、宋馥華二人此部分犯行,實亦共同使國際大旅館因此得受有減收於109年1月7日至109年2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次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公燈處108年9月12日北市工公卉字1083057986號函(下稱108年9月12日函文)暨附件內容所載,可知公燈處係核定國際大旅館占用本案土地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受利益共計217萬7,448元,並檢附繳款單,限期於108年11月29日前繳納(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55頁至第62頁),即因108年9月12日函文具有公燈處具體確認其對國際大旅館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命國際大旅館於期限內給付之法律效果,此即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一行政處分無疑。再就108年12月27日函文觀之,可悉108年12月27日函文係依「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26日議秘服字第10819411130號函」續辦,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26日議秘服字第10819411130號函檢附之附件即108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六、協調結論(一)」既已明載:本案土地請劉吳益於108年11月29日前與公燈處辦理現況點交等語(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95頁至第96頁),則108年12月27日函文其上所載「經108年11月29日現場勘查及劉吳益同意放棄地上物所有權,公燈處同意現況點交並接管本案土地,公燈處將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辦理減收補償金」等語(見處長供述證據卷一第597頁),則108年12月27函文自僅屬行政機關在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確非行政處分甚明。至依公燈處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下稱109年2月27日函文),其主旨已明確告知國際大旅館應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說明亦載明其占用本案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即計收原則)、繳款金額(即104萬7,106元)、繳款期限(即109年4月30日)、逾期不繳納加徵之滯納金等事項(見處長非供述證據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因此,109年2月27日函文顯已直接影響國際大旅館之權利義務,並對之發生效力法律效果,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準此,陳榮興辯護人所主張:108年12月27日函文屬授益行政處分,於送達劉吳益時即對其發生效力,國際大旅館占用本案土地得減收補償金一事已於108年12月27日發生法律效果云云,並非可採,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陳榮興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是陳榮興與宋馥華、張毓貴之圖利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國際大旅館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將原已收歸公有之本案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致獲得共計44日不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3萬2,340元(下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其次,另宋馥華及張毓貴承前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國際大旅館獲得本案土地近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減收共93萬9,460元之使用補償金之不法利益(下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是核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又宋馥華及張毓貴先後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及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之圖利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宋馥華及張毓貴雖係以上揭交付虛偽照片之方式為圖利國際大旅館之犯行,然以圖利罪論處已可充分評價渠等此部分犯行,故無庸另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罪。

(三)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渠等主管之事務,圖利國際大旅館,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依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次,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宋馥華及張毓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渠等主管之事務,圖利國際大旅館,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亦依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榮興就為國際大旅館圖得之不正利益僅有不法占用利益部分之3萬2,340元,金額非鉅,是陳榮興本案犯圖利罪之犯案情節堪認尚屬輕微,未免處罰過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次,宋馥華及張毓貴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及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共同為劉吳益圖得之不正利益共達97萬1,800元(3萬2,340元+93萬9,460元),該金額既已逾5萬元,即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經查,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於偵查中曾就本案犯罪予以坦承,且依卷證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是宋馥華及張毓貴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查宋馥華及張毓貴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背職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公務員,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宋馥華及張毓貴身為公務人員,對於職務行為之主管事務,違背法規命令,而為上揭圖利國際大旅館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渠等自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實際取得高額賄賂或不法利益等重大貪污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宋馥華及張毓貴本案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且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坦認不諱,本院綜核上情,認宋馥華及張毓貴所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同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進而2人均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陳榮興亦與宋馥華及張毓貴共同為劉吳益圖得93萬9,460元之不正利益。因認陳榮興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二)經查,陳榮興雖為公燈處處長,負責綜理、指揮公燈處全般事務,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由張毓貴先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32分,在花卉中心辦公室以LINE傳送前於109年1月7日完成木樁圍籬設置時所拍攝照片3張至花卉中心承辦人蔡曉薇LINE中,再由蔡曉薇轉傳上開照片給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檢視,佯以表示本案土地業經依據前開108年12月13日決議設置木樁圍籬,之後蔡曉薇於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48分,再度上陳使用補償金3折減收之電子公文核定函(稿)及繳款單,逐級陳由張毓貴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7分、宋馥華於同日下午7時44分核章續陳,使不知情之工程配合科承辦人陳阿昆、股長林延宗、科長陳賢玉、專門委員洪鳳琴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土地業經依前開決議設置木樁圍籬完畢、國際大旅館已無繼續占用等情,陸續在電子公文中同意續陳及核定通過,且上開批核人員、過程亦核與公燈處(花卉試驗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完全相符(見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41頁至第50頁),並非刻意出現任何錯誤、疏漏。顯見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並非陳榮興經管之業務,且其亦未涉入相關核定程序甚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榮興就此部分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

(三)綜上,依檢察官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陳榮興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亦涉犯圖利罪,既然不能證明陳榮興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雖有敘述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得採或不採之理由,然未本於推理作用,進行綜合判斷,致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遽為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依計收原則處理,法律性質為民法之不當得利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且原審逕將108年12月27日函文,錯誤認定為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行政處分」。又宋馥華、張毓貴二人為業務承辦人對於國際大旅館能否減少給付給臺北市政府的不當得利金額,實端賴其占有使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的過程中,是否符合騰空返還及並無再次占用等二要件等情了然於心。而有關核定占用土地補償金之流程中,公燈處花卉中心與配合科對於「騰空返還」之認定係有高度共識,並非如原審所述二單位間有所分歧。國際大旅館在108年12月27日公函後仍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亦為宋馥華、張毓貴所知悉,而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受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關說後自創之「技術性杯葛」行為,本非依法行政之行為,本質即係「行政怠惰不執行」而有圖利國際大旅館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是以,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宋馥華、張毓貴受其長官陳榮興「技術性杯葛」之指示,致渠等確有圖利國際大旅館之犯行及犯意聯絡。其次,陳榮興在109年1月7日當天在下屬宋馥華依受監督關係向其報告後,即對於國際大旅館關說之目的已有清楚瞭解,況陳榮興又非自109年1月7日始擔任公燈處機關首長,故陳榮興竟受臺北市議員關說之後,與有違法性認識之宋馥華共同謀議,放任國際大旅館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使國際大旅館獲得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收入。綜上,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對於自109年1月7日起,違反規定放任國際大旅館在本案中繼續無權使用本案土地之事實,已然清楚,詎渠等仍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至為明顯等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國際大旅館自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將原已收歸公有之本案土地,任由國際大旅館繼續違法占用,作為旅館停車場及車道使用,致獲得共計44日不法占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3萬2,340元。另就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宋馥華及張毓貴亦承前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國際大旅館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國際大旅館獲得本案土地近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折減免,減收共93萬9,460元之使用補償金之不法利益。是以,陳榮興、宋馥華及張毓貴本案所為,均屬違法、不當,應予譴責。暨考量宋馥華、張毓貴於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實已知悔悟,而陳榮興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欲以上揭不合理辯詞試圖脫免其責等犯後態度;兼衡陳榮興於本院所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生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宋馥華於本院所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生有2名已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342頁):

張毓貴於本院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生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僅有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暨渠等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第189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所犯上揭圖利犯行,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末查,宋馥華、張毓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89頁),且本院審酌宋馥華、張毓貴係因身處上命下從之公務環境,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宋馥華、張毓貴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2人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宋馥華、張毓貴上揭圖利犯行,所生損害非輕,為促使渠等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宋馥華、張毓貴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

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查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渠等犯罪所得。

2.第三人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與人國際大旅館係公訴意旨認因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所犯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4年6月25日依職權裁定命國際大旅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而國際大旅館確因上揭陳榮興、宋馥華、張毓貴所犯之圖利犯行,而就不法占用利益部分及補償金減收利益部分,先後獲得之不正利益總計為為97萬1,800元(3萬2,340元+93萬9,460元),詳如前述,是上揭國際大旅館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第三人國際大旅館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際大旅館雖主張:公燈處108年12月27日函文已依法做出國際大旅館得受有補償金減收的授益行政處分,該處分在國際大旅館收受時就發生授益的法律效果,即國際大旅館當時已經取得減收補償費的利益,則在時間點上就跟本案檢察官所指稱的圖利犯行沒有關係,自然就沒有受有不法利益而應該沒收的情況云云,然國際大旅館就公燈處109年12月27日函文之法律定性,與本院上開認定全然不符,實有誤會,故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審判長鄭富城於114年12月29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親名,由資深法官葉力旗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供述證據及出處 一 陳榮興 ⒈109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頁至第18頁) ⒉109年12月17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471頁至第477頁) ⒊110年11月15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143頁至第167頁) ⒋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 ⒌111年1月17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379頁至第389頁) ⒍111年7月27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一第354頁至第357頁) ⒎111年9月14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 ⒏111年11月9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⒐11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392頁、第394頁) ⒑11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440頁、第452頁至第453頁) ⒒11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⒓112年7月1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60頁、第70頁、第72頁) ⒔112年8月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⒕113年1月2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448頁、第457頁至第459頁) ⒖113年3月6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四第114頁至第365頁) ⒗113年3月2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五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 ⒘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本院113上訴4539卷一第295至325頁) ⒙114年6月3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11至12、23至24頁) ⒚114年8月12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55至56、59至105、116至125、131至134、139至140頁) 二 宋馥華 ⒈109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⒉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375頁至第383頁)-有具結 ⒊109年12月17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 ⒋110年5月11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91頁至第405頁) ⒌110年5月11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117頁至第142頁)-有具結 ⒍110年8月25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503頁至第508頁) ⒎110年8月25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387頁至第393頁)-有具結 ⒏111年7月27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一第358頁) ⒐111年9月14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117頁至第122頁) ⒑111年11月9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 ⒒11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394頁) ⒓11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440頁、第454頁) ⒔11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⒕112年7月1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 ⒖112年8月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⒗113年1月2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448頁、第458頁至第460頁) ⒘113年3月6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四第114頁至第365頁) ⒙113年3月2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五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 ⒚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本院113上訴4539卷一第296至325頁) ⒛114年6月3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11至12、23至24頁) 114年8月12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55至56、59至105、116至125、139至140頁) 三 張毓貴 ⒈109年12月16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585頁至第595頁) ⒉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323頁至第328頁)-有具結 ⒊110年1月20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625頁至第633頁) ⒋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293頁至第301頁)-有具結 ⒌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13分許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有具結 ⒍110年4月27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683頁至第694頁) ⒎110年4月27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441頁至第454頁)-有具結 ⒏110年9月23日廉政署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785頁至第787頁) ⒐110年9月23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539頁至第542頁) ⒑111年7月27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一第358頁) ⒒111年9月14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118頁至第123頁) ⒓111年11月9日原審準備(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 ⒔11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394頁) ⒕11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440頁、第454頁) ⒖11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⒗112年7月1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 ⒘112年8月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 ⒙113年1月2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448頁、第458頁至第459頁) ⒚113年3月6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四第115頁至第365頁) ⒛113年3月2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五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76頁、第93頁、第97頁) 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本院113上訴4539卷一第296至325頁) 114年6月3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12、23至24頁) 114年8月12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55至56、59至105、116至125、139至141頁)附表二:

編號 證人姓名 供述證據及出處 一 洪鳳琴 ⒈109年12月30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85頁至第94頁) ⒉110年8月1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227頁至第229頁) 二 陳賢玉 ⒈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231頁至第240頁) ⒉110年8月1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209頁至第211頁) 三 林延宗 ⒈110年1月4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151頁至第155頁) ⒉110年8月1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185頁至第187頁) 四 吳金益 ⒈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五 陳冠銘 ⒈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 ⒉110年5月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487頁至第492頁) ⒊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263頁至第265頁) 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267頁) 六 向培元 ⒈110年8月18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239頁至第241頁) 七 溫錦龍 ⒈110年1月11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223頁至第228頁)-有具結 八 陳阿昆 ⒈110年1月4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131頁至第137頁) ⒉110年8月1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 ⒊114年6月3日本院審判(本院113上訴4539卷二第16、19至22頁) 九 蔡曉薇 ⒈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⒉110年1月20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329頁至第333頁) ⒊112年6月1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20至22頁) ⒋112年7月19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61至69頁、第72頁) 十 陳文雄 ⒈110年5月6日偵訊(北檢109偵32354卷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⒉113年1月24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三第449頁至第457頁) 十一 劉吳益 ⒈112年5月10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442至452頁) 十二 李秋霞 109年12月16日偵訊(北檢109他1416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十三 徐立信 112年3月22日原審審判(北院111原訴15卷二第383頁至第393頁)附表三:

書證部分: ⒈臺北市市有財產自治條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108年1月1日生效至109年12月31日修正,如臺北市政府107年第60期、第249期公報)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 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⒊被告陳榮興人事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3頁) ⒋被告宋馥華人事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⒌被告張毓貴人事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0年8月13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43739號函復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經營土地及建物被占用之處理作業流程圖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9頁至第51頁)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北市工公卉字1083057986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55頁至第82頁) 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國際大旅館108年11月25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資料影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7頁) 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花卉試驗中心108年12月3日簽呈及附件資料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花卉試驗中心108年12月16日簽呈、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第609頁) ⒒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1665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597頁至第601頁) 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花卉試驗中心109年2月24日簽呈及附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 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2月27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09842號函及附件繳款單、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29頁至第157頁;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二第71頁) 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劉吳益繳款資料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61頁) 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市有土地108年11月29日簡易圍籬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65頁) 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市有土地109年1月7日固定式圍籬(即木樁圍籬)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市有土地109年2月19日以花缽圍籬之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109年1月至12月該處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簽案及附件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179頁至第304頁) 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復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4月30日、109年11月2日經管土地被占用情形彙整案會議紀錄簽案及附件影本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07頁至第336頁) 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2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被告陳榮興、通訊監察期間:108年12月23日起迄109年1月21日止)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37頁至第347頁)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2月4日、5日、13日、18日、20日、5月8日、6月19日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49頁至第363頁) 國際大旅館109年2月4日旅客登記表正本、公路監理閘門-車號0000-00號資料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67頁至第369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其與被告陳榮興(暱稱「陳榮興Michael」)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7日至1月10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71頁至第379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其與被告陳榮興(暱稱「陳榮興Michael」)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2月4日至2月27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381頁至第413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花卉主管群組」對話紀錄(109年1月7日至8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417頁至第449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其與被告張毓貴(暱稱「張毓貴組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451頁至第463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其與被告張毓貴(暱稱「張毓貴組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7日至1月17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465頁至第475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工程隊隊長郭恒熙(暱稱「公園處郭恒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477頁至第505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卉中心」對話紀錄(10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507頁至第521頁) 扣押物編號A-2:被告宋馥華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花卉主管群組」對話紀錄(109年1月17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523頁至第531頁) 證人溫錦龍提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做好做滿5點下班」群組109年1月6日至1月13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533頁至第559頁) 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月27日留存筆錄及留存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供述證據卷一第695頁、第699頁、北院111原訴15卷一第259頁) 被告張毓貴提出之三星平板電腦中其與證人蔡曉薇(暱稱「Chloe小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2月4日至2月22日)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處長案非供述證據卷第561頁至第579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