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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被 告 董乃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董乃嘉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乙○○相識,知悉乙○○因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乙○○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董乃嘉遂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提供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乙○○的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乙○○,並由乙○○負責償還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語,乙○○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董乃嘉申辦車貸。

其後,乙○○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乙○○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董乃嘉僅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乙○○。嗣於106年4月間,乙○○與台新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董乃嘉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警處理。

二、董乃嘉經友人介紹與丙○○相識,知悉丙○○加入康霖直銷公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協助丙○○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丙○○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丙○○遂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董乃嘉申辦貸款。嗣董乃嘉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持前述丙○○的資料,先以丙○○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丙○○與合迪公司業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丙○○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董乃嘉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丙○○。嗣丙○○仍須每月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董乃嘉,丙○○乃報警處理。

三、董乃嘉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加甲○(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甲○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甲○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董乃嘉明知甲○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董乃嘉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甲○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甲○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甲○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甲○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董乃嘉僅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甲○,即避不見面,甲○乃報警處理。

四、董乃嘉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丁○○相識,知悉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萬元,明知丁○○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丁○○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董乃嘉辦理。董乃嘉於105年9月中旬,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的事故車)後,並提供丁○○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丁○○是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丁○○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核程序中黃如銨與丁○○對保時,丁○○即依董乃嘉所轉知勾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丁○○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董乃嘉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董乃嘉。其後,董乃嘉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丁○○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董乃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我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從事車貸業務,我就是一個業務、是代辦業者的,所有的程序我都無法介入,都是符合銀行的規範和制度。買車算是服務性質,我會提供一個服務就是把車交給權利車商,因為權利車可以出售,車輛交給權利車商後,現金就會交給客戶。客戶是正常買車辦理車貸,至於車輛是客戶要自己開或是交給權利車商換成現金,是客戶自己決定的。乙○○、丙○○、甲○、丁○○等人(以下合稱乙○○等4人)都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來找我,我有告知他們車輛就是擔保品,我也有說明就是用車貸的形式辦理貸款,車輛當然還是可以另作質押借款,但車輛辦下來的金額就是看車子是質押給哪個權利車商,乙○○等4人就這樣的貸款方式、貸款金額部分也都有同意。由銀行端的法務或是從業人員去跟他們接洽的,這些也都有經過銀行人員詳細說明,車輛質押出去也不是歸屬給我,我僅是執行我的業務完畢,沒有施用詐術。

參、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等4人因分別有資金需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

透過被告以購買權利車輛辦理車貸的方式,向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取得資金,乙○○等4人各自之申貸情形如下:

⑴乙○○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乙○○名義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權利車,並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乙○○。

⑵丙○○於105年7月間透過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以丙○○的名義,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前述車輛向合迪公司貸款44萬元撥款後,丙○○取得13萬5,000元。

⑶甲○於105年8月間透過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以甲○的名義,購

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貸,甲○並於台新大安公司人員照會徵信時,依LINE上暱稱「阿寶」所告知的說詞,向台新大安公司人員佯稱要購車、車型及資料,將前述文件交予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黃如銨,並由黃如銨於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內與甲○對保後,同意核貸並實際核撥金額為26萬6,500元,被告僅將其中11萬9,000元交予甲○。

⑷丁○○於105年9月1日透過被告辦理貸款,並交付辦理貸款所需

相關資料予被告,同意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以丁○○名義及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的事故車)後,再以丁○○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欲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0,298元等由,委由林芸蓁持丁○○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台新大安公司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丁○○再依被告助理張美如所轉知的事項,與黃如銨進行對保,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丁○○與黃如銨所委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書,並由丁○○胞姐陳韻茹擔任保證人。其後,台新大安公司人員同意核貸撥款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

⒉甲○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貸的行為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依該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甲○於105年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欠缺直銷資金27萬元,遂與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甲○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將甲○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甲○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27萬元,扣除設定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但被告僅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甲○,即避不見面,甲○乃報警處理。

⒊丁○○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貸的行

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依該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丁○○因急需用款,惟尚有助學貸款未償,申貸條件不佳,故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被告代為辦理申請貸款,被告則告知丁○○會先以辦理車輛分期貸款的方式取得現金,丁○○經告知後亦明知自己並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仍與被告及其年籍不詳之助理「張美如」(又名「寶寶」)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並由丁○○不知情之胞姐陳韻茹(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亦提供購買的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而被告本應允丁○○取得貸款現金37萬元會匯款其中17萬元予丁○○,餘款則由其使用並負責繳該部分貸款,但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丁○○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納部分分期貸款,嗣丁○○繳納4個月貸款後,認為她所取得的金額僅9萬元,即不願再負責繳納分期款,經台新大安公司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告訴偵辦。

⒋以上事情,已經乙○○等4人、陳韻茹、黃如銨、林芸蓁、謝憲

旻於偵訊或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乙○○與暱稱「 Professor」的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甲○)、甲○的貸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債務人甲○)、甲○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如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5837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動產擔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臺中區監理站)106年4月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78485 號函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車籍資料、台新大安公司106年4月19日台新大安租賃(106)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附丁○○的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丁○○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台新大安公司106年9月22日台新大安(106)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甲○及丁○○與該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的電話錄音檔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丁○○)、台新大安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丁○○)、臺中區監理站107年7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5489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查詢資料、台新大安公司107年9月28日台新大安租賃(107)法字第1609290052號函檢附的丁○○簽署之撥款資料確認書、呂妙姍110年11月11日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檢附甲○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陳報的合迪公司免責證明書、合迪公司繳款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區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2981號函所附000-0000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臺中區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83753號函附000-0000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8日北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195號函所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驗車紀錄表等相關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中監車字第1110288111號函暨函附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合迪公司111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撥款委託書、還款明細、台新大安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17號函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知悉乙○○等4人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的車貸為自己購車使用,他們的購車的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等情事,猶協助乙○○等4人購車,並分別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對於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因而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乙○○等4人,供他們得以購得汽車後變賣,被告並據此從中獲取利益,而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㈢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

審理並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理由。

二、被告分別與乙○○等4人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的方式,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等4人,被告與乙○○等4人之間有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透過

直銷公司的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到申辦貸款是用車貸的方式,表示要假借購買1輛報廢車向台新大安公司貸款40萬元,我不清楚詳細的操作方式,但我確實有取得一部車的行照,我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並不在意有沒有真的取得車輛,車貸核貸的金額是40萬元,我只有拿到15萬元,被告跟我說因為車貸利率較高,所以我只要繳15萬元後就可以再轉貸出去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25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請被告辦理貸款,被告說走車貸的形式,之後再轉辦信用貸款,核貸了44萬元,但我只有拿到13萬5,000元,被告說我只要繳我拿到的款項部分,其餘的貸款會由被告再找下一個申貸人去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38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康霖公司同事的介紹,請被告幫我辦貸款,被告說用非實體車車貸的方式貸款,我的認知是以買車的名義向金融機構借錢,但我沒有要買車的真意,我也認為我不會實際拿到車子,後續要對保時,被告的助理「阿寶」有提供我車子的型號、CC數、顏色等資料供對保使用,最後到底貸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拿到12萬或13萬的金額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4-56頁);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才與被告接洽,被告說先幫我辦車貸,之後再把車貸轉信用貸款,我對車貸不了解,就讓被告去處理,被告要求我在金融機構與我照會時,要向金融機構確認我有要買車、需要的資金,以及分期數是37萬元、分48期等細節,實際貸下來的金額可能是30至35萬之間,但我實際上只有拿到9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8-103頁)。由此可知,乙○○等4人因資金需求,卻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道貸得款項,才分別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的建議,以前述非屬正確的內容委託被告申辦汽車貸款,被告實乃利用乙○○等4人不計代價、並非真正有意取得車輛,而僅是想要取得貸款的動機,因而與乙○○等4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辦理汽車貸款。㈡台新大安公司授信經理鍾家瑄於另案(甲○被訴詐欺案件)審

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審核本案車貸,因為我每天要審的案件很多,我一般審查時會看公司業務進件所附文件資料,看這車主跟買這輛車是不是人車相符或不符,會去看車主貸款要買哪一款車,看擔保品部分,跟我們公司借貸一定得提供擔保品,因為我們是做車貸等語(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13-215頁);台新大安公司組長房士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貸業務,公司人員於對保時不需要看到車輛,由業務員去觀察判斷,原則上是由車商提供車籍資料給業務員,我們公司規定依權威車訊、天書及HOT車架評估車輛價值,也會參考車商提供的買賣合約書,是用車齡、出廠日期來比對,對保時業務不用去看實車,只要比對車商提供的車籍資料、行照、買賣契約等語(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217-221頁)。又黃如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芸蓁有將該車拍照後傳給我看,我們要確認有此車才會撥款,甲○曾問過我為何還沒交車,我確實曾跟他說「可能是資料車,所以車體不完全,所以需要到中古車零件二手市場尋找同款車輛零件組裝,才有辦法通過驗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19頁),核與林芸蓁證述的情節(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61-62頁),大致相符。另謝憲旻於106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借用朋友洪德晟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事故車,需維修才能使用,後來被告問我有什麼車輛可以買,我就以9萬元將該車賣給被告,被告將該車過戶給丁○○,丁○○的身分證、汽車駕照與車輛保險卡都在我這邊,車子也一直在我這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20-21頁)。綜上,由前述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證詞,可知台新大安公司是因乙○○、甲○、丁○○要購買前述各該車輛並以該車作為抵押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同意以汽車貸款方式,貸放前述各該款項予乙○○、甲○、丁○○,如乙○○、甲○、丁○○無意購買車輛,台新大安公司當無同意貸款予乙○○、甲○、丁○○,衡情亦殊難想像台新大安公司會同意乙○○以購買報廢車貸得40萬元,同意丁○○以買價僅9萬元、迄未修復的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貸得含利息總計49萬4,304元的款項;至於合迪公司亦是以辦理汽車貸款為業,該公司願意貸款44萬元予丙○○,亦是因誤認丙○○有購車辦理貸款之意。是以,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確實是因被告夥同乙○○等4人佯稱有購車之意,經形式上審核被告與乙○○等4人所提供購買車輛的相關文件後,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等4人,自應認被告與乙○○等4人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施用詐術甚明。㈢刑法上所謂的「詐欺」,是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此事實上欺瞞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的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而言。如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因不予告知或刻意隱匿必要資訊,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至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如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的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以分期付款購車交易為例,此類交易模式雖使債務人無庸一次提出大筆款項,得改以分期、小額給付方式獲取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的權利,但債權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乃本諸債務人現時資力暨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的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交易條件(例如是否要求提高擔保物價值或提供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且在併予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情況下,債權人固無從限制債務人使用方式,仍可合理期待債務人購入車輛目的是作為個人或日常生活使用,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仍可實行抵押權,藉此降低不獲清償的風險。據此可知,如債務人自始無購車之意,而是有意將所購車輛另行轉售牟利,或提供存在瑕疵、資訊不實的車輛(如報廢車、事故車)以供擔保,勢將影響債權人日後實現抵押權,甚至衍生與第三人訴訟的額外支出,客觀上自屬影響風險評估的重大事項,倘債務人刻意隱匿此情或消極不為告知,仍屬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本件被告明知乙○○等4人並無意願繳納分期給付的車貸為自己購車使用,他們購車的目的僅在於換取現金及培養融資信用等情事,猶協助乙○○等4人形式上進行購車事宜,並分別填寫申請書等文件,再向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遞件申辦分期付款事宜,並於取得車輛後,再轉售牟利或未進行修復,他們所為顯已達影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對車輛分期付款交易的風險評估程度,且這2家公司確實因他們未能誠實告知上情,誤認他們確有購買車輛的真意,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撥款予乙○○等4人,供他們得以購得汽車,自應認被告與乙○○等4人之間存在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

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的問題,於罪名的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大安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頁)。而甲○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之情,已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具狀表示:甲○、丁○○已經清償所辦理的貸款,因清償已久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這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又合迪公司亦具狀表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款已於109年12月丙○○清償完畢,契約書證本已寄交債務人等內容,這有該公司112年(誤載為:111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3-205頁)。由前述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的函文,丙○○、甲○、丁○○看似已依約清償完畢,但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自不應此3人其後已清償債務,即認被告並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何況貸款超過7年後乙○○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是我家人幫我把該車輛的貸款結清等語(另案審易卷第113頁),顯見有資力清償者是甲○的家人,並非甲○,尚難以甲○家人事後有幫甲○清償本件車貸,反推論甲○於貸款之際,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是以,乙○○等4人事後有無依約清償貸款,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佯稱要協助乙○○等4人貸款,而施以詐術,以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被告就其中甲○與丁○○貸款部分,都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而為之等語。惟查:

㈠乙○○等4人因資金需求,卻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道貸得款項

,才分別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的建議,以前述非屬正確的內容委託被告申辦汽車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聯繫過程中有告知甲○、丁○○辦理車貸的車輛細節、貸款總額、分期期數與金融機構對保等情,亦經甲○、丁○○證述明確,並有甲○與被告、「阿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106年度易字第12752號卷第35-3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5-353頁)。又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有貸款的需求,透過直銷公司的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提到申辦貸款是用車貸的方式,我確實有取得一部車的行照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9-25頁)。另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認知是我原本想要辦信用貸款,被告因為我信用不足的原因,幫我使用汽車的形式貸款下來,我在辦的時候確實知道辦理的是車貸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05-306頁);且依照丙○○所提出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被告確實提到為丙○○辦理的是車貸。綜上,由乙○○等4人的證詞及他們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顯見乙○○等4人於本案發生之時,均知悉被告以辦理車貸的方式為他們籌措資金來源,並在經過風險評估後,仍同意簽約辦理車貸,亦有取得部分貸款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詐騙乙○○等4人的行為。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意圖,而對乙○○等4人施以詐術部分,即非有據。㈡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的助理「阿寶」以LINE教他如何應

對銀行照會人員等語,並有甲○與「阿寶」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35頁)。而丁○○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提供他的助理張美如的LINE給我,張美如一開始是用「寶寶」這個名字,她跟我約105年9月30日,說有人會跟我對保,我只要做簽名的動作,後來確實有人跟我對保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142號卷第14-16頁,106年度偵字第12752號卷第83頁);其後於另案偵訊時則改稱:「(問:為何於提告案件中警詢稱當時是董乃嘉助理張美如教你怎麼回答台新銀行的照會行員說貸款37萬元分48期攤還?)有。一開始是張美如跟我講如何處理,但之後張美如也消失了,所以我直接聯絡董乃嘉……」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4521號卷一第62頁)。由甲○、丁○○的證詞,可知2人雖曾接獲暱稱「寶寶」的張美如之指導,以回答銀行照會的相關事宜,但2人始終證稱是以LINE與張美如對話,並未見過張美如,而且甲○與張美如之間的LINEL對話內容,僅有文字記載,並無張美如此人的照片,甚至張美如後來消失不見,丁○○是直接聯繫被告,則事實上是否有張美如此人?已有疑義,不能排除被告另以助理張美如名義與2人聯繫,以取信2人。何況縱使有張美如此人,檢察官並未舉證張美如知悉被告與甲○或丁○○是共謀以佯裝購車,辦理車貸方式詐取款項,而與被告、甲○或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丁○○所犯罪行,桃園地院雖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但法官應依法律獨立審判,本院本不受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的拘束,且該案乃是因丁○○自白犯罪,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然並未調查相關事證,除因被告未經起訴而無從到場,未能保障他有對質詰問不利證人的正當程序外,復未及審酌丁○○於另案、本案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自無從予以援用。是以,張美如是否知悉被告與甲○或丁○○是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之事,既然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其中甲○與丁○○貸款部分,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而為之部分,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是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與乙○○等4人共謀以佯裝購車而辦理貸款的方式,使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款項予乙○○等4人,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等4人間,就乙○○等4人各自申辦車貸部分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等4人分別申辦車貸,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符合累犯的要件,但前案被告僅是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且被告本件所犯並非同一罪名之罪,罪質亦不同,前後兩案的犯罪態樣與原因並非一致,尚難認他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依照上述說明及判決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就前述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一、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從事代辦業務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犯罪之外,另曾有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因乙○○等4人資金短缺,告知彼等可以資料車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而與乙○○等4人分別共謀向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詐貸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財物追償的困擾,且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後並未全盤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應執行之刑: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4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且是在105年7至

9月的密接時間內為之,相隔期間短,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全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的所有權剝奪,是人民財產權的合法干預,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的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則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的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本件乙○○有自其申辦的40萬元貸款中,自被告處獲取15萬元,顯見被告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5萬元;呂妙姍自其申辦的44萬元貸款中,有自被告處獲取13萬5,000元,顯見被告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甲○自其申辦26萬6,500元貸款中,有自被告處獲取11萬9,000元,顯見被告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14萬7,500元;丁○○自其申辦37萬元貸款中,有自被告處獲取9萬元,顯見被告自此部分獲取的犯罪所得為28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實際所分得的報酬為98萬2,500元(計算式:25萬元+30萬5,000元+14萬7,500元+28萬元=98萬2,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