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志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秦子捷律師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豪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楊馥璟律師(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玟瑢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江皇樺律師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祥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薛祐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楷正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鄭旭閎律師(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榮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騰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勇良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第30837號、第30838號、第30839號、第57148號、第57149號、第57150號、第5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之罪刑,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各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即周楷正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上訴等部分)駁回。

四、上開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廖國榮、周建碩、陳瑞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乙編號1至3、5、7、8「本院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五、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均諭知如附表乙編號1至6「緩刑及附加負擔」欄所示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六、李勇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彥志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下合稱被告9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李勇良、林彥志、廖國榮、陳瑞騰其餘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李嘉祥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被告9人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且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併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按: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真意,並未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應認其等係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至張育豪雖於115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惟即當庭表示沒收部分仍要上訴,並於本院115年4月24日表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之意(本院卷五第

233、374頁),應認被告張育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未明示不上訴】,惟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卷五第373頁),且未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59至60頁)明示不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進行辯論(本院卷五第458至462頁,卷六第84至90頁),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應為本案上訴範圍;復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明示不上訴(本院卷五第19、372頁,卷六第23頁)。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含原判決對於林彥志沒收、原判決對於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❶被告林彥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❷被告張育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❸被告周建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8罪;❹被告江玟瑢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8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❺被告李嘉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❻被告周楷正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3、4、8)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❼被告廖國榮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❽被告陳瑞騰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8、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❾被告李勇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卷四第188至189頁,卷五第15至17頁、第457至458頁);②被告林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94至95頁);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嘉祥、江玟瑢、李勇良、周建碩於本院審理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90至223頁)」、理由部分補充「①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志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思慮亦有不周,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審酌被告林彥志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06,75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3頁);且被告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鶴崙達成調解,已全數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78,000元,該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54頁),可見被告林彥志確有彌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綜上,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彥志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9人分別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林彥志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除外),其等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破壞及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的互信基礎,更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更查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雖被告等人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履行,仍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過重情事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③新舊法比較: ❶被告9人參與各該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行為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或處罰並無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❷被告9人於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上開刑罰加重規定,較為不利被告,綜合比較後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9人於偵查、原審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原審就此未予贅述,無礙結論,核無違誤。❸再按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係以犯罪規模加重刑度,並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刑罰加重規定,或減刑事項之適用範圍及法院裁量權限,均較為不利被告9人,綜合比較後無從回溯適用於本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結論同不生影響,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❹被告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惟查被告9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組織犯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即無具體比較問題。」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之量刑及關於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彥志:被告已經跟全體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了展現誠意,被告願意盡力籌措400萬元進行公益捐,並願意配合法院沒收不法所得,請求法官給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照顧家庭;被告願意再繳交657萬元的犯罪所得,等於付出1057萬元的代價,且被告現在認罪,懇請法院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後得於判決內諭知命於期限內繳交公益捐,依法審理後給予宣告緩刑,讓被告有改過的機會。

(二)被告張育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請審酌被告本案接觸之告訴人僅有兩位,犯罪所得僅為2萬5000元,可見被告於本案在公司地位與角色邊緣,參與程度甚低。被告於法院調解程序已跟全部有接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承擔家中經濟重擔,有身障及罹患癌症之父親、兩名子女需撫養,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周建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盡其最大的努力跟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沒有和解的部分,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因為另案被羈押,致失去工作機會,所以被告現在一直很努力在找工作,願以其工作收入的大部分來賠償被害人,請法院斟酌被告積極想要賠償被害人的心態,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在本案參與情節、參與程度等,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江玟瑢:被告在一審部分總共賠償被害人81萬9000元,另外在二審部分又賠償被害人60萬3000元,請法院依法認定,在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且請審酌被告在偵查當中已坦承部分犯行,其當時爭執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然就全部犯行沒有在當時一併坦承,但被告確實在第一時間就做認罪表示,此部分請合議庭一併作為犯後態度的考量。又被告在第一審已經賠償80餘萬元,在第二審又另外賠償60餘萬元,在犯後態度上確實可看出被告有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意圖,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再從犯罪情節來看,從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情節、收款對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觀之,關於告訴人吳惠敏、李卿華、黃淑霞及周儷真部分,雖然被告確實涉有犯罪,被告亦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但實際上被告就該等告訴人部分的涉入程度並非甚高,是以請合議庭在做量刑上面的考量時,一併審酌這部分。再請審酌被告沒有其他前案犯罪紀錄,被告已經知道悔悟,並且有其情可憫之處,請審酌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且若符合緩刑規定,被告願意提供義務勞務,請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

(五)被告李嘉祥:被告全部認罪,且於原審判決認定與其相關之被害人僅有李增遨,而被告已於審判中與李增遨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和解金,履行完畢,請審酌上開情節,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前提下,予以宣告緩刑。

(六)被告廖國榮:被告原本是在家樂福銷售家電,收入勉強可以維持生活,後來因為周楷正來找被告,跟他說做靈骨塔部分收入比較好,被告為了要增加一點收入才會加入銷售靈骨塔行列,被告在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他就客觀事實並沒有太多爭論,對法律構成要件也沒有意見,但是在鈞院第一次開庭時他就已經願意認罪,坦承面對應接受的刑罰,且被告在原審就已經跟銷售給周儷真跟謝家敏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就黃淑霞部分,雖然沒有銷售給她,被告也跟她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且三位被害人也出面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父親之前有住院,母親有失智傾向,家裡還有太太跟小孩需要撫養,目前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前無犯罪前科,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

(七)被告陳瑞騰: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已全部都承認,其犯後態度的改變是原審未及審酌的,且被告很盡力在跟三位被害人去聯絡和解事宜,因為被害人提出的條件是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所以目前無法達成和解,還是希望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已經有積極去面對的態度,其也願意將犯罪所得都全數繳回或依照法院指示去做公益捐。另外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所得有限,在本案的犯罪結構當中他並非組織的發起核心或管理階層,涉入程度有限,並請法院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情節,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八)被告李勇良:被告從一開始就為認罪陳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完畢,且其參與犯罪的被害人只有葉吳靜言,參與時間也只有109年10月至110年5月,僅有7個月而已,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害人也同意給他緩刑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之機會。

(九)被告周楷正:⑴被告雖曾在林彥志經營之龍辰人本公司而知悉銷售納骨塔之業務,惟嗣後自行離職而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與林彥志之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均為獨立經營而互不隸屬,也無業務或財務往來,而本案被告9人中,僅有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在百川人文公司兼職業務工作,有卷附之扣繳稅單為憑。此外,前述各被告之各項銷售均是業務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原審所稱參與林彥志發起之犯罪組織,也無另行起意而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本院卷一第377頁);⑵被告確實有銷售生前契約或塔位商品給告訴人王鶴崙、李卿華、謝家敏等人,但其所銷售之生前契約或塔位商品都屬有相當市場價值之真實商品,本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之處,且其與告訴人等接觸時,並未為任何隱匿或掩飾身分之行為,足認其應自始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當非可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主觀認知之供述而遽入被告於罪,足認原審判決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背法令(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⑶❶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鶴崙、編號3吳惠敏、編號4李卿華、編號8謝家敏部分,被告確實有於107年8月間向告訴人王鶴崙推銷生前契約1份,然縱依王鶴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而認被告有跟王鶴崙陳稱搭配生命契約比較好賣,也是基於社會通念跟經驗法則而主觀認為整套搭配應該比較容易銷售,但此為被告之主觀推論,並無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或保證會幫他高價售出,亦未保證何時可以賣出,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以及事後因無法轉售而投資不如預期,即可認為係被告詐欺;況王鶴崙如認為遭受詐欺,怎會事隔3年多經警方傳訊時,才認為遭詐騙,足認其應係有所誤會。此外,依卷附之喬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御璽鑽石會員卡入會契約暨權益說明書第2條所定會員購買費用係188,000元,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係218,000元,若分別購買的價金合計為406,000元,但依第一生命與喬伊公司的合作專案,購買人僅需先付9萬元,就可以85,000元的優惠取得御璽卡會員資格,生前契約的部分因屬喬依公司專案僅需預付5,000元,使用時再付75,000元,從而,購買人係以165,000元(85,000+5,000+75,000)之優惠取得合計定價406,000元的御璽卡加生前契約;則被告所售與王鶴崙之生前契約商品,係以預付9萬元之價格而可以取得市價40萬元之權益,仍係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實難謂有何使王鶴崙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處,原審之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背法令;❷被告與吳惠敏間僅屬朋友關係,並未銷售任何產品給吳惠敏,且吳惠敏不僅無從提出任何被告曾經對其推銷商品之客觀事證,其所提出的錄音對話也與周楷正無關,自不能僅憑其對被告單方的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詐欺犯罪,原審之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背法令;❸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卿華推銷生前契約,但並未向李卿華佯稱有買家需要生前契約,可加購升等生前契約後出售,且依李卿華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似認為被告係侵占其委託出售紘儀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之款項,而非其先前所述及原審所認定之以謊稱有買家之話術要李卿華購買生前契約所為之詐騙手段,足認李卿華之供述存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原審疏未審酌即遽認被告犯罪,實存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而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販售之生命契約與所附之御璽卡商品,均係有相當市場價值之真實合法商品,業如前述,且李卿華不否認被告有帶其去做御璽卡附約中的免費體檢,足認李卿華向被告購得者係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況依原審所認被告係於108年9月間向李卿華推銷生前契約,如李卿華認為遭詐欺,怎會事隔3年多經警方傳訊時,才認為遭詐騙,足認李卿華應係有所誤會。且依李卿華於原審所供述與被告有關之内容,無法說明被告是如何對其進行詐騙,依其前後矛盾之供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其對其施用詐術,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以及事後因無法轉售而投資不如預期,即可認為係被告詐欺,原審之認定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❹被告有銷售謝家敏6個塔位,但未向謝家敏佯稱有買家需要大量塔位,而要謝家敏人購買塔位後再出售,此觀謝家敏於原審審裡時之陳述,可知謝家敏親自確認被告所出售之塔位價格,確與市價有價差才購買,謝家敏顯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購買塔位,並未有何遭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處。況謝家敏一開始係先買2個塔位,嗣與其母至萬壽山福祿壽園區參觀後才決定再買4塔位,有謝家敏於福祿壽園區參訪表可證,可認謝家敏係基於自主意願而購買該等塔位產品,而非如原審所稱受被告之詐欺所致。且依謝家敏於原審之陳述及前開福祿壽園區參訪表,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其對其施用詐術,當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以及事後因無法轉售而投資不如預期,即可認為係被告詐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罪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不僅與事實、證據相違,且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實無足採(本院卷一第378至385頁);⑷本案林彥志設立之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及被告設立之百川人文公司,均經合法登記在案,且卷内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嗣本案經查獲偵辦後,並無證據證明百川人文公司仍進行非法詐欺之事實,是被告與林彦志、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等人,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共同以龍辰人本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名義進行原審所稱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否認),難認該等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要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龍辰人本公司部分),或者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百川人文公司部分),原判決就組織犯罪犯行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三、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⒈關於被告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9人以外之證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9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9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被告9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

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告訴代理人呂澄涓、證人葉彥志於警詢中之陳述,據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葉吳靜言、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呂澄涓、葉彥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呂澄涓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是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吳靜言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葉吳靜言於110年7月6日、111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是葉吳靜言因自認遭龍辰人本公司人員詐騙而主動至警察局報案,可認是出於自然之發言,又觀之葉吳靜言於警詢中的供述情形,均係葉吳靜言自由陳述,且供述情節多是由葉吳靜言主動描述,而非由員警引導供述內容,可見葉吳靜言受詢問時的客觀條件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呂澄涓、證人葉彥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9人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⑷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⒉本院依憑⑴被告9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彥志、張育

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三第188、189頁,卷五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崙、吳惠敏、李卿華、黃淑霞、李增遨、李慰萱、謝家敏、周儷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葉彥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葉吳靜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⑵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7-3】、【37-4】、【40-1至40-9】、【41-1至41-2】、【38-8、38-9、38-10、38-11】、【43-1至43-4】所載證據資料、吳惠敏提出之錄音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9、189-1、190、191至191-3、192、192-1、194、197至200-1所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1-2、1-7、1-9、1-10、1-12、1-17、1-18所示之物等證據,認定被告林彥志、周楷正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且對於被告9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故原審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三)被告周楷正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李卿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首先認識周楷正、周建碩推銷

我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如果我把舊有的生前契約加價換成新的生前契約後,會幫我把新的生前契約賣出,我聽從江玟瑢、劉力坤的建議升級我的生前契約,因此買了14份生前契約,我有向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等人購買過商品,但劉力坤的部分只是幫我更換御璽卡,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李卿華雖未明確表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是由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之何人販售,然其前後均一致表示,劉力坤於其購買商品後有協助其更換契約所附商品,但劉力坤並未向其收取款項,上開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確定是向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等人購買,審酌李卿華確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及相關申購書、生前契約所附會員卡等相關資料,且申請書上由劉力坤簽名確認李卿華有購買該等殯葬商品,佐以被告周楷正於上訴狀自陳有向李卿華推銷生前契約等情,是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確實是由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出售與李卿華等情,應堪信實。

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被告周楷正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1、3、4、8所示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編號1、3、

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商品:⑴證人證述:

❶王鶴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周楷正主動連繫我,自稱是

龍辰人本公司員工,詢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他可以幫我銷售,但是需要加購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後來周楷正與陳瑞騰就攜帶資料來找我,向我遊說購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我目前手上的塔位市價為12萬元,如果搭配生前契約一起販售,可以賣到50萬元,陳瑞騰還出示他替客戶銷售塔位後的客戶給付的傭金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有市場價值,且可以成功出售,我當時因為沒有自用塔位的需求,想要出售塔位,因此才會跟周楷正及陳瑞騰購買塔位,但後來他們就消失了,也沒有幫我銷售商品,後來就換江玟瑢、周建碩來找我,江玟瑢、周建碩向我表示有其他賣家也要銷售,要跟我一起湊商品數量,如果湊齊就可以賣出,又稱有其他客戶也想要購買,如果我購買生前契約,一定可以在3-6個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套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而以上述理由遊說我再度購買生前契約,但我購買生前契約後,江玟瑢、周建碩也沒有幫我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也沒有再出現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3至187、198至199頁);王鶴崙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江玟瑢、周建碩主動透過電話向我聯繫,表示他們是龍辰人本公司的員工,當時我有打電話去龍辰人本公司詢問何以周楷正、陳瑞騰未來協助處理販售塔位事宜而是江玟瑢、周建碩與我聯繫,公司人員表示不同部門處理不同的問題,後來我有向江玟瑢、周建碩提到周楷正、陳瑞騰答應要替我販售塔位的事,江玟瑢、周建碩表示會回公司幫我詢問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❷吳惠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向我介紹周建碩及張

育豪,表示其等是處理銷售塔位最後一道手續的審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周楷正,表示周楷正是主管,另外周建碩也有介紹江玟瑢讓我認識;宋偉儒主動來接觸我,表示有一位「吳大哥」想要購買我當時手上有6個塔位,因為塔位風水很好,但我向宋偉儒表示我手上沒有靈骨塔位,宋偉儒說是因為我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股票獲有賠償6個塔位的權益,如果我每個塔位多給付12萬元,就可以取得塔位權狀,購得權狀後我就可以轉賣給「吳大哥」,一個塔位約可銷售38萬元至40萬元,而且「吳大哥」急著想要遷入,我因此向宋偉儒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後來我想要退款,到龍辰人本公司去了解資訊,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該等資料均是全球公司賠償金相關資料,宋偉儒又帶我去看塔位旁、即將遷葬的公墓,表示「吳大哥」家族就是葬在這塊公墓,因此有塔位需求,另外張育豪也向我表示一柱塔位共有10個,「吳大哥」需要一柱塔位,因為我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我連同其他4個塔位一起購買,張育豪他們又說「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我急著把之前的塔位賣出,所以我又向張育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商品,但宋偉儒後來表示因為他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因此塔位的事情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的人,因此我後來沒有再跟張育豪接觸;後來周楷正也與我接觸,說服我再購買牌位,向我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曾到「吳大哥」家,也有到我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他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的照片給我看,讓我因此相信這件事是真實的,所以我又向周楷正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後來宋偉儒、周楷正又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要我再加購塔位後一併出售給「吳大哥」家族,周建碩也表示有另外找到投資客4個人可以跟我一起合買塔位再轉賣與「吳大哥」,至於銷售塔位的部分會委由江玟瑢處理,我因此又跟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至3-12所示商品,商品都添購完畢後,我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周建碩接手處理銷售,但後來江玟瑢通知我110年5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幫我加購塔位的部分不符合規定,需要我自己補足這個部分,但我沒有錢再拿出來購買塔位,江玟瑢表示這樣如同棄單,因此交易沒有完成,過程中宋偉儒也有打電話給「吳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其有無購買塔位的意願,對方表示沒有問題,但我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後來都有其他原因而取消,因此我實際上沒有跟「吳大哥」本人碰面,上開商品都是因為其等告訴我有確定買家我才會購買,因為「吳大哥」有殺價,因此後來他們表示塔位及雙人塔位的售價大概會落在40萬元(單人)至90萬元(雙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❸李卿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周楷正、周建碩是第一組來

我家向我推銷購買龍辰人本公司的商品,表示可以幫我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我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我因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向我表示:周楷正將我的生前契約拿去轉賣後私吞款項,因而遭公司解雇云云,過程中周建碩、江玟瑢向我表示有買家想要跟我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我因此向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都是一起來找我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07至308、316、323至325頁)。

❹謝家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吳翼丞主動連繫我表示其是

百川人文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我購買未上市股票有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當天吳翼丞與周楷正一同與我相約在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周楷正稱自己是主任,吳翼丞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我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後來我就陸續向吳翼丞、周楷正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我購買商品後,均是由周楷正與我接洽,周楷正後來請陳瑞騰與我接洽,陳瑞騰表示「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我加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陳瑞騰又說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想要跟我一起合購塔位轉賣賺取價差,所以後來陳瑞騰另外用人頭名義跟我一起合購塔位,我因而向陳瑞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但後來廖國榮來找我,向我表示其是公司稽查人員,公司發現陳瑞騰跟我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陳瑞騰被撤換,由廖國榮來替我處理,廖國榮另向我稱「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我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因此又跟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但後來廖國榮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迄今都沒有完成交易;之後是江玟瑢來找我,表示公司詢問這個案件怎麼拖這麼久,其想要幫我販售塔位,也說「王老先生」喜歡我的塔位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我合購塔位,我因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與我聯繫,表示江玟瑢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他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的說法,又說服我購買塔位以便出售與「王老先生」家族,我因而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周建碩也有拿江玟瑢之前跟客戶簽約的照片及「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我,另外跟我說「王老先生」的家庭背景,雖然我一直逼迫周建碩讓我與「王老先生」聯繫,但沒有成功,我當初是因為相信「王老先生」真的會向我購買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12所示商品才會向渠等購買該等商品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42至343、443至453頁)。

⑵綜合觀察王鶴崙、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上開證述,及證

人李增遨、李蔚萱、黃淑霞、周儷真等人於原審證述、葉吳靜言於警偵訊證述,可以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慫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

⑶另參以吳惠敏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

吳惠敏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再向吳惠敏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吳惠敏不用擔心云云,吳惠敏再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有吳惠敏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頁),足見吳惠敏上開證述內容有物證可佐,堪以信實。

⑷又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張育豪、周建碩、

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的數量非常多,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購買總金額從48萬元至1,080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不等,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江玟瑢於原審坦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40頁),足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⑸周楷正及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沒有舉證周楷正有向其等銷

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云云。然陳瑞騰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係由我們連繫王鶴崙,見面後,講到生前契約部分,由周楷正主導交易過程,此次詐欺等行為,是由周楷正主導等語(見他6028卷三第755頁),並於原審訊問中已坦承謝家敏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4頁),廖國榮於原審訊問中亦曾坦承略以:我有告知謝家敏公司查出來有6個塔位不是謝家敏承購,需要謝家敏補足6個塔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且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於本院審理亦坦承起訴犯罪事實經過均屬實各等語,與王鶴崙、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上開證述其等陸續遭陳瑞騰、廖國榮、周建碩、張育豪、江玟瑢、周楷正等人以上開話術哄騙的過程亦相吻合,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除彼此間相互補強外,更有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等被告上開供述作為間接證據,堪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周楷正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已為充足的舉證,是被告周楷正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有商

品流通性的商品,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⑴觀察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多是先

以「確定有買家會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之殯葬商品」之話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後,再接續以「會協助成功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輪流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加深其等對話術的信賴。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購買殯葬商品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保證會有買家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高價購買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⑵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始終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

參與被告銷售殯葬商品時所稱之「買家」,可見其等在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亦自始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基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已無疑問。

⑶廖國榮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廖國榮銷售商品與謝家敏、周

儷真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云云。然依照謝家敏上開證述,廖國榮是向謝家敏佯稱確定有「王老先生」家族要購買謝家敏購得的塔位及牌位云云,另向周儷真佯以:宋偉儒與周儷真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公司開除,由其接手,並要求周儷真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周儷真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云云,可知廖國榮是以具體且虛假的事實告知謝家敏、周儷真,使其等因為誤信有「王老先生」家族及遷葬戶確定要購買其等手上的商品之錯誤資訊,才繼續加購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足認廖國榮的銷售手法已非單純誇大塔位等商品轉售利益而已,而是以「絕對會發生之具體可見的獲利」之錯誤資訊作為誘餌,誘使謝家敏、周儷真購買商品,因此其上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殆無疑義。

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⑸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

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⑹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之殯葬商品,

均是真實存在的產品而具有市場價值,有附表四編號189、189-1、190、191至191-3、192、192-1、194、197至200-1等證據資料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其等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原先並無需求的殯葬產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等之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誤信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等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等財產受有損害,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⒋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銷售商品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各該詐欺犯行負責: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

❶依照王鶴崙的證述內容,可知周楷正先以身為龍辰人本公司

業務員身分主動聯繫王鶴崙,並與陳瑞騰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王鶴崙購買商品後,緊接著由江玟瑢及周建碩主動與王鶴崙聯繫,並假意要為王鶴崙出售手上的塔位為由接近王鶴崙,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王鶴崙購買商品,且過程中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均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江玟瑢、周建碩亦表示知悉周楷正、陳瑞騰,讓王鶴崙主觀上形成渠等均同屬一間公司,可以接手周楷正、陳瑞騰業務的印象而同意與渠等接洽,足見江玟瑢、周建碩非常清楚周楷正、陳瑞騰有與王鶴崙接觸,亦清楚其等向王鶴崙行使詐術的內容,更進一步利用王鶴崙因遭周楷正、陳瑞騰詐欺而陷於錯誤的狀態(按即相信購得塔位一定可以轉賣),再對王鶴崙施以詐術,加深王鶴崙對前開詐術的信賴而繼續加購商品,可認其等上開施用詐術的方式是一個完整的犯罪計畫。

❷因此從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接觸王鶴崙的時序

以及接觸王鶴崙時使用的話術,可以看到其等是計畫性地安排先由周楷正、陳瑞騰接觸王鶴崙,讓王鶴崙購得商品後,再進一步換成江玟瑢、周建碩接近王鶴崙,並延續周楷正先前施用之詐術內容,讓王鶴崙深陷在其中而接續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的部分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以共同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

❸周楷正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王鶴崙於原審審理中

並未證述周楷正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縱依王鶴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而認被告有跟王鶴崙陳稱搭配生命契約比較好賣,也是基於社會通念跟經驗法則而主觀認為整套搭配應該比較容易銷售,但此為被告之主觀推論,並無保證一定可以賣出或保證會幫她高價售出,亦未保證何時可以賣出,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以及事後因無法轉售而投資不如預期,即可認為係被告詐欺等語。然王鶴崙於原審審理中清楚證述周楷正、陳瑞騰共同持資料向王鶴崙展示確實可以低價購買塔位後高價轉售的事實以取信於王鶴崙一節,已經詳認如前,且王鶴崙確因周楷正等人施用之詐術內容,致王鶴崙深陷在其中而接續購買更多商品等情,亦經王鶴崙證述明確,是周楷正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

❶從吳惠敏的證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想要

購買吳惠敏手上塔位云云,致吳惠敏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塔位後,宋偉儒即將吳惠敏介紹與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認識,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為由,讓吳惠敏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12所示商品,後其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江玟瑢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吳惠敏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吳惠敏又無法補足該等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

❷依照上述宋偉儒、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接觸吳

惠敏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吳惠敏使用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吳惠敏的信賴,更由宋偉儒、周楷正故意在吳惠敏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吳惠敏,江玟瑢更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確實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亦無疑問。被告周楷正上訴辯稱:其與吳惠敏間僅屬朋友關係,並未銷售任何產品給吳惠敏,且吳惠敏不僅無從提出任何被告曾經對其推銷商品之客觀事證,其所提出的錄音對話也與周楷正無關,自不能僅憑其對被告單方的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詐欺犯罪等語,難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

❶從李卿華的證述可知,周楷正、周建碩是第一組以龍辰人本

公司員工接近李卿華的人,其等先以「生前契約舊換新後,可以替李卿華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的說法,使李卿華因誤以為購得新的生前契約有利可圖而購買後,再改由周建碩、鄭華霏(按非本案起訴被告)、江玟瑢接近李卿華,謊稱周楷正將原應屬於李卿華的錢偷走,其等是來替李卿華出售塔位云云,藉以取信李卿華,再承接周楷正之詐術內容,說服李清華購買更多生前契約。

❷依照上述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接觸李卿華的過

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周楷正詐欺李卿華所使用的說詞,其等為了讓李卿華深信生前契約的確可以轉售,更向李卿華佯稱周楷正替其出售商品後私自將款項私吞遭公司開除云云,藉此再誘使李卿華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自無疑問。被告周楷正上訴辯稱:其並未向李卿華佯稱有買家需要生前契約,可加購升等生前契約後出售,又被告販售之生命契約與所附之御璽卡商品,均係有相當市場價值之真實合法商品,且李卿華不否認被告有帶其去做御璽卡附約中的免費體檢,足認李卿華向被告購得者係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依李卿華於原審所供述與被告有關之内容,無法說明被告是如何對其進行詐騙等語,顯係以自己說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非足採。

(5)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❶從謝家敏的證述可知,周楷正與吳翼丞是第一組以百川人文

公司員工接近謝家敏的人,其等先以「因謝家敏投資股票獲得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且『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想要向謝家敏購得該等塔位位置」的說法,使謝家敏因誤信購買塔位後確定可以全數轉售塔位賺取價差,而先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後,再由周改正介紹陳瑞騰與謝家敏認識,陳瑞騰並接續上開詐術內容,持續「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及牌位為由,說服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更假意與謝家敏一同購買牌位,再由廖國榮佯充公司稽查人員並佯以陳瑞騰購買牌位方式不符公司規定遭撤換,需謝家敏自行補足牌位數量,方能繼續出售商品云云,再迫使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後,即改由江玟瑢以公司想替謝家敏快速處理塔位事宜為由接觸謝家敏,而同樣以「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可與謝家敏一同購買塔位共同賺取轉賣價差為由,接續詐欺謝家敏,使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再由周建碩接觸謝家敏,並謊稱略以江玟瑢購買塔位是遭公司發現,由其接替江玟瑢位置繼續替謝家敏販售塔位云云,而接續利用「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的說法,說服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

❷依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接觸謝家敏的過程可知,其

等是一個接一個主動接觸謝家敏,有經由前一任業務介紹者,亦有主動接觸謝家敏後表示前一任業務因故無法繼續服務謝家敏,足見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周楷正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想要向謝家敏購買大量塔位」的說詞誆騙謝家敏,並持續利用此話術接續詐欺謝家敏,誘使謝家敏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❸被告周楷正於原審及上訴辯稱略以:謝家敏是因向周楷正確

認所購商品高於市價,才會向周楷正購買商品,周楷正並無施用詐術,也未向謝家敏佯稱有買家需要大量塔位,而要謝家敏人購買塔位後再出售。謝家敏顯係本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購買塔位,並未有何遭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處,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以及事後因無法轉售而投資不如預期,即可認為係被告詐欺等語。然周楷正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會向謝家敏購買塔位之詐術誘騙謝家敏,致使謝金敏因上開原因才會購買塔位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周楷正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⑹被告周楷正另辯稱略以:周楷正雖曾在林彥志經營之龍辰人

本公司而知悉銷售納骨塔之業務,惟嗣後自行離職而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與林彥志之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均為獨立經營而互不隸屬,也無業務或財務往來,而本案9位被告中,僅有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在百川人文公司兼職業務工作,前述各被告之各項銷售均是業務個人行為,周楷正沒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分工合作施以詐術等語。然被周楷正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張育豪在面對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時,均各自在該等犯罪計畫中擔任某特定角色,或居於使整體犯罪計畫更加完整的地位(例如協助處理販售事宜者),以加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術的信賴,或直接施以詐術誘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商品完成詐欺取財的最後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周楷正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為犯罪組織: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於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商品時,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於銷售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商品時,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員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告均有明確任職於公司之期間,可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並非隨意組成,且具持續性。

⑵再從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方式可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9所示參與被告均是計畫性地先後主動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亦相互利用其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溝通的話術,甚或利用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已完成的行為再行詐欺(例如由先行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假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購買商品,再由下一個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告知該等方式違反公司規定,進一步要求告訴人/被害人補足前業務員購買商品的種類及數量),足見其等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是基於縝密的犯罪計畫,可推認其等間必然熟識,且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施詐人員組成可能隨著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有所變動,然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應無疑問。

⑶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負責人林彥志在張育豪、周建碩、江玟

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等人成功販售商品後,百川人文公司負責人周楷正在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成功販售商品後,均會提供相應報酬,藉以激勵及強化上開被告繼續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從事詐騙被害人購買靈骨塔等商品的行為,益證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確實是以實施詐騙為宗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林彥志、周楷正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

,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是指倡導發動;「主持」,是指主事把持;「操縱」,是指幕後操控;「指揮」則是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彥志發起、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認定:

林彥志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又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林彥志確實為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人,本案雖無足夠證據顯示林彥志有明確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參與被告實行詐術的方式或分配其分工內容,然林彥志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招募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共同從事詐欺外,更負責發放報酬藉以凝聚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向心力,另從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1-7、1-9、1-10、1-12、1-17、1-18所示之物可知,林彥志手上留有集團業務員銷售產品的相關文件及筆記,李增遨更證述略以:其懷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涉嫌詐騙自己而生糾紛後,林彥志主動與其聯繫,要協助李增遨販售其手上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益徵林彥志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更實質掌握集團內部人的施詐過程並協助處理善後,堪認林彥志屬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領導及管理層級,對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影響力,是其行為除該當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外,亦已構成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殆無疑問。

⑶周楷正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認定:

周楷正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百川人文公司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周楷正為發起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人,而周楷正除招募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至百川人文公司銷售靈骨塔等商品外,同樣負責發放員工報酬以凝聚參與集團者的向心力,其對於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亦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堪認周楷正該等行為,亦已構成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

⒎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

騰、李勇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

騰、李勇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屬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員工自居,並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銷售商品後,分別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報酬,其等行為顯已加入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⑶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擔任百

川人文公司之間職業務的行為,構成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廖國榮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❶周建碩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略以:我離開本案龍辰等2間公

司後,就到百川人文公司任職,兩間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重疊,因此任職在兩間公司期間銷售靈骨塔的報酬,亦分別是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負責人林彥志及百川人文公司的負責人周楷正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20頁);參以江玟瑢、陳瑞騰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等於出售靈骨塔相關商品後,所獲得報酬是由該時期任職的公司負責人給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20至421頁),及廖國榮於原審訊問中表示略為: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給我報酬,但是分別隸屬的公司會以該公司名義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21頁),可見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隸屬不同公司銷售商品時,負責發放報酬的人會隨著其等隸屬公司不同而相異;再參照吳惠敏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略以:當時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之宋偉儒有特別表示,如果塔位由其處理,不可以再與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合作販賣塔位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0頁),足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及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為各自獨立的犯罪集團,彼此間並無互相隸屬的關係。

❷據此,周建碩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改任職於百川人

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江玟瑢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陳瑞騰自109年初至110年

6、7月間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後,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參與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是另行起意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另廖國榮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同樣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亦屬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被告周楷正辯稱:本案有關林彥志設立之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及被告周楷正設立之百川人文公司,均經合法登記在案,且卷内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嗣本案經查獲偵辦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仍進行非法詐欺之事實,是被告林彦志、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等人,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共同以龍辰人本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名義進行原審所稱之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否認),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亦難認被告周楷正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龍辰人本公司部分),或者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百川人文公司部分)等語,依上述說明,被告周楷正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⒏綜上,被告周楷正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

有事實一、二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俱無理由。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關於❶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之罪刑;❷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❸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之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林彥志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原非無見。惟按:

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彥志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嗣上開被告已依上開和解、調解之約定,林彥志、江玟瑢、廖國榮、張育豪、李勇良已給付各告訴人、被害人賠償金完畢(周建碩除給付告訴人李增遨賠償金完畢,其餘賠償金仍在履行中,各被告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見附表丙記載),各告訴人、被害人並表示對上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林彥志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460萬6750元等節,分據上述被告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領據、撤告狀及本院收據(本院卷六第173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白承認自己犯行,尚知悛悔反省,且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並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自白,且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金額,暨林彥志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又本院綜合被告林彥志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就林彥志上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縱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分別與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丙各編號所示賠償金等情,業見前述,是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後已賠償如附表丙所示款項金額,足認上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如附表丙所示款項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未扣除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恰。又被告林彥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⒊檢察官上訴書所述:被告周建碩、周楷正、李嘉祥、林彥志

各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詳如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扣案物,均為「保全追徵」所為扣押,並非犯罪所得、所用、所生,無須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保全追徵」部分之扣押物,固無庸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然於判決中併予認定、併此敘明,較為妥適,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論述,容有再行審酌餘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上訴書所述並非就沒收上訴,僅促請法院注意,亦非請求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扣案物等語(本院卷五第372頁),應認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有對原判決關於沒收聲明不服之意,亦如前述;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扣案物,是否為「保全追徵」所為扣押,本無於判決理由併予認定之必要,自不因原判決未予認定而影響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保全追徵」所為扣押之性質,是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認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扣案物是否為「保全追徵」所為扣押乙節,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宋偉儒等人因與本案被告等人共同以殯

葬商品詐欺告訴人周儷真等,而為相牽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追加起訴,因繫屬時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相關案件);本案被告等與人相關案件被告等共同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各有分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被告等人亦應各就相關案件被告等人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接續共同詐欺裁判上一罪部分,各論以共犯,而亦屬本案起訴、審判之範圍,各該被害人就各該共犯詐欺情節為何,本案原審判決容未及審酌相關事證,此有相關案件追加起訴書所列事證可參,原審判決就何人與何人之間有共犯關係,以及各該共同詐欺範圍為何,本案各該被告量刑有無過輕,容有再行斟酌餘地等節(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惟查,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參與被告,彼此間分別就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將其明白認定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本案僅依檢察官聲請調取上開相關案件卷證筆錄等資料,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補強,於本案尚難遽認宋偉儒等人有與本案被告等人共同以殯葬商品詐欺告訴人周儷真等事實,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難憑採,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所全部否認犯行,未與

全部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全數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過輕乙節,並無理由,惟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上訴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主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及原判決未扣除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丙所示金額,暨被告林彥志主張其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林彥志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之罪刑及就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等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告訴人、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各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導致其等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受有財產損害,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手法不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上述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各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為如附表丙所示之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各對上開告訴人和解、調解及賠償金額均詳見附表丙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本院陳述量刑意見,另斟酌上開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改量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各編號關於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所示之刑。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被告周楷正上訴、被告林彥志就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等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周楷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4、8所載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犯加重詐欺)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❶被告周楷正之智識體能健全,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僅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由林彥志發起主持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再由周楷正等人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周楷正因認發起詐欺集團有利可圖,復另行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再由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分別以有組織、規模及縝密的分工方式,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

1、3、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嚴重破壞及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的互信基礎,更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龐大損害,犯罪動機可惡;❷被告周楷正除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為實質保有更多詐欺款項,更進一步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較之林彥志更為嚴重;周楷正與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集團式地施以詐術,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深陷其等編織可以賺取高額價差的不實想像,其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亦不能認為輕微;❸被告周楷正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❹被告周楷正犯後否認犯行,其雖與王鶴崙達成和解,但未能與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條件未能賠償王鶴崙全數損失,難認周楷正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法院仍會審酌周楷正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情形及該等和解條件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❺吳惠敏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法院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從重量刑等語;吳惠敏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多未與吳惠敏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許多告訴人畢生積蓄都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付之一炬,甚至負債累累,因此與親族朋友產生裂痕,所受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經歷司法煎熬也並非容易,懇請從重量刑等語;李卿華之子潘泓源於原審審理中代李卿華表示略為:懇請從重量刑等語;❻周楷正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在酒吧兼職,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關於周楷正部分所示之刑(1年4月、5年、2年2月、3年4月)。並說明:周楷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審酌其所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間,罪質不同,非難重複性低,另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雖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然犯行橫跨期間長,且其成立之集團詐欺被害人的次數多,另考量周楷正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更進一步發起犯罪組織等各種情形,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常強烈,因此在定應執行刑的刑度上,不宜給予過多優惠,才能警惕周楷正不再從事此種詐欺工作營生,因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說明: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1所示之物(手機),屬周楷正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五第105頁),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周楷正不否認其餘被告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時,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的款項均是繳回公司,並由公司依照其等出售的數量給付報酬,且周楷正為百川人文公司等事實,堪認周楷正對於本案百川人文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1至6-4、7-1至7-6、8-1至8-12、9-2至9-4所示購買商品總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再依照與其餘被告間的約定,將公司取得的價金分配與如附表三所示主要收款人,應屬共同正犯間就取得之犯罪所得的分配,因此周楷正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總收取款項,應扣除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已給付報酬,是周楷正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應沒收款項」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周楷正上訴否認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被告林彥志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不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之物,屬林彥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至1-2、1-7、1-9至1-10、1-12、1-14至1-20所示之物,雖為林彥志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替代性及價值性,林彥志等人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樣案件類型的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5、1-6、1-8、1-11、1-21所示之物雖為林彥志所有,然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13所示之物,業據林彥志否認為其所有(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而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為林彥志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沒收(不予沒收)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是被告林彥志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所為致被害人等損失慘重,被告周楷正全部否認犯行,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全數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刑度容有過輕乙節,惟原審斟酌被告周楷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與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該被告上開犯行,各判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周楷正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附表一編號3、4、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上開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周楷正之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犯各罪,為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育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各罪、周建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犯各罪、江玟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廖國榮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犯各罪、陳瑞騰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上述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8月至110年11月,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江玟瑢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與附表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所受部分損害,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乙編號1至3、5、7、8「定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七、犯罪所得沒收:

(一)本案參照江玟瑢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12萬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標準、周建碩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9萬元,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標準,及周建碩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期間,出售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13萬8,000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標準,認定江玟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獲有3萬元報酬,另周建碩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7-4所示之交易,分別獲有2萬5,000元及3萬元報酬,合先敘明。

(二)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時期,因交易靈骨塔等商品獲得報酬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此部分均屬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之犯罪所得,然張育豪、江玟瑢、李勇良已分別賠付如附表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丙所示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上述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則李勇良就未扣案如附表丁編號8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8萬5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育豪、江玟瑢部分,因原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丁編號1、3)扣除已賠付之賠償金額後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林彥志不否認其餘被告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時,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的款項均是繳回公司,並由公司依照其等出售的數量給付報酬,且林彥志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堪認林彥志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購買商品總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再依照與其餘被告間的約定,將公司取得的價金分配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至9-4所示主要收款人,應屬共同正犯間就取得之犯罪所得的分配,因此林彥志以公司名義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示總收取款項730萬4250元,應扣除如該附表九編號1所示已給付報酬127萬元,另因林彥志已賠付附表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42萬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林彥志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已給付報酬、賠付金額予以扣除(計算式:730萬4250-127萬-1428000=4606250),且被告林彥志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460萬6750元,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460萬6250元諭知沒收。是林彥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460萬6250元應予沒收。

八、緩刑宣告及附加負擔:

(一)❶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李勇良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六229至231、233至234、255至256頁);❷被告李嘉祥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緩刑宣告於110年6月18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該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245至246、257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李嘉祥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❸被告江玟瑢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被告廖國榮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7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41至243、251至252頁),是被告江玟瑢、廖國榮於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二)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表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並給予被告等人緩刑自新機會,堪認其等犯後確已知所悔悟,有改過自新之真意,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列舉「自白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等情形,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於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及應執行刑(李嘉祥、李勇良除外)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該等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如本判決附表乙「緩刑及附加負擔」欄所示之緩刑。復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彥志、江玟瑢、廖國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乙「緩刑及附加負擔」欄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諭知該等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時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本判決附表乙「緩刑及附加負擔」欄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李勇良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周建碩所諭知之應執行刑逾2年、陳瑞騰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該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均併此敘明。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吳惠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吳惠敏購買額外之5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李卿華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李卿華購買額外之1個生前契約;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詐欺謝家敏購買額外之2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黃淑霞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外,另詐欺黃淑霞購買額外之2個牌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周儷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外,另詐欺周儷真購買額外之42個塔位及38個牌位,因認各該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林彥志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行為,另構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張育豪、李嘉祥另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張育豪、李嘉祥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⑴對被告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李勇良、林彥志、廖國榮、陳瑞騰部分,就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李勇良、林彥志、廖國榮、陳瑞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組織犯罪等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59至60頁);⑵另就被告林彥志如前述公訴意旨㈡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育豪、李嘉祥如公訴意旨㈢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60至62頁)。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上訴(辯論)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周儷真被詐欺而受損金額僅共6百多萬元,惟周儷真爭執遭本案被告等人詐欺,而受損之金額共計1,584萬元。被告等人大部分否認犯行,本案被告及相關案件被告共犯情節交纏,被害人等年長且受害金額非少,悲憤異常,本案被害人等及本案被告等陸續分別提起上訴,爭執較為激烈,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免就本案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受限(113年度請上字第336號上訴書,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㈡就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照被害人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黃淑霞、周儷真等人的證述,請合議庭參酌被害人等確實是受到詐騙,不是無端的指證,依據英美法及證據法理,被告等人高度可能有詐騙被害人相關款項。另外就原審判決張育豪、李嘉祥無罪部分,我們認為雖然李卿華在審理中證述跟原來的指證有所不一,但這部分也請合議庭審酌哪一部分比較重要,具有可信度,加以處理,請合議庭依法論罪(本院卷五第460頁);㈢被告林彥志就他自己經營操縱公司底下的員工所進行詐騙行為,其實都是在被告林彥志的指揮之下所進行的犯罪行為,依據共犯理論,他的員工所為行為既然是跟他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該認定林彥志涉有共犯行為。其次,一審判決到二審,我們都認為被告林彥志不是像他所說涉及是無關痛癢、是員工個人行為,被告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等人的犯罪模式都是一樣的,這是公司統一教授之下,被告這些員工張育豪等人對被害人進行的詐騙行為,不外乎是要求被害人加購商品或是跟被害人說我們一起合作先購入一些商品跟你原有商品行程配套,然後出賣給現在有緊急購買要求的虛構買家,然後很快的買家就不見了,因為被害人已經加購完成,款項已經被告林彥志底下的員工詐騙得逞,所以我們認為這種以公司模式所形成具有牟利性、長期存在的公司這類型犯罪組織,依據被害人所提供的各次被騙證據資料,都足以顯示被告等人係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的罪嫌。其他的被告上次審理時都已經坦承不諱,這對於林彥志楷正都是最大的警訊,你們下面的人都已經承認,這不是就是告訴你們員工通通承認,這些共犯都已經從量刑出發要求減輕自己罪刑,共犯頭子林彥志、周楷正你們可能會成為無罪的被告嗎?綜上,足知被告林彥志、周楷正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林彥志、周楷正應該針對他們雇用員工進行的詐騙行為,依據共犯理論有犯意聯絡而成為共犯一部分,請依法論罪等語(本院卷六第86至87頁)。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經查:⒈本案除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黃淑霞、周儷真之指述外

,沒有其他書面證據可以證明各該被告有銷售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黃淑霞、周儷真起訴意旨㈠所指之上開商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周儷真被詐欺而受損金額達1,584萬元。而該銷售商品及數量部分又經各該被告否認,因此依照卷內事證沒有辦法進一步認定各該被告有銷售起訴意旨㈠所指之上開商品的事實,自難認各該被告銷售上開部分商品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⒉起訴意旨㈡認被告林彥志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卷附得以證

明林彥志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林彥志否認有涉犯起訴意旨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且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於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期間,均為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彥志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綜上,本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彥志所成發起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關,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彥志有為起訴意旨㈡所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應為無罪諭知⒊起訴意旨㈢認被告張育豪、李嘉祥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李

卿華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張育豪、李嘉祥否認有涉犯如起訴意旨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且查,李卿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跟我接觸比較久的人是江玟瑢,我對李嘉祥沒有印象,張育豪的部分也是蜻蜓點水的接觸,沒有向張育豪買過東西,他們接觸我說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比較有印象的只有江玟瑢、鄭華霏、劉力坤及周建碩,周建碩跟周楷正來找我的時候,李嘉祥沒有一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7至318、321至322頁),而李卿華於偵查中亦未提及張育豪、李嘉祥,足見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知悉張育豪、李嘉祥有接觸過李卿華,然無證據可以證明其2人有與起訴意旨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李卿華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被告張育豪、李嘉祥有涉犯起訴意旨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從而,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育豪、李嘉祥有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詐欺李卿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被告張育豪、李嘉祥有共同詐欺李卿華之心證,依上開判決旨趣,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育豪、李嘉祥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⒋原判決就前揭起訴意旨㈠、㈡、㈢部分,略同本院上述說明意旨

,認不能證明各該嫌疑事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辯論)意旨,對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並無具體爭執或論據,從而檢察官上訴(辯論)意旨所持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李勇良、林彥志、廖國榮、陳瑞騰上開起訴意旨㈠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林彥志、被告張育豪、李嘉祥,分別有起訴事實㈡、㈢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⑴被告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李勇良、林彥志、廖國榮、陳瑞騰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意旨㈠】;⑵被告林彥志無罪【即起訴意旨㈡】;⑶被告張育豪、李嘉祥無罪【即起訴意旨㈢】違法或不當,均難認有理由,皆予駁回。

肆、被告周楷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五第285至295、313頁,卷六第5、7、1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一、林彥志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五、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一、林彥志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二、周楷正(上訴駁回)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四、李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李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周楷正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周楷正(上訴駁回)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二、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周楷正(上訴駁回)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四、李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李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6 附表一編號6 江玟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江玟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一、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三、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三、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一、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一、周楷正(上訴駁回)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五、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五、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五、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告姓名 本院定應執行刑 緩刑及附加負擔 1 林彥志 上開附表甲所示林彥志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林彥志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2 張育豪 上開附表甲所示張育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張育豪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3 江玟瑢 上開附表甲所示江玟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江玟瑢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4 李嘉祥 本欄空白 李嘉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5 廖國榮 上開附表甲所示廖國榮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廖國榮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6 李勇良 本欄空白 李勇良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7 周建碩 上開附表甲所示周建碩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本欄空白 8 陳瑞騰 上開附表甲所示陳瑞騰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本欄空白

附表丙: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江玟瑢 【共計給付賠償金142萬2千元】 王鶴崙 ①江玟瑢願給付王鶴崙12,000元,應於112年11月3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王鶴崙願與江玟瑢第二次和解金額為45,000元(已分別於114/8/9匯款25,000元、114/8/10匯款20,000元完畢)。 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共計57,000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本院卷三第256-260頁) 葉吳靜言之繼承人 ①江玟瑢願給付葉彥伯、葉曼菁、葉彥志共計10萬元,應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②江玟瑢與葉彥志達成第2次和解,應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予葉彥志。 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共計12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和解書(本院卷三第252-254頁) 黃淑霞 江玟瑢願給付黃淑霞5,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黃淑霞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當場履行完畢(5,000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 謝家敏 ①江玟瑢願給付謝家敏38萬元,應於112年11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8萬元,餘款30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江玟瑢與謝家敏達成第2次和解,應給付謝家敏2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4444元,直至清償止。 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共計60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卷三第282-302頁) 李慰萱 ①江玟瑢願給付李慰萱30萬元,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江玟瑢與李慰萱達成第2次和解,應給付李慰萱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直至清償止。另於114年8月12日給付現金2萬元。 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共計52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和解書及匯款明細(本院卷三第262-280頁) 李增遨 ①江玟瑢願給付李增遨1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②李增遨願意與江玟瑢再次二次和解金額為18,000元(114/8/11匯款完畢)。 均已全數履行完畢(共計3萬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網銀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244-246頁) 李卿華 江玟瑢願給付李卿華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當場履行完畢(5萬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50頁) 周儷真 江玟瑢願給付周儷真1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當場履行完畢(10,000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 吳惠敏 江玟瑢願給付吳惠敏3萬元,於今日匯至吳惠敏之帳戶。 已全數履行完畢(3萬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48頁) 2 林彥志 【共計給付賠償金142萬8千元】 王鶴崙 林彥志願給付王鶴崙78,000元,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7萬8000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網銀轉帳明細(原審卷五第480之3-480之9頁)、原審113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六第61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六第100-101頁)、轉帳明細(本院卷六第295-297頁) 吳惠敏 林彥志願給付吳惠敏45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8,750元至吳惠敏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45萬元) 本院113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六第100-101頁)、轉帳明細(本院卷六第185-191頁) 李卿華 林彥志願給付李卿華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彥志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予李卿華,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李卿華應於114年2月28日以前將七張御璽卡及七份紘儀生命生前契約退回林彥志並配合過戶。餘款20萬元,林彥志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彥志給付完畢後,李卿華同意再退還林彥志剩餘七張御璽卡及七份紘儀生命生前契約並配合過戶。 已全數履行完畢(40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4年1月20日114年度司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五第67-68頁)、刑事辯護意旨續狀(本院卷六第100-101頁)、轉帳明細(本院卷六第175-179頁) 李增遨 雙方間有殯葬商品買賣糾紛,現雙方已達成全部和解之共識,龍辰人本有限公司同意全力協助李增遨殯葬商品出售相關事宜,李增遨則同意拋棄對龍辰人本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員之法律上主張。 (未有賠償條件) 刑事撤告狀、和解書(本院卷五第69-70頁) 周儷真 雙方間有殯葬商品買賣糾紛,現雙方已達成全部和解之共識,條件如下: ㈠周儷真前向林彥志公司購買之台南福座個人式骨灰位六座(編號:FT005604~FT005609),因林彥志就買賣相關資訊有所誤解致生糾紛,但現已完全釐清。 ㈡因周儷真為北部人,故雙方合意前述標的由林彥志收回,林彥志另行交付新店青潭花園寶塔個人式骨灰位六座,此六座新店青潭花園寶塔個人是骨灰位係由周儷真親訪園區現場後所選定,權狀編號或區域位置如下:周儷真已清楚明白,位置於善隆樓D區,實際位置由林彥志隨機編排,權狀辦理時間一個月內由林彥志領取並送達周儷真。 ㈢周儷真應於簽立本書之日交付前述台南福座個人式骨灰位六座之憑證(權狀)並簽立轉讓過戶相關文件予林彥志,此後續行政手續費由林彥志負擔。 ㈣林彥志應協助周儷真完成前述新店青潭花園寶塔個人式骨灰位六座之申辦程序,此申辦行政手續費3600元/張憑證(權狀)由周儷真負擔。 ㈤周儷真同意拋棄對林彥志及相關法人或自然人之法律上主張。 (未有賠償條件)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71頁) 葉吳靜言之繼承人 葉吳靜言繼承人同意與林彥志就系爭案件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願以50萬元和解,拋棄系爭案件相關一切民事請求權,不再追究林彥志系爭案件之刑事責任。就系爭案件,林彥志同意於114年9月1日當場給付葉彥志兼訴訟代理人現金50萬元,經葉彥志兼訴訟代理人收訖無誤,不另立據。 當場履行完畢(50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五第73-74頁) 3 廖國榮 【共計給付賠償金26萬元】 黃淑霞 廖國榮願給付黃淑霞1萬元,應於112年11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已全數履行完畢(1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47頁)、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88之11頁) 謝家敏 廖國榮願給付謝家敏11萬元,應於112年11月1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11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39-241頁)、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88之7頁) 周儷真 廖國榮願給付周儷真14萬元,應於112年11月2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於112年12月2日以前給付3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3年1月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14萬元)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五第480之1-480之2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43-245頁)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88之9頁) 4 張育豪 【共計給付賠償5萬5千元】 吳惠敏 張育豪願給付吳惠敏3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萬元至吳惠敏指定帳戶。 已全數履行完畢(3萬元) 本院113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85-287頁)、本院115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頁) 李增遨 張育豪願給付李增遨25,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500元至李增遨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2萬5000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五第96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68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六第277頁) 5 周建碩 【共計給付賠償金23萬元】 葉吳靜言繼承人 周建碩願給付葉彥志、葉彥伯、葉蔓菁24萬元,今日給付1萬元,其餘23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葉吳靜言繼承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履行33,000元 ①113/12/13給付1萬元 ②114/01/16給付1萬元 ③115/04/17給付3千元 ④調解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10月29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486、492、499頁) 李增遨 周建碩願給付李增遨25,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至李增遨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25,000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李增遨114年3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469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487、491、493頁) 謝家敏 周建碩願給付謝家敏新臺幣12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謝家敏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僅履行39,000元 ①113/11/11給付1萬元 ②113/12/26給付1萬元 ③114/01/16給付1萬元 ④114/12/16給付3千元 ⑤115/04/23給付3千元 ⑥115/05/26給付3千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擷圖(本院卷五第485、487、491、503-504頁;本院卷六第142頁) 吳惠敏 周建碩願給付吳惠敏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吳惠敏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僅履行42,000元 ①113/11/12給付1萬元 ②114/01/04給付1萬元 ③114/01/16給付1萬元 ④115/04/16給付6千元 ⑤115/05/15給付6千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擷圖(本院卷五第487、491、494、497頁;本院卷六第140頁) 周儷真 ①周建碩願給付周儷真新臺幣13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周儷真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周建碩前已給付27,000元予周儷真,剩餘之129.3萬元,周建碩另外賠償272,700元給周儷真作為補償金,共計1565,700元,周建碩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周儷真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履行47,000元 ①113/11/12給付1萬元 ②114/03/11給付7千元 ③114/03/19給付5千元 ④114/03/20給付5千元 ⑤115/04/16給付1萬元 ⑥115/05/15給付1萬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115年4月8日和解書(本院卷五第343-345頁)、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擷圖(本院卷五第487-490、505頁;本院卷六第141頁) 黃淑霞 周建碩願給付黃淑霞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黃淑霞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履行44,000元 ①113/11/11給付1萬元 ②113/12/13給付1萬元 ③114/01/16給付1萬元 ④114/03/17給付5千元 ⑤115/01/15給付3千元 ⑥115/04/16給付3千元 ⑦115/05/15給付3千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陳述意見狀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6-309頁)、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擷圖(本院卷五第486-489、492、495、501-502頁;本院卷六第139頁) 6 李嘉祥 【共計給付賠償金3萬元】 李增遨 甲方原欲直接給付乙方若干金額作為和解條件,然乙方考量購買系爭塔未本即係為投資賺取投資利益,故要求甲方於簽署本和解書起,至114年12月31日間,應嘗試替乙方尋找系爭塔位之買家,協助乙方出售系爭塔位,如屆期未尋得買家而系爭塔位均未售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6萬元之補償。 給付3萬元。 和解書(原審卷五第223-225頁)、領據(本院卷二第365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470頁) 7 周楷正 王鶴崙 周楷正與王鶴崙兩造無條件成立調解。 未有履行條件 原審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251-254頁) 8 李勇良 【共計給付賠償金5萬元】 葉吳靜言之繼承人 李勇良願給付葉彥志5萬元,給付方法: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全數履行完畢(5萬元) 本院113年10月15日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69-372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五第525頁) 9 陳瑞騰 (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以賠償)

附表丁(原判決附表八改寫):

編號 被告 計算式 (新臺幣) 報酬總額 (新臺幣) 已賠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張育豪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5萬5千元 0元 2 周建碩 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8萬元+90萬元+24萬元=233萬5,000元 233萬5,000元 - 233萬5,000元 (沒收未上訴) 3 江玟瑢 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54萬元+60萬元=140萬元 140萬元 142萬2千元 0元 4 李嘉祥 3萬元+15萬元=18萬元 18萬元 - 18萬元 (沒收未上訴) 5 周楷正 2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 10萬元 - 10萬元 6 廖國榮 9萬元+12萬元=21萬元 21萬元 1萬元+11萬元+14萬元=26萬元 0元 (沒收未上訴) 7 陳瑞騰 18萬元+6萬元+12萬元=36萬元 36萬元 - 36萬元 (沒收未上訴) 8 李勇良 6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5萬元 8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志

張育豪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陳冠豪律師被 告 周建碩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 告 李嘉祥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被 告 陳瑞騰

被 告 李勇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35、30836、30837、30838、30839、57148、57149、57150、5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彥志部分:

(一)林彥志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彥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張育豪部分:

(一)張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育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周建碩部分:

(一)周建碩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江玟瑢部分:

(一)江玟瑢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嘉祥部分:

(一)李嘉祥犯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嘉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周楷正部分:

(一)周楷正犯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九編號2「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廖國榮部分:

(一)廖國榮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八、陳瑞騰部分:

(一)陳瑞騰犯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李勇良部分:

(一)李勇良犯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彥志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施志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楷正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江玟瑢、周建碩、陳瑞騰、廖國榮、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等7人則分別為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一)林彥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陳瑞騰、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及周楷正,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的贓款後發配報酬;

(二)江玟瑢、周建碩、陳瑞騰、李勇良、張育豪、周楷正、李嘉祥,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李勇良則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分別獲有附表三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示之報酬。

二、周楷正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則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一)周楷正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二)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等犯罪手法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相同,而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按周楷正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則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二)細究系爭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系爭規定加以規範,足見系爭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系爭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證人施志崑、呂澄涓(下均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施志崑、呂澄涓於警詢中之陳述,據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下分別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葉吳靜言、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施志崑、呂澄涓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施志崑、呂澄涓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吳靜言(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是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葉吳靜言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葉吳靜言於110年7月6日、111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是葉吳靜言因自認遭龍辰人本公司詐騙而主動至警察局報案,可認是出於自然之發言,又觀之葉吳靜言於警詢中的供述情形,均是由葉吳靜言自由陳述,且供述情節多是由葉吳靜言主動描述,而非由員警引導供述內容,可見葉吳靜言受詢問時的客觀條件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葉吳靜言、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證人陳紀彝、段詩錨、黃祐仁、范蓉蓉(下均分別逕稱其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葉吳靜言、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陳紀彝、段詩錨、黃祐仁、范蓉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葉吳靜言、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陳紀彝、段詩錨、黃祐仁、范蓉蓉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王鶴崙、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李慰萱、黃淑霞、謝家敏、周儷真、陳紀彝、段詩錨、黃祐仁、范蓉蓉於本案審理中亦均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葉吳靜言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而無法傳喚到庭,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即證人葉彥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雖據林彥志、周建碩、江玟瑢、張育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林彥志、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被告李勇良、李嘉祥、陳瑞騰(下分別逕稱其名,與前開被告合稱被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76、97至119、139至16

1、191至232、235、247至276、329至356、45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6至37、317至3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四編號173所示吳惠敏提供與案外人宋偉儒(下逕稱其名)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1、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檔名「2020年9月23日宋偉儒」之錄音檔案,是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紀錄,屬非供述證據,雖據林彥志、張育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然其等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而該錄音檔案是以錄音器材所錄製,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至28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46之華銀臨櫃提領蒐證、附表四編號174至176吳惠敏之委託天境福座四樓0區牌位出售清單共3份等書證,雖據林彥志、張育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亦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9人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9人答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否認要旨 答辯及辯護具體內容 林彥志 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非犯罪組織 1、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而於經濟部合法登記經營的公司,並非實施詐騙的犯罪組織,此從生前契約代銷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伊公司)負責人證述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是替喬伊公司代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商品等內容可以證明。 2、林彥志對於其餘被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力,此從廖國榮、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之後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即足證明,另卷內亦未發現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留存有潛在被害人名單、教戰手冊等物證可以證明林彥志有教授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詐騙的銷售技巧或指揮其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事實。 3、雖林彥志事後有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的事實,然而此部分是因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銷售雇員與部分被害人發生消費糾紛,林彥志基於處理消費爭議的立場才會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之塔位、牌位、生命契約(含御璽卡)均真實存在且具有市場價值及商品流通性,此從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依公司(按御璽卡商品公司及代銷生前契約之公司),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回函即可知悉,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銷售該等商品並無詐欺故意,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得上開商品,因此實際上亦無財產損失。 張育豪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張育豪並未施用詐術,李增敖亦未陷於錯誤 張育豪就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所示與李增遨交易部分,張育豪均是出售真正的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李增遨是出於動機錯誤(即李增遨認為購買上該商品有利可圖)的原因購買上開商品,檢察官沒有舉證張育豪有向李增遨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因此不能逕認是張育豪施用詐術。況李增遨的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考量李增遨30年前即有投資殯葬產品的經驗,可見李增遨向張育豪購買上開商品,是本於自己專業的判斷而為,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 向吳惠敏施用詐術的人為宋偉儒非張育豪 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表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要購買其等商品等語,可見此資訊並非張育豪告知吳惠敏,且宋偉儒是在將張育豪介紹與吳惠敏前就已經向吳惠敏告知有「吳大哥」等買家的訊息,無證據顯示張育豪就此部分知情,難認張育豪與宋偉儒間存在共犯關係。 周建碩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證據證明周建碩施用詐術 1、就周建碩施用詐術部分,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周建碩有以其等所稱之話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2、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均一致的表達其等購買商品主觀目的均是為了投資獲利,因此其等購買大量的殯葬商品並非是遭人詐欺,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商品的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相關殯葬條例亦無禁止轉售其等購買的商品,因此不能說該等商品不具有流通性或市場價值。 周建碩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不受指揮監督,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周建碩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是擔任兼職業務,並不受上級主管對於銷售商品的直接指示或指揮,亦自行開發客源,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不存在分別施用詐術的分工模式,因此周建碩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至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江玟瑢 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5、8所示部分,坦承有施用詐術的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部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以: 江玟瑢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並且是單獨或僅與周建碩共同向告訴人推銷商品,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江玟瑢僅有與周建碩共同向王鶴崙、葉吳靜言推銷產品,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推銷,因此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2、江玟瑢僅單獨向李增遨、李慰萱、謝家敏推銷產品,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推銷,因此就此部分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3、依照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吳惠敏與江玟瑢見面後,已無資金可以購買任何商品,因此其實際上並未與江玟瑢進行交易,無法認定江玟瑢有對吳惠敏施以詐欺話術。 4、依照黃淑霞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江玟瑢始終僅有向黃淑霞表示要協助黃淑霞出售相關商品,而未向黃淑霞推銷商品,因此江玟瑢就黃淑霞購買商品部分,不成立犯罪。 5、依照周儷真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江玟瑢是在周建碩向周儷真推銷商品後,由周建碩推薦江玟瑢協助周儷真銷售塔位,足見是周儷真購買商品後江玟瑢才出現,因此江玟瑢並未與周建碩共同向周儷真推銷塔位,不成立犯罪。 6、江玟瑢是自行於陰宅580網站上開發客戶因而找尋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非透過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或百川人文公司獲得潛在被害人名單,也沒有聽從林彥志、周楷正指揮或接受教導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江玟瑢均是以個人意志單獨進行銷售,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周楷正 否認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沒有證據證明周楷正有對王鶴崙、李卿華、謝家敏施用詐術 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周楷正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李卿華雖於審理中證述周楷正有對其施用詐術,然李卿華證述內容前後供述矛盾,無足採信;謝家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向周楷正購買塔位時有確認購買商品當時市價遠高於售價,因此才會向周楷正購買該等商品,可見周楷正並未施用詐術,謝家敏亦未陷於錯誤。 沒有證據證明周楷正有銷售商品與吳惠敏 周楷正並未銷售任何商品與吳惠敏。 否認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 1、百川人文公司是周楷正與林彥志交惡後,自行成立之合法公司。 2、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均是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人員,周楷正並無指揮或教導、培訓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3、百川人文公司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間僅為單純供貨關係,並非犯罪組織。 廖國榮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廖國榮未與他人共同銷售商品 廖國榮是聽從周楷正指示或依照周楷正提供客戶名單或自行開發客戶而獨自拜訪客戶,拜訪客戶前或後均不會與其他業務人員聯繫。 廖國榮並未施用詐術,僅為銷售話術 廖國榮銷售商品與謝家敏、周儷真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詐欺。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依照卷內證據難以證明廖國榮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 李嘉祥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無證據證明李嘉祥對李增遨施以詐術 1、李增遨向李嘉祥購買的商品均是有效可以使用或轉讓的商品。 2、李增遨購買商品之初的目的即非屬自用而是投資,李增遨於警詢中提到李嘉祥並未提到保證獲利或有確定買家會跟李增遨購買,僅表示李嘉祥提到會答應協助出賣商品,然雙方並未論及銷售價金,因此難認李嘉祥有施用詐術使李增遨陷於錯誤。 陳瑞騰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銷售商品均是有效的商品,並未使用詐術使對方購買產品,在銷售過程都是單純分析市場行情,不知道這樣做會是詐欺。 李勇良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周建碩請求我幫葉吳靜言轉售其所有之商品才認識葉吳靜言,向葉吳靜言推銷商品時,沒有使用詐術。

(二)不爭執之事實:下列表格內事實,被告等9人均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9、447至452、445至446、469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四編號27、46、174至176除外)可佐,是該等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事實內容 背景事實 林彥志自106年底擔任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均為案外人施志崑。 周楷正於109年1月間成立百川人文公司,為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龍辰人本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源鼎物業公司所有,作為發放兼職業務販售產品之佣金及收受客戶購買商品款項之用。 林彥志以外被告任職情形 周楷正於106年底至108年底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 張育豪自106年5、6月間至107年底及109年2月至5月間,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李嘉祥自106年年中至111年過年後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李勇良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廖國榮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周建碩自107年年底至110年2月初(農曆年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江玟瑢自107年間至108年年底,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另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陳瑞騰於107年底至108年年末,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09年初至110年6、7月間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銷售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1-1、1-2、1-5、2-1至2-6、3-12、4-1至4-2、5-8至5-10、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該等被告購買商品之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1-1、1-5、2-1至2-6、3-12、4-1至4-2、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被告因交易而獲取之報酬。 江玟瑢部分 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三)根據被告等9人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無共同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是否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4、承2、3如是,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手法推銷商品,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詐欺犯行負責?

5、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

6、林彥志、周楷正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是否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7、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是否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共同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

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1)積極證據:對應之附表二購買商品及數量 證人證述 證述出處 相關書證及出處 附表二編號1-3、1-4 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7年8月14日周楷正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向我推銷生前契約,我向周楷正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 附表四編號37-3 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後來江玟瑢與我聯繫,並和周建碩一起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跟我面談,我於107年11月15日向江玟瑢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另於108年3月26日、108年7月23日、109年3月23日陸續向江玟瑢購買共4份生前契約,我之所以之前證述我僅有向江玟瑢等人購買3份生前契約,是因為我目前手邊僅有3份資料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附表四編號37-4 附表二編號3-1至3-11 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自行來找我,表示因為我先前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公司後來獲得賠償,有塔位的優先購買權,剛好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家族想要購買我的塔位,所以只要我先購買塔位,就可以立刻轉賣給「吳大哥」,過程中宋偉儒又介紹張育豪、周楷正、周建碩與我聯繫,遊說我購買,因此我陸陸續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40-1至40-9 附表二編號4-3至4-4 李卿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首先認識周楷正、周建碩推銷我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如果我把舊有的生前契約加價換成新的生前契約後,會幫我把新的生前契約賣出,我聽從江玟瑢、劉力坤的建議升級我的生前契約,因此買了14份生前契約,我有向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等人購買過商品,但劉力坤的部分只是幫我更換御璽卡,沒有向我收錢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12、315至316頁 附表四編號41-1至41-2 附表二編號5-4至5-7 葉吳靜言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龍辰人本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最早是江玟瑢跟我聯繫,後來周建碩來找我,我會再整理資料給警察等語。 他字卷四第327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38-8、38-9、38-10、38-11 葉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提供的單據就是葉吳靜言向龍辰人本公司購買的相關資料,當時我有製作葉吳靜言購買的檔案交給員警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84至485頁 附表二編號7-1至7-4 黃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最先是由百川人文公司的宋偉儒、阮冠鈞來找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有獲得債權,有靈骨塔的優先承購權,我可以先買之後立刻轉賣賺取價差,後來周建碩來找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所以舊有塔位不能銷售,因此要替我把塔位轉到國寶,所以我就依周建碩的建議再陸續購買塔位等商品,因此我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4至340頁 附表四編號43-1至43-4 黃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向周建碩購買塔位及牌位之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部分,缺少一個塔位的交易,是因為當時有一份收據周建碩沒有寄給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50頁

(2)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的書、物證,可以確認其等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購買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參與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的事實。

(3)李卿華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雖未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是由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之何人販售,然其前後均一致表示,劉力坤於其購買商品後有協助其更換契約所附商品,但劉力坤並未向其收取款項,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確定是向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等人購買,審酌李卿華確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及相關申購書、生前契約所附會員卡等相關資料,且申請書上由劉力坤簽名確認李卿華有購買該等殯葬商品,是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確實是由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出售與李卿華等情,應堪信實。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1)證人證述: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出處 王鶴崙 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楷正主動連繫我,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詢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他可以幫我銷售,但是需要加購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後來周楷正與陳瑞騰就攜帶資料來找我,向我遊說購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我目前手上的塔位市價為12萬元,如果搭配生前契約一起販售,可以賣到50萬元,陳瑞騰還出示他替客戶銷售塔位後的客戶給付的傭金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有市場價值,且可以成功出售,我當時因為沒有自用塔位的需求,想要出售塔位,因此才會跟周楷正及陳瑞騰購買塔位,但後來他們就消失了,也沒有幫我銷售商品,後來就換江玟瑢、周建碩來找我,江玟瑢、周建碩向我表示有其他賣家也要銷售,要跟我一起湊商品數量,如果湊齊就可以賣出,又稱有其他客戶也想要購買,如果我購買生前契約,一定可以在3-6個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套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而以上述理由遊說我再度購買生前契約,但我購買生前契約後,江玟瑢、周建碩也沒有幫我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也沒有再出現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至187、198至199頁 王鶴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江玟瑢、周建碩主動透過電話向我聯繫,表示他們是龍辰人本公司的員工,當時我有打電話去龍辰人本公司詢問何以周楷正、陳瑞騰未來協助處理販售塔位事宜而是江玟瑢、周建碩與我聯繫,公司人員表示不同部門處理不同的問題,後來我有向江玟瑢、周建碩提到周楷正、陳瑞騰答應要替我販售塔位的事,江玟瑢、周建碩表示會回公司幫我詢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李增遨 李增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李嘉祥主動連繫我,告知我舊的塔位已經無效,他所屬的龍辰人本公司與舊的塔位公司有認識,可以重新更換成新塔位,龍辰人本公司願意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售塔位給我,並且表示新的塔位市價為20至30萬元,後來又帶我到臺南南都福座看我購買的塔位,表示附近的公墓都要遷葬,因此有大量的塔位市場需求,可以放心交給他們銷售且公司保證會替我銷售,我因此向李嘉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商品後,李嘉祥表示之後由公司同事江玟瑢替我販售我買的塔位,後來換成江玟瑢與我接觸,江玟瑢表示有買家需要購買更多的塔位,但我的塔位不夠,需要我先加購塔位才能販售塔位與該買家云云,我因此又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我購買後,江玟瑢又有表示會有另一個人來跟我接洽,接下來就是張育豪來找我,但張育豪表示已經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共7份,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7份,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生前契約,其表示可以替我找其他人提供生前契約,但我需要自己購買1份生前契約,因此說服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然後來張育豪表示因為買家去中國,沒有辦法買我的商品,因此交易不成立;後來換周建碩跟我聯繫,周建碩帶我到新竹長生天看塔位,表示因長生天塔位園區距離我的家比較近,如果購買長生天塔位可以將之前購買之南都福座塔位全數轉成長生天塔位,比較好出售,另外我長生天塔位也需要有生前契約方便銷售,我因此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商品,但後來周建碩沒有幫我將南都福座塔位移轉至長生天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1、213至215、223、226至227頁 李增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李嘉祥、江玟瑢、張育豪、周建碩都是主動來連繫我,我之所以知道他們認識,是因為他們都來自同一間公司即龍辰人本公司,且都是前一任業務表示會有下一任業務來跟我接觸,並且與我聯繫時,均表示是接續前一任業務來替我處理後續銷售塔位的事情,另外接觸我的業務都曾表示公司會替我銷售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25至227頁 吳惠敏 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向我介紹周建碩及張育豪,表示其等是處理銷售塔位最後一道手續的審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周楷正,表示周楷正是主管,另外周建碩也有介紹江玟瑢讓我認識;宋偉儒主動來接觸我,表示有一位「吳大哥」想要購買我當時手上有6個塔位,因為塔位風水很好,但我向宋偉儒表示我手上沒有靈骨塔位,宋偉儒說是因為我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股票獲有賠償6個塔位的權益,如果我每個塔位多給付12萬元,就可以取得塔位權狀,購得權狀後我就可以轉賣給「吳大哥」,一個塔位約可銷售38萬元至40萬元,而且「吳大哥」急著想要遷入,我因此向宋偉儒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後來我想要退款,到龍辰人本公司去了解資訊,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該等資料均是全球公司賠償金相關資料,宋偉儒又帶我去看塔位旁、即將遷葬的公墓,表示「吳大哥」家族就是葬在這塊公墓,因此有塔位需求,另外張育豪也向我表示一柱塔位共有10個,「吳大哥」需要一柱塔位,因為我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我連同其他4個塔位一起購買,張育豪他們又說「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我急著把之前的塔位賣出,所以我又向張育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商品,但宋偉儒後來表示因為他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因此塔位的事情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的人,因此我後來沒有再跟張育豪接觸;後來周楷正也與我接觸,說服我再購買牌位,向我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曾到「吳大哥」家,也有到我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他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的照片給我看,讓我因此相信這件事是真實的,所以我又向周楷正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後來宋偉儒、周楷正又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要我再加購塔位後一併出售給「吳大哥」家族,周建碩也表示有另外找到投資客4個人可以跟我一起合買塔位再轉賣與「吳大哥」,至於銷售塔位的部分會委由江玟瑢處理,我因此又跟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至3-12所示商品,商品都添購完畢後,我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周建碩接手處理銷售,但後來江玟瑢通知我110年5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幫我加購塔位的部分不符合規定,需要我自己補足這個部分,但我沒有錢再拿出來購買塔位,江玟瑢表示這樣如同棄單,因此交易沒有完成,過程中宋偉儒也有打電話給「吳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其有無購買塔位的意願,對方表示沒有問題,但我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後來都有其他原因而取消,因此我實際上沒有跟「吳大哥」本人碰面,上開商品都是因為其等告訴我有確定買家我才會購買,因為「吳大哥」有殺價,因此後來他們表示塔位及雙人塔位的售價大概會落在40萬元(單人)至90萬元(雙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 李卿華 李卿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楷正、周建碩是第一組來我家向我推銷購買龍辰人本公司的商品,表示可以幫我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我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我因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向我表示:周楷正將我的生前契約拿去轉賣後私吞款項,因而遭公司解雇云云,過程中周建碩、江玟瑢向我表示有買家想要跟我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我因此向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都是一起來找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07至308、316、323至325頁 葉吳靜言 葉吳靜言於警詢中供述略以:107年11月間,江玟瑢主動與我接觸,遊說我購買塔位投資,其可以協助我銷售手上的塔位,我因此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至5-10所示商品;周建碩向我表示靈骨塔需要升級,即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表示我的塔位及生前契約找不到買家,因此改由李勇良協助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但李勇良後來向我推銷商品,我因而又向李勇良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15所示商品等語。 他字卷四第81至83頁 葉吳靜言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最早是江玟瑢、周建碩表示來找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出售我既有的塔位,他們有買家可以購買,又帶我去台南看國寶南都,表示我既有的塔位跟國寶南都塔位有關,台灣有墓地要遷葬,如果我買國寶南都塔位可以連原本的塔位一起銷售,一定有買家會購買我新購跟既有的塔位,但塔位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銷售,因此我又購買生前契約,後來周建碩表示李勇良比較會賣,所以介紹李勇良給我,但李勇良後來也沒有協助我出售任何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 他字卷一第327至329頁 李慰萱 李慰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江玟瑢主動連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禮儀師,想要幫我代為出售我手上既有的塔位,後來我與江玟瑢於110年11月初約在江玟瑢公司談交易事宜,並簽署相關委託書與江玟瑢,江玟瑢其後表示有找到買家,但因為買家遷葬,需要更多塔位,江玟瑢因此帶我參觀北海淨緣,表示北海淨緣有兩柱塔的部分塔位是我的名字,該塔位是我先前投資地下公司失利的賠償,買家看上兩柱塔的位置,但需要我再加買2個塔位,與其他投資客湊一整柱才能販售,所以我因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商品;後來江玟瑢又稱其他投資客不購買塔位,需要我將該柱剩下的塔位買齊才能交易,我為了盡快交易,因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商品;然因遲遲未能成交,我為了加速出售的進度,想要湊齊另一柱塔位,遂與江玟瑢合購該柱的塔位,因此又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商品;然後來江玟瑢告知其遭公司發現業務人員購買塔位,不符合規定,會遭公司開除,希望我可以將其原承購的塔位一併買下,因而又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商品,江玟瑢稱轉賣塔位一定會賺,依照警詢所述應該有5倍,但江玟瑢後來沒有幫我將塔位賣出,也沒有介紹買家給我認識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28至330頁 黃淑霞 黃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均是由宋偉儒、阮冠鈞來當說客,他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我可以先出錢購買塔位後,他們可以協助我轉賣我購買的塔位,且可以轉賣高價,我因此心動,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他們接續表示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可以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我因此又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因而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商品,後來阮冠鈞介紹江玟瑢替我銷售塔位,並與江玟瑢帶我一同參觀祥雲觀塔位,但後來江玟瑢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又介紹廖國榮替我銷售塔位,廖國榮有帶銷售委託書,內容是協助販售塔位的條件,表示一個塔位的售價大概落在43萬元至60萬元,我有簽委託書,但後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廖國榮也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後來阮冠鈞就不接電話,我本身不需要購買這麼多塔位,是因為他們告知我可以賺錢,我才會購買上開商品;之後是周建碩主動連繫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他會替我將塔位轉到國寶,讓我可以繼續轉賣,並且表示等我買完塔位後,他會介紹買家買整批的塔位,我因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稱該買家因為去大陸還沒有聯繫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3至336、338、340、346、348至349頁 黃淑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他們都有提供其等在百川人文公司任職的名片給我,如附表四編號43-8至43-9所示,周建碩連繫我的時候,我詢問他怎麼知道我的電話,周建碩表示是公司給他我的電話,周建碩遊說我購買商品時,他知道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及廖國榮,因為我有拿該等人的名片給周建碩看,周建碩當時還想要把他們的名片收走,我拒絕周建碩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345至346頁 謝家敏 謝家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吳翼丞主動連繫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我購買未上市股票有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當天吳翼丞與周楷正一同與我相約在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周楷正稱自己是主任,吳翼丞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我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後來我就陸續向吳翼丞、周楷正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我購買商品後,均是由周楷正與我接洽,周楷正後來請陳瑞騰與我接洽,陳瑞騰表示「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我家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陳瑞騰又說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想要跟我一起合購塔位轉賣賺取價差,所以後來陳瑞騰另外用人頭名義跟我一起合購塔位,我因而向陳瑞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但後來廖國榮來找我,向我表示其是公司稽查人員,公司發現陳瑞騰跟我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陳瑞騰被撤換,由廖國榮來替我處理,廖國榮另向我稱「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我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因此又跟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但後來廖國榮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迄今都沒有完成交易;之後是江玟瑢來找我,表示公司詢問這個案件怎麼拖這麼久,其想要幫我販售塔位,也說「王老先生」喜歡我的塔位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我合購塔位,我因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來周建碩與我聯繫,表示江玟瑢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他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的說法,又說服我購買塔位以便出售與「王老先生」家族,我因而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周建碩也有拿江玟瑢之前跟客戶簽約的照片及「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我,另外跟我說「王老先生」的家庭背景,雖然我一直逼迫周建碩讓我與「王老先生」聯繫,但沒有成功,我當初是因為相信「王老先生」真的會向我購買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12所示商品才會向渠等購買該等商品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443至453頁 周儷真 周儷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建碩主動聯繫我,表示其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因為我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所以如果我要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塔位,且其會找人來幫我出售好的價格,約可獲利18萬元,我因此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之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我銷售,然都沒有銷售成功,周建碩、江玟瑢很常一同出現向我推銷商品,但因為其等尚未將我購得的塔位出售,我當時就沒有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由宋偉儒主動聯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我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我銷售塔位,並向我表示有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我一起合購,我為了將塔位出售與拆遷戶,因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然後來廖國榮主動向我接觸,表示宋偉儒與我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廖國榮接手,廖國榮要求我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我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我為了與拆遷戶簽約出售手上的塔位,我又向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後來陳瑞騰來接替廖國榮的工作,但一直沒有替我完成成交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69至475頁

(2)綜合觀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慫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

(3)另參以吳惠敏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吳惠敏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再向吳惠敏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吳惠敏不用擔心云云,吳惠敏再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有吳惠敏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頁),足見吳惠敏上開證述內容有物證可佐,堪以信實。

(4)再量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的數量非常多,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購買總金額從48萬元至1,080萬元(詳如附表五)不等,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江玟瑢亦坦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6、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40頁),足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5)張育豪、周建碩、周楷正、李嘉祥之辯護人及陳瑞騰、李勇良雖以:檢察官沒有舉證張育豪、周建碩、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有向其等銷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云云。然陳瑞騰前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謝家敏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廖國榮於本院訊問中亦曾坦承略以:我有告知謝家敏公司查出來有6個塔位不是謝家敏承購,需要謝家敏補足6個塔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0頁),與謝家敏上開證述其陸續遭陳瑞騰、廖國榮等人以上開話術哄騙的過程亦相吻合,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除彼此間相互補強外,更有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等被告上開供述作為間接證據,堪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已為充足的舉證,是其等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1)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2)觀察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多是先以「確定有買家會高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其等購買之殯葬商品」之話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後,再接續以「會協助成功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手上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輪流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加深其等對話術的信賴。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購買殯葬商品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保證會有買家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高價購買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3)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始終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銷售殯葬商品時所稱之「買家」,可見其等在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亦自始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基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已無疑問。

(4)廖國榮之辯護人雖以:廖國榮銷售商品與謝家敏、周儷真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云云。然依照謝家敏上開證述,廖國榮是向謝家敏佯稱確定有「王老先生」家族要購買謝家敏購得的塔位及牌位云云,另向周儷真佯以:宋偉儒與

周儷真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公司開除,由其接手,並要求周儷真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周儷真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云云,可知廖國榮是以具體且虛假的事實告知謝家敏、周儷真,使其等因為誤信有「王老先生」家族及遷葬戶確定要購買其等手上的商品之錯誤資訊,才繼續加購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足認廖國榮的銷售手法已非單純誇大塔位等商品轉售利益而已,而是以「絕對會發生之具體可見的獲利」之錯誤資訊作為誘餌,誘使謝家敏、周儷真購買商品,因此其上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殆無疑義。

(5)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6)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7)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之殯葬商品,均是真實存在的產品而具有市場價值,有附表四編號

189、189-1、190、191至191-3、192、192-1、194、197至200-1等證據資料可佐,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其等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原先並無需求的殯葬產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等之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誤信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等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等財產受有損害,因此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上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4、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銷售商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各該詐欺犯行負責:

(1)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

A、依照王鶴崙的證述內容,可知周楷正先以身為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身分主動聯繫王鶴崙,並與陳瑞騰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王鶴崙購買商品後,緊接著由江玟瑢及周建碩主動與王鶴崙聯繫,並假意要為王鶴崙出售手上的塔位為由接近王鶴崙,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誘使王鶴崙購買商品,且過程中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均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江玟瑢、周建碩亦表示知悉周楷正、陳瑞騰,讓王鶴崙主觀上形成渠等均同屬一間公司,可以接手周楷正、陳瑞騰業務的印象而同意與渠等接洽,足見江玟瑢、周建碩非常清楚周楷正、陳瑞騰有與王鶴崙接觸,亦清楚其等向王鶴崙行使詐術的內容,更進一步利用王鶴崙因遭周楷正、陳瑞騰詐欺而陷於錯誤的狀態(按即相信購得塔位一定可以轉賣),再對王鶴崙施以詐術,加深王鶴崙對前開詐術的信賴而繼續加購商品,可認其等上開施用詐術的方式是一個完整的犯罪計畫。

B、因此從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接觸王鶴崙的時序以及接觸王鶴崙時使用的話術,可以看到其等是計畫性地安排先由周楷正、陳瑞騰接觸王鶴崙,讓王鶴崙購得商品後,再進一步換成江玟瑢、周建碩接近王鶴崙,並延續周楷正先前施用之詐術內容,讓王鶴崙深陷在其中而接續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周楷正、陳瑞騰、江玟瑢、周建碩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的部分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以共同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

C、周楷正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周楷正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等語。然王鶴崙於本院審理中清楚證述周楷正、陳瑞騰共同持資料向王鶴崙展示確實可以低價購買塔位後高價轉售的事實以取信於王鶴崙一節,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是周楷正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被告:

A、從李增遨的證述可知,李嘉祥以龍辰人本公司員工的身分,主動聯繫李增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李增遨購買商品後,即介紹江玟瑢來承接銷售塔位的業務,江玟瑢則假意要替李增遨販售塔位等商品以完成李嘉祥對李增遨的承諾,而利用此機會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李增遨購買額外商品,緊接著江玟瑢又向李增遨介紹張育豪,表示張育豪會替李增遨販售塔位,而由張育豪利用李增遨因李嘉祥及江玟瑢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的狀態,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誘使李增遨再度購買商品,最後再另由周建碩替代張育豪的位置,一樣以協助販售的立場遊說李增遨購買其他塔位等商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被告施用之詐術有明確的詐欺計畫。

B、依照上述李嘉祥、江玟瑢、張育豪、周建碩接觸李增遨的過程可知,其等均是以「接替前一位業務員替李增遨販售」的說法接觸李增遨,可見其等主觀上確實知悉前一名接觸李增遨之被告的存在,且客觀上亦利用前一名被告已經施用的詐術內容,接續詐欺李增遨,使李增敖對於其等所述內容深信不疑,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堪認李嘉祥、江玟瑢、張育豪、周建碩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上開犯罪計畫,並且互相利用他人以共同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屬共同正犯。

(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

A、從吳惠敏的證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想要購買吳惠敏手上塔位云云,致吳惠敏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塔位後,宋偉儒即將吳惠敏介紹與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認識,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為由,讓吳惠敏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12所示商品,後其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江玟瑢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吳惠敏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吳惠敏又無法補足該等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

B、依照上述宋偉儒、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接觸吳惠敏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吳惠敏使用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吳惠敏的信賴,更由宋偉儒、周楷正故意在吳惠敏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吳惠敏,江玟瑢更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被告確實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的擬定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亦無疑問。

C、張育豪之辯護人雖以:「吳大哥」要向吳惠敏購買塔位的說法,是宋偉儒告知吳惠敏,並非張育豪告知,無證據顯示張育豪就此部分知情云云,然張育豪亦同樣向吳惠敏佯稱「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更多塔位云云,而說服吳惠敏購買商品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張育豪對於宋偉儒以上開詐術詐欺吳惠敏一事,不僅知情,更加以利用,是張育豪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

A、從李卿華的證述可知,周楷正、周建碩是第一組以龍辰人本公司員工接近李卿華的人,其等先以「生前契約舊換新後,可以替李卿華出售塔位及生前契約」的說法,使李卿華因誤以為購得新的生前契約有利可圖而購買後,再改由周建碩、鄭華霏(按非本案起訴被告)、江玟瑢接近李卿華,謊稱周楷正將原應屬於李卿華的錢偷走,其等是來替李卿華出售塔位云云,藉以取信李卿華,再承接周楷正之詐術內容,說服李清華購買更多生前契約。

B、依照上述周楷正、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接觸李卿華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周楷正詐欺李卿華所使用的說詞,其等為了讓李卿華深信生前契約的確可以轉售,更向李卿華佯稱周楷正替其出售商品後私自將款項私吞遭公司開除云云,藉此再誘使李卿華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自無疑問。

(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被告:

A、從葉吳靜言的證述可知,江玟瑢、周建碩先以「能夠替葉吳靜言出售塔位」的說詞接近葉吳靜言後,遊說葉吳靜言購買其他塔位及生前契約,再由周建碩向葉吳靜言表示李勇良會協助其販售已經購得的商品後,李勇良即藉由葉吳靜言信賴江玟瑢、周建碩先前話術內容的主觀狀態,再向葉吳靜言推銷商品。

B、依照上述周建碩、江玟瑢、李勇良接觸葉吳靜言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李勇良也清楚周建碩是介紹自己替葉吳靜言販售商品的說詞,足見其等是先後執行一個犯罪計畫,且周建碩、江玟瑢、李勇良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亦無疑問。

(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

A、從黃淑霞的證述可知,宋偉儒、阮冠鈞是第一組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接近黃淑霞的人,其等先以「因黃淑霞先生投資公司獲有賠償靈骨塔塔位承購權,且一定可以轉賣購得塔位賺取價差」的說法,使黃淑霞因誤信購買塔位後可直接轉賣賺取價差,而購買其等推銷之商品後,由阮冠鈞先介紹江玟瑢與黃淑霞認識,表示江玟瑢是替黃淑霞銷售塔位之人,再由江玟瑢介紹廖國榮與黃淑霞認識,同樣表示廖國榮是替黃淑霞銷售塔位之人,並讓黃淑霞簽署銷售委託書,以此取信於黃淑霞後,最後由周建碩主動聯繫黃淑霞,向黃淑霞佯稱原有塔位位置因故無法轉售,由其代為處理,並協助販售云云,再使黃淑霞購買更多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接觸黃淑霞的過程可知,江玟瑢是經由阮冠鈞介紹、廖國榮是經由江玟瑢介紹,而周建碩亦是透過百川人文公司取得黃淑霞資料而主動聯繫黃淑霞,可見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反覆使用保證替黃淑霞出售商品的說詞,更由江玟瑢、廖國榮假意擔任銷售者取信於黃淑霞,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具有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自無疑問。

(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

A、從謝家敏的證述可知,周楷正與吳翼丞是第一組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接近謝家敏的人,其等先以「因謝家敏投資股票獲得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且『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想要向謝家敏購得該等塔位位置」的說法,使謝家敏因誤信購買塔位後確定可以全數轉售塔位賺取價差,而先購得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後,再由周改正介紹陳瑞騰與謝家敏認識,陳瑞騰並接續上開詐術內容,持續「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及牌位為由,說服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更假意與謝家敏一同購買牌位,再由廖國榮佯充公司稽查人員並佯以陳瑞騰購買牌位方式不符公司規定遭撤換,需謝家敏自行補足牌位數量,方能繼續出售商品云云,再迫使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後,即改由江玟瑢以公司想替謝家敏快速處理塔位事宜為由接觸謝家敏,而同樣以「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可與謝家敏一同購買塔位共同賺取轉賣價差為由,接續詐欺謝家敏,使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再由周建碩接觸謝家敏,並謊稱略以江玟瑢購買塔位是遭公司發現,由其接替江玟瑢位置繼續替謝家敏販售塔位云云,而接續利用「王老先生」家族需要更多塔位的說法,說服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接觸謝家敏的過程可知,其等是一個接一個主動接觸謝家敏,有經由前一任業務介紹者,亦有主動接觸謝家敏後表示前一任業務因故無法繼續服務謝家敏,足見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周楷正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想要向謝家敏購買大量塔位」的說詞誆騙謝家敏,並持續利用此話術接續詐欺謝家敏,誘使謝家敏向其等購買更多商品,堪認其等上開行為屬完整的犯罪計畫,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參與被告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C、周楷正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謝家敏是因向周楷正確認所購商品高於市價,才會向周楷正購買商品,周楷正並無施用詐術等語。然周楷正是以「王老先生」家族會向謝家敏購買塔位之詐術誘騙謝家敏,致使謝金敏因上開原因才會購買塔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周楷正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

A、從周儷真的證述可知,周建碩先以龍辰人本公司之員工的身分接近周儷真,並以「周儷真乾媽因投資公司獲有以較低金額購買塔位權利的賠償,且會替周儷真以高價出售所購買之塔位」的說法,使周儷真因誤以為此舉有利可圖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後,再由周建碩介紹江玟瑢與周儷真認識,假意替周儷真出售塔位,使周儷真更相信周建碩所施用的上開詐術後,宋偉儒再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的身分接近周儷真,表示要替其銷售塔位,後二人即接續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周儷真佯以某拆遷戶家族有大量塔位的需求,宋偉儒也想藉此獲利云云,而說服周儷真與其共同購買塔位,誘使周儷真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後,再由廖國榮向周儷真表示宋偉儒與其合購行為違反公司規定,宋偉儒遭開除,需周儷真補足宋偉儒購買該等塔位的數量才能繼續出售塔位與上開拆遷戶云云,致使周儷真又向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

B、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接觸周儷真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且綜觀其等方式,是先由周建碩以詐術誘騙周儷真購買塔位後,再接續以不同業務員向周儷真表示有確定買家要購買塔位的話術,加深周儷真對其等的信賴,而繼續購買塔位,過程中更故意安插業務員共同購買塔位的手法,一方面除了讓周儷真更加信以為真外,另一方面更可以利用該業務員購買塔位無效的說法,讓周儷真加碼購買塔位,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參與被告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堪認琪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其等屬共同正犯,更無疑問。

(10)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之辯護人雖辯稱略以:其三人均是自行開發客戶,獨自銷售,沒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分工合作施以詐術等語。然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在面對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時,均各自在該等犯罪計畫中擔任某特定角色,或居於使整體犯罪計畫更加完整的地位(例如協助處理販售事宜者),以加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詐術的信賴,或直接施以詐術誘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商品完成詐欺取財的最後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均如前述,是其等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為犯罪組織:

(1)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於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商品時,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於銷售附表二編號2、3、6至9所示商品時,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員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告均有明確任職於公司之期間(見不爭執事項),可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並非隨意組成,且具持續性。

(2)再從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方式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參與被告均是計畫性地先後主動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亦相互利用其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溝通的話術,甚或利用其他業務員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已完成的行為再行詐欺(例如由先行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假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購買商品,再由下一個接觸告訴人/被害人的業務員告知該等方式違反公司規定,進一步要求告訴人/被害人補足前業務員購買商品的種類及數量),足見其等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是基於縝密的犯罪計畫,可推認其等間必然熟識,且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施詐人員組成可能隨著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有所變動,然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應無疑問。

(3)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負責人林彥志在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等人成功販售商品後,百川人文公司負責人周楷正在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成功販售商品後,均會提供相應報酬,藉以激勵及強化上開被告繼續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從事詐騙被害人購買靈骨塔等商品的行為,益證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確實是以實施詐騙為宗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6、林彥志、周楷正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無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是指倡導發動;「主持」,是指主事把持;「操縱」,是指幕後操控;「指揮」則是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彥志發起、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認定:林彥志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又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林彥志確實為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人,本案雖無足夠證據顯示林彥志有明確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參與被告實行詐術的方式或分配其分工內容,然林彥志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招募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共同從事詐欺外,更負責發放報酬藉以凝聚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向心力,另從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2、1-7、1-9、1-10、1-12、1-17、1-18所示之物可知,林彥志手上留有集團業務員銷售產品的相關文件及筆記,李增遨更證述略以:其懷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被告涉嫌詐騙自己而生糾紛後,林彥志主動與其聯繫,要協助李增遨販售其手上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頁),益徵林彥志除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更實質掌握集團內部人的施詐過程並協助處理善後,堪認林彥志屬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領導及管理層級,對於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影響力,是其行為除該當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外,亦已構成主持及操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殆無疑問。

(3)周楷正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認定:周楷正為百川人文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百川人文公司屬以實施詐騙為宗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周楷正為發起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人,而周楷正除招募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至百川人文公司銷售靈骨塔等商品外,同樣負責發放員工報酬以凝聚參與集團者的向心力,其對於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的存在及運作,亦具有決定性的支配及重要影響力,堪認周楷正該等行為,亦已構成發起及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構成要件。

7、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均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屬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員工自居,並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銷售商品後,分別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報酬,其等行為顯已加入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屬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3)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而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間職業務的行為,構成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廖國榮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A、周建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略以:我離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後,就到百川人文公司任職,兩間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重疊,因此任職在兩間公司期間銷售靈骨塔的報酬,亦分別是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負責人林彥志及百川人文公司的負責人周楷正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0頁);參以江玟瑢、陳瑞騰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其等於出售靈骨塔相關商品後,所獲得報酬是由該時期任職的公司負責人給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0至421頁),及廖國榮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為: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給我報酬,但是分別隸屬的公司會以該公司名義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1頁),可見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隸屬不同公司銷售商品時,負責發放報酬的人會隨著其等隸屬公司不同而相異;再參照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略以:當時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之宋偉儒有特別表示,如果塔位由其處理,不可以再與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合作販賣塔位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0頁),足認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及百川人文詐欺集團為各自獨立的犯罪集團,彼此間並無互相隸屬的關係。

B、據此,周建碩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江玟瑢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陳瑞騰自109年初至110年6、7月間改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後,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參與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是另行起意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另廖國榮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同樣以百川人文公司員工的名義,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行為,亦屬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五)綜上,被告等9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及適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

1、林彥志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另李嘉祥、張育豪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李勇良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上開犯行即均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5、439至441、445至448、451至452、455至457、461至462、465至467、471至473、477至480頁),依上開說明,林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另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陳瑞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李嘉祥、張育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李勇良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自龍辰人本詐欺集團離開後,由周楷正發起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周建碩、江玟瑢、陳瑞騰,則改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因此周楷正、周建碩、江玟瑢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而使吳惠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至3-12所示商品時,均屬其等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另廖國榮加入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後,與陳瑞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未見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情形,上開犯行即均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廖國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9至441頁),是周楷正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併論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周建碩、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另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陳瑞騰、廖國榮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等9人之罪名:

(1)核林彥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林彥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林彥志上開行為構成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等節,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的差異,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核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周楷正就成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構成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周楷正就此部分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6、421頁),並使檢察官、周楷正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周楷正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3)核江玟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

5、7至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江玟瑢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此部分沒有證據顯示除江玟瑢外,有其他被告與江玟瑢共同接觸李慰萱以販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自難認江玟瑢就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及江玟瑢就此部分已為言詞辯論,自無礙江玟瑢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4)核周建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

5、7至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核張育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核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核李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核廖國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核李勇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參與被告,彼此間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林彥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江玟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周建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張育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李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廖國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李勇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分別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林彥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應分別從較重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另周楷正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江玟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周建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張育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陳瑞騰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李嘉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廖國榮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李勇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應分別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林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周楷正就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周建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張育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廖國榮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陳瑞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9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葉吳靜言向江玟瑢、周建碩、李勇良等人購買商品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購買商品及數量」所示,起訴書雖漏載其等銷售之3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及如附表二編號5-1、5-2、5-15所示之4個牌位,然此部分與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審酌被告等9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僅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由林彥志發起主持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再由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周楷正因認發起詐欺集團有利可圖,復另行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再由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陳瑞騰參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而分別以有組織、規模及縝密的分工方式,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嚴重破壞及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的互信基礎,更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龐大損害,犯罪動機可惡。

2、犯罪情節及手段:林彥志發起主持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來從事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居於集團最核心地位,犯罪情節非常嚴重,周楷正除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為實質保有更多詐欺款項,更進一步發起主持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犯罪情節較之林彥志更為嚴重;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周楷正、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廖國榮則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方式,接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集團式地施以詐術,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深陷其等編織可以賺取高額價差的不實想像,其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亦不能認為輕微。

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僅1人為之,犯罪情節較前者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等9人分別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除王鶴崙所受損害為48萬元,並不是非常嚴重以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超過100萬元,甚至謝家敏、周儷真遭詐欺款項分別高達624萬元,吳惠敏遭詐欺款項甚至高達1,080萬元,造成損害非常嚴重。

4、犯後態度:被告等9人除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江玟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亦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張育豪、周建碩、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完全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意,堪認張育豪、周建碩、李嘉祥、陳瑞騰、李勇良犯後態度非常惡劣;另雖林彥志、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前分別與王鶴崙、葉彥伯、葉蔓菁、葉彥志(葉彥伯、葉蔓菁、葉彥志均為葉吳靜言之繼承人)、黃淑霞、謝家敏、李慰萱、周儷真達成和解,林彥志、江玟瑢、廖國榮並分別清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詳如附表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林彥志陳報之相關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64-1至264-2頁),然除廖國榮已全數與其所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林彥志未能與李增遨、葉彥伯、葉蔓菁、葉彥志、吳惠敏、李卿華、周儷真達成和解,周楷正未能與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達成和解,江玟瑢未能與李增遨、吳惠敏、李卿華、周儷真達成和解,且其等和解條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數損失,難認林彥志、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已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的損害,因此本院仍會審酌林彥志、江玟瑢、周楷正、廖國榮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情形及該等和解條件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告訴人意見:吳惠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希望法院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從重量刑等語;吳惠敏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略以:被告等人迄今否認犯罪,且多未與吳惠敏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許多告訴人畢生積蓄都因被告等9人之不法行為付之一炬,甚至負債累累,因此與親族朋友產生裂痕,所受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經歷司法煎熬也並非容易,懇請從重量刑等語;李卿華之子潘泓源於本院審理中代李卿華表示略為:懇請從重量刑等語;周儷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年紀大身體又不好,為了這個官司要臺北、臺南兩頭跑,為了買塔位還出賣房子,現在連房租都繳不起,生活沒有著落,畢生積蓄近2,000萬元都沒了,請法官幫我討回公道,從重量刑等語;黃淑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他們騙我錢讓我去買塔位,讓我跟我兒子吵架,股票也賣了,身邊已經沒有錢了,我希望可以把塔位歸還,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55至35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426至428頁);

6、其他:

(1)林彥志於本案發起龍辰人文詐欺集團招募業務員以詐術銷售殯葬商品前,即曾經於101年間起,陸續因銷售殯葬商品過程手法類似本案施用詐術的方式,而與其他消費者而產生糾紛,然因證據不足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0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105年度偵字第73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3125號、105年度偵字第1219、1225、1690、2082、2696、2697、5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00號、105年度偵字第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然林彥志竟未能從前開案件中記取經驗,避免以使人誤信有利可圖的方式銷售產品,更為本案犯行,因此林彥志此部分素行自應作為量刑參考,另林彥志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

(2)周楷正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兼職,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

(3)江玟瑢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4)周建碩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5)張育豪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於某企業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6)李嘉祥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清洗工作,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7)廖國榮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已婚,需扶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

(8)陳瑞騰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販售香火,已婚,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

(9)李勇良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

1、林彥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周楷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本院審酌其等所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間,罪質不同,非難重複性低,另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質雖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然犯行橫跨期間長,且其等成立之集團詐欺被害人的次數多,另考量林彥志之素行(詳如前述)及周楷正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更進一步發起犯罪組織等各種情形,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非常強烈,因此在定應執行刑的刑度上,不宜給予過多優惠,才能警惕林彥志、周楷正不再從事此種詐欺工作營生,因此分別從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第6項第2款所示。

2、張育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是自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11月25日,本院審酌其所犯之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犯行橫跨期間不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

3、周建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江玟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廖國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是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陳瑞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是自107年8月間起至110年11月26日,本院審酌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加重詐欺之犯行間,雖罪質相同,非難重複性高,然其等重複加入不同犯罪組織,犯行橫跨期間又長,且周建碩、江玟瑢詐欺被害人的次數多等各種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款、第7項第2款、第8項第2款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江玟瑢及辯護人雖請求就認罪部分能夠宣告緩刑等語。本件江玟瑢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訴字卷五字卷第465至467頁),然江玟瑢就如附表五編號3、7至9所示之罪之刑度均已超過2年,已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是江玟瑢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當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1-4所示之物,屬林彥志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物,屬張育豪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20頁、偵字卷四第128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3-4所示之物,屬周建碩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647頁、偵字卷六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1所示之物,屬周楷正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五第105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2所示之物,屬廖國榮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三第83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1所示之物,屬陳瑞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八第110至11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2、1-7、1-9至1-10、1-12、1-14至1-20所示之物,雖為林彥志持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9所示之物,雖為李嘉祥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3所示之物,雖屬廖國榮所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替代性及價值性,林彥志、李嘉祥、廖國榮等人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樣案件類型的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1-8、1-11、1-21所示之物雖為林彥志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物,雖為林育豪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3-2、3-5至3-21所示之物雖為周建碩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至4-2所示之物雖為江玟瑢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1至5-17所示之物,雖為李嘉祥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2所示之物雖為周楷正所購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7-4所示之物雖為廖國榮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2所示之物雖為陳瑞騰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李勇良所有,然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3所示之物,業據林彥志否認為其所有(見他字卷三第50至51頁、偵字卷一第181至182頁),而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為林彥志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江玟瑢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周建碩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5-4、7-4所示之交易,然該等部分交易確實存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參照江玟瑢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12萬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標準、周建碩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期間,出售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9萬元,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標準,及周建碩任職於百川人文公司期間,出售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13萬8,000元,可獲得3萬元報酬(按如附表三編號7-5所示)之標準,認定江玟瑢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易獲有3萬元報酬,另周建碩就如附表二編號5-4、7-4所示之交易,分別獲有2萬5,000元及3萬元報酬,合先敘明。

3、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時期,因交易靈骨塔等商品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此部分均屬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周楷正、廖國榮、陳瑞騰、李勇良之犯罪所得,然江玟瑢、廖國榮已分別賠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江玟瑢、廖國榮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則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李嘉祥、周楷正、陳瑞騰、李勇良就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至5、7至8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國榮部分則因原獲有之犯罪所得21萬元(詳如附表八編號6)扣除已賠付之賠償金額後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4、林彥志、周楷正均不否認其餘被告分別任職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時,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的款項均是繳回公司,並由公司依照其等出售的數量給付報酬,且林彥志、周楷正均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等事實,堪認林彥志、周楷正分別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購買商品總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再依照與其餘被告間的約定,將公司取得的價金分配與如附表三編號1-1至9-4所示主要收款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共同正犯間就取得之犯罪所得的分配,因此林彥志、周楷正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九所示總收取款項,應扣除如附表九所示已給付報酬,另因林彥志已賠付王鶴崙7萬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林彥志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是林彥志、周楷正就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2所示「應沒收款項」欄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吳惠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吳惠敏購買額外之5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李卿華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外,另外詐欺李卿華購買額外之1個生前契約;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謝家敏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外,另詐欺謝家敏購買額外之2個塔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黃淑霞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商品外,另詐欺黃淑霞購買額外之2個牌位;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被告欄」所示被告,除詐欺周儷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外,另詐欺周儷真購買額外之42個塔位及38個牌位,應認各該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除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黃淑霞、周儷真的證述外,沒有其他書面證據可以證明各該被告有銷售吳惠敏、李卿華、謝家敏、黃淑霞、周儷真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商品,而該銷售商品及數量部分又經各該被告否認,因此依照卷內事證沒有辦法進一步認定各該被告有銷售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商品的事實,自難認各該被告銷售上開部分商品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各該被告前述犯行間,依起訴意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林彥志、張育豪、李嘉祥無罪部分:

一、林彥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彥志發起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的行為,另構成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彥志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卷附得以證明林彥志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林彥志否認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於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期間,均為百川人文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脫離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一、

(四)、6、7),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所為之犯行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無關,自無從認定林彥志有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參與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與林彥志所成發起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關,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林彥志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二、張育豪、李嘉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育豪、李嘉祥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張育豪、李嘉祥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李卿華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張育豪、李嘉祥否認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查,李卿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跟我接觸比較久的人是江玟瑢,我對李嘉祥沒有印象,張育豪的部分也是蜻蜓點水的接觸,沒有向張育豪買過東西,他們接觸我說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比較有印象的只有江玟瑢、鄭華霏、劉力坤及周建碩,周建碩跟周楷正來找我的時候,李嘉祥沒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7至318、321至322頁),而李卿華於偵查中亦未提及張育豪、李嘉祥,足見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知悉張育豪、李嘉祥有接觸過李卿華,然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二人有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共同對李卿華施用詐術,自無從認定張育豪、李嘉祥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張育豪、李嘉祥有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被告詐欺李卿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張育豪、李嘉祥有共同詐欺李卿華之心證,依上開判決旨趣,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偵卷對照表偵卷名稱 偵卷代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一 他字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二 他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三 他字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四 他字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五 他字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 偵字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6號卷 偵字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偵字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8號卷 偵字卷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卷 偵字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8號卷 偵字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9號卷 偵字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0號卷 偵字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1號卷 偵字卷九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期間 詐欺方式 1 告訴人 王鶴崙 江玟瑢 周楷正 陳瑞騰 周建碩 107年8月14日某時許起至109年3月間 1、周楷正主動接觸王鶴崙,向其表示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並且可以替王鶴崙銷售王鶴崙舊有的塔位,但前提是王鶴崙需要先購買生前契約以利銷售,之後周楷正即與陳瑞騰一同前往與王鶴崙相約在便利商店洽談,過程中周楷正及陳瑞騰向王鶴崙佯稱略以:王鶴崙目前其手上塔位市價為30萬元,如果可以搭配生前契約一起成套販售,一組可以銷售至少50萬元云云,並提供相關資料與王鶴崙參考,陳瑞騰更展示其替其他客戶銷售商品後,客戶給付的傭金與王鶴崙,藉以展示其等確有能力替王鶴崙銷售。王鶴崙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周楷正等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生前契約。 2、周楷正及陳瑞騰銷售上開商品後,即由江玟瑢、周建碩接續接觸王鶴崙,並向王鶴崙佯稱略以:有其他賣家需要販賣塔位,倘湊齊數量可以與其他賣家一起出售與買家、有其他買家想要其他地方的塔位,需要一同購買後才能一併賣出,且一定可以替王鶴崙出售該等商品,約3-6個月即可賣出,生前契約搭配塔位一組可以銷售至50萬元云云,致王鶴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商品。 2 告訴人 李增遨 李嘉祥 周建碩 張育豪 江玟瑢 108年初至110年6月間 1、李嘉祥主動接觸李增遨,向其佯稱略以:李增遨名下塔位已經無效,龍辰人本公司可以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即12萬元價格販售塔位與李增遨,讓李增遨舊有的塔位變成有效塔位,新的塔位當時市價為20至30萬元,公司保證會協助李增遨販售新購得的塔位,並且會由江玟瑢替其販售云云,致李增遨陷於錯誤,而向李嘉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商品。 2、江玟瑢向李增遨表示其是接替李嘉祥替其販售塔位,並佯稱略以:已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的數量大於李增遨現有塔位的數量,李增遨需要再購買多的塔位才能將已有塔位出售云云,致李增遨陷於錯誤,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 3、張育豪接替江玟瑢替李增遨銷售塔位,向李增遨佯稱略以:目前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其可以替李增遨湊生前契約,但需要李增遨至少再購買1份生前契約,才能販售塔位與該買家云云,致李增遨陷於錯誤,而向張育豪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 4、周建碩接替張育豪替李增遨銷售塔位,向李增遨佯稱略以:長生天園區距離李增遨住家近,且比較容易銷售,倘李增遨在長生天園區購買塔位,其可以協助李增遨將南都福座塔位遷至長生天園區,且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出售云云,致李增遨陷於錯誤,而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商品。 3 告訴人 吳惠敏 張育豪 周楷正 周建碩 江玟瑢 109年8月31日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間 1、宋偉儒以吳惠敏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吳惠敏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吳惠敏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吳惠敏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 2、待吳惠敏購得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另陸續介紹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等人與吳惠敏認識,表示其等可以替其處理塔位事宜。 3、宋偉儒、周楷正、張育豪、周建碩接觸吳惠敏過程,仍陸續向吳惠敏佯以:「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想要購買更多塔位及牌位,希望吳惠敏可以購買更多塔位及牌位,以便銷售與「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云云,吳惠敏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12所示商品。 4、待吳惠敏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周建碩介紹江玟瑢與吳惠敏認識,江玟瑢向吳惠敏自我介紹是替其處理銷售塔位事宜的人,因宋偉儒以人頭購買塔位的方式,替吳惠敏湊塔位數量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需要吳惠敏再行購買塔位補足數量,然因吳惠敏沒有錢再購買該等塔位,因此吳惠敏要與「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的交易無法成立。 4 告訴人 李卿華 江玟瑢 周楷正 周建碩 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間 1、周楷正、周建碩主動接觸李卿華,向李卿華推銷龍辰人本公司產品,佯稱略以:其等可以幫李卿華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其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云云,李卿華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 2、嗣後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向李卿華表示略以:周楷正遭公司解雇,因為周楷正將李卿華的生前契約賣出後私吞款項云云,過程中周建碩、江玟瑢又向李卿華佯稱略以:有買家想要跟李卿華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需要再添購生前契約才能販售云云,致李卿華陷於錯誤,再度向周建碩、鄭華霏、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 5 告訴人 葉吳靜言 江玟瑢 周建碩 李勇良 107年11月間至110年5月間 1、江玟瑢、周建碩主動接觸葉吳靜言,向葉吳靜言佯稱略以:可以替葉吳靜言販售塔位,當時已經尋找到買家,然因葉吳靜言既有的塔位跟國寶南都塔位有關,倘葉吳靜言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可以連原本的塔位一起銷售,但塔位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銷售云云,葉吳靜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至5-10所示商品及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商品。 2、嗣後周建碩介紹李勇良與葉吳靜言認識,表示李勇良比較擅長銷售塔位,會協助葉吳靜言銷售其手上的塔位,然李勇良以銷售塔位的身分與葉吳靜言聯繫後,又說服葉吳靜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15所示商品。 6 被害人 李慰萱 江玟瑢 110年9月間至111年6月間 1、江玟瑢主動聯繫李慰萱,向李慰萱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禮儀師並佯稱略以:要替李慰萱出售手上既有的塔位,目前已找到買家,然買家需要更多塔位,需要李慰萱先購得該等塔位再轉售與買家云云,致李慰萱陷於錯誤,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商品。 2、待李慰萱購得上開商品後,江玟瑢復向李慰萱佯稱略以:之前與李慰萱合購塔位的投資買家不願意購買塔位,需要李慰萱購買該等塔位,才能將塔位出售與買家云云,致李慰萱陷於錯誤,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商品。 3、然因遲遲未能出售,江玟瑢遂與李慰萱共議共同投資購買其餘塔位以利出售,因此又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商品。 4、嗣經江玟瑢向李慰萱佯稱略以:其遭公司發現業務人員購買塔位,不符合規定,會遭公司開除,希望李慰萱可以將江玟瑢原承購的塔位一併買下云云,李慰萱因而陷於錯誤,又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商品。 7 告訴人 黃淑霞 周建碩 江玟瑢 廖國榮 110年7月間至111年5月間 1、宋偉儒、阮冠鈞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的身分主動與黃淑霞聯繫,向黃淑霞佯稱略以:黃淑霞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黃淑霞先出錢購買塔位後,其等可以協助黃淑霞轉賣黃淑霞所購之塔位,且可以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黃淑霞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黃淑霞因而陷於錯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商品。 2、待黃淑霞購買上開商品後,阮冠鈞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與江玟瑢陪同黃淑霞參觀祥雲觀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黃淑霞銷售塔位,而是介紹廖國榮替黃淑霞銷售塔位,廖國榮與黃淑霞簽訂塔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廖國榮亦未能替黃淑霞成功銷售塔位。 3、嗣後周建碩主動聯繫黃淑霞,向其佯稱略以: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然其會替黃淑霞將塔位轉到國寶,讓黃淑霞可以繼續轉賣,並且待黃淑霞買完塔位後,其會介紹買家買整批的塔位云云,黃淑霞因而陷於錯誤,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所示商品。 8 告訴人 謝家敏 周建碩 周楷正 陳瑞騰 廖國榮 江玟瑢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至110年11月間 1、吳翼丞主動連繫謝家敏,向謝家敏佯稱略以:謝家敏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云云,而與周楷正一同與謝家敏相約在謝家敏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周楷正當時自稱主任,吳翼丞則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謝家敏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云云,謝家敏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吳翼丞、周楷正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 2、後周楷正請陳瑞騰與謝家敏聯繫,陳瑞騰向謝家敏佯稱略以:「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謝家敏加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且其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所以希望可以另外用人頭名義跟謝家敏一起合購塔位轉賣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謝家敏陷於錯誤,向陳瑞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 3、待謝家敏購得上開商品後,廖國榮主動聯繫謝家敏,向其自稱為公司稽查人員,佯以:公司發現陳瑞騰跟謝家敏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陳瑞騰被撤換,由廖國榮來替謝家敏處理,另「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云云,謝家敏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而陷於錯誤,向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然廖國榮嗣後向謝家敏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云云,因而迄今未完成交易。 4、嗣後江玟瑢主動接觸謝家敏,表示想要幫謝家敏販售塔位,並佯稱:「王老先生」喜歡謝家敏既有塔位之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謝家敏合購塔位共同轉售云云,致謝家敏陷於錯誤,而向江玟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 5、之後周建碩與謝家敏聯繫,佯稱略以:江玟瑢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其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云云,並且持「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謝家敏,致謝家敏陷於錯誤,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 9 被害人 周儷真 周建碩 江玟瑢 廖國榮 陳瑞騰 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間 1、周建碩主動聯繫周儷真,表示其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周儷真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果周儷真要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塔位,且會找人來幫周儷真出售好的價格,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周儷真因而陷於錯誤,向周建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周儷真銷售,然均未銷售成功。 2、後由宋偉儒主動聯繫周儷真,向周儷真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周儷真隨後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周儷真銷售塔位,並向周儷真佯以: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周儷真一起合購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周儷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 3、後來廖國榮主動接觸周儷真,佯稱略以:宋偉儒與周儷真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廖國榮接手,廖國榮要求周儷真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周儷真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云云,周儷真因而陷於錯誤,向廖國榮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後陳瑞騰來接替廖國榮的工作,然未能替周儷真銷售塔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參與被告 購買商品及數量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單價(新臺幣) 購買商品總價(新臺幣) 主要收款人 收款公司 1 1-1 告訴人 王鶴崙 江玟瑢、周楷正、 陳瑞騰、 周建碩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7年8月14日 9萬元 9萬元 周楷正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2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7年11月15日 9萬元 9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3月26日 12萬元 12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7月23日 9萬元 9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23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 2-1 告訴人 李增遨 李嘉祥、 周建碩、 張育豪、 江玟瑢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7月12日 12萬元 12萬元 李嘉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2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5個 108年7月22日 12萬元 60萬元 李嘉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08年12月25日 12萬元 12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7月27日 9萬元 9萬元 張育豪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5 新竹長生天個人式骨灰位1個 110年1月12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6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10年6月3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3 3-1 告訴人 吳惠敏 張育豪、周楷正、 周建碩、 江玟瑢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 109年9月14日 12萬元 72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2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 109年11月17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3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109年11月25日 12萬元 60萬元 宋偉儒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3-4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109年12月14日 12萬元 60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5 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 110年1月19日 12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6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8個 110年1月19日 12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7 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 110年3月16日 24萬元 120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8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18個 110年4月12日 12萬元 21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9 天境福座雙人位4個 110年4月15日 24萬元 96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0 天境福座塔位4個 110年5月13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1 天境福座塔位4個 110年6月3日 12萬元 48萬元 宋偉儒 百川人文公司 3-12 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 110年7月26日 24萬元 120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4 4-1 告訴人 李卿華 江玟瑢、 周楷正、周建碩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3份 108年9月間至110年4月26日前 9萬元 27萬元 (3份) 周楷正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2 9萬元 36萬元 (4份)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3 8萬8,000元 52萬8,000元(6份) 不明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11月19日 9萬元 9萬元 鄭華霏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 5-1 告訴人 葉吳靜言 江玟瑢、 周建碩、 李勇良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 108年8月15日 12萬元 12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2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2個 108年8月19日 12萬元 24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3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2份 108年10月9日 9萬元 18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11月29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8年12月3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6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6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7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份 109年3月9日 9萬元 9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8 國寶南都骨灰位2個 107年12月10日 12萬元 24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9 南都福座骨灰位1個 108年3月15日 12萬元 12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0 南都福座骨灰位2個 108年4月29日 12萬元 24萬元 江玟瑢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1 天境福座塔位2個 109年9月28日 12萬元 24萬元 李勇良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2 天境福座塔位1個 109年12月21日 9萬元 9萬元 李勇良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3 天境福座塔位1個 110年3月24日 9萬元 9萬元 李勇良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7個 110年3月22日 8萬8,000元 61萬6,000元(實收金額2萬6,250元) 李勇良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5 長生天功德牌位1個 110年5月10日 9萬元 9萬元 李勇良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6 6-1 被害人 李慰萱 江玟瑢 北海境源骨灰位2個 110年11月25日 13萬8,000元 27萬6,000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6-2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110年12月24日 13萬8,000元 69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6-3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111年4月14日 13萬8,000元 69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6-4 北海境源骨灰位6個 111年6月13日 13萬8,000元 82萬8,000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7 7-1 告訴人 黃淑霞 周建碩、 江玟瑢、 廖國榮 祥雲觀骨灰位8個 110年7月13日 12萬元 96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2 祥雲觀骨灰位5個 110年8月13日 12萬元 60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3 祥雲觀骨灰位5個 110年8月23日 12萬元 60萬元 阮冠鈞 百川人文公司 7-4 北海福座塔位1個 111年3月30日 13萬8,000元 13萬8,000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7-5 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 111年4月1日 13萬8,000元 13萬8,000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7-6 北海淨源功德牌位4個 111年5月24日 13萬8,000元 55萬2,000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8 8-1 告訴人 謝家敏 周建碩、周楷正、 陳瑞騰、 廖國榮、 江玟瑢 福祿壽骨灰位2個 110年12月22日 13萬元 26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8-2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110年12月22日 13萬元 26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8-3 福祿壽骨灰位2個 110年1月11日 13萬元 26萬元 周楷正 百川人文公司 8-4 福祿壽骨灰位4個 110年1月21日 13萬元 52萬元 周楷正 百川人文公司 8-5 福祿壽骨灰位6個 110年3月15日 13萬元 78萬元 陳瑞騰 百川人文公司 8-6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110年4月29日 13萬元 26萬元 陳瑞騰 百川人文公司 8-7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110年5月3日 13萬元 52萬元 陳瑞騰 百川人文公司 8-8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110年5月27日 13萬元 78萬元 廖國榮 百川人文公司 8-9 福祿壽骨灰位6個 110年8月26日 13萬元 78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8-10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110年8月26日 13萬元 78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8-11 福祿壽骨灰位4個 110年11月26日 13萬元 52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8-12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110年11月26日 13萬元 52萬元 江玟瑢 百川人文公司 9 9-1 被害人 周儷真 周建碩、 江玟瑢、廖國榮、 陳瑞騰 單人塔位6個 109年10月28日 12萬元 72萬元 周建碩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9-2 雙人塔位15個 110年5月5日 24萬元 360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9-3 單人牌位8個 110年5月31日 12萬元 96萬元 周建碩 百川人文公司 9-4 國寶南都功德牌位8個 110年7月22日 12萬元 96萬元 廖國榮 百川人文公司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商品及數量 購買商品總價(新臺幣/元) 主要收款人 獲得報酬 (新臺幣/元) 給付報酬公司 1 1-1 告訴人 王鶴崙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楷正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2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江玟瑢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江玟瑢 3萬元(被告否認)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江玟瑢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1-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 2-1 告訴人 李增遨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李嘉祥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2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5個 60萬元 李嘉祥 15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3 南都福座單人塔位1個 12萬元 江玟瑢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張育豪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5 新竹長生天個人式骨灰位1個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2-6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百川人文公司 3 3-1 告訴人 吳惠敏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 72萬元 宋偉儒 - - 3-2 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3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60萬元 宋偉儒 - - 3-4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5個 60萬元 宋偉儒 - - 3-5 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6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8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7 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 120萬元 宋偉儒 - - 3-8 天境福座功德牌位18個 216萬元 宋偉儒 - - 3-9 天境福座雙人位4個 96萬元 宋偉儒 - - 3-10 天境福座塔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11 天境福座塔位4個 48萬元 宋偉儒 - - 3-12 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 120萬元 周建碩 3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4 4-1 告訴人 李卿華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含御璽卡)13份 27萬元 周楷正 7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2 36萬元 周建碩 10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4-3 52萬8,000元 不明 - - 4-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鄭華霏 - - 5 5-1 告訴人 葉吳靜言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1個 12萬元 周建碩 9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2 新都金寶塔功德牌位2個 24萬元 周建碩 5-3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2份 18萬元 周建碩 5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4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被告否認)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5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6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7 第一生命生前契約 (含御璽卡)1份 9萬元 周建碩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8 國寶南都骨灰位2個 24萬元 江玟瑢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9 南都福座骨灰位1個 12萬元 江玟瑢 3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0 南都福座骨灰位2個 24萬元 江玟瑢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1 天境福座塔位2個 24萬元 李勇良 6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2 天境福座塔位1個 9萬元 李勇良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3 天境福座塔位1個 9萬元 李勇良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5-14 紘儀生命生前契約7個 61萬6,000元(實收金額2萬6,250元) 李勇良 - - 5-15 長生天功德牌位1個 9萬元 李勇良 2萬5,000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6 6-1 被害人 李慰萱 北海境源骨灰位2個 27萬6,000元 江玟瑢 54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6-2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69萬元 江玟瑢 6-3 北海境源骨灰位5個 69萬元 江玟瑢 6-4 北海境源骨灰位6個 82萬8,000元 江玟瑢 7 7-1 告訴人 黃淑霞 祥雲觀骨灰位8個 96萬元 阮冠鈞 - - 7-2 祥雲觀骨灰位5個 60萬元 阮冠鈞 7-3 祥雲觀骨灰位5個 60萬元 阮冠鈞 7-4 北海福座塔位1個 13萬8,000元 周建碩 3萬元(被告否認) 百川人文公司 7-5 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 13萬8,000元 周建碩 3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7-6 北海淨源功德牌位4個 55萬2,000元 周建碩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 8-1 告訴人 謝家敏 福祿壽骨灰位2個 26萬元 周建碩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2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26萬元 周建碩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3 福祿壽骨灰位2個 26萬元 周楷正 - - 8-4 福祿壽骨灰位4個 52萬元 周楷正 - - 8-5 福祿壽骨灰位6個 78萬元 陳瑞騰 18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6 福祿壽功德牌位2個 26萬元 陳瑞騰 6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7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52萬元 陳瑞騰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8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78萬元 廖國榮 9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9 福祿壽骨灰位6個 78萬元 江玟瑢 6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8-10 福祿壽功德牌位6個 78萬元 江玟瑢 8-11 福祿壽骨灰位4個 52萬元 江玟瑢 8-12 福祿壽功德牌位4個 52萬元 江玟瑢 9 9-1 被害人 周儷真 單人塔位6個 72萬元 周建碩 18萬元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9-2 雙人塔位15個 360萬元 周建碩 90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9-3 單人牌位8個 96萬元 周建碩 24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 9-4 國寶南都功德牌位8個 96萬元 廖國榮 12萬元 百川人文公司附表四(另以word檔呈現附於判決後,頁數部分另行編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受損金額 (新臺幣) 參與被告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王鶴崙 48萬元 林彥志 江玟瑢 周楷正 陳瑞騰 周建碩 一、林彥志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二、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增遨 102萬元 林彥志 李嘉祥 張育豪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李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萬元 周建碩 江玟瑢 3 附表一編號3 吳惠敏 180萬元 林彥志 張育豪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周楷正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五、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80萬元 周建碩 江玟瑢 周楷正 4 附表一編號4 李卿華 124萬8,000元 林彥志 江玟瑢 周楷正 周建碩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附表一編號5 葉吳靜言 203萬6,250元 林彥志 江玟瑢 周建碩 李勇良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李勇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6 附表一編號6 李慰萱 248萬4,000元 江玟瑢 江玟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淑霞 298萬8,000元 周建碩 江玟瑢 廖國榮 一、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二、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附表一編號8 謝家敏 624萬元 周楷正 周建碩 陳瑞騰 廖國榮 江玟瑢 一、周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四、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五、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周儷真 624萬元 林彥志 周建碩 江玟瑢 廖國榮 陳瑞騰 一、林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江玟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三、周建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四、廖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五、陳瑞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江玟瑢 王鶴崙 1萬2,000元 葉吳靜言繼承人 10萬元 黃淑霞 5,000元 謝家敏 38萬元 李慰萱 30萬元 2 林彥志 王鶴崙 7萬8,000元 3 廖國榮 黃淑霞 1萬元 謝家敏 11萬元 周儷真 14萬元附表七:

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品名及數量 應否沒收 1 1-1 林彥志 龍辰人本公司產品明細1批 毋庸沒收 1-2 個人筆記本1本 1-3 iPhone手機3支 應沒收 1-4 ASUS白色筆電1台 1-5 保時捷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毋庸沒收 1-6 聖云圓滿人生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委託銷售合約1批 1-7 長生天養心殿寶塔銷售合約書1本 1-8 濎鋒國際銷售合約書1本(天境福座) 1-9 源鼎物業公司銷售契約書1本 1-10 龍辰人本公司銷售契約書1本 1-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12 源鼎物業公司相關資料1批 1-13 新臺幣6萬元 1-14 新都金寶塔廣告單廣慈殿2份 1-15 龍寶山廣告單1份 1-16 客戶委託銷售契約4份(空白) 1-17 和解書1紙(空白) 1-18 刑事撤告狀1紙(空白) 1-19 新都金寶塔園區帶看證1個 1-20 龍寶山觀音殿園區事員證1個 1-21 不知名鑰匙2串(各5把,共10把) 2 2-1 張育豪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應沒收 2-2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3 3-1 周建碩 TOYOTA ALTIS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把) 毋庸沒收 3-2 合約書1份 3-3 客戶資料1本 應沒收 3-4 iPhone7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3-5 reaml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3-6 vivo手機1支(紫色,IMEI:00000000000000號) 3-7 靈骨塔照片26張 3-8 墳墓勘估清冊1本 3-9 專案意見表1紙 3-10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李仲恩) 3-11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3-12 產權表1份(余日章) 3-13 資金憑證1份(持有人:鄺子傑) 3-14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吳淑芬) 3-15 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份(持有人:蔣愛月) 3-16 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持有人:吳淑霞) 3-17 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1份(持有人:李增遨) 3-18 福田妙國塔位契約書(持有人:李傳然) 3-19 國榮公墓塔位契約書1份(立書人:李慶光) 3-20 拾金禮儀買賣契約書1份(立契約書人:郭陳琇瑛) 3-21 iphone se3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4-1 江玟瑢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4-2 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5 5-1 李嘉祥 新臺幣30萬元 毋庸沒收 5-2 新臺幣1萬6,000元 5-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4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6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7 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8 Apple Macbook pro 1台(序號:CO2NLVCGG36) 5-9 喬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服務手冊2本 5-10 圓善有限公司相關印鑑5顆 5-11 圓善有限公司名片1盒 5-12 圓善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圓善有限公司,含金融卡1張) 5-13 圓善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圓善有限公司) 5-14 李嘉祥個人帳戶存摺2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嘉祥) 5-15 相關紙本資料1疊 5-16 潛在客戶清冊1張 5-17 BMW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把) 6 6-1 周楷正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沒收 6-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毋庸沒收 7 7-1 廖國榮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7-2 國人基資明細單1批 應沒收 7-3 百川人文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2張 毋庸沒收 7-4 廖國榮個人帳戶存摺1本(華南銀行,戶名:廖國榮,帳號:000000000000號) 8 8-1 陳瑞騰 iPhone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應沒收 8-2 iPhone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毋庸沒收 9 9-1 李勇良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毋庸沒收 9-2 華南銀行存摺2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9-3 郵局存摺1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4 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9-5 華南銀行提款卡3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9-6 郵局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八:

編號 被告 計算式 (新臺幣) 報酬總額 (新臺幣) 已賠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張育豪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2萬5,000元 2 周建碩 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0萬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8萬元+90萬元+24萬元=233萬5,000元 233萬5,000元 - 233萬5,000元 3 江玟瑢 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54萬元+60萬元=140萬元 140萬元 1萬2,000元+10萬元+5,000元+38萬元+30萬元=79萬7,000元 60萬3,000元 4 李嘉祥 3萬元+15萬元=18萬元 18萬元 - 18萬元 5 周楷正 2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 10萬元 - 10萬元 6 廖國榮 9萬元+12萬元=21萬元 21萬元 1萬元+11萬元+14萬元=26萬元 0元 7 陳瑞騰 18萬元+6萬元+12萬元=36萬元 36萬元 - 36萬元 8 李勇良 6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 13萬5,000元附表九:

編號 收款公司 實際持有人 總收取款項 (新臺幣) 已給付報酬 (新臺幣) 已賠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新臺幣) 應沒收款項 (新臺幣) 1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 林彥志 9萬元+9萬元+12萬元+9萬元+9萬元+12萬元+60萬元+12萬元+9萬元+9萬元+72萬元+48萬元+60萬元+27萬元+36萬元+52萬8,000元+9萬元+12萬元+24萬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24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9萬元+9萬元+2萬6,250元+9萬元+72萬元=730萬4,250元 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5萬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7萬5,000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8萬元=127萬元 7萬8,000元 595萬6,250元(計算式:730萬4,250元-127萬元-7萬8,000元=595萬6,250元) 2 百川人文公司 周楷正 9萬元+60萬元+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120萬元+27萬6,000元+69萬元+69萬元+82萬8,000元+96萬元+60萬元+60萬元+13萬8,000元+13萬8,000元+55萬2,000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52萬元+78萬元+26萬元+52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52萬元+52萬元+360萬元+96萬元+96萬元=2,632萬2,000元 2萬5,000元+30萬元+54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18萬元+6萬元+12萬元+9萬元+60萬元+90萬元+24萬元+12萬元=347萬5,000元 - 2,284萬7,000元(計算式:2,632萬2,000元-347萬5,000元=2,284萬7,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