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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志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洪士傑律師秦子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豪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楊馥璟律師(民國113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榮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均自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志、張育豪、廖國榮(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林彥志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罪;張育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廖國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3罪,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9、編號2、3及編號7、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年、3年7月,併為相關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被告3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被告3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至297頁),可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