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建碩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建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周建碩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因另案遭受羈押,本院乃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迨被告於114年8月7日獲釋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乃於115年2月5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10月4日屆滿),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查。案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對被告論罪處刑,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5年9月9日繫屬最高法院,惟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爰依法延長為1月(至115年10月8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揭8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經本院分別論罪處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且已達成調解而待履行之調解金額(詳見本院判決附表丙編號5)亦非小額,縱令刑事案件仍未確定,客觀上仍難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謂:伊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言縱或屬實,僅足證明其目前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仍難完全排除其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出境不歸之可能性,自無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