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生選任辯護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永生(下稱被告)與其胞兄即告訴人高太平(下稱告訴人)均係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協明公司)、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明公司)、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
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1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潮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2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宜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合併契約書草案等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3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研擬之合併契約書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於95年11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於合併契約上偽簽「
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4簽名),用以表示「宜明公司董事長高太平」與協明公司董事長高平和、潮明公司董事長被告、玴恒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高宇衡訂定合併契約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於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
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5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㈥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潮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6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㈦於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宜明公司在協明公司上址會議
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公司合併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7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公司合併案等事宜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㈧於96年1月12日某許,在協明公司會議室,由被告於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8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協明公司公司董事,任期為96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止,共3年」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欲討論改選董事長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9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通過選任高平和為董事長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10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協明公司董事,任期為108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計3年」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協明公司在上址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討論改選董事長案事宜時,明知告訴人未到場,仍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高太平」之簽名1枚(下稱編號11簽名),用以表示「召開該次董事會時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
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協明公司、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據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指訴、告訴人護照影本、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合併契約書影本、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0分)、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分)、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開會日期: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協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稿)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依證人高薛莉榛於原審113年5月2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完全不清楚協明公司係何人經營及運作,故原審認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係被告及告訴人兄弟所長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並引用證人高薛莉榛之證述為憑,尚有未洽。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多次犯行(編號1至9簽名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5年11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自陳「被告在105年至108年間原本亦應是協明公司董事長,但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由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於任期屆滿後再回復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等語(見他字第7984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亦坦承於95至96年間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實無權利代替告訴人在編號1至9簽名之系爭文件上簽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為證。且被告急於告訴人入境前1日之95年11月13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合併相關事宜,實啟人疑竇。㈢依證人高薛莉榛於原審所證,可見告訴人係嗣後發現自己董事長被換掉才會在110年請證人高薛莉榛提告,而告訴人係於105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始擔任協明公司董事長,惟被告在編號1至9簽名之系爭犯行均係發生在95、96年間,告訴人當時僅為董事,且公司法又無規定董事會作決議之後,亦要將決議之事項事後以書面通知未參加會議之董事,佐以卷内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在協明公司有職位或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故告訴人不知悉95、96年間簽署文件之事,實與常情無違。㈣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偵訊時並未明確表示97年6月20日協明化工董事會(討論公司發行新股事項)簽到簿之簽名(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係其本人所為,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承認係其所簽名,違背採證法則;另觀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97年6月月20日、99年1月12日、102年1月12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之相關文件内容,亦僅記載「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而未有提到「宜明公司」、「潮明公司」或上開三家公司有合併之字句,故縱認告訴人有簽署99年1月12日、102年1月12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等相關文件,亦不能就此推論告訴人知悉95年間協明公司合併案之事。㈤刑事訴訟法除了告訴乃論之罪外,並未規定何種類型之犯罪,應於何時提出告訴,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兄弟關係,故告訴人縱於被告犯罪當時已知悉被告犯行,亦可能基於兄弟情誼而暫時不提出告訴,然之後雙方關係決裂,始提出告訴,此屬一般實務上家庭紛爭常見之情況,難以因此反推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再者,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董事會未出席,卻由被告在董事會簽到薄上簽名(即編號11簽名),表示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告訴人有出席董事會而為變更登記,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兄弟,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且有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出席協明公司會意識召開改選董事長案,並代簽告訴人之署名(即編號11簽名),另有委任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時間之董事會簽到簿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經鑑定認系爭文件係其所代簽部分,其不爭執,但其主觀上認為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後所代簽的,告訴人仍然持有他原本變更後的股份,後來告訴人過世後其還是有支付他的薪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不願配合告訴人違法分配協明公司資產,告訴人心生不滿始會否認先前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95年間起訴書所載文書上簽名之事實,係為對被告施壓而為。且告訴人確實事前知悉且同意協明公司與潮明公司、宜明公司等在95年間合併事宜,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在106年間自居為合併後協明公司公司董事長之理,更代理協明公司向高平和等人請求返還當時協明公司與潮明公司在合併前登記於高平和名下之財產,告訴人主張事前不知情且不同意一節,顯非事實,況即便認被告係誤信此種授權之委託,也不是無權製作。95年合併後協明公司於96年間以合併後實收資本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組成之股東會,選任任期96年1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之新任董監事,告訴人亦擔任新任董事從無異議,嗣於99年7月3日辦理增資,告訴人仍繼續擔任99年1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2日至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之新任董事從無異議,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95年間合併事宜。95年相關董事會會議,目的是要促成家族企業四個公司的合併,合併要件不在董事會而在股東會能否通過,而身為協明公司大股東,他95年間股東會上沒有表示任何反對意思,也未表示簽名遭偽簽而無此董事會議紀錄,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書狀中亦坦承協明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及告訴人持股數為合併後之0000000股,可知其早已知悉同意上開合併事宜。另協明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若告訴人並非事前知悉且同意,則自無可能在108年7月8日以董事身分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署相關授信文件,及於109年6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4月22日以董事身分表示不參加109年6月23日董事會,於110年4月23日以董事身分獲悉協明公司由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亦無任何異議,於110年7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董事身分申請調解要求分配協明公司之財產,於110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及補充理由狀㈡承認其係董事,又於111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已卸任董事長而為董事。另協明公司係被告及許麗娜佔據兩席董事及實質股份,被告掌握過席次,故不論告訴人有無在108年3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與否,被告仍會擔任董事長,本件並無足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胞兄即告訴人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被告有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協明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案,告訴人未在場,由被告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代為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即編號11簽名)。被告有委託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98至303頁、本院卷第159、169頁),並有協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宜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95年11月24日合併契約、協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告訴人96年1月12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協明公司96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協明公司108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節錄本)、告訴人108年3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8807號函、協明公司108年3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6262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5至7頁、第157頁、第16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下稱「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0分)、潮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0分)、宜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0分)、協明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開會日期: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等文件上「高太平」的簽名(按即編號2、3、5、6、7、8、9簽名)都不是其親簽的。被告代簽其名字當然要告,其103年間有得癌症一段時間生病住院,發現被盜簽是因為108年間協明公司有經營糾紛,回去找資料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6596號卷第289至293頁),是告訴人已陳明上開編號2、3、5、6、7、8、9簽名之文件資料並非其個人親簽。
(三)另佐以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資料及分類:⑴協明公司第00000000號卷三原本1宗内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其上「高太平」爭議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⑵檔存高永生庭寫筆跡原本2紙、協明公司第00000000號卷四原本1宗(卷内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108年3月1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2紙、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102年1月1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原本2紙、99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前揭卷三(卷内94年7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5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1:00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0:00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紙、96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高太平」、「高永生」參考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前揭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高永生」參考簽名筆跡亦編為乙類筆跡。⑶高太平庭寫筆跡原本1紙、刑事告發狀第13頁原本1紙、刑事委任狀原本1紙、工程經銷商合約書原本1份、經銷協議原本1份、購銷合同原本1份、前揭協明化公司第00000000號卷(卷三内94年7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卷四内105年4月2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105年2月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102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原本1紙、99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高太平」參考簽名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2.鑑定方法:
特徵比對。3.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5260號鑑定報告書(見他字第6596號卷第403至412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95年11月13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8年3月15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原本2紙、95年11月24日股東同意書原本1紙、宜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1時董事會簽到簿、潮明公司95年11月29日10時董事會簽到簿、潮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1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即編號1、2、4、6、7、8、10、11簽名部分)均核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堪認係被告代為簽署,非屬告訴人自行簽署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稱:經鑑定認其所簽部分,其不爭執,但都是經告訴人授權後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益能明瞭。辯護意旨雖曾爭執上開筆跡鑑定之可信度,然查: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06條訂有明文。⒉證人即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法務部調查局
任職,從事文書鑑識工作包含筆跡、印章、指紋還有印刷品鑑定,年資約36年,鑑定過約6,400件。原則上文書影本是不鑑定的,除非法院有要求且來文會配合作鑑定,但若是以影本作鑑定結果不能落在相同,而只有相似而已,因為有可能是偽造的。上開鑑定書是由其出具的,因為是影本鑑定故認為是相似。本件鑑定之文書就協明公司105年4月22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5年2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均為影本,非原本,故此部分鑑定報告書記載有誤,不影響鑑定結果。原本地檢署請其等鑑定的是協明公司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高太平的筆跡是否為被告的筆跡,因被告也承認108年3月15日是他簽的。筆跡鑑定是經過佈局及架構還有慣性特徵進行分析,是用通盤考量的方式,分析完就有結果,不能說其中一份資料是影本那結果就有問題。以本案而言分析結果是相符,但因為有影本,故無法做到相同,僅能說是相似。另鑑定分析表(即原審卷第409頁)中所載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誤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的筆跡,圖沒有問題,只是文字誤植,不影響甲類及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67頁)。
⒊故本件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並檢送相關筆跡原件正本及影本資料,且該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業已詳載送鑑資料之內容及分類方式,說明係以特徵比對方是為鑑定方法,採用實驗室「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並就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文件中具有相同影列印特徵、相同筆跡筆劃特徵部分,以截圖方式呈現於鑑定分析表,復將其中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處,以紅色框線、箭頭予以標註,並做出上開特徵相似之鑑定結論。另鑑定書中雖有部分誤載之處,然經證人鄭家賢上開證述業已更正,且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甚明,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新北檢錫翔(冠)110他6596字12999號函、111年7月5日新北檢增(冠)110他6596字第14424號函、該局111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9880號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聯絡單附卷可佐(見他字第6569號卷第227至275、235至237、363至367、377頁)。是堪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囑託機關鑑定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且該局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詳載鑑定方法、經過,並已說明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及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再依專業知識、經驗,對於鑑定事項作出判斷,復將比對結果予以截圖、標註,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嗣經本院傳喚鑑定人鄭家賢到庭為書面說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於系爭文件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原均係協明公司、潮明公司、宜
明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故堪認上開公司均為被告及告訴人兄弟所長期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等情,除證人高薛莉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事實(偵查時證稱告訴人都聽被告的話等語[他字第6596號卷第75頁];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協明公司為高氏家族公司,協明公司101年之前董事長為老二高平和,其有看過宜明公司95年12月29日資產負債表中高太平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370至371頁、第375頁])外,再稽之卷內訴訟資料,協明公司前於84年間變更登記董事及股東即包含被告、告訴人、董事長高平和、高景川(亦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等,嗣後於95至108年間仍由高平和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董事,而於108年3月15日始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告訴人仍為董事等情,亦經原審調閱新北市政府協明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有上開(一)部分「不爭執事項」所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參以協明公司原於49年間起核准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為112年9月7日,資本額高達3億8千萬元,所營事業範圍甚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親兄弟,且長期經營上開公司達數十年,彼此間容有相當之信賴及合作關係,始有可能長期共同經營,此再觀證人高薛莉榛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都聽被告的話等語(他字卷第75頁),益能明瞭。若對於相關公司經營之文件或文書簽署有不同意之處,衡諸雙方關係密切,聯繫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自能於當下或事後儘速提出異議,始與常情相符。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有爭執之上開文書,係於95年11月、96年1月、108年3月間所簽署,且係關於協明公司、宜明公司及潮明公司合併、董事會出席、擔任董事或改任董事長等公司經營重要事務,身為股東兼董事對此自應均有理解及知悉,然告訴人卻於十幾年間並未對被告提告或聲明異議,至110年9月及10月間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提出告訴之意,然距離上開文件簽署時已長達2年至15年不等,衡情告訴人在此長久期間內,豈有未發現之理,是其多年後始行提告,動機實啟人疑竇(併參後述),在此疑慮下,要難遽行採取告訴人片面之詞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院引用證人高薛莉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部分證述內容為據,係基於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實而取捨之結果,原判決亦係本於此旨而為說明,雖說明未臻精確,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指摘原判決錯誤引用證人高薛莉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未妥,惟本院已釐清並說明如上,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⒉參以告訴人於109年間與被告因協明公司經營問題發生爭執,
而對被告提出民事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另案刑事洗錢及業務侵占告訴,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鴻基會計師為協明公司之檢查人並檢查108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書狀、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128頁)。另告訴人又向被告聲請給付股利及提告被告涉嫌將協明公司所有之土地擅自出售他人及共有之土地出售,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351號、562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再參以告訴人之女高千淳於本院審判時明確供稱:被告自105年至110年所有股利都沒有發放給其父親告訴人,告訴人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告訴人前與被告間原無爭執,然自109年間起即因土地出售及股利等財產分配糾紛,多次對被告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然刑事部分均遭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告訴人本件提告動機不排除是因與被告間其他財產糾紛或協明公司經營問題有關,或藉此促使被告積極處理民事財產問題之可能性,是其所告情節自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㈢主張證人高薛莉榛於原審所證告訴人嗣後發現自己董事長被換掉才會在110年提告等語較為可採,以及上訴意旨㈤推測告訴人亦可能基於兄弟情誼而暫時不提出告訴一節,尚與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對之告訴提告原因分析所得客觀合理懷疑不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前開分析所得之客觀合埋懷疑,尚難遽行以推測之方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協明公司、宜明公司及潮明公司於95年11月24日分別召開
董事會議並簽署公司合併契約,且合併後告訴人仍有繼續擔任合併後協明公司至108年2月24日之董事,業據被告提出協明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82頁),嗣後協明公司於97年、99年間均有進行增資,業經調閱協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告訴人於95年11月間上開公司相關合併文件縱然並未親自簽名,然其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亦有親自簽署97年6月20日、99年1月12日、102年1月12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協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見他字第6596號卷第289至293頁),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可徵告訴人協明公司合併後,亦有多次自行出席簽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甚至協明公司亦有辦理增資此等公司重大事務,告訴人並未有何拒絕或不願簽署之情形,則可認告訴人事後並未爭執或不同意於95年間上開公司合併之事宜,否則衡情早得已提出異議或提告。故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仍自居為協明公司董事,亦有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並未退出,而公司合併要屬甚為重要之事務,告訴人仍身為董事,亦有多年經營家族公司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自不可推諉不知,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些文書遭偽造不知情一節(見他字第6596號卷第291頁),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縱有代告訴人於上開95年間公司合併之董事會簽到簿、合併契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告訴人始終對此情亦不爭執,遲至110年間始再行爭執不知情及並無授權他人代簽文件等情,存在供述不合理且與客觀事證勾稽互核不符之重大瑕疵,尚難遽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謂已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主張告訴人表示其不知悉本件95、96年間被告代為簽署文件之事,應與常情無違一節,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及取捨之證據,依憑自己之意思為相異評價而為指摘,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⒋又就108年3月15日協明公司改選被告為董事長,告訴人則仍
繼續擔任董事,被告已坦承其有代告訴人簽署該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已如前述,然事後告訴人於協明公司相關業務執行上,均有以董事名義簽署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本票等文件或票據,業據被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本票、合作金庫銀行之協明公司108年7月8日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至179頁),是告訴人於當時理應知悉被告業經改選為協明公司董事長,然卻未曾對此聲明異議或提出告訴,而是繼續執行董事職務,遲至110年間已因其他民事糾紛與被告有所爭執後,始對此部分提出本件告訴,參照前開同理,實有可疑之處,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其依憑與告訴人間之兄弟關係,亦有長期經營協明公司之事實,且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循法律途徑對於公司事務提出異議或訴訟,被告主觀上認為(或係誤信)有經過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在系爭文件上代為簽名一情,尚非無因,而能合理懷疑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客觀真相有間,此要與雙方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且即便被告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然依上開各項事證之相互勾稽及剖析、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文書之犯意。進而,被告雖有委託會計人員於108年3月21日持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於108年3月25日將告訴人為協明公司董事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協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㈤主張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憑,甚至自承於95至96年間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可見被告無權代替告訴人在編號1至11簽名之系爭文件上簽名等語,亦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及取捨之證據,依憑自己之意思為相異評價而為指摘,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雖於本院聲請傳喚告發人朱林書豪到庭說明何以告訴人歷經多年才提告之原因,惟因該告發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未到庭,並曾來電表示不願出庭語,有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5頁),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喚該告發人(見本院卷第26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告發人之義務(符合義務法則),而告發人未能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符合歸責法則),故本件自無再調查該告發人供述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切確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