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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有倫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曹晉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有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㈠被告葉有倫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1年8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㈠第31頁);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而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被告自112年4月19日、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249頁、原審卷㈢第275頁)在案。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意

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原審判處被告之刑期,扣除羈押期間及假釋之規定予以假釋後,被告實際執行刑度僅1年多,且於家庭中為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於羈押期滿後均遵期到庭,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尚無逃亡之虞。⑵依據不自證己罪原則,只要被告不積極滅證、串供,不應以被告掩飾身分之情,即認定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用自己租賃之汽車,並未掩飾身分,自不應憑此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偽造之公文截圖、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經原審於112年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前往臺北犯案時使用被告租賃之車輛等情(見北檢111他3458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有掩飾身分蹤跡之舉;參以被告曾與證人鄧宇辰討論欲前往中國大陸賺錢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0偵14384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以本案判決應執行之刑度非輕,綜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按期到庭受審,然既有前述情事,仍無從排除其逃往中國大陸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