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有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有倫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㈠被告葉有倫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8月12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原審於111年8月1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1年8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㈠第31頁);嗣因限制出境出海即將屆滿,而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被告自112年4月19日、112年1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249頁、原審卷㈢第275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定114年4
月10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到庭表示:建議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葉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㈢審酌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公文截圖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經原審於112年10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依鄧宇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鄧宇辰、林子閔於110年7月1日前往臺北犯案時使用被告租賃之車輛等情(見北檢111他3458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有掩飾身分蹤跡之舉;參以被告曾與鄧宇辰討論欲前往中國大陸賺錢之事,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雄檢110偵14384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以本案判決應執行之刑度非輕,綜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按期到庭受審,然既有前述情事,仍無從排除其逃往中國大陸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