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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虹伶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虹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虹伶(英文名為Rebecca)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Nicole妮可買遊歐洲」粉絲團帳號,經營精品代購生意,然被告明知其所開設商店並非法國、義大利時尚知名商標「愛馬仕(HERMÈS)」、「香奈兒(Chanel)」、「勞力士(Rolex)」、「Roger Vivier(下稱RV)」、「PRADA」等廠牌皮包、手錶等飾品、鞋子之代理商或經銷專櫃,若在產地無相當購貨管道,欲取得該品牌商品輸入販售不易,高單價商品尤屬困難,而其實際上亦並無何親人居住在歐洲法國巴黎或義大利米蘭等精品產地協助代購,無法購得上述品牌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亦楨(更名前為徐佩君、徐宥溱),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向被告洽詢代購上述品牌精品事宜時,明知其無法順利購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欲訂購之上述品牌精品商品,且無退款意願,仍要求渠等先行付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貨源穩定,且嗣後縱然無法購得商品被告會依約退款等情,而向被告訂購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屢向被告請求交貨或退款,均遭被告以各種謊言及藉口一再搪塞、欺騙,遲遲未收到貨品或退款,始知受騙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另案被告劉美玉(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轉帳截圖、及告訴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MESSENGER、與「REBECCA維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劉美玉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307、308號判決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在原審有說我來不及還告訴人,但後來我已還她最少70或72萬元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主張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劉美玉之中信銀行帳戶,金額合計共102萬1,550元等情,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之金額。惟本案告訴人並非第一次與被告進行交易,告訴人於開庭時曾表示雙方交易的時間很久,於西元2015、2016年就開始了(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卷第19頁倒數第8行至第9行),可證明雙方過往確實有交易過,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發生過問題,可佐證被告確實有能力可以取得相關商品。檢察官雖又指摘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國外云云,然並非僅有居住於國外始能取得相關商品,實則被告過往從事代購時,除了會請認識的人協助以外,被告有時也會自己出國到當地進行採購,此由鈞院調閱被告的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故檢察官以被告未居住於國外,即認定被告並無取得相關商品之能力,並不足採。又告訴人於地檢署開庭時雖稱被告還沒有給過他錢,然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已說明其有 跟被告說過可以分期返還,且被告也有陸續返還,但是告訴人不知道累積之數額等語,告訴人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被告已有說明有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與告訴人於鈞院開庭所述相符,故被告抗辯有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應屬可採,又縱使告訴人不確定數額,惟被告既然有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否則被告並不會返還款項,且由告訴人表示可以分期返還、其不知道累積之數額等語,可合理相信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應是告訴人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誤會所導致。被告印象中都是將款項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或被告之女兒中信銀行帳戶、劉美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給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或是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已還款73萬878元,還款明細如附表二,並提出相關單據、交易明細佐證(被證2至被證22),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劉美玉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共102萬1,5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美玉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轉帳截圖、及告訴人與「妮可買遊歐洲」之MESSEN

GER、與「REBECCA維恩」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劉美玉所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她幫你代購的

東西都有寄給你,但是有時候你會換,她有時會退差額,有時又會代購你另選的東西,有時會缺貨,有時你們又會請她代售,所以就會互相折抵,你至少有收到她匯去的6、70萬的錢,後來你又封鎖她的通訊軟體,所以才無法與你聯絡,被告稱如果她要詐欺你的話,不會與你聯絡,也不會匯錢給你,是否如此?)被告幫我代購的東西並非都有寄給我,我們交易的時間很久了,於告訴人元2015、2016年就開始了,我於西元2017年請被告代購的東西,她完全都沒有寄給我,後來我就沒有向她買了,而且我從來都沒有換過貨,也沒有跟她退過什麼差額。於107年時,我曾經寄過一個香奈兒BOY25銀鍊包給她,因為她說有客人要,但到現在她還沒有給過我錢,我並沒有封鎖她,而是她封鎖我,她常常手機不見,我常常傳訊息給她的小編及歐洲的姐姐,請他們聯絡被告與我聯絡,一直給他們我的LINE及微信,但被告曾經一度與我聯繫,但後來又與我斷了聯繫,因為我的手機抖了,我又再去找她的小編及歐洲的姐姐,告知他們我新的微信,並且嘗試要加被告的微信,但是她都不加我的微信,也不接我的任何聯絡方式,她媽媽也都不理我。我可以在二周內陳報所有被騙的事證及資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卷第19、20頁),足見告訴人自104年即向被告購買物品,告訴人係有能力經營精品代購生意,檢察官指述被告實際上亦並無何親人居住在歐洲法國巴黎或義大利米蘭等精品產地協助代購,無法購得「愛馬仕(HERMÈS)」、「香奈兒(Chanel)」、「勞力士(Rolex)」、「Roger Viv

ier (下稱RV)」、「PRADA」品牌商品乙情,顯不可採。⒉被告陸續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或被告

之女兒中信銀行帳戶、劉美玉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給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或是以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已還款73萬878元,還款明細如附表二,並提出相關網銀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佐證(被證2至被證22,見本院卷第169至2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4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3671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9至277頁)、中信銀行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48228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9至342頁)在卷可佐,且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245頁),足見被告確實陸續匯款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豈會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降低其犯罪所得?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採信。㈢雖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第77、78頁)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答辯要旨時,仍否認犯罪並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75頁),於法官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時,被告始供述:我只能提出與告訴人的對話、存款資料及匯款資料,但我還沒整理好。我願意承認普通詐欺罪,我也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請法院幫我們安排調解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被告忽然由否認犯罪改為概括認罪,其並未詳述其如何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其餘細節,而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於最後陳述時表示:希望事情趕快過去,能和解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本院認被告此概括認罪之表示恐係為快點結束此訴訟所為之概括自白,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尚非無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於原審之概括自白與事實不符,故前揭自白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既有能力經營代購精品之業務,且104、105年即

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所述,至107年間始有未交付貨品之情,然被告於告訴人111年間提告之前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或存款予告訴人之情事,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加重詐欺罪相繩。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被告使用帳戶 1 徐宥溱 ⑴107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香奈兒手錶、勞力士黑水鬼手錶 ⑵107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愛馬仕包包 ⑶107年5月10日16時25分許/香奈兒髮束、愛馬仕絲巾、RV鞋子、PRADA涼鞋 ⑷107年6月28日9時33分許、11時57分許/愛馬仕包包 ⑴42萬元 ⑵19萬元 ⑶7萬1,550元 ⑷34萬元 共計:102萬1,550元 被告之母劉美玉(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