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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茜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茜茹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九百八十八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24日北檢力切114執2482字第1149028370號函知本院,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款項,請本院斟酌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為本院前判決,

略以:因檢察官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併辦部分之罪刑及沒收上訴,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為有理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7,633元等事由,爰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並就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另諭知被告犯如本院前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刑,並就本院前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另諭知刑罰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關於本院前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不另宣告沒收部分,業已說

明相關理由(本院前判決理由欄六、㈠),亦即被告就該部分已繳交犯罪所得,如維持原審判決沒收諭知,再就繳回部分宣告沒收者,將導致過苛情形。又關於繳回犯罪所得沒收,本得因被告之處分行為,而達到相同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函知,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本院前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繳回犯罪所得估算總計3,988元[算式:(原起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4萬9,900+4萬9,969+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3,988],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沒收、追徵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本院即無從補充判決。且查,本院前判決既未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則原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合計4,643元,減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沒收之數額估算後,於3,645元之範圍內,仍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算式:(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萬9,970+1萬4,213+2萬3,000)×1%≒3,645],得為檢察官執行依據。又追徵可依據被告之責任財產執行,縱認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者尚非國家所有,仍可作為追徵標的剝奪,亦足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憑。

㈣綜上,被告犯罪所得總計7,633元之數額(算式:3,988+3,64

5=7,633),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得由檢察官分別依本件補充判決及原判決具執行力部分,併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