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林麗雅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盛文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王恩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盛文、林麗貞分別為林麗雅之胞兄、胞姐,該3人均為林賢喜(已歿)之繼承人。林賢喜於生前為福全醫院院長,因其於民國103年3月8日意外身亡後,福全醫院無人繼續經營,而須辦理停業,並與往來廠商辦理結算及員工資遣等事宜,其繼承人必須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完竣。詎林盛文明知其與林麗雅、林麗貞、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襄理嚴添家及行員蔡昱宏,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2段處所),就「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19日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共3份,辦理契據變更約定事宜,其與林麗雅、林麗貞均同意由蔡昱宏在現場使用其等3人、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印章,協助其等3人於:㈠針對上開借款契約3份之契據變更約定書3份(下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㈡為擔保上開借款,金額各為9,900萬元、8,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103年5月8日本票)、㈢授權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書3份(下稱103年5月8日授權書)及㈣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為1億9,2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下稱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相關欄位,蓋用上開印章,且其等3人並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林盛文竟意圖使林麗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林麗雅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㈠私自將林盛文之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及授權書,並提出於玉山銀行以行使之事實,以偽作真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罪嫌;㈡意圖行使本票,私自將林盛文之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本票,以偽作真並提出予玉山銀行供擔保之用,因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7條之罪嫌云云。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林麗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7913、2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認林麗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退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認林麗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盛文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駁回,林盛文又聲請交付審理,經原審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林麗雅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6條固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審判長應於何時簽名,且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自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銀行法110年7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均經臺北地院審判長法官邱瓊瑩、本院審判長法官陳德民簽名,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並無辯護人所指之違法,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名原審何次筆錄與當庭供述之人陳述不符,其據此辯護稱上開審判筆錄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嚴添家於107年3月6日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嚴添家於107年3月6日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嚴添家於107年9月10、證人蔡昱宏於於109年2月26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嚴添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證人嚴添家、蔡昱宏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證人嚴添家、蔡昱宏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林麗貞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8年8月27日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嚴添家於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8年9月17日、108年8月27日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銀行法案件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11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陳述;證人蔡昱宏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銀行法案件於110年7月28日審理中之陳述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核屬無據。
五、其他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林盛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㈢自訴人林麗雅及自訴代理人爭執辯護人所提「被告之印文比
較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355至356頁、第463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爭執自訴代理人所提「卷內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之被告印文比較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141至142頁、第228頁),因原審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103年5月8日與自訴人等其他人到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事宜;伊是一個人親自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林賢喜名義之借款債務契約展延事宜,當時玉山銀行人員嚴添家在場,至於蔡昱宏伊不認識,伊無法確認他是否在場,伊當時有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但伊沒有用印,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在該連帶保證書用印;伊沒有誣告的犯意及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在構成要件上面誣告罪是限於直接故意且無此事實的故意捏造,在提告之前沒有經過事先的合理查證、取得事證,接著提告的時候主觀相信它是假的,在符合這三個要件情況下才會構成誣告,綜合整個歷次我們在針鋒相對的地方,也就是被告親身經歷的事實,從頭到尾就是一件事,我們是到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簽連帶保證書,除此之外沒有簽過其他書類,銀行人員只有嚴添家1 個人,目的是展延貸款避免不動產遭拍賣,方式只有簽名,沒有用印,有沒有用印這件事是本案從頭到尾的重點。被告從未同意、授權自訴人、嚴添家、蔡昱宏等人以被告印鑑用印,亦未於103年5月8日與自訴人、嚴添家、蔡昱宏等人共同辦理林賢喜玉山銀行貸款展延事宜;被告基於相當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自訴人、林麗貞、嚴添家及蔡昱宏等人與被告有利益衝突,更且,就103年5月8日用印之時間、地點、方式之供述多有矛盾,尚難以渠等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案外人林麗貞分別為自訴人之胞兄、胞姐,該3人均為
林賢喜之繼承人;林賢喜於生前為福全醫院院長,因其於103年3月8日意外身亡後,福全醫院無人繼續經營,而須辦理停業,並與往來廠商辦理結算及員工資遣等事宜,其繼承人必須儘速辦理相關事宜完竣;被告於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對自訴人所為告訴,嗣經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第265至266頁,卷四第443、449頁),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84頁)及證人林麗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並有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106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13、21899號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續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及原審111年度聲判字第33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79至85頁、第299至335頁,卷二第239至245頁,卷三第253至259頁,卷五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9頁、第197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未得自訴人授權:
⒈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5月8日,林盛文、林麗貞
及我約好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的麗東公司簽署福全醫院貸款續約,我們3人都有如期到場,玉山銀行行員嚴添家及蔡昱宏到場準備做貸款續約,桌上有伊備好的林麗貞、林盛文及伊的印章,準備給玉山銀行做貸款續約,銀行行員先跟我們說今天是福全醫院要做貸款續約的手續,貸款的額度是1億8,400萬元,問我們大家有無意見,沒有人有意見,接下來蔡昱宏就在福全醫院貸款續約的文件上蓋福全醫院大小章及林盛文、林麗貞、伊的印章,我們3人也在上面簽了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就此事實,林盛文卻捏造說他不在場,說伊偷他的印章,偷蓋貸款的契約,告伊偽造文書,他人明明就在場,大家都有看到他,銀行還來做見證,他卻說他不在場;103年5月8日用印當時,沒有人對用印過程提出異議;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的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2至283頁、第289頁、第298頁)。
⒉證人即自訴人胞姐林麗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
日連帶保證書上林麗貞的簽名為伊親簽,印章為銀行的人蓋用,銀行的人蓋用時,伊、林麗雅、林盛文、嚴添家及嚴添家的同事,5個人都在場,當天簽立該連帶保證書的地點為民權東路2段處所,是林麗雅的公司;除了該連帶保證書外,還有簽立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這些文件上面的印章是銀行的人蓋用,蓋印章時,伊有先看過內容,然後銀行的人再蓋用,辦理這些文件時,現場有伊、林麗雅、林盛文、嚴添家及嚴添家的同事共5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1頁)。
⒊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擔任放款襄理嚴添家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簽立時,伊在現場,伊有處理後續的展延作業,當時在場人員有林麗雅、林盛文、林麗貞及伊的同事,地點在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有3位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由當事人親簽,上面的印章有可能是我們的經辦蓋用的;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資料應該是我們經辦蓋章用印,有時候我們幫客戶對保時,要蓋用的文件很多,我們會幫忙客戶蓋用印章;就伊看來,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都是同一時間、同一場合作業全部完成的,上開文件用印時,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3人都在現場;上列這些辦理展延文件的相關内容,因為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是負責人過世,追加保證人,所以我們銀行人員會向3位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就詳細的總金額大概1億9,800萬元及為什麼會展延做說明;於103年5月8日展延時,印章就都放在桌上,我們核對之後就用印,他們印章是如何蒐集起來的,伊不清楚,但是現場就是有這些印章在,在場的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沒有對於展延文件上面的内容或是借款金額提出任何的異議,當天與我去的經辦是蔡昱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04頁)。
⒋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行員蔡昱宏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關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伊有辦理對保,因為林賢喜過世,伊是跟他的子女見面,伊記得伊跟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有見面,這件案子的主要負責人是嚴添家,伊最主要是去確認他們的身分,並請他們在文件上簽名用印,伊有查驗他們的身分證,對於章的使用伊記不清楚了,印章絕對不是我們刻的,伊去跟顧客用印後,因為邱小容是帳務主管,伊再給他核章,我們的蓋章順序是由右到左,印章都是由他們本人提供,這些章都是當場蓋完;本票是對保文件的一部分,一般來講確實會留本票;上開文件沒有林麗雅、林麗貞、林盛文本人的簽名,因為簽名並非必要,伊非常確定伊有參與對保的過程,林盛文本人有來(見原審卷五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關玉山銀行103年5月8日貸款展延案,伊是去對保,就是去現場確認身分;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上的3位連帶保證人,於103年5月8日當天同時在場,上開幾個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應該是我們幫他用印,就是章在桌上,我們就協助他用,因為我們文件滿多的,所以慣例上蓋印章會協助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
⒌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行員邱小容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伊沒有參與對保過程,我們後勤的内部作業要核對授信資料有無一致,我們只是核對文件;關於林盛文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的印章,伊沒有參與對保,伊會核對他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章,核對是否與印鑑章相符,經伊核對是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至20頁)。⒍又依被告刑事告訴之指訴內容,暨其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所蓋「林盛文」之印章,當初都由伊父親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並不爭執文件上之「林盛文」印文,乃係以其印章蓋用。
⒎此外,「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4月
19日、同年4月19日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有該等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另依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內容,該等文件記載之簽立日期均為103年5月8日;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之前言記載係就上開借款契約訂定變更契據約款之旨,另金額各為9,900萬元、8,000萬元及1,300萬元之103年5月8日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為1億9,2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該等文件之相關欄位經蓋用福全醫院、林賢喜、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之印章;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經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該3人簽名旁之對保人欄,均經蔡昱宏簽名並填寫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有該等文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97至113頁)。
⒏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被告、自訴人、林麗貞、嚴添家及蔡昱
宏,為就「福全醫院即林賢喜」前與玉山銀行簽立借款額度各為9,900萬元、8,400萬元及1,600萬元之借款契約共3份,辦理契據變更約定事宜,而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均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皆同意由銀行行員蔡昱宏在現場使用其等3人、福全醫院及林賢喜之印章,協助其等3人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相關欄位用印,且其等3人並在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無誤。從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私自將被告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以偽作真提出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云云,顯屬不實。㈢被告既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同意由銀行行員
蔡昱宏在現場使用其印章,協助其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相關欄位用印,被告對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自無因出於誤會或懷疑,乃至於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於103年5月8日私自將被告私章用印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以偽作真提出予玉山銀行而行使等情之虞,是被告明知該指訴內容係屬不實,卻仍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足取:
⒈林麗貞於自訴人所涉另案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依察官之聲
請,而於110年2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林麗貞應參與該案沒收程序,然本院業於同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認自訴人於該案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不對林麗貞之財產宣告沒收,有該等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38頁),是難認為自訴人有何無償朋分犯罪所得予林麗貞之情,甚至因而影響證人林麗貞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林范秀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林盛文跟林麗貞感情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頁),然即使感情不睦,亦不必然為虛偽陳述,此屬至明之理。
⒉由嚴添家於105年9月2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載:「資料
在麻煩您確認一下,經查您提到3/10及3/19兩筆款項都是匯到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您再看一下囉,另外因為傳票均已經歸檔到外面倉庫,真的要調閱的話需要先用印申請書同意書再向總行提出再從倉庫取回,需要幾週時間,不過從電腦系統查2筆款項均是匯到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5至397頁),無從推認辯護人所稱:「嚴添家於103年3月10日,單憑自訴人一面之詞放貸1億元予自訴人,約7、8天後,發現林賢喜死亡,卻未通知全體繼承人以及通報玉山銀行總行關於自訴人之詐貸犯行,遽認自訴人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貸款」、「持續隱瞞被告直至105年6月東窗事發、9月才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復由辯護人所引證人嚴添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由我們做個人房貸的經理接觸林麗雅,玉山銀行有分個人放款與公司放款,當初是由分行的經理介紹林麗雅,所以我們就去接觸,林麗雅有介紹福全綜合醫院,她說福全綜合醫院有週轉金額的需要,所以我們才會認識林賢喜,之後才有放款的動作」、「玉山銀行原則上不可以保管客戶動用申請書」「福全綜合醫院這邊從授信往來開始都是林麗雅負責的,動用多少錢、多久的時間、何時還款都是由林麗雅負責處理」、「這個空白蓋好章的動用申請書在103年3月10日前應該有蓋好就是這兩張,我們不常保管空白動用申請書,這不是常態、慣例,是客戶要求需要動用資金,不想跑到銀行,客戶可能會因為知道有哪些時候需要動用資金,請銀行保管,一般的客戶都會希望動用時才拿動用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6、
399、407頁),亦無從得出辯護人所稱:嚴添家與自訴人私交甚篤,屢屢為自訴人大開方便之門等語之結論。從而,辯護人辯稱:嚴添家與被告間之利益相反,有嚴重利害衝突等語,已屬無據,又辯護人進而辯稱:蔡昱宏為嚴添家之下屬,現仍任職於玉山銀行,無從期待其為反於嚴添家之供述等語,更係無稽,是自難認證人嚴添家及蔡昱宏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
⒊被告是否於103年5月8日獨自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林賢喜名義之借款債務契約展延事宜,及簽約地點為何處:
⑴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年5月8日在民權東路2段處
所辦理展延的時間應該是早上10點左右;我有看到整個用印過程,時間大概10至20分鐘;用印完畢後,大家在那邊聊了一下,最後林盛文找嚴添家、蔡昱宏、林麗貞一起到吉林路的焢大王吃飯,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6、298頁),核與證人林麗貞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我們大家都有簽署契據變更等文件,完了之後,林盛文當天還請我們去吉林路上的焢肉飯店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證人嚴添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辦完之後,林盛文有約我跟蔡昱宏、林麗貞一同去吃簡單的午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6頁),應可採信;復衡以自訴人證稱於上午10點左右開始辦理手續、期間用印過程10至20分鐘,再加上辦理完畢後之閒聊及移動至餐廳之時間,被告等人實有可能係於該日上午11時許方抵達餐廳。
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范秀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9年起,林麗雅與林盛文的感情非常不好,一見面就吵架,林麗貞與林盛文的感情也不好;林盛文告訴我院長生前時,玉山銀行的行員會去福全醫院辦理貸款事情;林盛文於103年5月8日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在當天之前他說要去該分行辦理展延,當天他有去該分行,當天林盛文沒有在家,我就認為他已經該分行;103年5月8日晚間我有與林盛文一起吃飯,林盛文沒有跟我說當天辦理展延的經過,林盛文跟林麗貞感情不好,怎麼可能會一起吃飯;我所知道林盛文只要辦玉山銀行的展延,一定是去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因為林盛文跟我講他只有去該分行辦過玉山銀行貸款的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4頁、第307至308頁、第311頁)。惟證人林范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3年5月8日當天並沒有陪同林盛文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7頁)。可見林范秀雲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8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展延事宜等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已難遽採。況稽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12年6月14日玉山板橋區域字第1120000003號函所載:「本行中華民國103年間之人員嚴添家、蔡昱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依當時作業程序,對時任單位主管口頭報備後前往對保。當日對保完畢返回本行後,即將相關對保文件交由本行授信管理人員歸檔,以確認對保作業執行無誤。」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43頁),足見嚴添家及蔡昱宏於103年5月8日係自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外出對保,而非在該分行內等候被告前來辦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⑶另案民事訴訟事件,自訴人及林麗貞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所
提民事準備㈤狀第2頁載稱:「林賢喜意外過世後,由於被告(按:即林盛文)一再向於林賢喜生前即協助處理財產事務之原告林麗雅表示缺錢花用,林賢喜之繼承人間迭生爭執,而被告仗勢為家中獨子,又排行老大,一旦不遂其意,即動輒對原告破口大罵,甚至出手傷人,在被告強烈要求下,原告等(按:即林麗雅、林麗貞)為求自身安全及不願屢屢遭被告騷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1至384頁)。依民事準備㈤狀之內容,可知於林賢喜過世後,被告與自訴人、林麗貞仍多有接觸,復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絕無任何口頭、肢體騷擾,甚或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特此澄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1頁),而否認有何騷擾、傷害情事,可見被告並無避免與自訴人或林麗貞接觸之考量,又衡諸常情,手足間縱然不睦,亦非無因其他考量而出現在同一場合簽署與銀行往來相關之重要文件,或為商務交際而與並不熟稔之行員用餐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⑷依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5月8日係獨自前往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辦理林賢喜名義之借款債務契約展延事宜,且當時嚴添家在場,而非與自訴人、林麗貞等人至民權東路2段處所辦理展延事宜,及辯護人辯稱:林盛文與林麗雅、林麗貞感情不睦,亦與嚴添家不熟稔,無從於103年5月8日在同一場合辦理用印、遑論自訴人所稱之事後用餐,且如自訴人所述早上10點辦理展延、期間約10至20分鐘之時間,然並無餐廳於上午10時半即營業,而可供辦理展延後用餐,益證被告未於103年5月8日至民權東路2段處所等情,並不可採。
⑸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21日所提刑事答辯㈤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雖載:「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8日,在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雅)之辦公室(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會面處理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57至362頁),辯護人並據此辯稱該書狀之主張,與上開證人即自訴人、林麗貞及嚴添家等人證稱於103年5月8日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展延之地點為民權東路2段處所者,有所矛盾、不符乙節。經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麗東公司在106年11月有搬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所以上開書狀可能是律師的筆誤,我們於103年5月8日簽約的地址是在民權東路2段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5頁),核與證人林麗貞及嚴添家證述簽署文件地點相符,並有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同日簽名之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之對保人欄所載地點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者可稽,可見上開書狀之內容僅為另案辯護人之誤載,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103年5月8日印鑑係由何人帶至現場,由何人使用被告印鑑用印:
⑴關於103年5月8日係由何人攜帶被告之印章至民權東路2段處
所乙節,證人蔡昱宏於109年2月26日另案偵訊時證稱:伊非常確定有參與對保的過程,林盛文本人有來,印章也是他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而與自訴人證稱被告之印章係由自訴人準備,及證人嚴添家證稱其至現場,印章都放在桌上等語,雖有差異,然上開3人證述關於被告亦至現場,並由蔡昱宏協助被告於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上用印乙節,則屬一致。
⑵關於103年5月8日係由嚴添家或蔡昱宏使用被告之印章用印於
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乙節,雖由:①自訴人於107年2月6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經辦就在大家面前用印蓋章;經辦姓名為嚴添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②自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辯護人為其所提107年2月21日刑事答辯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辯稱:嚴添家當面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9頁);③自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就本案所提刑事自訴狀主張:由玉山銀行人員使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④自訴代理人於111年5月13日所提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相關文件經蔡昱宏協助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⑤自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3日所提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103年5月8日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旁之印文,應是同日在被告簽名之後,於同一地點依被告留印鑑完成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⑥自訴人於112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全部都是蔡昱宏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6頁),可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於另案之辯護人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自訴人主張或證稱係由玉山銀行行員協助用印乙節,則前後始終一致。
⑶綜上,自訴人、嚴添家、蔡昱宏陳述時,距本案事件發生時
點即103年5月8日,業已經過數年,對於細節部分或有記憶不清或誤記之虞,況上開3位證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又無前後明顯不一或態度反覆可疑之情況,辯護人徒以上開理由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實非可採。
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5年間辦理玉山銀行借款之契約變更約
定時,係與自訴人、林麗貞分開、各自辦理等語,雖經證人嚴添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及自訴人、林范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99至300頁、第310頁)。然此與本案被告、自訴人及林麗貞於103年5月8日是否一起簽署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者,係屬二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以「自訴人於林賢喜103年3月8日過世當晚進入林賢
喜房間,盜取福全醫院、林賢喜、林盛文之印鑑,迄今仍拒絕返還。被告亦未曾授權自訴人使用本人之印鑑」、「被告直至105年9月2日,始悉自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冒名動撥共計1億元貸款,於同年月10日、19日匯入麗東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被告獲悉上情後,先於105年10月6日提起告訴,於偵查過程中,陸續調查資料,始悉自訴人為隱匿其冒貸犯行,竟將林盛文、林賢喜及福全醫院之印鑑,分別蓋印於相對人或受款人為玉山銀行之103年5月8日之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之上。且文件無被告之簽名,被告遂生合理懷疑,復於106年9月7日再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因遭自訴人竊走印鑑,為避免自訴人違法使用,均親自簽名在玉山銀行相關貸款展延文件上。復觀玉山銀行歷年來之貸款展延文件,僅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無被告之簽名,被告就此產生之相當懷疑,當屬合理」為由,辯稱:被告基於相當懷疑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不能以自訴人未受刑事訴追,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既已在場親歷103年5月8日契據變更約定書等文件之用印過程,自無因何事由而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未得其授權而蓋用其印章此等基本、重大事實可言,是此辯解,顯不可採。
⒎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新分行經理黃玟琮在本院證述,其何時得
知林賢喜過世、是否有致送花圈花籃;另被告之子林思成證述林賢喜過世後致贈花圈花籃之單位,與本案如何辦理契據變更約定之過程無涉,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併予敍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上訴駁回: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五第382、474頁),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就同一事實一再利用司法程序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對上訴人造成身心負擔及徒耗司法資源程度遠大於一般誣告案件,且被告亦有為自己不法經濟利益而惡意誣指上訴人,故被告犯罪動機惡性實屬重大,然原判決卻未將此等事實納入量刑之理由,致原判決僅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3年3月10日以林賢喜名義冒貸提領1億元款項之理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審酌自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係出於個人私利,冒以林賢喜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逕認定自訴人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係為繼承人處理福全醫院停業事宜,已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原判決對自訴人於林賢喜意外死亡當晚,至林賢喜房間竊取林賢喜、被告印鑑,於歷年間多次私自取用,且一再拒絕返還印鑑予被告之事實皆置之不論,已有偏採事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判決認自訴人、林麗貞、嚴添家、蔡昱宏與被告間無利益衝突,遽採信渠等模糊不清、前後矛盾之證述,亦有違誤。末原判決以被告於103年5月8日在麗東公司親歷用印之過程,自無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乃至指訴自訴人未得其授權將其私印用於契據變更約定書云云,然縱使被告於當日有前往麗東公司辦理對保,被告所親身見聞者亦僅有連帶保證書,其餘文件未經被告簽名,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亦非被告親自用印,本無從確認被告有同意自訴人、蔡昱宏等於該等文件上用印,原判決單憑嚴添家、蔡昱宏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授權,對於歷年來被告辦理貸款展延之模式及慣習全未審酌,甚且就玉山銀行模糊且無從證明之回函為超逾文義之解讀,是以原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而依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有誣告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就其上訴主張僅為圖憑己意、空泛之陳述,其亦上訴無理由。綜上,被告及自訴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