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遠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遠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遠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遠傑(下稱被告鄭遠傑)部分,僅被告鄭遠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鄭遠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401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關於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鄭遠傑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遠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減刑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酌減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56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遠傑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招攬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遠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條後段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此所謂「自白」,雖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然需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能認為該當前條項之減刑要件。然被告鄭遠傑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陳:「(問:你是否知道葉○○擔任車手?是否由他人拉入詐騙集團?)答:不知道。」、「(問:就本件你幫詐欺集團成員引薦林家弘、葉○○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可能涉犯招攬他人參與組織罪嫌,有何意見?)答:我當下不知道謝○○在做詐騙集團,我認為工作內容應該自己確認。」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15頁反面、第86頁),難認被告鄭遠傑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自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遠傑所為犯行,雖已有賠償告訴人蔡菊惠(下稱告訴人),考量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鄭遠傑為共同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罪證明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鄭遠傑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被告鄭遠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改變(見本院卷第271、413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被告鄭遠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遠傑明知其為成年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招攬少年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鄭遠傑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鄭遠傑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時給付,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鄭遠傑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鄭遠傑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招攬少年葉○○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因由被告鄭遠傑提供Telegram群組條碼,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就招募行為言,其行為不法程度較同案被告林家弘高;⑶被告鄭遠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招攬少年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鄭遠傑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鄭遠傑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大學休學,目前有四份工作,包含跟父親從事代書、做油漆工、下班後跑外送及開娃娃機店,每月約有5至6萬元,需繳房租及扶養父親及女友(見本院卷第271、4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