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家弘部分撤銷。
林家弘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引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係招募他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鄭遠傑(涉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為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招攬少年葉○○(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少年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齊天大聖」(下稱「齊天大聖」)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另與「齊天大聖」及其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佯裝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蔡菊惠佯稱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擄車集團有關,其需證明該帳戶內款項非不法所得云云,致蔡菊惠因而陷於錯誤,其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少年葉○○(少年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二、林家弘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3分前之某時許,經少年葉○○聯繫,得知少年葉○○已取得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且該詐欺集團未安排監控少年葉○○之成員,即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少年葉○○相約見面,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少年葉○○至新北市○○區某處,自少年葉○○取得犯罪所得25萬元得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委由少年謝○○(年籍姓名詳卷,下稱少年謝○○)向林家弘索討取回該25萬元。
三、案經蔡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被告林家弘)就原判決關於林家弘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26、401頁),本院就被告林家弘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家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鄭遠傑、告訴人蔡菊惠(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即少年葉○○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少年葉○○另犯詐欺等罪犯行部分(即後述貳、一部分)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外,檢察官、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3、403至407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少年葉○○另犯詐欺等罪犯行之部分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另與「齊天大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佯裝員警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擄車集團有關,其需證明該帳戶內款項非不法所得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其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停車場,交付100萬元予少年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指述(見偵15451卷㈠第112至116頁;偵15451卷㈡第203至204頁)及少年葉○○於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見偵15451卷㈠第20至21頁反面、第80至82頁)供陳綦詳,並有111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見偵15451卷㈠第62至66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二、被告林家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林家弘僅將少年葉○○介紹給同案被告鄭遠傑,並無積極招攬少年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65、410至411頁)置辯。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於85年
12月11日立法時,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上開定義之犯罪組織,以組織形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惟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犯罪組織」之意涵修正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107年1月3日修正為『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於內部已不以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不必確定成員職責,也不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於外部也不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家弘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訴114
卷第89頁),與同案被告鄭遠傑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訴114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8頁)且於偵訊時供陳:大約於111年12月中,林家弘跟我說葉○○沒工作,我就跟葉○○說謝○○那邊有工作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85頁反面),及證人即少年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年底,林家弘跟我約在他父親在新北市○○區的車行,後面鄭遠傑也來,我們就討論,叫我下去做詐騙集團,當時我沒有工作,鄭遠傑有給我一個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條碼,我就加入了;加入後群組裡面有暱稱「齊天大聖」、「山口春吉」、「謝爾比」等,「齊天大聖」有給我一個地址叫我等人過來,還有一通國外電話打給我叫我冒充地檢署檢察官助理,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面「齊天大聖」叫我把電話拿給被害人,由他們2人對話,我拿到錢後搭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互核相合,可知告林家弘確係於111年12月中旬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少年葉○○引介予同案被告鄭遠傑,其後由同案被告鄭遠傑提供Telegram群組條碼讓少年葉○○加入由「齊天大聖」等人組成之該詐欺集團等情無訛。
㈡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林家
弘、同案被告鄭遠傑及少年葉○○一同聚在新北市○○區某處,由被告林家弘將少年葉○○引介予同案被告鄭遠傑,其後由同案被告鄭遠傑告知少年葉○○得加入該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條碼,被告林家弘對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事,應知之甚詳;②參以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並由少年葉○○擔任取款車手等模式,可見該詐欺集團存有一定程度之分工階層關係,被告林家弘與同案被告鄭遠傑共同促使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業已擴大、強化該詐欺集團之規模及分工階層,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③且依證人即少年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學廷當時被拚了100萬元,問我是否認識林家弘、少年葉○○,請我陪他一起去拿錢、幫忙聯絡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141至142頁),亦可悉該詐欺集團事後察覺該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部分犯罪所得,遭被告林家弘、少年葉○○取走,遂委由少年謝○○向被告林家弘、少年葉○○索討取回,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分工事務上,涵蓋分別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者、取款車手及事後索討犯罪所得者等成員,即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足認被告林家弘明知引介少年葉○○予同案被告鄭遠傑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時,其所為即係企圖使少年葉○○認識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弘亦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該詐欺集團,然無礙被告林家弘所為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家弘涉犯收受贓物罪之部分㈠被告林家弘就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5、265、410頁),核與證人少年葉○○、謝○○分別於警詢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5451卷㈠第20至21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95至100頁反面、第140至142頁)相符,並有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3分許被告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少年葉○○之監視器畫面(見偵15451卷㈠第52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錄音譯文(見偵15451卷㈠第35至37頁、第43至51頁反面、第53至61頁;偵32985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林家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拿25萬元是為了要賠償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其他案件是傷害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與證人即少年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林家弘,當時我沒有工作、那陣子剛好也缺錢,才去作車手,林家弘當時自己有砍外送員之案件,林家弘不知道另案被害人要跟他要多少錢,那時叫我把錢拿去給他讓他分錢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80至81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林家弘自少年葉○○處取得該25萬元,其應係欲直接作為賠償另犯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之金額,卷內尚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林家弘將該25萬元加以掩飾或隱匿,或合法化該25萬元之來源之證據,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僅該當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林家弘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弘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罪名查本件受招募之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林家弘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核被告林家弘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家弘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鄭遠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林家弘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於認定事實層面,所認被告林家弘犯一般洗錢罪,及法律適用層面認被告林家弘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適用、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及收受贓物罪等部分,均有未洽,被告林家弘上訴指摘罪名及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招攬少年葉○○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欲以收受贓物之方式獲益,被告林家弘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家弘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見訴114卷第93頁;本院卷第419至420頁),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林家弘與同案被告鄭遠傑招攬少年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因先由被告林家弘引介少年葉○○予同案被告鄭遠傑,被告林家弘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非低,但由同案被告鄭遠傑提供少年葉○○Telegram群組條碼,依其等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林家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招攬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收受贓物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林家弘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家弘僅曾於原審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否認上開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非高;又其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之情形明確;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5,000元,父親中風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有別,且行為態樣、手段亦不相同,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柒、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家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已將少年葉○○取得款項中之25萬元,全數交給少年謝○○等語(見訴114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少年葉○○於偵訊具結證稱:後來我們就把錢全部交給少年謝○○,我沒有出面,由林家弘交給少年謝○○等語(見偵15451卷㈠第80頁反面)相合,可知被告林家弘並未保有少年葉○○交付之25萬元。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林家弘經扣押之手機(廠牌iPhone7)1支(見偵15451卷㈠第37頁),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弘持該扣押之手機與少年葉○○於111年12月26日聯繫,礙難逕認該扣押之手機為被告林家弘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未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