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添旺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添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添旺曾受告訴人陳胤芳(嗣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死亡)、訴外人陳正芳(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與告訴人陳胤芳合稱告訴人3人)之委託,仲介土地買賣及處理土地分割事務,亦曾參與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與藍長川之和解過程,故對於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與藍長川等14人於86年6月23日,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訂有和解契約書(下稱本案和解書),且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負有將前開判決及和解書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長川等人之義務;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長期負擔前揭土地之地價稅與田賦等稅賦等情均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獲同意或授權,佯稱其受藍長川等人委託,有權代為處理本案和解書事務,以買賣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苗栗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為由,現金給付告訴人陳胤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藍長川欲為告訴人3人負擔計100萬元之相應稅賦為由,給告訴人陳宇彥及陳宇光50萬元(未給予告訴人陳胤芳),致告訴人陳宇彥及陳宇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其等證件、印鑑,供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除將告訴人3人之證件、印鑑等用於前開苗栗土地之過戶事務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稱告訴人3人遺失桃園市土地之所有權狀,地政機關取得補發桃園市土地所有權狀,再盜用告訴人3人之印鑑,擅自用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嗣被告即於105年5月23日持告訴人3人之證件、印鑑,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不知情之配偶林金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電腦資訊系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受藍長川等人委託,且無代
為處理土地和解事宜,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告訴人3人佯稱:受藍長川等人委託,有代為處理土地和解事宜等語,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交付證件、印鑑,被告再於105年5月23日、105年10月18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佯以「買賣」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及告訴人陳胤芳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3人印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不知情配偶林金連,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買賣登載在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電腦資訊系統,足生損害告訴人3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3人財產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長川、陳莊媛妹於偵查時之證述、存證信函、陳正芳及告訴人陳胤芳交付藍長川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尚未申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本案和解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委由王相和分別於105年5月23日及105年10月17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買賣均按照程序辦理,所有文書作業都是代書王相和在告訴人陳胤芳家裡用的,其他的伊都沒有經手。伊聽說藍家跟告訴人陳胤芳有和解,告訴人陳胤芳說農地都沒過戶,到了一個失效的階段,向伊說因為土地上都有無權占有的人在住,所以便宜賣伊,但連同土地增值稅,事實上一點都不便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除了告訴人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關於詐術的說詞前後不一,一下說是委託處理藍家事務,一下說是買賣苗栗土地,最後到民事庭、本院,甚至變成被告在同一時、地向告訴人兩方做不同的陳述,跟告訴人陳胤芳說是買賣苗栗土地,跟陳莊媛妹說是處理藍家事務,都不怕被拆穿嗎?顯然不合常理。又關於給付的金額也前後不一,一下是100萬元,一下說是150萬元,實際上被告給付給陳莊媛妹是150萬元、告訴人陳胤芳是50萬元,總共是200萬元,這筆款項是被告向友人呂寶珍借的,另外本案的土地也沒有告訴人所述的價值
1、2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契稅等高達200多萬元也都是被告給付的,就本案土地買賣被告至少花了4、5百萬元。依地政事務所回函,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宇彥、陳宇光在辦理移轉的時候皆有提出所有權狀,並無切結遺失這件事,切結遺失權狀的是告訴人陳胤芳。且代書也證稱相關印鑑都是由其在當場蓋完後離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跟詐騙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前於86年6月23日曾與藍長川等14人(
下稱藍家人)簽立本案和解書,而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藍家人之義務,有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等人與藍家人於86年6月23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3636號卷【下稱他3636卷】第12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23日間之某日,在告訴人陳胤
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取得告訴人3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辦理過戶登記所必要之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王相和分別於105年5月23日及105年10月17日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告訴人陳胤芳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其上載以「買賣」(出賣人:告訴人3人、買受人:林金連)為原因,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及透過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移交予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等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經證人王相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68頁),復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6日頭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溪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審訴卷】卷第71至287、289至3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固然指稱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3人交
付證件、印鑑以遂行本案之犯行。然觀之告訴人3人歷次所指陳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3人於111年4月15日指稱:被告謊稱受藍家人委託處理
本案和解書事務,並以藍長川要為其等負擔共100萬元之稅賦為由給付告訴人陳胤芳、告訴人陳宇彥及陳宇光2人各50萬元,告訴人3人因誤認被告受藍家人委託,故依被告指示交付證件、印鑑等供其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3636卷第5頁)。
⒉於111年5月27日以告訴人陳胤芳提告時年事已高、精神不佳
及嗣後向藍長川查證為由,改稱:本案和解書簽立後告訴人陳胤芳、陳正芳即將土地權狀正本及辦理登記之必要文件填妥用印後交給藍長川,告訴人3人無可能授權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係謊稱以告訴人3人辦理前開苗栗土地之過戶事宜為由,致告訴人3人陷入錯誤而交付其證件、印鑑等文件;而交給告訴人3人各50萬元則改成「被告向告訴人3人購買苗栗土地所用」,告訴人3人交付證件與印鑑之理由更改成「被告告知購買苗栗土地要辦過戶手續而交付」,被告於取得後盜蓋其等印鑑在土地的土地權利書狀補發申請書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金連等語,此有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他3636卷第178至179頁)。
⒊於113年11月1日復指稱:被告於聯繫告訴人陳胤芳購買苗票
土地之事宜後,復聯絡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母親陳莊媛妹,向其謊稱告訴人陳胤芳欲返還本案土地予藍家人,被告並受藍家人委託,處理本案大溪土地之移轉事宜,本於上情,被告遂指示陳莊媛妹至告訴人陳胤芳家中,以交付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印鑑、證件等重要文件予被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代理人陳莊媛妹有「購買苗票土地」之合意,被告給予陳莊媛妹50萬元為大溪土地之稅金等語,此有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
⒋於114年3月18日另指稱:告訴人3人僅就本案苗栗土地與被告
達成買賣合意,惟就本案大溪土地,告訴人3人從未同意出售予被告,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林金連名下,被告以買賣苗栗土地為由,指示告訴人陳胤芳交付印鑑、證件等移轉土地必要之文件、資料,惟未論及本案大溪土地之買賣事宜;而對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代理人陳莊媛妹,被告則謊稱其受藍家人委託,處理本案和解書土地移轉事宜,至陳莊媛妹誤信被告確有處理本件和解書土地之權限,進而交付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印鑑、證件等文件、資料,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⒌觀諸告訴人3人前揭之書面陳述,對於告訴人3人交付證件、
印鑑等文件、被告給付款項之緣由、是否有買賣苗栗土地之合意有下述之不一致,告訴人3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非無瑕疵可指:
⑴於111年4月15日稱被告向告訴人3人謊稱「受藍家人委託大溪
土地移轉」,告訴人3人因而交付證件、印鑑等文件、資料,並未提及有「買賣苗栗土地」一事,且被告給付款項之名目是「稅金補償」。
⑵於111年5月27日稱被告向告訴人3人以「買賣苗栗土地」為由
,告訴人3人因而交付證件、印鑑等文件、資料,且被告給付款項之名目是「買賣苗栗土地之價金」。
⑶於113年11月1日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胤芳有「購買苗票土地」
之合意,被告向告訴人陳胤芳以「買賣苗票土地」為由、向陳莊媛妹則謊稱「告訴人陳胤芳欲返還本案和解書之土地予藍家人,其受藍家人委託處理土地之移轉事宜」,告訴人3人因而交付證件、印鑑等文件,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代理人陳莊媛妹有「購買苗票土地」之合意,且被告給付予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50萬元之名目係「稅金補償」。
⑷於114年3月18日稱被告與告訴人3人有「購買苗票土地」之合
意,被告向告訴人陳胤芳以「買賣苗票土地」為由,向陳莊媛妹則謊稱「告訴人陳胤芳欲返還土地予藍家人,其受藍家人委託處理大溪土地之移轉事宜」。
㈣再者,尋繹告訴人書面陳述之內容,倘被告係向告訴人陳胤
芳及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代理人陳莊媛妹表示受藍家人委託要求歸還土地,依告訴人陳胤芳與陳正芳在本案和解書簽立後即將土地權狀及移轉登記的相關資料用印簽署完畢交給藍長川,此有告訴人陳胤芳及陳正芳於本案和解書簽立後交付予藍長川之資料存卷可佐(見他3636卷第223至255頁),則告訴人陳胤芳、陳莊媛妹理應知悉上情,被告為何得以履行本案和解書為由再次向告訴人3人索要相關印鑑及證件,而不懼其等察覺有異?縱使告訴人3人因未獲告知或年事已高而遺忘或不知,但被告如何能知悉其等「已經遺忘或不知已將資料交付給藍長川」,而能利用此情以遂行詐取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又倘被告係以不同事由要求告訴人陳胤芳及陳莊媛妹交付印鑑(即向告訴人陳胤芳以購買苗栗土地及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之代理人陳莊媛妹表示受藍家人委託要求歸還土地),何以被告竟能絲毫不懼陳莊媛妹及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向告訴人陳胤芳求證「是否也有因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藍長川而一併將印鑑、證件交付給被告」?況且,被告於87年10月間受陳正芳、告訴人陳胤芳之託處理大溪地區共有土地的移轉分割事宜時,以陳正芳、告訴人陳胤芳、陳達芳等人交付之印章偽造親屬會議紀錄、盜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之方式將土地移轉至呂林小鳳名下等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106號判決在案(見他3636卷第133至136頁),是以陳正芳、告訴人陳胤芳均已知悉被告曾經在受託處理其等家族土地時盜用印章將土地挪為他用之情事,告訴人3人豈會在105年間被告處理本案土地事宜時完全不加防範、聽之任之?以上種種均與常情有悖。
㈤又告訴人陳胤芳已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在此之前不曾到庭
作證,已無傳喚之可能,而依告訴人3人之書面陳述,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就本案土地移轉一事固均委託其等母親陳莊媛妹全權處理,然:
⒈證人陳莊媛妹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
幫伊等把土地還給藍家,要伊過去蓋章,伊去大伯即告訴人陳胤芳家,告訴人陳胤芳已經蓋好了,所以伊把印章給被告蓋章,沒有看文件,蓋章後被告給伊50萬元,說是稅金。今年(指111年)告訴人陳胤芳的兒子陳宇俊說苗栗土地被移轉,伊才知道,告訴人陳胤芳跟陳宇俊說50萬元是賣苗栗土地的錢等語(見他3636卷第286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藍家人委託歸還土地,之前土地有買賣過,但沒有過戶,這次要叫伊等歸還並去蓋章,被告事先有跟伊及告訴人陳胤芳講好辦完登記一人給50萬元,都是負擔土地的稅賦,在告訴人陳胤芳家碰面後,伊跟告訴人陳胤芳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請一位代書蓋,蓋好就沒再見面,伊去的時候,告訴人陳胤芳已經蓋好,伊把印章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蓋什麼文件,伊有簽一份文件,但沒看內容,被告有交50萬元給伊,說伊繳這麼多年的稅,藍家要補償伊等稅金。伊沒詳細看內容,因為伊信任告訴人陳胤芳,告訴人陳胤芳說怎樣就怎樣,沒有買賣大溪及苗栗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45、468至470頁)。
⒉細繹證人陳莊媛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因被告向其
表示受藍家人委託要求歸還土地,其見告訴人陳胤芳已用印,未細看文件內容下即用印,且被告交付50萬元予陳莊媛妹係因為稅金補償,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大溪及苗栗土地等情。然陳莊媛妹之證述實與告訴人前揭於111年5月27日及114年3月18日書面陳述有買賣苗栗土地一事不相符,且就被告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陳胤芳之緣由及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陳胤芳有買賣苗栗土地之意,陳莊媛妹於偵查中證稱乃經由陳胤芳之子陳宇俊轉述陳胤芳所稱是買賣苗栗土地的錢,嗣於原審中則證稱是稅金補償,亦不一致。
⒊又證人陳莊媛妹前揭用印過程之證述,核與證人王相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委託伊,本案苗栗土地或桃園土地都是事先有提供資料,伊做好後才拿去所有權人府上蓋章,伊跟被告一起去,伊去用印還要另外弄印鑑,代書要核對章是否為印鑑章,因為案件要蓋很多章,要騎縫章、訂正章,都是代書直接蓋,蓋一蓋、身分證明、證件補齊伊就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足見用印當日,被告與代書將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攜帶至告訴人陳胤芳家中,陳莊媛妹見告訴人陳胤芳已用印完成,即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由代書當場用印,當時告訴人陳胤芳夫婦也都在現場,而於此場合,被告豈能無懼告訴人陳胤芳、陳莊媛妹檢視相關土地買賣過戶之資料?又如何能掌握陳莊媛妹不想看、認為已經有人蓋了章所以直接交給代書蓋章且未檢視買受人/權利人是林金連而非藍家人之行為?是證人陳莊媛妹之證述,實非無疑。㈥不論告訴人3人與被告就苗栗土地有無買賣之合意,依前述告
訴人陳胤芳、陳正芳簽立之本案和解書,其等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藍家人之義務,此亦經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被告委由王相和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檢附土地所有權狀10份及告訴人陳胤芳之切結書,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89至329頁),且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辦理移轉登記時皆有提出所有權狀,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溪地登字第1120005361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則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除提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提供非本案和解書和解範圍之附表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若告訴人陳宇彥、陳宇光僅依本案和解書而配合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予藍家人,何以尚須提供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常情有違。
㈦基上所述,告訴人3人之書面指述及陳莊媛妹之證述均有前後
不一致之情事,且告訴人3人之指述及陳莊媛妹之證述亦有與常理不合之處,自難以告訴人3人及證人陳莊媛妹有前揭明顯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㈧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主張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100萬
元不及該等土地105年的公告現值1,557萬6,285元一節,然一般買賣土地除應支付給出賣人價金外,雙方還需負擔多筆稅金(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政府規費等費用,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01萬660元、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5萬9,750元(見審訴卷第299至310頁),則被告取得本案土地除支付價金外,亦可能負擔土地增值稅。而土地持分買賣除非有重劃、徵收、整合潛能的土地,否則會因無法立即獨立使用,或因持分比例、共有人關係等因素整合難度高,土地之價格比買賣完整所有權的土地大幅折價、買主也較為難找,實無法以「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的比例方式計算市價,且刑事告訴狀亦敘明「被告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要脅土地上各建物所有人向其承買土地,否則將出賣土地予第三人或訴請拆除建物」,顯示本案土地上可能還有無權占有(包含共有人及非共有人占用)等大幅影響土地交易價值及使用權能的情形,可見即使取得土地所有權,也需花費相當的協調、訴訟成本,故告訴人3人以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被告所購買的土地價值,再稱此與被告所給付的價金顯不相當一節,自無可採。況且,縱使被告所給付的價金顯不相當,然此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3人施用何種詐術,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㈨至於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然其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113年3月26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堅稱其是向告訴人3人購買大溪及苗栗土地,故而告訴人3人交付證件來辦過戶手續等語(見他3636卷第261頁、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及本院卷一第94、352、356頁、本院卷二第275頁),其僅於原審審理即將辯論終結、在審理程序之末審判長訊問被告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始供稱:伊全部承認,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伊的自白出於自由意願,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但並未敘述前因後果及實際經過情形,亦未就具體、特定的行為構成要件坦認,僅是籠統、概括的認罪,該自白之真實性、可信性實有重大疑義,尚難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容有瑕疵之自白,據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13040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因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重測前 重測後 陳胤芳 陳宇彥 陳宇光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9072分之1512 12分之1 12分之1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9072分之1512 無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