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昱妏00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柏宇00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葉昱妏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程柏宇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昱妏與其男友程柏宇均為成年人。葉昱妏與王月娟之配偶黃○雄前有糾紛,於黃○雄入監後,葉昱妏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程柏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由程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昱妏,不知情之陶庭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1名,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則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轎車,共同前往○○市○○區○○○路000巷口,巧遇王月娟以嬰兒推車推其未成年之子黃○銘(0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許永慶步行至該巷口,葉昱妏即攔住王月娟,並由程柏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棒球棍,脅迫強押王月娟返回王月娟○○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葉昱妏並抱著黃○銘隨同在後,其餘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則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電擊棒(未扣案)上樓,於樓梯間程柏宇命王月娟將身上財物交出,王月娟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C男、D男)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抵住許永慶腰際,脅迫許永慶一同返回本案住處。葉昱妏、程柏宇及A男、B男、C男、D男侵入本案住處後,葉昱妏、程柏宇喝令王月娟坐在客廳沙發上,葉昱妏坐在旁邊監視,C男、D男則將許永慶押至王月娟女兒房間並關上房門,由該2人予以看守並喝令許永慶不准離去,使許永慶不能抗拒。嗣程柏宇以手抓住黃○銘之衣領舉起黃○銘,作勢要以棒球棍毆打,復以手掌摑王月娟,對王月娟恫以:若不交付手指上之黃金戒指,將砍斷王月娟之手指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月娟、黃○銘不能抗拒,王月娟遂依程柏宇之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物及現金5,000元(與王月娟在樓梯間交付之400元合計共5,400元),程柏宇、A男、B男、C男、D男並在本案住處四處翻找搜刮財物,取得王月娟所有或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15、19至21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11、13、16至20所示之物,黃○銘同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為許永慶,許永慶就該物亦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葉昱妏、程柏宇續並喝令王月娟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無效本票(票號000000000號,面額為9萬元,發票日未填載完成)、借款收據及借款切結書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王月娟、許永慶於葉昱妏等6人離去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昱妏、程柏宇(下分別稱為被告葉昱妏、程柏宇,並合稱為被告2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葉昱妏攔住王月娟,被告程柏宇持棒球棍,脅迫強押王月娟返回本案住處,被告葉昱妏則抱黃○銘隨同在後,許永慶亦一同返回本案住處,被告葉昱妏有喝令王月娟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葉昱妏則坐在旁邊,有他人將許永慶押至王月娟女兒房間後喝令許永慶不准離去,且被告葉昱妏有喝令王月娟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當時被告程柏宇在被告葉昱妏旁邊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葉昱妏辯稱: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構成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當時要王月娟坐在沙發上,只是要交談,不是監視,被告程柏宇沒有以手抓住黃○銘之衣領並將之舉起,作勢要以棒球棍毆打,被告程柏宇沒有以手掌摑王月娟,也沒有向王月娟恫稱若不交付手指上之黃金戒指將把王月娟手指砍斷,王月娟並沒有因此而依被告程柏宇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黃金戒指,東西是後來我們散掉後,從蔡博承那裡取得的,不知道是否是王月娟交給蔡博承,我沒有搜刮財物,也沒有看到是誰在搜刮云云;被告程柏宇則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強盜行為,僅構成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我沒有在樓梯間命王月娟將身上財物交出,沒有以手抓住黃○銘之衣領將黃○銘舉起,作勢要以棒球棍毆打,也沒有動手打王月娟,沒有向王月娟恫稱若不交付手指上之黃金戒指將把王月娟手指砍斷,沒有指示王月娟交付財物,我沒有搜刮,是其他人搜刮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被告葉昱妏與王月娟之配偶黃○雄前有糾紛,於黃○雄入監後,被告葉昱妏經濟狀況不佳,於111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被告程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昱妏,共同前往○○市○○區○○○路000巷口,巧遇王月娟以嬰兒推車推其子黃○銘與許永慶步行至該巷口,被告葉昱妏攔住王月娟,被告程柏宇持棒球棍,脅迫強押王月娟返回本案住處,被告葉昱妏抱黃○銘跟隨在後,另有他人將許永慶帶同返回本案住處,其等侵入本案住處後,命王月娟坐在客廳沙發上,有人在本案住處內四處翻找搜刮財物,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被告葉昱妏並命王月娟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此時被告程柏宇在被告葉昱妏旁邊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並經證人王月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字卷第395至397頁、訴字卷二第6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53至367、462至475頁、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證人許永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見偵字卷第396至397頁、訴字卷二第253至273頁、本院卷一第464至473頁)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住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1001131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00795號鑑驗書等可考(見偵字卷第143至151、153至170、185至188、189至191、327至364、319至326、417至41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已發還王月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字卷第173至17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三)證人王月娟、許永慶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王月娟之相關證述如下:⑴於偵查證稱:111年1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我推著手推車

帶我兒子,還沒到巷口就被葉昱妏抓回來,葉昱妏跟程柏宇拿著棒球棍,到家後叫我帶他們上樓上,跟我上去的有5個人以上,到家後程柏宇就用我兒子威脅我,把他抓起來說要用球棒打我兒子,叫我配合他們,開始搜刮我家中所有東西,我都說我配合請你們不要傷害我兒子,我有被程柏宇打一巴掌,我朋友許永慶也被某個男子抓回來,某個男子就把許永慶帶去我女兒房間,把我女兒的東西搜刮一空,葉昱妏叫我簽2張借據、1張本票各9萬元共27萬元,跟我說每個月底30號要給他5,000元當生活費,我只好聽他們的簽下本票跟借據,他們才離開我家,被搶的東西沒有全部拿回來(見偵字卷第395至396頁)。

⑵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許永慶要出去,我帶著兒子黃○

銘,走不到巷口,大概一半而已就發現葉昱妏和程柏宇,程柏宇拿著棒球棍押著我,葉昱妏推我兒子的推車,說要回我家,快到我家樓下的時候就看到1台車,程柏宇跟那台車的人說「抓到人了」,叫他們停車跟我們一起上去,到樓梯時我看到3、4個人,程柏宇拉我到0樓就跟我說錢交出來,我說我身上沒什麼錢,我身上只有幾百元,錢在樓上,我就把身上400元給程柏宇,然後換另一名瘦瘦矮矮的男子來押我,該名男子也是抓住我的手,他是拿西瓜刀蠻大1支的,到我家5樓時,程柏宇衝好快,衝到我家5樓半的時候就把監視器拆掉轉到旁邊去,然後他叫我開門進去,進去之後我坐在客廳,葉昱妏坐在我旁邊顧著我,我兒子本來是在我旁邊,程柏宇為了要威脅我,拉住我兒子的衣服衣領整個抓起來,然後用棍棒說要打我兒子,威脅我叫我配合他們,程柏宇跟其他男生在我房間和我女兒房間搜東西,他們把我家弄得亂七八糟全部撬出來,程柏宇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從我家裡的包包拿出5,000元給程柏宇,我有看到許永慶被2個男生抓回來,有1個男生拿1支槍比著許永慶,叫許永慶跟他上來,他們把許永慶抓去我女兒房間,當時他們在我女兒房間搜東西搜到一半,把許永慶帶進去又繼續搜,我女兒有1條白金項鍊是我前夫的遺物,被他們拿走了;葉昱妏案發當天說她現在要養小孩不好過,我先生對她毛手毛腳之後都沒有跟她聯絡,叫我簽面額9萬元的本票、借據,每個月月底要還她5,000元,作為我老公想對她怎樣的賠償,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先生入監了我能怎麼辦,我要養3個小孩怎麼幫她,我不可能去銀行搶,我想說配合他們簽一簽,讓他們趕快離開,畢竟我小孩在我旁邊,我總不能讓我的小孩受傷,程柏宇還有打我一巴掌,後來他們準備要離開,結果程柏宇拔我的戒指,程柏宇說「妳戒指給我拿來」,我有3個戒指,1個是我的結婚戒指,1個是我自己買的,另一個是我先生買給我的生日禮物,總共3個黃金戒指被程柏宇拿走,本來中指的結婚戒指我拔不起來,程柏宇就跟我講1句「妳拔不起來我就剁妳的手」,我就硬拔給他,我想說事情趕快解決、趕快讓他們離開,畢竟我有小孩在,所以我就給他,在他們搜刮財物還有要求寫本票、借據的過程中,我不敢反抗或是出聲抗拒,因為我兒子在,本票、借據的內容都是葉昱妏講給我寫;案發前我跟葉昱妏沒有聯絡,也沒有衝突糾紛;我目前沒拿回來的東西有筆電1台、戒指3只、我自己的三星手機1支、我女兒的白金項鍊1條,還有現金5,400元,那台筆電是許永慶放在我家的,其他已經拿回來的財物就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我印象中進我家的人包括葉昱妏、程柏宇總共有6個人(見訴字卷二第64至85頁)。

⑶於本院證稱:葉昱妏她知道我先生入監,她是在樓下把我

抓回來,我認為應該因為錢的問題,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物都沒還給我,其他的東西,警察找到有還給我了,關於強盜過程,先前所述都實在;手機、手錶、耳環、金項鍊、玉石戒指、玉石手鍊、玉石、存摺本、相機、保護管束手冊、監視器、提款卡、現金、黃金戒指都是程柏宇拿的,編號14、20、21的東西是別人拿走的,編號19的三星手機是葉昱妏拿的,此所謂別人是因為當天他們太多人了,我不知道是誰拿的,不曉得是不是同一人,反正不是程柏宇就對了,編號1至18除編號14以外都是程柏宇拿走的,除了戒指程柏宇硬要我拔下來給他以外,其他都是程柏宇去房間、客廳的抽屜全部搜出來的,都是程柏宇去搜的,我坐著的正前方就是我的房間,程柏宇就直接衝進去裡面翻了,我看得到(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359、474至475頁)。

2.證人許永慶之相關證述如下:⑴於偵查證稱:我當天下班回家,王月娟看到我,叫我陪他

去找他朋友,之後走沒幾步王月娟就被押住了,那個男生強押王月娟,葉昱妏帶王月娟的兒子回去,當時我剛好在那邊,因為我都沒動,假裝不認識,暗示王月娟假裝不認識,我可以之後幫他報警,之後有1個人突然喊我的名字,說永慶是誰,是不是你,之後我回應說不是,我叫阿勝,後面有另一個男生走出來,要指認我是不是永慶,兩個男子一起走到我這裡,拿東西抵住我,我以為是搶,之後我就乖乖的跟著上去了,上去後我站在王月娟女兒房間門口,他們讓我翻開包包給他們看,原本要證件,我說我證件不會給你,之後我手機被他們拿去保管,在之後我就被限制在房間内了,我坐在那邊,那群人就威脅我說有什麼值錢的東西要交出來(見偵字卷第396至397頁)。

⑵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只有在王月娟家看過葉昱妏1次,我

不認識她,我沒有看過程柏宇;案發當天我下班,王月娟剛好帶小孩出門,我問王月娟要去哪裡,她問我要不要跟她出去,我就跟她走到樓下,右轉就遇到程柏宇拿著棒球棍,我就站在那邊假裝不認識,王月娟當時推著小孩,程柏宇就抓住王月娟的右手臂,手拿棒球棍就押著王月娟上去,除了程柏宇以外,還有葉昱妏在程柏宇旁邊,另外2名男子押我,其中1名用1把槍頂著我的腰後,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那時候他們問我認不認識王月娟,我那時候有跟王月娟打PASS,我說不認識,對方就押我上去了,我是跟在王月娟後面,距離大概30公尺,我上去之後看到現場有7、8人,王月娟坐在長沙發上,葉昱妏坐在王月娟的左手邊,程柏宇在王月娟的正前方站著,有1本本票放在桌上,我看到王月娟要簽,程柏宇手上拿著棒球棍,他還抓小孩,我看到他抓小孩的領口,整個抓起來,用手上拿的棒球棍準備要打小孩,但沒有真的打,當時我站在王月娟左前方的房間門前方,正要被押進王月娟女兒房間,王月娟看起來快要被嚇死的樣子,押我的2個人強迫我把手機關機,原本要沒收我的手機,我說「我不可能給你」,我手機有被對方拿去,但後來我又硬搶回來,他們還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要我拿包包出來給他們看有沒有錢,還問我有沒有證件,我說「我幹嘛給你」,但我有拿包包給他們看,我被押到王月娟女兒房間就坐在裡面,門關起來我聽不到客廳發生的事,押我進房間的2個人在我旁邊控制我,不讓我往外跑,同時拿走王月娟女兒的零用錢和小台筆電,另外我放在王月娟家客廳的筆電也被拿走,這是我兒子的筆電,但沒有做什麼記號,我沒有看到這台怎麼被拿走的,我自己身上的財物都還在,後來他們要離開,有示意叫我可以出來,我出房間有看到他們背著包包、拿著袋子出去,我記得現場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好像也有人拿電擊棒,被告2人最後走,王月娟一直哭,傻在那邊又很緊張(見訴字卷二第254至272頁)。

⑶於本院證稱:我那時候是被槍頂著,就頂我後面,就頂住

不讓我看,他們叫我走就對了,我有說過「拿著一把槍頂著我的腰,不曉得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槍,但我的感覺是槍,我就乖乖的跟著走,不然會被打,陸陸續續我有看到5人以上,除被告2人以外,還有3人,反正陸陸續續都有人上來;當下是王月娟先上去,我跟在她後面,她走上去差不多2、3分鐘,我才被押上去,我有看到程柏宇欺負小孩,他單手抓小孩的衣服把小孩提起來,抓起來有打的動作,一定有舉手要打動作,我有看到程柏宇拔戒指而已,是在客廳看到,他們叫王月娟把戒指拿出來,我在門口站有10分鐘才進去王月娟女兒的房間,對方有跟王月娟說把戒指交出來,王月娟一直哭,說她也是為了小孩;我看到王月娟一直哭,小孩就被抓起來,之後我就被帶進去了;我有1台ACER筆電被搶,那台是帶去給王月娟的女兒跟我兒子玩,就放桌上,我看起來王月娟不願意交付這些財物跟本票、借據(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2頁)。

3.依證人王月娟、許永慶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包括被告2人如何在巷口將其等攔下、被告程柏宇如何持棒球棍脅迫押送王月娟上樓、共犯C男、D男如何持槍枝迫使許永慶跟隨上樓、在本案住處時被告程柏宇有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黃○銘以脅迫王月娟、被告2人夥同其他共犯(即A男、B男、C男、D男)在本案住處內四處搜刮財物,A男、B男有攜帶刀具、電擊棒,以及許永慶遭C男、D男關押在王月娟女兒房間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等重要案發情節,具有高度一致性,若非親身經歷相同事件,實難以就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做相吻合之證述。又證人王月娟證稱其與被告葉昱妏並無糾紛,證人許永慶證稱其與被告葉昱妏僅見過1次面,更與被告程柏宇素不相識,則證人王月娟、許永慶自無故意虛偽證述以陷害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王月娟、許永慶證述遭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情節,應為事實。被告2人否認有為上開強盜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案共犯之認定

1.證人陶庭軒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是微信暱稱「小天」的人跟我說他要請我去載1個男生叫「阿哲」,我把人載到○○○路巷口之後,對方就下車,我有看到葉昱妏、程柏宇,但他們沒有跟我講話,他們3人就走掉了,我在車上等,後來15分鐘後「阿哲」又上車,我載他到○○○○公園附近,我沒印象「阿哲」身上帶什麼物品,我當天沒有去王月娟家,也沒有拿王月娟的財物(見偵字卷第253至259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11頁),證人王月娟於警詢並明確陳稱陶庭軒並未至本案住處,互核相符。且陶庭軒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字卷第437至440頁),是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陶庭軒為共犯,先予敘明。

2.證人蔡博承於本院證稱:111年1月中有去王月娟家下面,我們過去的時候就待在下面,其實我們還沒上去人就閃了,我沒有上去,沒有看到上去的有幾個人,我沒有拿東西,我當時一樣東西也沒拿,我連上去都沒有,我不知道為何要簽本票,我不曉得整理後將東西拿給被告葉昱妏的人是誰,我跟幾個朋友沒有一起到被害人的家裡;開車載我去現場的是「小丁」,當時車上有我,「小丁」和「阿忠」3個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361頁),否認有前往本案住處;參以證人王月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確定當天有無看到蔡博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目前復無蔡博承因涉本案而遭偵查起訴或判決之事證,顯無從僅依被告葉昱妏之片面指述,即認蔡博承為共犯。

3.證人王月娟、許永慶對於被告2人夥同犯案之共犯人數,證人王月娟或證稱為5人以上,或證稱包括被告2人總共6人,證人許永慶或證稱上去之後看到現場有7、8人,或證稱陸陸續續有看到5人以上,所證固略有差異,然就「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2名男子以槍枝押許永慶至本案住處」,以及「除上開4人以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犯本案」等重要事實,證述尚屬相符。考量王月娟、許永慶突遭人以棒球棍、刀具、電擊棒、槍枝等物相脅,事發突然,情緒應處在極為驚慌、緊張之狀態,本難以強求其等就現場共犯人數能清楚記憶,於綜合審酌證人王月娟、許永慶、陶庭軒之證述,以及本案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再考量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王月娟證稱現場共有6名共犯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應認被告2人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犯本案犯行。

(五)被告2人所為,已使王月娟、許永慶及兒童黃○銘不能抗拒

1.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宅或同財共居家屬間,對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

2.被告2人夥同A男、B男、C男、D男,手持棒球棍、刀具、電擊棒、槍枝等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脅迫手無寸鐵尚須照顧稚子之王月娟,命其返回本案住處,坐在客廳沙發上,且將許永慶押至王月娟女兒房間並關上房門,由該2人予以看守並喝令許永慶不准離去,於此同時復大肆搜刮置放在本案住處內之財物(包括附表一編號21許永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命令王月娟交出身上值錢物品,被告程柏宇甚至以掌摑王月娟、徒手抓起黃○銘衣領將黃○銘舉起作勢以球棒毆打等方式,對王月娟施加強烈之生理、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當足使王月娟因顧慮自身與黃○銘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敢有絲毫反抗。又C男、D男將許永慶押至王月娟女兒房間後關上房門,由該2人予以看守並喝令許永慶不准離去而控制許永慶行動時,既曾威脅許永慶交出值錢之物,此除使許永慶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外,並使許永慶在被告2人與共犯搜刮財物(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時無從為任何抵抗行為。

王月娟、許永慶自均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3.案發時兒童黃○銘對本案住處之部分財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就此部分亦為本案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⑴依證人王月娟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子黃○銘於案發時雖有

自閉、智能發展遲緩之問題,但可自行走路,行動力、視力、聽力都可以,有自己去拿家裡東西過、拿來玩,案發前也有拿過三星那支手機,其他手機也有辦法拿,當天在本案住處內被強盜之財物,除較重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2、14、15、21可能無法拿取外,其他較輕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16至20所示之物)均可拿取,當天被強盜的東西,放在本案住處內黃○銘可以拿到的地方他都可以拿,但拿完後沒辦法放到比較適當的位置,會丟進馬桶玩水(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且經證人王月娟提出案發時及目前之黃○銘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月娟為黃○銘之母,所為上開證述,乃係基於其與黃○銘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為推知,並非單純臆測,況所謂支配管領力,與民事法上行為能力之年齡要件無涉,並無必定要能正確使用該物品之意涵,縱令持之丟棄,亦同屬支配管領力、控制力態樣之一,堪認黃○銘不僅具有行動自由,且對於其得以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

1、13、16至20所示之物,同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又黃○銘實際上是否曾拿取該等物品,與其事實上有無管領支配力,則屬二事,附此敘明。

⑵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1之所有權人為許

永慶,許永慶將該物放在王月娟住處,許永慶、王月娟對於該物同具有支配管領力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王月娟所有或持有,而兒童黃○銘與其母王月娟為同一住宅之家屬關係,且兒童黃○銘對於上開財物同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有重疊管領關係,再依證人王月娟、許永慶之證述,當時被告程柏宇有抓舉黃○銘,並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黃○銘以威脅王月娟之行為,衡以當時黃○銘為年僅2歲多之兒童,被告程柏宇所為顯已致黃○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黃○銘並無實際抗拒行為,然兒童黃○銘之人身自由法益已受侵害,黃○銘與其母王月娟同時受強暴脅迫而喪失財物之支配管領,黃○銘自亦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

(六)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用之意。又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再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2.本案係被告葉昱妏邀約其他共犯前往王月娟之住處,除被告葉昱妏外,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王月娟、許永慶,此經被告程柏宇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至59、235至247頁),核與證人王月娟、許永慶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葉昱妏欲向王月娟索取金錢而起。參以被告程柏宇於偵訊時供稱:我帶木棍去找王月娟是因為當天是要過去要錢的(見偵字卷第237頁),益徵被告2人於行前即決意要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共同強取財物。被告2人既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程柏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在場之共犯復均有強取財物之行為,其等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強盜行為,自均成立強盜罪。被告葉昱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昱妏不知會有何人跟她一起去,被告葉昱妏對於其他共犯在現場所拿取之物品,事先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與其他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屬無稽。

3.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葉昱妏或辯稱係基於與王月娟間買賣價值12萬元毒品之糾紛,要求王月娟處理或退費,或辯稱是要向王月娟索討其配偶黃○雄對被告葉昱妏性侵、毛手毛腳之賠償金,才拿取王月娟之財物,案發當日是去找黃○雄,黃○雄不在,才找王月娟,與王月娟達成協議後,由王月娟簽下本票給付生活費,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程柏宇辯稱係因黃○雄答應給被告葉昱妏生活費卻沒給,其始與被告葉昱妏一同前往索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月娟始終否認與被告2人有任何毒品交易往來(見訴

字卷二第72頁),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其等與王月娟間有何因購買毒品而生之糾紛隻字未提,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葉昱妏方更改說詞,供稱案發前其與被告程柏宇合資向王月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極差要求王月娟處理或退費,遭置之不理(見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而此與被告程柏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係被告葉昱妏之朋友、一名退休老師向王月娟購買毒品,王月娟收錢後沒有交付毒品,故其等向王月娟索取財物抵債(見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嗣被告程柏宇又改稱其係與被告葉昱妏向王月娟合資購買毒品(見訴字卷一第394頁),2人非僅說詞前後反覆,且對於所謂「毒品買賣糾紛」發生之經過及對象,供述顯然矛盾,自難採信。況本案除被告2人充滿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王月娟曾於案發前與被告2人有何販賣毒品而生之價金糾紛,顯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索討毒品價差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程柏宇辯稱其在偵查中未詳述此事係因恐遭偵辦毒品案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告葉昱妏與黃○雄間之糾紛部分

①被告葉昱妏於原審陳稱:黃○雄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之後

,有承諾要給我賠償,就是如果我有經濟上面的困難,比如說我要搭飛機回金門的機票錢跟奶粉錢,還有小孩照顧的問題,但是他都沒有履行承諾;當天會叫王月娟簽1張本票、2張借據,而且每個文件都是9萬元,這跟她老公性侵我有關係,也跟毒品買賣糾紛有關係;當時是王月娟的老公承諾我,不是王月娟承諾,侵害我的是王月娟的老公,不是王月娟,承諾會給我錢的人也是王月娟的老公,不是王月娟;借據2張9萬元、本票1張9萬元,因為她老公解我扣子,3張9萬元我以3顆扣子下去算的;我有跟王月娟達成和解,因為我有跟她解釋過何來的3萬元,案發當天達成和解,在王月娟家達成和解,押她進去她家之後,1顆鈕扣3萬元算出來9萬元,叫王月娟簽2張9萬元借據、1張9萬元本票就是在程柏宇拿箸木棒跟我一起把王月娟押回家以後,要求王月娟簽下來的(見訴字卷二第86至89、93頁)。

②證人黃○雄於本院證稱:我有承諾要幫助葉昱妏並給她錢

,是在朋友家玩的時候我們都有用藥、吸毒,用到她很累睡著了,我精神恍惚,我看她這樣就從她的衣服拔掉2顆扣子,到後面我也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跟葉昱妏道歉,跟她說對不起,我就說因為我做出對她不禮貌的行為,為了補償她,要照顧她的生活,這個事情我老婆也知道,所謂和解是指葉昱妏她沒告我,因為我知道她生活真的過得不好,我為了補償她就答應說要照顧她的生活,就講這樣而已,我答應照顧葉昱妏,王月娟沒講什麼,王月娟沒有跟我講有答應葉昱妏要照顧她,我沒有拜託王月娟要幫忙照顧葉昱妏;我是跟我老婆一起去我朋友的住家,跟葉昱妏談剛剛那些事情,後來是我老婆送葉昱妏離開的(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0頁)。

③證人王月娟於原審證稱其配偶黃○雄確實曾經於案發前對

被告葉昱妏有肢體不當接觸行為,黃○雄因而承諾若被告葉昱妏有經濟困難,將於其能力範圍內提供金錢援助,惟證人王月娟亦明確證稱此承諾僅成立於黃○雄與被告葉昱妏間,其本身對被告葉昱妏並無侵害行為,更無表示願意負擔賠償義務。證人王月娟於本院復證稱:有跟我老公去與葉昱妏談和解,我本人沒有答應什麼,只有我老公有答應她而已,我最後和葉昱妏走出去,跟她說有什麼事情跟我們講,有什麼困難跟我們講,我之前開庭時有講過「有什麼困難我們盡量幫你,畢竟妳有小孩」這句話,但我先生進去了,我一個人要養3個小孩,我要怎麼幫葉昱妏,我是要去搶還是學她一樣,我說「我們照顧妳」是指我老公的事情是我老公要去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60、462頁)。

④依被告葉昱妏前開供述、證人黃○雄及王月娟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昱妏與黃○雄間確有發生糾紛,黃○雄及王月娟曾一起與被告葉昱妏商談和解,黃○雄承諾照顧被告葉昱妏,王月娟對黃○雄承諾照顧被告葉昱妏一事並無意見,但王月娟並未承諾要替黃○雄照顧被告葉昱妏,此事被告葉昱妏亦知悉。則被告葉昱妏明知此情,卻仍夥同被告程柏宇及其他共犯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月娟不能抗拒,而強取王月娟身上及本案住處內之財物,迫使王月娟簽立本票,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⑤被告程柏宇於本院供稱:因為那時候是葉昱妏說她要去

跟王月娟要生活費,葉昱妏之前就有跟我說她被強姦的事情,他們會負責給她生活費,所以我才陪著葉昱妏去云云。但依證人黃○雄於本院所證,可知當時和解現場僅有證人黃○雄、證人黃○雄朋友、王月娟及被告葉昱妏(見本院卷一第451、455至462頁),被告程柏宇並不在場,則被告程柏宇所辯上情,顯係聽聞自被告葉昱妏片面所述,則其於不知實際情形及王月娟有無應承要替黃○雄照顧被告葉昱妏生活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況倘被告程柏宇係出於代被告葉昱妏追討生活費之目的,大可理性溝通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而為,斷無以上開方式追討費用之理,益徵被告程柏宇、葉昱妏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據上,被告2人既均知悉王月娟對其等並不負任何債務,王

月娟也無需負擔黃○雄個人行為之賠償責任,其等對王月娟所為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2人雖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財物並非其等所搜刮,且未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物云云,被告葉昱妏並辯稱發還予王月娟之財物,均係其自蔡博承處取得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月娟就本案財物係由何人強盜,業已明確證述如前

,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均有親自強盜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財物,應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⑵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蔡博承有至本案住處,難以認定蔡

博承為共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葉昱妏於原審原先乃辯稱當場係由陶庭軒拿取王月娟家中財物,其是事後才知道陶庭軒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其本欲於隔天交還予王月娟云云,然此與證人陶庭軒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被告葉昱妏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已難遽信,則其於此答辯不為原審接受後,方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財物並非其等所搜刮,而係由蔡博承所交付,當為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⑶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部分

於案發後之111年6月7日,被告葉昱妏(綽號鴨鴨)之親友曾傳送訊息予王月娟,希望與王月娟就本案洽談和解事宜,王月娟於對話中即向對方表示「……還有她們拿走的東西還我,黃金戒子3個還有我女兒的項鍊那是前夫留下來的遺物還有我朋友的筆電還有我的手機三星A30這些東西都還我……」、「東西搶走也就算了連我身上的錢5400元也不放過也要搶」(見訴字卷一第117至129頁),此未經對方反駁,王月娟於原審、本院復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均遭被告等人強盜取得且尚未歸還(見訴字卷二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而上開物品亦經記載於王月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遭取走物品清單內(見偵字卷第405頁),堪認王月娟對於其遭強取之財物記憶清晰,應無錯誤,而可採信。參以證人王月娟於原審法院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黃金戒指3只、三星廠牌手機1支、白金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5,400元)連帶損害賠償8萬5,200元,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王月娟業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黃金戒指之相關購買證明及對話紀錄、傑昇通信網頁資料,被告2人並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認諾,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遂以113年度重小字第3611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誤。據上,益徵王月娟指證被告2人強盜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財物,並非無端攀指。⑷綜上,被告2人於本案中強盜所得財物應包括附表一所示各物,堪以認定。

5.被告程柏宇之辯護人雖辯稱:王月娟說被告程柏宇去搜或是去翻東西,但現場沒有採集到被告程柏宇的指紋,可證王月娟所述不實云云。惟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77至390頁),現場所採集之指紋雖有部分經比對與被告程柏宇不相符,惟亦有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之情,況被告程柏宇當日確有在本案住處內,且被告程柏宇自承有拔走監視器主機,則縱令現場所採集之指紋未能比對出與被告程柏宇相合之指紋,亦不足認王月娟所證不實或逕自推認被告程柏宇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

6.被告葉昱妏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聲請對被告葉昱妏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進行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葉昱妏係因毒品糾紛才至王月娟家理論乙節,然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與王月娟之毒品交易糾紛始取其財物一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縱令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上驗出王月娟之指紋,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王月娟曾碰觸該毒品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程柏宇、A男、B男、C男、D男脅迫王月娟、許永慶時所攜帶之棒球棍、刀具、電擊棒、槍枝等物,除棒球棍外,均未扣案。查棒球棍、刀具、電擊棒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電擊棒並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若持以電擊人體,會導致麻痺、昏迷,堪認此等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俱屬兇器。至槍枝雖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惟槍枝之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亦屬兇器。

二、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黃○銘則為000年00月間出生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0歲多,顯然一望即知為兒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害人為王月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為許永慶部分,本案住處非為許永慶之住宅,故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黃○銘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對被告許永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加重強盜罪嫌,惟因本案住處並非許永慶之住宅,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2人有強押黃○銘返回本案住處,挾持並作勢毆打黃○銘,且搜刮財物等犯罪事實,顯已起訴被告2人亦涉嫌強盜黃○銘,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屬另一獨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他罪。被告2人與A男、B男、C男、D男於強盜王月娟過程中,將王月娟、許永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命王月娟、許永慶至本案住處,將許永慶押至王月娟女兒房間並關上房門,由該2人予以看守並喝令許永慶不准離去而剝奪許永慶之行動自由,掌摑毆打王月娟、命王月娟簽發無效本票及借據、恫嚇王月娟若不交付戒指將砍斷其手指等犯行,均為本案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他罪。

四、被告2人與A男、B男、C男、D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同時對王月娟、許永慶、兒童黃○銘為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害人為王月娟)、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為許永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害人為兒童黃○銘),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即被害人為兒童黃○銘部分,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存摺部分僅記載5本,漏未記載其他7本,且未敘及附表一編號8、13、20所示之「玉石戒指2只」、「保護管束手冊」、「白金項鍊1條」等物,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程柏宇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程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2日後執行,於106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109至112、127至128頁)。稽之起訴書已就被告程柏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程柏宇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程柏宇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程柏宇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程柏宇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程柏宇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程柏宇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罪之被害法益乃個人法益,被告2人同時對當時在場之王月娟、許永慶、兒童黃○銘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王月娟部分)、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許永慶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兒童黃○銘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以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人對許永慶所為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且未論及被告2人對兒童黃○銘犯上開罪行,均有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尚包括未起訴之其他7本存摺及保護管束手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等旨未予說明,亦有瑕疵。被告2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藉故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取附表一所示財物及命王月娟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尊重,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程柏宇於本院陳稱案發時其已失業半年,當時都在吸毒,不認識王月娟,許永慶,被告葉昱妏陳稱犯案時已失業3年,都在吸毒,犯案時身上沒錢,參酌本案係因被告葉昱妏而起,被告程柏宇係陪被告葉昱妏同往,被告葉昱妏之可非難性較高,並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葉昱妏於本院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曾從事酒促小姐半年,月入3萬元,家中有姊姊、弟弟,還有1個6歲的兒子,小孩目前在姊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程柏宇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外包廠商3、4年,家中有媽媽、哥哥、妹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並考量被告2人強盜所得財物已部分返還王月娟,其餘部分雖業經民事法院判決,但卷內並無被告2人返還或依民事判決履行給予款項之事證,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被告2人迄今仍未獲王月娟、許永慶之諒解,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此部分難為被告2人有利衡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2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得諭知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特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即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⑴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惟已扣押後實際發還王月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字卷第173至177頁),不予宣告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同為被告等人強盜之犯罪所得,然均未經扣案,亦尚未發還予王月娟,考量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區分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程柏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強逼王月娟簽署後,交付予被告葉昱妏,為犯罪所生之物,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2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王月娟 已發還 2 NEX廠牌手機 1支 王月娟 已發還 3 IPHONE廠牌手機 2支 王月娟 已發還 4 ZOPO廠牌手機 1支 王月娟 1.已發還 2.起訴書誤載為索尼廠牌 5 手錶 2支 王月娟 已發還 6 耳環 2副 王月娟 已發還 7 金項鍊 2條 王月娟 已發還 8 玉石戒指 2只 王月娟 已發還 9 玉石手鍊 1個 王月娟 已發還 10 玉石 1個 王月娟 已發還 11 存摺本 12本 王月娟 含王○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3本、黃○銘之郵局存摺1本、王○亭之郵局存摺4本、王月娟之郵局存摺2本,均已發還 12 OLYMPUS相機 1台 王月娟 已發還 13 保護管束手冊 1本 王月娟 已發還 1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王月娟 已發還 15 監視器主機 1部 王月娟 已發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王月娟 已發還 17 現金(新臺幣) 5,400元 王月娟 18 黃金戒指 3只 王月娟 19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王月娟 20 白金項鍊 1條 王月娟 21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王月娟 所有權人為許永慶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棒球棍(木製) 1支 程柏宇 2 無效本票(發票人王月娟) 1張 葉昱妏 3 借款收據 1張 葉昱妏 4 借款切結書 1張 葉昱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