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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G000-A11009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即乙女之母 BG000-A110097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BG000―A110097A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BG000―A11009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BG000―A110097(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中,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之犯意,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致乙女長期處於高壓警戒之焦慮狀態,足以妨害乙女身心之健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女為少年、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為其父親,是其等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均以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行為割裂

觀察,忽略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適用法令有所違誤、理由矛盾及欠備,且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與事實、證據及社會經驗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㈡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

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放到大馬路上」之方式脅迫乙女,及動輒責罵乙女「廢話、你有病」等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下稱乙女母親)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26至2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非供述證據部分以其於原審表示意見為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提示非供述證據時所陳述之意見,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僅泛稱虛構、矛盾或其表示意見僅係針對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訴267卷㈡第47至6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社工(代號0000000)、丙○○、乙○○之偵訊證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乙女為父女,其於100年5月19日與乙女母親離婚,且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均係其負責乙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見訴267卷㈠第228-1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女之身心健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乙女行使權利,辯稱略以:⑴檢察官沒有充分調查及考量對被告有利之情況下胡亂起訴,原判決法官對極少數有罪部分之心證認定,與事實、證據及社會經驗不符;⑵所有紀錄和錄音都與乙女所為陳述相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以倉鼠脅迫部分,錄音中被告多次指乙女胡說,且乙女事後多次電話道歉並澄清是子女自身脾氣不好,且放心讓被告照顧倉鼠;⑶一般正常人絕不可能在提告被告犯罪之前提下,仍將乙女的妹妹送到被告住處,況乙女母親多次將乙女之妹妹送到被告住處,乙女主動幫其妹妹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還叫被告出來玩,乙女都不害怕我,但開庭乙女都在哭,前後行為相反,我害怕乙女,我不跟乙女聯絡;⑷原判決說我態度不佳,沒有寫出哪邊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都是用形容詞,起訴和上訴都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124至125、162、168頁)。惟查: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

條第7項規定之「凌虐」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從行為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之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之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而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但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適格犯或潛在危險犯)」,於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依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故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10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判斷是否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抑或所侵害之法益是否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能有罵乙女「神經病」,沒有家長

不會因為小孩於叛逆期時,不會失去理智等語(見偵緝1659卷第43頁),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告如果罵我,會罵我「神經病」等語(見訴267卷㈠第324頁)相符,並有「案情陳述」欄位記載:「⒉被告會於乙女不耐煩時,如乙女講話口齒不清、重複做錯事等,被告就會責罵乙女為……「神經病」……,乙女表示與被告說話時,若有說錯話或是哪一個字有說錯,被告就會罵乙女講廢話,故乙女與(被告)講話會有緊張、壓力之感受,亦因如此,乙女對於被告的詢問才都不願正向回應之,乙女綜上與被告的相處情形感到委屈。」等內容之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25頁)附卷足參。

⑵佐以110年8月9日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移辦

單「需協助事項」欄位記載:「⒈案父母(案父即被告、案母即乙女母親;下均改稱被告、乙女母親)於案主(即乙女;下改稱乙女)小時候即離婚,於乙女國小五年級(約108年間)分開居住,乙女跟著被告生活並由被告行使監護權,期間乙女不只一次被通報遭被告體罰,至今年2月份(即110年2月2日)乙女因與被告起爭執遭被告趕出家,於今年2月居住乙女母親家迄今,目前由乙女母親暫時行使乙女監護權。」(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15頁),及乙女母親陳述「其自108年1月11日起與被告分居,乙女與被告單獨居住」等內容之書狀(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3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自108年1月11日與乙女母親分居,因被告斯時仍為乙女之親權人,故於於108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2日間,被告與乙女同住於本案住處;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2日間之某時,有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乙女,以此言詞鄙視方式,使乙女蒙受委屈侮辱等節明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乙女於偵訊指稱:我的寵物是一隻小倉鼠,之前被告曾

經把倉鼠的家傾斜到窗邊去,要是倉鼠跑出來,就會從5樓掉下去等語(見偵20185卷第6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不只一次為了倉鼠吵架,被告平常就會跟我說這個家什麼東西都不是我的,只要我走了,我甚麼都不能帶走,可是倉鼠那時候是我唯一的把柄,我不聽話,我沒辦法把事情解決到被告滿意的程度,被告就會說要把我的倉鼠放走,放到大馬路上,甚至被告會真的拿籠子去裝倉鼠,然後把我跟倉鼠一起帶出去,我只要沒在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把事情解決,解決到被告滿意的程度,被告就一直說他要把倉鼠放走,被告威脅我的把柄,差不多就只有三個,一個是學校、一個是要送去媽媽那邊,一個是倉鼠,後來送去媽媽那邊已經沒有效果,所以被告就一直拿倉鼠和不讓我上學這兩件事,到後面主要是拿倉鼠威脅我等語(見偵20185卷第73頁;訴267卷㈠第320至321頁),及證人即乙女母親於偵訊陳稱:乙女妹妹有次去被告及乙女之住處,打電話要我趕快去台北接她,她說乙女和被告在吵架,乙女妹妹拿電話靠近乙女和被告,我聽到乙女哭著說「你之前都壓我在地上很重,我都在社工面前講好話,為何還這樣,你每次都要將小倉鼠丟掉」,我就感到害怕就去台北接乙女,我那次接乙女之妹妹時,乙女有一起出來說被告趕她走等語(見偵20185卷第73頁)互核以觀,可悉關於被告以乙女所飼養之倉鼠脅迫乙女一節,證人乙女於偵訊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尚屬相符,並與證人乙女母親於偵訊陳稱內容相合。

⑵又觀諸109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之錄音內容:「……【被告】

你現在就是在說廢話,你只要回答我的問題就好。【乙女】(哭泣)我不要,你不可以叫麻吉(音譯;即倉鼠之名字)。【被告】你現在不好好回答我,我就又要往前進了。【乙女】(發音不清無法辨識)我想要保護麻吉(音譯)。【被告】後退!後退。【乙女】你後退。【被告】你不後退,我現在走到樓下去。【乙女】不要,你後退,我要保護麻吉(音譯),後退。……【乙女】(哭泣)你都威脅麻吉(音譯),麻吉(音譯)他沒有錯。【被告】我沒有威脅麻吉(音譯),我現在叫你好好講話而已。【乙女】(哭泣)那你就拿麻吉(音譯)威脅我。不可以這樣亂摧殘你的東西。【被告】我哪有要摧殘牠。如果你今天乖乖……。【乙女】你把牠放生……,你就是要……。【被告】我沒有要放生牠,是你現在在那邊一直鬧,我已經講了。【乙女】(哭泣)那是誰說要放生牠的……。【被告】小球!【乙女】……牠就活不下去,大家都在說你要把牠放生,讓牠知道啦。【被告】什麼東西,我剛才不就講了,如果你再繼續這樣鬧,我就只好把牠放生,因為你不肯好好的講。……【被告】我叫你不要再說廢話了,你繼續說廢話,你就不能帶麻吉(音譯)。我有沒有這樣跟你講?我有沒有跟你這樣講?【乙女】沒有,你最後反悔了。【被告】所以我一開始不是有跟你講?叫你先走,我會送麻吉(音譯)過去,我到底有沒有這樣講?【乙女】是你最後反悔……。【被告】有還是沒有?不要現在一直講廢話!……【被告】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現在好好走,我會送麻吉(音譯)過去,但是不是現在。要或不要?【乙女】好,要。【被告】蛤?【乙女】要。【被告】要,那你就好好給我把剛才的事給我處理。我再問一次。【乙女】你就是要我說謊。【被告】誰要你說謊?我要你說實話。【乙女】我說錯話,你又要罵……。【被告】現在離我遠遠的,你馬上可以滾,不然我可以叫警察來帶你走,你要哪一樣?【乙女】想要我帶麻吉走。【被告】這是不可能的,你不要在那邊亂。等到你走了,不會再煩我了,不會再……【乙女】明明是我照顧牠的,牠的一輩子都是我照顧牠的……牠是我的家人,牠才不是你的家人。……。【乙女】你不要……(發音不清無法辨識)……麻吉(音譯)。【被告】後退,不然我要把牠放出來了喔。【乙女】不要,不要。【被告】你再不後退我要把牠放出來了喔。【乙女】不要,不要。【被告】那你後退啦。【乙女】你也後退啦。【被告】球球!【被告】你不後退我要把牠放出來喔。【乙女】不要!【被告】那你後退!你為什麼要一直靠近我啦。【乙女】你為什麼要一直威脅牠!【被告】我沒有威脅牠,你有病啊,停下來,你不聽我講話是不是?【乙女】你才不聽我講話,你到底要不要給我麻吉(音譯)。【被告】我告訴你哦,如果你再不聽,我要打電話叫警察來把你載走。」等內容(錄音內容所示A即被告、B即乙女母親、被害人即乙女、C即乙女妹妹;見偵20185卷第259至267頁),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109年12月6日錄音光碟1片(見偵緝1659卷第105頁;偵20185卷證物袋)附卷可參。就此錄音內容與乙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乙女母親偵訊陳述內容勾稽比對,可悉被告確於109年12月6日向乙女表示「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放到大馬路上」之惡害通知,且依該日錄音檔案所示內容,亦可知乙女回答如未順應被告想聽聞之答案,被告動輒以「你現在就是在說廢話」、「我叫你不要再說廢話了,你繼續說廢話」、「不要現在一直講廢話」及「你有病啊」等語回應乙女,足見被告明知其與乙女母親分居後,乙女對其飼養之倉鼠視如家人,乙女心理層面與其所飼養之倉鼠間有緊密連結,該倉鼠實為乙女心理上之重要寄託,以上開方式,使乙女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並以此刻意施加壓力之回應方式,對乙女為精神上之折磨等節,至為明灼。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乙女於偵訊指稱:我於110年2月2日遭被告趕出本案住處

,就是晚上被告跟我講要是我寫試題時有到90分,可以看10分鐘手機或電視,但我沒有到90分,被告就沒有讓我使用,被告教我訂正時,要在題目上作記號,被告看我訂正方式要我寫二種以上的訂正符號,我不知道被告在講什麼,我就問他,被告就開始罵我,我又要求被告講清楚不要這麼生氣,但被告不聽也不講,我又要被告先去打電動不要管我,但被告又不走一直罵我,我們就起了衝突,被告要打我,我就躲在桌子下,被告說要將桌子掀開,我就跑到門口,被告要我出去本案住處門外,並跟我說要送我去我媽媽那裡,我說好,請被告要幫我聯絡我媽媽,但被告卻假裝聽不到也沒有幫我聯絡,就關我在外面,我要進門被告就擋住我,我說我要拿東西再走,但被告都不讓我拿,後來被告將本案住處的門都關起來,到了當日晚上11時許我就放棄不站在門口,我就去六樓庭院拿鞋子想要儘量帶走一些衣服,到本案住處附近公園及菜市場逛一圈後,再到附近便利商店,整晚在便利商店看書或出去走,到了隔天上午7時許,我想去朋友家借電話,但朋友還沒有起床,我再回便利商店跟店員借電話打給我媽媽,後來是我媽媽的朋友及奶奶接我去我媽媽那邊等語(見偵20185卷第70至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寒假那時候,我數學成績不太好,被告就拿數學自修叫我寫,大概晚上9時許的時候,我寫完訂正時,被告問我為什麼沒在題目上做記號,我說我有照被告說的做三角形記號,被告跟我說要做2個記號以上,當時我沒有聽懂,被告就不耐煩及生氣,開始罵我,我沒辦法解決,我不知道被告在生氣什麼,當時我很害怕,躲到桌子下,被告乾脆叫我出去,我在門外喊叫了2個小時,被告都不理我,大約晚上11時許時,我就心一狠,想說我跑掉了會怎樣,就到本案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看書,隔天上午7點時,我原先預計去找朋友,但朋友都還沒起床,我就回便利商店,再晃了一下才跟店員借電話打給我媽媽,那一個晚上被告都沒有讓我進家門等語(見訴267卷㈠第325至329頁)相符,復與臺北市立麗山國民中學111年2月23日北市麗中輔字第1116001298號函檢附乙女學生輔導紀錄2份(見偵20185卷第195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1份及全卷卷宗(偵20185卷第167至177頁;全卷置於不公開資料袋內)、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各1份(見家護不公開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卷一第405至413、415至418頁)、內湖分局111年10月4日函檢送乙女之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1份(見偵緝1659卷第67、6

9、71至74頁)相合,乙女於偵訊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洵屬可信。

⑵參以被告提出案發翌日即110年2月3日其與乙女之通話譯文內

容略以:【乙女】你有說把我關在外面,我也說你要幫我安排。【被告】我沒有說把妳關在外面,妳自己要留在樓上(即本案住處6樓),我跟妳說我要睡覺了,妳說妳要不要解決,妳不要,妳要留在樓上的。【乙女】沒有,我沒有說我要留在樓上。【被告】妳在講什麼啦。【乙女】我又沒有說我要留在樓上。【被告】所以妳要跑掉,妳要跟我講,妳要去妳媽那邊,妳要跟我講……妳有跟我講嗎?【乙女】你說你要幫我安排阿,我不是說你說過你要幫我安排?【被告】所以妳不就在樓上嗎?【乙女】沒有阿,我沒有說我要在樓上阿。【被告】所以妳要去其他地方,妳要跟我講啦。【乙女】那你自己把我關在外面的門。【被告】我把妳留在樓上,那是因為妳自己要在樓上,我有問妳了……所以妳要去其他地方妳要跟我講啦,妳聽不懂嗎?【乙女】阿你就把我關在外面了阿。【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的。【乙女】啊我就不想啊。【被告】那妳就應該乖乖待在樓上。【乙女】那你要我負責解決,我就不想啊。【被告】……我聽不見啦。【乙女】我說你說要負責,要解決事情,我就不想啊。【被告】妳不想,也不代表妳可以這樣子偷偷摸摸跑掉。【乙女】我又沒有怎麼樣。【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那我就說那妳就待在樓上。【乙女】我沒有說我要待在樓上。【被告】我說妳待在樓上啦。【乙女】我說我又沒有同意待在樓上。【被告】什麼妳沒有同意,我是妳的監護人,妳就要待在樓上,妳不能跑。【乙女】你就是關上門了嘛。【被告】……我有問妳要不要進來,妳自己不要進來的不是嗎?【乙女】不是啊,你說要我解決事情我才可以進去。【被告】叫妳解決事情本來就是理所當然的啦。【乙女】啊我就沒有做什麼事情啊。……【乙女】你就把我關在外面。【被告】我讓妳留在樓上,我沒有讓妳去其他地方。【乙女】你沒有讓我留在樓上,你就把我關在外面啦。【被告】什麼叫關在外面,妳自己那時候在樓上的。【乙女】那我在穿鞋子阿。【被告】我跟妳講了,妳不可以跑,不可以穿著我的鞋子跑掉……。【乙女】你就把我關在外面,你沒有管我啊。【被告】什麼沒有管妳,我叫妳就留在樓上,妳自己沒聽見的,妳在一直廢話什麼。【乙女】啊我就沒聽見啊。【被告】那沒聽見是妳的事啊,誰叫妳跑掉的?等內容(見家護132不公開卷第104至106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乙女間就乙女有無做錯事情發生爭執,被告認為乙女做錯事情而將乙女關在本案住處之外等情,核與乙女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益徵乙女於偵查指稱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應可信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被告動輒發脾氣責罵乙女,並不讓乙女進入本案住處等情無訛。

⑶基上,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對乙女而言,被告當時與其

同住且為乙女之親權人,被告即為乙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亦為乙女心理層面維繫自身與家庭間關係之緊密連結,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驅趕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再關閉本案住處大門,被告動輒發脾氣責罵乙女,並不讓乙女進入本案住處,因乙女並非成年人,被告此些行為實屬刻意對未滿13歲之乙女採取施加壓力之方式,進而形成精神上之折磨。

⑷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見訴267卷㈠第109頁

),行為時年約45歲,其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其關閉本案住處之大門,將使乙女無法進入本案住處一節,難有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卻仍為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且其行為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乙女自由進出本案住處之權利,況當時正值冬季深夜,被告令未滿13歲之乙女獨自長達約8小時許在本案住處外,過程中,被告未試圖開啟本案住處大門讓乙女進屋或尋找乙女之下落,以避免乙女獨自在外感受寒冷、無法返家或遭遇危險,使乙女僅得在進入本案住處未果後前往便利商店逗留,是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可非難性,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㈤稽之杜華心苑心理諮商所111年7月1日杜華心苑字第1110701

號函檢附個案紀錄及評估報告記載:①110年2月9日個案紀錄:乙女無急性壓力症狀,唯被告會以雙重束縛訊息造成乙女累積慢性壓力,乙女為避免引發被告情緒,長期處在高壓警戒之焦慮狀態,被告缺乏合作父母(共親職)概念,拉攏未成年子女作為夫妻衝突的打手,若被告持續以此方式控制與影響乙女,將不利於乙女整體心理發展;②110年2月26日個案紀錄:乙女近一年與被告之互動經驗累積慢性壓力,同時長出因應困境之內在資源(如溝通能力、勇敢表達自己、爭取自由等),習慣以他人情境為優先考量,忽略自己內在的需求與渴望;③110年3月5日個案紀錄:乙女經常自我反省,對自己的決定抱持懷疑或否定之態度,此一模式可能來自乙女內化被告過多指責管教的思維邏輯,乙女表達對小倉鼠的思念及愧疚感,間接呈現被告的控制手段與有條件式之交換談判;④110年2月10日之心理評估報告之評估結果及結論與建議:❶乙女整體情緒狀態尚屬穩定,明顯展現之情緒包含焦慮緊張、困惑、矛盾與不滿,唯乙女在表達情緒時相對委婉,且會在表現後隨即自我反省與自我責備;❷身心狀態焦慮與心理壓力;❸被告之人際相處模式讓乙女非常為難,不知道該如何相處;❹乙女長期處在高壓警戒與焦慮之狀態,需透過壓抑情緒與否定自我感受來順應被告,加上乙女無自主行動能力,又需獨自承擔被告之情緒性指責及前後矛盾之要求,長期來看,被告負向批判將直接影響乙女之自尊與心理健康,若此一困境無法改善,恐造成發展性創傷;❺被告在乙女面前惡意批評乙女母親,在乙女尚未有自主判斷能力前提供偏頗訊息,造成乙女對其母親之不信任與排斥,進而疏離乙女母親,雖乙女在事後透過自己觀察與相處,得以重建對其母親之信任,然被告明顯缺乏合作父母(共親職)概念,拉攏未成年子女作為夫妻衝突的打手,若被告持續以此方式控制與影響乙女,將不利於乙女整體心理發展等內容(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55至159、163至165頁)。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對乙女以「神經病」、「廢話」等言詞,長期鄙視使乙女蒙受委屈侮辱,及以乙女飼養之倉鼠相脅與不讓乙女進入本案住處,刻意施加壓力對乙女為精神上之折磨, 依一般經驗可認直接影響乙女之自尊與心理健康,恐造成發展性創傷,將不利於乙女整體心理發展,與足以妨害乙女身心之健全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與客觀事證未符,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為,業經論證如前。又依乙女之110年3月26日心理諮商個案紀錄:「乙女清楚自己於父母婚姻衝突中的立場」等內容(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61頁),並觀諸乙女於110年5月16日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乙女】「香香有了新的帳號,想加您為好友」、「爸爸我是香香」、「我好不容易鼓起勇氣跟你欸你很不有趣」等內容(見偵緝1659卷第55頁),可悉乙女於110年2月2日在未與被告同住後,逐漸擺脫與被告同住時之高壓警戒情境,乙女應係念及被告仍為其父親,故仍想緩解其與被告間之緊張關係,試圖與被告恢復聯絡,然此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本件所為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恐嚇危安及強制等罪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286條規定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6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為父女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如前,被告對乙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亦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及及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及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罪數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行為在外形觀之,雖有多次,

然均係於其擔任乙女親權人之期間,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僅有乙女偵訊陳述及原審具結證述,及他人聽聞自乙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轉述或記載,而屬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尚乏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客觀上難予以認定屬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詳予研求,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如上訴意旨指摘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摯親,肩負其履行親職照顧乙女之日常生活,本應恪盡家長之職,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乙女,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使斯時未滿13歲之乙女長期處於高壓警戒之焦慮狀態,妨害乙女身心之健全,誠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乙女及乙女母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迄今未與乙女、乙女母親達成和解及修復彼此間之關係,但依乙女於110年9月18日心理諮商個案紀錄所示,可知乙女離開本案住處,嗣改與乙女母親同住,其於新環境之人際適應迅速(見偵20185不公開卷第162頁),足認乙女長期處於高壓警戒之焦慮狀態已有轉變,影響乙女身心健全之情境未有延續,結果不法程度並無提高;⑵被告獨自對乙女所為言詞長期辱罵、鄙視及刻意施加壓力之行為,相較於凌辱之行為態樣,行為不法程度尚非屬嚴重;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為管教、指導乙女,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之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期間尚屬無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平均月收入為1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見訴267卷㈠第10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柒、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宣告末按,每一位孩子都是獨一無二之存在,夫妻間縱使離異、分居,對年幼子女而言,夫妻雙方仍係子女之父母,親子關係並未劃下句號,父母始終需扮演穩定子女情緒、使子女成長過程中遭遇困難,能夠安心求助之避風港,夫妻雙方應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輕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分居後,造成其身心方面之二次傷害。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未與乙女、乙女母親和解、修復彼此間之關係,且其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惟依乙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我來說,我是很願意、很鼓勵乙女持續與被告接觸,因為小孩都需要父親的愛,比較不能理解事情發生迄今,被告從未對乙女表示過任何抱歉,包含被告也不想見到乙女,我們真的不太能夠理解,如被告沒有辦法認知到他這樣對小孩是不對的,我和被告還有一個小孩(即乙女妹妹),尤以乙女妹妹仍會與被告聯繫,乙女妹妹在這樣的狀況下壓力會非常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悉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其並未充分認知自身對於擔任親職之角色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歷審陳述脈絡及其與乙女相處模式觀之,被告已有以錄音、錄影蒐證之行止,亦可查悉被告在與乙女母親離異、分居後,被告所採取之防衛心態,此心態未有解決之情況下,進而衍生其對乙女所為之本案犯行。本院衡酌被告尚屬初犯,相較於直接科處刑罰,提供社區處遇模式予被告改善其與乙女、乙女母親、乙女妹妹間之關係更顯重要,依其目前之生活狀況,若未針對其犯行原因給予其他社會資源協助,逕予送監執行亦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乙女目前已與乙女母親同住,並改由乙女母親為親權監護,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復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等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期善盡親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 被告行為 1 108年1月11日至110年2月2日間之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於管教乙女時,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乙女。 2 於109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向乙女表示「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放到大馬路上」,及乙女回答未順應被告想聽聞之答案時,被告動輒以「你現在就是在說廢話」、「我叫你不要再說廢話了,你繼續說廢話」、「不要現在一直講廢話」及「你有病啊」等語回應乙女。 3 110年2月2日晚上9時許後之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因指導乙女課業,而與乙女發生爭執,遂關閉本案住處大門,令乙女自110年2月2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獨自在本案住處之便利商店。附表二編號 時間、地點 被告行為 1 109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指導乙女作文功課時,認乙女未達其要求,要求其自同日晚上9時罰站、半蹲至翌日凌晨2時許,強令乙女不得休息、睡眠。 2 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不滿學校通報社會局乙女遭罰半蹲之兒少保護案件時未受通知,且認校方輕易相信乙女之說詞,而未讓乙女上學。 3 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執後,徒手將乙女頭部按壓於廚房水龍頭下方沖水,並於乙女全身濕透時,不准其替換衣物,將乙女驅趕至住處6樓頂樓,喝令乙女不准返回5樓住處,而使乙女行無義務之事。 4 109年12月6日晚上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吵後,以體重壓制乙女身體,並欲將乙女趕出家門,且將乙女飼養之倉鼠拿至窗邊傾斜、威脅乙女聽話。 5 109年12月28日早上某時;在本案住處。 被告與乙女發生爭吵後即未讓乙女上學,並向老師表示乙女要去媽媽那邊,從今天起不會再去學校。 6 監護期間;在本案住處。 被告將乙女拘禁在房屋內、拒絕乙女就醫、以管教、處罰為藉口、辱罵乙女廢物等語。 7 110年2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 被告對乙女持電蚊拍揮打,乙女因害怕遭毆打先躲至桌下,再對乙女恫嚇稱:要將桌子翻掉抓乙女出來等語。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