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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聰學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聰學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聰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廖聰學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著手殺人犯行,造成告訴人許有益頭部挫傷、撕裂傷等

傷勢,經及時送醫救治,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⒉被告罹患非特定焦慮症,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內湖國泰診所持續就診至112年12月20日,有內湖國泰診所門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附卷可資佐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107頁)。復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心理衡鑑所見:①克氏電腦化注意力測驗:被告於不同區段及刺激間隔反應時間高於平均,表現不佳,反應速度較慢,電腦化注意力顯示執行作業時警覺度維持稍顯不佳;②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注意力表現稍差,不排除受情緒影響認知效能穩定度;③羅夏克墨漬測驗:被告思考邏輯偶稍嫌鬆散,思考歷程簡化而僵固,於情境及他人意圖與行為解讀多所偏誤,具有顯著情境壓力,情緒顯憂鬱、焦慮,並可能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而有行事衝動之虞,較乏處理情緒刺激意願,傾向以壓抑方式因應,迴避自我覺察、缺乏自信,自我反思較有限,於人際中雖具合作互動意願,然偶對互動解讀偏誤而易感不適,較乏有效益之人際社交行為。參酌被告家族史、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與本案卷宗紀錄,被告之精神病診斷最可能為妄想症、被害妄想型及未明示焦慮症,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觀察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被告行為模式變化符合臨床所見妄想症患者受症狀影響,致使其去除所遭受迫害的彈性做法及選擇之能力有所限縮,根據臨床標準及專業判斷,被告在面對「受到侵害」所採因應方式可能受妄想症影響而顯著限縮、扭曲,其行為衝動性顯示被告忍耐遲延能力有下降之情況,與妄想症患者執行功能之衝動性有所缺陷有關,無法排除其「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再由被告攻擊時間、地點與現場反應顯示,以被告妄想影響之憤怒衝動下,進入有他人在場且空間有限(可能被人阻擋壓制)之處繼續攻擊被害人,根據臨床標準及專業判斷,無法排除被告「避免逮補之能力」可能已達顯著減低程度。綜而言之,根據臨床標準及專業判斷,鑑定推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程度,然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可能。」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⒊佐以被告供稱:告訴人長期在樓上用機器、照三餐騷擾、製

造噪音,他們家穿鐵鞋運動,我一直忍到今天,無法控制怒氣,告訴人一直吵,等於是不放過我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111、112年間不只一次半夜到我家按電鈴,說我們很吵,他拿鈍器打我時,口中唸唸有詞等語(偵卷第24、80頁),與卷附前揭診斷資料相互對照,可知被告主訴長期噪音問題確經診斷有焦慮症狀、睡眠障礙,並有被害妄想型之妄想症,在精神病症影響下,難以控制行為,無暇顧及時值一般民眾上班時間,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巷弄間,甚至店家內等極易遭旁人制止及員警逮捕之情況下,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住家噪音問題,率爾持扳手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攻擊,見告訴人奔逃躲藏,仍不罷休,舉止暴戾,固屬可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11、112年間不只一次半夜到我家按電鈴,說我們很吵等情,及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被告確實認知「2樓鄰居故意製造聲音」、「半夜聽到樓上人穿鐵鞋走」,並經診斷有焦慮症狀、睡眠障礙,可知被告並非故意杜撰不實作為報復告訴人之說詞,其因患有被害妄想型之妄想症,對於聲音之覺知、感受可能較為敏感、負面,為此已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多時,並求助專業醫師,嘗試暫居親友住處,或另行租屋而居,被告長期困擾,實已多方求助未果,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其情堪憫,依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不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被害妄想型妄想症

、未明示焦慮症,長期苦於噪音問題,認告訴人故意加害,率爾在大庭廣眾持鈍器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合併頭皮5處撕裂傷、右顏面挫傷併局部腫脹等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暴力,告訴人獲及時救治幸未生死亡結果,然內心恐懼難以言喻,生活安寧深受影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行為前已受精神病症困擾多時,嘗試尋求專業醫師協助,期間亦曾避居他處,並非冥頑惡劣之徒,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參酌精神科醫師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所見,被告長時間有穩定關係、工作,無明顯人格障礙、創傷經驗,對暴力行為不會採取支持、合理化態度,目前有部分病識感,且有後悔之心,如能持續接受足夠良好的精神醫療、親友陪伴,避免接觸妄想對象、環境,再犯暴力罪行之可能性低,且持續接受足夠良好之精神科治療及心理社會支持對被告至關重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以公權力督促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治療與心理社會支持,較諸令其入監執行,應更有助於被告復歸社會。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意(本卷第253頁),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更有助於引導被告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