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睿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睿紘部分撤銷。
陳睿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睿紘與劉康俊(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以上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等5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宋○釩、少年蘇○富(少年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陳睿紘明知宋○釩、蘇○富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4時31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732巷口之「微笑檳榔攤」附近觀看飆車,見現場飆車族與「反飆車聯盟」成員發生爭執,且知悉新興路732巷口前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見其他在場之劉康俊及其他不詳之人士多人,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棍等物(未扣案),下手毀損莊松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座左側板金凹陷及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破損等處損壞;陳芷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多處板金凹陷等處損壞;劉文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尾燈破損、引擎蓋、左後車架梁柱凹陷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松霖、陳芷柔及劉文峰。陳睿紘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枝(未扣案)而在場助勢。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松霖、陳芷柔及劉文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詳本院卷附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9頁、172頁、201頁),核與共犯即少年蘇○富所述相符(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121-124頁),復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少連偵第14號卷二第62-65頁、66-96頁),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
三、至起訴書以被告持球棒在場且有砸車,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上訴則否認有動手砸車,辯稱:當時場面很亂,伊只有拿球棒在現場觀看,承認有助勢犯行,但伊沒有下手砸車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當日係駕駛3669-ZW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富到達本案現場
,為被告所是認,亦為蘇○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依蘇○富於警詢時所稱:我會去現場是我朋友邱繼偉提議,要去本案現場看飆車,因為當時我剛好和陳睿紘在打麻將,我問陳睿紘要不要一起去看,他說好,就開車帶我到現場,陳睿紘在現場有拿球棒,但是他沒有砸車,我看到現場有砸車的人是4人左右,我都不認識等語(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121-124頁)。可知,被告是臨時應友人蘇○富之邀前往本案現場,且依卷證所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飆車族人士或相關群組成員,則被告雖在場且有持球棒,惟其是否確有下手實施砸車行為之暴力犯行,自應再依卷內其他證據詳為審酌。
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在現場有拿球棒,惟其均否認有
動手砸車行為,核與同行之少年蘇○富所述相符,已如上述。至於其他在場之人證言如下:①同案被告劉康俊有動手砸車,惟依劉康俊於警詢時所證:我有砸車,當天我是搭徐子賢的車到現場,我會砸車是因為我們跟飆車族到新竹縣湖口鄉時聽到他們說反飆人士在這裡,我一時氣憤下車向一名白色衣服男子拿他的球棒就開始砸車,我不認識其他的人等語(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8-9頁);②同案被告徐子賢係在場助勢者,其於警詢供稱:「(你是否有動手參與砸車?現場持棍棒動手砸車的人,是否有你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我不認識...持棍棒上我車的人是宋政賢的朋友,我不認識他」、「(你稱你觀看砸車,是否知悉砸車犯嫌為何人?是否知悉砸車犯嫌如何到砸車地點?)這我不知道,他們是騎機車,且車牌有用口罩遮掩,我就看到他們從機車上下來而且持球棒」等語(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44頁正面及背面);③同案被告宋政賢係在場助勢者,於警詢供稱:當天是許子賢開車載我和劉康俊到現場,我沒有動手砸車,劉康俊有持棍棒動手砸車,其他人我不認識,除劉康俊以外砸車之人我不知道,他們是騎機車,且車牌有用口罩遮掩,我有看到等語(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55頁正面及背面)。是劉康俊有在場動手砸車,惟其並未指訴被告有動手,同在現場之徐子賢、宋政賢則更明白指稱砸車之人是騎機車到現場,而被告是開車到現場,是檢察官以被告承認在場有拿球棒,即推認被告有下手實施砸車之行為,尚屬率斷。再審酌其他在場助勢之人即同案被告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等人歷次供述,均僅供稱自己在現場看砸車,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有其等歷次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以上供述證據,被告辯稱:是臨時跟蘇○富到現場看飆車,其他人都不認識,沒有動手砸車等語,並非無稽。
㈢至被告於原審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起訴之本案犯行,雖曾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161、177頁)。惟原審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僅於113年2月27日開庭而已(同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細繹被告於當日庭訊之陳述內容,僅泛稱「認罪」、「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其未直接承認自己確有動手砸車之行為。復對照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警詢、112年7月25日偵查庭,被告均僅承認有拿球棒而否認砸車(少連偵第14號卷一第55頁正面及背面、26頁背面;少連偵第14號卷二第156頁),上訴本院亦一再堅稱沒有砸車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認被告於原審時雖曾為上述「自白」之陳述,惟對照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自白之佐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只有在場助勢,沒有砸車,不是下手實施者,尚屬可採。又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持球棒在本案衝突現場,惟其並未動手砸車,已如上述。而依卷內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等之證述,均未指述被告在場有何其他直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有持球棒在本案衝突現場,尚難認已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可言,故認其於本案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助勢」行為,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書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即有未合,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於起訴書之基本事實,具有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已經判刑之徐子賢、宋政賢、鄭峻侑、彭智傑、沈湍宜等人及其他在場助勢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持球棒砸車,毀損告訴人莊松霖、陳芷柔及劉文峰等三人所有之車輛,致令不堪用,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並無動手砸車,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有砸車犯毀損罪,為有理由,可以相信。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罪之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案犯案之時間為凌晨4時多許,該處係大馬路之公共場所,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14號卷二第62-63頁),被告在本案衝突現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而犯本案在場助勢罪,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所犯本案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犯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所為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酌前案所犯亦以暴力為手段,且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78頁、本院第208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尚不知共犯蘇○富、宋○釩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對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經查:被告雖因認識少年蘇○富而與之同行犯本案,惟被告於原審時稱:蘇○富身邊玩在一起的朋友都已年滿18歲,我沒有看過蘇○富去學校唸書,且未與蘇○富長時間互動,是支援陣頭時認識,有活動才會聯繫;也不清楚宋○釩之年紀,是在喝酒之場合認識宋○釩,僅互動過1次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是被告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宋○釩、蘇○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證所示,蘇○富係00年0月出生,與本案行為時(111年8月21日)已17歲餘,則被告依其與蘇○富間之互動,並未察知蘇○富未滿18歲,非無可能。另少年宋○釩雖亦在場同為本案助勢者,惟對照少年宋○釩於警詢時所供,其當日係與另名助勢者即共犯沈湍宜一同到場(少連偵14號卷一第112頁背面),及沈湍宜於警詢時亦供稱:111年8月20日晚間和宋○釩在中壢夜市一起吃飯,後來於21日1時出門一起去看飆車等語(少連偵14號卷一第90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少年宋○釩當時亦同在場為本案助勢者,並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蘇○富係未滿18歲之人,以及少年宋○釩亦同時在場為本案助勢者之共犯,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被告就此節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認,併此指明。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非同條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且被告並無動手砸車犯行,就被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
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所犯本罪酌減其刑不當一節,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已如前述,依本案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實並無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確有不當。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睿紘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飆車係極度危險之行為,猶與友人共同前往觀看,見有衝突暴力事件,亦不迴避,竟持兇器犯本案在場助勢罪,加深衝突事件之擴大,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應值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莊松霖等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