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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睿璿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楊貴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睿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所處各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睿璿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睿璿(原名李文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時陳稱:妨害自由、強制、誣告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此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強盜得利部分,請改判較輕的恐嚇得利罪,恐嚇取財得利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則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部分)李睿璿與其母王○月、其胞姊妹李○瑩及李○佳(下合稱王○月等3人)共有○○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至0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連同周遭房地係由王華璧著手進行土地整合,然因李睿璿需款孔急,遂於110年8月7日,與王○月先行以王○月名義委託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並約定仲介成功後,王○月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嗣王華璧將本案房地賣予李睿璿之叔公李○富而依約仲介成功,且應李○富要求,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報酬降為50萬元,然李睿璿事後反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王○月)不法之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許,由李睿璿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支付上開報酬為由,邀約王華璧前往○○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王華璧於同日15時許抵達,等候之李睿璿即將本案辦公室的門關上,要求王華璧交出手機,並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朝王華璧揮打,復持其預藏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強迫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以充當前述50萬元報酬,恫以若不收下即以刀戳王華璧,再以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而上揭空氣槍係由甲男攜帶到場,甲男並在旁圍坐,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迫不得已而勉為同意後,李睿璿始讓王華璧離去,王華璧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及瘀青、左大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且王華璧因此未再向王○月請求任何仲介費。嗣因警方於蒐證李睿璿涉嫌對黃耀弘犯罪之案件時,察覺李睿璿有將影片上傳至其所申辦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0000000000000000帳號,始悉上情。

參、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王華璧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可考,且觀諸此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王華璧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王華璧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此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73頁),自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此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王華璧的意思,應尚未達致使王華璧不能抗拒的程度,請改判恐嚇得利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王○月等3人共有本案房地,且本案房地連同周遭房地係由王華璧著手進行土地整合,王○月曾於110年8月7日委託王華璧出售本案房地,被告於111年8月3日12時10分許,以LINE邀約王華璧前往本案辦公室,王華璧於同日15時許抵達後,被告即將本案辦公室的門關上,持鋁棒朝王華璧揮打,復持預藏尖刀強迫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再以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王華璧遂收下紅包並勉為同意,王華璧始得離去,王華璧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第四指挫傷及瘀青、左大腿前側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及瘀青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華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頁、本院卷第318至328、468至479頁),並有王華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地籍圖、上揭110年8月7日委託書、○○○診所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上開IG帳號之影片光碟、譯文暨擷圖等可佐(見他字卷第171、179至189頁、偵字第32963號卷第297至3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

(三)證人王華璧之證述情節如下:

1.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被告於IG帳號之影片是我及他對話經過,譯文內容無誤,我職業是和建設公司配合,負責都市更新整合土地,被告是我一開發案件之地主,被告及其母王○月、胞姊妹李○瑩、李○佳共有本案房地,該地前面之地主為李○富,前述案件整合近4年,因每個案件我都要拜訪地主,故認識且清楚上述之人,被告前稱其缺錢,欲先出售本案房地,遂於110年8月7日與王○月來找我,王○月以她的名義,與我簽訂他字卷第181頁所示委託書,約定若我成功出售本案房地,有100萬元仲介費,因被告、王○月前委託信義房屋之仲介費較高,但我這邊較便宜,他們有說委託書期限到期後,我仍可繼續仲介,期限後完成也會給仲介費,過戶完成後就要給付,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被告之叔公李○富有購買意願,嗣我於委託書簽完、開始尋覓有能力之買主時,李○富在那片土地有2棟房、又開電子公司,應有能力購買,我遂告訴李○富本案房地欲出售之事,經我仲介後,李○富願承購本案房地,我便將之介紹予被告、王○月,後續本案房地之過戶,是李○富找代書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如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81至197頁所示,係於111年3月24日簽訂,其上買方我認識,分別有李○富以其小孩李○雯、李○卿、員工林○○寬等人名義所簽,李○富有向我要求仲介費可否降低,他為該案件之大地主,我便同意降低為50萬元,而且被告說與信義房屋有專任約,故等該約結束,李○富再和其等簽約,李○富人很好,這段時間還有先借錢予被告償還債務,且另給我20萬元佣金,後因買賣契約簽完,我便就仲介費聯絡被告,時間即他字卷第189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他有表示會給仲介費,沒有爭執仲介不是我完成或我無權要求仲介費,所以我於案發日聯絡他沒接時,他回撥電話要我去拿,電話中時沒有講數目,因為在這之前就講好50萬元,但我於15時許抵達時,一進去他關上門,要求我交出手機,並拿出鋁棒,要我收下只裝有600元紅包之仲介費,表示這就是本案房地之仲介費,還持尖刀逼迫我收下,不然就要戳我,我說當初不是這個數目,就被他打了,接著沒有再就數目問題與他協調,現場尚有其他2名不認識之人從頭到尾都在場,1位幫被告拿槍對著我,另一位坐在旁邊椅子上,在那樣的空間,我也不曉得槍是不是真的,當然會害怕,上開影片是他嫌我整合太慢,稱要代替我整合,要我配合,還突然從背包拿出槍抵住我,為了保命只能答應他,且本案後,我也沒有跟被告之母親、姊妹要仲介費(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頁)。

2.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15時許進去本案辦公室內,被告當時坐在沙發那邊,辦公桌處則有1位員工,他很早就在那邊辦公,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被告那邊就只有1扇門而已,出去外面處則有看到員工,我的意思是辦公室被隔成兩個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職員所在位置,裡面的區域則是被告所在位置,隔間沒有隔到天花板,我從裡面看不到外面的職員,外面職員也看不到裡面;當天過程中有1個人拿著空氣槍進來,但當時我不知道那個是空氣槍,他是拿1個包包進來,他進來後有關門,除此以外,都沒有其他人進出,外面的女職員也沒有進去裡面送茶;槍是何時拿出來我沒有注意到,但我記得最後被告有拿著槍與刀,又我被毆打時,因為我那時候人整個就傻掉了,所以沒有呼救,後來我跟被告好言相勸,被告後來也聽勸,情緒緩和下來後,就帶我一起離開本案辦公室(見本院卷第318至328頁)。於本院114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坐在本案辦公室內的那個人,我看到他時,他都低頭坐在他的辦公桌上面,都沒有講話,沒有任何動作;當天被告就給我個紅包,我看裡面有600元,我跟他講說本來是100萬,都跟你叔公講說減50了,他說就是這樣子,紅包這樣子,他就硬塞紅包給我,當時我一定要拿,不拿就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我收了,我怕不拿我就不能出去;又當時沒有試圖請坐在那邊的那個人呼救,是因為我不敢講,後來願意跟被告一起離開是因為本來就跟他有認識,差不多10年,因為沒有造成威脅了,就跟他一起離開(見本院卷第468至479頁)。

(四)被告要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以免除其餘仲介報酬,其主觀上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1.證人李○富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孫子,我是他叔公,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86頁左邊照片所示之人為「小王」即王華璧,我認識他6、7年,他來我家談都更,找建設公司來談合建,我有簽合建契約,被告也有簽,但都更很久,王華璧告知我被告要賣本案房地,建設公司要買,我說建設公司出價太低,本案房地是我大哥建的,算是祖產,想說可惜,而且知道被告在外欠錢,我買價格較高,便叫我女兒買,我女兒說好後,就請王華璧告知被告我要買本案房地,王華璧幫忙本案房地之牽線仲介,被告之母有寫1張委託書給他,內容為成交要給付100萬元仲介費,即是他字卷第181頁所示委託書,王華璧有讓我看過,但被告前已委託信義房屋,有6個月期限,王華璧說若我買了本案房地而過戶,信義房屋一定查得到,這樣就要付信義房屋佣金,會浪費錢,故我跟王華璧說好等半年,因為這樣,等了半年後才過戶,但我可以先付錢予被告,我有跟王華璧講說上開100萬元仲介費是否降成50萬元,王華璧有答應,我另外包給他20萬元紅包(見訴字第143號卷二第87至91頁)。

2.經核證人王華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對於受害經過之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且證人王華璧就受託仲介本案房地而與王○月簽有委託書,嗣尋覓買主李○富而成功仲介本案房地出售,因被告先前委託信義房屋專任契約,為避免被告遭信義房屋罰錢,待該契約期間過後始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允諾降低仲介費為50萬元,李○富因而給付20萬元予王華璧等重要情節,亦與證人李○富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李○富為被告之親戚,卷內無證據可證證人李○富與被告有何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順應王華璧說詞之必要,是證人王華璧、李○富所為證詞,應具相當憑信性。

3.觀諸被告所提「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71至77頁),其上第伍條「甲方(即被告、王○月、李○瑩、李○佳)之權利義務」記載:「……八、甲方如有下列情事,即屬違約,並應一次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一)在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另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以委託總價4%計收違約金。」第柒條「委託期間」為「本契約委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71頁);又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點為111年3月24日,亦經證人王華璧證述明確,且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81至197頁)。稽之上開委託書所載內容,諸如專任約為期6個月、被告及王○月等3人於該期間內若另委託他人居間仲介,應給付違約金等,以及本案房地係於專任約期滿後始行簽訂之時序,皆與證人王華璧、李○富證述:被告於該委託書前已和其母及姊妹與信義房屋簽有專任約,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本案房地在前,期間半年,為避免被告及王○月等3人遭信義房屋追償佣金,被告與李○富遂待該專任約期間結束,始進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等節一致。是證人王華璧、李○富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4.再王○月於110年8月7日所簽立委託書內容略以:王○月就本案房地委任王華璧售賣,金額1億1,680萬元,仲介成功給付100萬元(見他字卷第181頁),此與證人王華璧、李○富所述王華璧以100萬元受託仲介本案房地乙節相符;且委託出售金額之1億1,680萬元部分,更與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及收受」所載:「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億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一致(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85頁),堪認本案房地之出售與該委託書有關。並參王華璧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85至189頁),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即111年3月24日)前,王華璧於111年2月9日傳送「金富叔公會看好日子,然後請會計跟你聯絡,謝謝」,被告覆稱:「好的」,王華璧復於111年2月22日發送「……還有○富叔公簽約的事可能要等到農曆2月的時候,因為公司也有在關心進度,我會跟你的叔公聯絡,有近一步消息會馬上通知你,謝謝」之訊息,被告回以:「瞭解謝謝」,足徵王華璧持續向被告回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進度。核諸上情,足認本案房地之出售事宜係委託王華璧仲介,且於王華璧仲介下,本案房地業已出售,益徵證人王華璧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

5.據上,被告及王○月等3人於與信義房屋簽訂專任約後,被告及王○月復於110年8月7日出面,由王○月簽訂上開委託書予王華璧,委託王華璧仲介本案房地,並允諾若王華璧仲介成功,將給付王華璧仲介費100萬元;其後王華璧成功將本案房地仲介予李○富,由李○富以其女、員工名義與被告等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且經李○富請求,王華璧將仲介費調降為50萬元,王華璧見買賣完成,本案房地於111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111至12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6055號函及檢附資料)後,遂於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以LINE傳送「早安,請問您們這星期哪天有空,我們可以到您叔公的公司一起討論佣金的問題,剛剛您叔公有打電話給我,請我打電話給您們,但您跟您母親都沒接電話,再麻煩您跟我聯絡,大家約個時間見面,感恩」之欲討論仲介費之訊息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89頁),被告則於同日12時10分許與王華璧語音通話,於上述過程中,未見被告爭執仲介費之事。其後被告與王華璧以給付仲介費為由,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碰面,詎王華璧抵達後,被告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命王華璧收下內含現金600元之紅包,稱該紅包即為本案房地之仲介費,王華璧當場表示金額不正確,即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對待,可認被告確有使王華璧免除其餘仲介費債務之意。揆諸上情,被告明知王○月簽有委託書,就本案房地委託王華璧仲介之事,並允諾給付仲介費,且本案房地業經王華璧仲介成功出售,王○月依該委託書負有仲介費債務,但被告竟要王華璧收下僅裝有600元之紅包,以免除其餘仲介費,被告主觀上自具為第三人(王○月)不法利益之意圖。起訴書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尚有誤會。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辯稱:本案房地之出售非王華璧所仲介,因前已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且簽有專任約,故被告與王○月不可能再委託王華璧,王華璧根本沒有仲介的請求權,他如果有仲介的請求權,一定要是這個土地買賣是他仲介的,現在是否他仲介的,確實是買方跟賣方傳來問最清楚,可是案發到現在買賣雙方都沒有來證明到底他們的買賣是不是王華璧仲介的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要王華璧免除上開仲介費之客觀行為,已達至王華璧不能抗拒之程度,王華璧於案發後因而未再請求王○月給付仲介費

1.依證人王華璧前開證述,其因仲介費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趁王華璧孤身赴約之際,在本案辦公室內,夥同甲男圍繞王華璧,要求王華璧交出手機,被告並持鋁棒、尖刀及空氣槍等物逼迫手無寸鐵之王華璧,於過程中並將該空氣槍上膛,持之指著王華璧先後恫以免除仲介費債務等言語,迫使王華璧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更因而允諾將土地開發業務交被告,出示該等業務之資訊予被告,王華璧於過程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事後王華璧即未再請求剩餘仲介費(見他字卷第173至174頁、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86至505頁),而被告於原審就當時其持鋁棒、尖刀及空氣槍,對王華璧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及傷害行為,甲男則拿裝有空氣槍之包包圍坐在旁等事實並不爭執(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1至63、272至273、463頁),可知王華璧不論在人數、武器等方面均不具優勢,依此具體客觀事實判斷,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必然因被告及甲男之行為,受到壓抑,足認被告要王華璧免除上述仲介費之行為及其後一連串之行為,已達至王華璧不能抗拒之程度。

2.經原審、本院勘驗被告IG帳號影片即卷內光碟名稱「影像光碟」內之「李睿璿持槍恐嚇被害人王華璧」檔案,影片時間為「00:00:01-00:01:31」,勘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原審勘驗部分:

①畫面位於○○市○○區○○○路0段某辦公室內,2名男子坐在沙

發椅上正在交談。其中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褲之男子為被告,另名身穿橫紋POLO衫、黑色長褲、斜背著深色包包之男子為王華璧。

②被告以臺語跟王華璧交談,現場對話內容如下:

(影片時間00:00:02)(以下被告講話期間,王華璧持續點頭)被 告:你的工作你也不用做了,整個我都要,你如果

再讓我發現,你在松山,(聽不清楚),再去喬這個事情,我不知道你,我不知道你會怎麼樣(國語),齁,我要的你聽得懂嗎?王華璧:好。

被 告:你看你要叫誰來講,我的電話(聽不清楚),

你要叫誰來講,啊你等下要走了嗎?(被告看自己手錶)你現在打電話看,地交出來(聽不清楚),交出來,你要叫人來講。

王華璧:拿去好。被 告:沒有啦,(聽不清楚),叫人來講。

王華璧:叫你叔公來講。

被 告:(聽不清楚)王華璧:(聽不清楚)被 告:我叔公,一定叫我放人的嘛,我不要放人。

王華璧:(聽不清楚)被 告:嘿啊,但是我跟你講那塊我要的啦。

③影片時間00:00:58,被告從沙發上起身,走向畫面右

方,王華璧看向畫面右方,輕微移動身體姿勢,持續坐在沙發上。

④影片時間00:01:04,1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斜背著黑

色包包之男子從畫面右方出現。被告對灰衣男子說:「那個,(聽不清楚),把椅子放這邊,啊你可以坐在這上面。」,該灰衣男子從畫面左方拉椅子到畫面右方,出現與地板的摩擦聲。

⑤影片時間00:01:14,先有一聲撞擊聲響,接著出現一

聲槍枝拉滑套的聲音。影片時間00:01:18,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槍抵著王華璧的脖子,左手插腰,王華璧快速將頭部後退閃移,左手抓著被告的右手,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臺語):

被 告:我要的,那塊我要的啦,聽得懂嗎?王華璧:好,我知道了。

被 告:你坐在那邊(國語)。(對灰衣男子說)(灰衣男子走到畫面右方並坐下)被 告:我要你聽得懂嗎?(王華璧點頭)有原審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可稽(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59至261、285至287頁)。

⑵本院勘驗部分

①被告與王華璧坐在灰色的L型沙發交談,被告跟王華璧後

面牆壁看起來是連到天花板的灰色牆壁,被告的後面另外一側也就是王華璧右側是1個紫色跟黑色的遮光簾,隔壁還有1個監視器,被告後面也就是王華璧的右側是監視器播放螢幕畫面,應該是大型的電視螢幕播放畫面,旁邊還有窗簾,最右側有1個黑色窗簾,於影片時間1分5秒處有1男子出現在畫面,長相比較壯、比較胖,從螢幕前面走來走去,被告這時候拿出1支黑色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王華璧,然後那位胖胖的人走到攝影鏡頭右側坐下來。

②攝影鏡頭看起來不是手持,比較像是固定在桌面上往被告跟王華璧方向拍攝。

③勘驗內容未發現有人制止被告對王華璧做任何事情。④法院不認為有窗光進到屋子裡面來,特別是在畫面左側的茶几跟沙發處看不到有窗光的跡象。

⑤室內燈光都有開,吊燈都有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470、476、485至491頁)。

⑶王華璧於上開影片中,不斷點頭、僅稱「好」、「我知道

了」,且於拉滑套聲響後,被告即進入畫面以右手持槍抵住王華璧,致王華璧將頭部後退閃移,且面露驚恐看向被告,被告於過程中並示意甲男圍坐在旁。據上,被告於王華璧已不敢就仲介費數額提出異議,且王華璧意思自由顯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再利用王華璧此一驚嚇狀態,繼續暴力以待,持空氣槍作勢上膛後抵住王華璧頭部,接續傳遞使用暴力之意,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此情境下,身心當達相當恐懼之程度,且擔心若不順從被告之意,恐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此從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王華璧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部後之表情、動作即明。由此益證,王華璧證述其案發時不敢再主張有仲介費之權利,事後亦因本案而不欲請求一情確屬實在,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使王○月因此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無疑。

3.審酌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以人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如偵字第32963號卷第307頁照片十七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本案之空氣槍(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69頁),而該槍枝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28408號鑑驗書及附件槍枝照片(見偵字第32963號卷第31至36、301至313頁)等可考。然本案空氣槍包含槍身、握柄、扳機、彈匣等部位,可清楚察覺其外觀非僅與真槍外觀極為相似,果持之揮舞或敲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則被告持之向王華璧威逼免除仲介費債務之槍枝,雖未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然依當時情況客觀觀察,一般人實無暇辨明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係感知生命危害迫在眉睫,不敢冒險反抗,難謂意思自由未受壓抑,此觀王華璧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那種空間持槍,我也不曉得他的槍是不是真的,當然會害怕(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497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一定要拿,不拿就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我收了,我怕不拿我就不能出去等情即明,益徵王華璧於案發時係因被告持其無法確定為真假與否之空氣槍脅迫其免除仲介費,心生畏懼,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不得不放棄仲介費之請求一節,甚為明確。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王華璧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拿仲介費,要拿的仲介費請求權還是存在,故若認為本案成立犯罪,應該是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458頁)。惟證人王華璧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他有無逼你不要跟他要仲介費?)他說紅包裡是仲介費。」「(問:有無說剩下的叫你不要再跟他要?)沒有講,就說這就是仲介費,還拿刀子出來,一棒子就打下去,後來又拿槍出來。」「(問:他那時候給你一個紅包說這是仲介費,當下你有無做任何反應或放棄你剩下應該要有的仲介費的權利?)我只講說我們當初不是這個數目,我就被打了。」「(問:之後有無再就數目問題進行協調?)沒有協調。」「(問:之後就仲介費部分,你有無再跟李睿璿的母親、姊妹要?)沒有,因為我被脅迫了」(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500至501頁);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就給我個紅包,我看裡面有600元,我跟他講說本來是100萬,都跟你叔公講說減50了,他說就是這樣子,紅包這樣子,他就硬塞紅包給我,當時我一定要拿,不拿就不讓我出去,我當時說紅包我收了,我怕不拿我就不能出去(見本院卷第476、479頁),堪認證人王華璧已因被告前開所為而放棄收取仲介費至明。辯護人徒以王華璧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拿仲介費為由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六)共犯人數之認定起訴書固並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在旁協助將上開過程拍成影片云云。且依被告、證人王華璧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時除王華璧、被告外,尚有2人在本案辦公室內。惟查:

1.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2.甲男為本案共犯⑴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聯繫甲男(即被告所指林聖傑)過來,

是請甲男幫忙其拿裝空氣槍的包包,甲男到場後有看到其用工具攻擊王華璧,甲男就坐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阻止(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2至63頁)。

⑵證人王華璧於原審證稱:從頭到尾都在裡面的人,其中一個幫忙被告拿槍對著我(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503頁)。

⑶另依原審、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斜背著黑色包包之甲男出

現後,被告出言要求甲男坐在本案辦公室內,其後即出現1聲槍枝拉滑套的聲音,被告再右手持槍抵著王華璧的脖子,左手插腰,嗣又要求甲男坐下,甲男並在攝影鏡頭右側坐下。

⑷勾稽以上,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甲男既已應被

告要求攜帶裝有空氣槍的包包到場且坐在該處,足認甲男所為已積極助成本案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3.另名在場之人即黃宥翔,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為本案共犯⑴起訴書雖未記載另名在場之人為何人,惟被告於本院供稱

該人為黃宥翔,核與證人黃宥翔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該人為黃宥翔。審酌王華璧當日係因被告邀約而偶至本案辦公室,原本即不認識本案辦公室內相關人員,且其所待時間非長,事發迄今復已2年多,則證人王華璧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辨認當日在場之人是否為黃宥翔,與常情無違,先予敘明。

⑵證人黃宥翔於本院證稱: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但主要

執行人是我,有一天被告在我的辦公室裡面跟人家發生爭執,發生什麼事情我不了解,因為發生的時候我是坐在我的位子上面,就是我個人辦公座位;我約被告的時候,他當時是1個人來,後來就有另外一個先生過來,他們聊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我就坐在我的辦公室位子上,我的辦公室位子其實距離沙發區還滿遠,所以我完全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當時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情,但是吵到一半之後他們就突然間大吵;我坐的地方跟他們吵的地方,大概距離還有3、4公尺左右,我就看到他們兩個吵架,我主要印象中是他們兩個吵架而已,但他們吵架內容我不知道;影片不是我拍的,出現在畫面上的這兩個人,我不認識,但1個應該是現在坐我右邊這位先生(指證人王華璧),另外1個站起來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我不認識,應該要問被告,這不是我帶來的人;我當時就坐在我的位子,我在影像的另外一側,錄影方向的右側,右邊就是我的辦公桌,就是門打開那個位置,有個桌子的地方,我就坐在那個桌子,但因為吵架過程中,有時候我跑去外面抽菸,有時候跑進來,所以他們實際上中途發生什麼事情,整段我是不知道,但我知道有另外1個人進來(見本院卷第463至472頁)。

⑶證人王華璧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在拍攝影片,我真

的不知道是否是原本就在裡面的職員在拍攝影片,而且我也不知道當下有被拍攝,是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我對黃宥翔沒有印象,因為我有點近視,而且他都沒有講話,都坐在那邊沒有出聲,當天他坐的距離,差不多從我證人席位到審判長審判檯位置的距離(經當庭測量,距離約為4.7公尺),他都低頭坐在那邊,坐在他的辦公桌上面,我不曉得他在幹嘛,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威脅,都沒有任何動作就坐在那邊,沒有造成任何對我心理上的壓制,他就坐在那邊而已,我不知道是誰錄影的(見本院卷第324、325、472至475頁)。

⑷又依本院前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影片光碟擷圖,可知前開影

片之拍攝角度未曾更動,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影片是以其手機架在桌上拍攝(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2、63頁),況當時影片係朝王華璧方向拍攝,且本案辦公室內包括王華璧在內僅有4人,倘有人持手機拍攝,衡情王華璧應無不知何人拍攝之理,足徵前開影片係架在桌上拍攝,而非黃宥翔拍攝無誤。

⑸據上,證人王華璧既證稱該始終坐在座位上之人,並未出

聲講話,也沒有威脅,沒有對其造成任何心理上的壓制等情,被告復未指稱黃宥翔有涉入本案而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黃宥翔有參與本案、協助以手機錄影,或有在場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之情,自難僅因黃宥翔當時同在本案辦公室內,即認黃宥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本案共犯。

⑹至證人黃宥翔固證稱:影片裡面拿槍指著王華璧的這段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另外一個人有進來,他們兩個大聲在爭執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櫃台小姐叫保全進來(見本院卷第472頁),惟證人王華璧就此證稱:沒有黃宥翔說的這回事(見本院卷第472頁),且勘驗內容亦未見證人黃宥翔有制止之情,尚難認證人黃宥翔此部分證述屬實。

又證人黃宥翔上開證述雖難認為真,惟既不能排除因時間久遠,證人黃宥翔記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因證人黃宥翔上開證述,即遽認黃宥翔為本案共犯。再縱令黃宥翔當時無制止被告之行為,然卷內事證既不足認黃宥翔有參與本案之積極行為,且不制止之原因甚多,或認事不關己,或恐因遭牽連,均有可能,自不得僅因黃宥翔無制止行為,即逕指其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暴、脅迫王華璧收下600元紅包、放棄仲介費債權之過程,且係由甲男拿裝有空氣槍之包包進本案辦公室,並協助持空氣槍對王華璧等情,已據證人王華璧證述如前;又甲男受被告之託,攜帶裝有空氣槍之包包到場,並坐在旁邊,無阻止被告之行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2頁),且有上述勘驗結果可佐,足認甲男已積極助成本案犯罪之實現,顯有為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至黃宥翔則非本案共犯,故本案不具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七)被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足採

1.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委託書所載委託期限僅10天,王華璧既非於該期限完成仲介,自不得請求委託書所載仲介費,故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未有爭執仲介費之舉,甚且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執不願付仲介費,主要係爭執因信義房屋專任約存在,不可能另委託他人仲介云云,俱無以王華璧完成本案房地仲介已逾委託書之期間為答辯理由,是辯護人所執前詞,無從採為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犯行之認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依原審勘驗筆錄、IG影片擷圖,並無被告持鋁棒、尖刀等兇器脅迫王華璧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惟依卷附勘驗筆錄,可知影片並非從王華璧一到場時起拍攝,且僅1分30秒,顯非當日事件之全貌,參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華璧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復未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則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難以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3.被告、辯護人固又於本院辯稱:本案辦公室空間是開放空間,且王華璧之後與被告一起離開,顯見王華璧意思自由未被壓制,被告只有恐嚇得利的意圖云云,並提出特釜公司及本案辦公室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357至389、397至409頁)。惟查:

⑴證人黃宥翔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406頁是我的座位,是我

坐的地方,第408頁的沙發是他們當時講話的位置,然後我的辦公室,因為員工不喜歡煙味所以我的辦公室左邊還有1個門,平常那個門是開的,是我抽菸用的,我坐的地方跟他們吵的地方,大概距離還有3、4公尺左右,那邊有一個茶桌,拍攝的角度就在我的茶桌上面,沙發後面有1個遮陽窗,那邊全部都是玻璃窗戶,那邊是有捲簾,如果太熱我會把捲簾拉下來,那時候是白天,白天這麼暗是因為我這邊的窗戶有時候太熱的時候,上面是有遮陽簾可以拉下來(見本院卷第465至468頁)。

⑵證人王華璧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是坐在沙發那邊,進去

外面處則有看到員工,被告那邊就只有1扇門而已,我從裡面看不到外面的職員,外面職員也看不到裡面;我坐在那邊看到前面,這個地方好像是牆壁的這樣下來,本院卷第381頁我沒有看到這塊(玻璃的那段),玻璃的那片我看到的是牆,沒有玻璃,至於會不會是窗簾放下來我就不知道,右側我根本沒有注意看,有擋但沒有窗光,上面有監視器我有看到,案發時是3點左右,沒有下雨,有太陽(見本院卷第318至325、473、476至477頁)。

⑶並參前開(五)2.⑵本院勘驗部分①、④、⑤,可認案發時被告

跟王華璧後面牆壁為連到天花板的灰色牆壁,被告的後面另外一側也就是王華璧右側是1個紫色跟黑色的遮光簾,無窗光進到屋子裡面來,特別是在畫面左側的茶几跟沙發處看不到有窗光的跡象,且當時室內燈光都有開,吊燈都有開。

⑷勾稽以上,堪認王華璧當時所在之本案辦公室,與本案辦

公室外面之職員辦公區域有所區分,外面之人無法見到現場情況,與辯護人所指本案辦公室為開放空間,顯然有所差異。再被告當時既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持空氣槍之行為,衡情亦無可能在四周毫無遮蔽之情況下驟然為之。況犯罪場所是否為開放空間,與被害人意思自由是否已受壓抑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持有鋁棒、尖刀及空氣槍對王華璧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且當時王華璧並不知被告所持空氣槍是否真槍之情況下,此等手段已足壓抑王華璧之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令本案辦公室於事發當時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王華璧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另王華璧雖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辦公室,惟證人王華璧已證稱是因為跟被告認識差不多10年,且已經沒有造成威脅之故,自無法執此而認王華璧於案發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未被壓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法律適用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尖刀,雖未扣案,惟此等物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品,被告復已持鋁棒揮打王華璧,王華璧並因此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足徵此等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屬兇器。至空氣槍既可使用填充氣體擊發彈丸,且製作時為能負擔動力擊發時之衝擊力道,槍體、槍管多以金屬製成,當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亦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起訴書認本案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不無誤會;又被告於實行強盜過程中,致王華璧受有傷害,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攜帶兇器強盜得利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罹有○○疾患,自110年6月10日起開始至○○○○○診所求診

,有○○○○○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根據初診時病史,其在此前10年曾於板橋另家診所求診,回顧病患近年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及相關法律糾紛,符合其當時○○發作病程,評估其服藥遵從性有時不佳,可能為影響發作之原因之一,目前其情緒狀態相對穩定,建議仍需規律返診治療。」惟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案發時被告與王華璧既能為完整對答,被告之語言理解、表達與常人無異,對王華璧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目的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可自行將手機架在桌上而攝錄本案案發經過,其後復將影片上傳至個人IG供他人閱覽,佐以被告雖罹患○○疾患即○○症,然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診療之情,則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知之甚詳,不足認其行為時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疾患即○○○,當時被告係因此疾患造成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難認可採。

2.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與王華璧協商,卻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王華璧免除上述仲介費,於過程中並致王華璧受有上開傷勢,嚴重影響王華璧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深鉅,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其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王華璧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59頁),此固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二)誣告部分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黃耀弘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186、316頁),參諸上開說明,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所處各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加重強盜得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強盜得利部分,僅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原判決認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一先載明:「李睿璿竟分別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鴻昇為下列行為」,於其後事實欄一、(三)則載稱:「李睿璿卻事後反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所載前後事實間,不無矛盾;(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耀弘、被害人王華璧、陳鴻昇分別以20萬元、50萬元、20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4、415頁)可按;又被告於本院自白其誣告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誣告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主張其僅犯恐嚇得利罪,雖無理由,然其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得利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誣告部分所處各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所處罪刑,俱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王華璧協商仲介費事宜,竟以前開方式對王華璧為加重強盜得利犯行,已侵害王華璧之財產權,並對王華璧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又被告與黃耀弘雖存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方式,對黃耀弘、詹政樺、陳鴻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私行拘禁黃耀弘,使黃耀弘身心飽受煎熬,所受傷勢非輕,詹政樺、陳鴻昇亦受牽累,復緊跟黃耀弘之車輛而為強制犯行,並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致黃耀弘無端承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危險;衡酌被告自陳與黃耀弘、詹政樺、陳鴻昇均為朋友,要叫王華璧之父親阿伯,與王華璧很早就熟識,其係因投資失利而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家裡有母親、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現在經濟來源靠親友接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9頁);考量被告與黃耀弘、陳鴻昇及王華璧達成調解,黃耀弘、陳鴻昇及王華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459頁),然未與詹政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罪後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誣告等犯行,否認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並參被告罹有○○疾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罪名、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二罪間並無關聯,斟酌其此部分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柒、上訴駁回(即加重強盜得利之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得利之沒收部分,已說明:⑴扣案之空氣槍(管制編號:新北鑑1103020605號),係於被告家中所扣得,應為其所有,屬其用以犯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6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其餘物品(即鋁棒、尖刀),固係供其為加重強盜得利犯行之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逼迫王華璧免除之仲介費,依王華璧所提委託書以觀,給付義務人為王○月,非被告,卷內又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若干,難認上開免除之仲介費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⑷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加重強盜得利犯行有關(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269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此部分犯行有所關聯,或供用於加重強盜得利犯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於原審指稱甲男姓名為「林聖傑」(見訴字第143號卷一第60、62頁),且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機被扣案,如果有林聖傑年籍資料的話,應該是在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卷內並有「李睿璿持槍恐嚇被害人王華璧」檔案影像光碟可憑,則林聖傑是否即為甲男,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睿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4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