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莉萍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莉萍與温聰明間因有金錢糾紛,乃委請友人楊聖凱代為處理。楊聖凱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告知邱莉萍,温聰明現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邱莉萍乃前去上址會合。邱莉萍於抵達上址後,即與在場之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及「BOSS」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迫使温聰明停留上址外,並要求温聰明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2張、200萬元之本票1張、空白本票1張及填寫借據1紙,温聰明因對方人多勢眾,迫於情勢僅能簽立。然邱莉萍、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得手後,竟仍不許温聰明離去,於102年5月19日上午5、6時許,由楊聖凱、潘朝麟負責強押温聰明上車,邱莉萍、楊聖凱、黃振燊及「小陳」則分乘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之邱莉萍親友住處(下稱邱莉萍親友○○住處)0樓房間內,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邱莉萍、楊聖凱要求温聰明再次填寫借據1紙,並指示潘朝麟將温聰明帶往該住處0樓房間內,由潘朝麟負責查看温聰明之狀況,以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楊聖凱及其不知情之女友羅雅欣則因故先行離去。迄該日中午某時,由「小陳」駕駛温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共同將温聰明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儷星汽車旅館000號房持續看管,未久,楊聖凱、羅雅欣及張偉竣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與其等會合,俟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於102年5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欲帶温聰明換房至儷星汽車旅館000號房時,遭警臨檢查獲,温聰明至此始獲釋,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計近16小時。
二、楊聖凱在上述傷害及私行拘禁温聰明之期間,另思及先前曾將其個人物品寄放在温聰明友人即綽號「可樂」之李宜芳住處,因李宜芳未與之聯繫,心生不滿,乃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邱莉萍親友○○住處,要求温聰明以電話聯繫李宜芳,並相約在桃園市○○區○○交流道見面,李宜芳不疑有他,應允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楊聖凱即要求黃振燊駕車至○○交流道帶領李宜芳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楊聖凱復另行聯繫張偉竣前來邱莉萍親友○○住處見面,並對張偉竣表示有錢可賺。李宜芳經黃振燊之引領,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進入邱莉萍親友○○住處0樓房間。
邱莉萍明知其、楊聖凱與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稍晚抵達之張偉竣(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潘朝麟關上房門,喝命李宜芳不許動,再由黃振燊命令李宜芳將身上物品交出,避免其對外聯絡,李宜芳見對方人數眾多,而將所駕自小客車之鑰匙交出,繼而由羅雅欣(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後,楊聖凱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李宜芳之手、臉、腳、頭部,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李宜芳僅隻身一人,並遭其等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心生畏懼,為免遭逢不測,乃向楊聖凱表示所駕車輛內置有現金,楊聖凱即指示邱莉萍下樓至前開車輛搜尋財物,邱莉萍旋自該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千元並占為己有。李宜芳為保自身安危及脫困,遂佯稱:可至其當時男友吳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社區之住處拿取金錢云云,楊聖凱聞言即駕駛李宜芳車輛,帶同張偉竣、羅雅欣將李宜芳載往○○○○社區,抵達後即由張偉竣隨李宜芳進入該社區,李宜芳甫進入社區即大聲對管理員呼救,張偉竣見狀旋即逃逸,楊聖凱、羅雅欣聞訊亦駕車離去,並均轉往儷星汽車旅館與看管温聰明之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等人會合。嗣經警員循線至儷星汽車旅館臨檢,始悉上情。
三、案經温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證人羅雅欣、楊聖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邱莉萍(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對此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頁),且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羅雅欣、楊聖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雅欣、楊聖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就事實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351頁;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卷第44頁、第98頁、第230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聖凱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3頁及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108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87頁反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92頁、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03頁及反面)、共犯潘朝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32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第15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共犯黃振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54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字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第268頁及反面、第269頁反面),亦與證人羅雅欣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且據告訴人温聰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8頁;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二第2頁至第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温聰明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對告訴人温聰明所為之私刑拘禁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之被告固坦認其於102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告訴人李宜芳等人在其親友○○住處0樓房間內,且後有依楊聖凱指示至李宜芳所駕駛之號車輛內取走現金16萬5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楊聖凱對李宜芳有債權,雖有依楊聖凱指示到李宜芳車上拿走現金16萬5千元,但後來有依楊聖凱之指示去清償楊聖凱個人債務,並未據為己有。經查:
㈠李宜芳與楊聖凱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與在場之人均不認識,
亦無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李宜芳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4頁反面)。而楊聖凱前曾將其電腦、家具等物品寄放於綽號「可樂」之李宜芳住所,嗣因返還上開物品乙事,與李宜芳有爭執乙節,業據證人李宜芳、葉時德、吳志賢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205頁)。楊聖凱因此不滿李芳宜,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要求温聰明佯以個人名義致電邀約李宜芳會面乙節,亦據證人温聰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在「BOSS」住處時,楊聖凱因不滿李宜芳不與他聯絡,而要約李宜芳出來,我就用行動電話和李宜芳約在○○交流道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4頁)。
㈡李宜芳接獲温聰明電話後不疑有他,乃依温聰明指示至○○交
流道等候,並依隨帶領之人駕車至被告親友○○住處0樓房間,旋遭楊聖凱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嗣後確實有至李宜芳車上拿取16萬5千元現金等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温聰
明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交流道找他,我開車抵達後,就打電話給温聰明,他說有叫朋友來接我,15至20分鐘後,黃振燊開車來,我就開車跟隨前往,並跟著他進去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的房間內,進去時我先看到潘朝麟,他叫我坐在床上,並把門關起來,羅雅欣則是坐在書桌前,邱莉萍也在房間內,當下我沒有看到温聰明,就覺得怪怪的,黃振燊還叫我將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我看該房間內這麼多人,只好將我身上的車鑰匙、行動電話、小狗交給他們,10到15分鐘後,楊聖凱拿著棍子進來,並指使其他人搜我身,羅雅欣說她是女生,由她來搜身,羅雅欣搜我的胸口及口袋後,楊聖凱就拿棍子朝我的手、臉、腳及頭部等處毆打,我被打時叫的很大聲,並跪下求楊聖凱不要打我,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而我被楊聖凱毆打時,邱莉萍、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都在旁邊看,我也有叫邱莉萍救我,但邱莉萍都沒有反應,我被毆打時,邱莉萍有去我車上搜刮財物,並從車上拿走16萬5千元,該筆錢是我經營童裝買賣的貨款,當時我為了有機會可以離開現場,就騙他們說我男友住處還有錢,楊聖凱聽了就駕駛我的車輛搭載羅雅欣、張偉竣前往我男友位於○○的○○○○社區住處,到達後,由張偉竣陪我下車,我一走到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偉竣見狀馬上往回跑,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108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24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宜芳於案發翌日即102年5月20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時
,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9頁),核與其上開指稱係遭楊聖凱持木棍朝其手、臉、腳、頭部等部位毆打而造成其受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李宜芳上開指述,尚非虛妄,應值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認為楊聖凱與李宜芳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
關係,方依楊聖凱指示至李宜芳車上拿取現金等語。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證稱:我跟楊聖凱沒有債務糾紛,也沒
有任何金錢往來。只是那時候他有寄放一堆雜物在我那邊,因為他沒有地方住,我就說沒關係,我桃園○○○路那邊借他放,他就把雜物放我那邊,我有傳簡訊叫他隔2天來把雜物拿走,他沒有拿,我就直接把他的東西放在大樓地下室,這些雜物包括15吋的電腦螢幕、棉被、掃把、枕頭等生活用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上開證述可知,楊聖凱有置放物品於其住處,然上開物品係楊聖凱無處可放置始借放於李宜芳之住處,置放多日均未處理,李宜芳才將其借放之物品放置於大樓地下室等情以觀,而上開物品均顯非有經濟價值達16萬5千元以上之物品,且縱使李宜芳將之放置地下室,亦難以此即認定李宜芳有積欠楊聖凱債務而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當時如何認定楊聖凱與李宜芳之間就該筆16萬5千元的關係為何?」被告答以:
「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是什麼,當時楊聖凱毆打李宜芳,叫我去拿,我就去拿」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的,當時李宜芳自己說她錢在車上,把車鑰匙給楊聖凱,楊聖凱就叫我去拿錢」,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妳當時認為這筆錢是楊聖凱應該拿到的嗎?」,被告稱:「我不知道,他們不知道有什麼糾紛,在吵架」等語(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楊聖凱未曾告知被告其與李宜芳間究有何金錢債務關係甚明。故被告辯稱:伊認楊聖凱與李宜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未見楊聖凱等人毆打李宜芳,當時伊不在場等語。惟:
⒈證人羅雅欣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我有被楊聖凱打,他
是踹我1下,我當時有依楊聖凱指示搜身李宜芳,之後有到另一個房間,楊聖凱有叫另外二個女生看住我,其中一人就是被告,102年5月18日及19日被告有參與楊聖凱對李宜芳之犯罪行為,被告是共犯,因為被告是温聰明的金主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41頁)。是由證人羅雅欣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楊聖凱關係密切,且楊聖凱有為被告處理前述與温聰明之債務。再者,被告尚提供其親友住處並協助楊聖凱看管,被告自無置身事外之可能。
⒉而共犯潘朝麟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宜芳是楊聖凱要
約出來的,黃振燊將李宜芳帶到邱莉萍親友位於○○住處0樓,我叫李宜芳坐在床上,並把房間門關上,沒多久楊聖凱進來,就拿掃把毆打李宜芳,李宜芳向楊聖凱下跪,我、邱莉萍、黃振燊、張偉竣都在場,有人去李宜芳的車輛上拿錢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及反面、第232頁及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39頁)。而共犯即張偉竣於偵查中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後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57頁;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至153頁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聖凱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同行的人都知
道我找李宜芳是為了要東西,他們都有看到我打人及綁人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一第14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亦證述:遭毆打之際有向在場被告求救,然被告並未伸出援手等語,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楊聖凱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時,全程在場,縱告訴人李宜芳向其求救,被告亦視而不見,故其辯稱:
未見李宜芳遭毆打乙節,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李宜芳車上取得之16萬5千元已依楊聖凱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並未據為己有等語。惟:
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記得
錢好像是要給一個朋友,那個朋友的臉我記得,但我現在忘記名字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而於109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楊聖凱欠我朋友錢,所以自車上取得款項後,係交給楊聖凱,後來楊聖凱叫我拿給我朋友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第160頁背面)。是被告就款項究係何時何地交予何人乙節,均含糊其詞,且亦未提出確有依楊聖凱指示轉交款項之相關證明。
⒉而證人楊凱聖於另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把錢從車上拿
上來後,我就跟李宜芳說:妳跟我去○○拿我的東西,錢先放在被告那裡,等拿完東西錢再還給妳,被告把錢拿上來時,我們有清點,大概是16萬5千元,數完之後錢就放在被告身上,之就找不到被告人了(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203頁背面),是被告顯未將款項依楊聖凱指示處理甚明。雖證人楊凱聖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好像有欠某人錢,然後我請邱莉萍幫我把錢拿去給那個人,我忘記那個人的名字了」、「後來就是邱莉萍幫我轉交給我欠錢的那個朋友了」等語,然證人楊凱聖亦證稱:我沒有跟那個朋友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而證人楊聖凱於同日審理時後又改稱:錢是被告拿走的,因為我被抓了,我交保出來的時候,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我無法確認被告究有無將錢還給我的朋友,後來我有碰到我的朋友,他有說錢已經還他了,但我當時沒有問,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邱莉萍還的(見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卷第154頁)。是證人楊聖凱嗣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所述非但含糊其詞,且前後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之男友吳志賢於另案審理中雖曾敘及
:李宜芳有跟我借錢,至於是不是16萬5千元我不清楚,這筆錢後來不是李宜芳還我的,是楊聖凱還我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205頁正反面)。然證人吳志賢亦已證述係楊聖凱「親交」予伊,而非經由被告轉交;再者,楊聖凱對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我事後有將1筆16萬5千元交給吳志賢,但這筆錢是我自己另外再拿出來給吳志賢,與邱莉萍從李宜芳的號車輛內拿到的16萬5千元是不同事情等語(見112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是縱楊聖凱事後確曾交付16萬5千元予吳志賢,亦足認該筆款項與被告無關,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有將其自李宜芳車內取得現金16萬5
千元轉交予楊聖凱指定之人乙節,然被告既無法提出款項究於何時、何地交予何人之證據,且其所述與證人楊聖凱之證述不一,自難採信。
㈥綜合上情以觀,楊聖凱與李宜芳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楊聖
凱亦未曾告知被告其與李宜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於案發當日,李宜芳除遭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外,復遭楊聖凱以木棍毆打後,始應允交付置於車上之16萬5千元現金,李宜芳顯係因遭楊聖凱等人上揭強暴之舉,迫於情勢為免遭逢不測,始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全程在場觀看,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依楊聖凱指示取得上開金錢後,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楊聖凱與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卻受共犯楊聖凱之邀集、指示,由羅雅欣對告訴人李宜芳搜身,以及由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分別對李宜芳施以強暴行為,復由共犯楊聖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其等所為,已致使告訴人李宜芳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自告訴人李宜芳所駕駛之車輛內搜刮取得現金16萬5千元占為己有;嗣共犯楊聖凱等人更令告訴人李宜芳無法自由離開,繼之將告訴人李宜芳載往新北市○○區之○○○○社區,欲取得其他錢財,堪認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分工實施強盜犯行,其此部分所為確係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李宜芳財物,至為明確。是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明,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㈧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聖凱,惟原審業已於113年
1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楊聖凱到庭,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當日亦在庭,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而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共同對告訴人温聰明為私行拘禁,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⒉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分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被告所為之犯行僅係因刑法第330條係以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21條規定。又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刑法第328條第4項預備犯強盜罪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28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温聰明清償債務,乃令告訴人温聰明行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訴人温聰明之行動自由,妨害渠離去,時間達近16小時之久,被告前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
間,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間,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聰明間有債務糾紛,不思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委由共犯楊聖凱為其處理前開債務,使告訴人温聰明無端遭私行拘禁達近16小時之久,對於告訴人温聰明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又被告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強取他人財物,乃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李宜芳於上述時地無端遭共犯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更遭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被告至告訴人李宜芳之0000-00號車輛內搜刮財物以遂行強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規範,任意對告訴人温聰明為私行拘禁,恣意強取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況告訴人李宜芳於另案審理時表示:我決定要原諒他們,希望法院對他們可以判輕一點,是因為我不希望他們關出來後,還會來找我麻煩,我擔心會惹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二第9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是其所為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見解,並以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強迫告訴人温聰明清償債務,竟任由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毆打告訴人温聰明成傷,並與共犯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對告訴人温聰明施以私行拘禁,以及強迫告訴人温聰明簽寫本票、借據,嗣因警方臨檢儷星汽車旅館,告訴人温聰明始重獲自由,致告訴人温聰明遭其等私行拘禁長達16小時之久;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其明知其、共犯楊聖凱均與告訴人李宜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場見聞共犯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對告訴人李宜芳施以強暴行為,共犯楊聖凱持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宜芳,至使告訴人李宜芳不能抗拒後,而不法取走告訴人李宜芳置放在車輛內之現金16萬5千元,並占為己有,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分別致告訴人温聰明及李宜芳身心受創,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之犯行矢口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李宜芳以20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5萬元,兼衡被告自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卷第17頁)、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102年5月19日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現金16萬5千元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強盜告訴人李宜芳之財物現金16萬5千元,屬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其雖與告訴人李宜芳於102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李宜芳,並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告訴人李宜芳15萬元,餘款5萬元則於同年月26日前給付,然臺北市○○區公所於109年11月23日函知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被告尚有5萬元未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區公所北市士調字第1096027799號函文(見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卷第5頁、第9頁),而被告迄今仍有5萬元尚未履行完畢,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仍保有1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所審酌之被告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是原審已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裁量判斷。核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