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煒錡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哲旻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41、29242、3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煒錡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游哲旻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如附表二編號1、3、5、7、11、1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20、22;附表二編號2、4、6、8至10、1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煒錡、游哲旻及李維恩(原審通緝中)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不得非法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蕭煒錡、游哲旻及李維恩、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前某日時,由李維恩與WeChat暱稱「CBDVX」、Telegram暱稱「ok999888」之賣家購買空菸彈,並購買大麻花、大麻油、菸油原料香精、微波爐、電子菸加熱器、加熱爐、磅秤、封膜機、封膜袋、分裝袋、玻璃容器等物品,李維恩使用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蕭煒錡使用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游哲旻使用附表三編號3之手機作為聯繫之用。另李維恩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下稱信義路工廠);蕭煒錡、游哲旻則以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下稱四維路工廠,合稱本案2毒品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場所,分擔將大麻油、菸油原料香精加入菸彈空瓶內,再以大致特定比例混摻並使用微波爐微波加熱,復由游哲旻將大麻菸彈進行封罐、包裝等工序,共同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完成後,遂與大麻花、大麻放置在本案2毒品工廠內,以便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2毒品工廠、游哲旻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煒錡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游哲旻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乙節力(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哲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蕭煒錡部分,屬於被告蕭煒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蕭煒錡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蕭煒錡部分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蕭煒錡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大
麻成份的菸彈、大麻花),但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稱:
⒈我承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沒有製造的
行為。大麻油在常溫下是固態,需要加熱到3、40度之後,變成比較像油的狀態(液態),我有用微波爐加熱大麻油,再把大麻油分裝到菸彈空瓶內,但沒有添加香精或是煙油等其他物品。而我做上開這些行為,是方便我個人外出時施用。我只是請李維恩幫我買空菸彈而已,並不是跟他共同製造。
⒉菸彈分上座及下座,上下體旋轉就可以鎖住。游哲旻來我
住所跟我聊天時,有鎖2顆頭而已,並非我指示他做,我未曾指示游哲旻做任何事情。
⒊就大麻花部分,雖有想過要販賣大麻花,但後來沒有去找買家,因此並沒有要伺機販賣。
㈡被告蕭煒錡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大法官釋字792號理由書具體提到製造毒品是將毒品從無到
有,加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的行為。被告蕭煒錡將大麻菸油以微波爐加熱,再將微量的大麻煙油加入菸彈空瓶封罐的行為,並不符合從無到有的定義。且卷內扣押的大麻罐是大小不一的,在物理上應被認為是液狀,而非固體,若都是液體或膏狀,則被告加熱的行為並沒有讓它產生物理上的變化,也不屬於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等行為。
⒉本案所查獲的菸彈只有4顆,確實在個人施用的數量內,因
此,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用微波爐將大麻菸油加熱,並注入菸彈空瓶的行為,應是為了方便自己施用所為,並沒有所謂便於攜帶或便於使用的情形。其無製造意圖,也不符合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構成要件,不應直接論以製造。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確實有違誤。
⒊大麻的食用方式,不管是菸油、菸草或是大麻花,都是透
過加熱方式為之,不應因不同加熱之方式,即有不同之認定,而認為在某一種特定加熱方式下的行為即是製造。且刑度提高到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應該做嚴格的認定。
⒋原審判決以蕭煒錡與H的對話,認定蕭煒錡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行為,然該對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快1年,此訊息內容無法佐證被告蕭煒錡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又被告蕭煒錡於111年9月13日遭到羈押,是其與被告游哲旻應無串證、滅證的可能,兩人在筆錄中有提到,被告蕭煒錡有在販賣一般市售電子煙,即不含大麻成份的電子菸油。因此,訊息裡面所提到的製造,有可能是指製造沒有摻大麻成份的菸油,請併為有利於被告的審酌。
⒌雖本案空菸彈確實是被告蕭煒錡請託李維恩購買,然從付
款方式可知,只是剛好透過李維恩購買,後續的行為,雙方完全沒有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蕭煒錡在四維路的住所,完全沒有查獲到任何精油的事實可以佐證。
⒍卷內提到有關於公司的111年8月24日訊息對話,與本案111
年9月3日購買菸彈空瓶之時點,時間有所相隔,不能因此認定李維恩跟蕭煒錡都是同一公司的成員。且另一則9月11日訊息也有提到另一公司,這兩個不同的公司主體,要如何認定是被告李維恩跟蕭煒錡所屬的同一間公司?被告李維恩自行將精油加入大麻菸油的行為,在被告蕭煒錡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的情況下,應屬被告李維恩個人的行為,與被告蕭煒錡無關。
⒎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並未否認。
㈢上訴人即被告游哲旻否認犯罪,辯稱:
⒈我只有蓋過蓋子,就是在煙彈的鎖頭上面,蓋上二個塑膠
蓋子,之後交給蕭煒錡,我不知道蕭煒錡有沒有再做其他程序。我承認有蓋上蓋子的客觀事實,但我認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⒉我與李維恩從頭到尾不認識,他與蕭煒錡之間有什麼交易及犯罪活動,我都不知情。
㈣被告游哲旻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游哲旻去四維路找蕭煒錡,先單純的聊天,因為好奇
,拿了1顆已經破損的菸彈,並不是為了幫忙蓋蓋子才去拿取,蕭煒錡請被告順手蓋上2個蓋子而已。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使物理上有所變化,或是優化的行為,才會構成製造。被告蓋上蓋子的行為,沒有使物理上產生變化,也沒有讓整個事情變成優化,因此,被告沒有構成製造二級毒品,就算有成立製造毒品,也只是幫助犯而已,且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並沒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製造二級毒品正犯,實屬違誤。
⒉卷內關於被告游哲旻之證據非常少,其亦無對外販賣的訊
息,且被告年紀尚輕,與其他人聊天時有所誇大,實屬常見。被告跟其他同案被告都不認識,也無聯繫,並非同一集團,並不知悉有購入大麻花之事。
⒊被告游哲旻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只是法律上攻防為幫助
犯,可認其偵、審均自白,又被告游哲旻僅為1個蓋蓋子的行為,卻與其他同案被告的刑度竟然一模一樣,量刑輕重有所失衡,明顯過苛,且不利被告將來回歸社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結果:
⒈在信義路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一編號1、2、12所示之物,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搜索票及附件【信義路工廠】(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下稱偵29241卷》一第53至55頁);111年9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9241卷一第57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30號鑑定書(見偵29241卷一第1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見偵29241卷一第463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見偵29241卷一第81至92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偵29241卷一第93至98頁)附卷可稽。
⒉另在四維路工廠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11、12所示之物,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9月7日臺北地院搜索票及附件【四維路工廠】(見偵29241卷二第487至489頁);111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格局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大麻之檢驗照片(見偵29241卷二第491至5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下稱偵29242卷》第3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9242卷第445至446頁);扣押物品照片【大麻油、大麻菸彈】(見偵29241卷一第163至165頁);扣押物品照片【微波爐、封膜機、電子磅秤等】(見偵29242卷第463至465頁)附卷可稽。
⒊復在上訴人即被告游哲旻住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111年10月12日臺北地院搜索票及附件(見偵29241卷二第541至543頁);111年10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見偵29241卷二第545至5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下稱偵32826卷》第15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2826卷第59至63頁) 附卷可稽。
⒋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智財二字第1
136024823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室內格局圖及搜索影片光碟(見原審卷第295至300頁);調卷111年度聲搜字第1298號卷之附件六即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原審卷第321至3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智財字第11360348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65至366頁)在卷可查㈡本案採購大麻空菸彈、原料、工具乙節:
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維恩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協助蕭煒
錡及許富強訂購菸彈,要訂購菸彈材料時,蕭煒錡會用WeChat聯絡我,蕭煒錡的WeChatID為「57」,許富強則是當面跟我說,收到渠等通知後,我會使用我的WeChat聯絡ID為「CBDVX」的菸彈材料賣家。金錢部分我幫許富強訂購是用無卡存款,蕭煒錡的部分是自己處理付款,許富強無卡存款的金錢是渠拿現金直接給我去存,賣家收到款項後會叫我到空軍一號領取,地點是我指定的,通常是三重的空軍一號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545至547頁)。⑵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蕭煒錡委託我買菸彈空瓶,我幫蕭煒錡訂購後傳訊息通知蕭煒錡,蕭煒錡再自己去物流站拿。我手機裡WeChat暱稱「57」就是與他聯繫内容,我WeChat暱稱是「狄人傑」。在我居處扣得的大麻菸油,有一部分是自行分裝。我會將大麻油與精油共同加入大麻菸彈空瓶再加熱,有一部分從「阿儒」那取得時已經裝好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116頁)。此部分核與被告蕭煒錡於警詢中供承:曾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57」委託李維恩購買大麻菸彈、製造器具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141頁)相符,堪足採認。
⒉又同案被告李維恩向電器行詢問有無能放置22公分高容器
的微波爐(見偵29241卷一第431頁);及向賣家購買玻璃瓶、訂購1公斤以上範圍之電子秤,亦有同案被告李維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9241卷一第429至430頁),並經同案被告李維恩於偵訊中坦認實際使用上開門號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116頁)。
⒊同案被告李維恩與WeChat暱稱「CBDVX」、Telegram暱稱「ok999888」之賣家購買空菸彈經過:
⑴觀諸同案被告李維恩以暱稱「征」與「ok999888」間對
話紀錄(見偵29241卷一第581至583頁)、同案被告李維恩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偵29241卷一第623頁),可知:同案被告李維恩於111年6月10日轉入新臺幣(下同)36,500元至帳號822(中國信託銀行代碼)-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3日轉入24,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5日轉入18,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同案被告李維恩向暱稱「ok999888」購買ROVE廠牌之空菸彈殼,並匯款至暱稱「ok999888」所指定之帳戶內。又WeChat暱稱「CBDVX」與Telegram暱稱「ok999888」所之指示匯款之帳號相同,且同案被告李維恩於111年6月10日下午8時24分,向WeChat暱稱「CBDVX」索討飛機(即Telegram)帳號後,旋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與Telegram暱稱「ok999888」開始聯繫(見偵29241卷一第617、601、581至5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細繹同案被告李維恩於111年9月2日之WeChat對話紀錄
:①李維恩於下午4時52分許向「CBDVX」傳送:「200個rove」、「不用盒子」、「三重」。「CBDVX」傳送:「125」及中國信託帳戶號碼、「入好通知我」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274頁)。②李維恩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傳送:「錢過去了嗎」給被告蕭煒錡,經蕭煒錡回覆:「嗯嗯」,並有20秒之通話(見偵29241卷一第276頁)。③李維恩隨即詢問「CBDVX」:「有收到嗎」,經「CBDVX」確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收到款項後,即傳送寄發貨物的相關資訊及有「紅帥」字樣照片影像,再經李維恩於111年9月3日上午3時3分傳送上開有「紅帥」字樣的照片影像予蕭煒錡,顯然具有時序上之連貫性。
⒋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李維恩應被告蕭煒錡之需要,與WeCh
at暱稱「CBDVX」、Telegram暱稱「ok999888」之賣家購買空菸彈,由被告蕭煒錡負責付款事宜,或由同案被告李維恩取得款項後無摺存款存入指定帳戶,及購買特規微波爐及電子秤、玻璃瓶等製造大麻菸彈工具,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維恩製作大麻菸彈過程,核屬製造毒品行為乙節: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屬製造毒品行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同案被告李維恩於警詢中供稱:微波爐是拿來加熱朋友拿
來抵債的大麻油,自己分裝到空瓶內;我要加熱綽號「阿儒」的大麻菸油,分裝到瓶子後供自己施用,至今加工不到50支大麻菸彈,我想要抽自己調的口味,自己加精油調味;我去石頭人菸具行買香精,然後其他香精就是「阿儒」拿來的,之後再把「阿儒」的電子菸器具、空菸彈及大麻菸油,組裝成自己喜歡的口味(見偵29241卷一第11至1
2、13、22頁)等語。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蕭煒錡委託我買菸彈空瓶,我幫蕭煒錡訂購後傳訊息通知蕭煒錡,蕭煒錡再自己去物流站拿。我手機裡微信暱稱「57」就是與蕭煒錡的聯繫内容,我微信暱稱是「狄人傑」。在我居所扣得的大麻菸油,有一部分是自行分裝。我會將大麻油與精油共同加入大麻菸彈空瓶再加熱,有一部分從「阿儒」那取得時已經裝好等語(見偵29241卷一第116頁)。是認同案被告李維恩分擔加熱大麻菸油、分裝大麻菸油及加入香精等工序。
⒊業據被告蕭煒錡於警詢中供承:我會將扣得之菸油,使用
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使用針筒吸取液態菸油,打進去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等語(見偵29242卷第18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四維路工廠將一大罐大麻菸油分裝到菸彈裡等語(見偵29242卷第258頁)。又被告蕭煒錡於警詢供承: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57」委託李維恩購買大麻菸彈製造器具;我從夜店購買大麻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用針筒抽取打入空菸彈内,之後鎖上蓋子等語(見偵29242卷第141頁,偵29241卷二第146頁)。堪認,被告蕭煒錡分擔將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並鎖上蓋子等工序。
⒋另據被告游哲旻於偵訊中證稱:在與「李智暉」的對話紀
錄中,裡面所稱「我前幾天才去用大麻菸彈而已」、「幫忙手工賺一些」,是我幫蕭煒錡蓋大麻菸油的蓋子。手機內的照片,是我幫蕭煒錡蓋大麻菸油蓋子的照片,我是在蕭煒錡四維路工廠拍攝。蕭煒錡沒有向我收錢,說扣案的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是壞掉的,就送給我,我只有單純幫蕭煒錡蓋蓋子,蕭煒錡就給我扣案有裂縫的大麻菸油及加熱器。我在幫蕭煒錡蓋蓋子的時候,蕭煒錡有說那是要拿去賣的大麻菸油等語(見32826卷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是認,被告游哲旻係負責將蕭煒錡加熱、分裝完成之大麻菸油蓋上蓋子之工序,且可在完成上開行為後,取得有瑕疵之大麻菸彈等情。
⒌由上可知,同案被告李維恩加熱大麻菸油、分裝大麻菸油
及加入香精;被告蕭煒錡將菸油以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被告游哲旻則為大麻菸彈鎖上蓋子等行為。
⒍另查,電子菸是由菸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
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菸油由液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同案被告李維恩、被告蕭煒錡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另加入香精之行為,即係藉由固定比例無害物質之加工調配,達到增香、加味等優化加工,以達增進大麻菸油感官體驗功效。且因其等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菸彈,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商品相互混淆,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徵諸首揭之說明,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該當於「製造」行為,堪予認定。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以單純的物理方式進行分裝
,將大罐的大麻油分裝至大麻菸彈,未有過濾、純淨、提煉等行為,也未改變大麻菸油本身的使用方式,即一樣要透過加熱、霧化作吸食,並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自難採酌。
㈣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維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分由同案被告李維恩購買大麻菸彈製造材料,
並在信義路工廠內加熱大麻菸油、分裝大麻菸油及加入香精;被告蕭煒錡將菸油以微波爐加熱溶化成液態後,再使用相關工具吸取液態菸油,打進去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被告游哲旻在四維路工廠,將被告蕭煒錡分裝之大麻菸彈鎖上蓋子等情,均認定如前,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製造大麻菸彈工具、犯罪工具、聯絡手機可資佐證,堪足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維恩間具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又被告游哲旻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述內容
,於本院明確表達「沒意見,所述實在,均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先予說明。再觀諸被告游哲旻於警詢以被告身分供稱自己犯行內容(見偵29241卷二第157、159、160、161、163、164、167、168頁),參以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游哲旻傳送:「啊我的飛行桿勒」、「這樣我要怎麼飛行?」、「下次去找你的時候」、「我要爆拿菸彈了」、「這是一筆新的賺錢途徑」等語;被告蕭煒錡傳送:「來了」、「我這有一批很新的」、「剛出爐」、「有沒有客人要買電子煙」等語(見偵29241卷二第387至389、391、392頁)。可知:
⑴關於被告蕭煒錡以相關工具把菸油抽起後灌入空菸彈内
,之後就拿給游哲旻鎖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流程,被告游哲旻全然知悉;對於上開製造完畢後,因已分裝為易於流通、攜帶之大麻菸彈,而將持以販賣等情,亦知之甚詳。
⑵復由被告游哲旻聲稱「爆拿菸彈」乙詞,可認其即將取
得大麻菸彈作為對價,被告游哲旻顯已成為此大麻菸彈製造過程中分工之一環,藉由與被告蕭煒錡之專業分工,為單純、重複之鎖菸彈之行為而加速製造之進程,且因本案第二級毒品最終係在被告游哲旻負責完成組裝之工序,是以,被告游哲旻就製造完成而意圖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具共同持有關係,其為謀利潤,而以正犯之意思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⒋此外,被告游哲旻與「Huei」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相
簿內之照片及資訊(見偵29241卷二第405、406、407、409頁)。其中內容有:「我前天才去用大麻菸彈而已」、「幫忙手工賺一些」、「賣出去不是我在賣呀」、「是包給別人賣而已」、「我們是製造」、「我只幹一顆而已」,及大麻菸彈的照片。益徵游哲旻係為謀利益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觀諸上開大麻菸彈照片,所製造之大麻菸彈甚多,並於製造完成後整齊排列以供販賣,顯見被告游哲旻對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完全知悉,且製造完成後,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本案大麻菸彈,並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之大麻菸彈,亦堪認定。至被告游哲旻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哲旻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委無足採。
㈤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⒈111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
附表(偵29241卷一第367至371頁)⒉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
附表(偵29241卷一第121至123頁)⒊111年7月15日至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9241卷一第3
79至434頁)⒋被告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李維恩與「CBDVX」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一第
33至51頁、第190頁、597至611頁)⑵李維恩與「57」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一第191
頁)⑶蕭煒錡與「狄仁傑」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二
第375至377頁、偵29242卷第289至290頁)⑷蕭煒錡與「08小旻」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
1卷二第387至393頁、第414至416頁、偵29242卷第287至288頁)⑸游哲旻與「Huei」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內之照
片及資訊、與「家恩」之LINE對話紀錄(偵29241卷二第405至409頁)⑹蕭煒錡之Telegram帳戶資訊:「Xiao Chi」、與「H」
之對話紀錄(偵29242卷第421至423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111年6月23日王繼國與不明人士進入臺北市○○區○○
路0巷0號(偵29242卷第297頁)⑵111年7月26日李維恩駕駛許富強BKV-9779之車輛取貨訂
購大麻菸彈之蒐證資料(偵29241卷一第593至595頁)⑶111年7月26日李維恩於物流站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李維恩手機相簿內照片之比對圖(偵29241卷二第746頁)⑷111年7月30日游哲旻(白衣)及蕭煒錡(黑衣)進入臺
北市○○區○○路0巷0號(偵29241卷二第403至404頁)⑸111年8月23日LALAMOVE外送至蕭煒錡之處所(偵29241
卷一第573至579頁)⑹111年8月26日李維恩進入臺北市○○區○○路0巷0號(
偵29241卷一第125至126頁)⑺111年8月19、26日王繼國名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巷(偵29242卷第298頁)⒍同案被告李維恩之手機採證紀錄、對話譯文及網路查詢資料:
⑴WeChat帳號資訊:「狄仁傑」(偵29241卷一第187頁)⑵WeChat聯絡人資訊:「CBDVX」(ID:000000000)、「
57」(ID:a00000000)(偵29241卷一第189頁)⑶李維恩與「CBDVX」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一第
33至51頁、第190頁、第597至611頁)⑷李維恩與「57」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一第191
頁)⑸111 年7 月15日至9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9241
卷一第379 至434 頁)⑹「征」與「ok999888」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29241
卷一第581至589頁)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李維恩(偵2924
1卷一第697頁)⑻李維恩之臉書帳號資訊及照片(他8875卷第39頁)⒎被告蕭煒錡之手機採證紀錄、對話譯文及網路查詢資料:
⑴Wechat帳號資訊:「蕭」、聯絡人資訊:「57」、「狄
仁傑」(偵29241卷二第367至369頁)⑵WeChat及LINE聯絡人資訊:「08小旻」(偵29241卷二
第383頁)⑶蕭煒錡與「狄仁傑」之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1卷二
第375至377頁、偵29242卷第289至290頁)⑷蕭煒錡與「08小旻」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偵2924
1卷二第387至393頁、第414至416頁、第287至288頁)⑸蕭煒錡之Telegram帳戶資訊:「Xiao Chi」、與「H」
之對話紀錄(偵29242卷第421至423頁)⑹蕭煒錡與「本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29242卷第291頁
)⑺蕭煒錡與「泰山爽啊」之LINE對話紀錄(偵29242卷第2
93頁)⑻WeChat聯絡人資訊:「CBDVX」(偵29242卷第391頁)⒏被告游哲旻手機採證紀錄、對話譯文及網路查詢資料:
⑴游哲旻與「Huei」之WeChat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內之照
片及資訊、與「家恩」之LINE對話紀錄(偵29241卷二第405至409頁)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之查詢明細表(偵32826
卷第87頁)⑶LINE及WeChat名稱:「08小旻」(偵32826卷第91頁)⒐原審113年5月24日勘驗被告游哲旻住所扣得之大麻菸彈,
勘驗結果為:1.經檢視加熱器,為銀色金屬材質,外觀、功能正常。2.經檢視菸彈,前後蓋完整,其内仍有菸油,菸彈中央有細微裂痕,惟菸油未外溢,未影響功能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3頁)。
㈥且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製造大麻菸彈工具、犯罪工具、聯絡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㈦另據被告蕭煒錡於原審、本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蕭煒錡、游哲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前之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油、四氫大麻酚、大麻花、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游哲旻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被告蕭煒錡將該有瑕疵之大麻菸彈交付予被告游哲旻持有,非供販賣所用,被告游哲旻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
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㈣蕭煒錡、游哲旻與同案被告李維恩間,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哲旻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法未合,且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共同正犯,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經本院告知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28頁),業已保障被告游哲旻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並係為供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2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蕭煒錡於原審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游哲旻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2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應包含之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均未坦認,依據上開規定、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已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有何自白之情。
⒉又被告蕭煒錡於本院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游
哲旻於本院辯稱為幫助犯,否認共同正犯,均如前述。是認,被告2人於本院並未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據上開規定、說明,亦難認被告2人關於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有何自白之情。⒊綜上,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均否認其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及行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均無從適用該減輕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經查:
⒈被告蕭煒錡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買的,不知道對方
叫什名字;我是跟男生購買的,是外國黑人,年紀應該有30歲,他沒有留他的名字或是綽號,都是他主動聯絡我的;對方主動問我,如果我有需要毒品的話可以找他,對方當時沒有留下聯繫資料,我只有留下我的電話號碼,他都是用非國内電話號碼打手機號碼給我等語(見偵29241卷二第121至122頁)。嗣於本院陳稱:我在警察局有說從哪裡得到大麻油及大麻花,我是跟一個外國人買的,也沒有暱稱,都是他聯絡我的,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無從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被告蕭煒錡並未供出具體之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至被告蕭煒錡於原審、本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游哲旻固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承:毒品大麻菸彈
來源為被告蕭煒錡等語(見偵29241卷二第156頁),惟因被告蕭煒錡已於111年9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到案(見偵29241卷二第111至131頁)。是認,被告游哲旻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且本案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製毒原料、工具一批,可見其等共同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是依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另原審判決以被告蕭煒錡於原審坦白供述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模式;被告游哲旻於原審坦白供述其分裝而成之大麻菸彈蓋上蓋子,及扣案手機內照片即為大麻菸彈等客觀行為,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自有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均明文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毒品、沒收犯罪工具。惟原審判決漏未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毒品、沒收犯罪工具。另區分附表二、三之扣案處所、所有人,分別在被告2人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毒品、沒收犯罪工具,顯與上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未合,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㈠本案雖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煒錡、游哲旻明知大
麻、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謀嗣後販出之利益而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一旦流通在外,不惟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併審及被告2人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蕭煒錡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另被告游哲旻否認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僅承認幫助犯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蕭煒錡將菸油使用微波爐加熱讓它溶化成液態後,再打進空菸彈內組裝成大麻菸彈,並指示同案被告李維恩訂購製造大麻菸彈之材料,而被告游哲旻係以渠與蕭煒錡負責一部分零件之組裝,透過重複鎖蓋子之單純動作,加速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之效率,而就製造行為之分工而論,蕭煒錡顯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較深,而被告游哲旻負責鎖大麻菸彈蓋子,其為製造完程之最後工序之參與程度較小;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共同製造、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等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㈠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均
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均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游哲旻之選任辯護主張宣告緩刑乙節,難認有據,無從採酌。
肆、沒收部分
一、第二級毒品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如附表二編號1、3、5、7、1
1、1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上開扣案物之容器、包裝,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20、22;附表二編號2、4、
6、8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蕭煒錡供稱:分裝袋有分裝大麻花、有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附表二編號4是一組空菸彈、微波爐有加熱大麻菸油、電子磅秤有秤過大麻、封膜機係為將大麻真空保存等語(見偵29241卷二第117至119頁),核屬製造大麻菸彈工具、本案犯罪工具。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
支,均存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見偵29241卷二第287至288、375至
377、387至393、405至409、414至416頁,偵29242卷第289至290、421至423頁),是認供被告2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⒊從而,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因共犯未到案而無從確認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自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伍、本案114年3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於114年2月19日送至被告蕭煒錡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查扣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9、11-13 大麻花1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3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169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2 15-17、19 大麻油4盒(30、51、10、33支)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63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3 20 封膜機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4 21、32 菸彈空瓶瓶身249支、26支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5 22、31 菸彈空瓶瓶頭231個、75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6 23 菸彈空瓶組1550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7 24 菸油原料精油14瓶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8 25 菸彈加熱器27支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9 26 菸彈加熱器電源線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0 27 菸彈加熱器包裝盒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1 28、34 菸彈空瓶78個(原判決誤載為18個,應予更正)、39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2 29 大麻菸彈18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11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卷一)第463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13 30 封膜袋1包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4 33 菸彈空盒5箱(原判決誤載為39個,應予更正)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5 35 微波爐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6 36 玻璃瓶12瓶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7 37 玻璃杯4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8 38 模型容器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9 41 磅秤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0 42 加熱爐1個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1 43 現金25萬1,800元 22 44 包裝材料1箱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23 45-47 IPhone 6s 手機2支(1.含SIM卡000000000000000。2.無SIM卡) 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查扣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B-1 大麻花3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2 B-2、C-1、D-5 真空袋3批 犯罪工具 3 B-4 大麻菸彈4個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4 B-7、B-8 菸彈加熱器零件1批、1批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5 B-9 大麻油4罐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6 B-11 分裝袋1批 犯罪工具 7 C-2 大麻1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8 C-3 微波爐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9 D-1 電子磅秤2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0 D-2 封膜機1台 製造大麻菸彈工具 11 D-10、D-14 大麻油1瓶、1瓶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445至446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12 D-12、D-13 大麻9包、1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6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242號卷第365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13 IPhone 12 Mini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蕭煒錡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附表三】:被告游哲旻之住處、車號000-0000號機車查扣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支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52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2 加熱器1支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32826號卷第152頁) ㈡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3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游哲旻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